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基层检察院捕后判轻刑案件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案论文,山东论文,检察院论文,基层论文,捕后判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9428(2009)01-0134-09
一、引言
轻刑案件(本文是指被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大多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就逮捕必要性而言最具研讨的空间,比较适宜作为逐步降低羁押率的突破点。虽然就个案而言,被判处轻刑并不必然意味着适用逮捕措施的失当,但不可否认的是,此类案件所占比例过高,却不能不说明检察机关在逮捕标准的把握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捕后判轻刑案件应成为依托批捕权强化法律监督能力、提高审查逮捕工作水平的切入点,亟须给予切实的关注和研究。那么,司法实践中捕后判轻刑的原因是什么?由此反映出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什么问题?如何从宏观上加以解决?
鉴于全面调查工作量大、时效率低等因素,我们采用效率较高的抽样调查方法收集数据并对其进行统计分析。为使样本具有较高的代表性,考虑到山东省地域广阔、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因素,我们采用分层随机抽样方法在全省抽取了八个基层检察院作为样本,它们是:QDLS院、WFAQ院、YTPL院、JNWS院、DZDC院、LCSX院、LYLZ院、HZCX院。这个样本在地域分布上涵盖全省东西南北中各部,包括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区的县、市、区院,各单位均有一定办案数量规模,且轻刑逮捕率水平不同。分层随机抽样样本由于在总体内分布均匀,因而样本的代表性好,对目标量估计精度高。
这次调查分析的时间限度为2007年度,所采用的数字均为该单位的实际办案统计数字。调查的目的是研究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基本情况,对捕后判轻刑的原因进行分析。调查的目标量主要有:轻刑逮捕率;捕后被判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各所占比例;罪名分布情况及捕后判轻刑案件各种原因所占比例。
二、基本情况
2007年度八个基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判轻刑1904人,其中已逮捕756人,轻刑逮捕率为39.7%。其中,轻刑逮捕率最高的是DZDC院66.1%,最低的是WFAQ院24.7%。
单位
QDLS
WFAQ
YTPL
JNWS
DZDC
LCSX
LYLZ
HZCX
轻刑逮捕率32.5
24.7
39.8
54.3
66.1
46.2
43.9
39.4
捕后被判处轻刑的756人中,被判处缓刑619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81.9%;拘役84人,占11.1%;管制14人,占1.9%;单处附加刑32人,占4.2%;免予刑事处罚7人,占0.9%。
在罪名分布上,涉及三十多个罪名,较为集中的是盗窃罪233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30.8%,故意伤害罪111人,占14.7%,交通肇事罪95人,占12.6%,抢劫罪72人,占9.5%,寻衅滋事罪56人,占7.4%,以上五类案件占捕后判轻刑总数的75%。其他各罪中,法定最高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有一定比例。罪过性质故意犯罪661人,占87.4%,过失犯罪95人,占12.6%。捕后判轻刑的人员当中在校生51人,占6.7%。
三、原因分析
从立法层面上看,法律规定逮捕条件的设置存在缺陷。如逮捕的刑罚条件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不协调,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中最低的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没有只规定拘役、管制的法定刑,这样一来,只要构成了犯罪,就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此,当案件具备了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可以直接推导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而在实际执法中,对逮捕必要性又缺乏操作性强的规定。刑诉法的规定过于抽象,高检院制定的《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标准》中对何为逮捕必要虽作了列举,但将必要的范围规定的极为宽泛且没有对“可能”的含义量化界定和提出证据要求。客观地说,立法上的不完善使得逮捕的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存在被虚置的现实危险。但是,现行刑诉法在做出修改之前,仍是我们适用逮捕措施的依据,作为实务部门,比一味对立法求全责备更为现实的是找出自身对逮捕量刑和必要性条件忽视或判断不准确的原因。我们综合八个基层检察院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几类原因逐一进行分析如下。
原因之一:关于同案犯在逃。
因共同犯罪中有同案犯在逃,为抓获的需要及防止串供而逮捕14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1.9%,两个基层检察院存在这种情况。如白××、裴×破坏电力设备案中,犯罪嫌疑人系结伙作案,检察机关因同案的宗×在逃,而作出批准逮捕白××和裴×的决定,最终法院以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缓刑。
原因之二:关于地方协调。
由于案件性质特殊,当地党委政府出于维护稳定等情势需要出面协调而逮捕的23人,占捕后判轻刑总人数的2.6%,有三个基层检察院存在这种情况。如高×窝藏案中,犯罪嫌疑人系一金矿矿主,为用炸药将他人炸伤的该矿矿工提供逃匿所需财物,当地政法委认为该案影响恶劣,从整顿矿山管理秩序的角度出发出面协调,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最终法院以认罪态度好并赔偿损失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缓刑。
原因之三:关于侦查需要。
有些案件已查明的犯罪事实虽然较轻,但有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重大作案嫌疑,需进一步侦查,因侦查需要而作出批捕决定。批捕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案件证据没有实质性进展,判决时仅以批捕时的事实作出了轻刑判决。如周××盗窃案中,审查逮捕环节认定的盗窃数额为3800元,但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还有两笔盗窃事实数额约7000余元,检察机关遂作出批捕决定,最终因未找到失主而对后两笔事实没有认定,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缓刑。有三个基层检察院存在这种情况,共计27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3.6%。
原因之四:关于打击犯罪需要。
部分属于重点打击对象及地方党委政府根据某个时期的社会治安形势以及某种犯罪高发态势部署的阶段性专项治理活动中的犯罪案件,按照从严打击的要求逮捕,但由于法定刑较轻或情节较轻而判轻刑。有三家基层检察院存在此类情况共31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4.1%。集中在毒品犯罪、涉枪犯罪、妨害公务、聚众滋事等。
原因之五: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或系累犯、有前科,或多次作案,或一向品行较差,或拒不认罪,或系追逃抓获,考虑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性较大而逮捕的50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6.6%。
以上五种情况下,逮捕多是出于打击犯罪、维护稳定、保障诉讼的需要,虽然最终被判轻刑,但我们认为此类情况批捕的案件,无论从哪个角度评价,逮捕的必要性应当予以认可,并且所占比例仅为19.2%,分布并不广泛,因此并不是轻刑案件逮捕的主要原因。
原因之六:关于外地人犯罪。
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保证诉讼上的局限性在外地人犯罪案件中更为明显,因而对逮捕措施的依赖程度更高。判轻刑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是外地人而逮捕的84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11.1%,在八个基层检察院都普遍存在。但外来人口的多少与轻刑逮捕率的高低在地域上并不显现对应关系。如YTPL、QDLS等经济发达地区,外来人口多,其轻刑逮捕率却在八个基层检察院中仅列第五、七位(由高到低),而DZDC、JNWS、LCSX三个经济欠发达地区,外来人口相对较少,比例却高居前三位。
原因之七:关于犯罪嫌疑人虽是本地人但不具备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虽是本地人,但因无业、居无定所、(未成年人)监护条件不好而逮捕的22人,占捕后判轻刑案件的2.9%,其主要原因亦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适用上存在局限。
以上两种情况在捕后判轻刑案件中占14%。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完善和社会整体控制能力的提高,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有关方面共同作出艰苦努力的工作。目前,可以进行一些局部的尝试。
原因之八:关于犯罪嫌疑人在逃。
审查逮捕时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逮捕11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1.5%,有两个基层检察院存在这种情况。此类案件逮捕并非出于通缉的需要,而是认为犯罪嫌疑人逃跑的行为即意味着其有逮捕必要。如薛××寻衅滋事案中,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自案发后至提请逮捕时一直在逃而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最终被法院以被告人系从犯、未成年人且积极赔偿损失为由判处有期徒刑缓刑。逮捕是为防止社会危险性而以羁押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人未到案,逮捕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并且也不符合司法的亲历性原则。因此,这类案件不属于虽不合法但却需要的情形,即便是为配合抓捕,除特殊案件(国际追逃)外,刑事拘留即可满足上网追逃的需要。
原因之九:关于民事赔偿的影响。
因未赔偿而逮捕、审判时因为或主要因为已赔偿而判轻刑的176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23.3%,此类案件在八个基层检察院都普遍存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初期、逮捕之前尚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与达成和解对后续处理的影响,不愿意赔偿,但其一旦被逮捕,态度即发生转化,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法院认为对其不监禁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对其判处轻刑;二是犯罪嫌疑人愿意赔偿并有一定的赔偿能力,但被害人漫天要价而达不成协议,把逮捕看成了要挟犯罪嫌疑人多赔钱的工具,到审判阶段,被害人的情绪逐渐稳定、期望值也有所降低,较容易与犯罪嫌疑人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三是犯罪嫌疑人受经济条件所限确实无赔偿能力,而被害人在案发初期又不依不饶,如犯罪嫌疑人确系真诚悔罪,有些地方法院已不把赔偿作为从轻的唯一标准。
民事部分以往主要靠庭上调解为主,随着人们对自由重视程度的加大,捕前解决民事赔偿的情形越来越多,但导致赔偿对逮捕必要性的影响过大。把是否赔偿、和解作为判断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将来是否可能判处轻刑的唯一标准显然有失偏颇,把逮捕作为促成赔偿的手段,更是对逮捕功能的异化。
原因之十:关于公安机关考核标准的影响。
几乎所有参与调研的基层检察院都提到了公安机关将批捕人数作为考核标准,导致拘留报捕数量增多,案件质量参差不齐,加大了我们的工作量和审查难度。并且因考核的压力,致使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捕决定反应强烈,也对是否批捕产生影响。归入这类因素的逮捕23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3%。为进一步判断该理由的合理性,我们将各单位的轻刑逮捕率和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考核标准作一比较,见下表:
单位
轻刑逮捕率 公安机关考核标准
DZDC 66.1 市局以批捕人数为考核标准,分局无指标
JNWS 54.3 两级公安机关均不以批捕人数为标准
LCSX 46.2 市局以批捕人数为考核标准,分局无指标
LULZ 43.9 两级公安机关均不以批捕人数为标准
YTPL 39.8 两级公安机关均不以批捕人数为标准
HZCX 39.4 市局不以批捕人数为标准,但分局以此为标准
QDLS 32.5 市局以批捕人数为考核标准,分局无指标
WFAQ 24.7 市局不以批捕人数为标准,但分局以此为标准
八个基层检察院所在地的基层公安机关以批捕人数为考核标准的有两家(WFAQ、HZCX),但其轻刑逮捕率均较低,分列第六、第八位(由高到低),JNWS两级公安机关均不以批捕人数为考核标准,但JNWS院的轻刑逮捕率却高居第二位。将“照顾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作为逮捕因素的三个基层检察院,其所在地基层公安机关均不以批捕人数为标准。
可见,公安机关是否以批捕人数为考核标准并不是造成轻刑逮捕率过高的直接原因。之所以出现为顾及两家关系而放宽逮捕标准的情况,主要还是由于自身执法理念的问题。
原因之十一:关于与法院认识不一致。
审查逮捕时认为应重判而法院最终判轻刑的228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30.2%。这其中有8.8%是由于与法院在事实证据的认定上存在分歧;35.5%是由于情节较轻或有从轻情节而被轻判,如陈××、赵××、孙××抢劫案中,三犯罪嫌疑人均为未成年人且系抢劫未遂,检察机关审查时忽视了这些法定从轻情节,作出批捕决定,最终法院判处三人有期徒刑缓刑;其余55.7%检察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审判机关过度轻刑化,其中反映最突出的无外乎过于注重经济处罚。
不否认法院在某些案件的处理上可能存在过度轻刑化的现象,但我们与法院存在量刑上分歧的案件比例如此之大、且在所有单位都普遍存在,将其原因都归咎于法院一方,显然有失公允。
原因之十二:关于执法理念的偏差。
调研中,只有LYLZ院将执法理念的偏差作为轻刑案件个案的逮捕原因,有67人,占捕后判轻刑人数的8.9%。但整个调研过程中我们发现了一个现象,凡是轻刑逮捕率高的地区的检察人员大多认为目前的逮捕率是正常的,而轻刑逮捕率低的地区的人员则仍在积极探索能否再少逮捕几个。显然,理念问题在捕后判轻刑案件中普遍存在,而参与调研的八个单位中,只有一个单位将理念列入原因,这是忽视还是回避?尤其值得深思。在这次调研过程中,理念问题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仍把逮捕看做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甚至是刑罚手段,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构罪即捕的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办案人,而对逮捕必要性少有、甚至不作考量。如裴××、陈××等人盗窃案中,犯罪嫌疑人盗窃电缆线,数额2000余元,审查时未考虑逮捕的量刑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即作出批捕决定,最终法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为由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二是对不捕风险顾虑重重,有五怕:一怕不能保证诉讼被指责打击不力;二怕领导和上级机关质询;三怕公安机关不理解;四怕当事人质疑办人情案、关系案;五怕被害人上访承担影响稳定的责任。因而从防范风险的角度考虑,在构罪的前提下首选逮捕。造成这种现象的深层次因素:
第一是刑事诉讼目的观的偏差。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刑事诉讼目的决定对强制措施的适用。过分关注控制犯罪或者单纯追求保障人权,都会带来难以克服的弊端。长期以来,受传统执法观念的影响,较多地关注控制犯罪,对人权保障则强调不够。
第二是法律效益观的缺失。就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言,法治是一种经济活动,它在耗费一定资源的同时也要有所收益。逮捕羁押作为实现法治的重要一环,其适用和运行同样需要高成本,需要投入和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法律效益观的严重缺失是造成逮捕措施过量适用特别是不当适用的原因之一。
第三是逮捕功能的异化。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应有功能包括: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的功能;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对犯罪嫌疑人、社会不稳定者和公众进行教育的功能。办案人片面理解了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往往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置于“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之前予以考虑,作为逮捕的首要功能,对保护性功能有所忽视,还给逮捕附加上了刑罚手段、民事赔偿强制手段、缓解上访压力手段等“功能”。
第四是考核方式和内容对执法理念的引导。实践中,对审查逮捕案件质量的考核及对审查逮捕工作的评价均对捕后判轻刑案件重视不够,基本不检查、不过问、不做评价。地方党委、人大对审查逮捕工作的评价中,也不涉及此类案件,相反对不捕案件则要求层层备案,决定程序复杂,年度复查为必查案件,有的院甚至规定凡不捕案件必须经检委会研究决定。长此以往,使检察人员形成了忽视轻刑案件逮捕必要性论证的惯性思维。
此外,审查机制中由于检察人员仅靠审查案卷和复合主证获取案件信息,造成逮捕必要性的信息掌握不足,捕/不捕后跟踪机制沟通监督不力,造成检察人员不了解捕后侦查、起诉和判决情况,会反过来影响今后对不捕的适用,也是出现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原因。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执法理念的偏差以及在其指导下的工作机制不健全和不完善,是造成轻刑逮捕率高的最主要原因。
对上述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原因及其所占比例做一简要归纳,见下表格。
捕后判轻刑案件的原因分析表
四、初步设想
对于逮捕的刑罚和必要性条件的把握,立法与司法之间有时会存在偏差,对这种法律的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偏离,我们显然不能仅仅站在应然的立场上对司法者求全责备,还应从实然层面找出解决方案。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着重在执法理念和工作机制的修正与完善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一)执法理论的转变
首先是应当如何正确认识捕后判轻刑问题。我们认为,轻刑逮捕率过高,一是不符合刑事政策的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刑事政策也随之调整,为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我党的刑事政策从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转变到宽严相济,具体到审查逮捕环节就是对轻罪要重点考虑有无逮捕必要。而轻刑案件的逮捕率相对过高则与宽严相济的要求相悖。二是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弥补错误、亲近社会的积极性被挫伤和家庭关系破裂,更易引发交叉感染,增加再犯的几率。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捕后判处轻刑案件尤其是被判处管制、拘役、单处罚金和免刑的案件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并意味着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一个人是否需要羁押做出了不同的选择,这种选择的差异无疑会对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四是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既包括逮捕行为又包括逮捕以后的羁押状态,而且这种羁押状态往往保持到案件做出判决之日,使得逮捕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来说具有类似监禁刑的惩罚性,是一种“先予性惩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惩罚性是指从客观上、从被逮捕者的实际感受看,而非指立法及司法中将逮捕作为惩罚手段),如果逮捕给予人的惩罚超过其应受的刑罚处罚,那对其个人无疑是不公正的,与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相悖,显然也不符合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均衡诉讼价值观的要求。
因而,过高的轻刑逮捕率需要得到控制,但这种控制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包括民众的认知程度、社会的可接纳程度、执法者的素质、现有的执法环境等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仍是司法机关的首要任务,“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例外”是理想状态,但却不是现在即能达到的。所以,我们现阶段不应一味追求轻刑逮捕率的降低,避免采取可能会引起更大社会冲突的极端、片面的做法,应以审慎的态度,稳步将轻微刑事案件的逮捕率引导到合适水平。
其次是应当如何正确看待批捕权的行使。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适用既关乎稳定大局,又关乎群众利益。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体现了权力制衡和权利保障,是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在掌握逮捕标准上有所作为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要正确把握逮捕的功能和目的。逮捕的基本职能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不是保障诉讼,逮捕不是保证刑事诉讼进行的唯一或首选的措施,而是最后的措施。靠逮捕的适用来促成民事和解的达成、来缓解上访压力等,更是对逮捕功能的异化。基于此,就要澄清以下认识:一是如何看待与打击犯罪的关系。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而非最终评价,其与打击犯罪有关,但二者并不能等同。更何况我们所讨论的只是轻刑案件的逮捕问题,并不指向为维护社会安定而确立的打击重点。二是如何看待公安机关的考核标准。公安机关以批捕人数或批捕率为考核标准,是以抓案件质量为出发点的,以检察机关的决定为标准体现了主动接受监督的姿态,是对我们的信任,对此,侦监部门不应有抵触情绪。再者,近年来我省公安机关的考核标准已逐渐向起诉数调整,更为我们与公安机关统一执法理念创造了条件。三是如何看待法院判决。毫无疑问,审判标准不是逮捕标准,判决结果也不是评价逮捕质量的唯一依据,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司法实践中的“可能”,所以我们必须要研究和分析法院判决的总体趋势(比如说对经济犯罪多处以罚金刑等),来提升我们对案件走势的预判力。
最后是应当如何正确面对外界的压力。客观地说,把逮捕与定罪处罚相联系,不捕就是无罪放人、就是打击不力,这确实是我国社会的传统观念。一方面,这里面隐含了老百姓对司法机关是否能秉公执法、维护公平正义的担心,解决的根本途径是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而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当社会公众看到不捕的案件同样能够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处理,犯罪嫌疑人不被羁押并不意味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反有时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相信对逮捕的误解会越来越小。另一方面,我们既要顺应群众的观念,更有责任对其进行正面引导与宣传。当然,传统观念的转变并非一朝一夕能够完成,但我们却必须从一案一人做起,这是一个国家法治进程必经的阶段,也是执法者必须担负起的责任,更是构建和谐社会之必需。
(二)加强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工作的措施
第一,根据犯罪的轻重确定不同的逮捕必要性审查标准。因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第一档法定刑中多数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上限,我们可以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区分重罪与轻罪的分界线。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认定为重罪,审查过程中当认为该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时,实际上必要性条件的认定也已经蕴含其中,一般不再去审查逮捕的必要性要件。除此之外,轻微刑事案件,应着重审查逮捕的必要性条件。
第二,捕前把有无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纳入受案条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通过考察犯罪嫌疑人品行、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听取有关单位和人员建议等方法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随卷宗一并移送,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上写出包括预期刑罚、有社会危险性、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适宜等有逮捕必要的分析说明。侦监部门在受理案件时除审查提请文书及卷宗是否齐全,还要从形式上审查案卷中有无相关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以及提请书中有无作相关分析说明,不符合此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三,捕中强化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在审查案卷及提审时应主要考虑如下内容:一是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是否足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重新违法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应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一贯品行。二是为提供程序上的保障所必要,有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或隐藏证据、妨碍证人作证、报复证人、不到案等行为的发生,应把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本地人口、有无固定住所、有无固定职业等作为考察因素。三是防止出现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主要考察被害人一方是否存在上访隐患甚至报复、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能。对未成年和在校学生则应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品行调查:与犯罪嫌疑人见面,除听取其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外,应重点考查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有无真诚悔罪表现、能否保证诉讼等;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学校老师、所在村(居)委会负责人见面,考察其监管帮教意愿、条件和措施;与具体被害人见面,了解他们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态度和想法,以及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谅解等。
第四,捕后对侦查期限分类建议并加强跟踪监督。将逮捕及无逮捕必要不捕的案件分为三类:一是对提请时只查清部分犯罪事实的,可以在逮捕后的两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二是对提请时已查明全部犯罪事实,只需补充完善相关证据的,建议侦查机关在捕/不捕后一个月内移送审查起诉;三是对犯罪情节清楚、证据充分,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建议公安机关在二十天内移送审查起诉。督促侦查机关缩短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查期限,一方面尽可能减少对犯罪情节较轻但确实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不捕后保障诉讼。同时要加强捕/不捕后的跟踪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了解侦查进展,督促公安机关深入侦查,及时有效固定证据,提高逮捕案件重罪判决率、防止不捕案件流失;二是了解起诉、判决情况,了解审判机关的量刑尺度,增强对案件的预判力,与公诉部门统一执法思想和执法标准,对审判机关确有错误的判决,坚决行使抗诉权;三是了解被害人一方的思想动态,尤其是对有上访隐患的案件,提前制定信访预案,及时向上级院以及控告申诉部门备案,提前做好预防工作。
(三)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第一,逮捕措施变更制度。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并非一成不变,有些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确实有逮捕的必要,但之后的情况却有可能发生变化而致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即能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这时变更强制措施便成为必要。虽然这不会降低轻刑逮捕率,但却能缩短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期限,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障。鉴于由公安机关主动变更逮捕措施的难度较大,我们考虑可以通过加强捕诉衔接,由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环节变更逮捕措施。对于审查逮捕时认为犯罪行为较轻、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为保障诉讼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监督部门应在逮捕的同时向公诉部门通报,公诉部门在审查此类案件时应首先审查强制措施是否得当,听取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对于认罪态度好、可能判处轻刑、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并在变更后对犯罪嫌疑人定期回访,了解情况。
第二,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不少单位已开始探索在审查逮捕环节进行刑事和解,成功案例也并不鲜见,目前的问题是如何使其规范化、制度化。在适用的案件范围上,从犯罪嫌疑人角度讲,适用于未成年人、初犯、偶犯、过失犯;从犯罪种类讲,适用于轻微侵财案件、轻微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和部分交通肇事案件;从预期刑罚讲,应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适用条件上,犯罪嫌疑人有认罪和悔罪表现,这是启动刑事和解的基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愿,犯罪嫌疑人得到了被害人的全面谅解,排除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达成的和解。在操作程序上,一是捕前建议公安机关积极促成双方和解,HZCX院在此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该院与公安机关会签了《轻刑案件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逮捕前必须对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进行调解,将调解作为提请逮捕前的一个必经程序;二是捕中对当事人提出和解要求,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有条件的可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工作,侦监部门进行监督;三是对双方正式达成和解协议的,提出不予批捕的意见。
第三,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的本来含义是指针对已决犯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这里指将不捕的犯罪嫌疑人置于社区内,进行有针对性管理、帮教工作,暂借用“社区矫正”这一称呼。其至少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对取保候审期间的犯罪嫌疑人加强管理,有利于保证诉讼;二是通过帮教,将改造提前至判决前,为后续诉讼阶段宽缓刑事政策的适用创造条件,也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JNLX院试行的“对附条件不捕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实行社区帮教”的制度,在这方面进行了探索,该制度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或者是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有法定从轻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未成年人或不满23周岁的在校学生,本人及其近亲属愿意接受社区帮教的,作出不捕决定后交付“青少年教育矫正基地”对其进行帮助、教育,责令其参加学习和一定的义务劳动,至公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之日止。“青少年教育矫正基地”指定专人帮教考察对象,安排义务劳动,帮教考察期满,对考察对象作出评定。考察期满后可区别情况作不诉处理、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或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自3月份起,该院已对4名不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社区帮教,其中刘某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17岁,系外地人(在本地有亲戚),帮教效果良好,目前公安机关已做撤案处理。我们认为,面对不捕后、取保候审期间如何加强诉讼保障的难题,这可以作为一个思路,甚至可以对解决外地人犯罪适用逮捕措施“一刀切”的问题进行尝试,即对在本地有亲戚、稳定的工作单位(打工多年)、有长时间租住地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所在社区进行监督矫正。
第四,考核评价制度。将对逮捕必要性把握作为案件质量评估及考核的内容。一是从法律效果上评价。宏观上对轻刑逮捕率有一个调控措施,为尽量贴近轻刑逮捕的客观规律,以全省轻刑逮捕率的平均值为参考指标,高于平均值的减分,低于平均值的不作评价,这样既调整了畸高地区的轻刑逮捕率,又可以防止一味追求少捕的矫枉过正现象,用几年的时间将轻刑逮捕率逐步调整到一个合理的水平;个案上对捕后判轻刑的案件,如评价为确无逮捕必要的予以减分,对无逮捕必要不捕而判实刑以上刑罚的,予以加分(在我省考核办法及个案评估标准上有相关内容)。二是从社会效果上评价。对可能判轻刑的案件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捕决定,并能有效化解可能因不捕带来的社会矛盾的,予以加分。此外,只要办案人尽了审查时应尽的审查义务和注意义务,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的,就应视为已履行了自己的职责,除非办案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行为,即使不捕后发生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情况,对办案人也不应苛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