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建设
何秋竺
[摘 要 ]南海的主权争议和划界争议将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无法得到实质性的解决。南海周边国家应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视域下,暂时搁置争议,依据《海洋法公约》第83条关于临时安排的规定,构建“南海资源利益共同体”,建设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对争议区域内的能源进行共同勘探和开发活动,这将是目前解决我国在南海争议区域资源利益问题的最佳方案。构建“南海资源利益共同体”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坚持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对南海周边国家的主权和划界主张不影响的原则;二是探索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区域划定、开发模式、合同关注、争端解决等具体制度问题。
[关键词 ]人类命运共同体;海洋命运共同体;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
习近平同志就任总书记后首次会见外国人士就提出,国际社会日益成为一个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2015年,习总书记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发表重要讲话指出:“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我们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1]当今世界面临着百年未有的大变局,政治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文化多样化和社会信息化潮流不可逆转,在发展新型国际关系过程中,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一起面对人类共同的机遇与挑战,将是人类必然的选择。2019年,习总书记再次提出了建设“海洋命运共同体”的重要理念,希望促进海上各领域务实合作,共同增进海洋福祉,希望能够实现海洋资源有序开发利用,为子孙后代留下一片碧海蓝天。
共同利益观是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全球价值观的核心内容之一。经济全球化促使人类对传统的国家利益进行反思,各国利益的高度交融使不同国家成为一个共同利益链条上的一环。面对越来越多的全球性问题,任何国家都不可能独善其身,要想自己发展,必须让别人发展,要想自己活得好,必须让别人活得好。在这样的背景下,全球的利益同时就是自己的利益,一个国家采取有利于全球利益的举措,也就同时促进了自身利益。
促进南海周边各国之间在资源开发领域的务实合作,实现南海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最佳的选择就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建设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
交叉道口增加导致各类交通事故增加,部分中小城市将市域内的干线公路改造为城市快速路,严格控制快速系统上车辆的出入。该形式主要适用于中小城市环线的改造。例如,江苏常熟市三环快速路等。
一、构建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构建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必要性
南海是我国最南与太平洋相连的边缘海,我国在南海海域与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尼和越南5个海洋国家相邻。南海地质构造复杂,沉积厚度大,含油气盆地多,早在1969年,联合国专门调查委员会即对南海周围海域进行了石油资源的预测研究,认为南海海底可能是世界上蕴藏石油和天然气最丰富的地区之一。总之,南海既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又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特别是大量的油气资源蕴藏量,使南海成为周边国家必争的宝地。
南海周边大多数国家都是聚集在浅海地区的沿海国,这些国家声称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和200海里的大陆架地区必然会造成相互重叠,南海的主权之争必然愈演愈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海洋法的规定本身已在亚洲引起了类似敌友之间的新争端,在亚洲没有一个国家声称的大陆架界限或划出的200海里专属经济区不会与其他国家的声称造成冲突”。[2]同时,南海拥有众多岛礁,任何界定岛屿和岩礁的做法都将影响到整个海域的划界问题,加之群岛国概念的出现,诸如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国借此扩大自己的管辖海域,这些都使南海问题更加复杂。
各国在南海区域的争议越大,无疑越影响该区域的资源开发,例如勘探预测的富含油气资源的盆地中有13个都位于南沙海域的争议区。根据前述“人类命运共同体”及“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和倡导,在南海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共同开发南海资源,既可以暂时搁置争端,不损害各国的主权权利主张,又可以实现对南海资源的和平利用,是目前南海海洋划界暂时无法解决情形下解决南海资源开发问题,实现南海资源有序开发的最佳方案。
(二)构建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可行性
1.南海争议区域共同开发的尝试
南海争议区域除前文所提及的海域外,还包括泰国湾① 泰国湾的争议主要涉及泰国、马来西亚、越南、印度尼西亚、澳大利亚等国,因不涉及中国,故在南海问题中没有提及。 ,而在泰国湾已经有共同开发石油资源的成功案例。且在泰国湾争议区域进行石油资源共同开发的国家中,大部分都是与中国在南海有主权或海域争端的国家,它们已经成功参与的共同开发,将有利于认同和接受在南海争议区域共同开发资源。
2000年12月,中国和越南签订了《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协定第7条“如果任何石油、天然气单一地质构造或其他矿藏跨越本协定第二条所规定的分界线,缔约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就该构造或矿藏的最有效开发以及公平分享开发收益达成协议”规定了中越两国对北部湾的跨界资源进行共同开发的法律义务。2005年10月,中越两国国家石油公司签订了《北部湾油气合作框架协议》,进一步落实中越北部湾划界协定第7条。
2003年1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与菲律宾国家石油公司在马尼拉签署了有关南海部分海域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意向书。虽然该意向书为双方石油界出面签署,且内容主要涉及物理探测、地震探测等作业,既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共同开发,也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间协议,却是中菲探讨共同开发的有益尝试。
就在宝刚爹杨五六摔断脚的头一年,宝玉爹创造了一个奇迹,不光是白家湾,就是沿东洞庭湖一线方圆几十里,许多人都知道了一个名叫白宝玉的男孩。
2000年5月,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发表联合声明,双方同意在包括矿产资源等许多重要领域进行合作,奠定了两国共同开发的政策基础。
2005年3月,中国、菲律宾、越南三国签署了《在南海协议区三方联合海洋地震工作协议》,该协议以海洋科学调查为内容,且非政府间的协定,但该协议为三方协议,参与合作的国家已经超过了两国范畴,对于争端错综复杂的南海区域而言,这种多边的合作是令人欣喜和振奋的。
2.在南海构建资源共同开发区的优势
南海周边各国已为维护南海稳定与和平进行了诸多合作,采取了有效措施,且南海周边各国的地缘政治、经济关系也有利于共同开发的实现。
早在1992年,东盟各国就通过了《东盟南海宣言》,呼吁有关国家以和平的方式解决与南海有关的所有主权和管辖权争端。自1990年开始,印尼外交部主持召开了十余次“处理南海潜在冲突”研讨会,通过非正式的国际会议扩大参加者、加深合作领域,有助于将民族发展观念与地区发展观念相结合,有助于各国努力发展合作计划和项目等。2002年11月,中国和东盟十国签署了《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宣称在岛屿和海洋边界争议全面和持久的解决之前,有关各方可以寻求或进行合作活动。该宣言既表明了南海周边各国在海洋事务方面合作的愿望,也为共同开发提供了合作基础与和平环境。
重新协商条款,又称再谈判条款、调整条款等,约定在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合同利益失衡时,当事人可以对合同内容和具体规定进行重新审查、变更和调整。但重新协商条款也给共同开发合同履行带来不稳定性,使合同各当事方的预期收益面临风险,甚至导致原共同开发合同履行的中断。因此,在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签订合同时,应尽可能制定能够适合各种经济条件的灵活条款,或对导致重新协商的重大情势变化作出明确限制,尽量避免过多的重新协商和谈判。
二、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设立与国际法影响
(一)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划定
Locals mostly protect themselves from earthquake according to abnormal of animals, and if they realize an impending earthquake, peasants would put up tents outdoors and live in them. 27 Latitude is north latitude, and longitude is east longitude.
影响共同开发区域划定的因素有很多,既有拟合作各方的主张和意见,又有第三方权利主张的影响,既有国家意志等主观因素,又有资源储量等客观因素。综合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对共同开发区域的划定起到影响作用:
第一,双方对共同开发区域范围的协商一致。共同开发区域一般会在共同开发协定中加以明确约定,因此,双方对其范围的协商一致直接决定着共同开发区域的划定。如果双方无法就共同开发区域的范围达成一致意见,则无法划定共同开发资源的合法区域,也就无法实现资源的共同开发。
第二,双方对特定区域主权或主权权利的一贯主张。双方应以过去对某一区域主权或主权权利的一贯主张为准,否则一方如果不顾争议事实的存在或经常变动自己的主张,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主张的对象不确定,进而使主张重叠的区域不确定,则无法划定共同开发区域,无法进行石油资源的共同开发。
第三,第三国对某一区域的主权或主权权利主张。实践中,若两国间的争议区域涉及第三国或更多的国家,则有意进行共同开发的两国一般会在划定共同开发区域时,避开存在第三方主张的区域,将共同开发区划定在第三国主张主权或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将仅为双边争议的区域划定为共同开发区域。
第四,某一区域可能的石油资源储藏情况。某一区域内可能的石油资源储藏情况是一个客观因素,但仍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共同开发区域的划定。
(二)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模式选择
共同开发区的管理模式一般有三种,即超国家管理模式、联合经营模式和代理制模式,不同的管理模式决定了该共同开发中联合开发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
1.超国家管理模式
超国家管理模式,一般是由共同开发的各当事国政府各自委派相同数量的代表组成一个类似超国家的管理机构。[3]
此种管理模式下的开发机构享有共同开发国家所有的全部权利和责任,它拥有广泛的权力,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营实体,能够直接参与核心的共同开发活动。联合开发机构负责资源开发的招标工作,有权发放和管理特许权授予经营人在特定区域的经营权,有权决定最后中标的石油公司,并有权确定经营人对资源及其利润拥有的所有权份额。
2.联合经营管理模式
联合经营管理模式,一般是由共同开发各当事国分别将自己享有的在特点区域勘探开发资源的权利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租让与资源公司,经授权的资源公司间订立联合经营合同对开发区内的资源进行勘探开发。
主权问题是极为敏感的国际法问题,武断或故意无视第三国对该区域可能的主张,将不利于推动共同开发活动,也不利于划界问题的最终解决。因此,在南海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应该对第三国的主权权利积极应对,例如在共同开发协定中明确规定对第三国开放或第三国加入的程序。这样既不影响前期共同开发活动,又为后期争端的解决提供渠道,对于保障共同开发的实现有着积极作用。
3.代理制模式
代理制模式,一般是在对共同开发区资源进行开发时,因各种原因导致一国全权代理另一国在共同开发中的活动,也可能是双方在共同开发协议中约定一方全面管理共同开发区的资源开发活动,如有争议也适用管理一方国家的法律。代理制模式下,一国往往让渡甚至放弃了自己在共同开发区的权利,因此采用这种模式进行共同开发的实例极少,除非基于政治、经济、技术等方面特殊情况的考虑,且往往也只在共同开发区的一部分区域采用。
在这种模式下,实际进行勘探开发活动的仅为一个国家,法律适用也仅涉及一国,即便设立了联合开发机构,也没有实质性的权力,仅负责协调和一些咨询而已。
无畏派希望我们能全力以赴,这点我并不觉得惊奇,出入意料的是只休息六个多小时就要上场。现在我的身体还没从睡眠中恢复过来呢。
烟草专业合作社算是一个比较新颖的组织,日常主要工作以普及烟草种植技术、联系机械化耕作生产、检举不法行为等为主,一般是由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定期进行烟草主题的宣讲,偶尔还有一些技术培训方面的内容,总的来说日常活动不多,可开展的项目比较单一,所以吸引力不是很强,再加上自发组织没有多少经费支持,往往硬件设备较为简陋,参与的积极性不是很高。
上述各种管理模式下的联合开发机构,可以分为两大类:法人型和联络咨询型。其中法人型的联合开发机构并不十分可取,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各国要建立超国家的管理模式,设立法人型的对共同开发负全责的联合开发机构,需要在开发制度、法律适用、财税制度、管理模式、许可证颁发条件等问题上达成高度的一致,而这种高度一致的达成是很困难的;其次,超国家管理模式下的法人型联合开发机构,拥有了部分原本由国家拥有的管辖权,这将使联合开发机构与国家之间在管辖权问题上关系更加复杂;再次,超国家管理模式下的法人型联合开发机构的设立,不利于参与共同开发的国家维护本国在该区域的利益,该模式下国家的权力十分有限。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与南海周边国家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时,应当采用联合经营管理模式,设立联络咨询型的联合开发机构。
(三)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国际法影响
1.共同开发区的“不影响条款”
根据现有国际实践,共同开发协定对第三国主权权利要求的处理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划定共同开发区域时避开可能存在第三国主权权利要求的区域,将共同开发区限制在与第三国不存在争议的区域。二是无视第三国的权利主张,排斥第三国的权利要求,例如约定只有缔约双方才有权开采某一特定区域的资源,[6]或者规定缔约一方退出共同开发协定,或将其权利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则另一方当事国有权不再履行共同开发协定下的各项义务。
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必须处理好共同开发和划界争端的关系。一方面,我国要积极与相关国家进行磋商,努力促进共同开发的实现以及顺利进行;另一方面,我国要坚持自己对南海争议区域的立场和主张,坚决表明自己不接受合作方对争议区域的立场和主张,在共同开发协定中订立“不影响主权或划界立场的条款”。通过“不影响条款”明确在争议区域进行共同开发是一种具有功能性特点的实质性临时措施,是各当事国为实现在该争议区域的资源利益而作出的相互妥协和让步,但该妥协和让步在国际法上对划界等国际法问题的影响是有限的,该共同开发不影响其他国际法问题,争议区域所有的国际法状态都不受影响。
2.第三国主权权利要求的影响
海洋法的发展变迁导致南海周边国家主张主权权利的区域产生重叠,相邻或相向的国家间对某一特定区域产生重叠主权权利主张的国家往往不只有两个,可能还涉及第三国或更多的其他国家,后者对争议区域也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主权(权利)主张。这些要求并不因其他国家间达成共同开发协定而消失或改变,甚至会因其他国家的共同开发行为导致新的冲突,激化原本就很复杂的多边划界矛盾。因此,要灵活妥善处理第三国的主权权利要求。
共同开发的前提是存在争议的区域,这里所称争议区域泛指国际法上认可的不同国家间存在重叠主张的一切海域,[4]而非各方共同认可的争议海域。即便如此,各国在共同开发过程中往往仍然担心共同开发是否会造成对该区域其他国家主张的“承认”,给将来的划界带来不利。因此,各当事国一般主张在对争议区域进行功能性开发的同时,明确表明本国的划界主张不因共同开发而改变或受影响,即共同开发协定和具体活动的进行,不意味着任何一缔约国放弃或改变其对争议区域的权利和要求的立场,也不意味着任一缔约国承认或支持另一缔约国对该争议区域的权利和要求的立场。这就是共同开发协定中的“不影响条款”。[5]
此种管理模式下,联合开发机构并不享有实质权利,共同开发中的核心内容例如许可证的颁发等均是由各当事国行使,而共同开发的经营管理工作则是由享有租让权的资源公司负责,联合开发机构只能依职权进行共同开发的协调或咨询工作, 因此其权限是非常有限的。
3.共同开发区内先存权的影响
先存权是指共同开发区建立之前,签约国一方业已在该区域给第三方经营机构颁发许可证,使第三方对该区域产生某种经营开发的先行权利。[7]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等都通过利用外资的方式单方面对南沙海域资源进行掠夺,印尼也在我国传统断续线内开发了大量的油气井,而我国在南海争议区域的实际存在和经济活动却非常有限。如何处理好争议区域内已有的他国授权经营实体的先存权,对于在先存权问题上处于不利地位的我国来说尤为重要。
我国在与他国进行共同开发谈判时,就应对先存权问题加以专门的处理:我国可以承认拥有先存权的经营实体的客观存在,但不当然的承认争议区域内的先存权继续有效;应要求具有先存权的石油公司在共同开发协定规定的新条件下参加开发活动,原许可证持有人如满足共同开发协定规定的条件,可以重新发给许可证。这样一方面重视了先存权的影响,明确其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又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
三、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合同关注与争端解决机制
(一)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合同关注
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建设是建立在共同开发合同基础上的,包括授权开发合同和联合经营合同,合同是共同开发过程中关于资源勘探开发、生产经营这一核心问题的法律基础。因此,建设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时,应当对共同开发合同给予充分的关注,尽可能制定详尽、全面和安全的共同开发合同,尤其要重点注意下列合同条款和内容:
1.应注意的合同基本条款
共同开发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内容对共同开发的目的、宗旨、经营管理、收益分配、成本分担、争端解决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是共同开发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
共同开发参与国应在共同开发合同中以划分区块的形式将共同开发区明确标明,以确定共同开发活动的空间范围,区域范围大小要适宜,尽量不要扩大争议范围,给划界争端的解决带来新的麻烦,也要避免范围过小而无法获得资源利益。
共同开发合同应根据共同开发区资源的具体情况、开发条件、资金技术以及相关国家的意向明确约定勘探期、开发期和生产期,并对期限的更改和延长情形和程序作出约定。
同时,也要注意共同开发合同中的经济条款,对资金的筹措、成本的回收、税费的确定和征缴、产品的生产和分配、定价和流向等问题,进行详细谈判和协商并在共同开发合同中载明,这是涉及合同各方关键利益的核心部分。
2.应注意的风险防范条款
因南海问题错综复杂,在南海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要特别注意风险防范条款,具体来说包括稳定条款和平衡条款、重新协商条款、撤销条款、保证汇兑自由化条款和投资保险条款。
稳定条款和平衡条款都是针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制定的,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时的补救条款。稳定条款和平衡条款的采用可以尽可能避免合同签订后出现对其产生严重影响的法律变动,提高对石油公司的吸引力;但此类条款也可能导致当事国在一定程度上放弃自己的立法权,不利于通过法律制度保障国家的经济主权和安全,或需为自己变更法律制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 在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时,应在合同中谨慎选择约定稳定条款和平衡条款。
南海周边各国的地缘政治、经济关系也有利于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设立。从政治和外交来看,各国都希望能够缓和与发展双边关系,暂时的搁置争议,维持地区的稳定和繁荣。从经济方面看,南海周边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互补性强,有合作的基础和前景,共同开发是一个双赢的措施。此外,南海周边国家基本为东盟国家,其相互间有深厚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关系,有牢固的信任基础,为共同开发的实现提供了有利条件。同时,随着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迅速发展,中国与东盟各国的经济往来越来越频繁和紧密,相互的信任和合作也越来越多,这些都有利于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构建。
撤销条款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如果勘探没有实质发现的,作业者将勘探区域的一部分返还给授权国或其国家资源公司,这是资源勘探的复杂性决定的,该条款对授权国和被授权的公司都有利。因此,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签订合同时,应当约定撤销条款,这样,国家或其国家资源公司可将该部分的勘探权授予其他石油公司,以期尽快获得有商业价值的发现,勘探作业者也可以防范作业风险,集中资金和精力对其他区域进行勘探。
保证汇兑自由化条款和投资保险条款是分别针对授权国的金融风险和政治风险而约定的。在将来的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建设中,尽管笔者更赞同由国家资源公司代表我国参与共同开发,但外国资源公司的介入也是不可避免的,同时,我国国家资源公司经授权代表他国参与共同开发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因此,为吸引公司的投资,应当在共同开发合同中制定保证汇兑自由化条款和投资保险条款。
3.应注意的合同法律条款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在这一宪法条文中,住宅不受侵犯权的内涵主要集中于两点:(1)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侵犯”如何界定?(2)非法搜查和非法侵入中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非法?明确了这两点之后住宅不受侵犯权的涵义也就清晰可见了。
共同开发合同中的法律条款包括争端解决的方式、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其并不体现共同开发合同的特色,多为一般合同均有的格式条款,包括转让、不可抗力、合同的生效和终止、争议解决方式、法律适用等,但共同开发合同中对相关问题的一致意见,尤其是对争端解决方式和法律适用的约定,有利于未来产生的争端的迅速有效解决。
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时,应当重视争议区域资源共同开发的特殊性,尽可能采用双边方法,通过友好协商和磋商等方式解决共同开发中的争端。同时也要认识到双边方式的局限性,如果双边方式无法解决共同开发中的争端,应当寻求第三方介入的法律途径来解决争端,例如将争端提交仲裁等,以求有效快捷地解决争端。因此,建议在共同开发合同中首先约定双方通过双边方式协商解决争端,同时明确约定若双边方式在一定期限未能解决争端的,应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如ICSID或ICC等仲裁解决争端。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进行详细论述。
建立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争端解决机制,首先要认识到争端类型不同,其特点大不相同,解决的方式也应当明确区分,因此要在南海资源开发区建立一整套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的争端解决机制
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建设过程中,建立一套适宜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共同开发区的划定是南海资源共同开发活动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是进行共同开发活动的第一步,是共同开发谈判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在有争议区域共同开发资源,必须首先确定哪些区域是进行共同开发的有效范围,如果无法就共同开发区域达成一致意见,则共同开发根本无法实现。划定共同开发区域,可以明确两国能够进行资源开发的有效范围。共同开发活动只能在协定规定的共同开发区域范围内进行,在该划定区域内进行的资源勘探开发是有效的国际法行为。如果超出该区域进行开发,则可能构成单方面开发或竞争性开发,这就有违和平、合作开发以实现资源利益双赢的初衷,并破坏了经协商达成的共同开发协议。
1.建立共同开发区的一整套争端解决机制
模型小鼠血清溶血素水平明显下降,与对照组比较差异显著(P<0.01)。ig给予中、高剂量金钗石斛破壁粉及阳性对照左旋咪唑后,免疫低下小鼠的小鼠血清溶血素水平明显升高,与模型组比较,差异显著(P<0.05、0.01),结果见表3。
当事国之间的争端主要是共同开发协定的解释和适用过程产生的争端,即条约争端,可采用协商、谈判、和解、仲裁、诉讼、外交途径等和平方式加以解决。其中,可将双边方式作为首选解决方式,约定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一切争端,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通过谈判解决。同时,共同协定也应规定各当事国无法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争端时,应当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并可对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规定,确保争端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最终的解决。
国家或联合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因合同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一切争端,涉及一国主权和切身利益,合同双方一般采用第三方仲裁的方法,极少采用诉讼的方法,[8]加之资源共同开发区主权所属不明,一国法院的管辖权确定更加困难,因而更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
经特许授权的各公司之间的争端与一般投资争端类似,往往是将争端提交任一承包商所属国的法院管辖,或将纠纷提交商事仲裁解决。对于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内的联合经营合同争端,建议选择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解决,这样既有利于获得可在相当大范围内承认与执行的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又可灵活的适用争端解决程序和裁决依据,从而保证争端解决的有效性和效率。
研究数据选取科睿唯安公司的德温特数据库;检索时间为2018 年7月;检索方式利用“关键词”+“IPC分类号”进行组合检索;检索范围为1963年至今与自动驾驶技术相关的所有专利数据;检索初步结果为相关专利共计22 184条,经查重、清洗得到最终有效专利22 177条。
2.强调双边友好解决方式
在南海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要充分重视双边解决方式的作用,强调争端各方友好协商的义务。
尽管协商、谈判等双边方式无法获得对争端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解决结果,但其重要作用不容忽视,这是因为:首先,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建设是周边国家基于政治或经济上的考虑自由采取的行为,相关国家的态度和意愿对整个共同开发活动包括争端的解决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其次,资源共同开发区建设具有较强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包括争端解决在内的整个共同开发更多从实用角度出发,国家政策性强;再次,资源共同开发区牵涉到周边各国多方面的切身利益,机械地解决争端可能造成更大的争端,如领土争议、武力冲突等。
对成人教育来说,教育的质量和教育的方法对于受教育者今后的工作和学习能力具有深远的影响。所以成人教育必须重视现代化教育技术的应用,在帮助成人获得专业资格、提高技术、丰富知识、增长能力的同时,使其接受先进的信息技术,转变对学习的看法以及学习的态度。作为国民教育非常重要的一类教育。成人教育是社会实践的重要领域。教师必须转变教育观点、教育思想、教育态度。用新时期的教育理念迎接新时期的信息化教育。成人教育也要重视教师素质培养,整合校内教育资源,在改进与提升成人教育教师个人教学能力与信息教学素质的同时,帮助受教育者取得更优异的技术能力。
因此,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建设中的争端,尤其是当事国之间因共同开发协定产生的争端,应首先强调相关国家间的沟通和交流,强调各当事方进行友好协商的义务,尽可能争取通过双方的沟通寻求共同接受的解决方法。
3.充分发挥仲裁在争端解决中的作用
危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对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机和风险进行预测,并对其进行深入地分析,根据分析结果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以便危机出现时能够及时对其进行处理,避免对企业造成较大的损失。可见,危机管理机构的工作内容就是危机管理意识的具体体现。为了提高危机管理工作的效率,危机管理机构内部的权责划分一定要明确,避免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而且还要建立完善的危机管理责任制度,使大家在工作时有据可依。
建立资源共同开发区的争端解决机制,要充分发挥仲裁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核心作用,充分利用各种仲裁程序解决共同开发中不同类型的争端。
首先,利用国际仲裁程序解决当事国之间的争端。将当事国间因共同开发协定产生的争端提交国际仲裁解决,采用国际常设仲裁法院体系下的仲裁法庭为最佳,争端当事国也可对仲裁程序规则,法律适用等问题在共同开发协议中约定。其次,利用ICSID或其他仲裁程序解决共同开发合同争端。如果共同开发的国家和承包公司所属国均为《华盛顿公约》缔约国,则可在石油合同中明确约定,争端提交ICSID仲裁;如果《华盛顿公约》无法适用,则可在石油合同中选择某一民间仲裁机构对争端进行管辖。最后,利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解决承包商之间的争端。在签订共同经营协议时,明确约定因共同经营协议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一切争端通过仲裁解决,并根据承包商的商业习惯和双方协商的结果,明确选择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对争端进行管辖,约定仲裁程序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和仲裁机构的规则,甚至可以赋予仲裁庭根据公允和善良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力。
4.必要和条件充分时设立单独争端解决机构
随着区域性组织的增多和区域性组织内部的统一化,设立单独机构来解决争端的可能性越来越大。现有的WTO、NAFTA以及ASEAN内部单独机构已经在争端解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种准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方式也越来越体现其优越性,区域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将在未来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占据重要地位。
我国与南海周边国家建设资源共同开发区争端解决机制时,设立单独机构处理争端具有可能性。这是因为:其他南海周边各国均为东盟成员国,相互之间已形成单独机构解决争端的成功模式,随着中国—东盟自贸区的发展,在自贸区内必然需要设立单独机构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争端解决的各类事务,借用这样的单独机构解决共同开发区内各国间的争端具有很大的优势和便利。因此设立和利用单独机构解决争端,应是资源共同开发区争端解决的最佳方式。
MIDAS/GEN是指General structure design system for windows environment,即以Windows为开发平台的通用结构分析与优化设计系统。在结构设计方面,MIDAS/GEN全面强化了实际工作中结构分析所需要的分析功能。通过已有的入索单元、钩单元、间隙单元等非线性单元,结合施工阶段、时间依存性、几何非线性等最新结构分析理论,从而计算出更加准确和切合实际的分析结果。
“庄稼一枝花,全靠肥当家”,除了天道酬勤,农民的丰收也离不开优质的肥料和专业的农资服务队伍。作为在“稻花香”的熏陶中长大的一代农资人,吉林省忠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姜友善对农民的辛劳有着深刻的体会。他从小就有一个梦想,那就是帮助农民种好地,让他们能够勤劳致富,过上像城里人一样体面的生活。
对单独机构在共同开发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具体运作,笔者的构想是:(1)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在中国—东盟自贸区内部设立常设机构A和B① A、B只是两个机构的抽象代称,可以给两个常设机构拟定一些名称,如专家组、部长会议以及其他,此处仅简单用机构A和机构B代替。其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解决成员国之间的争端。 ;(2)成员国之间发生的争端,各方可以通过协商友好解决;(3)规定期限内无法通过双边方式解决的,则将争端提交机构A,由其对争端进行调查,听取争端各方意见,依据国际法和公平原则对争端作出处理意见;(4)如果一当事方对机构A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异议,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机构B提出上诉;(5)机构B对当事方提出的上诉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作出最终决定,最终决定对各当事方和各成员国均有约束力;(6)各成员国可通过国内法程序强制各当事方对决定的执行。
结语
在南海领土和岛屿争端暂时无法得到协调和解决的情况下,南海周边各国要在南海实现共同的资源利益,最佳的选择无疑是在“人类命运共同体”视域下,开展务实合作,建设南海资源共同开发区,实现南海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未来南海命运共同体的构建,必然包含有资源共同开发区建设的内容,我们应从法律层面为今后的资源共同开发区建设乃至南海命运共同体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大数据技术不仅在地震勘探、生产开发等上游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而且在油气输送、炼油化工、成品油销售等中下游领域也体现出了巨大价值。
参考文献
[1] 习近平出席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并发表重要讲话[N].新华网(2015-9-29).http://www.xinhuanet.com//world/2015-09/29/c_1116703634.htm.
[2] George Lauriat.Chaos or Cooperation?[J] Eastern Economic Review.1998(January 6): 16.
[3] 萧建国.国际海洋边界石油的共同开发[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124.
[4] 龚迎春.争议海域的权利冲突及其解决途径[J].中国海洋法学评论,2008(2):93.
[5] 孔庆江.解决南海争端的新思维[J].边界与海洋研究 ,2017(3):11.
[6] 张丽娜.争议海域能源共同开发中的第三方权利——中国在南海共同开发中的实践及权利维护[J].学习与探索 .2015(6):65.
[7] 万霞、宋冬.争议海域的共同开发制度——从邓小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思想说开[J].太平洋学报.2007(6):34.
[8] 王年平.国际石油合同模式比较研究——兼论对我国石油与能源法治的借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0.
[中图分类号 ]DF93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182(2019)05-0061-07
[收稿日期 ]2019-04-06
[基金项目 ]广西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东盟国家海洋权益意识及南海石油资源开发问题研究”(11FFX018)
[作者简介 ]何秋竺(1980-),女,四川宜宾人,广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法学领域的研究。
(责任编辑:韦家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