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_法律论文

20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_法律论文

二十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二十世纪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问题的提出

二十世纪的中国社会曾经发生过三次历史性巨变,即1911年的辛亥革命、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以及从1978年开始的改革开放。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来看,尽管这些历史巨变的过程、特点和目标有所差异,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趋势,法制现代化都几乎成为这些历史演进过程的基本法律表现,并且衍生出前后相继、逐次提升的三次法律革命。

在这里,法律革命指的是什么?按照哈罗德·J·伯尔曼的理解,首先,革命这个词不仅用于指新法制借以产生的最初暴力条件,而且也指法制得以确立所需要的整个时期;其次,一个全方位的革命,不仅涉及到创新的政府形式,而且也创造了新的社会和经济关系结构,新的社会共同体的视野,新的法律结构,以及新的一套普遍价值和信仰;再次,革命的法律方面,就在于它从根本上改变了旧的法律制度的本质与结构,确立了一种新的法律正义标准及其运作机制,从而给新的社会生活系统提供有效的规范与制度支持;第四,每次革命都可以这样看待:与其说它造成了破坏,不如说它促进了转变。每次革命都不得不与过去妥协,但它也成功地产生一种新法律,这种新法律体现革命为之奋斗的许多主要目标。(注:参见哈罗德·J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6页。)很显然,二十世纪中国社会所发生的三次法律革命,在政治形态、经济生活、社会关系、法律结构以及法律意识形态等等诸方面都具有原创性意义,创设了新的法律发展范式,体现了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给二十世纪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带来了深远的影响。

在新的世纪即将来临之际,我们回顾和反思二十世纪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所发生的三次革命,特别是1978年以来法律革命的本质性特征和意义,对于理性地确证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跨世纪发展战略,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二、第一次法律革命

中华法律文化作为一种独特的把握世界的方式,有着自己固有的制度规范和价值取向,体现着独特的法律心理和经验。进入近代社会以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遭遇到空前的挑战,而这一挑战在西方文明的压力下变得更加尖锐,逐渐走上了艰难的转型、更新之路。这一转型发端于清末的“新政”及其法制改革运动。这一法制变革的结果,不仅在形式上改变了古代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法律编纂体系,而且架构了以宪法为主导的公法与私法相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区别的西方式的法律体系。尽管这场运动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维护摇摇欲坠的晚清皇朝统治,但从结果上看,却成了一次学习与输入西方法律文化、借以改造传统法律体系的变革运动。因之,晚清法制改革虽在持续10年后终于失败,但却意味着传统法律文化在苦痛和磨炼中开始获得新生,展示着一种新的法律文明的发展走向,从而构成了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历史开端。(注:晚清法制改革实际上反映了晚清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诸领域的重大的历史性变迁,是晚清社会转型的法律表征。然而,晚清法制改革最终走向失败,这充分确证了晚清社会转型的失败。这其中的历史教训值得深入反思。参见李明伟:《论晚清社会转型》,刊于1998年6月26日《光明日报》。)

二十世纪的中国社会,以辛亥革命为标志,揭开了民国时代的序幕。旧的社会统治类型被废除,而代之以新的具有西方色彩的政治架构。政治革命推动了法律的转型和发展。在民国时期,法律发展大体上依次出现过三种型态或样式,这就是辛亥革命法制模式、北洋军阀政治法制模式和南京国民政府法制模式。以法制变革的目的与手段为基准,这三种模式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改良型,另一类是革命型。北洋军阀政治法制模式和中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法制模式属于前者,而辛亥革命所创设的资产阶级法制模式则属于后者。从总体上看,这两种类型的法律发展模式的主要区别在于:改良型的法律发展模式是在基本不触动或很少触动传统法律文化根基的前提下展开的,因而往往具有法制变革不彻底的特征;与之不同,革命型的法律发展模式则是要彻底摒弃传统法律文化所赖以存在的根基,建构一个完全不同于先前法律文化的新的法制系统。这是中国法制变革的两种方式或手段选择。

辛亥革命所创造的法律发展模式无疑是有革命性意义。它要实现从封建专制主义法律秩序向近代民主主义法律秩序的历史转变。尽管它的存在时间很短暂,其法律效力的适用范围亦很有限,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其施行效果也很不理想,但是它毕竟是原创性的,是一场剧烈的社会革命的产物,而不是某一个法律历史过程的自然延续。作为近代中国政治史上的一件划时代的历史事件,辛亥革命推翻了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在古老的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创建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进而也宣告了封建政治法律秩序的崩溃。随着资产阶级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资产阶级的民主法制遂而得以确立,揭开了中国法制历史发展的崭新篇章。在武昌起义后所成立的湖北军政府时期,由于当时正处于战争阶段,因而法制建设缺乏系统性,并且主要侧重于确立适应革命战争需要的法律制度。其中《鄂州约法》吸收了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中的三权分立、自由权利等原则,这就同封建专制法律制度从法律精神上截然区别开来。1912年元旦,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南京临时政府正式成立。临时政府根据近代资产阶级法理进行法律创制活动,在《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1911年12月3日)的基础上,于1912年3月11日正式颁行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形成了近代中国资产阶级的法律秩序。辛亥革命所创造的中国法律发展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规定中华民国是资产阶级共和国;根据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了以责任内阁制为特点的中华民国政治制度;按照资产阶级民主自由的原则,规定人民的权利和义务,宣布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及营业自由的原则;确立了以司法独立、辩论、公开审判等为主要内容的资产阶级司法体制;提出了罪刑法定、反对溯及既往、刑罚人道主义、禁止刑讯体罚等资产阶级刑事法律原则,等等。“它表明改革的模式从德、日式的君主立宪转变为法、美式的共和立宪。人们也许会认为,这一重要转变再次改变了中国政治制度改革的方向,从当时比较实际的目标变为更加困难的目标,但中国当时的确别无选择,因为它的君主已经成为国家颓败无能的象征。尽管推翻了王朝制度,但是仍可以说,新的共和制度的形式是1901 年1月宣布改革以来中国政治发展的直接结果。”(注:G ·罗兹曼:《中国的现代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352页。)

然而,新的政治秩序虽然已经建立,但是缺乏广泛的社会基础。(注:有的学者分析了辛亥革命的双重遗产,即一方面废除了帝制,建立了一种新的政府形式和新的政治秩序;但另一方面,旧的统治阶级不仅未受到任何损伤,而且还相当活跃,土绅阶级支配着基层社会生活领域。参见费正清主编:《剑桥中华民国史》第一部,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21—225页。)因此,刚刚获得的资产阶级法制建设的成果,很快被袁世凯所篡夺。军阀政治的法律发展模式,是指北洋军阀时期假“中华民国”之名,行军事独裁之实的封建军事政治法律统治秩序。这一统治秩序缺乏合法性依据。这一时期的法制从形式上看较南京临时政府时期更为系统,更为完备,在法典编纂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但是,形式上的法典编纂并不能消弭军事独裁专制的本质,反而表明了法制的进一步半殖民地化。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模式是资产阶级法治与封建法制传统的结合。在这一时期,通过大力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进行法律创制活动,逐渐形成了以“六法全书”为主干的近代型的法律系统。虽然这一时期的法律部门相对齐全,法律内容较为完备,立法技术亦较以前大有改进和提高,但是支撑这一法律系统的价值体系则是大可怀疑的。南京国民政府抛却了孙中山极力倡导的“拥护亿兆国民之自由权利”的进步观点而代之以国家与社会本位的法律原则,强调国家至上,并且对传统的宗族主义有所保留。从宪政法制到民事及刑事法制,乃至诉讼法制,都以这一价值体系为基础。

三、第二次法律革命

1949年人民大革命的胜利,揭开了二十世纪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崭新篇章,从而产生了二十世纪中国的第二次法律革命。这场法律革命实际上是要推动从半封建半殖民地法律秩序向新民主主义及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历史更替。

首先, 这场法律革命是在新民主主义法制发展的基础上展开的。 1919年“五四”运动以后,随着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广泛传播,近代中国历史进入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阶段,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呈现出新的格局,其突出标志就是新民主主义革命法制的诞生。这是中国法制现代化历史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中国共产党人在领导全国人民开展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产阶级的伟大斗争中,始终把建立新民主主义的革命法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进行。无论是在工农武装割据时期,还是在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法制始终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广大人民开展斗争的重要工具。在这一波澜壮阔的革命风暴中,逐步形成了以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为核心的新民主主义法制系统,构架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崭新模式。尽管它在形式上比较简单,并且具有地方性和局部性,但是它所确立的重要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诸如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度、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保障人权、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管制、婚姻自由、男女平等、审判公开、死刑复核、辩护、人民调解制度等等),无疑标志着新型法律文化的基本性质,进而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发展奠定了基础。如果说新民主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必要准备和发展基础,那么社会主义法制的建构则是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必然归宿和发展方向。因此,就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发展前途而言,它必然走向社会主义法制。(注:董必武同志指出:“我们的政权根本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资产阶级专政。我们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它的特征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团结各民主阶级的政权。这就是说,就多数人统治少数人,就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就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表会议的政权制度诸基本点来看,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我们建设新民主主义社会必须依靠人民民主专政,而且只有依靠人民民主专政,才能保证我国顺利地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董必武选集》, 第296页。)

其次,第二次法律革命是在废除旧法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于一场法律革命而言,如何对待它先前的法律遗产,这是革命的设计者和组织者必须认真严肃思考的重要问题。在中国的历史条件下,中国共产党人清醒地意识到,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可能在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而必须运用革命的暴力手段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废除国民党反动政府的“伪法统”。在1949年中国人民大革命胜利以后,作为国民党政府统治之法律基础的六法全书体系便在中国大陆上被废除,丧失了其法律效力,而代之以人民的社会主义的法律系统。但是,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并不意味着要将旧的经济组织机构全部打碎,而要“在打倒旧的主人换成新的主人之后,则不应加以破坏,而应加以保持,然后依照革命阶级科学准备的水准逐渐地加以改良即可。”(注:参见《中共中央关于接收官僚资本企业的指示》(1949年1月15日),《共和国所走过的道路(1949 —1952)》,第44页。)同样地,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体系,也并不意味着对旧的司法人员一律不予任用,而是要在经过改造以后分别地加以任用。(注:董必武反复强调,对于那些过去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以及在学校教授法律的教员,“要把他们作为我们干部的后备军来看待,很好地对待他们,给他们做事的机会,给他们一些希望,使他们能表现才能”。但同时又必须加以改造。这是因为,“过去不管是司法工作人员、律师或是法学教授,他们所学的和所做的,都不能不受旧的国家和法律的局限”。“可是现在旧中国已死亡,新中国已诞生的时候,社会生活各方面已经改变或正在改变着。国家本质改变了,法律也改变了,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不改变怎能站得住脚呢?所以旧的司法工作人员、律师和法学教授要继续担负起原来所担负的工作,就必须要经过改造”。《董必武选集》,第265—266、272—273页。)事实上,这些旧的司法人员经过思想改造以后,在新中国法制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之,一场法律革命不仅要坚决地打碎旧法制赖以存在的旧的国家政权系统,并且废除旧法统的法律效力,而且要根据新的社会条件的需要和可能,重视吸收和消化先前法律系统中的有用成份,以便为建构新的法律系统服务。

再次,第二次法律革命适应全新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的需要,展现了法律的纲领性。随着中国人民大革命在全国范围内的胜利,运用法律机制,创建一个新型的经济和政治制度,实现社会制度的根本创新和历史性变革,便作为一个严峻而重要的时代任务摆在中国人民面前。第二次法律革命创设了一个全新的政权形式、政府组织和运行机制。毛泽东指出:“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注:《毛泽东选集》第四卷(第二版),第1480页。)刘少奇具体解释说:“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形式,是人民代表会议制。这不是资产阶级式的议会制,而近于苏维埃制,但与无产阶级专政的苏维埃制也有区别,因为民族资产阶级的代表是参加人民代表会议的”。(注:参见《共和国走过的路(1949—1952)》,第57—59页。)在上述理论的指导下,1949年9 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以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建国初期的国家政权系统作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过渡,1954年9 月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简称“五四宪法”)。“五四宪法”不仅是对《共同纲领》的继承,而且更重要的是一种制度上的进一步创新和发展。作为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大典,“五四宪法”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制度在中国的全面确立奠定了根本法基础;它创设了新的立法和司法架构,为社会主义法制的运行提供了根本的法律原则;它也明确规定了实现社会主义改造的方针、步骤和基本政策,从而为实现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的转型、形成社会主义的经济生活架构创造了新的法律基础。因此,“五四宪法”的颁行,乃是二十世纪中国第二次法律革命的法律标志,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历史进程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又次,第二次法律革命初步建立了一种全新的社会及法律秩序。任何一场剧烈的社会变革运动,要实现其预定的社会革命的目标,不仅要从根本上改变旧的法律制度的本质与结构,而且建立一种新的法律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在新中国创立之初的几年里,国家生活的重心就是要在逐步实现制度创新的基础上恢复秩序。其间,几次大的通过法律和群众运动方式推行的社会运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例如:为了消灭封建土地所有权关系,解放农村生产力,从1950年6月开始, 国家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开展了轰轰烈烈的土地改革运动,建立了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土地所有权关系,为过渡到社会主义的土地制度奠定了基础;为了从司法战线上有力体现建构新型法制的基本要求,从1952年开始在全国司法系统中开展了司法改革运动,旨在从思想上、政治上、组织上进行整顿和纯洁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对残存的旧法观点和旧司法作风给予有效的打击,在司法干部思想中基本划清新旧法律的界限,(注:参见《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决议》(1953年4月25日), 《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5页。 )从而建立起一个全新的司法秩序。正是在这样的基础上,为了进一步完备法制,建立全国统一而稳定的法律秩序,从1954年9月开始到1956年, 国家进入了较大规模创制法律的阶段。在这一时期,在“五四宪法”的指引下,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等一批基本法律和其他一些重要的法律和法令,还组织力量开始进行民法典、刑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等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使中国社会主义新型法制的主要架构开始确立。

很显然,从1949年到1956年展开的二十世纪中国第二次法律革命,标志着延续数千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历史的伟大转折,在中国大地上创设了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系统,揭开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新篇章。尽管第二次法律革命本身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不足,但是倘若中国法制能沿着党的八大确定的“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之方针,持续不断地向前推进,那么,其后的中国法律发展历程肯定要重新改写。然而,社会发展有其内在的逻辑定则。在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取得胜利、社会主义基本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同时,也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统一的计划经济体制,市场调节在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无法有效地发挥,法律调整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地位无法确立,政策机制成为社会经济关系的主要调控手段。在后来的历史岁月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中国的第二次法律革命进程遇到了严重挫折。从1957年开始,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广泛蔓延,直至酿成“文化大革命”的历史悲剧,使中国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了全面摧残,也给中国法制现代化带来了空前灾难。

四、第三次法律革命

以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为标志,中国开始了改革开放的伟大社会变革,当代中国法制也由此进入了一个重建与迅速发展的历史新时代。这是二十世纪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场划时代的革命。这第三次法律革命的本质性意义,在于实现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人治型法律秩序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理型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变革与转型。

中国是一个有着悠久的封建主义传统的国度。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所以,在法律生活中,人治主义影响根深蒂固。从本质意义上讲,自然经济是人治主义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个人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法权体系所注重的是社会等级和人身依附,法律调整的基本目标在于确认不同等级人们的不平等法律地位。在建国以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法制不够完备,也很不受重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乃是建构了一种高度集权化的计划经济体制。这种经济体制的法权关系特征,是政策调整机制优先于法律调整机制,纵向的行政命令取代了横向的主体自由。在这种社会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生活实行了一元化的全面直接控制,并且这种控制方式的经济性、法律性因素比较薄弱,主要诉诸于直接命令的行政控制手段,政府对市场生活的干预常常具有超经济的垄断性质,市场交易规则受到严重干扰而难以确立,从而导致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政府行为难以规范化、合理化。在这样的计划经济基础上,社会生活中的“人治”状态便是不可避免的了,并且必然滋生出官僚主义、长官意志、特权观念、人治主义等等一系列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法律文化。而要彻底根除封建主义残余影响,确立起尊重法律、依法办事的现代法律意识,建构现代法治社会,就必须推动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性转变。这是经济文明领域中的一场深刻革命,它构成了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这一法律革命的深厚的社会经济基础。

与传统的计划经济秩序不同,现代市场经济在本质关系上对人治主义具有排拒性,而与法治密切相联。建立一个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秩序,不仅成为推动经济文明变革的关键所在,而且是实现二十世纪中国法律发展进程中第三次法律革命的基本条件。重构新型的现代法制,决不是在过去小农式的自然经济轨道上的滑行,也不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法权系统的现代翻版,而是要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创设一个法理型的现代法律秩序系统。

实际上,创设现代法理型的法律秩序与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性转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处于同一个时代过程之中。邓小平明确指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实现从人治到法治的历史性转变。(注:参见邓小平:《关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1986 年9月3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党的十五大进一步明确提出,坚持和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反映了人类文明社会法律制度成长与变迁的基本目标,体现了社会主体从事法律变革的价值理想。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乃是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一个基本目标。

从1978年开始的当代中国法律革命,是中华法律文明演进过程中的一次划时代的巨大变革。这一变革的进程可以用一个命题来概括,即“法制现代化”。这个命题包涵着这样一个判断:在当代中国,伴随着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法制也同样面临着一个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变革。这个转型、变革的过程,就是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程。而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基本目标,就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很显然,这是中国法律文明成长历程中的一场深刻的革命。这场法律革命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它确征了法律在国家与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地位。在传统中国,人治主义传统源远流长。尽管先秦法家主张“以法治国”但是,法家的“法治”决非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它是与专制政治相联系的。强大的传统影响之历史惯性,使中国缺乏合理化的法治资源。进入改革开放的历史新时期以后,如何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怎样避免“文化大革命”那样的错误?这一重大时代课题很自然地摆在全党全国人民面前。在这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处理好人与法、党与法之间的关系问题。邓小平反复强调,“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个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注:邓小平:《我们有信心把中国的事情做得更好》(1989年9月16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25页。 )“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注: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1992年1月8日—2月21日),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要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1978年12月13日),《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36页。)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解决问题。邓小平还特别提出党同宪法和法律的关系,认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在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处于领导地位,这是确定无疑的;但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中国共产党同其他政党、团体组织是一样的,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注:邓小平:《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1986年6 月28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63。)党必须善于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调控社会经济生活,通过法律形式把党的政策制度化、法律化和国家化,而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二,它建立了一种现代型的法律秩序。以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为基础的法律秩序,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基本的起码的要求,是现代法治系统的运作基础。从形式意义上讲,传统中国的法律,表现为诸法合体的、法律分化程度较低的、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法律结构体系。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传统法律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而逐步代之以宪法为主导的、公法与私法相分离、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区别的法律体系。在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一个直接表现形态便是立法活动的大规模展开。而立法的进程与速度则是同当代中国经济与社会变革的进程密切相关的。(注:沈宗灵先生分析说,在80年代末以前,每年都制定一些法律,但总的说,立法速度并不很快,数量也不很多,直到90年代初,确定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后, 这一情况才有显著变化。 他整理编排了如下的1979—1997年期间中国年度立法概览表,藉以揭示经济社会变革对法律发展的影响。

1979 1980 1981 1982 1983 1984 1985 1986 1987 1988

14131216151112151321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997

112016172919242223

参见沈宗灵:《依法治国与经济》,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 第3页。 )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每一个阶段都在法律生活中得到了鲜明的反映,法律发展深深地打上了社会变革的烙印;与此同时,法律也以自己特有的方式为这场划时代的革命设定合法性基础,并且在这一时代进程中法律系统自身面貌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以推进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法律化的进程有了长足的进展;以三大诉讼法编纂为标志的程序法制建设正在获得历史性的突破;运用法律手段来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和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国家立法活动的重要走向;特别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创制工作正在一个广泛的范围内展开,并且取得了重大进展。诚然,一些重要的法典(诸如民法典)尚未编纂完成。但是我们完全可以说,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策调控一统天下的格局已经基本上不复存在,一个具有中国风格的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新型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了。不仅如此,司法的法治化与程序化正在成为司法活动的基本选择。面对着社会交往过程中繁复多样的纠纷关系,社会主体更多地选择诉讼这一解纷方式,以便维护自身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当前,一个以保障司法独立、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正在积极稳妥有序地展开,而这一改革所带来的必将是中国司法领域的现代化。因此,经过20年的持续不断的努力,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正在逐步形成。这是二十世纪第三次法律革命的一个历史性成就。

第三,它意味着一种新的法律价值体系的确证。推动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主要动力来自于当代中国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和政治条件,来自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所形成的强大合力。只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才能创设一个法理型的现代法律系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条件下,当代中国法律革命呈现出全新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之间的有机耦合。这一模式最能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即:一方面带来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进而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另一方面带来社会正义与平等,进而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诚如邓小平所指出的,“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注:邓小平:《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的谈话要点》(1992年1月18 日—2月21日),《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1页。 )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所决定,当代中国法律的基本功能在于发展生产力,实现社会正义,在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上谋求二者的平衡协调,以便为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进程奠定牢固的价值基础。在当代中国社会大变革进程中,法律调整机制担负着重大的时代使命。一方面,法律把提高效率、发展生产力作为自己的主要职能。在制定法中,注意运用授权性规范来调动社会主体的积极性,确认社会主体的广泛社会自由,赋予他们以广泛的法律权利,允许主体在具体经济活动中拥有广泛的选择行动方案的自由,保障主体的合法利益,进而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推动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处于变革过程之中的中国法律,也始终关注和解决社会正义问题,把实现社会正义作为提高效率、发展生产力的价值目标。在制定法中,注意确认和保持社会主体在机会和手段选择过程中的平等权利;强化法律的利益调控功能,促进社会利益需求的平衡发展,并且特别注意运用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要求主体在享受自由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不得作出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任何行为,进而保证社会变革进程的健康发展。很显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当代中国的充分发展,必将导致一个全新的法律价值系统的建构,必将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开辟广阔的前景。

第四,它也是一个包涵了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是一场意义深远的法制变革过程。这场革命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积极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能否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首先是从事这一革命的主体自身的变革,是把表现传统法律观念并以传统模式行动的人转变为具有现代法律意识和行为的人的广泛过程,法制现代化的历史和现实都充分表明,人的现代化是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的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之一。它决不是法制现代化结束后的副产品,而是实现法制现代化并使现代法制长期发展的基本的先决条件。一个先进的现代化法律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就必须有赖于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现代本质,即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思维方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现代化。一个国家的人民只有从心理、态度和行为上与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相互协调,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才能真正得以实现。(注:H ·伯尔曼认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参见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7页。)因此,当代中国法律革命的一项基础性工程,就是培养公民信任法律、尊重法律的思想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注:刘海年先生指出:“树立法律的极大权威,法律至上,作为一种思想价值观念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过程中提出的。虽然提出者当时只作为团结本阶级和动员广大人民起来反对封建统治的口号,并且在取得胜利后很长时期未真正付诸实践,但是由于它本身的科学性、合理性,使它的精神内涵和基本原则超越了提出者的阶级局限,成为全人类共同文化发展的结晶。正因如此,它不仅是现代资本主义民主国家的人民正在实行或力争实现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也应当是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准则。”参见刘海年:《依法治国: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新的里程碑》刊于《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从1986年开始,在党和国家的强有力推动下, 一个全国范围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蓬勃展开,迄今已实施了三个普法五年计划。这一活动的主旨,就在于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法制意识启蒙,提高全民族的法制意识水准,进而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思想基础。实践表明,这一法律启蒙教育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当然,不可能企望现代法律观念在短期内就在广大民众的思想上牢固确立。这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需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持之以恒地推进法律启蒙教育这一伟大的工程。

第五,它意味着一国多法的复合性的法律架构的逐步形成。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由于种种原因,中国法律在历史演变进程中逐渐地在地域上形成了四种不同的法域,即:大陆的社会主义法制,香港的具有浓厚英国普通法色彩的法律制度,澳门的具有浓厚大陆法系特征的法律制度以及台湾实行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在人类社会迅速走向21世纪的时候,中国法律正在从离析走向一种整合。而构成这一整合的基础,则是邓小平提出的“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根据这一构想,在统一的中国,香港、澳门回归后,台湾与祖国大陆和平统一后,可以包容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法律制度,因而在一个国家的主权范围内,同时并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进而构成一种新型的法律系统。这一新型法律系统的基本特征是:一方面,这一法律系统中的四种法域之间有着共同的历史渊源、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的认同感;必须以维护国家统一和主权完整为其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制度基本不变;在一定条件下,不同法域之间又是相互贯联的,并且可以相互借鉴、吸收和促进。另一方面,这些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又是很明显的,无论在法律分类、法律渊源、司法组织、诉讼制度、法律解释,还是在法律技术形式、法律职业的构成等方面都存在着诸多的差别;因而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不同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而这种法律冲突通过一定的协调机制又是可以加以解决的。因此,祖国统一大业完成以后,中国将会出现“一国两制三法四域”的法律格局。这恐怕在世界法律文明史上也是鲜见的。这是二十世纪中国第三次法律革命所创设的新型中华法律文明发展样式,是中华民族对迈向二十一世纪的人类法律世界的理性贡献。

我们回眸二十世纪中国法律发展的百年历程,反思前后相继的三次波澜壮阔的法律革命,就会发现这三次法律革命首先都是一场社会革命。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社会革命是法律革命的前提。我们还会发现,从法律形式上讲,这三次法律革命实际上都是一场宪政革命。宪政乃是以民主政治为本体的法律运动。第一次法律革命通过“临时约法”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也是唯一的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第二次法律革命以“五四宪法”这一根本法的形式,确证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这两大原则,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中国的国体与政体,第一次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上升为法律;第三次法律革命通过“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在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第一次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我们又会发现,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三次法律革命都是一场法律理念的革命。法律理念的变革是法律革命的灵魂。第一次法律革命以西方式的民主自由观念为思想先导和价值追求;第二次法律革命寄托了人民共和国的创立者们关于社会主义的自由、正义、平等和共同体的价值理想;第三次法律革命则充分体现和确证了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目标和社会理想。历史已经并将继续证明,第三次法律革命是二十世纪中国社会与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场最深刻、最深远、最伟大的法律变革运动。这是因为,它要在中国大地上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真正的历史性转变。正是这一转变过程中,当代中国法制呈现出创新乃至现代化的发展趋势。从本质意义上讲,这一法律发展趋势,意味着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它所体现的,乃是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社会结构、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等等的大变革潮流;它所反映的,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这一特定过程中法律文明及其价值基础变迁的激动人心的画面;它所要展示的,是从我们这个民族的法律思想到法律行为的各个领域变化的多方面进程;它所要确立的,是同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相协调的但又充满着浓郁的民族意味的制度安排、价值观念及其生活准则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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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中国的三次法律革命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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