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主体——基于诚信义务的分析,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民事责任论文,财务报告论文,虚假论文,主体论文,义务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注:本文的讨论仅限于持续性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对于初始发行时的信息披露,因具有违约责任的性质,故与持续性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有所差异。我国《证券法》对发行时信息披露与持续性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未加区分。另外,本文的分析均建立在有关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过错、损害、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之下。),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上市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要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首先要认定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主体,即哪些人对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性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已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将控股股东纳入责任主体范围,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为什么这些人要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民事责任(注:本文的讨论主要基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属于公法领域,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而做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非来自于诚信义务,但诚信义务对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具有一定的意义。),应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否仅仅包括上述人员?目前尚缺乏足够的理论探讨,这不仅仅是理论上的空白,而且也会造成人们认识的模糊并对有关的司法实践也会产生不利影响。(注:一般称为发行人,由于本文探讨的是持续性信息披露,因此,直接称之为上市公司。)
例如,上市公司的一般会计人员及内部审计人员是否应当因为虚假陈述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人们的看法并不一致。根据本课题组2003年11月—2004年2月就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法律责任进行的一项问卷调查,有26%的投资者认为一般会计人员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民事责任,只有14%的投资者持否定意见,而54%的投资者认为应当视情节而定。法律界和监管部门也分别有35%、24%认为一般会计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和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一般会计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要低一些(见表1)。
表1 关于一般会计人员是否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卷
┌────────┬────────┬────────┬───────┬───────┬───────┬─────────┐
│ 回答者│投资者 │ 高管 │ 事务所 │ 法律界 │ 监管者 │ 合计│
││││ │ │ │ │
│├───┬────┼────┬───┼───┬───┼───┬───┼───┬───┼────┬────┤
│选项│ 数量 │ 比例
│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比例│
├────────┼───┼────┼────┼───┼───┼───┼───┼───┼───┼───┼────┼────┤
│应当│9 │ 25.7
│4
│ 7.4 │2 │8 │7 │35│5 │23.8 │ 27│17.4│
├────────┼───┼────┼────┼───┼───┼───┼───┼───┼───┼───┼────┼────┤
│视具体情况而定 │
19 │ 54.3
│
18
│ 33.3 │ 13 │ 52 │7 │35│8 │38.1 │ 65│41.9│
├────────┼───┼────┼────┼───┼───┼───┼───┼───┼───┼───┼────┼────┤
│不应当 │5 │ 14.3
│
32
│ 59.3 │ 10 │ 40 │6 │30│8 │38.1 │ 61│39.4│
├────────┼───┼────┼────┼───┼───┼───┼───┼───┼───┼───┼────┼────┤
│不知道 │2 │ 5.7
│0
│0 │ 0
│ 0
│ 0
│ 0
│ 0
│ 0
│2
│1.3 │
├────────┼───┼────┼────┼───┼───┼───┼───┼───┼───┼───┼────┼────┤
│ 合计
│35│ —│54 │ —
│ 25 │ —
│20│
— │21│—│155 ││
└────────┴───┴────┴────┴───┴───┴───┴───┴───┴───┴───┴────┴────┘
又如,独立董事是否可以以自己对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不知情为自己辩护?2002年原郑百文董事陆家豪与证监会之间的行政诉讼案实际上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
由此可见,对于虚假财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现有法律的规定仍然不够明确,人们还存在不同的甚至是错误的认识,这势必会对有关的司法实践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予以澄清。本文拟从诚信义务出发,从理论上对虚假财务报告的民事责任主体加以分析
一、虚假财务报告法律责任的依据:诚信义务
诚信义务存在与否,是确定有关主体是否应对财务报告的真实、完整、准确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香港学者何美欢[1]指出,没有受信托义务也就没有披露的义务。
诚信义务,英文为fiduciary duty。《布莱克法律辞典》对fiduciary的定义是,“作为名词,指一个具有受托人(trustee)或者类似于受托人特性的人,该特性包含着委托与信任(trust and confidence),要求审慎的善意与诚实(scrupulous good faith and candor)。一个由于其事业(undertaking)而负有为了另一个人的一次事业相关的利益而行动的义务的人。作为形容词,指信托之特性(nature);具有信托之特点;与信托相类似的;与信托相关的或者建立在信托或信任(trust or confidence)基础上的。”[2]1939年大法官道格拉斯在Pepper v.Litton一案中将诚信义务定义为:一个负有受托人义务的人,不能利用本身的权力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场、谋一己私利而害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3]。简言之,诚信义务是将自身利益置于他人利益之后,为他人利益采取行动的义务。
设立诚信义务的依据在于,受信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即受信人处于一种优势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受信人作为权力拥有者具有以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法律地位的能力,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必须承受这种被改变的法律地位且无法对受信人实施直接控制。为了保护受益人或委托人的利益,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力,以确保双方的信任关系,就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委托人负有诚信义务。在Lloyd’s Bank V.Burdy一案中,Sanchs认为,当一个人信赖另一个人,而另外一个人知道这个人信赖他时,则存在信赖关系。而当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表现出信任、信赖或依赖时,则彼此之间存在受信托关系。Morrison v.Coast Finance Ltd.中,Sheppard J.A.认为,当存在信任和信赖关系时,即存在诚信义务。诚信义务不以存在直接的受信托关系为依据,只要存在信赖关系,即产生这一义务[8]。
一般而言,诚信义务包括注意 (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两方面。所谓注意义务(duty of care and skill),是指像普通谨慎人(common prudentman)在相似的情况下(in a like position)给予合理的注意一样,机智慎重、克尽勤勉地(due diligence)管理公司事务。对于注意义务的判断,是将被告的行为与一个理性的人在相同情况下可能会做到的事加以比较。所谓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是指在执行义务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优先,忠诚尽力,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最高准则,避免与公司发生任何利益冲突,并且不得利用职位之便获取私人的商业上的利益。简而言之,忠实义务禁止背信弃义(breach of trust)和自我交易。注意义务侧重于能力,而忠实义务侧重于道德。
就财务报告而言,注意义务的要求就是,有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或审核财务报告时实施了合理的注意,而判断其是否实施了合理注意的标准是其行为是否达到了具有相似职位的人在类似情况下会给予的注意程度;忠实义务的要求是,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忠实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提供(或审核)的财务报告真实而完整,没有欺诈。相比而言,注意义务显得更为重要,有关主体是否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主要是看其是否尽了注意义务。
二、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主体的具体分析
上市公司、董事、控股股东、经理、监事、注册会计师等都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因此,他们必须要对财务报告的真实和完整负责。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导致财务报告中存在重大虚假陈述从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下面,从诚信义务的分析出发,探讨各有关主体对财务报告的义务和责任。
(一)上市公司法人(注:一般称为发行人,由于本文探讨的是持续性信息披露,因此,直接称之为上市公司。)
对于上市公司是否应当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10]。笔者认为,上市公司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因此应当对投资者因虚假财务报告而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就其发布的财务报告对投资者负有谨慎行事的义务[2]。因为财务报告是投资者和债权人等进行决策的依据,投资者和债权人对于财务报告存在依赖,这种依赖就产生了诚信义务。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即表明公司违反了该义务,应当对投资者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其次,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经理、监事往往是财务报告的直接控制者,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机构可能受其胁迫或影响,如果发行人隐瞒有关事实,注册会计师在合理调查以后仍有可能发现不了有关的舞弊。
再次,持续性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对于二级市场上投资者具有相当大的损害性。尽管一般情况下,公司本身并不会从虚假陈述中带来直接的金钱利益,但是,对于配股增发等情况,虚假陈述对于公司仍然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最后,由于董事、经理等责任人未必有能力赔偿投资者的损失,要求公司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责任也有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上市公司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主要责任。
当然,在上市公司对受损害的投资者作出赔偿以后,还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包括运用派生诉讼制度,要求有关责任人对公司因对投资者的赔偿而产生的损失加以赔偿。
(二)上市公司的董事
严格意义上,传统公司法中董事并不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但是,现代公司法已经改变这种观念,认为董事对股东也应承担诚信义务。股东将公司的管理权交给董事,不管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都是基于对董事的信任,这种信任就意味着责任。当董事不能够善意地履行其职责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处于公司外部的第三者,在信息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对董事课以诚信义务,将可能导致董事不从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出发行事。因此,无论是大陆法还是英美法,都要求董事以合理的谨慎履行职责,发现并通过适当的途径制止经理的不当行为,否则,则未尽对股东之受托信义义务,如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克尽勤勉地对财务报告进行审核并保证其真实、完整,是董事诚信义务的一部分。如果董事在审核财务报告时没有达到适当的谨慎标准,存在故意欺诈或者疏忽,导致财务报告发生错误陈报或构成误导,从而给信赖此财务报告的投资者造成损失,就有负股东对其的信任和依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也不能免除董事的义务[2]。这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1)“公司就其公布的资讯对投资大众负有谨慎行事的义务。如果公司违反了义务,投资者通常可获赔偿的补救”[2]。如果财务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或其他问题,就表明公司对投资者没有履行诚信义务。但公司本身并不能作为,虚假陈述行为主要是由其代表机关——董事会以及经理作出的。董事会是财务报告的监督主体,财务报告需要经董事会审核批准后,以董事会的名义提交给股东大会。董事会对财务报告的签发,本身就意味着其要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如果公司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即表明董事没有尽到注意、勤勉和忠实义务,应当对因信赖虚假财务报告而受损失的第三者承担民事责任,除非该董事在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议时持反对态度并记录在案。(2)如上所述,股东对董事存在信任关系,因此,董事也对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如果董事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财务报告存在重大的错报、漏报或误导,即表明董事没有尽到诚信义务,应当承担责任。
(三)上市公司经理(注:这里的经理是广义的称呼,即西方公司法中的高级职员,除了首席执行官以外,还包括首席运营官(COO)、首席法律官(CLO)、首席财务官(CFO),秘书(secretary)、部门经理、首席顾问、执行副总裁等。)
经理对公司和第三人(包括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在英美普通法下,公司高级职员负有高度的诚实、善意和勤勉义务(honest,good faith, and diligence)。高级职员或代理人应当完全为了公司的利益行事,最好地进行商业判断(uncorrupt business judgment)[14]。美国示范公司法对高级职员的诚信义务作出了规定:一个有任意裁定权的高级职员应当在利用其权限时如此履行责任:(1)要有善意。(2)要像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人在类似的环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责任。(3)采用良好的、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注:这与该法对董事诚信义务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较少见对经理诚信义务的规定。
就财务报告而言,经理是财务报告供应链的起点,他们是信息的所有者,最终要对信息的准确性负责(注:普华永道全球总裁萨姆·迪彼阿则2002年6月17日在美国全国新闻俱乐部论坛上的讲话:《重建公信力:公司财务报告的未来》,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02年第8期。)。
现代公司下,经理接受董事会委托,具体负责公司经营业务和日常管理,包括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是经理管理责任的一部分。总的来说,一般董事较少直接参与财务报告的编制,董事会只是负责对财务报告进行必要的审核,以及批准重大的会计政策。由于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作,因而相对于一般的董事,尤其是外部董事,更加熟悉公司的运营情况,对企业真正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更为清楚。会计部门受经理的领导,会计人员是直接受经理的委托而编制财务报告的,他们在精神和经济上从属于经理。因此,财务报告的编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理的意志。可以说,每一份虚假财务报告几乎都难以离开经理的作用(注:除非会计人员为了贪污、盗窃而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但即便如此,经理人员也负有管理失职的责任。)。COSO(1999)对1987—1997年这11年间舞弊性财务报告的研究表明,83%的舞弊公司的CEO和/或CFO与财务报告舞弊有关。
(四)上市公司监事
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基于信任选出,代表股东对董事会和经理的业务和财务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其作用乃是防止董事和经理从事损害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
作为现代公司中的内部监控机关,监事会承担着监督董事会及经理行为的责任。广大股东对监事存在着信赖关系,监事必须代表广大股东的利益对股东和经理加以监督,因此,监事必须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fiduciary duty)。与董事不同的是,由于监事在执行业务时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所以一般不规定监事的忠实义务或竞业禁止义务,而只有注意义务。就监事而言,注意义务的要求是,善意的监事要尽其必要知识和技能,对董事会和经理进行监督。当然,在自身无法做出判断时,监事也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协助。
监事监督职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公司的财务,尤其是对公司经营者提供给股东的财务报告和其他资料进行监督,以保证其真实、完整。若监事未尽善良注意义务,从而没有发现本应发现的董事和经理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加以制止,甚至参与造假,导致财务报告中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就违反了股东对其的信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五)控股股东
一般情况下,股东不必对其他股东承担诚信义务。但是,由于控股股东往往通过行使股权、派遣董事等方式对于公司行使经营管理的权利,因而西方公司法均对控股股东像董事一样课以诚信义务,要求控股股东在为自身利益行使表决权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早在1919年Brandies法官在 Southern Pacific Co.v.Bogert中,作出这样的判例,“大股东掌握着控制公司经营的实力,而当大股东行使其控制的权利时,不论其所用方法如何,诚信义务即应产生”[11]。 1923年特拉华州(Delaware)法院在 Allied Chemical & Dye Corp.v.Steel & Tube Co.的判决中指出,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控制权的股东与公司的董事,均应该对公司与股东负有诚信义务。1942年美国第七巡回法院在Lebold v.Inland Steel Co.指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和股东;公司多数股东代表公司少数股东。董事和多数股东的表决决定必须针对公司的最佳利益,一切受制于这个问题。从法律意图和目的上看,他是公司利益的受托人。在表决中,在管理中他应该全心地、真诚地、诚实地忠实于公司和公司最佳利益;必须忽略自己的个人利益。”[2]1975年 Massachusetts最高法院在Donabue v.Rodd Electrotype Co.of Newingland,Inc.中确立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大陆法也逐渐对控股股东课以诚信义务。如198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负有诚信义务[2]。
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经理一样,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如果其违反诚信义务,要对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由于受到控股股东影响而做出的,控股股东就违反了对其他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事实上,在股权集中的治理结构下,控股股东往往是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的关键。因为上市公司的意思和代表机关——董事会的多数成员实际上都是控股股东的代表,经理等也都往往是控股股东的代言人,董事和经理很大程度上代表了控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能够凭借对董事会和经理的控制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施加重大影响,代表控股股东利益的董事、经理,很大程度上是从控股股东的利益出发进行虚假陈述的(注:当然,不排除董事、经理的自利行为。)。这在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下尤为明显。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较为严重的控股股东干预问题。很多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都是在控股股东的指挥和控制下进行的。在此情况下,要求控股股东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是理所应当的。如果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在控股股东的控制下进行虚假陈述,给其他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其责任主要在控股股东,如果将责任全部归咎在上市公司,就会使真正的责任人控股股东逃避责任,无助于从根源上惩治虚假陈述行为。因此,上市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除了应当追究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中介机构等的责任外,还需要追究对财务报告施加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控股股东的责任。
当然,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责任不是绝对的,如果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是由于控股股东的指使,而是上市公司管理当局或董事会的自身行为,则可以免除控股股东的责任。这种免除,可以通过要求控股股东举证其没有参与且不知晓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来加以解决。
(六)注册会计师
在民法中,注册会计师等专门职业人士被称为专家。专家对第三者负有信赖义务,该义务基于第三者对专家的信赖而产生。
财务报表相当复杂,难以为一般的投资大众所理解,因此,外部投资者需要有一个独立于上市公司的专门人员来对管理当局提供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确定其是否真实和公允,这一专门人员就是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其审计工作具有专门性。要成为注册会计师,必须经受过专门的教育和训练,通过较为严格的资格考试、注册并在事务所从业才能执行审计业务。注册会计师须依照审计准则(GAAS)实施专门的审计程序,对财务报表的合法性、公允性和一致性发表意见。其发表意见的依据有公认会计原则(GAAP)以及有关的法令、规定。同时,注册会计师还要受到职业道德等方面的约束。
由于以上特点,处于信息弱势的外部投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存在特殊的信赖关系,因为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方面的了解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注册会计师是否客观、独立地对财务报告是否真实公允发表意见。他们认为注册会计师能够以其所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依自己独立的意志完成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并发表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被称为现代社会的经济警察,证券市场的看门人(注:United States v.Ernst(1984)中,法院认为注册会计师虽受雇于发行人,但由于投资者依赖于他的专业判断,因此实际上是起到了看门人(watchdog)的作用。美国前总统里根1987年在给AICPA的贺信中称赞:“独立审计人员为营业性企业和政府机关的财务报表提供可信性,没有这种可信性,债权人和投资者就无法作出给我们的经济带来稳定性和活力的决策。没有你们,我们的金融市场将土崩瓦解。”由此可见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所寄予的厚望。)。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的信赖决定注册会计师对外部第三人负有诚信义务,这是一种基于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产生的信赖义务[8]。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履行诚信义务,在审计时没有遵循职业规范并保持应有的谨慎,导致没有发现应发现的错弊,甚至与管理当局协同舞弊,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就违反了诚信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七)其他主体
1.一般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是接受管理当局及次级管理人员(财务经理等)的委托而编制财务报告的。管理当局本身才对外部投资者负责。向外部用户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报告,是董事和经理诚信义务的必然要求。受雇于管理当局(尤其是经理)的会计人员,只对管理当局及次级管理者负责,他们与外部投资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受托责任关系。管理当局与会计人员之间的委托责任关系,是单位内部的,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和聘任合约予以明确。由会计人员承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主要责任,淡化了管理当局的责任,不符合董事、经理等的诚信义务的要求。
从会计信息的产出来看,会计人员本身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动机一般并不足,虚假财务报告的根源在于管理当局。会计人员的职权有限,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重大决策是由管理当局做出的,会计人员只是执行者。并且,由于其聘任、报酬决定于管理当局,因而会计人员的意思表示受到管理当局的影响。美国最高法院在 Central Bank of Denver V.First Interstate Bank(1994)中指出,如果仅仅是协助违规,而这些人不是首要的违规者 (primary violators),那么这些人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会计人员不应当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但是,作为会计凭证、账薄、报表等财务资料的直接制造者,当会计人员参与造假、欺骗外部使用者时,仍然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警告、罚款、吊销会计资格证书、永久或一定时期内不许从事会计、审计、财务及类似工作等。由于一般会计人员的地位,难以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而且,作为一般雇员,会计人员也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一般会计人员对虚假陈述行为仅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只有那些出于自身目的进行严重舞弊的会计人员,才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2.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在预防和侦查舞弊财务报告上居于至关重要的地位。那么,内部审计人员是否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民事责任?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及有关人员对虚假陈述只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更进一步说只应当承担内部管理的行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由内部审计的性质决定的。
内部审计本质上是管理职能的一个部分,是管理者用来监督和控制其下属行为,评价企业经济活动的效果和效率,从而避免偷懒、盗窃行为,提高经营效率的内在控制机制。内部审计是为公司管理当局服务的,其对公司经营活动和财务资料的监督、控制,是为了帮助企业最高管理层了解企业的运作是否符合其既定的目标和政策、评价有关人员职责履行的情况和资源使用的有效性和安全性、验证次级管理人员汇报情况的真实性,而不是主要为了防止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作为一个公司内部机构,内部审计对于防范企业内部员工的舞弊行为有一定作用,但是对于防范整个公司主体的虚假陈述不可能有多大作用,更不可能对公司管理当局进行有效的监督。内部审计仅对公司管理当局负责,而不对外部投资者负责,因此,内部审计机构与外部投资者之间并不存在信赖关系。
从主观来说,内部审计机构及人员本身并不具有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行为的动机,因此,内部审计不应当对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内部审计最多只能因为没有发现舞弊行为负行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
3.财务总监
财务总监是董事会任命的人员,对股东负责,履行对企业经营活动监督的职责。财务总监在内部会计控制系统中担任监督主体的角色,其工作重点是对企业合规性进行控制,即保证企业运行遵守法律法规,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因此,财务总监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如果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而财务总监疏于监督,没有及时发现并纠正虚假陈述行为,财务总监就违背了其诚信义务,应当对其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如果财务总监直接参与造假,则是故意行为,更应当对虚假财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4.证券分析师
证券咨询机构,如证券分析师,对于虚假陈述往往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证券分析师通常受雇于经纪公司、银行或投资机构,主要任务是对特定证券、公司和行业进行尽职全面调查,将研究结果形成报告,成为投资建议的依据。上市公司往往为了迎合证券分析师的预测而进行虚假陈述,虚夸利润。某些财务分析人员故意给投资公司出具良好的财务报道告,误导投资者,以谋取好处。投资者投资于某种证券是依赖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对公司前景所作的判断的,而证券分析师在投资者心目中有着某种权威作用,投资者对他们高度信赖,相信他们以专业知识和客观公正的态度作出预测和报道。因此,投资者对证券分析师的信赖,就使其负有真实提供公司财务分析报道的诚信义务。这样,如果证券分析师作出虚假预测并影响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导致财务报告虚假的话,就应当与上市公司一起承担侵权责任。
5.承销商
证券承销商对于持续性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在配股、增发过程中,证券公司参与财务报告的造假,或者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必要的核查,或者证券公司为了操纵股价等目的而参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导致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存在重大虚假陈述,就违反了对投资者的诚信义务,承销商也应当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评估师
在民法中,资产评估师也是专家,如果其不按照职业规则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导致上市公司定期财务报告中的资产、损益数字虚假,应当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对于律师、证券登记机构等,其责任主要存在于发行时的信息披露,对于定期财务报告,一般不必承担责任。
这里还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主体可以通过举证自己没有过错,没有违反诚信义务,来加以免责。
三、结束语
本文从诚信义务出发,从理论上分析了虚假财务报告民事责任的主体。本文的意义在于提供一个理论分析的框架,并为相关立法提供理论依据。
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就相关主体的诚信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以此作为认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此外,《证券法》也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对发行时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加以区分。
标签:财务报告论文; 虚假陈述论文; 会计人员论文; 法律主体论文;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论文; 注册会计师论文; 监事职责论文; 法律论文; 财会论文; 控股股东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