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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付的概念
委付,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注:推定全损,是指发生保险事故,船舶、货物及运费等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而尚未达到实际全损的一种状态或程度。)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所独有的具体理赔方式。
推定全损制度是对保险赔偿原则的偏离。按赔偿原则,保险人只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实际(部分或全部)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证明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便不能获得相应损害赔偿。而根据推定全损制度,保险人要对尚未成就而仅据保险标的遇险情况结合保险习惯进行逻辑分析得出的损失(推定全损)作出赔偿。
推定全损制度偏离赔偿原则是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在海上保险,标的物有时虽非全部损失,却与全部损失相差无几;有时虽已全部损失,但其证明却又因手续过于繁难等而所费时间与支出甚巨。这就使被保险人的航运或贸易投资无法及时补救,导致严重后果。故法律为谋求实际便利,避免损失扩大,更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注:杨仁寿著:《海商法论》,1985年版,第406页。 )在估计保险标的已遇全损,但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即视同全部损失,使被保险人得抛弃并转移保险标的之上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取得全部保险金额。也正是由于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几乎所有全损案件,被保险人都只能按推定全损索赔。
委付制度由来已久,最初表现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一个条款,即“船舶航行方向不明而无任何消息时,视同丧失”。此后,为适应航海贸易的特殊需要,逐步发展成为有条件的委付,即在保险标的可能遭受全损时,被保险人即可索赔全损。如果保险标的于其后回复被保险人的,则将保险金退还保险人。最后,发展成为被保险人让渡保险标的物而取得保险赔偿的制度。至15~16世纪,委付已为海上保险所广泛采用。现在,基于航海的特异性及使用保险的海上企业的合理要求,各国法律也普遍确认了委付制度。
二、行使委付权的条件
1.保险标的必须推定全损。
委付当且仅当适用于推定全损。一方面,一个未投保的审慎所有人,绝不会选择用高于救助(如卸下搁浅船舶上的货物、抽出其中的海水)或修缮(如对浮起但被破坏的搁浅船舶进行多方面的修理)后的财产价值或保险价值的费用,来进行救助或修缮。因此,如果他投保了,在同样情况下,他按推定全损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便存在无疑。假如保险合同不能赋予他这种权利,这张合同就失去了作为赔偿合同的性能。(注:哈罗德·A·特纳著,李学锋等译:《海上保险原理》, 中国金融出版社1987年10月版,第71页。)
另一方面,只有在保险标的依法被确定为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才得以请求全额赔偿,并委弃其物于保险人。也只有在认为推定全损成立时,保险人才会考虑是否接受委付。仅有被保险人对全损的期望或理解并不意味着享有委付的权利。例如,船舶搁浅后,如果不能脱浅,或者船舶开始破裂,则被保险人可以委付。但是,如果最终能够脱浅,则不存在委付的权利。有时委付不是在适当情况下进行的。例如,作出某些合理开支,保险标的本来就可恢复,而被保险人未能进行此种恢复,导致保险标的损失。这时,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还有,如果危险即将过去,标的物处于安全状态,则被保险人无权委付。上述情况下,都谈不上保险人对委付的接受。
委付应只适用于推定全损,而不应适用于实际全损。然而,在立法上,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却将船舶沉没及船舶行踪不明这样不委付当然也可请求全部保险金额的实际全损包括在委付条件中。在法国,船舶失踪时,被保险人可以委付。依日本商法,船舶沉没及船舶行踪不明时,可以委付。
在理论上,有人认为,根据赔偿原则,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全损保险赔偿时,不论是实际全损还是推定全损,被保险人都必须进行委付,放弃保险标的的权利,将保险标的转让给保险人。只不过法律只要求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就必须先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注: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52页。)而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委付是法律上所默示的。被保险人没有发出委付通知的义务,事故通知、损失通知或索赔通知等可以代替委付通知。法律也不要求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内将是否接受保险标的的意思用明示的方式通知被保险人,尽管保险人有这种选择权,而且也有权将其抉择告诉被保险人。委付与实际全损相联系,在非海上保险中也存在。
笔者认为,这些都与保险委付的立法理由背道而驰,在理论上造成明显的矛盾。须知,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实毋须被保险人委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因为保险人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
2.被保险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书面委付申请即委付通知书。
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保险人放弃财产,交由保险人处置的提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委付是一种权益,因此,应有意思表示以示其权利的行使。对于委付通知,德法日等国持单方行为主义,而英美等则持双方行为主义。依单方行为主义,一旦委付,被保险人就不得撤回。依双方行为主义,被保险人在保险人接受前可以撤回,在保险人接受后不得撤销委付。(注:杨仁寿著:《海商法论》,1985年版,第407页。)关于委付通知的生效时间,德法日等国采到达主义。 英美等国采发出主义。
只有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人才有权发出委付通知,因为只有被保险人有权转让本保险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经纪人非经被保险人事先特别授权无权委付。占有保险单作为贷款担保的银行也无权发出委付通知。被保险人也不得追认此种委付。对同一保险标的,可能有数个独立的保险利益,每一保险利益的所有人委付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时,无须通知其他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或获得其同意。
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向保险人发出。而在外国法上,委付通知可向保险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提出。除非证据表明存在特别授权,劳氏代理人等不能接受此种通知。因为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被保险人应直接与保险人联系。但是,保险单上载明的理赔代理人有权接受委付通知。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需向所有的保险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发出委付通知。
在我国实务上,委付通知须为书面形式。而在外国法上,委付通知可为口头或书面,也无须使用“委付”二字,只须清楚表达被保险人无条件地转让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意思即可。请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即构成有效的委付。船长写信给船东,说律师已建议委付,要求船东发出委付通知。船东向保险人出示此信,构成充分的委付通知。但是,仅仅请求保险人指示如何处理保险标的,不构成有效的委付通知。事故通知或损失通知不能代替委付通知。依德国法,当进行委付时,如有可能,被保险人须向保险人告知有无其他保险人对该委付标的进行了保险、是否存在借款低押债务或其他责任。依法国法,委付声明中引用之事实未经证明或者在送达声明时该事实已不存在,该声明无效。相反,如经证实或送达时仍然存在,则即使后来发生某种情况(如该情况于先前发生即保险委付不得进行),委付声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委付期限,我国《海商法》未明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现行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以承保事故为由向保险人索赔船舶推定全损的,必须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满6个月才能提起。 对于委付期限,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3款和第88条规定, 在得知受损的可能情报后就应发出委付通知,但如果尚不能肯定损失的情况,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查询,以便选择是否委付保险标的。关于该期限,法国定为推定全损构成起或被保险人告知第一保险人时起6个月或9个月。日本商法典定为3个月, 自被保险人得知委付事由之时或者被保险人告知第一保险人时起计算。
被保险人一方面有权等待一段时间以获得对损害的全面评估,再决定是否委付。另一方面委付应在知悉委付原因发生后得为委付之日起一定期间内进行。被保险人不得无限期等待,静观其变,以便根据财产的最终状况及市场价格的涨落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决定。因此,如果当事人本来意图将损失视为部分损失而非全损,进行修理后,发生沉重的修理费,此时发出委付通知则已太迟。又如,在Kelly v.Walton案中,一艘装着亚麻籽的船舶被扣押。货物被保险人于2月11日得知这个消息。 这些种子在5月10前播种方有价值,过期则无价值。委付通知应在5月10日或此前发出。6月11日发出委付通知则太晚。
法律确认委付或委付通知是行使委付权或推定全损请求权的先决条件,因为委付通知对于保险人十分必要,尤其是使其采取认为适当的措施以避免全损的发生。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1款和第7款,尽管保险标的受损,但是,只要受损后的状态与保险标的仍属同种物品,从而保险人能在支出恢复费用后从中获利,被保险人就应发出委付通知,否则就不能索赔推定全损。
在Vacuum oil Co.v.Union Insurance Society.of Canton案中,载有投保桶装石油的某船在航行中破裂,大量油桶被冲上岸。它们在获救后经尽可能的重整,被运到中途港出售。Bankes,L.J.指出,本案中,货物仍以原类属存在着,它们仍然是货物,正被为利害关系方的利益而出卖的目的重新整理,其时存在任何保险人获利可能。如被保险人在合理时间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经绝对控制货物,就可以行使此控制权,就有最充分的机会处理货物,就可以对它们做其喜欢的事情。对于此案,上诉法院裁定,委付通知仍属必要,因为,在很多判例中,委付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从委付起,无论怎样处置财产,都是为了保险人的利益;如果在合理时间内递交了委付通知,保险人就会有机会照料并处理这些财产,而免财产在被保险人手中, 保险人无所作为。 在Kinght v.Faith案中,法院指出, 发出委付通知有助于保险人进行调查,防止欺诈,可以使保险人在认为有利的情况下对保险标的进行修理,并使保险人确保在赔偿全损后成为标的物所有人之后而获得的权利。
但是,保险人放弃要求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的权利时,例如,保险人一开始就表示已经知道全部情况,并承诺按实际全损赔偿,就意味着保险人放弃这种权利,被保险人就不必发出委付通知。不过,保险人放弃的情况很少。再者,在海上货物保险索赔实务中,被保险人将不宜续运的货物如发生腐烂的货物在中途港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索赔保险价值与处分所得之间的差额,则无须发出委付通知,或者认为索赔本身即构成委付通知。此外,依英国法,保险人无义务向再保险人递交委付通知。而依法国商法第864条和日本商法第836条,保险人似有此义务。
在标的物无残值可资利用,委付通知对保险人毫无价值时,被保险人一般也不必发出委付通知。例如,船舶搁浅受损,不成其为一艘船舶,而只剩下一些条板或一具残骸。又如,在Vacuum Oil Co.v. UnionInsurance Society.of Canton案中,Bankes,L.J.,指出,如果船舶正在破裂或几乎正在破裂,则可说委付通知不可能有利于保险人,因为在保险人可以做某些事情之前,船舶可能已经破裂。
即便如此,在所有情况下,只要有可能,被保险人就应发出委付通知。换言之,只要保险标的仍然部分存在,被保险人就应诚实地发出委付通知。否则,一旦保险人可能从委付通知获得某种利益,对被保险人就危险了。因此,发出委付通知是被保险人所期望,对保险人也是最安全的。
然而,在任何情况下,当事人不被强迫委付。有时,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了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不委付标的物,而选择救助或修复保险标的,并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不委付就等于放弃或丧失委付权,尽管不丧失以通常方法请求保险金的权利。例如,某船长期出租在外,且租金很高,发生事故后,船东就会选择自己承担免赔额和高于投保金额的修船费的损失,而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又如,船价很高,而保险金额较低时,船东也不希望依推定全损处理。
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除运费推定全损外,(注:委付通知不是构成索赔运费推定全损的必要条件,只是向船舶保险人索赔全损的基本条件。Petros M.Nomidos Ltd.v.Robertson(1939,H.L.)59LI.L.Rep.182;61LI.L.Rep.105.为此,协会运费保险条款第15条第3款规定, 如果保险船舶推定全损,但船体和机器保险是按部分损失索赔处理时,保险人根据本条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即时发出委付通知,就丧失了向保险人请求全损赔偿的权利,而只能向保险人索赔部分损失。例如,船舶被扣在波斯湾,船东没有发出通知,就只能索赔部分损失。
如果保险人承保的危险造成了推定全损,但是被保险人没有发出委付通知,而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害在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由推定全损变成了实际全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实际全损的责任,而仍仅按部分损失赔偿。
由于不愿或未能按推定全损索赔全损,甚至不能按实际全损索赔全损,被保险人都只能按部分损失索赔。应当看到,全损赔偿与部分损失赔偿在赔偿限度、保险人对未修理的损害的责任、保险合同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例如,部分损失在赔偿时,保险人要扣除免赔额。而且,索赔部分损失时,最高索赔额以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中较低者为限。
甚至在全损险(total loss only )或不保单损(free ofaverage)的情况下,即使发生推定全损, 被保险人也会因未委付而得不到任何保险赔偿。此外,如果没有有形损害,被保险人也会因没有委付而不能按推定全损索赔已经发生的无形损害。例如,船舶被扣在波斯湾,船东没有发出通知,后来船被放出来,即无有形损害,则船东连部分损失都索赔不到。
有鉴于以上种种情形,在海上保险实务中,为了防止事后只能索赔部分损失或不能索赔,几乎每一个案件中,被保险人都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希望按推定全损来处理。尤其是,在市场价格跌得厉害,船又没有生意等情况下, 船东就会选择推定全损, 只要保险金额。 LordEllenborough,C.J.,指出,委付的必要性大于现实性。可见, 在海上保险中,推定全损的概念及相关的委付问题相当重要。
3.委付具有不可分性,必须适用于保险标的整体。
为了确定委付的法律效力,委付不得保留,即不得仅就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受损部分)申请委付,而对另一部分不适用委付。如果保单保了一保险价值下的不同保险利益,则在保险价值损失前,不能委付任何部分的保险利益。即使委付,也无效。
当然,如果保险利益在同一人手中,但以不同保单分别保险,则其中任一保险利益均可独立委付,而无须委付其余保单下的保险利益。如果不同保险利益以一张保单保险,但分别估价,则任一保险利益可被委付,而无须委付其余保险利益。至于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投保的保险,则被保险人得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委付其保险标的物,自不待言。(注:杨仁寿著:《海商法论》,1985年版,第407页。)
4.委付具有单纯性,被保险人必须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并不得附加条件。
委付是解决保险标的损失的简捷方法,不宜附加条件,否则,徒增当事人纠葛。再者,附加条件可能扰乱双方之间的对价关系。因此,法律禁止保险人只接受财产权利而不接受财产义务;或被保险人只委付财产义务而不委付财产权利,如就失踪船舶申请委付而要求船舶有着落时归被保险人所有; 或相互约定其他委付条件。 在1919 年的RussianBank for Foreign Trade v.Excess Insurance Co.案中, 一批从黑海港口运往英国的货物,1914年11月由于达达尼尔海峡关闭而不能离开装港。次年 3月,被保险人指示经纪人:如保险人赔偿其在装港的市价与保险价值之间的差额,则解除保险人的责任。保险经纪人将指示转给了保险人。法官认为,委付必须明确而不附条件。由于该指示不明确且附条件,故非充分有效的委付通知。
另外,与禁止附加条件理由相近,委付也不得附期限。(注:杨仁寿著:《海商法论》,1985年版,第407页。)
5.委付非单独行为,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或判决才能生效。
英美法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因此,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委付并不当即成立生效。委付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成立,(注:加藤编著:《国际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实务》,王秀芬译,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0页。)才能发生效力。
保险人可以接受保险委付。保险人接受委付后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依英国法,委付一经承诺则成立有效委付合同,就改变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保险人一般就不能撤回。有人认为,基于错误的事实,例如,保险标的未遭受损失而误以为遭受损失,保险标的只发生部分损失而误以为发生全损,全损不是由承保危险引起而误认为是承保风险引起的,作出的委付可以撤销,保险人可以拒绝或追回赔偿。但是,另有人主张,不得撤回,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委付的财产,或者拒绝按全损赔偿。即使后来发现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是由其承保的危险造成的,或者推定全损不成立,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没有交清保费等,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故保险人应特别慎重。
保险人一般不会接受委付。保险人不接受委付,则委付不成立或生效,但并不影响被保险人的各项权利。(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4款。沈木珠著:《海商法比较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396页。)换言之,保险人无论是否接受委付,都应按全损赔偿。对此,我国《海商法》未具明文。而英国法已作肯定,即只有在被保险人不委付保险标的时,保险人才按部分损失赔偿。(注:英国《199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1款。 沈木珠著:《海商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396页。)
如果保险人拒绝按全损赔偿,被保险人只能诉诸法律。第一步是送达令状。在以前,这一步很关键,因为根据发送令状当时的情况,能决定推定全损是否成立。不过,在1898年The Sailing Ship “Blaimore” Co.,Ltd.v.Marcredie案中,法官认定, 任何一方都不能用其自己的行为或不行为来废除其已经保证履行的责任。因此,如果某船沉没,委付通知发出后,保险人拒绝接受并开始自费打捞沉船。船舶所有人在该船起浮后送达了令状。打捞费加上修理费超过了船舶价值,但修理费本身没有超过船舶价值。这时,被保险人可以索赔推定全损。委付日和令状送达日之间所发生的情况不能影响被保险人的权利。实际上,鉴于拒绝委付的情况已经司空见惯,为了使被保险人免于进行法律诉讼所需的花费及麻烦,保险人往往用印制的格式,在拒绝委付的同时,视同被保险人已在同日发送了令状。根据英美实践,保险人不接受委付但给予被保险人“令状条款”中的利益,意味着保险人同意从委付通知发出时起对保险单中的权利进行调整,尽管保险人已因之被提起诉讼。(注:郭国汀主编:《国际海商法律实务》,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 1月版,第265页。)
总之,依英国法,保险人不接受委付通知,船东或货主也不会受到影响,就让事情发展下去,最后查看船货是否真正构成了推定全损。构成推定全损,保险人仍应赔偿全部损失。否则,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索赔。
至德日法例则认委付属单方行为。因此,委付无须保险人同意,即生效力。也就是说,委付的通知与通知的接受是不同阶段的两个行为。委付通知的生效也不以接受委付为条件。一项有效的委付通知意味着被保险人有效地选择了按全损索赔。保险人是否接受的选择不影响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因此,保险人无论接受与否,都应按全损赔偿。而且,依日本商法第833条和841条,当保险人承认委付时,被保险人日后不能对该委付提出异议;在保险人不承认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在证明委付原因之后才能请求支付保险金额。例如,依日本商法第834条, 船舶在保险期间内,经证明并未灭失时,其委付无效。但是,在前者,如委付原因不存在,则委付效力仍不受影响。在后者,如委付原因不存在,则委付无效。如已支付保险金,也应返还。
比较两种立法态度,英美法侧重保护保险人利益,大陆法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但是,二者都规定保险人承认委付后,委付效力不受委付原因的影响,而保险人拒绝委付的,被保险人必须通过诉讼手段或进行举证才能实现按全损索赔。这既维护了保险委付制度的宗旨,又平衡了双方利益。
按照英美法的委付双方行为主义,保险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是否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之所以给保险人合理时间,乃使保险人了解事故情况,斟酌得失,也便于被保险人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损失。
那么,合理时间从何开始计算?有人认为,保险人一旦承认委付通知的效力,就应在其后的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并通知被保险人。因此,在实践中,可能发生的情况有:(1 )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后,如果认为委付通知不符合生效条件,即推定全损不成立、被保险人没有全部委付或委付附带条件,则可以拒绝按全损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委付通知的效力尚未获得保险人承认,当然不会发生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问题。当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保险财产仍归被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同时承担其上所附的债务。尽管这种情况下的最后结果可能也包括了保险人没有接受财产所有权这一事实。但是,保险人有更多的时间与被保险人协商。(2)即使委付通知不符合生效条件, 保险人也改变其主张,由不承认委付通知的效力转为承认其效力。 (3)委付通知符合生效条件,保险人予以接受。不过,上述第二、三两种情况下,保险人仍可能放弃接受财产所有权。但是,保险人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是否接受委付的通知。
然而,这种观点存在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依此观点,“承认”或“不承认”不等于接受或不接受。然而,“承认”或“不承认”的前提应是委付通知符合条件与否,那么,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尚须就委付通知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证明?如肯定,则徒增纷扰,其次,在第二、第三种情况下,保险人“承认”委付通知效力的标志是什么?这一点并不明确。如此,其怎么能够成为合理期间的起算点?最后,该观点没有考虑到第四种情况,也就是,即使委付通知符合生效条件,保险人也不予承认。此时,保险人是否也有较多时间与被保险人协商?总之,我认为,合理时间的起算点应当统一为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之时。一旦收到委付通知,不论是否符合生效条件,也不论是拒绝还是接受,保险人都应在此时起的合理期间内给予答复。这才简明易行。
在我国《海商法》,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的法律后果是不明确的。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4款, 尽管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决定是否委付,但是保险人没有相应责任,即并不因此丧失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实际上,被保险人一旦委付,保险标的的权利就已经转移给保险人。可见,如果没有必要的信息使保险人形成见解和决定,他可以在决定赔偿全损或拒绝委付前等待以确定情况到底如何。被保险人在委付方面承担风险,而保险人没有义务接受或拒绝委付。毕竟,委付制度重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在我国,保险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且不承认默示或沉默。在国外,则可为明示、默示(如出席有关会议并作出指示;干预或阻止处理标的物等)或沉默方式,可以为口头或书面方式。关于默示的接受, 应符合一定的规则。 在Captain J. A. Cates Tug andWharfage Co.,Ltd.v.Franklin Insurance Co.案中,一艘拖船因碰撞而沉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了委付通知。但是,由于保险人组织救助,船舶被起浮上岸,委付未被接受。在被保险人不知的情况下,救助人向保险人发出了购买该船的口头要约。后来,要约被写成书面形式,但于3天内被撤回。被保险人主张, 保险人与救助人的谈判构成对委付的接受。但是,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判定,保险人的行为不构成对委付的默示接受。因为,在临时性的谈判中,保险人不能象船主那样行动或行使支配权,它们也不想出卖或转让它。如果订立出卖协议,也只能在保险人接受委付时成为可能执行的协议。
三、委付的法律效力
委付经保险人承诺,或经法院判决为有效的,溯自发生委付原因之日起生效,保险人受其拘束。但是,日本有学者认为,委付应从委付的意思表示送达保险人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不过,日本学者仍承认委付具有溯及效力。
根据《海商法》第256条或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1条, 被保险人有效委付后,保险人接受委付财产前,保险财产仍归被保险人所有,而非无主财产。但在保险人赔偿全损后,保险人就有权主张对保险标的权利义务。
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根据公平原则,不允许只接受保险标的,而不承担其赔偿义务。不允许索赔全损,而不委付保险标的。对于保险委付的性质,有两种学说,一是,被保险人将对保险标的物所拥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转移给保险人,是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而可以请求保险金额,则是法律上所赋予的间接效力。另是,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权利义务,不过是法律所承认的效力,而保险金请求权的发生是意思表示上本来的效力。从保险委付制度的沿革、宗旨及海商法的规定看,前一学说比较妥当。
1.保险标的物的转移——被保险人意思表示上的直接效力
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财产或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及担保物权、债权等转移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处于这样一种地位,好象委付原因发生后保险标的当即以出卖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另外,按德国商法第868条,在委付时,如果存在对委付标的有拘束力的物权, 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担保。但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承担此项风险的除外。
我国《海商法》所谓的委付财产就是保险单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全部保险利益。其中,具有实际意义或价值的委付,通常限于易于行使的保险标的所有权。当然,即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不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被保险人也应委付,保险人也有权接受,不过,所接受的也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此种保险利益而已,不能及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其他利益。(注: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58页。)
保险人处理保险标的所得的利益(不论是否超过全额赔偿数额)均归其享有。比如处理保险标的残值的所得、因船舶受损而获得的政府津贴、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等。
在保险人接到有效的委付通知后,还有权获得船舶蒙受损失后赚取的运费减去为赚取这笔运费所需的费用后所得的净额。依德国商法,该部分运费的计算还适用有关比例运费的规定。但是,在运费赚取前,船舶被撞灭失,船东从责任船舶索赔到了运费损失,船舶保险人不能主张对此运费的权利。船舶保险人也无权主张委付原因发生后重新装船并续运货物而赚取的运费,因为此前船舶尚未赚取该笔运费。而且,船舶保险人权利不包括推定全损前被保险人已赚取的运费。
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2款, 船舶保险人对委付原因发生后获得的所有运费的权利优于运费保险人对运费本身的权利。依德国商法,委付时,运费保险人对运费不享有任何权利。
必须注意,协会期租条款(船壳)第18条特别申明,如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不论是否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放弃或不得主张对运费的权利。有此条款,所有运费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丧失,仍为船东的财产。这样,保险船舶在卸港附近发生搁浅而成为推定全损,如将其拖到目的地交货,船东可赚取可观的到付运费。如无此规定,一旦构成推定全损,加上保险人接受标的,再安排拖船,货到目的地,该项运费就应由保险人收取。更为重要的是,避免了运费保险人以运费已转移给全损船舶的船舶保险人,运费已被赚取,并没有损失为由,而拒绝赔偿船东运费损失索赔。如无此条款,如果船舶保险人确实得到了这种运费,那么,当船东试图再从运费的保险人索取全损时,法院也会以运费实际已经取得,承保的风险并未对其造成全损为由,予以拒绝。这对船东明显不公。当然,今天运费多为预付,故上述情况不常发生,但仍有可能,且运费有时数额很大。
关于被保险人对有责任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权,例如,由于船舶碰撞的损害请求权或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是否也随保险标的一并转移给保险人。有持否定说认为,这种请求权是根据英国海上保险法第79条关于一般保险代位的规定,而在支付保险金后转移,不取决于有效的委付。有持肯定说。从立法的沿革和文义看,应认肯定说。不过,这种转移仍不同于保险人在一般赔付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因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所得如果大于对被保险人的赔付,多出部分仍归保险人,而非交给被保险人。
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是,在不足额保险,保险人也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因此,如果船舶只是部分保险,即在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委付的结果,仅使保险人得以部分享有保险船舶的权利。因为,委付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全部保险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相应地,委付也只将本保险承保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转让给保险人。(注:汪鹏南著:《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154页。)
保险人在接受委付、支付保险赔偿金额时,应从被保险人处取得授权书或委付成立证明书,避免日后争议,并以确定所有权或追偿权的转移,据此行使追偿权。
当委付权正当行使时,委付的好处是将照料和实现委付财产价值的责任扔给保险人。依《海商法》第250条, 有关保险标的的义务也由保险人承担。比如因船舶沉没在航道而进行清除所需支出的费用、打捞船载货物的费用、清除油污费用、向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拖航费用、为赚取待收运费而支出的航次费用、各种船舶优先权等。但是,船舶保险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担在本次保险事故前,或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外的危险造成的基于船舶所有权的任何责任。货物保险人不因接受委付而承担被保险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但台湾海商法规定,保险人对标的物委付的接受,仅为残余物及权利,不包括义务。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保险人有独立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委付,如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接受了委付通知,则各保险人便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享保险标的的利益,分担保险标的上的义务。
2.保险金额的给付——法律所赋予的间接效果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照海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其全额赔偿。这是适用委付的根本目的。保险人因接受委付,对被保险人即须支付保险金额。不但如此,委付后保险标的归来的,保险人不得拒付保险金额。
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前,无须支付保险金。如委付通知在对保险金的支付规定了期间时,其期间自保险人接到上述通知时起算。被保险人进行委付时,还应将一切有关保险标的物的权利证书、各种合同与各种负担债务转移及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未接到上述通知时,无须支付保险金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文件后,应于30日内给付保险金额;保险人对于前项证明文件如有疑问,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担保时,仍应将保险金额全部给付;前项情形,保险人的金额返还请求权,自给付后经过1年不行使而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