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效力_受让人论文

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效力_受让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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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让与,是指抵押人以一定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后,在抵押期间,又以买卖等法律行为将抵押物所有权让与给第三人。让与抵押物的情况在实践上并非个别,然在法律上是否允许、是否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后果如何?因《民法通则》对此未作何规定,不免给交易界及司法界带来疑难。最高人民法院虽对此有所解释,但一方面,其解释欠全面明晰;另一方面,其解释是否贴切可取,在理论上也颇值研究。本文拟先阐析有关司法解释,再就其贴切与否作分析研讨,最后提出自己的结论性见解。

一、现有司法解释阐析

我国目前并无抵押权与质权的概念区分,债务人或第三人以特定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的,无论其为动产、不动产,无论是否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于债权人,在法律上均称之为抵押。故在实践上,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有及仍由抵押人自己占有的情况均有之。

在抵押物让与的问题上,有关司法解释的基本态度是: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保管的,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让与给他人的,其行为无效。①由此可知,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保管时,抵押人虽非不得让与抵押物,但其让与须以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未经同意而为让与的,其行为无效,从而,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将来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当然得就抵押物优先取偿。

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保管,而抵押物的让与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让与行为应属有效,受让人可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此点毋容置疑。但此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换而言之,将来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能否再就已被让与的抵押物优先取偿?司法解释却未予明确。另外,如果抵押物系由抵押权人占有保管,那么,抵押人让与抵押物是否也应经抵押权人同意,其又后果如何呢?对此,首先应说明的是,抵押物虽处于抵押权人的直接占有之下,但在抵押期间,该抵押物仍有被抵押人任意让与的可能。因为,尽管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原则上以交付财产为必要,但由于财产交付方法有现实交付、指示交付等种种,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直接占有并不能阻止抵押人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指示交付使受让人用取得对抵押物的间接占有的方法来完成抵押物所有权的让与,正如财产出租后无妨于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给他人。既有此可能,则本也应对之有所规定。但在此问题上,司法解释一付阙如,故实务上无明确的依据可循。

司法解释既有遗缺,则自应作理论上的解释推究以为补充。本文认为,司法解释虽未对上述两问题作明确的规定,但依其现有的规定推析,则最高人民法院含而未露的态度应为:(一)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保管,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让与给他人的,原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消灭。(二)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有保管的,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让与抵押物的行为有效,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之所以可如此作解,是因为:假如在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保管时,经抵押权人同意而发生抵押物的有效让与后抵押权仍能存续,那么,让与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就显得毫无必要;而倘若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有保管时,抵押物的让与也应作与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保管时相同的处理,那么,现有的司法解释就只需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其让与抵押物的行为无效”即可,何必特别指出“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保管的”这一前提性情形呢!当然,仅基于这样的理由作出上述两点推论还是不够的,还只是以形式逻辑的方法来认识问题而有表面化之嫌。要真正从实质的层面说明为何可作此推论,尚需对现有规定的内在精神作分析揭示。对此,容在后述有关部分研述。

二、对司法解释妥当性的思考

据前所析,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有保管时,抵押人让与抵押物毋需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这一精神的妥当性,本文持肯定态度。但本文认为,在抵押物由抵押人自己占有保管时,对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让与行为认定其为无效及对经抵押权人同意后的抵押物让与后果作抵押权消灭处理,则是不必要的、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一)抵押关系设定后,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抵押人,因此,抵押人基于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原则上自得以法律行为自由处分抵押物,而毋需经抵押权人同意,只要不因此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权利即可。认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让与行为为无效,其结果,受让人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在此法律效果的预告作用下,抵押人纵欲让与抵押物,也必难为他人愿意接受。在抵押权人方面,为避免抵押权的消灭,更不敢轻易同意抵押物的让与。固然,在理论上,抵押人得将抵押物移转占有于抵押权人以免对抵押物的处分受制约。但是,由于抵押物占有的移转,对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均属不便或不利,故在实务上,抵押关系设定后,不动产抵押物的占有甚少移转,固不待论,且即使以设备、物资等动产抵押时也大多不便转移占有,以致在实际交易中,抵押物通常均仍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因此,否认抵押物任意让与行为的效力,将使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在事实上被剥夺殆尽,对财产的流通大有妨碍。

(二)抵押权为物权,故在性质上具有物权的追及力。依此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权纵经让与,抵押权人在原则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对其现在的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因此,抵押物的让与并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故不必经抵押权人的同意即可有效为之。

在我国,抵押权是否也具有追及力,实与抵押物的让与应否经抵押权人同意有密切的关系。因为如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就没有必要为了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否认抵押人任意让与抵押物行为的效力;相反,如否认抵押权的追及力,则非否认抵押人任意让与行为的效力就不足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站在纯理论的角度,抵押权既然为物权,当然应有追及力。但法律上是否应绝对地承认因其性质所具的追及力,尚需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针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状况作政策上的衡量决定。国外立法对物权追及力的承认就不是绝对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是物权追及力于一定条件下在法律上被否定、被切断的结果。物权追及力应否被切断,事关物权人与第三人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事关财产关系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保护上如何调节。国外立法对此问题利用物权公示制度视情况而作取舍。物权公示制度要求物权关系在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须以标的物占有的移转或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德国法主义)或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法国法主义),占有或登记使物权关系的变动有体素上的外观可辨而为法定的公示方法,第三人据此可得悉一定的财产上是否有某种物权关系的存在,凭此作出是否为某项交易的选择或为交易条件的考虑。因此,若抵押权的设定已采用了法定的公示方法,那么,抵押物让与时,法律就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在此情况下,受让人的利益固然会因抵押权人将来对受让物行使抵押权而有所损害,然其损害在受让抵押物时既得预知,自也难谓系属不测,故也非甘受不可。若抵押权的设定未采法定的公示方法,则抵押权或不能有效成立,或虽能成立但其追及力须被切断,使之不能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受让人因之可取得无负担的让与物所有权。由此可见,国外立法,在抵押权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系以抵押权是否已公示作为是否切断其追及力的依据,凭此合理调节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我国现行法尚无物权公示制度,由此必然发生抵押物让与时,抵押权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的冲突如何解决、抵押权追及力应否被切断的政策上的疑难。从前述司法解释及其精神看,最高人民法院似系仿国外立法,而采取抵押关系在事实上是否有公示的外观作为是否切断的抵押权追及力的选择标准之立场。即,抵押关系客观上有公示表征的(抵押物已移转占有于抵押权人),不切断抵押权的追及力,故此时抵押物的让与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这一点之所以未作明文规定,或许是从所有人本有权处分其财产、抵押权在性质上及原则上即有追及力的一般法理出发,认为无特加规定的必要的结果。若抵押关系客观的公示表征(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则例外地切断抵押权因其本身性质所具有追及力;但为强化对抵押权的法律保护,特明定抵押物的让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其让与无效。抵押权人同意让与的,则视其为利益的放弃,抵押权因此消灭。鉴于抵押权对工商界的资金融通、信用交易所具的重要作用,考虑到因现行法无物权公示制度,本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强化对抵押权的法律保护的立场颇为赞同。但是:

1.要达到保护抵押权的目的,只要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即可。抵押关系无客观的公示表征时,似应仿国外立法,切断抵押权的追及力。然而,切断抵押权的追及力,目的在于保护抵押物受让人的利益,而非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倘要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对策上就没有采用一面切断抵押权的追及力,一面否认抵押物任意让与行为效力这种迂回做法的必要。

2.在当事人的利益发生冲突而难两全时,为保障一方的利益,在可能的范围内,法律宜采用缓和的而非激烈的手段,俾使他方利益的牺牲度尽可能地减轻。为保障抵押权而否认抵押物任意让与行为的效力,乃极端的、无弹性的解决手段,受让人因此只能请求其已为给付的返还、请求因让与行为无效所致的损害的赔偿,其自为利益救济的途径极少,利益能受保护的程度最低。相反,如一面承认抵押权的追及力,一面承认抵押物让与行为的效力,则抵押权得以保障,受让人也可酌情以后述种种方法灵活自救,且抵押人的处分权在法律上也被充分尊重,各方利益因此有所调和。故从法律对当事人利益应作妥善衡量调和的观点而言,显然是采承认抵押权追及力的方法为优。

3.在抵押物的让与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消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乃视其同意为放弃抵押利益意思的结果。就法律的目的而言,则是想以此来保障受让人的利益,使无公示外观的抵押权不过份损害交易安全。但是,视同意为放弃抵押利益的意思,似嫌武断,此其一;其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结果,往往使受让人在受让时已知悉受让物上有抵押权的存在,故此时并无特别保障受让人的必要;其三,应否保护受让人,当以其受让时是否为善意而定,不应以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让与而为取舍。抵押物让与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事实受让人并不了解而不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存在的情形固也可想象得到,但此仅能表明受让人系善意而已。既然在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被让与的场合,受让人纵为善意也不受保护,则同为善意,自应一视同仁,怎可作截然相反的差别对待!本文并非无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但要在尊重抵押权的同时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真正解决之道在于尽快建立抵押权公示制度。在尚无公示制度的现在,因强化对抵押权法律保护的实际需要而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虽非妥善,但也属实情所迫,不得已而为之,故亦无可厚非,更何况,对抵押债权也有其交易安全是否应被确保的价值判断问题呢。

(三)抵押权为担保物权,虽为强化主债权的效力而存在,但其行使并无必然性。如果债务人履行债务,被担保债权正常地得到满足,就再无行使的余地。若否认抵押物任意让与行为的效力,则在被担保债权正常地得到满足时,必然发生抵押物让与行为应否转换为有效的疑问,在法律上引出不必要的麻烦来。

三、抵押物让与应有的效果

综上所述,认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让与行为为无效及对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让与作消灭抵押权处理,并不妥当、可取。考虑到所有人处分权的尊重,考虑到抵押权在交易上的重要作用,而因现行法尚欠缺物权公示制度致抵押关系难以公示,故有特别保护抵押权的实际需要,考虑到抵押关系所涉及的各方利益的合理调节,本文认为,在当前,关于抵押物的让与,宜采不切断抵押权追及力的法律政策为妥。在此法律政策下,抵押物让与的法律效果就表`现为:

(一)无论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还是由抵押权人占有,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均得任意让与抵押物,而毋需经抵押权人同意。这样,在法律上就贯彻了所有人得处分自己财产的原则;在社会效果上则可促进财产的合理流通,同时俾使抵押人利用让与抵押物所取得的资金直接清偿被担保债权,或将该资金用于其生产经营所需,创造经营效益,增强其履行债务的能力。实际价值远高于被担保债权额的抵押物不能流通的不合理现象也可因此而被消除。

(二)抵押物让与后,抵押权的追及力不切断。这样,抵押物的让与就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将来债务人如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仍能就已被让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当然,如果供提保的动产被抵押人以现实交付的方法让与给外地的他人,就会造成抵押权人将来行使抵押权有地域上的不便,甚至难以得知抵押物现在何处。因此,在以动产设定抵押时,抵押权人就有酌情要求抵押人将抵押物的占有移转于自己的必要。而在法律上,为抵押权人抵押权行使的便利起见,宜特别规定:抵押物为动产,已由抵押权人取得占有的,在被担保债权受清偿前,抵押权人得拒绝抵押物受让人要求其交付抵押物的请求。

(三)抵押物受让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后,须继受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但为使受让人能避免或减轻抵押权人对其受让物行使抵押权的不利,法律上应允许其酌情以种种方法自救:

1.受让人在接受让与后始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存在的,自受让之日起一年内,得请求撤销其受让行为。②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抵押物处于抵押权人占有之下的)受让物上有抵押权的,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请求撤销其受让行为。因撤销受让行为所受的损失,受让人自得向让与人请求赔偿。

2.抵押物出卖时,买受人不知有抵押权的,如其价金未支付,在抵押权消灭前,得拒绝其价金的支付。以避免将来抵押权如实施,自己丧失受让物的所有权又难以向出卖人求偿的危险。

3.无论受让人在受让时,是否知道有抵押权的存在,如其对受让物的所有权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丧失,受让人均得请求让与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出卖人不知其出卖物上有抵押权的(如继承人不知其继承的遗产上有抵押权的存在而将该遗产让与)。虽可不承担违约责任,但依一般法理,仍应承担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对买受人所受的损害仍应负责赔偿。

4.为避免丧失受让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得向抵押权人代为清偿,然后依第三人清偿代位的法理向让与人追偿。此时,抵押债权系移转于抵押物受让人,但抵押权是否存续?因涉及我国目前尚未见研讨的所有人抵押权理论,本文虽对此持肯定态度,但因所有人抵押权理论较为复杂,容不在此探讨。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6条第1款。

②依司法解释,请求撤销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故请求撤销抵押物让与行为的除斥期间也以一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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