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为何反对解释1?_法律论文

法治为何反对解释1?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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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7)01-0027-07

法律是形式理性的体现,理性的思维是导致秩序的重要因素;非理性思维中隐含着创造,法律的发展有非理性的贡献。但秩序是我们尊重规则的结果,司法的性质是发现,创造要受到严格限制,并必须经过充分的论证。没有对明确法律的严格执行就没有法治。

作者题记

一、解释的运用可能导致原义的丢失从而引起误解

据《广州日报》2006年8月8日高欣报道:“今日听了一场教育孩子的课。授课专家图文并茂,语言丰富,台下的父母随之欢乐,随之悲情。课堂上经常有一些互动的话题。其中有一个非常简单的问题,就是问爸爸们如何理解爸爸的含义,以下是不同的答案:第一位爸爸思考了几秒钟,很是沉重地说——责任!接着又加重语气——很重要的责任!第二位爸爸说:对孩子而言是传宗接代,对爸爸而言是希望。真不知道他解释的是孩子还是爸爸。第三位爸爸说:养育孩子的人。有一定道理,不过妈妈、奶奶都可以养育啊。第四位爸爸说:给予生命的人。有道理,爸爸给予生命,妈妈孕育生命,不过还是不够精确。后来老师说:字典里有两种解释,第一,有孩子;第二,是男人。这是最正确的,谁让它是字典里的解释呐。知道了爸爸的含义就行了,千万不要使用它的解释。比如妈妈怀抱着孩子说:乖宝宝,一会儿爸爸就回来了,叫爸爸。这很自然。用这个词的解释就别扭了。比如妈妈说:乖宝宝,一会那个有孩子的男人就回来了。这是说谁呢?”

这个故事似乎是从正面叙述反对运用解释的场景,它说明有些解释结果被运用,非但不能显示解释的功能,反而会产生更多的误解,还不如不解释表述得清楚。但是字典的解释构成了“爸爸”一词的意义中心。对文学里的故事,作者期望最好能产生无限的联想,即不同的理解。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显示文学文本的“曲线美”、“隐喻美”等,才能显示作品中文字的生命。文学文本鼓励人们挖掘文本的不同的意义,并以此培养人们的想象力。编写字典犹如立法,追求的是确定性。但是,对字典掌握得再熟练也不等同于他就是小说家。其实法律地运用也是这样,法条掌握得再熟也不一定能办好案件。假如小说家不是熟练的运用文字,而只是运用字典里的固定意义,那他肯定写不出好的小说。虽然字典里的意义具有固定性,但正因为其意义确定,因而在具体情景中可能变得索然无味。现在人们正是利用这一点强调不能固守文本的已有意义,而应该在语境中探寻意义。许多人认为,法律人使用成文法律犹如使用字典。使用得当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表达法律的意思;使用得不恰当,就会使法律的意义发生变化。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对字典里文字的意义,文学家可以比较自如地发挥,虽然字典的编写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使用字词。但对法典中法律的意义则不能任意发挥。法律的出现是为了统一人们的行为,并为法律人的决策运用提供标准。字典编写完以后并不强求在小说中统一字词的含义,反而鼓励作者在情境中重新排列组合,用以表述不同的意义;并鼓励读者挖掘多种可能的意义。但法典出台以后则要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思想和行为趋于确定。它鼓励法律人使用法律文本所固定的意义。反映早期严格法制的法谚里说:“法律文字不容违反”,“对法律最好的解释者是法律本身。”[1]确定性是法律(立法和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立法追求规范意义的确定,司法追求判决结果的确定。这种解说实际上是从解释学意义上阐释严格法制的。因为法律人一旦摆脱法律文义的约束,法律就成了没有意义的摆设;而一旦过度解释,法律就成了任意的帮凶。

法律解释与文学解释实际上有很大的区别。法律解释是一种独断性解释[2]。对法律的服从是解释者的天职。因而,法制原则下的主要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或者说依法办事,这是法制的最基本要求。有人问“人们在法治政府之下如何生活呢?边沁的回答很简单:严格地遵守,自由地批评。”[3]但严格遵守谈何容易,从外在方面来说,法制不仅受到来自社会习惯的压力,还有利益集团的瓦解,不法分子的破坏,政府官员的抵制等等。从内在方面来说,任何解释者都在奉行这样的姿态——只有你想发现什么,你才能发现什么,不想发现的东西则很难发现。这就是说,法制是一个带有强烈信仰色彩的理想。如果人们不信仰法制,法制断难实现。正因为如此,早期的许多思想家非常担心,认为一旦把解释权交给法官,法律就可能在解释中变异,从而产生背离法治的行为。所以,法治反对解释是一种政治立场,一种原则,而非具体的方法,但它是与法律方法论者的姿态紧密相连的。明确这种立场对确定法律方法的顺序、牢记法制的信念有好处。西方有法律谚语说:“离开文本的解释是危险的。”“当文字与精神一致时,就不需要解释。”“文字意义简明清楚就勿需解释。”[4]但对严格法治的这些信念常有人忘记或背叛,从而使法律解释变成转义解释。

二、法律意义的安全性要求法治必须反对解释

明确的法律是经验的总结、理性的体现,人类行为的安全要靠法律意义的固定性来保障。但法律本身的安全性靠什么来保障呢?按早期法治论者的观点,就是要靠认真贯彻法律,反对解释。先哲们设想有关法律经验中的理性形式包含有人类希祈的美好价值。对这些东西只能贯彻执行,坚决照办而不能任意解释。在西方历史上,随着启蒙时代理性主义的胜利,形式主义法学占据了法学的上风。在英格兰法学中竟也出现了理性主义风潮,像科克就经常说,理性乃是法律的生命,“因为正是透过理性的活动,法律才获致生长以处理新案件。理性的活动使得法律成为一种建立于世世代代的许多博学之士的共识基础之上的传统,尽管是理性形成了共识,而不是共识界定了理性。”[5]在欧洲大陆弘扬理性主义之风更甚,其主要表现就是18世纪出现了法律的法典化风潮。在以《法国民法典》等为代表的完美法典出现以后,严格依法办事,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的规定也相继出现。先哲们担心法典的意义在解释中变异,担心法制得不到实现。后来的一些法学家的观察也证实了早期政治家对解释变异的担心是有道理的。王伯琦在研究若尼的思想时看到,自由法学所讲的“所谓法律解释,就是盲目地跟着社会现实走,立法者的原意固然根本不存在,解释者自己也不容凭其理性之发挥,做任何正义观点之考虑,现实社会的生活需求,成为法律追逐之惟一目标,成文法的规定,尽可置之不顾。”[6]另据范愉介绍,美国的新现实主义法学的研究者也看到:许多学者“强调政策、目的对法律的影响,认为法官实际上是在根据政策和标准价值创造法律,据此,对法律的解释可能因人而异。这种对政策与法律的混淆可能会导致过分强调政治对法律的作用,最终导向放弃法治。”[7]我在这里重申法治反对解释,是想从法律思想史的角度,谈谈我们今天——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该用什么样的方法来对待法治。

美国哲学家杜威说:“人生活在危险的世界之中,便不得不寻求安全。”[8]我们现在都已认识到法律就是要保证自由、人权、安全等等。但我们也应看到,法律在保证权利的时候也存在着许多的危险。这种危险主要是法律在解释中可能被曲解。法律怎样才能在实施中保证自身的安全呢?人类早期对社会纠纷所实行的个别调整,其遇到的最大的问题就是标准的不确定性。为克服这一缺陷,法(罚)经过演变而成了律,一般调整代替了个别调整。一般调整的优越性在于:法律规范用文字表述出来,这就成了人们的行为标准。一般规范在文本中固定了法律的意义。确定性成了法律的特征。正是法的确定性使法自身获得了安全性。而法只有具有了安全性才能对人权、自由等价值提供保护。所以,法律的确定性——不管各种各样的法学如何进行攻击,它都是实现法治最不可缺少,而且也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要素。离开了法律的确定性法律调整,法治根本无法实现。

三、在我国反对解释有着特殊的意义,这是法治建设初级阶段的要求

我国的法治才刚刚起步,因而认真地对待规则是其基本要求。但我们的法学研究却紧跟西方,径直进入了后现代,对法律规则的权威、对支持规则权威的形式法学进行了无情的批判。在许多学者的论文中,都在倡导通过司法能动主义来释放法律的能量,倡导能动主义的创造性,在西方学者之后也在高喊着“警惕文字的暴政”,认为文字也是靠不住的。因为人们对文字的理解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在我看来,我国现在正处在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还缺乏严格法治思维的陶冶,还没有严格法制方法的文化根基。我们是在整个社会没有树立起法制的权威、学界没有进行自觉反思的时候直接跟进了后现代法学。这从向西方学习的角度看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我们得注意到学习西方的目的——最主要的是要解决中国的问题。如果不注意这个目的,任凭思想自然发展就可能产生社会问题。例如,西方的这种思想和我国传统思想结合起来以后,就产生了一种对现阶段法制来说的奇怪思想——无视法律方法、轻视严格法制、蔑视概念法学、盲从对法治的解构、反对形式主义法学等等。我认为,在中国搞法制建设,首先要解决法官等法律人对法律的忠诚问题。西方的后现代法学在(西方经历几百年严格法制的基础上)瓦解法制,而我们的传统(仅仅经过秦代短暂的严格法制的历史)则一直是轻视法制。自秦代以来,我们的文化主流一直在批判法家的严酷。这本身应该说没有太大的问题,严酷确实可能引起人民的反抗,也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但我们在对严酷的批判声中,也扔掉了法家的严肃、严格与认真。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时期,我们从未建立起法制,一直主张德主刑辅。法家严格执法的思想一直处于被压抑的状态。这种文化现象直到今天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现在,政界、伦理学界及法学界的许多人士,还在强调德法并重、以德治国。从文化的角度来看,这乃是传统思想的延续,按有些人的说法这是继承了优秀遗产。但从严格法制的角度来看,则是消解了法制的权威性与绝对性。法文化学者的主流观点,都在弘扬个案审判的经验中的天理、人情和法律和谐一致的宏论。即使我们的最高司法长官也在强调,法官办案要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等等。这样,天理、人情、社会现实等代替了法律或解释法律,甚至曲解了法律。但法律被制定出来后,它该到哪里去?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仅仅是个配角吗?

在本文中我们申明法治反对解释,其实就是要强调必须认真地对待法律规则。对明确的法律必须严格执行;对法律的形式主义,以及司法中的逻辑主义应正确地评价。对西方法学我们必须历史地对待。在欧洲历史上出现过注释法学,这一学派,“原本着重对个别文句作分析性的批注,以及利用经院学派解决问题的表达形式。他们经常被訾议,因为对权威、逻辑形式主义的狂热,而排斥实际的事物的理性与正义,本书的作者(指德国法学家维亚科尔——引者注)却持平地指出,他们对近代在欧洲,欧洲社会运作的贡献也不容忽视。注释法学家首先向罗马法学家学习,就人类生活的重大纷争不再以非理性的生活习惯,或藉由暴力来解决,毋宁是依据一般规则,对独立的法律问题作知性的讨论。法律家的这项新要求恒久地使欧洲公共生活司法化、合理化。”[9]现在欧美的许多法学家,长期在规则下生活,久闻不知其香,都遗忘了规则对法治的意义,批评规则的缺陷。这种批评对欧美有现实意义,但却误导了我国大陆的法学。我们应注意到,注释法学以后兴起了评注法学。评注法学主张藉理念来取代逻辑证立权威的方法,主张将环境作为学术素材进行研究,但他们并没有忘记一般规则与体系。这才使得尤帝法成为整个欧洲的普通法。可是后来随着理性主义的扩张,特别是法典成了法律的主要形式后,有些人就产生了法典万能的思想,致使法律规则的缺陷暴露出来,一直成为近百年各种法学批判的对象。规则的重要性在多数法学中都被忽视。即使像我国这样法治刚刚兴起的地方都不能幸免。我认为,在我国只有重视已被引进的法律规则才能使我们走出历史的轮回。如果我们一味强调现实与环境的重要性,那么我们只是在重复历史。对规则的重视不仅是法制的要求,而且是我国社会进步,甚至是民族脱胎换骨的需要。我们的社会需要改进的太多,法律正带我们走向一个新的天地。当然,这里的法律应是体现时代进步的正义法律。正像当年的法国民法典,之所以风靡世界,就是因为这一法典所确立的自由与平等的精神。正是这些精神中所闪烁的价值和他的优美文字使得法律文明有了震撼山岳的整体影响。我们所遵守的法律从立法时就应该是良法[10]。

王伯琦对民国时期的法制进行过总结,对我国当时的法官不重视规则的情况似乎早有觉察,他说:“我可以不讳地说,我们现代的执法者,不论其位至法官或行政官,不患其不能自由,惟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惟恐其没有概念。”[11]“在吾国的传统文化里,成文法的权威,从来没有建立起来,概念逻辑,从来没有使用,19世纪西洋崇尚成文法如至尊,是概念逻辑如至宝的时候,彼我之间几乎完全隔绝,到了20世纪之初,我们突然听到他们要达到成文法之上观念,要排斥概念逻辑于法学之外,乃不禁喜形于色,曰:此非吾国行之数千年之老办法乎?于是认为西洋的最新法律思想,恰恰与我们的传统观念接了轨。”[12]王伯琦的批评很有道理,西方人的批判对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建设似乎没有实际意义。在我国现阶段,出现了很多在法治论者看来很荒唐的事情。我们的许多地方的标语中竟说:税法也是法、计划生育法也是法、城市规划法也是法等等。在许多人看来,只有那些能体现国家重要关系的法才是法律的观念。刑法以外的规则似乎都不是法律,因而也不必认真执行。我认为,我国法治与西方法治的区别(政治领域除外)就在于我们对刑法以外的法律执行不力(甚至包括宪法),对这些法律我们的官员和公民都没有认真对待。当社会上出现违法现象的时候,我们的公民和官吏表现出了极强的容忍力。以至于在政治领域中出现背离法治原则的时候也能表现出特有的“平和心态”。这种由文化包容所养成的东西现已成为习惯,也是我们法制建设中难以克服的思想痼疾。

四、法律就是法律、法律就得执行,不反对解释法律就没有严格法制

遵守法律是公民的基本义务,道德等因素在通常情况下不能成为突破法律的充分理由。写这篇论文的时候原本不想涉及法律与道德的问题,因为这样做可能会回归到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法学的争论。但由于反对解释的问题主要涉及法律人对法律的忠诚问题,不涉及道德这个问题则很难说清楚。在服从法律的问题上,受到堂而皇之冲击的当属于对道德的弘扬。“恶法非法”这是自然法学的核心观念。自然法学者认为,凡是与道德相冲突的法律都是没有效力的,法官等可以用自然法的原则修改实在法。这实际上为人们不服从法律打开了一个大的理论缺口。我们先不评论这个观点是否正确,我们要反思的是,在这个缺口被打开后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什么?哈特和富勒都对德国二战后的“妻子诬告丈夫案”进行了分析。自然法学认为,妻子被判有罪,这是正义战胜了邪恶。但哈特对此进行了冷静的分析。他说:

“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在以这种方式实现惩罚的过程中,我们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或惩罚是邪恶的,但将其公开适用于案件中,至少体现了坦率的美德。我们必须明白,当惩罚该女子时,我们只是在两个邪恶中选择了其中之一:要么是该女子免受惩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数法律都接受的珍贵道德。我们从伦理史上学到的唯一知识是:解决道德难题的方法便是不要隐藏它。当生活迫使我们在两害之间取其轻时,我们必须明确:难题究竟是什么?不道德的东西在某种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运用这一原则之弊还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任何一种价值不会因调和另一种价值而被牺牲或损伤。”[13]

道德与法律的问题应该在立法的时候解决好。但道德一旦上升为法律,就应该严格执行。这是法治论者的基本观点。法律一旦用文字表述出来,人们必须贯彻。不然法律的权威就要受影响②。人们便可以变着法地绕过法律,这不利于建构法律秩序。正是带着对法治的负责态度,实证主义法学提出了“法律就是法律”的主张。尽管这一观点受到了自然法学的攻击,但我们还得认真对待这一观点。我想,一个社会要想形成秩序,两大要素是不可缺少的:这就是组织和规则体系。法律到目前为止被普遍认为是最重要的规则体系。如果这一体系经常受到破坏,那么社会秩序的建构就很成问题。但是,正如中国的经济建设一样:一严就死,一放就乱,法制建设也存在这样的问题。但就我国目前的问题来看,严格执法的问题似乎更重要一些。我们已制定的大量法律没有得到严格执行。我担心的不是现在有多么高的违法犯罪率,而是我们的政府、公众及法学家对执法不严现象的漠视与容忍。长此以往,我们的法治将永远不可能建立起来。政府漠视是因为其中许多官员从中得到了利益;公众的漠视是因为我们中庸的文化结构以及逆来顺受的心态;而法学家的容忍是因为对司法社会学式的理解及个别正义的片面追求。大家都忘记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实施法制也是必须付出代价的,我们只看到了法制之利而忽视了法制之弊的存在。法制是一种普遍性拯救,它必须牺牲一些个别利益。这些牺牲是以普遍的名义发出的,所以只要法律是明确的,我们就必须执行,而不能找借口予以拒绝。我们的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面对普遍与个别的矛盾,要在个别与一般之间寻求平衡,但法官不能放弃法律而屈从法外正义。他必须在法律的名义下实现个案中的正义。哈特说:“讲规则适用于新的案件只是规则的自然发挥,就仿佛是自然而然地(在某种意义上)属于规则自身,而不是任何特定的活人或死人的目的。”[14]对不认真执行法律的现象,现实主义法学、自然法学以及哲学也把其称为创造性地解释,或者是法官造法、司法能动主义理论性的名称,这是有问题的。在我看来,有法律必须严格执行,在法律明确的领域中反对解释。如果我们非要把此称为解释,那也仅仅是哲学解释学意义上的解释——即所有的理解都是创造性的理解意义上的解释。

五、要建构法律秩序就必须反对解释

早期的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之所以反对解释,是因为他们担心法律文本失去效力后法律秩序就难以建立;担心法制不能实现。但后来严格法制逐渐暴露出其弊端,在法国出现了法官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拒审案件的事情。所以各国逐渐放宽了对解释的限制。这些年由于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甚至自然法学的复兴,限制解释几乎成了法学家批判的对象。大家带着对规则无能的失望,而把希望都寄托到了法官身上。主张通过法官能动性的发挥弥补由成文法的僵化所带来的法律在灵活性方面的不足。但这种情况又带来了法律稳定性的危机。又使得法学家们不得不呼吁反对解释。

与反对解释问题相关的问题还有:为什么对法律必须严格遵守?为什么法官不能创造法律?我们有一个判断,我国的法律缺乏应有的权威。其表现为大家对一些所谓软法不尊重。这些软法几乎包括刑法以外的所有法律,甚至像宪法这样的根本大法。对有些法律很多人不理会,好像其不存在。而对有一些法律虽然看到了但却进行曲解。我们的法制搞得不好,并不完全是刑法没有得到贯彻落实,最主要的是我们的大部分法律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当然不是说现行法律一点也没有得到执行,而是说我们的公民及官吏在中庸思想指导下,对法律的刚性规定,在理解上都打了折扣。与此相反,我国的权利观念却有很大提高。我们的主流媒体都在极力弘扬这个观念。这当然是对的,但并不全面。在西方用个别否定一般相当困难,得经过论证,但在我国用个别否定一般似乎是容易的事情。一般性的法律太容易被否定。许多人认为我们国家的人保守,因而主张变革。但在执法或司法时,我们的法官并不保守。大家对突破法律的规定都能容忍。在情势面前,我们的一般性法律太无抵抗力了。我们甚至可以说,只要有解释就可能把法律解释得失去一般性。按说这并没有违背解释学的原理,相反,西方解释学非常强调解释的变数,强调用特殊影响一般的意义。西方法学家之所以这么做,自有他们的道理。因为他度过了一个被称为严格法制的时代,在这个过程中西方人的思维受到了形式逻辑的严格训练,所以在解决问题时容易受形式逻辑的支配,情势等因素可能受忽视。而我们缺乏的恰恰不是变数,而是对法律一般意义的遵守。法律解释中的变数已使我们的法律没有了权威。法制已没有了严格性。人们常说,只有被人民认同的法律才能是有效的法律,这是法社会学的主要观点。然而,强调法社会学的这一观点的人往往忘记法律对社会变迁的作用。我们的法律,大多是从西方引进的东西,如果我们一味强调社会的适应,那么我们的法律将永远没有权威。另外我们还必须清楚,我们的法律是移植过来的,它本身是走到社会的前面的。它担负有改造这个社会的任务。如果我们在解释时把立法的意志或文本中的意思解释掉,那就会使法律失去推动社会变迁的功能。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认为,对法律不能过度解释。即使解释也应首先保证法律的一般性不被解释掉,应该在优先一般性的情况下,兼顾与特殊性的平衡中去解释法律。我们渴望在我国建立起成文法的权威。这成文法的权威,在法国经历了四十年才得以确立,不知在我国还得多少年?!

我们注意到,创造性地解释法律在西方当代也是主流观点,并被一些法学家称之为司法的本质。司法的创造性是不可避免的,因为法律应用不是自动售货机的运行。任何法律应用都必须有解释,无解释就无法律使用。但是,我们经常忘记:“法律文字的意思就是法律的精神所在。”[15]反对解释并不是要求法官成为制定法的奴隶。自动售货机理论主要由像布莱克斯通这样的法学家提出,如果说还有更早的人的话,当推孟德斯鸠。他们要求法官只能发现法律,而不能创造性地解释法律。但是,后来的许多法学家误解了严格法制理论。他们大都用个别否定一般,用哈特的或者讲就是在法律概念的边缘区域由法官创造。法治反对解释在我看来,主要是指在法律的意义中心不要进行解释,应让法制成为规则治理的事业。如果到处都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话,法律规则控制法院和法官的法制原则就会成为泡影。哈特说:我们在此之所以关注“形式主义”并不是因为它是法学家学说上的谬误,而是因为其构成了法官行为的缺陷。法官成为形式主义者、机械装置或“自动售货机”,对法官自身而言,这种角色的错误究竟意味着什么?奇怪的是,对这种缺陷进行大规模的集中批评的著作从未讲清楚这个问题。相反,我们所作的仅是一些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的描述:什么法官犯了形式主义的错误,过分地依赖逻辑,走向了“枯燥的逻辑极端”;或者什么法官过分地依赖于分析方法等诸如此类。但是,作为一个形式主义者的法官又是如何过分地依赖于逻辑呢?显然,法官错误的实质在于对于一般条款所作的解释无视社会价值及实际效果(或者在某种程度上是愚蠢的,或者可能只是让某些批评者感到讨厌),但是,逻辑本身并不对条文规定解释:它不对任何措辞作出或是愚蠢或是机智的说明。逻辑只是告诉你:在给定的前提下,如果你对具体情形进行分类,逻辑则保持沉默。因此,所谓的依照逻辑或逻辑的极端情形只是一个不当的措辞,它掩盖了实情的真正本质。法官必须将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规则的一般条款允许有不同的解释,并依据语言管理,法官拥有自主的选择权,对该事实(法官依语言惯例对条款所具有的各种不同的解释可能的选择权),他要么看不到,要么装作看不到。法官也会忽略或无视下述事实:他处理的案子不是标准情形,而是面临含义上的阴影地带。而且法官在确定规则的含义时,并不是依据社会目的,而是采取了另外一种不同的方式。它或者采取词语在非法律语境中对普通老百姓而言的含义,或者采取词语在其他法律语境中被赋予的含义。比较糟糕的是,他会想出一个标准情形,然后随意地确定标准情形的某些特征。例如,车辆是(1)一般在陆地上使用;(2)能够载人;(3)能自我推动的。他们只是将这三个特征看做是用“车辆”这个词的充分必要的特征,而根本不考虑该解释的社会效果。法官依据该解释(不是逻辑的),可能会把玩具汽车(如果是电力推动的)看做是车辆,而将自行车和飞机排除在外。这可能是愚蠢的做法,而且,这种解释和从某个确定的社会目的去决定一般法律条款的解释,以及普遍规则在个案中的做法,一样不符合逻辑。以如此盲目的方式作出判决实际不配享有判决之名[16]。

我们从哈特的上述言论中受到以下三点启发:(1)机械判案并不是形式法学本身的问题,形式法学并没有要求法官死板地判案,如果法官这样做了,那也是他自己愿意这样做。有人坚持认为这是形式法学所致,无非是为自己的判断失误找借口罢了。法官如果没有一点判断力,他如何当上法官就成了问题。法治反对解释决不是要求法官死抠字眼,不是机械判案,也不是不要任何解释。法官要在文义的可能意义中寻求恰当的意义。(2)机械判案看似严格,实际上反映了法官的随意,即他愿意选择这种死板的答案。这种看似服从法律的做法,只能说明法官的武断。法律文本的原义在许多情况下,是比较明白的,文本已确定了他的意义中心。在他的边缘,我们可用其他方法辅助确定。(3)语境可以影响文本的意义,但不能改变文本的中心意义。对爸爸、车辆的概念我们能看到它的语义变化,但它的意义中心并没有彻底地被改变。所以法治反对解释,反对的是那种改变意义中心的做法。法治反对解释与机械判案不是一回事。当然,有一些学者把严格按法律办事说成是机械判案,按哈特的说法这种现象是不存在的。严格按法律办事,这是对法律的一种确信,是一种反对过度解释的姿态。我们都很清楚,没有解释就没有法律的运用。但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发现和确认意义上的解释就是服从,就是接受规则的约束。

任何人都不能否认语义会在语境中有所变化。但变与不变的矛盾则是相伴而生的。我们不能光看到变而忽视不变的存在。实际上法制要求我们更应该看重法律语词的意义的稳定。与批判形式法学的许多思想家比较,我觉得哈特说的可能更接近司法事实。法律解释的重点是语词的意义的边缘。但即使在边缘,法官也不能过度解释。哈特说:“在阴影问题中,一个明智的决定是不应当机械地做出的,而必须以目的、效果和政策作考量。”[17]并且法律的精神、价值都在解释中发挥作用。对于法律变动的成分,我们称之为法律的不确定、法律的模糊性或法律意义的边缘。对这一部分问题的研究哈特有一段评价,他说:“从事解决阴影问题是件好事,它提出的难题正构成了法学院的饭碗。但是,忙于解决阴影问题是一回事,整天纠缠于阴影问题是另一回事。我们可以这样说,正如英国因为形式主义所困一样,在美国的法律传统中,一心关注阴影问题则成了混乱的源头。”[18]我想哈特的提示是有意义的,至少对当前的中国法学研究来说。我国现在的法学研究主力大多是四五十岁,这部分人基本没有受过严格的法学训练,总体上可以说是自学成才,他们中的大部分对严格法制并没有太深刻的印象,概念法学也只是批判的时候有点了解,虽然在大学学到了不少原理和概念,但毕业后大都说那是没有用处的东西。除了在大学学习一点概念和原理外,很少再在正面研究法学原理。我们随着英美法学走向了对疑难问题的研究。对一般原理和概念的作用程度不同地有些轻视。我想说的是,这些研究有重要的意义,它确实是法学家的饭碗,但我们在研究法律疑难的时候,也不能忘记正是概念法学所确立的这些最基本的原理和概念构成了我们反思的前提。我们不能忽视这些基本的东西构成了法学的脊梁。法制就是靠这些东西来支撑的。没有这些东西法学将永远是混乱和不成体系的③。

注释:

①《法治反对解释》这篇论文一共写了三万余字。由于文章太长只好分别发表。另外两篇的标题是《法治反对解释的原则》《法治反对解释的场景及主体》。

②当然,由希特勒所制定的法西斯法律严重违背了人权,我们是否要抵制呢?对这种情况哈特似乎也没有明确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哈特是在描述常态下的法制,希特勒的时代是一种战争状态。我们承认正义是法律的组成部分,正义在法律之上,但是在和平时期如果我们不顾法律而崇尚正义,法律还有什么作用!还要法律干什么?我们承认,法律在多数情况下与正义是一致的。在一般情况下我们不能用正义代替法律。况且正义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说清楚的,它本身也是一个矛盾体。法律之所以出现,原因之一,恐怕就是正义在个案中太模糊,所以才需要明确的正义——法律。正义只要不和法律发生严重的冲突,我们就得执行法律,用道德修改法律必须得经过认真论证。法律要真想有权威还得得到社会正义的支持。我们看到自然法学并不是反对规则,在近代自然法的最初发展阶段,“针对时代所处的时代纷争,他们务实地要求,必须有法规范;这和他们大多不是来自大学,毋宁是透过生动的公共生活经验或致其理论成就一事,桴鼓相应。”见[德]弗朗茨.维亚科尔:《近代私法史》,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陈爱娥所写的导读第9页。

③对法治反对解释的负面作用,我将另外撰文进行认真分析。但有一点需说明,实施法治是要付出代价的,试图光占有法治之利,而不想“享受”法治之弊是一种浪漫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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