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作品的个人非财产权研究_著作权法论文

俄罗斯作品的个人非财产权研究_著作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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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概述

(一)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性权利

著作人身权,在英美国法系国家称为moral rights,中文译为“精神权利”,而德文中与之相应的词译为“作者人格权”,基本沿袭德国著作权法的日本著作权法中,也就使用了“人格权”而未使用“精神权利”,在许多方面沿袭日本著作权法的我国晚清著作权法及后来的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中,也沿用了“人格权”①。法国1985年著作权法使用的是“人身权利”,意大利著作权法则将“作者的人格权”与“作者的精神权利”视为同一语。《伯尔尼公约》英文文本使用了“moral right”一语。尽管各国对著作人身权的称谓各有不同,但其基本内涵是大致相同的,都是指作者基于作品创作而产生的人身权利。

俄罗斯1993年《著作权与邻接权法》使用的是“人身非财产权”(Личные неимyщественные пpава)的概念。2006年12月,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签署了第230号联邦法律,宣布通过《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编”,并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为了表示与智力财产权范围有关的所有权利总称,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使用了专门的术语“智力权利”(интеллектyальные пpава)。在“智力权利”的体系化上,“智力权利”由三个部分构成:专有权、人身非财产权和其他权利。所以在《俄罗斯民法典》第四部分仍然沿用了“人身非财产权”的概念。在涵义上,与“著作人身权”、“作者的精神权利”基本一致。

(二)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的归属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只有以自己的独创性劳动创作作品的自然人被承认为作品的作者,作品的“原始”著作权直接属于作者。《俄罗斯民法典》在作者这一权利主体上,坚持了一元论理论,除作品创作人以外,一概不承认其他人能够成为作者并通过原始取得方式获得著作权。所以“人身非财产权”只能属于以自己的独创性劳动创作作品的自然人。

俄罗斯立法规定全部综合的人身非财产性权利,赋有保障作者的非物质利益全面保护的使命。《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作者人身非财产性权利包括:身份权、署名权、作品不可侵犯权、发表权、收回权。

(三)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禁止转让、继承

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不能转让、不能放弃。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人身非财产性权利属于作者,不能转让和以任何方式移转,甚至作者本人也不能放弃。这样,无论如何不允许依据合同移转身份权,作者本人应该明确,在作品使用、许可的情况下如何地指明他的姓名,以匿名发表或者是改变署名方式等等②。

在作者死亡后人身非财产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和界限内属于能够保护它的其他人。人身非财产性权利必须遵守,不能以任何方式影响向他人移转作品专有权或向他人提供作品使用权。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性权利应该遵守,不论作品的专有权属于谁③。

(四)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的保护期限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7条规定了作品的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不可侵犯权无期限保护的原则。“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不可侵犯权无限期受到保护。”

作者被授予指定他想托付保护其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的不可侵犯权的人的权利。这个人应该是在指定遗嘱执行人规定的程序中被指定,因此,他们获得相应的授权独立于他们的意见并遵守《俄罗斯民法典》第1134条“遗嘱执行人”的要求,这个人可以终生行使自己的权利。

作者作为立遗嘱人可以委托他在遗嘱中指定的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而不论该人是不是继承人。一个人同意成为遗嘱执行人可以由该人在遗嘱上,或者在遗嘱所附的声明上,或者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一个月内送交公证员的声明上作亲笔背书表示。如果一个人在继承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事实上已经开始执行遗嘱,即被认为同意成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开始后,如果发生妨碍遗嘱执行的执行遗嘱的情况,则法院可以根据遗嘱执行为本人的要求,也可以根据继承人的请求免除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的义务④。

立法不禁止将不同的作品指定授权给不同的人,但问题在于,在司法实践中能否获取类似承认的立场,仍然是敞开的⑤。

如果作者不使用自己的权利,专门指定授权有责任保护自己的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不可侵犯权的人,或者被指定人拒绝行使自己的权利或被指定人死亡,保护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不可侵犯权,将由作者的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究竟谁可以最后进入这两个范围“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俄罗斯民法典》中没有明确⑥。

(五)与民法典中非物质利益及保护的关系

《俄罗斯著作权法》是在《俄罗斯民法典》中予以规范的。民法典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编又有一个知识产权制度总则的规定,在调整所有的智力关系中具有一般意义的还有规定统一的智力成果作者身份权、作者署名权、智力成果不可侵犯(不可歪曲)权、报酬权的概念以及确定作者身份和共同作者、智力成果使用规则和智力成果创作者所拥有的主观权利的保护方式的规则⑦。

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这些种属特征也预先注定了人身非财产权编的一般规范的内容。这些一般规范的效力也适用于民法的其他构成部分,特别是智力活动成果法调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基本上采纳这种观点,而且有所发展,一方面规定作者及其其他权利人的名誉、人格和商业信誉的保护依照民法典关于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人身非财产权利)的一般规范进行,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对人身非财产权保护的特别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新的权利保护方式,如确认权利、恢复原状、制止侵权行为和构成侵权威胁的行为、赔偿精神损害、公布侵权判决等⑧。所以如果侵犯了作者和其他权利人的名誉、人格,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的一般规范,著作人身非财产权享有者即可以获得著作人身权的保护也可以获得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当发生篡改、歪曲或以其他形式修改作品,从而有损于名誉、人格或信誉以及蓄意实施这种行为的情形时,作者有权依照本法典第152条的规则请求维护其名誉、人格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作者死后维护其名誉和人格”⑨。

二 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的类型

(一)身份权

作者身份权,理解为被确认为作品作者的权利,作者身份权在整个著作权体系中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也就是说,作者身份的确定可以说作品产生于哪位作者和今后这个作品的著作权向其他人移转⑩。

在任何否认作者身份或剽窃(以作者身份署名)的情况下,作者有权利要求确认他实际是作品的作者这一事实(11)。

(二)作者署名权

作者署名权,也就是以自己的名字,以臆造的名字(笔名)或不指出名字,也就是匿名,使用作品或允许使用作品的权利(12)。允许作者按照他的选择要求在任何使用作品的情况下指出他的名字。署名的形式将征得作者的同意,以作者确定的假名实施使用或者不指出作者名字,以匿名的方式实施使用。

关于作者署名的方法问题,希望签订合同来解决,依据使用作品的合同。同时,允许以匿名使用作品或确定的方法指出名字或作者的假名,能够与作者签订补充协议来规定,只需获得作者的单方许可。

在作品以匿名或者以假名发表的情况下,出版者被认为是不愿意揭晓自己身份的作者“代表”。法典规定,毕竟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版者的代理权是为了保护作者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

这样,授权以匿名或以假名发表的作品的出版者保护著作权的可能性或为了权利的实现而采取措施,但当假名作者对于他的个人身份没有留下意见或者作者本人揭晓了自己的姓名和声明了自己的身份的除外(13)。

(三)作品不可侵犯权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的权利

作品不可侵犯权,是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的权利,未经作者同意,不允许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缩减和增补、使用其作品时不许附加插图、序言、跋语、注释或做任何说明(14)。

作品不可侵犯权和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的权利的特别规定是俄罗斯国内立法中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出现的创新措施之一。该规定代替了《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法》(ЗоАП)中规定的只有在歪曲作品导致作者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该适用的保护作者名誉的人身非财产性权利的规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实行了更严格的规定:在导致作品的任何的改变,例如,甚至在作品的下面增补引语、脚注、注释说明等的情况下,将被认为是侵犯了作品的不可侵犯权。

类似的规定在原苏联的立法中有所体现,但是事实上在实践中因缺乏实际的侵权责任并没有适用。关于没有作者的同意不允许对作品进行任何的改变或增补的规定在实践上与使用作品有关的实施的任何活动中方便摆脱更大的麻烦。

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1266条只有经作者的同意才能实施对作品的任何改变,而作者死后——只有经过作品专有权的权利持有人同意。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说如果没有权利持有人的情况下,就可能进行修改。

并且,因为不可侵犯权效力是无期限的,形式上呈现出无法状态,例如,对著作财产权已经期限届满很久的作品进行插图、缩写、或注释出版。

可以建议司法实践在某些情况下通过限制解释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必须获得作品专有权权利人的同意对作品进行改变的规定是有争议的。例如,在很多情况下,这样的权利可能由雇主持有,而全然不是作者的较近的继承人。上述规定与《俄罗斯民法典》第1267条第2款规定关于作者可以指定专门的人,在他死后担当保护作品不可侵犯的权利在形式上相互矛盾。《俄罗斯民法典》第1267条第2款规定:“作者有权通过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程序指定在自己死后维护其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不可侵犯权的人。该人终身行使这些权利(15)。在没有指定权利维护人时,或者作者指定的人拒绝行使有关权利时以及被指定人死亡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不可侵犯权的维护由作者的继承人、权利继受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

作品的不可侵犯权的规定不论如何与以下的规定不一致:在创作视听作品和其他“复杂客体”(16)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存在的其他一系列规定的情况下存在特别的法律调整,承认作品的修改权可以移转。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对作品进行改变不仅侵犯了作品的不可侵犯权,而且本质上呈现出诋毁作者的名誉、荣誉或业务上的名望,为了作者的权利可以适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关于在那样的情况下或在他死后允许保护作者名誉、荣誉的规定(17)。

(四)作品发表权

发表作品的权利属于作者,就是说,实施或同意实施首次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成为共同的信息”(18)。

这样,发表作品——包括作者同意实施的任何行为,由于发表行为,作品首次为公众获得。例如通过电视途径公开表演(音乐会、演讲等等)、公开展示(将画置于艺术陈列馆)、在杂志上刊登、以书的形式出版等等。

与作品发表必然联系的重要后果,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没有作者的同意而使用发表的作品,例如,引用和为个人目的的复制。

只有作者的同意才可以发表——作者有权利决定是否将他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没有作者的同意将作品公之于众,不认为是发表。

与“发表”的概念并列使用的概念“出版”,出版也就是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制作作品的复制件并使其流通,“根据作品的性质,以能够满足公众合理需要的数量”(19)。

也就是说,一定是以物质载体的形式制作作品的复制件,这有别于公开发表作品,发表可以没有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作品的形式,例如作者对新作品公开演讲。

不出版可以发表,但是出版以前没有发表的作品永远是发表这个作品,例如对以前没有发表的文学作品出版并进入流通。

关于著作权的国际条约,包括《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等,使用的正是术语“出版”(“发行”)。这样的立场不是偶然的,因为正是出版能够更准确地确定作品的来源国和出版的日期(年),重要的是为了正确地实现国际公约的规定。

“来源国”是《伯尔尼公约》重要的概念之一,“来源国”的影响不仅来自《伯尔尼公约》本身规定的适用性,而且影响到其他种类国际公约规定的适用(《世界版权公约》、《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96年等)

在《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4款规定了几个准则,效力是作品可能使用公约规定的保护原则。另外,地理原则(首次出版地)即如果作品首次在一个国家出版——伯尔尼联盟成员国,这个国家成为作品的来源国。地理标准(作品首次出版地)在这种情况下,在国民或经常居所之先具有优先权。如果俄罗斯的作者或在俄罗斯境内具有经常居所的作者首次在另一国家(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出版自己的作品,那么这个国家被认为是这个作品的来源国,在俄罗斯境外产生关于这个作品的保护问题。

出版这个概念“根据作品的性质”考虑到了作品之间存在的实质性差别。对于出版,对于作品复制件的要求是不一样的。广泛传播的作品,例如签名的日志复制件会很多,而对于某些极专门的科学作品制作几个复制件就足够了。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与作品的出版相联系的一些特别结果,例如在作者的有生之年没有出版的作品的保护期的确定。

发表和出版只能行使一次,第一次和唯一一次,在俄罗斯民法典的行文中这些术语有时伴随着词“首次”,为的是强调这些行为的特别性质。

《俄罗斯民法典》恰好与《伯尔尼公约》完全一样,对作品能够被认为是出版,在可能了解作品的人数方面没有规定任何要求,没有对复制件数量规定任何要求,而是作品被认为是出版所必要的数量,让一定范围的人群了解作品,最低限度地实现潜在可能性并且作者同意提供这种可能性就够了(20)。

正像前面已经强调的,关于作品发表权的属性归入人身非财产性权利是有争议的,因为上述权利,正像А.П.谢尔盖教授强调的那样,不仅有人身非财产性,而且具有财产性元素(21)。

在实践中,相当经常的不是作者实施发表作品的行为,而是委托他创作作品或获得使用作者未发表作品权利的那个人实施的发表作品的行为。问题在于,作者提供给那个人使用作品权利的同时授权实施发表作品的行为。在以前有效的法律没有调整好,但是根据《俄罗斯民法典》规定的观点,任何人身非财产性权利不能根据任何依据转让和移转。在《俄罗斯著作权与邻接权法》(ЗоАП)中,不含有关于在作者死后究竟谁有权利授予许可发表作品的任何指向。尽管在实践上出现一致的观点,认为应该从作者的继承人那里获得这样的许可同时获得作者未发表作品使用权的许可(22)。

在通过的《俄罗斯民法典》第四部分(23)为了解决类似的问题,用专门条款规定:

(1)作者如根据合同将作品转让给他人使用,视为同意发表该作品。

(2)作者在世时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品的发表不违背作者以书面形式(遗嘱、书信、日记等)明确表达的意志,则可以在其死后由作品专有权所有人发表。

(五)作者的收回权

属于作者的收回权(24),允许其取消先已作出的发表作品之决定,前提是赔偿这个决定对作品专有权受让人或者作品使用权接受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这样,《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维持了传统上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作者承认的特别的收回权,也就是说,作者本人取消以前他作出的发表作品的决定。上述决定可能是作者观点改变的一个宣告,对一定时期自己的创作或其他因素的一种本人的批评态度。

作者收回的决定可以在任何时间做出。不论发表作品的事实行为完成之前(例如,如果作者为了出版只是提交了手稿,但出版还没有实现),还是出版之后或以其他的形式发表。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作品已经发表,作者必须公开通告其收回事宜。公开通告的程序在《俄罗斯民法典》中未被规定。

作者有权在赔偿损失的条件下,将已经出版的作品复制件从社会流通中撤回。在某些情况下,上述规定可能与其他的法律相互矛盾,例如,必需的文献的复制件。

除此之外,也就是说,如果这个行为导致侵犯其他人的权利,类似的取消将不能实现,例如,作品的合作作者或编入到汇编作品中的作品的作者行使收回权,尽管不应排除司法实践中将以任何其他的观点为依据的可能性。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9条包含了专门的补充说明条款,提供给作者收回自己作品的权利的规定不适用于不适用于电子计算机程序、职务作品和收入复合客体的作品(25),包括视听作品在内。

上述补充说明条款确认了限制情况,即当作者行使自己的收回权时可能威胁到其他人权利实现的情况(26)。

三 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给我们的启示

(一)大陆法系著作人身权的价值取向

传统意义上,大陆法系注重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问题。著作人身权,又称为“精神权利”(moral right)是指作者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或精神所享有的权利(27),有的学者认为是作者或者著作权原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非财产性权利(28);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29);指著作人对于自己之著作所有人人格的、精神的利益且得以受保护之权利(30)。从以上定义中,可以判断著作人身权体现的特点是:非财产性、精神性、与人身不可分离性。

大陆法系国家以“人格价值观”作为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将天赋人权的思想引入著作权理论范畴,确立了以保护作者人身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在这种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下,作品被视为作者智慧的结晶和人格的延伸,因此作者对作品享有类似父子关系的天赋自然权利,他不但应当有权像对待财产权那样控制作品的经济利用,更应当有权维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无法割断的精神联系。大陆法系国家中又存在一元说(以德国为代表)和二元说(以法国为代表)这两种主要学说。

一元说除德国以外,还包括奥地利、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家。该观点认为,著作权既非财产权也非人身权,而是两者的混合体。其采取“树形理论”,即财产权与人身权犹如一根树干的两个分支,无法加以分割,财产权与人身权具有同一来源,对其中一种权利的保护,必然构成对另一种权利的保护。体现在著作权的让与制度上,表现为: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让与性使得著作财产权也不能转让(仅因遗嘱执行可发生移转或在遗产分配时于共同继承人之间发生转让),作品的使用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解决,即授权许可制度。同时,著作人身权也不是永续存续的,而是与著作财产权一起享有同样的保护期限。一元论对提高和突出的保护作者权利有意义,但是限制了作者的经济权利。

大陆法系著作权二元论以法国为代表,包括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该派认为,著作权是一权两体,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构成,且两种权利具有截然不同的命运。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或由作者放弃,并且有保护期限,而著作人身权则无法与作者分离,不能转让,不能放弃,不能剥夺,永续存在。而且当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发生冲突时,著作人身权具有优先效力。法国著作人身权的内容相当广泛,不仅有发表权、作者身份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还有不被多数国家所承认的收回权(31)。

(二)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利属于大陆法系中二元论理论的体现

在著作权让与之情形,二元论者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得让与,著作财产权则可全部或一部分为终局之让与,从该受让人抛弃权利或死亡无人继承,其原著作人亦不得取回该权利,亦即该著作人与让与之著作财产权永远脱离关系。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不能转让、不能放弃。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人身非财产性权利属于作者,不能转让和以任何方式移转,甚至作者本人也不能放弃。在著作权继承之情形,二元论者认为著作人身权不得为继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认为著作人身非财产权利不能继承。对于著作权消灭之情形,二元论者认为著作人身权虽因著作人死亡或解散而消灭,但著作人身权之保护并不因而消灭,因而采用保护永久存续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7条规定了作品的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不可侵犯权无期限保护的原则。“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作品不可侵犯权无限期受到保护。”

(三)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给我们的启示

我国受大陆法系立法传统的影响,立法体例遵循的是大陆法系的二元说,即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相独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但我国著作人身权制度存在很多模糊之外,如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使用,而没有明确著作人身权是否可转让和许可使用。在著作权人身权主体方面,理论上认为从著作人身权的来源及设立的目的来看,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的,但《著作权法》第11第2款中出现将法人视为作者的情况,“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法人是享有人身权的。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职务作品中,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按该条的规定,除署名权外的其他著作人身权可以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与理论上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享有著作人身权存在冲突。另外,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但在实践中“篡改”与尚构不成篡改的“修改”之间界限很难划清。因此俄罗斯著作人身非财产权制度对我国《著作权法》的著作人身权制度的修改还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立足作者利益,明确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性。作品是作者人格权的反映,是人格权的延伸,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得转让。人身权制度就其本质而言,是为了维护“人之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反而言之,人身权的对象即“人格要素”如果永久地与主体分离,人就不再为人,人的主体难以为继。

2.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有损作者声誉的权利。

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在界限上难以划清,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难度。修改权的适用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适用应以把作者的权利限定在有权禁止他人的“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修改或其他贬抑。这样,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界限就清晰了。

①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0页。

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0条。

③[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莫斯科2009年版,第41页。

④《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34条第1款、第2款。

⑤[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第43页。

⑥同上,第44页。

⑦张建文:《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75页。

⑧张建文:《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法典化研究》,第77页。

⑨参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6条第2款。

⑩《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5条第1款。

(11)[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第41页。

(12)《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5条第1款,第1265条第2款。

(13)[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第41页。

(1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6条第1款。

(15)[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第41~43页。

(16)《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40条。

(17)[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第43页。

(18)《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8条。

(19)《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8条第1款第2段。

(20)[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第46页。

(21)[俄]谢尔盖·阿·波.《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莫斯科2001年版,第198页。

(22)[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第46页。

(2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8条。

(2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69条。

(25)《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40条。

(26)[俄]尹·阿·伯利兹涅:《著作权与邻接权》,第47页。

(27)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28)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4页。

(29)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30)罗明通:《著作权法论》(I)(第七版),台英商务法律2009年版,第95页。

(31)同上,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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