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规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股份合作论文,企业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股份合作企业是在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大潮中涌现出来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其在展现强大生命力和优越性的同时,也因相关政策法规不相配套而不尽完善,并使企业的具体组建工作出现一定困难。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目前城乡大量出现的多种多样的股份合作经济,是改革中的新事物,要支持和引导,不断总结经验,使之逐步完善。”为此只有通过加快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化,才能明确支持的政策,稳定有关制度,进而达到不断完善、引导股份合作企业健康发展。现就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规范的必要性、立法体系及若干疑难问题进行浅略探讨,以期对股份合作企业立法的研究有所帮助。
一、股份合作企业立法规范的必要性
无数事实说明,发展与规范是相辅相成的,如果没有发展就开始规范,就可能限制发展;但如果发展起来没有规范,就会影响发展。股份合作企业不断发展的实践决定着我们必须加快对其规范。
股份合作经济源于广大农民的选择和创造。早在50年代初期,在农民生产互助合作基础上普遍发展起来的生产合作社,就是以承认财产个人所有为前提,以土地和生产资料入股为特征,实行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相结合的合作经济形式;其后的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是通过农民入股建立起来的,带有股份与合作的双重因素。虽然在追求“一大二公”、刮“共产风”的年代里,股份合作经济一度夭折,但是由于它符合农村生产力水平低、资本匮乏的实际,符合广大农民走共同富裕道路的心愿,所以在改革开放的新时期,股份合作经济如雨后春笋般地发展起来。到80年代中期,广大农民的这一改革实践,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充分肯定,1985年中共中央1 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有些合作经济采取了股份经营、股金分红的办法,……这种股份合作,不改变入股者的财产所有权,避免了一讲合作就合并财产和平调劳动力的弊病,却可以把分散的生产要素结合起来,较快地建立起新的经营规模,积累共有财产,这种方法值得提倡。”它总结了我国一部分地区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做法,阐明了这种企业体制的特点及优越性,确立了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地位。进入90年代后,党和国家将“发展股份合作制”作为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加以大力推广。
面对这种如火如茶的改革实践,政府也在加快积极引导和推动,1990年2月12 日农业部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和《农民服务合作企业示范章程》,这两个文件明确了股份合作企业的集体经济性质,在规范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健康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方面起着关键作用。经过近3年的实践, 农业部对农民股份合作企业的认识又进了一步,认为原先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不利于确立这种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实现规范化管理。于是在1992年12月24日农业部又颁发了《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重新对股份合作企业进行合理界定,强调要切实搞好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不断完善组织机构。而后,轻工部、全国手工业合作总社在1993年发布了《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在1994年11月发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分别就不同行业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规范。与此同时,各地方人大、政府也制定了大量关于股份合作企业的法规、规章制度,引导股份合作企业理顺关系,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有的地方为了支持股份合作企业还制定了有关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随着乡镇股份合作企业的实践的成功与发展,有关方针、政策的提出和确立就为城镇股份合作制的产生和发展提供基本前提条件。同时,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产权制度的彻底创新,重塑企业内部关系,将劳动者的权利与利益同企业的经营绩效紧紧联系起来,成为了国有小企业进行产权改革的现实选择。为此,1996年6 月国家体改委制定的《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行股份合作制”,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国有小企业改革的一种重要形式。之后国家体改委又于1997年8 月印发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旨在引导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
总的说来,股份合作企业的产生、发展,既有经济发展及体制创新的客观因素,也有农民的创造及政府推动引导的主观因素。实践已经证明,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稳定的组织形式,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有着广泛的适应性和旺盛的生命力。但是面对千差万别的股份合作企业的实践和纷繁多样的部门、地方规范,如果不进行统一规范,制定全国性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就必然会导致:一是基层在指导股份合作改革过程中容易出现偏差,造成不应有的混乱,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二是国家执法机关无法可依,如进行工商登记没有统一依据,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无法科学合理地定性,以正确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则是企业在经营管理和处理问题时无统一规章可循。由此可见,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实践呼唤着统一的立法规范。
另一方面,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进行的立法工作决定着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制订已成为当务之急。我国传统的企业立法和企业分类是按照所有制标准进行的,即将企业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并对各类企业分别立法。这种立法体系是以企业之间具有不同的所有制性质、享受不同的待遇以及计划体制与市场取向改革并存为背景的,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随着市场经济的提出和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精神,企业开始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分类,即按资本构成、责任性质等将企业划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公司及合作社,立法部门按照市场标准重建现代企业的法制体系已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并终将取代传统的企业立法和企业分类。其中作为规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法、规范合伙组织的合伙企业法均已颁布实施,而合作社法、独资企业法也已列入近期立法规划之中,使得股份合作企业法的制定成为了保障市场经济发展、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当务之急。
二、股份合作企业立法体系的基本问题
鉴于我国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实践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体系的要求,急切呼唤着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规范。为了解决全国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体系问题,笔者认为在总结借鉴各部门、各地方制定的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的法规和规章、意见,参照现有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的有关立法体系,应着重体现以下几个方面基本内容:
1、股份合作企业的界定及法律特征
股份合作企业的立法规范,首先要正确界定股份合作企业的定义及其法律特征,它对确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合理设计股份合作企业的各项经营管理与组织制度以及指导股份合作企业规范运作具有重大意义。
对股份合作企业的准确定义并概括分析其法律特征,不能离开对实践的总结,但又不是实践的简单反映。它要求我们经过一个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的分析过程,综合参考、借鉴吸收农业部、轻工部、劳动部、体改委等部委的有关规定、通知、指导意义及各地方法规规章的合理内容,从而科学地表述为: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设立、资本以职工股份或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所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据此我们可将其法律特征概述为:(1 )企业强调营利与互助的相互兼顾;(2)企业实行劳动联合与资金联合;(3)企业管理实行股份民主与合作民主相结合的民主管理方法;(4 )企业收益分配留有公共积累,实行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相结合;(5)企业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2、设立条件与程序
规定股份合作企业的设立条件,主要应对法定人数与资本最低限额作出明确定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人数的规定应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确定这个标准的主要考虑因素应是建立一个企业的最低专职从业人员(即劳动者)的规模,否则难以体现合作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条的规定,专职从业人员不得少于8人。考虑到允许少数劳动者不入股,法定人数确定为5人以上为宜。
企业法定资本金的多少一方面说明其经营能力,另一方面说明其对外承担责任的基本能力。出于市场交易安全的保护,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可以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予以确定,其中对于无形资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注册资本金中所占比例应有所限制。
对于设立程序的规定应根据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方式不同(新建设立、改建设立)而有所不同,对新建设立的程序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一致,而对改建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还需特别解决清产核资、产权界定问题。
2、股份设置
对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设置应形成以职工股为主体、其他股为辅助的股权结构,因此应突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共有股为主体,吸收一定数量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通过设立普通股与优先股来界定股权性质,妥善处理企业内部股与社会股的关系,将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界定为优先股,职工集体共有股与职工个人股界定为普通股。
3、股份转移
这是股权管理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应明确规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可以相互自由转让,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可以在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转让双方应在保持最低和最高持股额的限度内进行。当职工退出企业时(如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辞退、除名等),企业可根据情况回购职工持有的股份或由职工继续持有,但如果仍由退出企业的职工继续持股,其股权性质应转为社会个人股并成为优先股。股份可以继承或赠与,如果受赠人、继承人不属企业内部职工,则该股份应转为社会个人股并成为优先股或由企业回购。
4、组织机构
这是关于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问题,应充分体现职工民主和股东民主的结合。原则上采取股份公司的典型治理结构,即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执行决策权力,经理层为执行系统,监事会独立监督,从而形成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立、三位一体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股东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作为优先股,一般不享有表决权。但在涉及优先股股东权益及持股比例较多的职工大股东权益的特别重要事项如增资扩股、终止、合并分立、盈余分配、修改章程等,应让优先股股东及职工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制。
5、收益分配
股份合作企业在决定分配政策时,要充分顾及股份合作的特征,摆正股份与合作的位置,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具体来说,职工工资、奖金分配要遵循“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企业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余下部分为可分配利润,实行按股分红。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职工集体共有股的红利可以用于按劳分红,还可以用于补充职工社会保障费用,或用于职工集体股的增资扩股。
三、股份合作企业法规范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1、产权界定问题
股份合作企业作为一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已成为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进行产权改革的现实选择,完全符合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和管理科学的改革方向。产权明晰应是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特征,但是如何实现产权明晰却是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改建设立为股份合作企业的难点。因此,进行产权界定是股份合作企业立法重点要 突破的问题。
企业产权的界定,必须以清产核资为基础,清产核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有原企业出资人和职工代表参加,资产评估要由有国家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对于原有企业非经营性资产予以剥离,实行独立运作或委托改制后的企业代管。对于改制前企业未弥补的亏损、死帐、呆帐、报废资产、积压产品等各种财产损失,经审核后冲销企业资产。妥善处理企业的历史负担,合理解决企业历史遗留债务和离退休人员及其他人员养老统筹、医疗费、补助安置等费用问题。
在进行了资产评估后,该企业资产的产权的确定要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12月发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及1994年11月发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落实:(1)国家、 法人单位等出资人在企业中的投资及投资收益所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归出资人所有;(2)集体企业历年公共积累形成的资产, 其产权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3 )职工个人投资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其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4 )接受无偿资助和捐赠所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5)企业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和国家政策享受的优惠,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除事前国家明确确定为国有资产外,其产权归职工集体所有;(6 )企业原有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应划归职工个人所有。
只有在上述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才能确定改制改组后的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的来源,使得原有企业中的职工个人所有的资产由职工自主决定折股形成职工个人股,而职工集体所有的资产通过统一折股形成职工集体共有股。
2、国有资产处置问题
通过产权界定,国有企业的存量资产应归国家所有,而集体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也应归国家所有。当该集体企业、国有小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企业时,其中的国有资产是否设置为国家股权,国家体改委的《指导意见》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也有不同的办法和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全国统一的股份合作企业法中不应设有国家股。首先,股份合作企业不设国家股符合国有经济战略调整方向。根据党的十五大关于对国有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国有经济将逐步从一般性的竞争性行业中退出,而主要存在于国民经济命脉部门、基础性行业和高精尖科技生产领域,这些企业一般都是大型企业。股份合作制主要适合于国有小型企业,而国有股份没有必要继续在改制后的企业中保留,绝大部分国有小型企业应将产权逐步转让给集体或个人,国家实现资本金转移,把变价收入投入急需发展的产业,用于结构调整,安置富余人员、支付社会保障体系建立等,这也符合国家对国有企业“抓大放小”方针要求。其次,设置国有股有违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成员劳动合作的原则,因为国有股的资本投入无法体现劳动与资本相结合。但在国有资产比重较大,一次难以由本企业职工买断的情况下,应有相应的解决办法:(1)将国有资产按市场原则向社会法人或社会个人有偿转让, 形成股份合作企业的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2 )将国有资产作为借入资金,由企业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缴纳一定数量的资金占用费;(3 )实行融资性租赁,由企业内部职工按合同规定年限分期支付租赁费,租赁期限界满且职工付清租金后,产权归职工个人拥有;(4 )如果主管部门为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愿意继续把资产留在企业,则应放弃直接经营权和部分剩余索取权为代价,此时的国有资产应视为企业外部投入资金,归入社会法人股范畴,享受优先股待遇。
3、职工投资入股与持股差距问题
股份合作企业主要通过职工投资入股来提高职工对企业资产的关心程度和风险意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但是职工投资入股是否自愿进行,有的职工不入股怎么办,职工持股股数是否允许差距,企业经营者是否允许多持股份等问题,实践中各地作法不同,争议也较大。如何妥善处理这些问题,是股份合作企业法需要予以解决的重要问题,又是疑难问题。为此,笔者认为:首先,职工投资入股应实行入股自愿与全员入股相结合的原则。对新办股份合作企业,职工必须全员入股;对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原则上要求全员入股,个别企业经批准,可允许少量职工暂时不入股,但不入股不得超过在职职工总数的5%。对于职工愿意入股,但缺乏资金的, 企业可采取灵活措施和办法,如保留该部分职工的认股权,延长缴款时间;企业利用公益金、公积金暂借给职工入股,所得红利首先用于偿债;企业还可以企业名义向银行专项贷款借给职工,本息由职工承担。对少量暂不入股的职工,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强迫入股”,允许看一看,等一等,在企业有了发展时,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
其次,针对职工对企业的信心及经济能力的不同,允许职工投资入股时存在一定持股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股份合作企业法应规定,职工个人入股的最低限额及最高限额,并保证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一半,职工因各种原因增持或减持股均不应突破限额,这样既可以避免新的平均主义,又能保持职工个人股权的相对稳定性,不致削弱股份合作制的平等合作精神。
再次,为充分调动经营管理者的积极性和鼓励他们负担风险,增大他们搞好企业经营压力和动力,也向职工表明他们对企业发展具有较强信心,从而推动改革的示范效应,可以规定经营管理者应持有较大份额的股份,以体现经营者自我激励和自我约束机制。但应有所限制,一般不应超过其他职工所持股份,以避免股权向少数人过度集中,从而产生分配上的不公平,出现资本控制劳动,剥削劳动的情况,直接破坏股份合作企业的劳动与资本相结合的基础。
收稿日期:199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