晚清政府对外国传教士护照政策综述_传教士论文

晚清政府对外国传教士护照政策综述_传教士论文

晚清政府关于外国传教士护照政策概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晚清论文,传教士论文,护照论文,外国论文,政策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晚清时期,国门初开,护照制度开始实行,但名称尚不统一。护照是普通称谓,又称为执照、龙票、龙照等。本文拟对晚清政府关于外国在华传教士所持护照的政策及一些基本情况作一概述。

一、基本政策

1858年的中法、中俄、中英《天津条约》,都明文规定外国传教士可以进入中国内地游历传教,但须领有护照。这些条约中的相关条款是晚清政府关于外国传教士在中国所持护照的基本政策。

中法《天津条约》第8款规定:“凡大法国人欲至内地及船只不准进之各埠头游行,皆准前往,然务必与本国饮差大臣或领事等官预领中、法合写盖印执照,其执照上仍应有中华地方官钤印为凭。”第13款:“凡按第八款备有盖印执照安然入内地传教之人,地方官务必厚待保护,”(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07页。)中俄《天津条约》第8款规定:“若俄国人有由通商处所进内地传教者,领事官与内地沿边地方官按照定额,查验执照,果系良民,即画押放行,以便稽查。”(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88页。)中英《天津条约》第9款规定:“英国民人准听持照前往内地各处游历、通商,执照由领事馆发给,由地方官盖印。经过地方,如饬交出执照,应可随时呈验,无讹放行;雇船、雇人,装运行李、货物,不得拦阻。如其无照,其中或有讹误,以及有不法情事,就近送交领事官惩办,沿途只可拘禁,不可凌虐。”(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97页。)

1870年的天津教案后,总理衙门拟制一部《传教章程》,共8条,明确了清政府对基督教会的主要政策,其中第5条专门规定法国传教士的护照事务。根据近代史上的最惠国待遇,此条款也同等适用于英、美等国的在华传教士。此条款对中外《天津条约》中的护照条款作了进一步解释,与外交条约共同构成晚清政府关于外国传教士在中国所持护照的基本政策。其内容是:“法国传教士所往何省传教,于所领执照内必将某省某府详注照内。指定在某省传教,不得暗赴他省。并注明某人收执,不准转给他人。该教士所过关卡,一切应纳税货,不得私自携带,希图偷漏。至抵某省某府,应将所领执照即呈地方官衙门验看。如验得人地不符,或私授中国教民顶冒,除将原照注销外,如查出有私买私卖不法等事,定将顶替教民严究,仍将教士驱之回国。凡照内教士姓名,以华字为凭,各处易于认别。若教士或回国,或病故,或改业,理将执照缴销。至各省有叛逆之处,领照之人不准前往。将来有教士请照前往之省,查系军务之省,即将执照一概停给,所以明保护之意也。”(注:李纲己《教务纪略》,卷三,章程,清光绪乙巳年三月南洋官报局印,第9页。)

此《传教章程》因受到西方国家的阻挠而未能全部生效。但西方国家反对的主要是本章程的第1条关于教会育婴堂条款、第2条关于妇女信教条款,而非第5条关于外国传教士在中国应持护照的条款(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970页。)。第5条实际上自1860年10月签订中外《北京条约》后,即已被付诸实施。从此之后,外国传教士如在中国活动,就必须有合法的执照,否则即为非法,发现后将被依法驱逐出境。如法国传教士艾嘉略在1860年12月18日持标明其身份、出游目的、期限、地点和路线的传教士护照前往四川、陕西等地,成为中法《北京条约》签订后,首例以合法身份入内地传教者(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87页。)。又如1861年7月,法国传教士艾天水、袁若瑟私自进入吉林三姓地区活动。当地官员查出此二位法国人并无合法护照后,将其截留羁押。然而,这二位传教士及其六位中国随从还是乘“江水陡发,看弁避难”之机,逃脱监管,“乘势开行”。吉林将军景淳接报后,紧急指挥松花江三姓以下各关口“一体相机拦阻,并咨呈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查照”,将这次“法国人无照游行,不允拦阻缘由”,由驿奏闻。奏报中陈述:“旋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咨照,现与英、法两国在京公使议定,嗣后英、法各国人无论欲赴何处游行,均应由该处领事官发给执照,注明前往何处,并由地方官钤用印信,始可前往。沿途经过地方,必须验明印照,方准放行。如无钤印执照,地方官即应按照条款,严行阻止。其往各省传教之人,亦应一律办理。如无领事官及地方官盖印执照,均不准该国人等任意游行盘踞,应由该地方官设法拦阻,勿许前进。”(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200页。)由此可见,当时总理衙门拟定的《传教章程》第5条确实已贯彻执行。

二、具体内容

清政府不仅将上述基本政策付诸实施,而且在以后几十年的实践中对其不断加以补充调整,构成了比较完备的外国传教士在中国所持护照政策。其具体内容如下。

1.护照的签发。

(1)签发机关。

根据中外《天津条约》和《北京条约》的规定,外国传教士的护照应由外国驻华公使或驻地方领事官签发。英、法等国都是如此。如上述法国传教士艾嘉略的护照即由法国驻京公使葛毕罗派人印制并签发。美国的制度比较特殊,美国驻华公使曾经特别向总理衙门声明:“关于签发护照,各国通行的制度不同。按照我们的制度,只能由公使签发。”美国领事无签发权(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5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505页。)。

(2)签发国家的变化。

因为西方国家基督教派系的不同,导致签发传教士护照的国家亦有所差异。英、美等国属于耶稣教(基督教新教)国家,这些国家传教士的护照由各自国家负责签发。天主教的签发国受所谓“保教权”影响有别于耶稣教。鸦片战争后,天主教的在华保教权由法国侵取,所以法国、意大利、德国等天主教国家的在毕传教士曾经统一受法国保护,其传教士护照也统一由法国签发。这种局面一直延续至1888年,随着德、意两国民族同家政权的建立才改变。

19世纪70年代,意大利和德国分别完成了民族民主革命,建立了统一的民族政权,国家实力获得发展,因而有了摆脱法国天主教保教权的意向。1882年,德国驻法公使向法国政府提出由德国自己保护德国在中国的传教士(注:张力《中国教案史》,四川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0页。)。1888年8月1日,德国驻华全权公使巴兰德照会中国总理衙门,主张此后“德国天主教士若领有德国钦差公署所发护照,其应为保护及应沾利益之处,应与法国教士领有法国钦差公署所发护照无异”。总理衙门在8月7日同意德使的要求,并于14日通知地方官府遵照执行(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2-3页。)。

意大利收回对本国传教士护照签发权的时间略晚于德国。总理衙门在上述8月14日给地方官府的通知中说明:意大利也已经向中国提出由其本国政府给前往中国内地的意大利人颁发护照,“如有他国给与意国属民护照,视为废纸”(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2-3页。)。同年9月29日,意大利驻华公使庐嘉德再次照会总理衙门,指出意大利传教士自1888年12月1日起改用意大利本国护照,不再使用法国所发护照。总理衙门于当天通知全国地方官府,指明意大利国传教士以“西历本年十二月初一日,即光绪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为期”,放弃法国护照,改用意大利国护照(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4-5页。)。10月19日,总理衙门在另一份发放至全国督抚的公文中重申:“至意国开办之日,应即以中历十月十七日为始。”(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10页。)

从此,德国、意大利两国天主教传教士的护照都由本国驻华使领负责签发,与法国无关。意大利传教士梅尼拿的护照案是此种政策转变的明证。

1889年初,意大利传教士梅尼拿的欲往中国河南省传教,并以梅若望的姓名从法国驻华公使馆领得护照一张,但在去总理衙门盖印时遭到拒绝。梅尼拿的又以若望梅尼拿的姓名从法国驻天津领事馆重领一张传教士护照,由天津海关道盖印。此事被揭露后,中、意双方皆感震惊。总理衙门于5月1日行文河南巡抚倪文尉,指出:“河南省传教之士,皆系意大利国人,向来皆由法国给照。近来德、意等国皆愿自行给照,不令法国干预,稍解积重之势,本衙门已允其请。”因此,“于梅教士到河南彰德等处时,如执有意国钦差执照者,照约保护。倘系他国所给护照,即视同废纸,不得作为保护之据”(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49-51页。)。意大利使馆于5月23日照会总理衙门,要求“按中、意两国条款第九款所载惩办之法,即将该教士拿获,解交该管领事处治耳”(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52页。)。

2.护照的盖印

(1)盖印机关。

传教士护照经外国驻华使领签发后,应由中国官方进行审核,并加盖官印方才生效。这种审核盖印的程序,大约相当于今日的外交落地签证。

能够给传教士护照盖印的晚清政府机关有两类。第一是总理衙门。如1860年法国传教士艾嘉略由北京往陕西、四川传教时就由总理衙门盖印。但总理衙门有时不直接盖印,而将审核后的护照转交顺天府盖印。如法国传教士田类思在1883年3月前往江西的护照即由顺天府盖印(注: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教务教案档》第4辑,第492页。)。第二是地方官府。如意大利传教士梅尼拿的护照即由天津海关道盖印。对于地方官府的盖印权,总理衙门曾经在1877年4月30日致法国公使白罗呢的照会中作了以下特别声明:“中国向来各项护照皆由地方官办理。但使盖有中国地方官印信,无论行抵何处,均可执以为凭。各处地方官亦无不相凭信之理。”(注:《教务教案档》第3辑,第86页。)1902年,清政府外务部再次照会各国公使,说明洋人赴内地游历传教及有公干等事,“如在京应由外务部发给护照,在通商口岸应由关道发给护照”(注:《大清法规大全》(光绪辛丑至宣统己酉),卷十三,政学社印,第1页。)。这些照会说明,除了由总理衙门给传教士护照盖印外,地方官也可自行办理。

(2)盖印条件。

总理衙门审核传教士的护照,决定是否盖印放行的关键条件是该传教士所属国必须与中国订有正式的外交条约。与中国无约国家的传教士不能领有此类护照。

1861年6月,荷兰传教士古路吉由上海至北京传教。古路吉随身携带上海道吴煦盖印放行的护照,内中写明其可往直隶、奉天、青岛等处传教。当时荷兰与中国尚无外交条约,其国传教士就不应该领有在中国传教的护照(注:荷兰最早和中国签定的外交条约是在1863年10月6日签定的《天津条约》。)。上海道吴煦擅自给无约国人护照盖印放行,显然违反了国家政策,所发护照不能生效。因此,古路吉在游历到北京时被中国官方查获,并由总理衙门下令逐回上海。古路吉案引起总理衙门对传教士护照盖印放行条件的重视,并在事后行文江苏巡抚杨文定,责问:“荷兰国并未设立条约,何得遽行进京传教?上海道吴煦何以给予执照?”同时,总理衙门通知各省督抚:“凡未设立条约之国及有约之国而并无执照者,均不准任其在内地游行传教。”(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8-199页。)1862年8月,葡萄牙政府与清政府签订了《和好贸易条约》,但未经换约生效。1887年12月,葡萄牙政府再与清政府签订《和好通商条约》,并于次年换约,中葡两国正式订约建交。早在1876年春,葡萄牙传教士额些时欲备往海南岛传教,葡萄牙使臣给该传教士发放了护照,并照会两广总督刘坤一,请给予盖印放行。刘坤一知道此时葡国尚属于未和中国设立条约之国,因而回复:“查西洋国虽经立约,并未互换。粤东于未经换约之国从无发给游历印照,经以并无成案照复,将原照送还。”(注:《刘忠诚公(坤一)遗集》,台湾文海出版公司版,卷十五,第7页。)

1908年,清政府外务部发布《无约国人民游历办法文》,声明:“无约国人民游历业经声明,与中国人无异。嗣后自毋庸发给护照,一切视同中国人办理,以保法权。”(注:《大清法规大全》(光绪辛丑至宣统己酉),卷十三,政学社印,第3页。)这次政策调整说明,清政府一方面继续维持与中国无约国家的传教士不准领有进入中国内地护照的传统政策,另一方面又开始实行无约国人(包括传教士)可以在不享受外交保护前提下,在中国内地游历传教的新政策。这种新政策使无约国人在中国的权力获得极大扩充,实质上是对无约国的一种让步,不仅不能“以保法权”,反而有损于中国政府对境内外国人和教会的管理主权,是中国社会在1901年后进一步向半殖民地半封建深渊沉沦的表现。

3.护照的检验。

对外国传教士的护照,清政府除享有盖印放行的权利外,还享有检验核查之权。这种权力既便于清政府保护外国传教士的人身安全,也便于掌握他们的行踪,对他们进行统计、管理。

清政府检验核查传教士护照的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在传教士经过地方府县时,将护照呈交沿途官府检验,并加盖当地公章。1860年,法国传教士艾嘉略出京后,第一个在其护照上加盖印章的是直隶保定府(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87页。)。中英《天津条约》第9款规定:“经过地方,如饬交出执照,应可随时呈验,无讹放行。”因为是“如饬交出”,所以英、美政府主张此条款为选择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即是否要呈官检验,可由地方官选择,而不必由传教士主动去找官府呈验(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5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503页。)。1894年11月,湖北宜昌关监督周懋琦致函湖广总督张之洞,请张之洞“咨明总署,嗣后各国洋人,无论在京在外,请给游历执照者,须令遵章于经过地方呈验护照,俾得随时保护。如到境匿不呈报,遇有事故,不能责州县疏忽之咎”(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174页。)。这说明确有不少传教士在经过地方时没有主动呈验护照。清政府检验核查传教士护照的第二种方法是由地方政府对出入境的传教士作认真统计,并将其护照的名称、编号等内容按季汇总,报告总理衙门。台湾所编《教务教案档》第4辑从第797页到第930页录有四川地方政府对在川传教士护照所作的检查统计报告,时间包括光绪五年冬季、光绪六年春夏秋冬各季等。

4.护照的期限。

关于传教士护照的期限,即有效期问题,清政府并没有发布过专门文件,在本文以上所举证的众多传教士护照中,大多数也没有这项内容。不过,有效期问题事关国家主权和政府的有效管理,也是完备的护照制度所应该具备的。因此,有些地方督抚大员曾经提出了此种要求,且付诸实践。如1875年9月29日,两广总督刘坤一在批评下属工作时指出:“改道传单由洋人自行填注,及各单均无限期,尤滋流弊。……向来照内,本有一年之限。”(注:《刘忠诚公(坤一)遗集》,台湾文海出版公司版,卷十四,第10页。)又如湖北江汉关监督在1885年5月2日盖印放行的英国耶稣教牧师木廉臣护照中注明:“限一年撤销。”(注:四川省档案馆编《四川教案与义和拳档案》,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5-26页。)这说明晚清政府关于外国传教士在中国所持护照的政策中,已经有了加注有效期的内容。

5.护照中传教士姓名的填写。

1860年后,外国传教士护照上的姓名都写成中文。前述《传教章程》第5条特别声明:“凡照内教士姓名,以华字为凭,各处易于认别。”在以后的实践中,各地官员发现这些护照内,如果只写外国传教士的中文译名,容易使姓名和人物对不上号,给地方官的管理和外国传教士自身都带来不便。如光绪初年,法国传教士梁乐益到四川涪州传教。他先以梁乐益的姓名领了一份护照,后又以林路尔的姓名再领一份。这给中国地方政府和外国领事的检查管理都带来了困难。法国领事官师克勤曾在1880年9月26日指出:梁乐益本为该法国传教士的汉名,林路尔是其法文名的音译,二者实为一人。如此混用的情形甚多,“每有更改之处”,即容易“以致错讹”。所以,“曾经禀请本国钦宪核定,嗣后凡属我国教士在中国传教者,应用护照内译定汉字姓名,不得有所更改,以免舛错”(注: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教务教案档》第4辑,第823页。)。师克勤的意见表明外国传教士护照中的姓名问题很重要,应该引起中外双方的重视。1885年中法战争后,西南边陲对外开放,更多的法国传教士进入中国内地。总理衙门和各地官府保护外国传教士、检验护照的工作量也相应增加。因为传教士的护照中只列中文姓名,传教士人、照不符的现象愈来愈多,给清政府的管理带来了严重不便。针对这种困难,1889年2月12日,北洋大臣李鸿章致文总理衙门:“恳详请此后各国游历教士、商民姓名,除文内译成华字外,并将西字原名照录,随文行知。俾易查报,而免疏虞。”总理衙门接受了李鸿章的建议,并于是年2月24日照会各国驻华公使,要求:“嗣后凡给教士、商民等传教游历护照,请将教士、商民等西字原名,于执照内华文姓名旁,一并添入,以便随文行知,俾各该省地方官易于知悉照料可也。”(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35-36页。)英国、比利时、日本、意大利等国公使陆续回复总理衙门,认为“如此办法甚属妥协”,将遵照执行(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37-39页。)。美国公使田贝也表示赞同,并且说明“本馆向来所发游历执照,均系用洋、汉文缮成合璧。请照者之西字原名,已缮于洋文页内”(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37页。)。

1889年3月12日,总理衙门给各地督抚、将军发文,告知今后在填写外国传教士的执照时,姓名一栏要使用中、外两种文字,确立了传教士护照中姓名填写的新规则(注:《教务教案档》第5辑,第38页。)。

6.护照中传教士游历地区的填写。

传教士护照中除了要求填明中外文姓名外,还需要“叙明护照持有者打算游历的各个省份的名称”(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5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505页。)。这些省份的名称必须确切具体地填写,不能代之以“各处”、“全国”、“十八省”等含混之词。所以,两江总督刘坤一说:“至从前游历执照有填注游历十八省字样,此等执照本应随时驳斥,不为盖印。”(注:《刘忠诚公(坤一)遗集》,台湾文海出版公司版,卷十四,第10页。)

7.护照的编号。

清政府自1860年底发放传教士护照,初期的护照并不统一编号。艾嘉略在1860年12月领取的护照中就无编号。而总理衙门在《传教章程》第5条的释例中说:“查同治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三百二十五号之瑞勒思乃往四川者。”(注:李纲己《教务纪略》,卷三,章程,清光绪乙巳年三月南洋官报局印,第9页。)这说明至迟自1865年起,外国传教士所领的护照已经有了编号。如沙如理的护照由法国公使馆于1886年10月18日签发,末尾注明“本署护照存册第一千一百四号”(注:《教务教案档》第6辑,第2093页。)。路平的护照由法国公使馆于1895年6月29日签发,末尾注明“本署护照存册第一千六百十九号”(注:《教务教案档》第6辑,第2103页。)。其他事例可见四川地方政府在光绪年间给总理衙门的传教士护照统计(注: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教务教案档》第4辑,第797-930页。)。耶稣教会的传教士护照也有编号。如光绪年间在四川游历传教的英国传教士巴多马的护照是第20号,五必大(即伍备德)的护照是第10号,鲍康宁的护照是第62号,美国传教士唐约翰的护照是第225号(注:台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教务教案档》第4辑,第821页。)。

8.护照的使用。

(1)配合传教谕单使用。

中法《北京条约》签订后,外国传教士进入中国内地传教建堂,中国官民的反教打教案件也随之增加。为躲避中国社会的抗拒,法国政府和天主教会在1861年4月向清政府提出,在给传教士护照盖印时随同发放一张传教谕单,以为保护。清政府接受了这项要求,并立即付诸实施。谕单以总理衙门的名义印制,并加盖印章,和传教士的护照一同发放。单内转载中法《天津条约》第8、第13款和中法《北京条约》第6款,既声明传教士必须凭照传教,以劝人行善为本,不得干预别项公私事件,也声明传教士有权在各地自由传教,任意购买房地产,建造教堂,要求各地官府予以保护,禁止民众打击教会(注:朱金甫《清末教案》第1册,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197页。)。这种谕单附粘于传教士的护照之后,使得护照内容比以前大为丰富。

1862年1月30日,法国方面建议在谕单中以总理衙门的名义补入“本衙门合再备文知会等语”。总理衙门言听计从,在谕单中加入了“本爵合再备文知会各省”一句,加大了对教会的保护(注:《教务教案档》第1辑,第6页。)。

传教谕单系按照法国方面的建议,颁给天主教传教士使用。英、美国家的耶稣教传教士,没有领取这种传教谕单。

(2)本人使用,不得替代。

总理衙门在《传教章程》第5条中已明确规定,传教士的护照只准照中注明的传教士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包括不得转借给中国教民。如果发现“私授中国教民顶冒,除将原照注销外,如查出有私买私卖不法等事,定将顶替教民严究,仍将教士驱之回国”。

以上所述,即为晚清政府关于外国传教士在中国所持护照的政策概况。这种以允许外国人进入中国内地游历为前提的护照政策,是清政府在国事蜩螗、时局艰危之下的不得已之举。和当时的许多外交政策一样,它其实是外国列强枪炮逼迫下的产物,是中国社会半殖民地化的反映,所以其中存在如允许无约国人无照游历、附加传教谕单、为外国传教士进入中国内地提供特权保护等等有损国家主权的内容。然而,这种政策也是在近代东西相通、时局巨变大势之下的必然之举。虽然其中在检验、期限、编号等技术方面还有许多不足,但它毕竟有利于中国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来华外国传教士的管理,毕竟开始了中国政府对在华外国人实行护照制度的实践,成为中国近代外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走向早期现代化的反映。如果说20世纪以前,近代中国社会在向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深渊沉沦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弱小的”、“缓慢的”上升因素的话(注:张海鹏《中国近代史》,群众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那么晚清政府关于外国传教士在华所持护照政策正是这对沉沦与上升矛盾的复合体。

标签:;  ;  ;  ;  ;  ;  ;  ;  ;  

晚清政府对外国传教士护照政策综述_传教士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