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阶段单独指纹证据应用情况的调查报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指纹论文,调查报告论文,证据论文,阶段论文,情况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指纹鉴定在司法活动中应用广泛,通常作为证据线索为进一步的侦查活动指明方向,或者和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但是在只有指纹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案件的事实该如何认定,审查逮捕工作中又当如何看待这些单独的证据材料,即单独指纹证据的证据力和证明力究竟有多大。本文在对我院近年来办结的单独指纹案件深入调查基础上,为下一步的检察工作尤其是审查逮捕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思路。
一、单独指纹证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及特点(注:本次调研的内容是2002年、2003年、2004年三年间南海区检察院办理的所有只有单独指纹证据的案件,本文中的单独指纹案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侦查机关认定的任何犯罪事实,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犯罪的案件。其中犯罪嫌疑人承认部分犯罪事实的案件没有列入本次调研的范围。)
(一)单独指纹证据案件的特点
通过分析2002、2003、2004年(注:为便于统计,本次调查的案件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时间为准。) 来我院办结的单独指纹证据案件,可以发现该类案件具有很多相似之处:
1.从案件的性质来看,单独指纹证据案件大部分为盗窃案。近三年来,我院共办理单独指纹证据案件31宗,除2002年的陈××抢夺案外,其余全部为盗窃案,占全部案件的96.8%。
2.单独指纹案件证据上具有下列特点:由于该类案件大都是盗窃案,具有隐秘性强,不易被人发现的特点,因此往往缺少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案犯盗窃事实;而且,除非当场抓获案犯,否则赃物很难起回;再加之犯罪嫌疑人守口如瓶,拒不供认,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可能犯罪的就只剩下其遗留在现场的指纹。
3.单独指纹证据案件通常是犯罪嫌疑人在事后因其他原因被抓获后经指纹比对发现其与案发现场指纹同一而侦破的。如黄××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是警察巡逻时发现其形迹可疑而被抓获的,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用的扳手等工具;徐××盗窃案是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被福建省石狮市公安机关抓获,后经指纹比对发现其与南海2001年一宗入室盗窃案有关而移送南海区公安局的;覃××盗窃案是犯罪嫌疑人与他人于2004年在出租屋内吸毒时被警察查获,后经指纹比对证实其与2002年一宗盗窃案现场的指纹同一而破获的。由此看来,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指纹已经成为侦破盗窃案件的重要线索。
4.单独指纹证据案件往往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虽然盗窃案件多为多人作案,但由于单独指纹案件是依靠犯罪嫌疑人留在现场的指纹侦破的,缺乏相关口供,对于可能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的作案事实难以查清。
(二)单独指纹证据案件审查逮捕阶段情况分析
通过对单独指纹案件批捕原因、批捕比例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对指纹鉴定证明力的认识前后发生很大的变化。(详见表一)
表一:
案件总数 批捕案件 不捕案件
年份 (宗) 数量
占受案总 数量 占受案
数比例 总数比例
2002年 75 71.4% 2 28.6%
2003年13
13 100% 00%
2004年119 81.8% 2 18.2%
2002年我院受理单独指纹案件7宗共7人,其中2人没有获得批准逮捕。究其原因,并非对指纹鉴定证明力有怀疑,如梁××盗窃案,其不捕原因是事主被盗物品价值不能达到盗窃案追诉的最低标准,即不足2000元;周××盗窃案,其不捕原因是被盗工地曾先后七次被盗,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可以说2002年指纹证据真正起到了证据之王的效力。
2003年受理的13宗单独指纹案全部获得批准逮捕,指纹证据的地位再次得到了确认,继续承担了无与伦比的证明力。
2004年,指纹证据的证明力受到前所未有的质疑,单独指纹证据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才准予逮捕。该年虽然在受理的11宗案件中有9宗获得批准逮捕,但大部分都是应公安机关要求仅为配合侦查需要进行的,这也为后来的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不起诉埋下了隐患。
(三)单独指纹鉴定案件捕后情况追踪
1.捕后起诉、审判情况
单独指纹案件捕后追诉情况每年都有很大的区别。2002年批捕5宗,提起公诉5宗,占到批捕案件总数的100%;2003年批捕13宗,提起公诉11宗,占整个批捕人数的84.6%;2004年批捕9宗,提起公诉5宗,占整个批捕人数的56%。(详见表二)
表二:
提起公诉
其他处理情况③ 有罪判决
年份批捕数
数量
占批捕案 数量占批捕案
数量
占起诉案
件比例件比例件比率
2002年55 100% 0 0% 5 100%
2003年
13
1184.6% 2 15.4% 11 100%
2004年95 56% 444% 5 100%
(注:③包括公安机关撤案或者公诉机关不起诉等。)
2.捕后证据突破情况
(1)捕后大部分案件证据都获得了突破
2002年有证据突破的案件占整个批捕案件的60%;2003年占76.9%;2004年占56%。
(2)捕后的证据突破寄望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认定事实的承认
从近三年来审查指纹案件的情况看,由于案件的特殊性,捕后对相关证人证言、赃物等证据的突破微乎其微,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成为唯一的证据突破点,其作用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本院办理的有证据突破的18宗案件,全部集中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认定事实的承认。
(3)审查起诉阶段是证据突破的关键时机
三年间,提起公诉前有证据突破的案件占全部突破案件的61.1%。2002年和2004年,证据突破全部是在提起公诉前;2003年,70%的被告人是在庭审阶段才进行有罪供述的。随着证据意识的加强和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庭审前证据突破显得尤为重要,这一点在2004年提起公诉的案件中可见一斑,2004年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是审查起诉阶段有突破的案件,没有突破的其余4宗案件均以公安机关撤案终结。(详见表三)
表三:
年份
批捕数 证据突破数 提起公诉庭审时供认
(年)(宗)
前突破
件数占批捕案
件数
占突破案 件数占突破案
件比例例比例件比例
20025 3 60%3 100% 0
0%
2003
131076.9%3 30% 7 70%
20049 5 56%5 100% 0
0%
总数
271866.7%
1161.1% 738.9%
3.捕后证据突破与起诉案件之间的关系
从2002年和2003年起诉案件和庭审前证据突破案件之间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2002年和2003年间,起诉案件和证据突破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没有证据突破的案件同样可以起诉并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详见表四)
表四:
年份批捕数
提起公诉前
起诉数
庭审时证 有罪判决数
证据突破数 据突破
2002 5 3
5
0
5
2003 13 3 11
7 11
2004 9 5
5
0
5
2002年虽然起诉时有证据突破的案件只有3件,但批捕的5宗案件全部进行了起诉。
2003年批捕的13宗案件虽然在起诉时只有3宗案件得到突破,但却有11宗进行了起诉,另外两宗分别以公安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不起诉结案,该两宗案件虽然批捕时间是2003年,但审查起诉时已经是2004年,所以准确的说,2003年批捕的全部案件都提起了公诉并获得有罪判决。
2004年,由于受法院有关判例的影响,只有在捕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有证据突破的案件才可以提起公诉。该年批捕案件9宗,但在提起公诉前有证据突破的只有5宗,因此只对该5宗案件提起了公诉。
4.证据突破与法院判决之间的关系
尽管2002年、2003年分别有代××盗窃案、陈××抢夺案和杨××盗窃案最终没有任何突破,但法院仍然做出了有罪判决;2004年,由于起诉的案件必须是有其他证据突破的案件,证据突破直接与提起公诉和法庭审判挂钩,没有证据突破的案件全部未予起诉,当然也就无法获得有罪判决。
二、单独指纹证据在审查逮捕阶段运用中的问题
指纹曾被看作刻在手指上的身份证明,其各不相同、终身不变及触物留痕的特征决定了指纹鉴定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证据之王”的地位。但近年来指纹鉴定的王者地位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指纹鉴定的“平民化”已经成为司法证据发展的大趋势。
(一)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指纹鉴定证明力的认识分歧
近年来,关于指纹证据的证明力莫衷一是。指纹鉴定证明力是影响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审判工作的关键因素,特别是在单独指纹证据案件中,不同的认识将导致案件的不同处理情况。
对指纹鉴定证明力的认识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指纹鉴定是证据之王,只要鉴定结论表明现场遗留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为同一,那么犯罪嫌疑人毫无疑问就是案件的真凶,这一点在2002年和2003年对单独指纹证据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法院的审判中得到很好的体现,2002年公安机关呈捕单独指纹案件5宗,检察机关全部进行了逮捕和公诉,法院也全部做了有罪判决;2003年共受理单独指纹案件13宗,检察机关全部依法逮捕,其中11件依法提起公诉并获得有罪判决,另外两件只是以为审查起诉时已经是2004年,当时对单独指纹证据效力的认识已经发生变化,证据后来也没有任何突破,分别以公安机关撤案和检察机关不起诉结案。第二种观点认为,单独的指纹鉴定虽然表明犯罪嫌疑人和案件有一定的关联,但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无法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而且根据独证不为证原则,如果只有单独指纹,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对单独指纹鉴定应该区别看待。单独指纹证据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如果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可推定指纹留痕人是案件的作案人:(1)在非公共场所的固定物上留有犯罪嫌疑人指纹的;(2)在多个现场留有犯罪嫌疑人指纹的;(3)犯罪嫌疑人有前科的。
(二)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众说纷纭
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60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就可以批准逮捕: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注:具体判断标准又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否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三、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第二,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相对于原刑诉法要求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新刑诉法“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已经放宽。但由于法律规定很抽象模糊,无论是以前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还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都缺乏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这就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和无所适从。
近年来,捕诉衔接工作的呼声越来越高,审查逮捕阶段要求做到“能捕就能诉”,而且《国家赔偿法》强调,谁的行为对当事人造成侵害的,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作为负责批捕的检察机关,为了防止错捕赔偿,对刑拘后要求批捕的对象从严控制,加之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有所提高,与审判工作的趋同已经成为一个新的走势。
(三)证据的证明力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证据运用是承办人依据固有的知识和经验,运用逻辑推理进行分析、判断的过程,证据的证明力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承办人的主观认识。例如根据单独的指纹证据,有人认为其只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曾到过现场,至于其有无具体的犯罪行为,只能保持合理的怀疑,但却无法证实(注:赵晖、洪春:“从现场所留的指纹浅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5期。);有人认为结合犯罪嫌疑人未到过现场的辩解、事主的报案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说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注:高桦:“充分利用关键证据做文章”,载《检察日报》2005年2月16日。)
三、调查中发现的深层次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单独指纹案件司法处理中还存在一些指纹鉴定证据力、证明力以外的,但与案件处理息息相关的问题。
(一)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固定证据意识不强
单独指纹案件捕后的证据突破,主要集中于公安机关捕后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而由于上面论述的原因,单独指纹案件证据突破主要寄望于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突破。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审讯情况的固定将显得尤为重要。很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虽然在庭审前供认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庭审时往往以刑讯逼供为由当庭翻供。如甘××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时供认其去酒店盗窃,但在法院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翻供,后法院改用普通程序审理该犯,最终进行了有罪判决。因此,使用视听资料等新型证据形式固定犯罪嫌疑人口供将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犯罪嫌疑人翻供,增强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明力,有效弥补单独指纹定案的不足。
(二)一些考评制度使得案件处理的每个环节都“向前看”,法院的意见成为案件处理的决定因素
实践中,公安机关以逮捕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侦破的标尺,更以逮捕人数作为评定工作绩效的依据,另外基于工作需要,对于一些证据欠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也会要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予以配合,如2004年批捕的9宗单独指纹案,其中大部分都是应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需要而进行的。
法院为保证办案质量,加强考核制订的一些考评制度,对审理后的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被改判的或者检察院抗诉的采用惩罚性措施。于是为确保案件不再上诉、发回重申、改判或者检察院抗诉,一些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对把握不准的案件建议撤诉。
检察机关为了避免无罪判决,往往屈从于法院对法律适用及证据把握的意见,“以法律为准绳”的信条变成了“以法官为准绳”的无奈。这一点在本院三年间办理的31宗单独指纹案不同的处理结果上得到明显的体现,法院的意志空前膨胀。
(三)单独指纹案对口供的依赖过高
分析2004年办结的单独指纹案可以看到,虽然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但只要捕后其没有认罪的,均没有被起诉,诉讼程序的进行完全取决于犯罪嫌疑人的一念之差,指纹鉴定作为间接证据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2004年李××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从其车上搜获一批F型工具,提取指纹的地点位于居民住宅内的玻璃门内侧,且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未到过案发地的辩解与其妻子的说法相互矛盾。但由于捕后该犯罪嫌疑人一直三缄其口,公安机关被迫撤案。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真正印证了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讽刺性说法。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成为其逃避法律制裁的手段,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面临极大的挑战。
四、审查逮捕阶段单独指纹证据的运用
笔者认为,法院审判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严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即审判阶段对单独指纹证据应该严格采取疑罪从无的观点;但在审查逮捕阶段,笔者建议在指导思想上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一)运用的指导思想是既不能无条件认可又不能一概否认
1.对指纹证据一概认可缺乏客观公正性
(1)指纹鉴定科学性、客观性并不是绝对的,另外鉴定程序的不规范,使指纹证据的证明力大打折扣。指纹鉴定是将现场采集的指纹与档案指纹进行比对,作为一种个人识别技术,虽在社会各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确实面临一些问题:首先,赖以评估鉴定结论客观性的统计学基础数据不充分,匹配标准不够客观和统一(注:世界上对这种匹配“最底线”的规定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8点,有的规定12点,有的规定15点。),削弱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其次,在实际检验中,鉴定人员受心理因素的影响(注:具体包括案情、专案指挥员以及自我保护主义等。详见国增荣:“鉴定人员‘心理因素’对指纹检验的影响”,载《刑事技术》1997年第6期。),可能将事实上同一的指纹认定为不同一,也可能将不同一的指纹认定同一;另外,鉴定程序的不规范甚至错误已经成为影响指纹鉴定效力的主要因素。规范的程序是鉴定有序开展的重要保证,是鉴定结论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必然要求。而当前,我国并没有鉴定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例如,我院2003年办理的黄××系列盗窃案,勘验笔录反映其中一处盗窃案指纹提取地是现场桌子表面,但鉴定结论显示的则是该盗窃现场住宅窗玻璃上的一枚汗液指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的矛盾使得指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和证明力大打折扣。另外司法实践中曾出现指纹鉴定技术人员将检材混淆,由于程序错误导致指纹的同一认定失真的事实。(注:吴×涉嫌入户抢劫案。1998年通州徐辛庄镇发生一起入户抢劫案,一直未能告破。2002年底,经指纹比对,公安机关认定该案系因盗窃正服刑的吴×所为,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过程中检察机关起诉部门发现,虽然犯罪嫌疑人吴×一直矢口否认是其所为,但是指纹鉴定书明确列明,经技术比对,现场提取到一枚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为犯罪嫌疑人吴×所留。无疑,技术鉴定增强了定案决心。现场勘察笔录是与指纹鉴定书具有直接关联性的证据,审查的重点也就放在对现场勘察笔录的审查上。通过对现场勘察笔录的细致审查,发现现场勘察笔录中并没有提取到指纹的记录,也就是说,现场勘察笔录与指纹鉴定书这两个证据间相互联系的载体—“现场提取到的指纹”并不存在。这样,依据在现场提取到的指纹进行的指纹鉴定也就失去了应有的证明效力。后检察机关以此问题作为主要补充侦查事项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结果是:因技术人员疏忽大意,混淆了在两个不同犯罪现场提取到的证据,从而得出了完全错误的结论。)
在国外,指纹也曾带来一些冤假错案,其中最著名的就是1997年英国女警官雪莉·麦凯蒙受的不白之冤。(注:1997年1月,51岁的苏格兰老处女马里恩·罗斯在浴室遇刺身亡,当时正在罗斯家中工作的戴维·阿斯伯里被列为犯罪嫌疑人。年轻女警官雪莉·麦凯奉命前去阿斯伯里家中调查,发现一个装有1800英镑的罐子。苏格兰犯罪记录办公室4位专家的鉴定表明,罐子上有罗斯的指纹。不仅如此,案发现场的门框中还留有麦凯的指纹。麦凯却声称从未去过现场,并因此被指控作了伪证。指纹证据怎么可能出错呢?麦凯身边的朋友,包括她从警30年的父亲都觉得她不可理喻。麦凯却执著地请来了美国指纹专家帕特·沃特海姆。沃特海姆以及其他一些美国专家认为,案发现场的指纹不是麦凯留下的。麦凯终于成为第一位在法庭上成功挑战指纹鉴定技术的人,司法部长吉姆·华莱士也在苏格兰国会当众向麦凯道歉。事情到此并未结束。阿斯伯里的指纹鉴定结果会不会也出错呢?一直关注此案的英国广播公司出资邀请沃特海姆再度飞赴苏格兰,继续为阿斯伯里一案作指纹鉴定。结果同样令人震惊:罐子上的指纹并不是罗斯的。2000年8月,苏格兰犯罪记录办公室那4位专家被停职,阿斯伯里从监狱里释放,此时他已蒙冤长达三年多。) 近几年来,指纹识别的科学性开始受到质疑。2002年1月,美国联邦法官甚至裁定,指纹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证据的标准,因而不是科学。因此,我们应审慎理性地看待指纹鉴定,从理想的绝对走向现实的相对。
(2)指纹证据的证明力有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工具,其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价值及证明程度即是证据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决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所能到达的地步。如果超越了证据本身的证明力,法官以该证据作为中介,运用想像、假设、推理或是臆断,自行扩展了证据的证明力,这样得出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合法有效的。指纹证据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现场,要充分证实其参与了犯罪,还需要其他旁证予以证实,如同案人的指控或者缴获到赃物或是有收赃人的证词等。仅仅根据一个指纹就得出犯罪嫌疑人确实是真凶的判断有失严谨。
现实中,对指纹鉴定的效力认定还要考察案发现场是公共场所还是私人住宅,指纹来源是现场的固定物还是流动物,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进入现场等因素。例如,某工厂财物室保险柜内的现金被盗,后在被盗保险柜上提取到该厂一员工的指纹,由于员工可以合法进入案发现场,因此,该指纹鉴定的证明力微乎其微。所以,承办人在审查案件时既要对上述影响指纹鉴定效力的因素认真审核,又要倾听犯罪嫌疑人不在场的辩解。
(3)疑罪从无原则理念和犯罪嫌疑人人权保护潮流的客观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合理地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有关内容,这表明我们的立法理念已经实现了从“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的转变。虽然“疑罪从无”有可能放纵罪犯,但“有罪推定”却可能冤枉无辜;如果没有将犯罪嫌疑人及时绳之以法,那是有缺失的公正,但如果将一个罪名放在一个没有犯罪的人身上,则是绝对的不公正。我们应将此种价值理念作为我们法律信仰和法律修养的一部分,严格依法办案,努力达到程序和实体的有机统一。
2.对指纹证据全盘否定有违逮捕措施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精神
(1)逮捕措施的目的和功能设计。在现代法治观念和无罪推定原则框架内,逮捕被定位于在其他替代措施无效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例外方法,其本质在于用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作为最为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是侦查机构保证犯罪嫌疑人到场,顺利地收集(索取口供并通过口供查找其他证据和犯罪嫌疑人)、固定或保全证据的最有力的保障性措施,因为被调查人本身也是重要证据和证据来源;逮捕能够保证讯问及时有效地进行,调查事实真相,从而为起诉做准备;另外可以直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和妨碍侦查活动,以免产生难以侦查事实真相的危险和调查真相的困难。侦检机关正确适用这一措施,有利于保全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有利于保证侦查、起诉、审判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有利于遏止犯罪、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由于逮捕的根本目的是程序保障,而非实体性的行为性质的评判和处断,因此,逮捕决定的做出从根本上应服务于侦查机关的侦查需要,而非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预演。
(2)《刑事诉讼法》对批捕、起诉和审判有不同的证据标准。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法院审判一样都是相对独立的诉讼环节,都有各自的法律规定和诉讼特点。在审查批捕环节,案件还处于侦查的初始阶段,逮捕只是一种服务于侦查和诉讼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与案件阶段性特点相适应的逮捕条件必然与审查起诉条件、审判条件不同(法律也作了不同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起诉的证据标准则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的证据标准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就是正确的,即使以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存疑不起诉处理,也不应认为是错捕。
3.单独指纹证据特定条件下可以作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依据
虽然逮捕等刑事强制性措施在制度设计上只是为了配合侦查、起诉,但强制措施本身具有不可消除的明显的强制性,对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侵害也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对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在原则上加以限制,从各方面消减其侵害性,将其危害降低到最小。
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关键是侦检机关准确把握逮捕证据的标准。如果逮捕证据标准把握过严,不利于及时批准、决定逮捕,容易放纵犯罪嫌疑人;如果逮捕证据掌握过宽,既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会造成错捕乱抓,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如何准确把握单独指纹证据的证明力问题,不仅是摆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面前的重要课题,也是侦查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难题。
(二)单独指纹证据运用的具体方法
笔者认为,审查逮捕阶段应用单独指纹证据,首先要对指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核,主要包括现场勘查和指纹鉴定结论两部分,任何违法程序正义的鉴定将被合理排除;另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确保其没有不在犯罪现场的合理辩解。
在满足上述前提条件下,单独指纹证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就可以作为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依据:1.在非公共场合的固定物上提取到犯罪嫌疑人指纹的。由于犯罪嫌疑人通过合法方式接触非公共场所固定物的几率基本为零,因此,如果在该种场所留有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对其怀疑在情理之中。2.在多处案发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指纹的。如果说在单一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偶然性,但如果在多处案发现场提取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就足以说明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嫌疑很大,对其继续侦查的必要,做出批捕决定的理由也是足够充分的。我院2004年办结的有证据突破的5宗盗窃案,其中4宗就是在多处案发现场留有犯罪嫌疑人指纹。
综上,对指纹证据我们既要走出奉为金科玉律的事实乌托邦,也要避免全盘否认其效力。大量的捕后证据突破数(共批捕27宗,有证据突破数18宗,占批捕总数的66.7%)告诉我们:漠视指纹鉴定的证据力和证明力,将直接导致放纵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