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产业价格自律政策分析_卡特尔论文

竞争性产业价格自律政策分析_卡特尔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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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003—5478(2000)05—52—04

在竞争性产业领域,政府的价格规制一般都是针对企业通过卡特尔协议等合谋行为操纵市场价格以获取非正当收益而展开的。但近年来在我国却出现了一种相反的政策取向,即政府提倡、鼓励一些产业进行“价格自律”。1998年9月10 日国家经贸委出台了《关于部分工业产品实行行业自律价的意见》,提出包括轿车在内的21种产品都可以实现行业自律价。1999年8月3日国家计委发布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提出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是一种非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在这种背景下,一些企业便大张旗鼓地在定价与生产方面进行合谋。例如1999年5月底,我国彩色显像管市场占有率90%以上的8家企业达成了“制止恶性竞争维护行业稳定的八点协议”,宣布从1999 年6月28日起停产1个月,削减产量300万只。对于这种政策取向部分学者已经从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经济秩序等方面提出了质疑(注:实言:《行业“自律价格”及其背后》,《改革》1999年第1期。 )。实际上问题不止于此,我们认为不仅有必要对这种价格规制政策的经济合理性与在实施过程中的可行性进行深入研究,而且更有必要对合理的防止产业过度竞争再度重演的经济政策进行再思考。

一、“价格自律”的理由是否成立

有关部门之所以出台“价格自律”措施,主要是因为社会上存在着一种判断,即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产品已经十分严重,而这又导致了诸多其他严重经济问题。例如,企业为了维持长期的过度价格竞争,经常不提取折旧费或少提取折旧费,从而削弱了进行再生产的能力;企业的销售收入和利润减少,加大了亏损面和亏损额,减少了税收和国有资产的收益,银行贷款中呆坏帐大幅度增加;为了降低成本,部分企业暗中降低了产品的技术标准,甚至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由于利润收入减少,相当一部分企业无力进行技术开发研究,从而削弱了企业的发展后劲(注:吴魏:《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国家计委经济政策协调司副司长韩永文谈制定与实施〈关于制止低价倾销的规定〉》,《价格理论与实践》1999年第9期。); 有的人甚至认为降价导致了国有资产流失,使国家利益受损。如此看来,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产品销售的行为已经成为当前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一个大敌,必须加以扭转。

然而仔细分析起来,上述论点并没有触及到问题的实质,即企业为什么会进行低价销售,企业的低价销售从机制上如何引发了上述问题,通过政府的价格规制与企业的价格合谋能否使问题得以改善。我们认为,首先,进行低价销售决不是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一时冲动,而是在特定的经济条件下的一种理性行为。这种特定的经济条件就是在技术进步不断加快、宏观经济发展趋缓的时期拥有庞大的过剩生产能力。目前我国制造业各行业普遍存在60%—70%的过剩生产能力。在技术日新月异发展的时代,设备闲置就意味着企业承受着设备的巨大精神磨损与贬值。因此各企业都期望通过降低产品售价来扩大销售额和设备利用率。此时又遭遇了经济增长速度减缓、市场开拓极为困难的局面,产品降价自然成为其最合理的选择。

其次,似乎企业的降价销售减少了企业收入水平,并加重了我国经济运行中本已存在的困难局面,但仔细分析起来事实并非如此简单。自1978年以来,我国多数年份的物价水平都在上升之中,然而国有工业企业的税后资金利润率却一直处于下降的趋势。银行呆坏帐的出现与不断积累也不是近年的事情,它是前些年企业依靠过度贷款所形成的过度投资在目前开工率极低的情况下的必然现象。企业的降价行为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说法也难以成立。十分明显,设备闲置并不能保全国有资产,国人的资产不能为国人创造新的财富而由精神磨损等所流失才是真正的浪费。把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看作是价格竞争的结果更令人费解,人人都知“萝卜快了不洗泥”的道理,激烈的竞争是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近年来我国家用电器的价格战此起彼伏,但也正是在这种价格战中几乎所有产品的质量出现了根本的改善;而一些有行政部门控制的垄断行业尽管获取了高额利润、职工享受着极高的待遇,但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却不断遭到消费者的批评而无根本的改善。

最后,通过价格维持的办法来改善我国经济中所存在的问题难见实效。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下的价格与需求一般都呈相反方向变动,除了粮食、食盐等极少数具有明显需求刚性的产品外,“供求定律”基本上符合经济运行的实际。也就是说,价格越高需求越少,反之亦然。那种指望消费者在较高价格水平上仍有同样大的需求,并以此推测出企业和国家能够增收多少的想法是违背经济学常识的。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当前企业的降价行为加强了消费者的降价预期,从而进一步使消费低迷。实际上消费者的降价预期已经从长期的经济生活中形成:电子产品的技术突飞猛进,品质的改善和价格的降低不可避免;世界范围内都出现了“过剩经济”现象,美欧日三大汽车主产区其中任何一个停止生产都仍可维持世界汽车市场的稳定;随着我国“入世”步伐的加快,我国产品的价格调整亦为必然……因而,通过价格自律来改变消费者预期的设想难以发挥作用。

总之,把我国经济运行中长期积累起来的诸多深层次问题简单地归结为企业的降价销售行为所致是缺乏充足理由的。

二、要求企业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规定是否适当

我国的《价格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从表面来看,“价格自律”与规制似乎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只要企业不是在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到期商品,或为清偿债务、转业、歇业等而进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其行为就应当予以制止。

然而仔细分析起来,事实并非如此。两种法律对于所要禁止的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有明确的限定,即这种行为必须是以排挤竞争对手、最终达到独占市场为目的,否则并不在禁止之列。然而现代经济生活的一些新特点已经使绝大多数进行理性经营的企业不敢抱有排挤掉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的奢望:许多行业的市场集中程度很低,单个企业的行为难以实现垄断市场的目标;技术的进步使产品和服务面临日益增多的替代品竞争,力图通过低价倾销实现独占市场的目的最终只能使自己受损;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竞争时代,国际间的竞争已成为打破市场垄断的一种重要力量。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我国企业间发生的为扩大市场份额、提高设备开工率而进行的“价格大战”,从根本上讲也并不符合《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明确规定的禁止条件,因此据上述二法对多数竞争性产业的价格竞争进行的规制实际是对法律的误用。

不仅如此,要求企业一律以高于或等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也违背最基本的经济学与经营学常识。从长期来看,除非是一个“慈善家”,否则企业不可能以低于自身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因为这种行为必将耗尽其所有的经营资源,因而是一种“自杀行为”。但在短期内,企业完全可以出于合理经营的考虑而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至少在以下的情况下那就是一种合理的经营行为:

其一,企业按亏损最小化的原则所决定的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

众所周知,无论是何种市场组织结构,短期内企业都可能面临三种均衡性经营状态,即有经济利润、零经济利润和亏损。所谓亏损就是指企业的产品售价低于其平均成本的经营状态。在亏损的情况下企业仍然维持经营,主要是因为任何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都需要支付一定的固定成本,这部分成本不受企业当前生产水平的影响,即使不生产也要进行支付,因而,企业的继续生产行为会减少固定成本的损失。

其二,新企业为开拓市场或原有企业为推出新产品而进行的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试销产品的行为。

在新企业加入某一产业领域或原有企业推出新产品时,人们的习惯性消费常常成为其发展的重大障碍。为了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以低价试销的方式打开市场是一种极为平常的营销策略。对企业这种营销战略进行抑制必将影响创新性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和市场上产品更新换代的速度。

其三,企业迫于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产品即将更新换代的压力而进行的以低于平均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

近年来,由于科技进步的不断加快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产品更新换代的周期不断缩短。一旦出现换代性产品,即意味着原有的产品将大幅度贬值,生产原有产品的设备将发生严重的无形磨损。这样,在更新换代性产品出现前后,原有产品的售价必将大幅度地下调,并有可能低于平均成本。但只要是能够弥补全部可变成本与部分不变成本,从而尽可能多地收回一些固定投资,这种销售行为就具有完全的合理性。

总之,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避免。正是如此,国际上一般都以一个企业的产品售价是否低于边际成本作为标准来衡量其是否有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的倾向。在边际成本难以测定时,基本上都用平均可变成本为标准(注:丹尼斯·卡尔顿等:《现代产业组织》,上海三联书店和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我国有关法律则把平均成本作为标准,除非特殊情况,不允许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产品。从最表面的层次来看,这实际上就是不允许企业亏损,因为亏损现象的存在就意味着企业收不抵支,产品的售价就没有弥补其所费成本。显然,这种规定与市场经济运行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矛盾。

三、行业“价格自律”是否足以稳定市场价格

从上述分析可以发现,要求企业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产品并不具有充分的经济合理性。如果我国的企业都已改革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那么这种价格规制政策必将难以发挥作用。战后日本就曾有过这样的教训。

1950年7月以后,日本钢铁产品的交易开始实行自由价格制, 八幡钢铁、富士制铁等大企业率先实行了“成本加成”的方式制定期货合同标准价格,以防止价格的大幅度波动。然而随着不实行标准价格制的新企业的大量加入,标准价格与销售价格之间便出现了脱节现象,市场价格经常处于波动之中。在这种背景下,日本通产省认为,必须采取措施以稳定钢铁产品价格水平。1958年通产省以行政指导的方式建议各钢铁企业压缩厚板、中形型钢、棒钢等产品的生产规模,为使压产建议得到有效履行,通产省还公布了“钢铁市场行情对策纲要”,并根据这个纲要指导企业实行“公开销售制”。“公开销售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每月向通产省报告各种产品的预定销售量;各企业在同一场所同时按向通产省申报的“自慎价格”出售钢铁产品,在成交后企业应把每种产品的成交量及剩余存货明细表呈报通产省;未出售的产品可由有能力的批发商按新确定的价格收购,但必须把该部分作为该企业下期减产的标准来处理;各企业要以社长的名义向通产省提交保证书,保证严守“钢铁市场行情对策纲要”规定的有关内容。

可见,日本政府为了“维护钢铁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秩序、稳定市场价格”,几乎使用了所有可以采取的手段。然而,这种政策的效果如何呢?通产省在钢铁工业大力推行的“公开销售制”,在执行初期虽曾一度发挥了压缩生产规模、稳定价格水平的作用,然而自1962年以后,钢铁产品的产量和价格便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动而变动,“公开销售制”已基本上发挥不出调整生产规模和价格水平的作用。正是基于这一事实,日本经济学家三轮芳郎指出,作为产业内调整政策的“公开销售制”基本上是无效的(注:小宫隆太郎等编:《日本的产业政策》,东京大学出版会1984年版。)。

为什么会发生这种情况?一个十分明显的答案就是,日本政府在实施这种政策时,并不具有充分的干预能力。日本政府所依赖的最主要的政策手段就是行政指导下的官民协调。从决策过程看,官民协调实际上就是众多竞争对手企业,在产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团体的组织下达成一个一致意见的谈判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分歧和摩擦将不可避免。为了弥合分歧,有关方面必须进行相互妥协和让步,因而,最终协议——调整方案的内容就很难保证与政府的政策构想相一致。从实质上看,行政指导下的官民协调就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行业卡特尔以谋求共同行动。众所周知,卡特尔是一种最不稳定的垄断形式,企业间长期维持任何种类的卡特尔都极为困难。特别是在设备开工率较低的钢铁工业,企业间长期维持生产价格卡特尔更为困难。这是因为钢铁工业的固定成本在总生产成本中所占的比例极高,设备开工率的降低会使单位产品的固定成本负担急剧增加,因而,这就形成了企业表面维持协议暗中却通过降价来扩大开工率的诱因。因此,日本钢铁工业的“公开销售制”没有发挥明显的作用就不足为奇了。

在我国实行行业“价格自律”是否能取得比日本更好的效果呢?这关键取决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展。在目前政府还对企业的经营具有支配力的情况下——企业尚未完全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政府的价格规制实际上等于行政命令,因而会发挥相当大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与企业作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地位的确立,“价格自律”的实质就变为政府推动下的生产与价格卡特尔或企业自动合谋性卡特尔,届时“价格自律”就将难以发挥维持价格的作用。这是因为下述情况下,破坏卡特尔协议的企业行为将不可避免地出现:(1 )企业间未达成对违反协定的企业采取制裁措施的一致意见或制裁措施实际效力很低;(2 )存在一个或多个较大的对协议内容不满的成员企业;(3 )有相当数量的非成员企业存在;(4 )相当多的成员企业抱有暗中破坏卡特尔协定后会使自己的收益大幅度提高的预期;(5 )各企业的生产成本存在较大的差距,使价格卡特尔难以“合理”地进行利益分配;(6 )在科技进步较快的产业新的替代品随时可能出现。而上述情况又是现代经济生活的一些常态。

实际上,即使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也出现了许多行业“价格自律”得不到实际履行的案例:一些企业不遵守政府有关钢铁工业限制粗钢生产规模的意见,最后国家经贸委不得不把有关企业的负责人召集起来,重申限产决定,并提出了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将实行的惩罚性措施;有关部门虽然多次出台制止各航空公司自主进行机票打折销售的规定,但违反规定的航空公司还是不断出现;一些彩色显像管生产企业虽然出台了行业性的“价格自律”协定,但也难以控制彩色电视机销售价格下滑的趋势;一些大城市的大型商业企业的价格战虽屡被禁止,但又屡屡发生……可以预料,只要经济低迷的现象不发生根本改观,庞大的过剩生产能力没有消除,今后这种情况并不会得到扭转。

毋庸讳言, 我国许多产业领域确实存在美国经济学家贝恩(J. S.Bain,1968)所明确提出的过度竞争的问题, 即尽管某一产业内许多企业的利润率很低或陷入赤字状态,但生产要素(主要是劳动力)和企业却不能从该产业顺利退出,从而使极低的甚至负的利润率长期存在的经济现象(注:Bain,J.S.,Industrial Organization,2nd ed.,NewYork;Jonh Wilev & Sons,Inc.1968.)。也正是这种过度竞争现象的存在,才造成了企业间激烈的价格竞争。按照我们前面的分析,“价格自律”这类政府规制与企业间合谋一般不会对竞争态势发挥永久性的影响,它虽然会在短期内维持住价格水平、改善一些企业的经营状况,但这只是在短时间内把问题掩盖起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为促成再次发生价格竞争的因素并没有得以消除。

不仅如此,这种价格规制与企业间合谋还会产生以下负面影响:

(1)弱化企业降低成本与改善经营管理的压力。 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还是西方经济学都把价格竞争看作是企业降低成本与改善经营管理的最重要压力之一。应当看到我国企业在降低成本与改善经营管理方面不是已经无事可做,而是有非常大的余地。

(2 )弱化企业优胜劣汰和依靠市场的力量进行产业企业重组的机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能使所有的企业都获得发展,经济发展与经济效率提高的过程就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人为地进行价格维持在一定的意义上讲就是对落后的保护,这种保护必将影响优胜劣汰机制发挥作用,并使通过竞争而实现的企业重组受阻。

(3 )因传递出政府会随时进行行业性救助的信息而降低企业投资的风险意识。日本著名经济学家中村隆英(1974)在分析日本产业政策时指出,日本企业之所以能在同行业内部激烈竞争,并超出自有资本能力进行投资,是因为许多企业都抱有一种期待感,即认为一旦生产过剩、利润急剧减少而使整个行业陷于经营困境,政府就会用“行政指导”给予救济(注:中村隆英:《日本产业政策的特点及评价》,《周刊东洋经济临时增刊·产业政策特集》1974年6月18日号。)。

因此,政府对于过度竞争的治理应该有一种合理而且可行的思路。这种思路的最根本点就是立足于从长期上消除诱发过度竞争产生的因素,而不是在过度竞争出现时进行收效甚微或负面影响甚多的竞争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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