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欺诈与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来自比较法角度的观察与评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比较法论文,瑕疵论文,效力论文,民事行为论文,角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而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以合同为存在形式的。就第三人欺诈而言,如果法律视之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它的存在将致使这种民事行为成为无效民事行为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对于第三人欺诈能否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在外国法上有三种规定,且这三种规定还分别以法国法、德国法与意大利法为代表。本文将分别对这三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介,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法的相应规定作一研讨。
一、法国法规定:第三人欺诈不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
法国法认为第三人欺诈不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使用欺诈手段,另一方当事人显然不会与之订立合同者,此种欺诈即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由于在这部法典中规定欺诈对合同效力影响的条文仅此一条,而此条仅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再无其他条文提到第三人欺诈并将这种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所以法国的有关学理解释认为:只有当实施欺诈的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时,欺诈才能够成为合同无效的原因。[1](P268) 依据法国法规定的实质精神,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而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只要其在其他方面符合法定条件,则无论后者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均属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并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西班牙民法典》第126条、《捷克民法典》第49条、《智利民法典》第1458条第1款、《越南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与《英国错误陈述法》第1条均仅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而均未将“第三人欺诈”也规定为产生上述法律后果的原因。这与法国法规定相同。
依法国法的上述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只要在其他方面符合法定条件,则无论后者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该项民事行为均属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这样,依据该法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就必须履行。但从事实角度看,这一履行通常都会给该当事人造成损失,从而存在着赔偿问题。《法国民法典》因未提到“第三人欺诈”从而无法对这一赔偿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法国最高法院却通过判例对这一赔偿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受第三人欺诈所产生损失,有权向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要求赔偿。[1](P89) 与法国法持同一态度的《智利民法典》则以其第1458条第2 款对这一赔偿问题作了如下规定:在欺诈系由第三人实施的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对因履行其与对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所产生损失对该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范围包括该项损失的全部。
法国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其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条件维护,因为对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履行体现着对交易安全与后者利益的维护,而依这一规定的精神,对该项民事行为无论后者在实施时是否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均必须履行,即这一履行为无条件履行。然而,在法国的判例确认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对因履行该项民事行为所产生损失有权向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情形下,前述无条件维护毕竟是以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便为结果,即该当事人即使已经发现了该项欺诈存在,并进而意识到其已不再需要,其对该项民事行为也仍然必须履行,也就是说,其必须先完成这一履行,然后再对因这一履行所产生损失向该第三人索赔。特别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已经知道该项欺诈存在,那么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实施该项民事行为,而后者并未从善意角度出发告知该项欺诈存在,在这种情形下法律却仍然在忽视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造成不便的前提下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无条件维护。可见,法国法这一规定因未能兼顾到交易安全与该项民事行为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显得不合理。
二、德国法规定:第三人欺诈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情形下即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
德国法认为第三人欺诈在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情形下即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1款将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意思表示即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原因;在此基础上该条第2 款规定:“如果欺诈系由第三人所为者,对于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当另一方当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欺诈事实时,始得撤销。”在德国关于此款的有关学理解释的内容是:“如果欺诈行为是由第三人实施,则只有在意思表示受领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行为时,表意人才能撤销意思表示。”[1](P603) 此项解释中的“表意人”显然是指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而“意思表示受领人”指与前者实施民事行为的对方当事人。依据德国法规定的实质精神,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如果后者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该项民事行为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如果后者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不知道并且也不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只要其在其他方面符合法定条件,则该项民事行为仍然属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并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
《日本民法典》第96条第2款、《瑞士债务法典》第28条第2款、《韩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奥地利民法典》第875条、《希腊民法典》第147条、《葡萄牙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匈牙利民法典》第210条第4款、《波兰民法典》第86条第2款、《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7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70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条、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47条第2款与《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164条第2款均明确规定:“在第三人欺诈发生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撤销其与前者实施(订立)的法律行为(合同)。”这与德国法规定相同。
依德国法的上述规定,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一方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时在后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情形下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否则属于依法成立的民事行为。但该项民事行为无论是被撤销还是被履行通常都会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从而产生赔偿问题。《德国民法典》对这一赔偿问题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在德国的法律观念中,欺诈属于具有为该法典第826条规定的“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这样一种性质的侵权行为,故依据此条欺诈方应当向被欺诈方承担来自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3](P608) 此观念在德国的实务中还作为关于欺诈性赔偿的一般规则存在。显然,依这一规则的精神,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无论是该项民事行为因后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而被撤销,还是其因欺诈并不存在而被履行,在这两种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对由此所产生损失均有权要求实施欺诈的第三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德国的有关判例不仅确认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负有将与该项民事行为有关的情况向另一方当事人告知(说明),以使后者免受损失的义务并将前者不履行这一义务视为一种缔约过错[3](P343);还确认在欺诈发生后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享有一项因缔约过错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4](P546) 为这些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属于与前述欺诈性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相联系的规则。依这些规则的精神,在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因后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而被撤销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后者对前者存在不履行以披露存在第三人欺诈为内容的前述告知义务这样一种缔约过错。故在此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除有权要求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外,还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该人有权在这两个赔偿义务人之间选择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德国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其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条件维护,即对由该当事人与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履行体现着对交易安全与前者利益的维护,而将该当事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确定为该项民事行为必须履行的条件。不仅如此,这一规定还意味着其对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有条件维护,即对该当事人利益的维护通过允许其对该项民事行为拒绝履行从而避免因履行给其造成不便的途径实现。该法将对方当事人在实施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确认为该当事人撤销该项民事行为的条件,而该项民事行为只要被该当事人依法撤销其自然有权拒绝履行。可见,德国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已兼顾到了交易安全与该项民事行为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德国法确认关于该项民事行为的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既有权要求该第三人向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又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承担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于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情形下——笔者注)的做法无疑提高了法律对前者利益保护的程度。
三、意大利法规定:第三人欺诈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均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
意大利法认为第三人欺诈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均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意大利民法典》第1439条第1 款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致使另一方当事人与之订立了在未受欺诈时便不会订立的合同的情形下,欺诈是合同可以被撤销的原因。”第2款规定:“当欺诈是由第三人所为时, 如果涉及到其当事人的利益,则合同可以被撤销。”该条将“第三人欺诈”与“当事人欺诈”并列规定为能够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原因。其第2 款只是笼统地将“第三人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原因,并未像《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那样将“与受欺诈方相对的另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存在”规定为撤销条件,况且任何合同无疑均涉及到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见,依据此款的实质精神,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无论后者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该项民事行为均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俄罗斯与蒙古国的法律实际上也像意大利法那样认为第三人欺诈无论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均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58条、1995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9条与《蒙古国民法典》第44条第2项均仅笼统地规定因受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可以被撤销,但却并未明确规定欺诈方为何人。有前苏联学者在解释1964年《民法典》第58条时指出其中提到的由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所受到的欺诈既可以来自于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来自于第三人。[5](P233) 此项解释的准确性从法律解释学角度看毋庸置疑,且它还显然能够对前述另外两部民法典两条规定适用。
依意大利法的上述规定,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无论后者在实施时是否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均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然而,对于该项民事行为的被撤销给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意大利民法典》却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特别是并未规定对于此项损失应当由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赔偿。由于这部法典以及该国的其他法律还并未将欺诈视为一种侵权行为,从而排除了该法典中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这一赔偿问题的适用,这便致使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因前述民事行为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无权要求实施欺诈的第三人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尽管依该法典第133条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负有将与该项民事行为有关的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此条规定:“在谈判和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可见,此条将诚信缔约义务赋予合同当事人。这里提到的告知义务则为诚信缔约义务的一项内容[6](P44)——笔者注),且从法理角度看前者不履行这一告知义务也属于一种缔约过错,但该法典第1338条却仅规定:“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只有当为其所未向另一方当事人告知的是为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其才应当向后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关于不履行这一告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未将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能够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原因告知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其也应当向后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该法典中却并不存在。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由于该法典第1439条并不是将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而是将欺诈规定为能够导致民事行为被撤销的原因,故即便在该项民事行为实施时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在该项民事行为被撤销情形下,依据该法典第1338条的精神亦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意大利法的上述规定意味着其对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无条件维护且这一维护还是以牺牲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为前提。因为依此规定的精神,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论后者在实施时是否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均有权撤销。可见,这一撤销是无条件的,将使得对该项民事行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而这一不履行显然有损于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鉴于受欺诈本身毕竟体现着一方当事人自己的失误,在该当事人存在这一失误的情形下法律却要通过牺牲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来实现对前者利益的无条件维护,这显得非常不合理。可见,意大利法的这一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尽管该法强调对受欺诈方利益的无条件保护,但由于其并未将对实施欺诈的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与民事行为被撤销有关的对对方当事人的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授予该当事人,故这一所谓无条件保护在实际上显得并不全面。
四、关于第三人欺诈能否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从有关规定分析我国法的看法
关于第三人欺诈是否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这一问题长期为我国法学界所忽视。存在于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具有代表性的有关论述实际上仅将“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视为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此点由存在于有关论述中的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欺诈仅被列举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而并不包括“第三人对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的欺诈”所体现。[7](P178、P51) 显然,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对第三人欺诈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持否定态度。近年来虽然有学者在有关论述中提到第三人欺诈,但却认为:第三人欺诈只有在对方当事人知道其存在情形下才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8](P164) 然而,前述两种看法均因与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相悖从而并不能够成立。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 项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4条第2 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对于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欺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作了如下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显然,为这两条法律与一条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成为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之原因的欺诈,均仅为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而这两条法律却分别为《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规定欺诈对民事行为效力影响的唯一的法条。然而,如果仅依据此点便得出“我国法也像法国法那样认为第三人欺诈不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这一结论,则显得过于武断。尽管在这两部法律中均并无其他法条提到第三人欺诈并将这种欺诈也规定为能够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但《民法通则》第55条却将“意思表示真实”规定为任何民事行为要依法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且这一规定是为我国民法所独有、而为外国民法中所并不存在的关于民事行为有效要件的一般规定(《法国民法典》并未规定这一要件。该法典第1108条规定的合同要依法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是:(1)当事人有缔约能力;(2)相互同意;(3)标的确定;(4)有合法的原因。——笔者注)。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其中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却毕竟也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该项民事行为的,这便致使该项民事行为成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且此点无论对方当事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均系如此。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精神,就该项民事行为而言,无论对方当事人在实施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存在,其均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我国法就是以这样一种独特的方式确认第三人欺诈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存在均能够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即该法在对第三人欺诈能否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方面所持的看法实际上与意大利法相同。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给前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第三人赔偿,且该法因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欺诈”而无法对该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由于包括《民法通则》在内的我国的有关法律均并未将欺诈视为一种侵权行为,致使在该项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情形下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够依据我国侵权法向对其实施欺诈的第三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点上,我国法相同于意大利法。然而在我国,为《合同法》第6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善意。[9](P10) 就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而言,如果后者在实施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项欺诈存在但其却并未将此点告知前者,其这一行为(不作为)则因显然违反了其善意要求从而成为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4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条规定的即为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责任。[10](P61) 既然对方当事人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那么依据此条,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便显然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向其承担缔约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在此点上我国法不同于意大利法,而类似于德国的有关判例。
我国法对第三人欺诈能否成为民事行为效力瑕疵所持态度与意大利法相同,这意味着为意大利法在这一方面所具有的缺陷即对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在牺牲对交易安全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的前提下不合理地对受第三人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给予无条件维护也同样地为我国法所具有。此外,在我国,除存在着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外,还存在着一方当事人因受对方当事人欺诈而与之实施的民事行为。按我国现行法律的一种不经意的安排,前面一种受欺诈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后面一种受欺诈民事行为则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种受欺诈民事行为因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与《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所分别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这一款来规制——笔者注)。仅因为实施欺诈的人的不同将这两种受欺诈民事行为分别确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样一种立法安排显然非常不合理。而且对于实施欺诈的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并未以任何形式提供依据,这也显然不利于对受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在我国,法律对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疑应当在一个合理的基础上给予有效的规制,这里提到的所谓合理显然应当以既能够兼顾交易安全与该项民事行为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能够使实施欺诈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还能够使对这种受欺诈民事行为与上述另一种受欺诈民事行为在定性方面实现一致为内容。从这一合理性角度看,上述为我国法在对该项民事行为进行规制方面所存在的各种不尽如人意之处均应当予以克服。这就需要在借鉴有关外国法中之有益经验基础上针对该项民事行为进行专门立法。我国目前正在起草民法典。笔者坚信,只要立法机关重视该问题,一项具有前述合理性的关于一方当事人因受第三人欺诈与对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的专门规定必将进入这部民法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