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行政公示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法律论文

美国行政公示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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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行政公开制度简述

行政公开,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行政机关通过公开行使行政权力的依据和过程,说明所做决定的理由,满足公众知情的权利,增强行政的透明度,体现行政的民主。行政公开原则的确立,对于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促进公民对行政的参与、抑制腐败、监督权利等有重要的意义。任何一项制度的产生往往都要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酝酿和准备,行政公开制度最早起源于北欧的瑞典,却成熟和完善于美国。

传统上,行政保密是一项原则。二战之前,美国行政机关的活动是否公开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公民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公开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唯一的例外就是在诉讼中公民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公开必要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也就是以保密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二战之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美国有关行政公开的制度开始发展起来。

美国的《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版权法》是美国信息立法体系中的两个原则性法案。前者规定了政府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使用。后者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于政府的任何文件、报告等文本,排除了政府机构享有版权持有人权利的任何可能性,是对前者的补充。当代美国关于政务公开的最重要的法律有1967年的《政府文件公开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也译为情报自由法)、1976年的《政府会议公开法》(The Federalment in the sunshine Act,也译为阳光下的联邦政府法)和1974年的《公民隐私保护法》。其中,《政府文件公开法》是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文件,被美国人誉为国家的荣誉、民主的典范和开放社会的象征。正如当时美国的司法部长在《政府文件公开法》正式实施的说明中强调的:“如果一个政府是真正的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地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在当前群众时代的社会中,当政府在很多方面影响每个人的时候,保障人民了解政府活动的权利,比任何时代更为重要。”《政府文件公开法》奉行的指导思想是对政府文件,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通常,不公开的范围仅仅限于该法所规定的九种例外信息,分别是:国防和外交机密文件、纯属机关内部人事制度的文件、其他法律增加的免于公开的文件、商业秘密、诉讼资料、特殊的档案、执法文件关于金融管理的情报、地质情报。需要强调的是就这九种不于公开的例外性规定,也只是许可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也就是说政府对于这九类信息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除了上述九类不公开的信息,行政机关的记录或者档案都必须以某种形式公开。《政府文件公开法》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在于公开对象的广泛性,体现在公开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并且不要求他们说明理由,只要能够指明所要求的文件,按照行政机关所规定的手续和费用,就能够得到政府文件,而不是把公开的对象限定在和文件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正如,人们享受阳光是当然的权利一样。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在行政机关拒绝公开相应的文件时,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法院命令行政机关公开当事人所要求的文件。当然政府依法可以拒绝公民的请求,但是必须履行严格的步骤:“第一,政府人员向机构负责人提出信息公开的豁免申请,并声明拒绝公众使用的理由;第二,由机构负责人向法庭提出申诉,申请获准信息公开的豁免权。如果法庭拒绝政府机构的申请,那么该机构必须无条件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该法还对政府机构的信息收费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允许政府向信息用户收费,但是严格限定在信息查询和复制的成本范围内,从而排除了政府机构利用信息资源从事商业性开发的可能性。

1974年的《公民隐私保护法》规定行政机关的个人记录必须对本人公开和对第三者限制公开的原则。1976年的《政府会议公开法》规定合议制会议机关的会议必须公开,公众可以观察会议的进程,取得会议的文件和信息。鉴于《政府文件公开法》不再与现代突飞猛进的现代信息技术相适应,1995年,美国政府又通过了新的信息扩散政策,即《精简公文法》,其所树立的立法目标有两个:“一是防止政府机构垄断、独占政府信息资源,消除政府机构的任何限制性做法,及时、公正地干预政府机构对信息资源的垄断行为;二是通过实行免版税原则,禁止政府机构从事商业性开发。”可见,美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很完善的,它对于美国推行民主政治、遏制行政腐败和保障公民的私人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世界其他国家实现政府的信息公开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版本和蓝图。

二、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所在

行政公开制度在我国愈来愈受到重视。尤其是近年来,在经济改革,反对腐败,推行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加强基层民主建设,推动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各地、各部门都制定了一些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这些规定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从立法现状上来看,问题表现在:“1、没有统一的公开行政法典;2、涉及公开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单行法中;3、有关行政公开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立法公布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性公开两个方面。”

从观念上来看,问题表现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国家本位、官本位的法律传统,在这种法律法律传统下,我国奉行的是“权威行政”。在权威行政中,“官”与“民”始终保持着明确的界限。并且沟通不畅,政府视公民为被管理者和被统治者,行政服务带有浓厚的神秘色彩和恩赐性。要营造这种神秘的色彩,当然就不可能做到公开,暴露在阳光底下就不再神秘。

具体来讲,我国行政公开制度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第一,法律和制度保障不到位,政府信息公开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的办事制度,是政府的一种职权,没有成为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普遍制度。在我国尚没有一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也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政务公开制度,有关的具体规定只是散见于《保密法》、《统计法》、《档案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批法律法规中。这使得信息公开制度在我国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难以真正落到实处。第二,政务公开往往流于形式化和表面化。表现在只公开一些无关痛痒的办事规章制度和用以表明政绩的的数字数据,而对于涉及人权物等权力核心内容以及办事的结果和依据等实质性公开不到位,甚至不公开,这种状况使得信息公开成为应付上级,糊弄群众,自欺欺人的花架子。第三,行政公开的广度不够。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还仅仅限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公共组织和国有企业,而它们的信息公开很有限,存在很多的死角和盲区。第四,我国缺乏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政府部门公开的信息是否全面、属实,公开的措施是否到位等都无法受到监督和约束,即便是确定不准确、不全面、不属实、不到位,也没有具体的责任追究机制。所以,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只是一只好看而不中用的花瓶。

三、美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确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的启示

应该说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政务公开制度尚不存在,有待确立和完善,结合美国相关制度的经验,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要树立“服务行政”的理念。服务行政和权威行政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政形态,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行政理念。早在二百多年以前,启蒙思想家就告诉我们,行政权力的受任人绝对不是人民的主人,而仅仅是人民的官吏,人民可以委任他们,自然也就可以撤换他们。在服务行政中,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和官员是人民的公仆,是为人民服务的。在这种大的理念下,行政服务带有契约性,政府以为人民服务为信条。我们可以从美国1967年的《政府文件公开法》的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中可以看出,美国政务信息公开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所有的公民,不考虑任何其他因素,都有权利要求政府公开信息,如果政府拒绝公开,要遵循严格的程序,可以看出公民在行政关系中绝对不是被当作被管理者和被统治者来对待的,他们是真正的权利者,美国的这种以公民权利为核心,政府服务于公民的行政理念是值得并且必须借鉴的。我国目前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且有了相应的提法,但是,离真正的服务行政还很远。

第二,在公平和效率中要以前者为核心价值,树立公开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前提的观念。公平和效率是法律所追求的两大价值,二者在一定情况下是统一的,过于延迟的正义在某种情况下等于不正义。但是,二者又是矛盾的,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时候,是牺牲正义来保证效率,还是让效率让位于公平?现代法治要求我们以公平正义为核心价值,丧失公正性的法律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在一定的情况下不得不以牺牲效率来保证实现公正。而公正又以公开为前提,诚如英国上议院休厄大法官在著名的1924年国王诉苏塞克斯法官案所作的评论那样:“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民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广泛的信息或是没有取得这些信息的方法,那么她只能是一场闹剧或悲剧的前奏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第三,完善相关的法律,包括在宪法中写明和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我们看到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着完善的法律保障,《宪法》、《版权法》到《公民隐私保护法》、《政府会议公开法》、《精简公文法》等都有关于政务公开的规定,尤其是1967年的《政府文件公开法》更是美国政务信息公开的核心法律。我国在宪法中应该加入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中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是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民知情权的前提条件。美国1791年的《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公众对政府信息的使用。这一规定美国制定一系列政府信息公开法律的指导原则,也是《政府文件公开法》、《政府会议公开法》、《公民隐私保护法》等法律的灵魂所在。另外,应该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其地位应该相当于美国的《政府文件公开法》,对有关公开的范围、内容、方式,公开的施行机关,公开的实施程序,公开的收费标准等等尽可能地做详尽的规范,使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得以制度化和法律化。

第四,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美国的这一监督机制包含行政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行政监督表现在,美国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合法的公开申请时,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查阅的决定。公民对其决定有意见时可以向相关机构提出控告。美国文官惩戒保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给拒绝提供应公开文件的责任人员法律处分。司法监督是指公民有权向法院控告行政机关封锁行政文件的行为。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有权阻止封锁行为,有权直接命令行政机关解除其封锁行为。立法监督表现为根据《美国法典》规定,每个行政机关每年都必须向参众两院提交一份年度报告,内容包括:该行政机关决定拒绝或满足提供文件的要求的次数和每次拒绝的理由;公民和法人提出申诉的次数,申诉的结果以及驳回申诉的理由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等,从而实现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借鉴美国的相关经验,我国也应该建立起从不同监督主体入手的全方位立体监督结构。具体的讲,应该建立起以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为主要监督途径,结合立法监督、社会监督的全方位监督,另外,有的学者还提出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由纪检监察部门充当专门机关进行监督,同时负责责任的追究,要对追究的范围、对象、责任的确定与追究、处分措施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专门机关应该具有建议或处分未遵守公开制度人员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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