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协议条款的效力_保险合同论文

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协议条款的效力_保险合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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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07)浦民二(商)初字第2199号

【案情】

原告:劳伟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01年9月17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一辆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保险单有关栏目载明被保险人为劳伟星,保险标的为家庭自用、八座国产万丰SHK647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保险险别分列为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8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7日24时,保险费为3403.20元;保单上方载明:“号码:待领”;保单下方特别约定处第二点载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保单下方告知部分载明:“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即核对,填写内容如与投保事实不符,立即通知本保险人采用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更改,其他方式的更改无效;3.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等。该保险单背面所附的保监发(2000)16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403.20元。2001年10月15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出具保险批单,载明:“自2001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02年9月17日24时,增保本保险单项下不计免赔险,共338天”,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680.64元。

2002年3月28日,原告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到大统路共和新路时与助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助动车驾驶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并赔偿助动车驾驶员22155.94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赔偿费用。2003年2月26日,原告将有关材料交给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拒绝理赔。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理赔的总金额为22155.94元无异议,但由于原告长期违反交通法规,不办理正式的行驶证,故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条,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保单尚未生效,原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即便不考虑合同效力,发生保险事故时,原告所驾车没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移动证,且其理赔时提供的临时行驶号牌属于伪造单证,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被告亦有权对原告拒赔;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拒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保单下方特别约定处第二点载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原告已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并于2006年5月29日将拒赔通知书交给原告。被告虽辩称其已于2003年2月28日将拒赔通知交原告经办人张银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2006年8月25日第一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仍在诉讼时效内。

(二)保单下方特别约定处第二点载明:“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以下简称特别约定第二点),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特别约定第二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原告就特别约定第二点予以明确说明。然而,被告所提供的投保单上对此只字未提。因此,特别约定第二点对原告不发生效力。

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

1.无论是从文字表述上还是该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来看,特别约定第二点与免责条款是完全不同的,故不属于免责条款,而是合同生效条款,即原告和被告双方对本保险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只有当特别约定第二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系争保险合同方生效。特别约定第二点设定的保险合同生效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由于特别约定第二点不属于免责条款,故被告无须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对该条款予以明确说明。

2.从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立法意图和目的进行考量,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随着保险合同日益专业术语化,投保人有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甚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和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若保险人事先不对投保人做详细的说明,无异于投保人被强制接受该条款,有悖于合同法所倡导的合同自愿原则。但就本案中涉及的特别约定第二点来看,其文字表述平实易懂,即便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也完全应当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认为:2002年3月28日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行驶证尚未正式登记,且其正式登记日期为2003年3月,已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即2001年9月18日至2002年9月17日),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点,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本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以未生效的保险合同条款提出的各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对原告劳伟星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保险单不同于保险合同

长期以来,保险界存在一种认识上的误区,认为保险单就是保险合同。事实并非如此,保险单的签发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先有保险合同,再有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承诺),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再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虽然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从实践操作看,在只有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情况下,真正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人作出承诺这一瞬时动态,即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和载体并不明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在前,保险单签发在后,保险单的签发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只是保险人承诺后的法定义务,且保险单并不必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收。保险单只是作为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及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证明,从另一层面真实地记载和反映保险合同内容及双方约定。

投保单上的内容通常比较简单,保险人事先针对保险合同订立、保险费率确定等重大意义事项拟制或设计很多的问询,由投保人填写相关内容或作出选择,如保险标的、投保险别、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等。争议由此产生。当保险单上详细、具体地记载了合同约定内容或规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尤其是一些特别约定条款,而投保单上又没有上述条款内容时,投保人往往以对上述特别约定等条款内容保险人未明确说明或提示投保人为由作出抗辩,认为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保险人则以上述特别约定系双方合意,且投保人在领取保险单后从未提出过异议为由要求法院认定特别约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当投保单上内容过于简单,保险单上内容具体详尽后又因为特别约定在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产生严重争议时,保险合同的内容到底是什么、以何方意见为主、以哪一书面材料为依据,就给审判实践设定了很多障碍和难题。这些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认定可能直接关涉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大小等。如果因为投保单上没有特别约定条款而认定上述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对保险人太不公平;如果因为保险单有这些特别约定条款就认为这些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保险人均有约束力,则对投保人非常不利。

因此,笔者认为,对特别约定条款应当依照一定原则区别对待、具体分析。

二、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分析

(一)涉及责任免除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分析

此类特别约定条款由于涉及保险人的责任免除内容,故在认定其效力时应当比照免责条款而严格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如果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同时已经就此类特别约定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则这类特别约定条款应当认定为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实践中,究竟如何正确判断保险人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官普遍面临的问题。虽然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中对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予以进一步的阐明,即“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是,该答复仍然过于原则和抽象。

笔者认为,对于涉及责任免除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已经履行的判断标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特别约定条款所涉及的责任免除内容已明确列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

在2002年《保险法》修正之前,根据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管。据此,保监会(保监会成立之前由人民银行行使监管权)制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同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作出解释。因此,在保险法2002年修正之前,无论是全国性的保险公司,还是区域性的保险公司,其所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是一致的、统一的。

这一时期,保监会制定并定期修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逐条进行了具体、明确、详尽的说明和解释。由于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解释》是对所有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所普遍、强制性适用的规范性文件,而且上述文件均对外公布,任何人均可方便地从网络等渠道获得并浏览,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的发布和执行,可视为所有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对普遍使用的免责条款进行的一种明确说明的方式。对于在《解释》中已经说明的免责内容,即便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者同时其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仍然有效。

之所以作这样的认定,笔者有以下几点考量:

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要求保险公司在签订每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之前,对所有的免责条款进行一一口述方式的明确说明是不经济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大多保险公司为了应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都不约而同地要求投保人书面确认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而真正能做到进行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寥寥无几。而保监会制定的《解释》却恰恰以最经济的方法起到了对所有保险公司通用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作用。

第二,《保险法》第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是防止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无法充分理解保险公司利用专业保险法律术语所表述的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从而切实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投保人有途径可以方便地获得详实、全面、具体、明确的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之后,仍然固执地要求保险公司重复地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就显得不尽合理,有过分保护投保人之嫌。

2.特别约定条款所涉及的责任免除内容超出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解释》中所列的免责条款范围的。

针对此类特别约定条款,由于《解释》并未对其进行明确说明,如保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或者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严格依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此类特别约定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

3.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解释》废止之后,涉及责任免除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修正后,原施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由保监会统一制定的管理制度,改革为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报保监会审批后使用的新的管理制度。保监会原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解释》自2003年4月1日起废止。随着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各个保险公司经保监会审批后得以使用的各自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由此,新问题又随之产生:如果保险公司经审批后使用的保险条款中没有对免责条款的说明解释,此时涉及保险条款中列举的免责事项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呢?究竟是严格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来认定呢,还是认定保监会原制定的《解释》虽被废止,但仍可视其为行业惯例来适用呢?保监会公开的表态是:改革后各保险公司应对各自的保险条款具有解释权。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按照《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来认定此类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二)不涉及责任免除内容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

由于此类特别约定条款不涉及责任免除条款,通常针对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生效时间等,故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因此投保人无权以保险公司未尽到《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来主张此类特别约定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其他规定来判断。

就本案而言,由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第二点载明的“本保险单保险责任自行驶证正式登记之日起生效”的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故原告当然无权以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那么,原告是否可以以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在投保单中未曾载明,而仅在保险单中由被告单方面载明为由,主张该特别约定条款无效呢?

笔者以为,该特别约定条款虽属于格式条款,但是该格式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和第五十三条(合同可撤销)情形,而且也没有免除被告的责任,加重原告的责任、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因此该格式条款不是无效的,也不是可撤销的。至于投保单中未载明该特别约定条款,仅在保险单中载明,是否影响到该条款的效力问题,笔者以为,本案中对此问题可以参照合同法上的承诺来分析。虽然交付保险单是在合同成立以后,但是被告向原告交付保险单,仍可被视为对承诺内容的更进一步的准确表述,因为这种条款对合同内容没有作出实质性变更。理由是:1.特别约定第二点属于合同生效所附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其不属于实质性变更;2.对于车辆来说,具备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在道路上行驶所需具备的基本条件,笔者认为,要求车辆办理正式的行驶证,是交通法规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告的基本义务。对原告来说,该条件并不严苛,也不会加重原告的责任,也不属于无法或难以办理或者短时间内不能办理的事项,因此应当认为该条款对保险合同是非实质性变更,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所以,原告如果不接受特别约定第二点,应当及时对该条款向被告提出反对。但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取得保险单后的合理期间内(已经1年多),从未就此表示过异议,且数次依本保险单向被告索赔。由此,笔者认为,可以推定为原告自行放弃异议权利并同意保险单内上述记载内容(含特别约定),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应当以保险单上的记载为准。综上,如果投保单中未载明、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特别约定条款属于对保险合同的非实质性变更,且又属于投保人的法定义务范围内事项的,该特别约定条款就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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