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期货推出前金融期货的法律适应性研究(下)_期货论文

金融期货推出前金融期货的法律适应性研究(下)_期货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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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印度

早在1875年,孟买棉花交易协会成立了印度第一家衍生品交易所,交易品种为棉花。当时,纽约棉花交易所刚刚成立5年,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只是在10年前推出了谷物的期货交易。此后,印度各地先后出现了交易各种期货产品的期货交易所,其间还出现过期权交易。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监管法规和规范体系,各个交易所各自为政,结果出现了市场过度竞争(在印度内战期间,全国甚至有300多家商品交易组织,多家交易所重复上市类似或相同的品种),交易机制不完善(没有周期性清算体制),逼仓事件不断,违约频繁等等,给市场的发展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加之二战期间,为保证战时的物资供应,政府出于平抑物价的考虑,要抑制投机。因此,印度各级政府先后出台法规禁止了一系列重要商品(原棉、棉籽、食用油籽、粮食、香料、植物油、糖和布匹)的期货交易,并禁止期权交易。但近年来,印度政府通过一系列的切实措施,促进期货市场的发展,主要有:1999年4月,允许进行各种食用油籽的期货交易;2001年5月,准许进行食糖的期货交易;2003年4月,解除了对54种商品的期货交易的禁令。采取多种措施来培育壮大商品市场机构投资者实力,主要包括:邀请印度知名的银行、资本市场、金融、高校等管理或研究机构对交易所、经纪公司和各类股东进行教育培训;组织关于商品交易所的国家级研讨会,借机向高级政府官员宣传期货交易的好处;开展经纪业务、清算所、仓单系统、市场监控、交易所和经纪公司监管、远期市场委员改组等专题咨询活动;委员会和商品交易所组织教育培训。在禁止金银期货交易40多年后,2003年10月3日,国家多种商品交易所获准开展此品种期货交易,2003年12月13日推出小麦和大米的期货交易,2004年3月12日推出钢铁期货、2005年2月9日推出原油期货,其他交易所也在积极准备推出这些商品。目前,印度的期货市场进入高速发展阶段。

在加快期货市场发展的同时,为适应金融期货推出的需要,印度政府也加快了制定期货市场法律的步伐。早在1947年独立后,孟买州就出台了规范远期市场交易的《孟买远期合约控制法案》,用来规范大孟买范围内的金银条、油籽和棉花的交易。为了监管期货市场、禁止实物期权交易,1952年2月,有关部门起草了《期货市场法案》。该法案经各州政府、商务部、印度储备银行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提交一个以Shri A.D.Shroff为主席的专家委员会。1950年12月,修改后的法案更名为《远期合约法案》,并于1952年12月通过。

该法案中较关键的规定有:禁止所有商品的期权交易;在告知的前提下,政府可以禁止上市某种商品的远期合约;远期市场委员会作为政府的监管机构等。鉴于《1952年远期合约法案》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印度期货市场快速发展的形势,因此,印度不少有识之士纷纷对《1952年远期合约法案》提出修改意见,主要有:将远期市场委员会改造成一个职能和财务独立的实体解除对期权交易的限制;允许交易不可交割的无形商品如指数、天气、运费等;重组远期市场委员会;监管与商品期货交易有关的中介组织等等。由于这些措施的施行,印度的衍生品市场在技术领域、市场的公开透明、交易的活跃上呈现出一种跳跃式的发展。所有一切清楚地表明,这些市场存在着巨大的发展空间。按照2004年交易的期货和期权成交量来测算,国民证券交易所在全球最大的衍生品交易所中排名第十七,单纯按期货成交量计算,全球排名第十。

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印度的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三级监管体系:一是联邦政府。主要负责批准某种期货产品或远期交易以及允许交易的范围,批准哪家交易所或协会可以开展交易等宏观方面的管理。二是远期市场委员会。根据《1952年远期合约法案》,1953年成立了远期市场委员会,该委员会在消费者事务部下的食品及公众分配分部领导下工作。主要负责审批交易所规则、检查合约上市是否合规、持续监控市场状况、当交易异常时采取补救措施。三是认可的商品交易所协会。主要负责制定交易规则、提供交易场所、报告和登记成交合约、执行和结算合约、凭证和钱款的交换等。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金融期货立法演进对我国的启示

1.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评价问题

现行的期货法规存在诸多不足和缺陷,不利于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如现行期货法规对境外期货交易的监管存在真空地带,对期货经纪业的发展限制过多,对境外期货交易过分严格,对新品种的上市程序过于严格和复杂等等。中国的习惯是保持原有的传统不轻易放弃。而当我们引入西方发达国家的新生事物的时候,由于没有摸清这些事物的内在规律,就会盲目发展,一旦出现问题,又会盲目予以遏制,以致又回到起点。由于现行法律之间的不一致,往往导致同类事件出现若干个完全不同的结果,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不稳定因素增加,缺乏统一的调整尺度,因此用法律的形式固定期货交易行为对于解决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曾参与一起期货经纪公司退市的案件,因为没有《期货法》,参照《公司法》亦可,参照《破产法》也行,形成真空。对待期货市场的过去16年,我们就是这么作的。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研究期货市场的内在规律,总结出其他国家在市场发展初期的经验教训,避免我们再走弯路。因此,在推出股票指数期货之前,应对现有的期货市场法律法规进行梳理,该作废的作废,没有法律规定的地方增加立法,否则,在法制不健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很可能会重蹈当年国债期货的覆辙。

2.法律监管理念的转变

一是东西文化的接轨。在我国一种比较激进的观点是认为应当尽快与国际市场接轨,即全盘接收西方发达国家的监管理念,一切运行模式与外国同化。主要的倾向是与美国接轨。而到目前为止,美国的方法并不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相反,还受到多种批评。在我们还没有研究透西方国家法律监管模式的情况下,似乎不宜照搬照抄人家的监管理念。国情不同,人们的思维方式不同,社会环境的影响不同,所产生的社会效果肯定也是不同的。如果我们照搬了美国的方法,发现是错误的,回过头来又照搬德国的,如果又发现是错误的,下一步我们该怎么办?因此,有许多问题是需要我们认真加以考虑的,不是平常做事那么简单。只有认真研究市场规律,等待我们的市场、社会发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才可能会出现与西方国家监管理念接轨的问题,在初级阶段,不可能一步到位。

二是《期货交易法》立意要准确全面。既要规范,更要谋发展;既要有微观规定,更要宏观规则;既要有制度性规定,又要有机制性约束。要重点解决建立一个什么样的期货行业和期货市场的问题,并为此树立制度和规范,建立机制、秩序和环境。

三是适当加大违法成本。目前,我国对于期货方面的违法行为处罚较低,通俗地说就是犯罪成本低,主要归因于法律的不完善。

《期货交易法》的制订将由原来的行政监管上升到法律监管的高度,使监管机关以法律做后盾。从法律的角度赋予监管机关相应的权力,使期货交易中的各方都清楚地知道彼此的行为标准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而避免因没有法律的许可,监管机关在很多方面无法介入等问题。近两年的“中航油”和“国储铜”事件都明显暴露出法律监管的真空,境外期货交易无法可依,行为者为所欲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3.加快《期货交易法》的立法进程

以上对于各国和地区的分析说明,金融期货的推出伴随着期货立法的改进,而期货法律法规的完善又促进了金融期货的发展。因此,立法决策者应该集中理论界和实务界现有的研究资源,对衍生品的基础法律理论进行透彻的研究,包括:对国外衍生产品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组织人员对国外著名衍生产品法律专著、衍生产品立法、场外衍生产品标准文本进行翻译;对衍生产品特性、类别、交易规则等基本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远期、期货、期权、互换等基本衍生产品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衍生产品的设计和开发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对衍生产品创新的法律环境与监管问题进行研究等。同时,应该认识到,衍生产品带来的风险是系统性风险。远期、期货、期权、互换等基本衍生产品与各个金融领域的金融工具进行组合很容易将风险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单个领域带到另一个领域。每个金融领域的监管部门都不可能独立地监管和防范衍生品交易的系统性风险。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应该联合起来进行衍生产品立法。比较可行的方法是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组织三家监管机构,吸收相应的学者、实务界人士进行统一的高层次立法。像美国2000年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那样对衍生品方面的监管职责进行划分和协调。另外,最主要的市场主体——期货经纪公司未能取得与交易所相一致的金融机构地位,依然是行业发展的桎梏。《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把期货公司建设成为具有竞争力的现代金融企业”的条款仅仅停留在政策宣示层面,也亟须得到立法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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