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效率论——基于效益价值的法经济学分析(上),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经济学论文,效益论文,效率论文,价值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当代社会,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效率的高低,可以反映出该国刑事司法制度在实现民主、公正途径中的科学化程度或进步性程度。鉴于此,世界各国无不将效率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价值目标而积极地追寻。
对效率的研究,实际上触及到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共同难题——社会需求与资源稀缺的矛盾。面对这一难题,西方法律经济学家将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引入到法学领域,开展了一些富有成效的探索。在这种研究工作推动下,效率一跃成为当代法学积极探索的一个价值主题。当前,我国法学界对效率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将效率问题引入刑事诉讼领域作一尝试性探索,以就教于法学界同仁。
一、效率的价值结构及其规定性
(一)效率的价值结构
近年来,国内学者比较乐于使用“效益”一词,并将其作为一个价值概念而反复提及。然而,效益一词的涵义较为混杂,汉语词典对该词的解释为“效果和利益”,但在西语中却找不到一个确切的词与之相对应。人们多将“efficiency”译为“效益”,实际上是与“效率”同义的。笔者认为,“效率”与“效益”两个概念所表示或传递的价值内涵或价值目标是相同的。这如同我们谈“公正”与“正义”一样,二者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如果说二者存在着区别的话,那么也仅是对同一价值目标的强调面或侧重点不同而已。效率侧重于强调人类社会活动的过程价值,而效益则侧重于强调人类社会活动的结果价值。故而,人们在日常语言中往往对某一社会活动中所经历的过程状态的好坏以效率来评价,而对某一社会活动所导致的结果状态的好坏以效益来评价。事实上,就效率或效益所体现的价值结构而言,过程状态与结果状态是密不可分的。人们也总是结合事物发展的过程状态和结果状态,从联系的角度对社会活动进行效率评判或效益评判。如果某项社会活动仅呈现出一种好的结果,而产生这种结果的活动过程却是不科学或不合理的(比如浪费了许多经济资源),那么这一社会活动就不能说是有效益的;同样,如果某项社会活动只是过程简捷、经济,但其导致的结果却是违背人们的主观目的或愿望的,那么这一活动自然也不能说其是有效率的。可见,效率或效益的价值的内涵是一种二元关系结构。从哲学的角度讲,它呈现的是一种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发展关系;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一般将其描绘成投入与产出之比。
尽管效率抑或效益的价值内涵是一种二元关系结构,但人们对效率或效益的价值认定往往偏重于其结果状态。在社会活动中,人们多寄望于该活动能够产生出一种好的物质结果或精神产品,而对产生这种物质结果或精神产品的活动过程即方式或手段的优劣状况却关注得不够。在这一点上,“效益”一词的提法和使用就说明了这一问题。这一现象也反过来蕴示,在效率评价上,人们对社会活动发展的过程机制揭示得不够。针对这一缺陷,现代西方经济学家从研究人的欲望(Wants )和需要(Needs)入手,提出和发展了效率机制学说。西方经济学家认为, 人的欲望和需要是无限的,然而现实世界能够提供或满足人类需要或欲望的资源和方式却是有限的:第一,客观能够提供的物品是有限的,一定的经济资源只能提供一定的产品;第二,时间是有限的,生命是有限的,在有限的时间内,不可能使一切欲望和需要都得到满足;第三,由于一定的欲望或需要的满足要以他人提供的劳务为前提,而他人提供的劳务是有限的,因此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方式也是有限的。〔 1〕鉴于此,人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和方式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要,这就是所谓的效率机制(Mechanism of Efficie-ncy)问题。于是,追求和探讨效率的解决方案或实现途径,成为现代西方经济学最热切的主题,以致于将经济学定义为“研究稀缺资源在各种可供选择用途中间进行配置的科学。”〔 2〕从现代西方经济学理论中,我们可以得到某种启示,即对效率的追求不能只偏重于它的结果,更重要的是把握生产或产生这种结果的方式、手段的过程机制,以求在最佳状态下,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的欲望和需要。故而,笔者在本文中更愿意用“效率”一词来表达这一价值追求。
(二)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规定性
将效率价值导入刑事诉讼之中,问题显得比较特别,这种特别之处在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效率所体现的二元结构关系——过程状态与结果状态之间缺乏一种统一的测量尺度。不同于物质生产活动,人们可以根据其物质资源的投入与物质产品的产出之比对其效率的高低进行统一的经济性测量。而刑事诉讼是国家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一种社会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即必须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这涉及到诉讼过程的经济性问题,其过程状态可以用经济尺度来衡量。然而,刑事诉讼毕竟不是一个物质生产过程,它的“产品”通常是非物质性的,该活动的结果状态往往是精神性的,而不能用经济尺度来测量。正缘于刑事诉讼结果的非物质实体性和非经济性,我们用“效果”一词更能切合地反映刑事诉讼的结果状态。于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评价就牵扯到两种尺度,它既涉及到物质性因素,又涉及到精神性因素;既要促使诉讼投入满足经济合理性的要求,又要保证诉讼产出符合人们的目的或欲望,产生好的效果。这种物质价值与精神价值的纠合或许正是法律活动有别于物质生产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效率价值主要体现在:
1.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既然刑事诉讼是一种消耗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活动,那么在当今资源稀缺的前提下,其投入与产出之比必须符合经济合理性的要求。一般而言,追求经济效率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一种是多投入多产出,以达到经济效率极大化;一种是通过减少成本消耗,力求以最少的资源投入来达到效率的极大化;还有一种是投入的成本或资源不变,只是通过改进成本或资源的投入方式来实现效率的极大化。上述三种途径都不失为提高效率的有效方法,但在资源稀缺、成本有限的条件下,显然后两种方法比第一种更经济、更合理。在刑事诉讼领域里,究竟选择何种途径或方法来追求诉讼效率的极大化,每个国家都要根据自己的国情、民情及本国的司法实际状况来决定。但是,面对诉讼成本高昂,案件积压严重、司法活动拖延的共同难题,世界各国不外乎通过科学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合理地设计诉讼程序的方法予以解决。这是实现刑事诉讼效率的最主要内容。
2.刑事诉讼效果的实现必须符合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从诉讼效果而言,诉讼效率的高低并非体现为一定的物质结果或精神产品的量的多少,而是体现为这些物质或精神结果对诉讼主体的欲望和需求的满足程度。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由分别代表国家利益的专门机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及代表个人利益的诉讼参与人共同组成。因利益基础不同,所以,不同的刑事诉讼主体的欲望和要求也不尽相同。从专门机关的角度来看,开展刑事诉讼以是满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为重心的,其目的在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即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以维护社会秩序。因而,国家专门机关对诉讼效率的考察主要表现在惩罚犯罪的覆及程度、准确程度和执行程度上。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度来看,尽管其参与刑事诉讼的欲望和目的比较复杂,尤其是刑事被告人是被强制参与诉讼的,但一般而言,当事人参与诉讼是以满足个人利益的需求为重心的,他们都期望得到法律的正当保护,祈求司法机关公正地实现对自己或他人的法律处置。因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效率的考察主要体现为法律正当程序的实现程度、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及对裁判结果的满意程度等方面。可见,从诉讼效果状态来考察诉讼效率,应当兼顾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因而,诉讼效率的极大化或最佳化是在满足国家(专门机关)的利益愿望和满足公民个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愿望之间实现的。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效果状态的考察,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满足刑事诉讼目的程度的评价。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一双重目的既代表了国家利益,又反映了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可以说,刑事诉讼目的吸收了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综合欲望与需求,因而刑事诉讼对诉讼主体欲望与需求的满足实际上就表现为刑事诉讼效果的合目的性。
总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与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是刑事诉讼效率中两项基本的价值内容或价值规定性。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实际上是要求人们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寻求最佳的方式来科学合理地利用诉讼资源,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实际上是要求刑事诉讼结果的实现必须符合公正、秩序和自由的价值目标。在笔者看来,刑事诉讼效率的价值实质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即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来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所以说,刑事诉讼效率的两项价值规定性是密切相联、不可分割的,这种联系性基于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之间的相互包含或相互融合。许多有识之士指出,效率与公正、秩序或自由等价值目标是竞合的,人们对效率的追求实际上也是对公正、秩序和自由的追求。庞德认为,“我们以为正义并不意味着个人的德行,它也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我们以为它意味着一种制度。我们以为它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使生活物质和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和做某些事情的各种要求的手段,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3 〕庞德对正义的阐释实际上将其定义为一种效率机制。对此,波斯纳也深有同感,在其代表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波斯纳指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率。在很多的例子中,我们可看到,人们形容不经审判而定罪,无合理的报酬而取走财产或不能请求疏忽的机车骑车对被害人给予损害赔偿是不公正,在这些事例中,这些行为的最好解释是浪费资源。尽管不当得利原则可以从效率的概念导出,稍微思考,即可得到在资源稀少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结论。”〔4 〕波斯纳的这段话无非是想揭示效率与公正的某些竞合之处,它说明效率的价值内涵是比较丰富的,正因为如此,效率愈来愈多地被关注于经济、法律和社会问题的专家学者们所赏识。在当代,效率不仅成为经济学家们苦心追逐的价值目标,而且也一跃成为法学探寻的价值主题。
二、刑事诉讼活动的经济分析
法律经济学家认为:“法律所创造的规则对不同种类的行为产生隐含的费用,因而这些规则的后果可当作对这些隐含费用的反应加以分析。而且,我们认为诸如最大化、均衡和效率之类的经济概念是解释社会,尤其是解释理性的人们对法律规则的反应行为的基本范畴。因此,立法官员和受制于法律的人们的理性行为有多大范围,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有多大范围”。〔5 〕上述看法并非法律经济学家们信口开河的狂言,试从经济的角度仔细分析一下,我们周围的法律事务以及我们所涉足的所有法律领域都摆脱不了经济效率规律的支配,都回避不了投入与产出这一经济机制的调理。作为一种特定的法律活动——刑事诉讼也同样如此,无论是从客观的表现上,还是从诉讼主体的主观认识中,刑事诉讼都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收益,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成本的活动。
投入(Inputs)与产出(Outputs), 这两个概念原本是用来刻画物质生产领域中产品经营规律的,然而,当人们以经济的眼光来观察诉讼行为时,则发现:“诉讼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收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在客观层次上,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 6〕在经济领域中,投入与产出又可用成本(Cost)和收益(Gains)的概念来代替。 显然,一定的投入需要耗费相当的资产,这就构成了生产经营的成本;而一定的产出一般会给生产经营者带来相当的收入,这就构成了收益。借用成本与收益的概念来解析刑事诉讼活动,更宜于我们把握诉讼中的效率机制。
(一)诉讼成本分析
仅从经济的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活动所需耗费的成本包括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两个方面。所谓直接成本(Direct Costs)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所直接消耗的费用(Expense)。直接成本主要由下列项目构成:(1)审判机关为审理案件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法庭建设、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装备、办公设施等);(2 )检察机关为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检察人员的工资、装备、办公设施等);(3 )侦查机关(含检察机关、安全机关)为破获案件和处理案件而支付的全部费用,特别是用于侦查活动如鉴定、通缉等所要消耗的费用是非常昂贵的;( 4)因执行强制措施所要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看守所建设、被羁押者的食宿耗费等);(5 )用于强制执行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监狱的建设、狱政工作人员的工资、装备、办公设施等);(6 )当事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请律师和代理人的费用、参与诉讼活动所做出的物质支付和时间耗费等);(7 )诉讼参与人为参与诉讼活动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鉴定人、证人和翻译人员参与诉讼期间的差旅费、食宿费、误工费等);(8 )其他与诉讼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如发布判决书、制作法律文书的费用等)。
所谓错误成本(Evror Costs )是指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对被告人的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所造成的耗费。主要包括:(1)经法院审判, 刑事被告人被无罪开释所造成的赔偿费用;(2 )因错误的判决而造成的错误执行而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冤狱赔偿费用;(3 )因错误地实施强制措施而支付给被告人的赔偿费用;(4 )因任何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而导致司法资源无效使用所消耗的费用。上述错误成本的产生主要源于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刑事被告人要么是有罪的,要么是无罪的。法院的刑事判决一般会产生四种结果:(1)对一名实际有罪的人定罪(简称为CG);(2)对一名实际无罪的人定罪(简称为CI);(3 )没有对一名实际有罪的人定罪(简称为~CG);(4)没有对一名实际无罪的人定罪(~CI)。〔7〕在这四种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中,只有CG和~CI是正确的,而CI和~CG则不正确。因为无论是CI还是~CG,任何一项错误判决都会导致经济资源的无效使用,这是一种不适当的经济耗费。不仅如此,原审判决一旦被上级法院推翻,国家还要对那些受到错误定罪的公民给予高额的经济赔偿,这无疑是对国家经济资源的极大浪费。同样,如果法院经审判没有对实际有罪的人定罪(~CG),那么审判活动也不会产生任何经济收益,因而失去了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直接成本的耗费是避免不了的,问题在于所耗费的量的大小。同样,错误成本的耗费也是避免不了的,无论是哪一个国家,也无论其刑事司法制度多么先进,都不能保证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避免错误成本的付出代价。这一方面缘于人类认知或司法程序的局限,另一方面错误成本的发生也是人们相对于直接成本进行交换计量后所做出的选择。美国法学教授贝勒斯(M.D.Bayles)在其《法律原则》一书中曾对错误成本与直接成本交换计量作了一个通俗的比例:在食品店采购东西,人们期望以最少的耗费获取最有价值的物品。一个人在某个商店购得一罐青豆,这罐青豆本可以用更低的价格在另一个商店购得,此时就出现了错误成本。而直接成本是指那些从各个食品店获取价值信息和从各个商店来往穿梭的费用。一个人可能驱车带着他的食品购物单和各种食品的价格单一个商店、一个商店地跑动,然后再回到最低价格的食品店购买食品。可是,时间的耗费和驱车的费用或许使得整个成本加起来大于简单地在某一个商店购买所有食品的耗费。很多购物者采取简捷的途径。他们选定好一个价格较低的商店而经常到该店购买主要的商品。他们还预定地方的报纸并阅读专门的食品广告。当他们去购物时,他们在较低价格的商店购取大部分的物品,而在附近的其他商店购取另外一些专用品。尽管某些物品本应该以更低的价格购取,但是,综合所购得的物品费用,驱车的费用和报纸的费用要低于逐个逐个去采购的费用。经济费用的交换计量倡导人们以同样的方法来评估法律程序。即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的交换计量。
无论是直接成本还是错误成本,它们都是可以用货币或钱财来计量的,因而都属于经济成本的范围。经济成本的分析表明,如果人们没有充分的理由,那么就不应该增加经济成本。在刑事诉讼中,人们宁可选择较低的经济成本而不是选择较高的经济成本来开展诉讼。一句话,人们应该尽量缩减诉讼程序的经济成本。
在诉讼成本的分析中,有时,人们还考虑另外一种成本因素,即伦理成本(Moral costs ),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其成本内容包括:(1 )因不当追诉或错误裁判而导致的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而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2 )因受国家正当或不正当追诉而给刑事被告人带来的名誉损失;(3 )因参与诉讼而使案件事实晓于社会一定范围或受到控辩双方消极的质证、询问而给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带来的名誉损失等。伦理成本因素的提出基于这样一种观点,即刑事诉讼程序并非是一种纯经济性质的活动,其诉讼成本的消耗不仅包含物质性的支出,而且包含精神性的损耗。需要说明的是,伦理成本的发生,有时并不取决于诉讼主体各方的正义基础,而是只要诉讼发生,成本也即产生。如刑事被告人无论是被裁定为有罪还是无罪,均会给其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失,同样,只要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错误不可避免,那么其伦理成本的支出也就不可避免。同经济成本的分析一样,国家在开展刑事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尽量减少伦理成本的支出。这一方面要求国家在开展刑事诉讼活动时,尽量减少错误而正确裁判,另一方面国家还应当在一定范围内(特定种类案件的处理上)注意保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名誉或权利,以减少当事人伦理成本的支出。比如对涉及阴私的案件或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国家一般采取不公开审判的方式,其意旨也在于此。
(二)诉讼收益分析
当我们以成本分析的眼光来考察诉讼收益时,会产生很大的困难。如前所述,刑事诉讼不是一种物质性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收益或产出的考察不能或者说不适宜于用纯经济的尺度来测量,只能结合诉讼成本的投入(此方面是可以用经济尺度计量的)而从其诉讼机制或功能上进行考察。事实上,当代法律经济学在用经济效率原理分析或评析刑事诉讼程序时,也遇到相当的困难,其理论或分析指数也多见蒙杂。如果套用成本分析的方法和指数,那么刑事诉讼的经济收益只好解释为因刑事追诉或裁判而得到的实体经济利益。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标的是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钱财问题并非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对象,即便是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在一定程度或范围上为民事当事人挽回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国家并没有在此项活动中获得任何经济利益。而且,民事当事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决所获得的钱财不过是对其失去的经济财物的补偿,它原本就应属于民事当事人,并非是因诉讼成本的投入而产生的收益,故而不应计入诉讼收益之列。推而广之,在刑事诉讼中被追回的赃款赃物这些公私财物原来就属于国家或受害人,它也不属于诉讼收益。如果从产出的角度来计量刑事诉讼的结果的话,那么该诉讼活动所产出的只能是对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裁判,更多的是生产出一个个的罪犯以及对罪犯的义务性惩罚。显然,这些产出不可能给国家带来任何经济性的利益,相反只能给国家带来经济利益的负增长。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就司法效益本身而言,无论是何种情况,它都不可能给社会带来积极的经济效益;相反,司法的结果,其社会效益都是负效益。这也许是司法活动的最基本的特点之一。”〔8〕对此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在这里, 笔者有必要再次强调一个应当明确的前提,即刑事诉讼不是一种经济生产活动,不能生搬硬套地借用经济指标的分析尺度来评估它的产出或收益。上述观点中所使用的“社会效益”一词,实际上是单指的经济收益,否则不会得出刑事司法的结果都是负效益的否定性评价。这种观点的误区就在于仅仅用经济指标的尺度来衡量刑事诉讼活动的收益,这显然是不妥当的。笔者也不主张用负效益的概念来评估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经济收益。
刑事诉讼的结果尽管产生不出直接的经济性收益,但从伦理的或者非经济的角度来分析,其获得的收益是巨大的。这方面的收益包括:(1 )因刑事诉讼纠纷的解决和刑事法律关系冲突的消除而带来的社会秩序的稳定;(2)国家或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法定义务的履行; (3)国家法律尊严和权威的回复与肯定;(4)法律正义的伸张和社会公德的倡导;(5)对社会冲突行为的预防和抑制;(6)民众对国家司法机关公正裁决的赞许等。总之,刑事诉讼活动产出的主要是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正义的实现和公民自由的保护。由此看出,刑事诉讼并非以追求经济或物质利益为前提,刑事诉讼活动的收益主要是伦理性的或非经济性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难看到,即便是公民个人打刑事官司,很多情况下并不是为了金钱,而是要讨个公道的“说法”,或者说是要出一口气。结果是花了若干钱财讨回一个公道。对于当事人来说,这种公道比钱财更有价值,更有收益。
既然刑事诉讼活动的产出重在它的非经济收益方面,那么我们对其收益的评估应当以非经济的尺度进行。然而,寻求非经济的尺度来对诉讼收益进行测量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决定上述非经济收益的价值因素比较多,大多带有伦理的色彩,很难用一致的标准比较。“有时伦理的价值往往取决于知晓冲突的社会环境对相关主体的评价标准,诉讼发生的场所经济状况,公众文化程度、民间习俗,甚至诉前诉讼主体在群众中的印象好坏,有时也与伦理效益的发挥有关。同时伦理还直接与冲突主体自身的人生观、社会价值观以及自身的感知能力有关系。”〔9 〕的确,对刑事诉讼的非经济性效益的评估与测量,实际上涉及到人们对秩序、公正和自由等价值规范内容的认知度或理解度问题,不象经济成本的分析那样确定清晰。由于对诉讼收益测量的评估难以取得一个确定的、统一的尺度,故呈现出多种评估方法和测评体系。一种方法是以肯定性收益和否定性收益或正效益或负效益来测评刑事诉讼的非经济性产出。肯定性收益或正效益是指正面或正向的产出,这种产出获取得越多越好;否定性收益或负效益是指负面或反向的产出,这种产出获取的越少越好。这种测评体系属规范性分析测评方法,其特点是以价值尺度来评价诉讼收益的“好”与“坏”,“应当”或“不应当”。另一种测评方法以诉讼结案的个数,罪犯服刑后的改过率,刑满人员重归社会的重新犯罪率以及受诉讼影响的社会犯罪率的减少程度来测评刑事诉讼的收益。这种测评体系属于实证性的分析测评方法,其特点是以“事实”和“数量”来评价诉讼收益的大小。〔10〕此外,还有人提出诉讼的外在收益和内在收益的测评方法,其主张是,诉讼收益一方面来自诉讼终结后的结果,如公正的裁判、刑罚的执行、纠纷的解决等,这部分收益是客观的、可计量的;另一方面诉讼收益取自诉讼过程本身,如公民对诉讼程序的认知,国家司法威严的树立,诉讼对社会产生的宣传、教育作用等,这部分收益呈主观性状态,是不可测量的。总之,对诉讼收益的测评方法是多样的,测评体系或测评内容也相互交错着。
通过对刑事诉讼的成本和收益的分析,可以看出下述两个特点:(1)刑事诉讼的成本投入主要是经济性的,需要耗费国家大量的人力、 物力和财力,这些诉讼耗费是可以用经济指数来计量的;而刑事诉讼的产出或收益主要是非经济性的,它获取的是社会秩序、司法正义和公民自由等伦理性价值因素,这些收益不适宜用经济指数来度量。刑事诉讼活动这种投入的经济性和产出的非经济性,或者说成本的可计量性与收益的不可计量性,是其有别于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显著特点。 (2)在刑事诉讼的投入中,经济成本占主要的成份,伦理成本则为次要成份;而在刑事诉讼的产出中,伦理收益或者说非经济性收益占主要成份,而经济性收益则为次要成份。刑事诉讼这种以经济性投入换取非经济性产出的机制是其有别于其他社会实践活动的另一个特点。
(未完待续)
注释:
〔1〕参见厉以宁、秦宛顺编著:《现代西方经济学概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2〕参见萨缪尔森:《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 1979年版,第10章。
〔3〕[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 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4〕[美]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台)商务印书馆 1987年版,第18页。
〔5〕[美]罗伯特·考特、 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页。
〔6〕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7〕cf:Michael D.Bayles:Principles of Low:A Normative Analysis,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7,P21.
〔8〕孙林:《法律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第212页。
〔9〕刘家琛:《诉讼及其价值论》,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 1993年版,第111—112页。
〔10〕规范性分析测评方法与实证性分析测评方法源自于规范经济学与实证经济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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