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_部门法论文

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_部门法论文

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范式论文,误读论文,部门论文,环境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如何确定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即环境法是否是独立的部门法,是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环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命题之一。围绕该问题,环境法与传统部门法的学者曾展开热烈的争论,虽然近年来对于环境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似乎在表面上已经形成结论,不少主流的环境法教材均对此有所表述,但在实际上对于环境法部门法属性的认识仍未达成一致。“环境法是独立的部门法”这一命题在表面上的成立,不过是传统部门法学者对该命题的倦怠以及环境法学者封闭的自我理论演绎,其法律逻辑的合理性是令人质疑的。深究环境法部门法属性研究困局形成的根源,其中固然有环境法自身理论发展不成熟的原因在内,但更具决定意义的因素实质上在于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根深蒂固的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以及由此所决定的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从根源上说,“环境法是独立的部门法”本身就是一个无法证成的命题,因为部门法研究范式并不适用于对环境法法律属性的研究。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该问题澄清认识,以消除部门法研究范式用于环境法理论研究的负面效应,从而为环境法的法律属性研究寻求合理的理论进路。

一、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理论研究先入为主的影响

根据既定的思维模式和标准,确定某一领域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归属,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研究的一个基本出发点。这种以确认部门法归属为主要内容和基本目标的理论分析方法,实际上已经成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个基础性的研究范式,并对法律规范性质和归属的理论研究走向产生了明确而积极的支配性影响。

从渊源上来看,部门法理论源于苏联,该理论的引入是我国在建国初期全盘照搬前苏联法学理论结果之一,尽管“它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具有普适性”,①但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却将部门法的研究方法坚持了下来,并逐步将其演化成为法学理论研究中一个占据基础性地位的研究范式。受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对于某一法律规范,总是习惯于首先将其归于某一部门法之中,并以此作为对该法律规范进行理论定位并进行后续细化研究的基础。这样的思维模式实际上体现了部门法研究范式所隐含的基本逻辑要求,即以部门法的划分为基础、以部门法学为价值判断参照的理论推演进程。基于该理论进路,一个法律规范作为研究对象,首先需要做的是按照一定的标准确定是否能够将其归入既有的某一部门法,如果能够将其归入既有的某部门法之中,那么该部门法已有的理论原理、学科体系、研究团体等学术资源将对归入该部门法的法律规范产生强大的同化作用,这同时也意味着该部门法的壮大发展;但是如果一个法律规范作为研究对象无法将其归入既有的任一部门法之中,那么接下来面临的很可能就是新的部门法的构建问题。显然,对于传统部门法而言,对于后一种情况是很难接受的,因为新的部门法的出现不仅将改变原有部门法所享有的学术资源分配格局,而且也将打破原有部门法学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对话语权的垄断。

因此,对于环境法这样的新兴法律领域而言,在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下,必须不遗余力地争取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因为如果其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法理论研究独立的话语权将无法产生,其只能作为已有部门法的附属而存在。但是,基于前文所述原因,在部门法研究范式所造就的既有部门法学对学术资源垄断的前提下,环境法在我国从其产生之初即受到部门法研究范式先入为主的影响,否认其成为独立的部门法。这一点,在我国环境法理论研究发展演变的过程中清晰可见。一般认为,环境法在我国形成实质意义上的起点是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但在其之后的上世纪80年代,我国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是将环境法纳入经济法之中,1989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也是将其列入经济行政法之中,直至上世纪90年代的法理学研究中,依然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认为在包含四个层次部门法的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环境保护法属于第二个层次部门法中行政法的子部门。②对于理论研究中对环境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排斥倾向,环境法的学者当然没有坐视不理,为争夺独立的理论研究的话语权,环境法的学者一直对否认环境法是一个独立部门法的论断进行了积极的回应,纷纷从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角度极力地论证环境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几乎所有的环境法教材中都将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作为了总论部分的重要内容。而实际上,环境法学者不遗余力对环境法独立部门法属性的论证,已经逐步地将自身陷入理论研究的两难境地,一方面不得不对预设“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前提的正确性竭力进行论证,另一方面又难以完成具有合理性内涵的理论构建。这种局面的形成在根本上决定于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不适应性,这一点决定了对“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研究工作成为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二、部门法研究范式在环境法研究领域的不适应性

对部门法的划分是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基础,部门法研究范式在环境法研究领域的不适应性集中体现于部门法划分的方法上。

对于部门法的划分方法,我国法理学的研究中影响较大的是“双重标准说”,其基本观点是根据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两个标准划分部门法。当然,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其他的看法,比如有法理学的学者认为“在划分部门法时仅依靠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这两个客观标准是不够的,还应考虑一些原则,使法律部门的划分更加科学、合理。”③但是不难看出,该观点并不否认把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作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参照。总体而言,以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为标准作为部门法划分的基本前提,在理论研究中基本上是可以达成共识的。但是就环境法的理论研究而言,无论是调整对象还是调整方法,将其作为对环境法进行部门法划分的标准在理论上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也正是这一点集中体现了部门法研究范式在环境法研究领域的不适应性。

(一)以调整对象为标准对环境法进行部门法划分的不适应性

调整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之所以将调整对象作为部门法划分最主要的标准,其初衷在于,不同的社会关系决定了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当某些构成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同一类,调整这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形成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因此,形成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是产生独立部门法的基本前提条件。在传统的法学理论研究中,对社会关系在性质上的判断实际上是以公与私的划分为基本参照,即在社会关系构成中是否存在国家权力或管理因素的介入将社会关系划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其一,在社会关系的构成中国家机关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作为一方,而且社会关系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以及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命令与服从关系;其二,在社会关系的构成中没有国家机关作为社会管理者的介入而只存在地位平等的双方,该类社会关系的形成与运行主要基于社会关系双方以平等为基础的意思表示一致。实质上,这两种基本社会关系的类型构成了我国部门法划分的基础。事实上,在谈及部门法时,最典型的无非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等,而这些部门法又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其中宪法、行政法、刑法自成一家,而民法、商法则另成一类。究其原因,宪法、行政法、刑法的共性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构成中均有国家机关以管理者的身份为一方,而之所以做出宪法、行政法、刑法的划分,则是考虑到参与具体社会关系的国家机关不同而已;同样道理,民法与商法的共性之处在于社会关系双方的平等性,而对二者的划分则以社会关系具体内容的差异为考量。因此,将调整对象作为传统部门法划分的首要标准,其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基本前提,即社会关系的构成要么是公的要么是私的。

那么对于环境法而言,则无法满足上述研究思路。从现实中来看,环境保护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在公与私的考量方面表现出一定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地位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一点在环境法的多个领域均有体现。以污染控制为例,有关污染的对策设计在环境立法中日趋多样化,以传统排污许可的管制模式为基础,排污权交易、行政指导与行政合同等法律机制也正方兴未艾,排污者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关系日趋复杂,除了传统的管理与服从之外,二者之间的协商与合意也逐渐成为污染控制的重要路径选择。在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领域也存在类似情况,有学者曾指出,“矿业权仍然是受行政权力控制的民事权利”。④上述这些情形都十分清楚地表明,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打破了传统法学研究中对社会关系的基本类型划分,公与私的因素,平等与不平等的关系构成,在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的不同环节均有体现。而恰恰是这一点从根本上决定了试图用部门法的研究范式去套用环境法,只能是事倍功半。

(二)以调整方法为标准对环境法进行部门法划分的不适应性

除了调整对象作为进行部门法划分的主要依据之外,调整方法也往往被作为划分部门法的次要的和派生的标准。但就环境法而言,以调整方法为标准对环境法进行部门法划分的研究,在理论上是不具有合理性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这个问题。

首先,对法律调整手段作出民事、行政及刑事的划分,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划分标准主要是根据强制程度的不同,然后把不同强制程度的法律调整手段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那么在这样的一种研究范式中,其中隐含的一个基本前提在于对于一类社会关系只适用于一种强制程度的法律调整手段。这样的调整模式或划分标准从根本上决定于传统社会形态中相对简单的社会关系类型和较为单一的社会利益格局。然而时至今日,新的社会关系层出不穷,社会利益格局也日趋立体与复杂,即便是同类的社会关系,为平衡与协调其中多重的利益主张与冲突,也往往需要不同强制程度的法律调整手段与之相适应并加以调整。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仍坚持一类社会关系只能适用一种调整方法,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法律部门的划分,客观而言,是缺乏合理性前提的,因为它忽略了社会客观存在对法律调整的现实需求。

其次,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内在规律决定了环境法调整方法的综合性和某些法律制度的综合性。“就环境和自然资源要素自身的特点来看,环境资源自身功能的多样性及其开发利用的多目标性决定了其承载的利益必然是多重的,即便其包含的公共利益,也是多元主体利益的整合,它既可能体现在国家身上,也可能体现在个人身上。”⑤那么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就不仅要对利益主张的正当性进行判断,而且还必须在多种正当的利益主张中进行衡量与取舍。因此,对该问题的法律调整不可能只局限在要么公要么私的视野内,而必须遵循一种混合和兼容的思路,力争实现利益的共生。而且,换个角度来看,当前如此严峻的环境资源局势,实际上反映的是环境资源在整体上自然供给的短缺,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通过人化作用的介入弥补自然更新的不足,扩大环境资源的供给,以此为前提,就必须确认环境资源的社会资产属性,进而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实现环境资源的社会化生产与供给,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仅有传统单一的以法律调整手段与模式是不够的,就当前的情况而言,“相关的环境资源法律理论研究也从单一的政府主导向政府与市场并重拓展,以既存的以政府为中心的管理之法为依托,促进以培育和规范环境资源市场为主要内容的经营之法的逐步形成与发展。”⑥环境法这样的理论进化趋势也必然决定了在法律调整手段的选择上,只能是综合性的,根据实际的需要选择强制程度不同的调整方法与手段。

三、部门法研究范式应用于环境法理论研究的负面效应

尽管将部门法研究范式用于环境法的法律属性研究并不适合,但在事实上作为一种在我国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的思维定势,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理论研究的影响实际上无处不在。任何的法学理论研究都是一个主观的认知过程,尤其是在特定的历史阶段,研究者的基本情绪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决定了所从事研究的基本理论定位和发展方向。而在对环境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中,部门法的研究范式恰恰成为学者们不约而同选择的“立足点”,这也正是研究范式的力量所在,它体现了部门法研究范式对我国法学理论研究所产生的常规化和群体化的影响,这是由范式的学术功能所决定的。⑦但客观而言,以部门法研究范式为起点对环境法法律属性的研究实际上犯了前提性的错误,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产生明显的负面效应。

(一)导致环境法研究思路的封闭性

从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来看,在短短的三十年时间里,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并表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在表面上也是空前繁荣。然而,不容否认的是,环境法从其产生之初就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法律领域,尤其是为争夺话语权而展开的对环境法能否成为独立部门法的论战尤为引人注目。伴随而来的是,环境法研究思路的封闭性日趋明显,环境法理论的自身完善也举步维艰。

法学的理论研究具有天然的保守倾向,这一点在传统部门法的研究中表现尤为明显。对于就那些在理论研究中拘泥于传统法学思维的研究者而言,更为看重的是既有的部门法格局的完整性和稳定性,对于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思维和新问题,一些传统部门法的研究者纷纷从本部门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并立足于对自身所属法律部门的理论偏向以及对环境法的片面理解,不遗余力地论证环境法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甚至全部都应该归属于该部门法,力求避免环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而打破已经沿用已久“看上去很美”的法学理论体系。而在环境法学者的观念中,环境法的理论和实践是具有鲜明个性的,传统部门法对环境法的分割和划分也将危及环境理论自身的完善发展。要改变这种局面,就必须对环境法能够成为独立部门法进行充分的理论论证。但基于前文所述原因,部门法研究范式因其在方法论上固有的缺陷,导致“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本身就是一个不具有合理性前提的理论命题,这在根本上决定了环境法学者无法对环境法能够成为独立部门法的问题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这样的结果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环境法在事实上难以与传统部门法相并列而成为被广泛认可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另外就是因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理论研究的不适应性而导致环境法学者对传统法学研究方法在整体上的质疑和排斥。后一个方面直接导致了环境法理论研究思路的封闭性。

环境法理论研究中这种封闭的研究思路,主要表现为抛开传统的法学理论资源与研究方法,构建并发展环境法自身特有的逻辑结构和理论体系。显而易见,封闭性的研究思路不利于环境法理论自身的成熟和完善。使环境法的理论研究放弃了既有的法学理论资源,导致对环境法理论体系的构建缺乏正当的理论背景和基础,最终将导致的是环境法理论研究中的法学背景的欠缺和不足。这一点在事实上导致了环境法理论与法学理论的隔离。与此同时,环境法理论在法学理论背景方面的缺失为外界对环境法的批评和质疑提供了理由,因为在对环境法理论封闭性的自我求证过程中,对环境法理论个性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法学共性的忽略,其结果是大量经济学、伦理学、工程技术等方面的内容在环境法的研究成果中占据了大量的篇幅,手段和目的的混同严重影响了环境法理论作为法学理论应有的在质的方面的规定性。

(二)影响环境法体系的完整性

无论在何种意义上理解环境法的目的和功能,至少有一点在理论研究中是能够达成共识的,即有效解决环境问题是环境法追求的基本目标。一般认为,环境法所解决的次生环境问题可分为两个基本类型: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因此,环境法的体系构建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针对环境污染的污染防治法以及针对环境破坏的自然资源法。但众所周知,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法同作为环境法的重要分支,二者的发展是非常不均衡的,污染防治法在事实上几乎占据了环境法全部的空间而自然资源则难以找到立足之地,这种局面虽然在近年来有所改善,但环境法在体系构建方面对自然资源法的忽略和排斥依然存在,严重影响了环境法体系的完整性。

客观而言,导致上述局面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是其中不可忽略的重要因素之一。在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下,对环境法独立部门法属性的论证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作为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必须在国家权力因素介入方面或者在双方当事人地位对比方面表现出单一的特征,而这一对社会关系的基础性要求正是对环境法体系完整性产生影响的重要原因所在。污染防治的社会关系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的社会关系虽然都包含于环境保护的社会关系,但作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二者表现出一定的差异性。负的外部性是产生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而负的外部性作为“市场失灵”的典型表现,问题的解决主要依赖于政府的有效介入。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则与此大相径庭。同样表现为环境问题,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作用机理有所不同,环境污染所指向的环境纳污能力表现出明显的公共物品属性,而环境破坏所针对的各种自然资源则具有较为典型的私人物品特征。这决定了围绕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与污染防治的社会关系有所不同,自然资源所具有的私人物品特征决定了围绕其产生的社会关系必然是以自然资源的产权界定为前提的,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对物品的产权界定表现为权属关系,而权属关系的双方必然是平等的,否则将丧失物品的权利归属以及流转应有的法律内涵。换而言之,以平等为基础的自然资源权属关系是围绕其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逻辑起点,虽然在很多情况下国家仍然是社会关系的一方,但此时国家大多是以自然资源所有者的身份出现的,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之间在法律上的身份是平等的。当然,基于自然资源自身的多功能性及其所承载的多重利益需求,国家公权力的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的介入不容忽视,但这并不能在根本上改变自然资源社会关系以平等的权属关系为基础的事实。

因此,对环境法成为独立法律部门法的论证必须面对这样的现实,按照传统的判断标准,环境法所应包含的两个主要组成部分在调整对象上表现出明显的不一致,污染防治法主要调整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管理关系,而自然资源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则是以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属关系为基础。显然,这样的情况是无法迎合环境法成为对立部门法的论证需求的,为体现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类型上的“纯粹性”,只能二者取其一,再加上污染防治法在环境法形成与演变过程中的强势影响,在强化环境法独立部门法的过程中,污染防治法逐渐成为了环境法的“代言人”,与此同时,自然资源资法也就逐渐地为环境法的理论研究所放逐。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要坚持运用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成为独立部门法的研究倾向不能在根本上得到纠正,自然资源法只能游离于环境法的边缘,而环境法在体系上的完整性则无从谈起。

四、结束语

就其自身而言,“部门法理论的消极影响是严重的,并且是多方面的,积极影响则是非常有限的。而这些有限的积极影响,也只存在于苏联模式这一特定历史条件。由于我国已经放弃了苏联模式,部门法理论积极影响的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因此应该抛弃部门法理论。”⑧具体到环境法领域,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法律属性分析具有明显的不适应性,也给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在环境法的理论研究中应肃清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放弃“环境法是独立部门法”这一缺乏合理理论内涵的命题,寻求新的理论进路为环境法的法律属性进行合理论证。

注释:

①何文杰:《部门法理论革新论》,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

②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302页。

③葛洪义主编:《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页。

④李显冬:《从历史脉络看〈矿产资源法〉的修改方向》,http://app.chinamining.com.cn/focus/Law/2007-07-09/1184830428d6258.html访问时间2008年12月10日。

⑤吕忠梅:《环境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⑥张璐:《环境产业的法律调整——市场化渐进与环境资源法转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

⑦有关范式所具有的科学常规化、革命化、群体化的学术功能的内容,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373页。

⑧刘诚:《部门法理论批判》,载《河北法学》,2003年第3期。

标签:;  ;  ;  ;  ;  ;  ;  

部门法研究范式对环境法的误读_部门法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