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永康[1]2000年在《我国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颁布实施是建筑业深化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它的出现使建筑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显示出勃勃生机。然而,由于不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法律程序的不完善,令建筑市场这一最通用的采购方式的发展受到严重的阻碍;尤其是当前社会上越来越严重的腐败现象严重影响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这一具体体现公平竞争的方式中来,致使工程竞争的招标投标制失去了原有的实际意义,成了一纸空文,给国家和企业都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论文从经济法学的角度,从理论到实践进行了全面阐述,充分肯定了这项制度的优越性。 首先,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历史发展、重要意义及其概念及法律特征逐一进行了诠释;其次先后阐述了实践此制度的基本原则,就如何加强完善这项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作出了深入的论述。本文介绍了世界部分国家实施此制度的成功经验,并提出了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最后,提出了如何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的法律思考及立法建议,目的旨在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立健全市场机制,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竞争市场体系,培育和发展有序的竞争市场。
张海霞[2]2015年在《工程招标中业主要求的法律效力研究》文中指出自我国引进招投标制度以来,建筑市场在逐步的完善,工程发包也在一步步的正规化,但是,我国的招投标制度也存在串标、业主排斥潜在投标人、业主要求不合法等现象,这些现象都严重扰乱了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主要以国有项目招标过程中的业主要求为研究对象,以业主要求的法律效力研究为主要内容,分析了业主要求的常见形式、不合法的主要原因、造成的影响,并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业主要求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研究,做出了初步的不同要求的性质界定。在研究过程中,运用了因果分析法等方法对业主要求进行了分析研究,并且对不合法的业主要求提出法律上的解决建议。首先,利用因果分析法的方法,深入分析了业主要求不合法的原因、各方面的影响因素、对各方产生的影响等方面,为以后对业主要求的法律效力的性质界定和工程实例的分析奠定了基础。研究表明,法律上的不完善、招标过程中招标人的因素、建筑市场买卖双方地位的不平衡是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因素。另外,还分析了业主要求的不合法对各方产生的影响。其次,通过对国家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分析,初步对业主要求做出了识别界定,通过分析法律法规条款,对不合法的业主要求进行了有意和无意的界定,本文只是做出了质的界定,没有具体做出量的标准。最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了资质、业绩、注册资金的不合法问题,以及现行招投标制度中监管体系、法律执行力度的缺陷和法律中对业主要求惩罚力度不大的问题,并且对业主要求的规定提出了法律上的建议。
谢春艳[3]2016年在《我国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的法律问题及其应对》文中研究表明高速公路发展作为衡量一个国家国民经济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拥有稳定、可持续的建设资金来源十分重要。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通过将高速公路产品的公益性和盈利性合理结合,同时满足高速公路产品的公共属性和社会资本逐利性的要求,可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在我国高速公路融资过程中,除了预期合理的经济效益对投资者的吸引外,投资者更看重的是明确的法律规范,公正的法律适用,使其对投资前景具有可预判性。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理想合作伙伴存在灵活性不足的局限。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范,高速公路PPP项目合作伙伴选择只能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人要想在招标程序开始之初就将其对PPP项目的具体要求和标准形成最优方案的最终招标文件,是很难的;同时,一次性要求投标人按照招标人要求,完成无须修改的最终投标文件,也很难。招标人与投标人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空间等条件就寻求解决复杂事项的办法进行商讨,以整体性创新方案解决复杂事项的需求基本没有得到满足。将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中特许经营协议认定为公法契约的行政合同。高速公路特许经营协议与私法范畴的民事合同主要存在主体区别、目的区别、法律地位区别、内容区别、程序区别等五个方面的不同特征。高速公路作为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本应是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来建设,之所以国家考虑公私合作方式来建设高速公路,是因为高速公路建设投资额巨大且建设周期长,光靠国家和地方财政投资已经满足不了社会对高速公路产品的需求;当供需矛盾加大时,为提供更多高速公路产品,改善公众出行条件,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被提上日程。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特许经营协议中“政府保证”有别于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的保证。首先,法律上所言的保证,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其次,即使在特许经营协议中,作为政府方代表的是其组成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该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政府保证”仍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最后,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政府保证”不是从合同。其实,政府方在高速公路PPP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保证,本质是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其在特许经营协议中约定需要履行的义务,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责任。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中,受签约主体政府方的特殊性和现有专门针对PPP模式法律位阶较低的影响,特许经营协议纠纷解决方式尚存在争议。为强调发生法律纠纷后,司法公正的重要性;选择美国加州91号快速路特许经营协议纠纷解决经验作为案例来进行研究。从美国加州91号快速路的法院调解结果来看,尊重合同原意是非常之重要;法院并没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政府方而有所偏袒,而是依据合同原意和法律规范,依法公正裁判。这种司法适用结果,既体现了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的契约精神,也使社会资本投资者对履行合同而发生法律纠纷时有一定预判性,极大地增强了投资者投资的兴趣和信心。另外,从法律视角将高速公路采用PPP融资模式与资产证券化融资模式进行比较研究。通过对两者从是否涉及政府方特许、是否涉及政府方承诺、纠纷解决机制是否存在争议、政府方在融资过程中承担法律责任大小、投资者对融资项目控制程度等方面的法律分析,发现:第一,对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高速公路项目是不适合采用PPP融资模式的;第二,由于社会资本的逐利性,在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中将会产生一定负面影响;第三,因政府方的承诺,也会有负面效应的产生,如非竞争性承诺,会在一定程度上以损害公共利益为代价。最后,针对高速公路开展PPP融资模式的特殊性,面对其不足之处,从法律角度提出有关建议。经前述对我国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一系列法律分析和研究,明确法律视角中这种融资模式的优劣势及影响,这将促使高速公路融资过程变得更加通畅,对我国高速公路建设而言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唐安玉[4]2004年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招标投标法》被人们称为投资、建设领域的“阳光法案”,自2000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于整顿我国建筑市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项目建设中最终的决定权仍被少数人所垄断,加上权力寻租、金钱交易、行政干预、人为操作、“红包”竞争、权色交换等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依然存在许多不正当的竞争和不规范的行为,建筑市场混乱的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特别是招标投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还很突出。一是一些建设单位和主管部门,违反《招标投标法》,不按规定招标发包,缺乏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脱离监管,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招标;二是一些行业和垄断部门违反工程建设基本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不履行应有的建筑管理程序,规避招标,抵制监督,内部封闭式运作问题较为突出;三是对一些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把关不严,导致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进入建设市场承揽工程项目,给建设工程质量埋下隐患;四是有的施工单位仍存在搞层层转包、层层剥皮、违法分包、挂靠施工、串通投标以及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依然存在,偷工减料、掺杂使假,造成工程质量隐患和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五是建设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拖欠,引发一系列经济和社会问题;六是一些建设单位追求自身利益,强迫施工单位签定“阴阳合同”,规避政府监管。这些问题的存在,一方面反映出建筑市场主体各方有法不依,法制意识淡薄;另一方面也反映出监督不到位,对建筑市场各方行业监管不力。本文将以建设工程招投标为中心,结合我国招标投标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拟从不规范招标投标行为的表现形式、产生原因以及解决对策等诸方面来论述招标投标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立法上的探讨。全文共分四个部分,内容摘要如下: 一、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问题。简述了招标投标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分析了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责任的法律性质。 二、项目资金无保障问题及法律制度的完善。由于项目资金不到位,造成工程款和民工工资拖欠,引发一系列经济及社会问题。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及法律制度的完善。
佟健[5]2010年在《我国国际工程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招投标制度作为工程承包发包的主要形式在国际国内的工程项目建设中已广泛实施。它运用市场竞争机制,树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实施原则,由发包单位择优选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实践证明招投标制度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取得理想经济效益的最佳办法。招投标制度作为国际工程项目承包中的重要实施手段,在整个国际工程项目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国际工程的最终顺利实施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我国从上个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实行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作为积极投身国际工程项目招投标制度探索的实践者,在招投标的理论建设和实际应用上都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令人欣慰的成果,但由于建筑市场发育尚不规范,管理体制的束缚以及经验不足等原因,建筑工程招投标在具体操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基于我国招投标制度不够完善、建筑企业在国际工程市场上竞争力不强的现实问题,招投标管理水平仍然有待提高,其法律制度仍然不够健全,无法与国际接轨,对于招投标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具体问题,仍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予以解决和避免。这就要求我们要在充分享受招投标给国民经济带来的优势的同时,也要十分注重招投标制度的完善,而这一工作的重点则应该放在对招投标制度进行立法,对招投标所涉及到的各个方面予以监管和法律约束。本文以国际工程招投标为基本研究对象,从相关法律制度的角度探讨研究了我国国际工程招投标法律问题。论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国际工程招投标的理论概述,包括国际工程的概念、国际工程招投标的基本概念、国际惯例、操作程序、主要特征以及主要实现方式等;第二部分是国际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概况的研究与分析,包括国际工程招投标的基本法律原则、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招投标法律制度发展概况、发展趋势以及我国招投标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况;第三部分剖析了我国国际工程招投标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并分析了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第四部分在分析了国外招投标法律制度建设给我国的启示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律问题的解决对策。本文旨在探索我国招投标法律机制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解决问题的方案,希望对我国国际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
胡彦[6]2006年在《我国招标投标法律问题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招标投标制度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并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系统,成为各国政府和企业所共同遵循的国际规则。我国正式加入WTO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等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招标投标则成为接轨的一个重要渠道。本文通过阐述招标投标制度的概念、一般原理、运行机制和法律原则,探讨了我国招标投标制度内容及特征,分析研究了我国招标投标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在市场经济国家,各级政府部门和其他公共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的采购丌支主要来源于法人和公民的税赋和捐赠,必须以一种特别的采购方式来促进采购尽量节省开支,最大限度地透明、公开和公正,从而提高采购效率并体现良好的经济效益。招标投标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采购人事先提出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的条件和要求,由众多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招标通常是由招标人(招标单位)先提出自己的要求、条件和要达到的目的,并反映在招标文件中,用招标公告的形式对外公布,利用众多的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达到招标单位选优的目的的一种活动。投标就是投标人(或投标单位)在同意招标人拟定的招标文件的条件下,对招标项目提出自己的报价和相应的条件通过竞争企图为招标人选中的一种活动。这种活动在投标人之间直接竞争,在规定期限内以比较合适的条件达到招标人目的,并与之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制度。招标投标具有程序规范、透明度高、公平竞争、一次成交等特点。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缔约方式。在许多招投标文章中,更多内容是关注实务操作程序,所以,作者在本文中对招投标制度的起源和发展作了粗浅的探讨,发现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很多国家或地区相继都成立了专门机构或者通过专项法律确定招标采购的重要地位,而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工程招投标制度日益明显地出现统一化趋势。如各国修改、完善招投标制度的出发点将更多地在于体现保障招投标当事人在更大范围内的世界自由贸易中的利益;招投标的范围在不断扩大,招标标的也不再仅限于传统的单一形态的工程、
杨莹[7]2008年在《我国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是建筑市场管理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项工作开展得正常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我国建筑市场能否有序发展。通过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来规范建筑市场,提高建筑市场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经历了试行——推广、招标投标制度规范发展、招标投标制度不断完善三个阶段。但是还存在一些问题。本文从宏观上分析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的历史背景、发展概况、运作流程;通过理性剖析和思考,解读存在于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工作的问题和难点,并结合相关文献,对这些问题进行研究,在实践观察与理论思考的互动研究中,力争提出一些切实可行、具有价值的改善建议,从而为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发展的市场化、规范化、专业化提供一些理论基础。论文分四个部分对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部阐述了建筑工程招投标基本概念与管理机制;第二部在描述了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的历史沿革与发展概况的基础上,提出了研究建筑工程招投标的意义;第三部分对我国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存在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客观的分析;第四部分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及一些完善对策。
刘豪[8]2017年在《建设工程保证金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建设工程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载体,其作为支柱产业,不仅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而且也满足了千万民众的生活需要。正因为建设工程的地位与作用,与之相关的一系列制度便应运而生,其中最能引起争论的便是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该制度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建设工程的顺利开展,但另一方面,因为其存在某些问题,而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有关建设工程保证金的规定,并未形成完整的体系,下位法与上位法不统一,在适用中极为混乱。这些问题的存在,并不利于建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甚至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国务院于2016年6月23日下发了《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期使该制度更加完善,从而发挥其应有的意义。鉴于此,笔者将在此基础上继续进行探究,以论证该《通知》的颁行所带来的意义,继续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论文的写作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定义、分类等方面着手,分别论述了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四类建设工程保证金。同时,笔者还将四类保证金的缴纳、退还、性质等进行了梳理,以表格的方式呈现,以便再接下来的论述中能够有的放矢。第二部分是以《通知》的下发为分界点,对《通知》下发前后该制度的不同进行了对比,分析了《通知》下发前该制度的意义、弊端,以及《通知》下发后该制度的进步之处。同时,笔者还对某建筑公司所缴纳的建设工程保证金做了实证研究,以求对接下来问题的提出有所帮助。第三部分则是提出了建设工程保证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在该部分中,笔者分别从该制度总的方面和各类建设工程保证金进行了分析,既找出了该制度整体存在的问题,也对每一类建设工程保证金的个性问题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则是与第三部分相对应的若干建议,也是从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整体和每一类进行入手,使得每项问题都有不同的建议与之对应,以期使问题得到恰当的解决。
胡菲[9]2011年在《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招投标制度已成为一项国际惯例,并形成了一整套完善的系统,成为各国政府和企业所共同遵循的国际规则。我国正式加入WTO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等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招投标则成为接轨的一个重要渠道。而且,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工程招投标制度日益明显地出现统一化趋势。1999年8月3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0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在中国建设工程领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建设工程招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工程承包与发包的主要交易方式,招投标活动的规范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我国建筑市场的秩序,关系到招投标活动是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本文以建设工程招投标为中心,从理论到实践,既肯定了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的优越性,也指出了其不足之处,并就如何加强完善和正确利用这项制度做出了全面论述。本文的写作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建设工程招投标的概述,指明了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基本概念、目的及法律性质,还就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实行的基本原则和重要意义作了详细阐述。第二部分阐述了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的国际比较。从比较的角度研究国际有关招投标的制度和规则。着重分析了外国招投标制度的总体框架,《联合国采购示范法》、WTO《政府采购协议》、《欧盟采购指令》和《世界银行采购指南》的主要特点、基本原则,以及国外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的借鉴。第三部分为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首先介绍了招投标制度在我国的三个发展阶段,然后简要的描述了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的框架体系,理清了我国招投标制度的组成,并详细介绍了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最后通过案例分析指出了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实施过程中的主要问题。第四部分在前文的基础上,从完善法律程序、规范建筑市场、预防商业贿赂、健全监督机制、创新制度建设这五个方面提出了如何在我国现实国情下构建和完善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的建议。
李刚[10]2006年在《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将建设工程合同从承揽合同中分立出来,单独列为15种有名合同之一,有其独特意义。但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定义并不严谨,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适用范围也未作出准确界定,使得建设工程合同和其他承揽合同的界限模糊,造成理论和实践中对建设工程合同的适用范围不能准确把握。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调整承揽不动产建造的承揽合同,有利于将建设工程合同与其他承揽合同作出区分,便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但由于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和《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程序的规定不协调,造成理论与实务界对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合同的成立时间认识上不统一。从现行立法上来看,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不必然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但从合同法一般理论上看,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就意味着其作出承诺,合同成立。因此必须对现行立法作出修正,明确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导致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受到不同领域的多部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并且强制性规范众多。这些强制性规范,有的属于取缔性规范,有的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取缔性规范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当事人违反效力性规范将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对众多强制性规定进行分析,明确违反取缔性规范与效力性规范在法律后果上的差异,有利于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正确认识。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很多签订合同时难以预料的情况,并造成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处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时的争议。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竣工验收合格与不合格两种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更时,工程价款应根据现场监理的签证,按变更后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对于未完工程的结算问题,应该区分工程未完成的原因,通过对未完工程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者按照约定进行结算。
参考文献:
[1]. 我国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问题研究[D]. 甘永康. 华侨大学. 2000
[2]. 工程招标中业主要求的法律效力研究[D]. 张海霞. 郑州大学. 2015
[3]. 我国高速公路PPP融资模式的法律问题及其应对[D]. 谢春艳. 湖南大学. 2016
[4].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唐安玉. 武汉大学. 2004
[5]. 我国国际工程招投标法律问题研究[D]. 佟健. 大连海事大学. 2010
[6]. 我国招标投标法律问题的研究[D]. 胡彦. 郑州大学. 2006
[7]. 我国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问题研究[D]. 杨莹. 东北师范大学. 2008
[8]. 建设工程保证金法律问题研究[D]. 刘豪.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17
[9]. 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法律制度的研究[D]. 胡菲. 复旦大学. 2011
[10]. 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研究[D]. 李刚. 湖南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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