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对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影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区内论文,高新技术企业论文,税收优惠论文,高新技术产业论文,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法律规则就应当自动地适用,除非我国在加入时明确地表明拒绝适用。就高新技术企业而言,我们一直在讨论如何促进其发展,尤其是利用税收优惠的方式。但是却没有对如此作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法律规则的关系加以分析。
1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性质
依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如何适用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所享有的税收优惠主要为:①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税率征收所得税;②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即减税或一定期限内的免税。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条将补贴定义为在一成员领土内,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存在AG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从而授予一项利益。其中,就将放弃或没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征收的政府税收视为“政府的财政支持”。所以,我国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已经构成补贴。因而,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就有可能对我国相关的税收优惠加以调整。我国于2001年11月26日颁布的《反补贴条例》第3条也将“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视为财政资助一种,从而属于补贴的范畴。这说明我国国内立法已经和国际规则相接轨。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已经构成补贴。
2 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的专向性判断
依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内容,补贴分为非专向性补贴和专向性补贴,而专向性补贴又分为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由于非专向性补贴是完全允许的,专向性补贴却有可能引起诉讼的发生,所以首先需要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这一补贴是否具有专向性作出判断。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规定了补贴专向性的判断标准。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b)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制定适用于获得补贴资格和补贴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指中立的标准或条件,不仅仅优惠某些企业,且属经济性质,并水平适用,如雇员的数量或企业的大小),则不存在专向性,只要该资格为自动的,且此类标准和条件得到严格遵守。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说明,以便能够进行核实;(c)如尽管因为适用(a)项和(b)项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应特别考虑补贴申请被拒绝或获得批准的频率,及作出此类决定的理由)。在透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就高新技术范围的认定来讲,我国高新技术是否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中所言的“产业或一组产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4条划定高新技术范围为:电子与信息技术、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航空航天技术、现代农业技术、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环境保护新技术、海洋工程技术、核应用技术、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4条划定高新技术为: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可知,高新技术涉及到的领域非常广泛。现在,尽管世界各国对高新技术产业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界定方法,是在我国不论是在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中,还是在学者的论述中,都将高新技术视为一个产业。可是,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主体不仅有高新技术企业,还有民营科技企业和科研机构等,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目前只是限于高新技术企业,没有给予高新技术产业的所有主体。因而,给予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并没有形成对整个高新技术产业的专向性补贴。
就高新技术企业本身来讲,《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中规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为①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③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④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5%以上;⑤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投入的60%;⑥企业的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的专职人员。这些认定条件皆是从每个企业都具有的因素如企业员工、企业规模、企业效益来加以规定。因而,该条件是客观和水平适用的。笔者认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2.1(a)规定的“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强调了企业数量的限制性——数量的封闭性,而不是开放性。2.1(b)则是规定了禁止限制企业数量的合法例外,即依据客观标准或条件所产生的企业数量限制是允许的。客观标准或条件所代表的是数量的开放性而不是封闭性。也只有如此理解,才能说明2.1(a)与2.1(b)的联系和区别。因此,就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来讲,由于其并没有直接限制企业的数量而是规定为客观标准或条件,并且自动适用,又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说明,所以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并不能使高新技术企业所享有的税收优惠成为专向性补贴。
但是,《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2.2规定了限于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我国有关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措施一直是和企业的地理区域相联系,即只有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才可以享有税收优惠。而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由国务院专门认定。目前,我国现有53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即使是省级或市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仍需要有关地方政府专门认定。所以,我国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被认定为“指定的地理区域”。由于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不仅有高新技术企业,还有其他企业,如非高新技术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等,所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应被认定为“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因而,给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是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条2.2的规定,从而使该税收优惠构成专向性补贴。
3 影响和对策
我国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已经构成《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专向性补贴。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禁止性补贴的规定,由于该税收优惠并不以出口实绩或者使用国产货物为唯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所以并不构成禁止性补贴。同时,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8条关于不可诉补贴的确认,其又不为对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落后地区的援助或对新的环境要求所提供的援助,所以也不构成不可诉补贴。但是,由于他国政府可以声称该税收优惠损害其国内产业或者严重侵害其利益,将其视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5条可诉补贴,从而引起贸易争端。而一旦发生争端,因为我国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构成了专向性补贴,所以极有可能在争端解决中我国处于不利的地位。针对如此情况,笔者认为可以用以下二种方式来消除该税收优惠的专向性以此规避潜在的法律不利性:
①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或者
②将相同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措施适用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某些企业。
就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而言,应当选择第二种方法较为切实可行。尽管我国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也有所规定,但是与其相关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却没有出台,只是规定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所以,目前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一般就是指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这也正是我们需要改变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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