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犯罪人利益之载体,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客体论文,罪人论文,刑事法律论文,载体论文,利益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刑事法律关系是刑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它“虽然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但却从宏观上对刑事立法、司法活动提供指导和规范。”(注:杨春洗、刘生荣:《加强我国刑法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国法学》91年第5期。)然而,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 对刑事法律关系的专题研究均甚少。前苏联对这一问题曾有过一定的研究,但是,其是将刑事法律关系作为刑事责任的一个内容来加以研究的,因而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研究范畴和达到一定的理论深度。我国刑法界对这一问题也只稍有论及,并且远远“落后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可见“刑事法律关系问题是刑法理论急待开发的一块处女地。”
一、刑事法律关系客体诸说
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刑罚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罚。例如,“刑罚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注: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59页。)
2.权利与义务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这主要是前苏联刑法学者的观点。例如,“刑法关系的客体就是这种关系参加者的实际行为,即他们可能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标——主体的相互权利和义务。”(注:(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7页。)
3.行为、物、精神内容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行为、物和精神内容三个方面。例如,“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具体包括三个方面:(1)行为, 即司法机关依法进行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和犯罪人接受刑事追究,执行刑事判决的行为。(2)物, 即司法机关依法没收,剥夺的犯罪人持有或所有的物品。(3 )与犯罪人人身相联系的精神内容,即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和法律上、道义上进行的否定评价或谴责。”(注:赵秉志等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4页。)
4.犯罪与刑事责任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或者犯罪与刑事处置。例如,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犯罪与刑事处置,可能更为适当和中肯一些。这是因为,作为刑法基本内容的犯罪与刑事处置,始终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对象和标的,犯罪发生,刑事法律关系产生,主体的刑事权利和义务随之形成并得以实现,刑事处置结束,刑事法律关系消灭,主体的刑事权利义务也随之终结。”(注: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载《中外法学》93年第2期。)
如何来评价上述诸观点?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到底应如何界定?其实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核心是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有了这个“标准”,我们就可以据此衡量上述诸观点的恰当与否,并在此基础上得出我们的结论。
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据以确定的标准
本文认为,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可以参考我国法理学研究的成果,但不能固守我国法理学研究所形成的通说的框框。而应深入探求法律关系客体本身的属性,并结合刑事法律关系特征。具体分二个方面阐述如下:
1.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不能固守我国法理学研究所形成的通说的框框。这是因为,我国法理学上的通说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界定主要是民事法律关系角度。这正如我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中所指出的“我国正统的法律关系客体论是‘苏联理论+民事法律关系论’的最为典型的表现。按照大部分法理学或民法学教科书以及较有影响的法学辞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所谓法律关系客体,就是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它包括:(1)物;(2)非物质财富;(3)行为。应当说, 这种法律关系客体模式在解释民事法律关系时尚具有一定的适用性,然而一旦超出了民法领域,它就立即显示出理论的局限性。这里首先所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物这一客体是不是一切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是说,除了民法上财产关系以外,其他领域的法律关系(如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否都可以归结为‘物’?其次,‘行为’本来是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又是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实际表现,那么,将行为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即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是不是与权利与义务本身相冲突?它与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又有什么区别?由于传统的理论未能对上述问题作出清楚的回答,以至‘法律关系客体’的解释出现了任意解释的倾向。在有些部门法学中,其理解的混乱达到了惊人的程度。”(注: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8页。)显然,我国法理学上的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式的对法律关系客体界定的通说,缺乏其应有的一般性,而且就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其本身也似乎有着矛盾,如对“行为”的处理。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此,法理学法律关系客体的这一通说不能成为我们对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界定的依据。
2.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应深入探求法律关系客体本身的属性,并结合刑事法律关系特征。不仅法理学对法律关系的研究,没有给我们提供一个在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标准时可借鉴的通说,而且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也是众说纷纭。“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 )客体是否构成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对此,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赞同之,另一些学者反对之;一些学者原来赞同而后来又反对之,另一部分学者原先不赞成而后来却又承认之。(2 )在名称的运用上极不统一,有的称‘法律关系客体’、‘权利义务客体’,而有的则称‘法的客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目的)’、‘标的’、‘标的物’,等等。人们对这些用语之间的关系也缺乏规范的解释。(3 )在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种类(范围)的认识方面,其学说和阐释也是五花八门,有时甚至大相径庭,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对‘客体’的认识标准不一致。”(注: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37—538页。)
尤其是,这些众说纷纭的观点,本文认为,均有可商榷之处。具体地说,这些观点除了上述的通说将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物、非物质财富、行为以外,主要还有:其一,社会关系说(注:参见刘翠霄:《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即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被法律所确认并加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实社会关系是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将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视作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免给人以混淆概念之感。其二,法益说,即认为“法律关系客体首先是指权利客体”(注: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0页。), “利益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和保护,即成为合法利益,简称法益。法益的外化,就是权利客体。……作为权利客体的外化利益主要是指两种情形:(1 )满足人们的某些物质或精神需要。……(2)达到一定的个人目的或社会目的。 ”(注: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1页。 )这里将法律关系客体与利益相关联,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法律关系客体最终解释为法益的外化则又给人以偏盖全之感。因为,按此说,法律关系的客体首先指权利客体,而权利客体是法益的外化,法益又是法律保护之利益,这样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就受法律的保护。然而,这一说法也仅适用于民事、经济等法律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的客体,作为犯罪人利益之载体(下文将进一步论述这一问题),不仅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且是法律明文规定应予剥夺的。
法理学法律关系客体的这种研究状况,使我们在探求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时,不得不追寻到法律关系客体的源头,对法律关系客体的属性作一剖析。
“客体”在本义上就是“主体”的相对物(注: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缩印本,第1150页。),即主体的认识对象和实践对象(注:参见《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05页。 )。本文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一种客体,其应当同时具备三个属性:其一,法律关系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也就是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客体。其二,法律关系的客体又是主体作用下的客体,申言之,法律关系的客体离不开主体的作用力。没有作用力也就没有客体。其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作用之对象,客体的核心意义就是对象。因此,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作用力之对象。
这里我们探求的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和犯罪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作用力,即主体的行为,就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另文论证)。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针对的对象。
在以上法律关系客体、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论证的基础上,对刑法界诸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观点作一剖析。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将刑罚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混淆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与客体之嫌。因为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而承担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然而,“正如哲学意义上主体的活动离不开活动的对象,而活动的对象与主体的活动则不能等同一样。”(注:冯亚东著:《刑法的哲学与伦理学犯罪概念研究》,天地出版社96年版,第9页。 )刑事责任的内容——刑罚并非这种内容所指的对象——刑事责任的客体。第二种观点将权利与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两个不足:其一,就一般的法律关系来说,它混淆了法律关系的内容与客体,因为权利与义务是以民事关系为特征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其与这种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不是一个概念;其二,对于刑事法律关系而言,它用“权利与义务”的称谓则与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性不符。因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是“权力与责任”而不是“权利与义务”。第三种观点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列为物、行为、精神内容,这显然是受到法理界法律关系客体通说的影响。但是,这种法理界的通说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特征的(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详见本文“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部分),而且其本身也有着矛盾,不具普遍适用性。第四种观点将犯罪与刑事责任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就混淆了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内容与客体三者的概念。因为,犯罪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前提;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之一;而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三、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
本文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是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所谓“利益的载体”,是指犯罪人利益所附着的有形或无形物;所谓“部分”,就是具体犯罪事件中,与犯罪人之犯罪的具体情形相适应的,由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针对的部分,它可以具体分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四个类别。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针对的是犯罪人的这些利益载体;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指向的也同样是犯罪人的这些利益载体。因此,犯罪人部分利益的载体构成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对犯罪人利益及其载体的分析
利益即好处。(注: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缩印本,第1955页。)犯罪人的利益分为三个部分:其一,是合法利益,例如,犯罪人的健康、人格等所含之利益;其二,是非法利益,例如,犯罪所得、犯罪物品等所含之利益;其三,是依照刑法导致丧失结果的利益,具体地说就是,与犯罪人所犯之罪行相适应的、因适用刑法而丧失的犯罪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所含之利益。这三者之间在逻辑上互不重合,且相互周沿,合成犯罪人利益的全貌。
犯罪人的利益的载体与犯罪人的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这种利益所附着的有形或无形物,例如,犯罪人通过继承得到财物的好处——犯罪人的利益,依附于犯罪人的继承资格——犯罪人利益之载体;而后者则是这种有形或无形物所能带来的好处,例如,犯罪人的金钱——犯罪人利益之载体,存在银行里有利息——犯罪人的利益,在市场上可以购买货物——犯罪人的利益。
(二)犯罪人的利益与法益的关系
犯罪人的利益与法益是既有联系又在区别的两个概念。说明这一问题,有助于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犯罪客体相区分。
“法益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和价值。”(注: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80页。)
犯罪人的利益与法益的联系主要表现在:犯罪人的合法利益是法益中的一部分。法益包括公民、国家、社会诸合法利益,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公民利益中的一部分。当代的刑法并不剥夺犯罪人全部利益的载体,犯罪人除了依刑法被剥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的部分从而导致相应部分的利益丧失外,仍然拥有其它未(因剥夺载体而)丧失的利益。这些利益与法益一样,由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并由诸法律包括刑法共同保护。
犯罪人的利益与法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 )从利益的主体来讲,犯罪人利益的主体只是犯罪人;而法益的主体不仅有犯罪人(拥有合法利益的犯罪人)而且包括其他公民、国家、社会。(2 )就利益本身而言,犯罪人的利益是个综合概念,具体地又分为三个部分(参见前文),刑法区别这三个部分采取不同的处置:其一,对于犯罪人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所含的利益,刑法根据犯罪人侵害了其它合法利益的具体情况不同,以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适当地剥夺犯罪人这些利益的载体,从而导致犯罪人的这些利益不同程度地丧失。其中,犯罪人利益的载体,作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对象,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二,对犯罪人的非法利益,刑法通过剥夺这些利益的载体,而导致这些利益最终丧失的结果。例如,追缴犯罪人的违法所得,没收犯罪人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物品,使犯罪人失去对这些财物的非法利益。但是,这里的“追缴”、“没收”,不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而是或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对于没收违禁品)、或作为一种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措施(对于没收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或作为一种使受损失的公私财产恢复原状的方法(对于追缴违法所得)。因此,作为“追缴”、“没收”对象的犯罪人非法利益的载体,就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其三,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属于法益的一部分。对于法益(包括法益的载体)不存在合法剥夺的问题,任何对法益的侵害都是违法的,严格的构成犯罪。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西方多数学者将法益视作犯罪的客体(注:参见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8页。)。 法益包括犯罪人的合法利益,这样犯罪人的法益也就可以成为西方学者所称的犯罪客体。另一方面,犯罪人的合法利益,是受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保护的;既然如此,那么犯罪人这种合法利益的载体就绝不可能成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对象,即不能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那么,犯罪人因犯罪被适用刑法而丧失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所含之利益,原先也是宪法、民法等法律赋予的,即是合法的,为什么刑法就可剥夺其载体而子之丧失?为避免论述的重复,这一问题请参见本文“犯罪人的利益不能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部分。)综合以上刑法对犯罪人三种利益的不同处置,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只是犯罪人合法利益、非法利益之外的部分利益的载体。
法理界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的客体就是法律责任主体必为、当为的行为(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就是受到侵害的权益(包括个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任何一次违法行为都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害和破坏。国家追究违法者的过错并设定新的强制性义务的目的,就在于通过敦促、强制法律责任主体履行义务,补偿受到侵害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7页。)这一论断有两个命题和一个论据。 命题一:法律责任的客体是法律责任主体必为、当为的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命题二:法律责任的客体是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论据: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受到违法行为侵害,而由国家通过设定法律责任以求补偿或者恢复,此论据主要是针对命题二的。本文认为,命题一成立;命题二与命题一相矛盾;命题二之论据值得商榷;命题二难以成立。分述如下:(1)命题一成立。这是因为, 命题一道出了法律责任客体的本义。客体就是主体作用的对象。(2 )命题二与命题一相矛盾。矛盾之一在于“主体”问题。本来,作为与“法律责任的客体”相对的“主体”应当只有一个,即“法律责任的主体”。命题一已明确这个主体是“法律责任的主体”。然而在命题二中,法律责任的客体是“合法权益、法律关系、社会秩序”,而这些客体又是“受到侵害的”。“侵害”是种违法行为的作用,侵害的主体是“违法主体”。这样“违法主体”作为作用于“合法权益、法律关系、社会秩序”(即命题二所言之法律责任的客体)的“主体”,就是命题二所谓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但是,正如这一观点本身所认为的,“违法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是虽有联系但却不同的概念,违法主体比法律责任主体宽泛得多。”(注: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3页。)显然,命题二之法律责任的主体——违法主体, 对于命题一之法律责任的主体来说,并未遵循“同一律”。矛盾之二在于“对象”问题。在命题一中,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是“必为、当为行为的对象”;而就命题二而言,“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即命题二所言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侵害行为的对象”。按理,这两个“对象”应当是相一致的,并且均处于法律责任主体的作用之下。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例如,行为人因盗窃而被判10年有期徒刑。在这当中,法律责任(刑事责任)的主体是此行为人(犯罪人),按命题一,此犯罪人“必为、当为行为的对象”即刑事责任的客体,是他的“自由”(而不是他人的财物);而按命题二,此犯罪人“侵害行为对象”,是他人(被害人、被害单位等)“财物”。显然,他人之“财物”与犯罪人之“自由”是不同的。实际上这里将他人之财物作为刑事责任的客体是混淆了犯罪客体与刑事法律关系客体之界限(尽管对犯罪客体界定仍有争论,然而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视同刑事责任的对象,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混淆)。(3)命题二之论据值得商榷。 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是违法行为的对象。然而,违法行为的对象不就是法律责任的对象。上述举例已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由国家通过设定法律责任以求补偿或者恢复,是法律责任的目的。但是,法律责任的目的与法律责任的对象是两个概念。前者是通过法律责任的适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后者是法律责任所作用的事物。(4)命题二难以成立。 既然命题一成立、命题二与命题一相矛盾、命题二之论据值得商榷,那么当然的结论就是命题二难以成立。不过为了更深入地说明这一问题,本文再针对合法权益、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之不同的特点,分析这三者不能成为法律责任客体的缘由。将“合法权益”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有混淆利益与法益之嫌。应当说,利益是个中性词,它分为合法利益即法益、非法利益以及法律规定因承担责任而丧失的利益。这里作为法律责任客体的只是“法律规定因承担责任而丧失的利益”之载体;而“合法利益即法益”,“合法权益”之载体,可以是引起该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的客体,显然它与法律责任客体是有区别的。至于将“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亦有不妥。首先须明确这里的法律关系的含义。根据这里的具体情况,此处的法律关系起码有两种:其一,因合法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例如遵循民法的规定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其二,因违法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例如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关系。其中,“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后一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而对于前一种法律关系来说,由于其是由合法行为所生,所以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因此,要说法律关系是法律责任的客体,这个法律关系应当是指前一种法律关系。因为,作为后一种法律关系内容的法律责任不能以自己的法律关系作为自己的客体。不过,即使以前一种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仍值商榷。在这两种法律关系中,前一种法律关系是后一种法律关系得以存在的前提之一,只有违背了前一种法律关系即有了违法行为才有后一种法律关系;而设置后一种法律关系又是为了肯定前一种法律关系。显然,作为某一种法律关系前提或肯定的事物(这一事物在此即为前一种法律关系),与该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客体在此即为后一种法律关系中法律责任的客体)不是一个概念。还有将“法律秩序”作为“法律责任的客体”仍然欠妥。法律秩序似乎可以成为违法行为的对象(即使这一命题仍值研究,这涉及到法律秩序能否成为违法行为的客体问题),从而引起以承担法律责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但是在这个法律关系中,显然法律秩序不是法律责任的对象——法律责任的客体,而是这个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违法行为的对象。另一方面,固然因遵守法律秩序也可以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不过这个法律关系属于因合法行为所生之法律关系的范畴,而不涉及法律责任问题。没有法律责任也就没有法律责任的客体,更谈不上法律秩序是法律责任的客体。
(三)犯罪人的利益不能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最终将使犯罪人生命、财产、自由、资格中所含之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丧失。那么犯罪人的这些利益是否也可以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呢?它们在刑法中又处于怎样的角色?这是两个相关的问题,后者是前者的继续。
1.就第一个问题来说,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确定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关键是看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针对的对象。而不能因为犯罪人某些利益最终丧失,就认为这些利益也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如同在财产债务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会最终因偿还债务而消灭,但是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并不是这个财产债务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个客体依然是此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即债务人财产所有权的载体——财物,固然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就意味着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的存在,进而必然影响到依附于该客体的犯罪人之利益(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所含之利益),但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力与责任所针对的对象,是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犯罪人利益的载体,而不是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中所含的利益——载体所含犯罪人的利益。因这些载体的被剥夺而导致的与这些载体相关的犯罪人相应利益的丧失,是刑事法律关系所导致的结果之一。在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以致犯罪人某种利益丧失这一过程中,犯罪人利益的载体始终是一个中介,是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对象。
2.第二个问题较为复杂,分述如下:
犯罪人在主体身份上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他是一个犯罪人,是犯罪主体;另一方面,他又是一个公民,可以成为诸多合法权利的主体。犯罪人的这两种身份,决定了刑法对这两种身份下的犯罪人利益的不同态度。
(1)刑法保护犯罪人的合法利益
尽管犯罪人是犯罪之人,但是他仍然是一个公民,或者说是一个“犯罪的公民”。作为一个“犯罪的公民”,犯罪人仍然享有应当属于他的(即未因其犯罪而由适用刑法丧失的)诸多合法利益。这些利益由刑法以外的宪法、民法等法律规定。刑法并不直接规定公民的诸多利益,然而刑法具有二次性,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注:参见〔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82年版,第73页。)刑法通过制裁犯罪——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资格,保障其他法律的权威——保障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诸多利益(包括国家、社会利益)得以实现,当然这其中也包括保障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刑法不直接规定利益,但是刑法保障利益。这一问题比较好理解,这如同财物的保护者并不一定就是财物的设定者一样。
(2)刑法通过剥夺犯罪人利益的载体,使犯罪人的部分利益丧失
犯罪人作为犯罪主体,其生命、财产、自由、资格受到一定的剥夺,从而与此相应的诸利益也随之丧失。而这一“剥夺”以至最终“丧失“的法律依据正是刑法。这是因为,尽管这些“丧失”的利益原先(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作为普通公民时)由宪法、民法等规定,由包括刑法在内的诸法律共同保护,但是现在,由于这些利益主体的行为构成犯罪,这些利益的主体已由原先的普通公民质变为犯罪人,对于犯罪人首先应适用刑法的规定。而刑法是制裁的法律,它最终使犯罪人某些利益丧失。当然并未因适用刑法而丧失的犯罪人的其它法定利益,依然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诸法律的保护。
(四)犯罪人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犯罪人之财产、自由、生命、资格之中,财产属人身的附随物,可与人身相分离,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不成问题。但是,其余三种均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这样会不会由此得出犯罪人也是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结论,进而使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发生紊乱?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尽管生命、自由、资格与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但是不能因此而得出生命、自由、资格就是人本身的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1.作为主体的人是一个有机整体,而人的生命、自由、资格仅仅是构成人这个有机整体的诸要素中的一部分,构成人的其他诸要素还有,人的健康、人格等。根据系统论“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原理,人不是这些作为他的组成要素的简单相加,而是由这些要素按照一定的方式所形成的一个具有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功能的新的实体。显然,犯罪人与它的构成要素是不能简单等同的。
2.构成犯罪人的诸要素相互之间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自由、资格、健康等之间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可以理解,关键是生命与其他诸要素之间是否也存在着一定的独立性?答案是肯定的。一般说来,生命终结并不意味着某些资格也就必然地马上随之而消失,例如,作者对自己著作的署名资格不会因为他的死亡而终止。然而,生命终结也就无所谓自由和健康,不过即使在这一点上,我们仍然可以说他们之间有着一定的独立性。这主要反映在剥夺了健康、自由,通常不会引起生命的终结。生命、自由、资格这些人的构成要素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就使得它们可以从人的统一整体中独立出来而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并形成了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多样性。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对这些诸要素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的剥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或者说这些诸要素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的被剥夺(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必然引起这些诸要素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人的性质的转变,即由普通公民变成犯罪人,这也正符合系统论关于系统的要素决定系统整体属性的原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在当代健康、人格不能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尽管在封建社会残酷的肉刑体罚屡见不鲜,然而在当代这是绝对行不通的。其原因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价值问题,更深层次的涉及到历史发展的规律。
以上从两个方面,就刑事法律关系领域论证了犯罪人与其构成要素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在此再举一个通俗的例子以助说明,在政治经济学中我们经常提到,劳动者在市场上出卖的是自己的劳动力,但是并不是出卖自己的人身。尽管劳动力与其人身具有不可分离的属性,然而这并不影响他以主体的资格与买主签订合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影响他在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后,依然保留有自己的生命、健康、人格等等,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五)刑事法律关系客体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区别
将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界定为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资格、财产,与民法学领域(或法理学的通说)将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关系)的客体列为物、行为、精神财富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就概念的内涵来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所指的对象,仅仅是犯罪人利益的载体,申言之就是只能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中的一方——犯罪人的利益的载体。而在同一逻辑对比前提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作为民事主体权利与义务所指的对象,基本有两种情形:(1 )是主体一方利益的载体。例如,借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一方——物主的货物或货币。(2)是主体双方各自利益的载体。例如, 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买方的货币以及卖方的货物。也就是说,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既可以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利益的载体,也可以是主体双方利益的载体。
2.在概念的外延上,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有生命、自由、资格、财产;而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物、行为、精神财富。它们之间仍然有着区别,具体表现在:(1)生命、自由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某些资格,主要是政治上的资格、在一国逗留的资格等,一般也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当然,有些资格,比如从业资格,既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但是即使如此,这种资格分别作为两种法律关系的客体,它们的角度仍然是不同的。前者立足于对这种资格的剥夺;后者着眼于对这种资格的让渡。(2)精神财富不能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且不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精神财富一般是褒义上的、对人类有益的,对此固然应当发扬,即使这里的精神产品(称之精神产品更为确切,因为精神财富的表述本身就具有褒义性)是贬义的、反动的,应当对之消除,但是这种消除反动的精神产品的行为,例如,没收犯罪人的淫秽书刊、光盘等违禁品,并非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使犯罪人有限度的承担刑事责任,而“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注: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62页。)换句话说, 精神产品并不是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对象。(3 )不宜将行为列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行为大体上分为二种:犯罪(行为);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和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其中,犯罪(行为)是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前提;国家行使受制约的刑罚权、犯罪人承担有限度的刑事责任属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范畴。显然,这两种行为都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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