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_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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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从“环境法与民法”到“环境法与民法典”

       (一)环境法与民法:一段注定的“姻缘”

       本世纪初,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在我国第四次民法典起草期间,①“民法生态化”成为环境法与民法学者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从发生学上看,首先是环境法学者提出“法律生态化”的主张,开始研究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②并借助民法典起草的“东风”,在2002年全国人大“民法草案”出台后,大力呼吁制定“绿色民法典”,主张将“绿色主义”作为中国民法法典化的重要理论基础之一,建立环境的民法保护体系。③这一呼吁得到民法学者的高度重视与积极响应,“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一时成为法学界的热点议题。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学者认识到传统民法在环境保护上的缺陷与不足,开始重视民法在环保领域所具有的价值与功能;有学者则直接将其主持起草的民法典建议稿命名为《绿色民法典草案》,主张通过主体、客体、方式三种途径实现“生态主义的民法典”。④

       时至今日,“民法必须对环境问题的冲击予以回应,以更好地适应民法现代化的要求”⑤已成为民法学者的共识,“民法与环境法的沟通与协调”⑥业已成为环境法学者所不可或缺的知识背景。在此意义上,“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可视为第四次民法典起草中所取得的一个重要成果,为当前我国的民法典编纂提供了知识资源。从立法资源上看,在全国人大“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我国近十年来的重要民事立法中均充分地体现出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亦应作为“环境法与民法沟通”的例证,具体包括:(1)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高度重视环境保护、维护生态平衡的先进理念与指导思想,并在制度设计中加以融入。⑦首先,将自然资源纳入调整范围;其次,在所有权尤其是相邻关系制度上突出了环境保护;再次,对用益物权和地役权作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最后,确认了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准用益物权,对生态环境保护具有重要作用。(2)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专设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共4个条文(第65~68条),首次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加以明确,是对20年来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总结与强化。⑧此外,201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环境侵权案件专门公布了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予以细化,⑨体现了“建设美丽中国”背景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新发展。

       (二)环境法与民法典:一个未竟的课题

       从前文对学术史的梳理可见,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紧密关系已获得公认,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并为随后的民事立法所认可。但是,这是否意味着在当前的第五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可以直接运用学界的“通说”来解决相应的环境保护问题?或者说,在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讨论“环境法与民法典”问题,是否只是十余年前“环境法与民法”讨论的简单重复?借用一句时髦的话:当我们在谈论“环境法与民法典”时,究竟是在谈论什么?

       显然,基于“民法典必须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的特点”⑩的共识,已无必要再谈论“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或者“民法典是否具有环境保护功能”等问题,将环境法与民法典予以“分列”也自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同时,在新型生态环境问题不断出现的当代风险社会中,环境法已经成为一个内容庞杂且正不断发展的规范体系,具有强烈的国家干预和政府规制的特质;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中,私法手段只是扮演了次要的一个角色。(11)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上,都绝无可能将环境法“并入”民法典。因此,环境法与民法典既不能截然分开,也不可能完全合一,而是两个相互联系的规范体系。故此,我们所应当考虑的是如何通过适当的方式,在民法典中体现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简而言之,如何将环境法与民法典进行有效的“对接”。

       有必要看到,从民法典编纂现实性的角度考虑,立法机关不可能抛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另起炉灶”,按照法典的内在逻辑体系来重新制定一部民法典。(12)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使用“编纂”而非“制定”民法典的表述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认为是一种起草思路上的选择。(13)必须承认,以现行民事单行法为基础,补充民法总则、人格权等内容后进行体系整合,确实是当前条件下编纂民法典最为可能、也最节约立法成本的方式。按照该实用主义的编纂思路,“环境法与民法典”的问题似乎并不难解决:在保留现行单行法(尤其是《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增加、修改个别条款即可。笔者亦不反对这种思路,而是担忧该方式偏重于“问题—对策”式的讨论,对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理论基础问题不予反思或缺乏思考,使得提出的“立法建议”流于随意,环境法与民法之间“沟通有余、协调不足”,反而可能对环境保护目标和民法典的严肃性和科学性造成损害。同时,对现行民事立法中相关规定不加保留的全盘接受忽略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的最新发展,还需要更为充分的论证。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提出以下三个“是否有利于”的标准,作为讨论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问题的前提:(1)是否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这是民法典编纂前瞻性的要求。(2)是否有利于体现目前的学术研究成果及相关司法实践经验,这是民法典编纂本土性的要求。(3)是否有利于增进环境保护的“特别法”与私法自治价值的协调,这是民法典编纂体系性的要求。下文即遵循此三个标准,对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模式予以理论思考,并对若干重点问题展开深入剖析。

       二、反思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权利路径”

       从现有的文献看,许多学者主张通过“权利路径”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即在民法典中创设独立的、作为新型民事权利的“环境权”,实现“绿色民法典”的目标;或者说,将环境权纳入民法的权利体系,实现环境权的私法保护。(14)在已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及相关讨论中,也有观点提出“环境权应当在民法当中作为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15)在具体的权利形态上,“环境物权”和“环境人格权”是学者们讨论较多的两类“新型民事权利”,前者包括环境使用权和环境保护相邻权,后者包括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自然景观权等。(16)

       从民法典编纂的角度看,是否应当通过上述“权利路径”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不仅关系到不同部门法(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沟通与协调,也是一个涉及民事权利体系是否需要加以变革(引入环境权)的重要问题。根据前述的三个“是否有利于”标准,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并不应当作为新型独立的权利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

       (一)作为私权的环境权尚难以成为独立的权利形态

       在现代社会中,环境利益的重要性与正当性固然越来越凸显,但是否将其设定为独立的民事权利纳入到民法典中,则需要论证其“权利可能性”与“创设必要性”。但是,在一种利益的正当性与创设一种新型权利之间,尚存在很远的距离。(17)纵观前述“环境物权”与“环境人格权”,尚不足以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

       1.就环境物权而言,环境权论者将其定义为“将物的生态功能与经济功能进行整合的新型物权”,(18)并列举了两种权利形态——环境使用权和环境保护相邻权。但其是否构成“新型民事权利”,仍需分析。

       其一,根据环境权论者的定义,环境使用权是指“环境利用人依法对环境容量资源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也称为“环境容量使用权”。(19)也有观点认为,环境容量能够作为物权的客体,“排污权”是环境容量的权利化载体,但将其定位为准物权。(20)有学者则在排污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碳排放权”也具有准物权的属性。(21)应该说,环境法学者所提出“环境使用权”的核心即为可交易的“排污权”,试图通过市场手段实现环境容量资源的高效配置,这一努力颇值肯定。但是,于民法典编纂的立场看,环境使用权尚不足以作为独立的“新型物权”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其理由有三:首先,无论将“排污权”定位为用益物权还是准物权,都与既有的物权体系缺乏兼容性:排污权强调交易而非通过支配创造利益,与传统的物权理论及制度相去甚远。(22)另外,环境容量既然有生态整体性的特质,不可能分配给私人拥有,环境资源的变动也超出了人力所能控制的范围。即使通过技术手段加以测算和“确认”,体现的也是政府意志而非私人自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权利内容”(可排放的污染物数量)必然随着政策的变化而缩减,不宜纳入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民法典。其次,在排污权交易的发源地——美国,并无“emissions right”或“pollution right”的概念,而只有“排放交易”(emissions trading)、“可交易的排污许可”(tradable pollution allowances)等类似用语,将其翻译成“排污权交易”确系一种误解。(23)同样的,就“碳排放权”而言,在《联合国应对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相关国际公约中,并无“carbon emission right”的概念,类似用语是“碳排放交易”(carbon emission trading)。“排污权”从经济学意义上的财产权“转译”为法学意义上的权利乃至物权,尚需要更深入的论证。最后,已有大量的经济学研究表明,排污权交易缺乏对持续减排的激励,并不能真正实现对环境的改善,在某种程度上与生态文明的理念并不相符。(24)有学者对我国近十年来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实施效果进行分析后指出,从现实效果和潜在效果角度观察,排放权交易试点政策在我国均未能产生“经济与环境双赢”的波特效应,其原因在于低效运行的市场和整体偏弱的环境规制。(25)显然,从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角度考虑,当前我国还不具备支持排污权交易“正常运行”的制度条件和监管约束。将理论上有争议、实践效果不佳的“环境容量使用权”纳入民法典,时机并不成熟,也必然会影响到民法典的体系性与稳定性。

       其二,我国《物权法》第90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从功能的角度看,可以认为“环境保护相邻权”已在我国民法中得到确立,但在法教义学上,《物权法》第90条所规定的“环境保护相邻权”是否具有独立性而归属于“环境权”或“环境物权”,则需要加以分析。从立法原意上看,《物权法》第90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对相邻不动产之间基于环境而产生的相邻关系问题作出规定”,(26)其仍然属于民法相邻关系的范畴,是对传统相邻关系在一定范围内的拓展。同时还应该注意到,该条款之所以未采用“相邻不动产”的字样,只可解释为立法技术的考虑,而不可违背体系地将该条解释为脱离不动产相邻关系而单独存在的条文。(27)因此,《物权法》第90条所确立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并不是如前述环境物权论者所主张的“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环境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的更大范围内的相邻”,(28)其仍然是以保护不动产财产权利为宗旨的制度安排,“相邻”一词不能作无限度的扩张;如若将生态的整体性和广泛联系性作为“相邻”的判断标准,就脱离了相邻权的基本要求,超出了相邻权扩张解释的界限,(29)也必然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和无所适从。

       可见,基于法教义学立场,我国民法中的“环境保护相邻权”应理解为传统相邻权的部分拓展,而不应解释为是新型权利“环境物权”的一种,以免造成民事权利体系的混乱。

       2.就环境人格权而言,其与传统民事权利和公法上参与权、监督权的关系,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阐明。早已有观点指出,环境权论者所列举的“新型人格权”在传统的权利体系中都有合适的位置,皆属于或可以归入财产权、人身权等;阳光权、通风权等“私权性”较强的权利,本身即为私权,不存在所谓的“私权化”问题。(30)有学者对所谓“景观权”进行了具体分析,指出“私人景观利益”纠纷可以通过景观所附着财产的物权和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加以维护,公共景观的维护可通过公众监督与参与的渠道来处理,实无“另起炉灶”创设独立的“景观权”之必要。(31)

       对此问题,环境人格权论者也进行了一定的说明,其提出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是一般人格权,同传统生命健康权的区别在于认定标准不同,前者是“环境适宜性”标准,后者则是传统的临床医学标准。另外,环境人格权同相邻权和环境物权存在权利竞合关系,在民法体系内可以适用。(32)应当承认,试图通过从“生命健康”到“身心健康”的扩展来发展民法人格权体系,是环境法学者在理论上的创新尝试,但这还远不足以证成独立的环境人格权。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所谓“环境适宜性”标准究竟应如何判断?对此,论者一直语焉不详,只是泛泛地主张“环境人格权是对身心健康的更严格的保护,其保护的程度需要由法律进一步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33)可资借鉴的是,在对环境权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通过环境标准来界定“健康、清洁、良好的环境”。(34)如果将环境标准作为“环境适宜性”的判断依据,似乎表面上能够解决这一问题,但实际上更加说明了“环境人格权”不宜作为独立民事权利。具体而言:(1)环境标准制定的基础是环境基准,指环境中污染物对特定对象(人或其他生物)不产生有害影响的最大剂量或浓度。(35)因此,环境标准的宗旨在于确立一个最大“阈值”,确保某污染物不对人的生命健康产生危害,在很大程度上仍是对生命健康的维护,尚未发展到对“身心健康”的保护。(2)环境基准关系到国家安全与发展战略,不能简单地参照和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相关标准;新《环境保护法》第15条规定“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36)可见,环境标准必须考虑到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和特殊性,并不存在一个“普世”的标准,不能一味地拔高标准限值。如果说只要影响了环境的适宜性,就构成了对环境人格权的侵害,实际上是一种超越现实的、过于理想的环境保护主义的思想,(37)也与环境标准的区域性特征不相符合。(3)人为地将“环境的生态价值、美学价值”与“环境对生命健康的支撑”加以割裂,试图分离出一个较为“低级”的、仅能维持生命的环境,和另一个较为“高级”的、能满足美感及愉悦需求的环境,甚至主张“对具有特殊美学价值环境的享受,就与健康没有直接的关系”,(38)这就违背了环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规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民众对健康的需求必然包含有精神愉悦和美学价值的内容,所谓“环境人格权”与生命健康权之间的区别,更多地只是理论上的“削足适履”。

       (二)权利话语的张扬并不能确保现实环境问题的解决

       将环境权纳入民法权利体系,其初衷在于赋予公民使用、享有环境资源的私人权利,以对抗国家或企业的不法侵害,这遵循了传统民法“利益受损—设定权利—保障权利—利益实现”的逻辑,表面上具有不可辩驳的理论正当性,但这仅是基于私人环境利益保护的狭窄视角而进行的单向度推论。必须看到,现代意义上环境法的根本属性是公共性,且以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为宗旨。(39)在环境保护领域,基于个人主义的“权利话语”在社会上的张扬与泛滥,往往并不会如想象的那样达成可欲的后果,反而可能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构成阻碍。

       在社会维度上观察,由于权利话语天然具有绝对化的特质,往往造成制度失效并放纵民众不负责任的行为,这已经在当前我国各地的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充分暴露出来。(40)其社会根源在于,在环保实践中,政府、企业和民众的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面向性,正如有学者所言,在环境保护的舞台上,只有“加害者”和“受害者”两个角色表演的单纯剧情是较为少见的。(41)环境保护权利话语则通过“简单而绝对化的权利主张”构筑了研究者对环境法功能的预设与期待(保障并实现公民的环境权),一方面将“善恶对立”的绝对化价值观念予以实现,另一方面通过理论学说传播、法制宣传及法律运行对社会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进而反映在社会主体的行为逻辑与策略选择之中。同时还必须看到,由于“环境保护”自身就具有强大的社会动员能力,在社会中能够有效地促成群体的组织化,(42)其与权利话语相互“结合”后,更加强化了上述绝对化的倾向,其造成的结果正如西方自由主义意识形态过分强调“权利优先”而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社会成员成为原子化的个人而对共同体缺乏关心,公共领域成为权利话语的牺牲品。正如有学者所警示的:一旦对权利的获取蚕食了对共同体及他人的尊重,一旦开始产生某种无法宣泄的冤屈感,使团体之间相互对抗,随心所欲地实施权利的整个体制将会陷入危险。(43)

       此处的关键问题在于:环境保护本质上是稀缺资源的分配问题,环境利益只是国家所应追求利益中的一环。(44)换言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均具有正当性,需要合理地分配社会资源以求得两者的平衡。在分配社会资源的过程中,权利话语所导向的“绝对式的权利分配方式”并不能真正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反而压缩了相应的政治审议空间和谈判可能性,使得利益最大化的合作博弈无法实现,最终陷入“囚徒困境”。正如学者对美国社会权利话语泛滥的批判:“就其绝对化而言,我们的权利话语促进了不切实际的期盼,加剧了社会的冲突,遏制了能够形成合意、和解,或者至少能够发现共同基础的对话。”(45)解决环境问题更为适宜的途径是通过日常政治过程及司法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在个案中逐步积累社会共识以寻求社会资源的适当分配及利益补偿的合适方案;如果只简单地强调“权利保障”,试图通过事前强制分配(立法确认权利)和事后终局裁判(司法保障权利)实现公民“环境权”的完全保护,就阻塞了政治审议和利益博弈的运行空间,无法在日常政治过程和司法裁判程序中形成环境问题的社会共识,从而割裂了公民与政府(企业)理性对话并合作的纽带,而“环境权”在内容上的模糊,(46)使得不受限制的个人欲求均可纳入环境保护权利话语而得以“正当化”,极易异化为利益争夺的策略性工具。如此,公民日益感受到“人人都拥有环境权”理论承诺与“环境权难以实现”法律实践之间的落差,对社会理性与制度信任构成持续性的损耗,最终在特定的情境中通过权利话语的极端形式加以表达。这一现象已在当前我国的环境群体性事件中多次出现。在此意义上说,试图在民法上建立独立的“环境权”,并不必然有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更为可能的结果是导致环境保护权利话语的泛滥,与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南辕北辙,亦不符合环境法的内在要求。

       综上,通过“环境权的私权化”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并不必然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与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环境权”尚未证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如若贸然将其纳入,将会徒增民事权利体系的“叠床架屋”而损害民法典的体系性。是故,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需要找寻其他的理论模式。

       三、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义务路径”

       前文分析表明,为获得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适当解释,我们不能只局限在单向度的权利思维上,而应将眼光放宽到环境保护实践中所普遍存在的环境义务上。有学者即指出:“迄今为止,环境议题的重点大都放在了权利(或不同群体相互冲突的权利声明)上,而不是确保授权与义务之间的适当平衡上。”(47)基于解释论立场,对环境义务的内在构造及其表现进行分析,有助于避免“环境权私权化”对民事权利体系的不利影响,明确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适当模式与范围。

       从主体上划分,可将环境义务划分为“国家环保义务”和“公民环保义务”两种类型,两者共同构成了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义务路径”。下面分别进行探讨。

       (一)国家环保义务: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宪法依据

       近代意义上的国家意味着“在一既定领土内成功地要求对物质力量的合法使用实行垄断的人类社会”。(48)对领土范围内自然资源及环境利用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是一国主权的题中应有之义。随着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威胁到公众的生存与发展,国家必须担负起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在本质上,国家义务的目的在于创设并满足公民实现最美好生活的条件。(49)可以说,欲达成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现代私法秩序、满足公民不断提高的环境质量要求,不能仅仅停留在环境法、民法的部门法层面,而是需要首先在一国的宪法秩序中找到规范依据,明确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宪法基础,即国家环保义务。

       一般而言,国家环保义务在宪法上表现为具有“国家目标条款”效力的环境基本国策;我国现行《宪法》第26条和第9条第2款共同构成了环境基本国策,是国家环保义务的规范基础。(50)国家环保义务对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公权力提出了“保护生态环境”的规范性要求;为了满足这种要求,不仅仅需要环境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也需要民事立法、执法与司法“与时俱进”而实现自我更新,这构成了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宏观背景。

       在微观层面上,需重视《宪法》第9条第2款的规范效力。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规定可以分为前后两句进行分析。第一句中“国家保障”、“合理利用”的用语,表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基本内容是“国家提供保障”而非“国家直接利用”,也意味着社会主体对资源的利用必须考虑生态环境的影响。同时将“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加以特别区分,是先进环保理念的体现。(51)第二句“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表述,表明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受益权必须受到一定的国家规制,这主要通过立法者运用立法裁量来完成。(5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宪法》第9条第1款规定了作为公权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资源利用的“积极干预”之权,这为第2款的国家义务规定提供了基础性支撑。(53)基于此,我国宪法上的国家环保义务不仅确认了国家在环境保护上的责任,同时也确认了国家出于环境保护需要而对资源利用活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正当性,可推导出“主体行为应受到环境保护限制”的规范结论。另外,《宪法》第9条第2款还明确提出应对“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进行特殊对待。上述内容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性指引。

       (二)公民环保义务: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规范基础

       环境问题的产生源于人类对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近代民法的绝对化所有权及意思自治原则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解决这一问题,自然需要对环境利用行为加以限制,此即“保护环境,人人有责”。公民环保义务的设定,是各国环境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在当代社会中,民法典也必须充分体现环保义务的要求,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及制度进行适当的调整,对民事主体的意志自治施以必要的限制。因此,以宪法上的国家环保义务为依据,民法典可通过对公民环保义务及相应民事责任的规范,实现与环境法的有效对接。公民环保义务是环境法与民法典相互对接的规范基础,其具体表现为如下若干方面。

       1.在民法总则上,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加以体现:(1)公民环保义务的宣示。有学者指出,现代民法应改变传统上“个人本位”的调整模式,采取以“资源本位”和“个人本位”相并重的调整模式;“资源本位”理念的首要要求即为“生活资源之得丧变更不得有害或有违自然生态”。(54)因此,应在总则中明确宣示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2)扩展民法基本原则对私法自治的限制。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则的宗旨在于对传统私法自治原则加以限制,因此具有将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观念纳入民法的功能,是环境法与民法联系的重要“通道”,有必要将其进行拓展,将可持续发展与环境道德作为现代社会公序良俗的基本内容,(55)这实质上是将“限制私法自治”的环保义务“技术化”而进入民法体系的过程。(3)对特殊“物”的特定义务主要涉及《宪法》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动物与植物。针对“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问题,学者们曾经进行过激烈的争论,此不赘述。从民法典体系性的角度出发,本文赞同“法律物格”说,即不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其仍然处于法律客体的地位,但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物”加以特殊保护。(56)此时,动物仍然是民法上的物,但相关权利人必须善待动物,并尊重动物的生理习性,(57)同样的,植物也具有生命力,不同于一般物,在法律上也具有特殊的“物格”地位。(58)将动物和植物作为“特殊物”加以特殊对待,意味着对相关权利人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会有所限制,结合《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的规定,即可确立“善待动物”和“保护植物”的法定义务及其具体内容。

       2.在物权法上,主要通过将环境保护作为“财产权社会义务”的重要内容加以体现。由于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联,绝对的、排他的、任意的私有财产权观念逐渐被“财产权应负社会义务”观念所取代,基于社会义务而对财产权的限制越来越普遍和深刻。(59)环境保护正是现代社会观念中“财产权社会义务”的重要一环,表现为对物权的限制,具体包括:(1)确立所有权人的环境保护义务,主要通过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来完成,即适度拓展相邻关系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地理上的紧密相邻,而是结合损害后果判断双方是否构成相邻关系,(60)在此基础上确认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不可量物”侵害。惟应注意者,不能以生态整体性为理由而无限度地扩张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对此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2)确立用益物权人所负有的环境保护义务,用益物权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必须要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61)(3)确认自然资源物权并加以必要的限制。为实现自然资源的高效、合理利用,国家通过立法来行使作为公权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水、森林、草原、矿藏、海域等领域确认自然资源物权,法律属性可定位为准物权。出于保护的目的,国家可以也应当对自然资源物权施加各种限制,包括对象限制、方式限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处分限制、利用冲突的解决、惠益分享、公众利用与监督等。(62)这些限制方式在不同层面上对自然资源物权人提出了强制性的行为要求,是财产权社会义务的具体表现。

       3.在侵权法上,通过将环境侵权确认为特殊侵权,明确了民事主体因违反环境保护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前提和基础,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保护环境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就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63)由于环境侵害具有社会风险性和不可归责性的特点,需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改变传统的过失责任,将环境污染归于特殊侵权范畴,在危险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实现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64)与传统侵权法相比,环境侵权淡化了行为人的主观过失,以环境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承担的核心要件,在实质上加重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是通过对弱者(受害人)的倾向性保护而确保“填补损害”功能的实现,是对加害人行为自由的极大限制。为此,环境侵权制度还必须与责任保险、补偿基金等社会化机制相互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分担巨额的环境赔偿费用。从总体上看,现代环境侵权制度的价值理念在于“以受害人权益维护为主,兼顾加害人的行为自由”,通过对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的救济,促进社会主体对公民环保义务的履行与实践。

       四、环境侵权: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重点领域

       在前文讨论的基础上,下面选择环境侵权领域,对我国民法典与环境法对接的重点问题进行分析,理由如下:(1)在民法各部分中,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具有最紧密的关联。从发生学上看,是侵权法最早对环境问题作出了回应,改变了过失责任原则,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环境法的产生。(65)有学者甚至认为,环境法作为特别民法可以纳入侵权法,进而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66)(2)理论界对现行立法存在较大的争议。环境法学者明确指出,民法不能涵盖环境侵权的全部内容,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建构应由民法与环境法共同完成。然而,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都较为原则,没有真正体现出环境侵权的特殊性。(67)为了确保民法典的前瞻性、本土性和体系性,环境侵权问题不能简单地照搬《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规定,尚需要更为深入的探讨。故此,下文将围绕环境侵权的两个核心问题——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认定——展开分析。

       (一)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类型化与精细化

       一般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立法理由是:(1)环境污染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突出问题。(2)与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中归责原则的规定相一致。(3)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68)但是,考虑到民法典编纂的本土性,能否得出“环境侵权只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一元化主张,还需要与相关司法实践进行对照。必须看到,我国法院对环境污染案件并未一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针对不同的案件采取不同的态度。针对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不可量物”污染,法院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超过相关环境标准时才构成侵权行为;针对大气、水等污染,法院则不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69)有学者亦指出,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并未在环境侵权领域采取一元化的归责原则,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环境单行法)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害问题,仍然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加以处理。(70)显然,不能笼统地将无过错责任视为环境侵权领域的“国际通行做法”,归责原则的“一元化”也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不符,需要更为精细化的分析。在此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对无过错责任的“重申”(71)就有过于粗疏之嫌,不宜“照搬”进民法典。

       针对此问题,基于类型化思路提出的解释是:噪声、光、电磁波辐射污染的作用机理和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的作用机理具有本质差异,前者可标准化程度较高,排污行为和危害后果较为明确和单一,能够充分地发挥环境标准的专业技术优势和可预先性优势;后者的可标准化程度较低,污染类型与风险程度复杂多样,具有潜伏性和科学不确定性,需要发挥法院在个案判断上的灵活性和中立性优势。(72)有学者将上述两种污染概括为“拟制型污染”(能量污染)和“实质型污染”(物质污染)两种类型。(73)本文基本赞同上述解释和类型划分,但不主张基于环境污染原因行为的“二元化”而单向度地推导出“能量污染适用过错责任,物质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结论。就噪声、光、电磁波辐射污染等“能量污染型”环境侵权而言,适用过错责任并无问题,即承认合规抗辩的效力,将相关环境标准作为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的依据,是对主观过错要素的“客观化”。但是,就大气、水污染等“物质污染型”环境侵权而言,笼统地适用无过错责任仍然有粗疏之嫌。应当看到,在行为标准化程度较低的领域,环境管制标准只是最低限度的“门槛性”标准;排污行为如果违反该标准,就具有了明确的可归责性,需要侵权法来补充威慑。(74)换言之,排污行为符合环境标准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若超出了环境标准的限值,则应视为具有过错,此时需要发挥侵权法的惩罚功能,通过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督促排污者提高行为的谨慎标准。从另一个角度看,如果不加区分地适用无过错责任,仅仅局限于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既不能满足受害人的实际救济需求,也会使得排污者对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75)简而言之,如果排污行为是否达标在民事责任承担上毫无区别,那么显然对作为“理性人”的排污者构成“反向激励”而不是持续提高污染治理水平。法律经济学的研究也表明,不同的归责原则会对行为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可以采取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双边预防),过错责任原则能够提供有效的激励。(76)可见,通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综合运用,对排污者能同时发挥激励与威慑的双重功能,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应为民法典所采纳。

       综上,编纂中的我国民法典应扬弃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一元化适用,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实现精细适用。针对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不可量物”的物理性污染(能量污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超标排放认定为具有过错,由加害人举证加以证明。针对大气、水、固体废物等化学性、生物性污染(物质污染),实行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共同适用的二元归责体制,达标排放造成损害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以填补受害人损失为限;超标排放则认定为具有过错,除了填补损失外,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或预防性责任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

       另外还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生态破坏”(环境破坏)是否属于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及其归责原则问题。《侵权责任法》第65条“污染环境”的表述将生态破坏行为排除在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之外,严重制约了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及相关司法实践的发展,遭到了环境法学者的强烈批判。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64条将侵权责任法扩大适用于因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情形,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原因行为进行了立法拓展,具有历史进步性。(77)但接下来的问题则是:生态破坏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在将生态破坏纳入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之后,并不意味着其应一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看到,目前学者们所说的“生态破坏”并不是一个定型化的概念,而是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类型化为资源破坏型环境侵害和生态破坏型(狭义)环境侵害,每一种类型还包括多个具体形式,前者就包括矿产资源破坏、土地资源破坏、生物资源破坏、特定环境区域破坏等具体类型,后者则包括单纯生态破坏型和混合生态破坏型。(78)由此可见,生态破坏的内涵十分丰富,但外延并不固定,且行为表现多样,故而不适宜统一规定单一归责原则的适用。最为稳妥的办法是尊重相关领域立法的判断,同时在民法典中设立一引致条款,通过其所引导的特别法规定来确定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在相关立法没有规定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则根据保护受害人之宗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纵观目前我国的生态保护与资源立法,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统一,既有无过错责任的规定(79),也有过错责任的规定(80)。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生态破坏行为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无法通过单一的归责原则一并实现受害人权益与行为自由的衡平,只能通过“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个案中进行合理权衡。通过引致条款实现生态破坏归责原则的适当调整,是民法应对生态保护特别规范冲击的产物,体现了当代“中立性民法”中国家与民法关系的平衡。(81)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从立法分配到司法裁量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权威解释认为,该条款沿袭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之规定,明确环境污染纠纷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即将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加于污染者,受害人无须承担因果关系的任何证明,其目标在于“能够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彻底”。(82)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中,也有类似之规定。这似乎表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我国已成为定论,可直接纳入民法典。

       然而,实证调查显示,我国环境司法实践中严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例极为鲜见,在大多数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被普遍虚置或架空,包括弱化、规避、直接否认等情况。(83)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指责法官“不守法”或“不懂法”,而应深入思考制度自身可能存在的问题。从民法典编纂角度看,如果某制度安排在理论上被公认为具有正当性,但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普遍的消极抵制,就必须加以反思而不宜“照搬”进入民法典。可以说,我国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消极抵制,表明这并非解决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难问题的正解。(84)

       应当看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对环境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其强调“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85)根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受害人(被侵权人)应对以下事实提供证据:排污行为、损害后果、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显然,这是我国法院对原来绝对化“举证责任倒置”立场的调整,要求受害人需要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初步证明”,实际上已经非常类似于因果关系推定,即受害人对某种“表见事实”进行举证,就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污染者需证明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方可免责。从理论上分析,举证责任倒置意味着立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进行初始分配,即将举证责任强制性地分配给加害人承担,而在因果关系推定中,要求受害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是由法官在减低受害人举证难度的前提下进行的裁量与心证,这符合目前国际上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通例。(86)从立法发展史的角度看,《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对举证责任的调整,在功能上已经回到了《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民法学者所普遍主张的观点,即环境侵权实行因果关系推定。(87)必须看到,尽管环境侵权纠纷中需要对受害人加以倾斜保护,但不能基于单向度的价值推导,将举证责任通过立法绝对化地“初始分配”给加害人,这既无助于实现环境侵权领域中行为自由与受害人保护的合理平衡,也使得立法与司法出现明显的脱节与背离。这也进一步证实了前文对环境保护权利话语的批判,说明环境问题的有效解决决不能简单地依靠“权利保障”来完成。

       综上,在司法机关“举证责任倒置”立场已经变动的情况下,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应实现从“立法分配”到“司法裁量”的转变。在理论上,应摒弃绝对化的“举证责任倒置”立场,并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行重新解释,明确受害人应对因果关系提出“初步证明”,在此基础上再由致害人提供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条件合适,可考虑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进行修改,以避免造成学说上的误解,使环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保持一致。

       还应注意的是,通过“法官推定”来认定环境侵权纠纷中的因果关系,这对我国法院处理环境案件的能力提出了挑战。在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条件下,环境污染受害人即使只需要提供“初步证明”也并非易事,面对庞杂的证据材料,法官如何形成“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或“加害行为很可能造成该损害事实”的内心确信并能够有条理地加以说明,还需要更为深入的研讨。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是基于环境污染致害的不同科学机理,将笼统的“环境侵权”概念加以类型化,为不同情况下的司法适用提供指引。在前文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讨论中,笔者已经提出应区分“能量污染”和“物质污染”并在法律上加以类型化,该类型划分同样适用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但还需要进一步的细化。有学者提出,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确定性程度的不同,将侵犯人身权的环境侵权分为临床医学型环境侵权与疫学型环境侵权(流行病学型环境侵权),前者因果链条比较明显,易于作出判断,后者的因果关系缺乏科学共识,需要由司法作出基于个案的判断。(88)

       该思路对于完善环境侵权的类型划分具有启发性,对司法适用也具有较大的指导性。笔者认为,将上述两种环境侵权的类型划分方法加以综合,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一问题。总体方案是:根据“能量污染”和“物质污染”的区分,对环境侵权进行初次类型化,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性程度,将侵犯人身权的环境侵权进行二次类型化,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具体图示如图1)。

      

       图1 环境侵权的类型划分

       根据上述类型划分,在“临床医学型”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一般因果关系”(general causation)可以基于社会经验直接加以观测,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确认个案中是否成立“特定因果关系”(specific causation)。此时,法官的任务主要是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以此推定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与之类似,针对侵犯财产权的环境侵权行为,其“一般因果关系”也不存在科学上的争议,法官只需对“特定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但是,在“疫学型”环境侵权中,“一般因果关系”在科学上尚无确认的共识,原告所提交的流行病学证据只是表明了相关关系,不能直接表明因果关系,此时法官需要参考技术化方法(如流行病学中的希尔标准)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89)在判断“一般因果关系”存在后,法官还需要根据其他科学证据、医学证据和具体案情判断是否存在“特定因果关系”,进而推断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这显然对目前我国法官的知识水平及司法能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也对环境法学研究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限于篇幅,此问题拟另文论述。

       应当看到,在民法典中完善环境侵权的规定仅仅只是第一步,对环境侵权进行类型化也不意味着“可接受判决”的自动生成,只是为问题的解决指明了方向与路径。欲实现环境权益的有效私法救济,还需要法律共同体的不懈努力和持续探索。

       注释:

       ①一般认为,在1954年、1962年、1979年我国曾三次启动民法典制定工作,但形成的草案都被搁置;1998年启动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200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是唯一进入立法程序的草案。参见徐国栋:《认真地反思第四次民法典起草的组织方法》,《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

       ②代表性文献有: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曹明德:《法律生态化趋势初探》,《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

       ③代表性文献有:吕忠梅:《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应对之路》,《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吕忠梅:《如何“绿化”民法典》,《法学》2003年第9期;曹明德、徐以祥:《中国民法法典化与生态保护》,《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

       ④徐国栋:《认真透析〈绿色民法典草案〉中的绿》,《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⑤马俊驹、舒广:《环境问题对民法的冲击与21世纪民法的回应》,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32~251页。

       ⑥代表性文献有:吕忠梅:《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周珂:《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

       ⑦参见王利明:《〈物权法〉与环境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孙佑海:《物权法与环境保护》,《环境保护》2007年第10期。

       ⑧参见张新宝、庄超:《扩张与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综合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

       ⑩王利明:《民法典的时代特征和编纂步骤》,《清华法学》2014年第6期。

       (11)同前注⑥,吕忠梅书,第1页。

       (12)参见柳经纬:《渐行渐远的民法典》,《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1期。

       (13)参见王竹:《以“非基本法律法典化模式”编纂民法典的立法程序》,《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

       (14)相关文献,可参见前注⑥,吕忠梅书,第64页;同前注③,曹明德、徐以祥文;李延荣、王小龙:《制定中的民法典与环境法的互动》,《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15)郭栋:《中国民法典制定的法哲学反思——第七届全国部门法哲学研讨会综述》,《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4期。

       (16)同前注⑥,吕忠梅书,第111~113页;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法学》2003年第9期。

       (17)参见巩固:《环境法律观检讨》,《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18)同前注⑥,吕忠梅书,第170页。

       (19)同前注⑥,吕忠梅书,第173页。

       (20)参见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21)参见王明远:《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2)参见王清军:《排污权法律属性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23)参见刘卫先:《对“排污权”的几点质疑》,《兰州学刊》2014年第8期。

       (24)See David M.Driesen,Is Emissions Trading an Economic Incentive Program?,55 Washington and Lee Law Review 331(1998);付龚炎、杨志华:《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负面效应》,《林业经济》2009年第7期。

       (25)参见涂正革、谌仁俊:《排污权交易机制在中国能否实现波特效应?》,《经济研究》2015年第7期。

       (2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3页。

       (27)参见焦富民:《环境保护相邻权制度之体系解释与司法适用》,《法学》2013年第11期。

       (28)同前注⑥,吕忠梅书,第176页。

       (2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7页。

       (30)参见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李旭东:《环境权私权化理论的检讨与启示》,《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2期。

       (31)参见徐祥民、辛帅:《环境权在环境相关事务处理中的消解——以景观权为例》,《郑州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32)同前注⑥,吕忠梅书,第251~252页。

       (33)同上注。

       (34)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35)参见周启星:《环境基准研究与环境标准制定进展及展望》,《生态与农村环境学报》2010年第1期。

       (36)参见《环境基准研究亟待加强》,《中国环境报》2014年5月8日第8版。

       (37)参见朱谦:《环境法的权利基础》,《江海学刊》2007年第2期。

       (38)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5页。

       (39)参见刘三木:《从环境的公共性看环境法的属性》,《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40)参见陈海嵩:《环境保护权利话语的反思》,《法商研究》2015年第2期。

       (41)参见[日]鸟越皓之:《环境社会学——站在生活者的角度思考》,宋金文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

       (42)参见[美]菲利普·沙别科夫:《滚滚绿色浪潮——美国的环境保护运动》,周律、张建发、吉武、盛勤跃译,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9~203页。

       (43)参见韩升:《权利话语的道德本体论》,《哲学动态》2010年第8期。

       (44)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45)[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46)对该问题的分析,参见巩固:《环境权热的冷思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疑问》,《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彭运朋:《环境权辨伪》,《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47)[英]马克·史密斯、皮亚·庞萨帕:《环境与公民权:整合正义、责任与公民参与》,侯艳芳、杨晓燕译,山东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页。

       (48)吴志华:《政治学原理新编》,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0页。

       (49)参见蒋银华:《国家义务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50)参见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51)参见巩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权说再论》,《法学研究》2015年第2期。

       (52)参见王旭:《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宪法规制功能》,《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53)同前注(51),巩固文。

       (54)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55)参见侯佳儒:《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241页;同前注⑥,吕忠梅书,第104~106页。

       (56)参见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57)参见常鹏翱:《民法中的物》,《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58)同前注(56),杨立新、朱呈义文。

       (59)参见张翔:《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60)参见[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吴越、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

       (61)同前注⑦,王利明文。

       (62)同前注(51),巩固文。

       (63)同前注⑥,吕忠梅书,第265页。

       (64)[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第4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6页。

       (65)参见吕忠梅等:《侵害与救济: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法治基础》,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1页。

       (66)这是Hans Friedrich Ebel教授的观点,参见谢鸿飞:《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

       (67)参见吕忠梅:《论环境侵权的二元性》,《人民法院报》2014年lO月29日第8版;吕忠梅:《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人民法院报》2014年11月5日第8版。

       (68)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323页。

       (69)参见宋亚辉:《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解释》,《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

       (70)参见马洪:《环境侵权的归责追问》,《法学》2009年第5期。

       (71)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原意显然在于确认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但也排除了其他归责原则适用的空间,是典型的“一元化”立场。

       (72)同前注(69),宋亚辉文。

       (73)参见张敏纯:《论行政管制标准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类型化效力》,《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同前注(69),张宝文。

       (74)同前注(69),宋亚辉文。

       (75)参见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法学》2003年第3期。

       (76)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504~508页。

       (77)参见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78)同前注(65),吕忠梅等书,第112~135页。

       (79)例如,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80)例如,20lO年修改后的我国《水土保持法》第5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森林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81)对此问题的详细分析,参见许可:《民法与国家关系的再造》,《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8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63~465页;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83)参见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法学》2011年第4期;张宝:《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举证义务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

       (84)参见胡学军:《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及其证明问题评析》,《中国法学》2013年第5期。

       (85)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2日第3版。

       (86)同前注(83),张宝文;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河北法学》2011年第2期。

       (87)代表性观点有:王利明教授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第1945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页。)杨立新教授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20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以实行推定。”(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245页。)张新宝教授提出,需要正确表述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推定,建议条文是“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排污者能够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1页)。

       (88)参见陈伟:《疫学因果关系及其证明》,《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89)同前注(88),陈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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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_环境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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