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影子银行的金融监管研究——运用市场约束优化政府监管,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论文,金融监管论文,影子论文,银行论文,政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38.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3.05.09
影子银行体系(shadow banking system)的概念由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董事保罗·麦考利(Paul McCulley)提出,意指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从事类似于传统银行业务的非银行机构[1]。2008年,纽约联邦储备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相继提出“平行银行系统”(parallel banking system)[2]和“准银行”(near-bank)[3]等与影子银行体系类似的概念[4]。“影子银行”一时间备受关注,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影子银行的内涵和外延莫衷一是。其中,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对影子银行的界定目前最被广泛接受,即“在传统银行体系之外的信用中介体系,包括各种金融实体和业务活动”[5]。
目前,中国还不具有像欧美成熟金融市场那么庞大的影子银行系统,中国的影子银行体系规模相对于中国经济和银行体系的规模而言并不算大。但是,影子银行的发展势头却不容小觑①,其快速发展更可能是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原因,而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正是影子银行对金融体系带来的主要威胁[6]。对于影子银行的质疑声四起,影子银行体系对金融监管提出了颇为严峻的挑战[7]。②从金融监管视角来看,种种质疑其实质可以归结为如下基本的追问:影子银行如何对金融监管实施套利?影子银行监管套利的原因何在?如何优化政府金融监管?
本文以市场约束理论为切入点,对上述追问给出具有制度实践意义的学理回应。我们认为,影子银行凭借其创新性、灵活性开拓了一条“创新—监管制止—再创新”的监管套利路径,而政府监管又存在固有的滞后性。制度设计应充分利用市场约束的高效性弥补政府监管的缺陷,借助市场约束机理,激发利益相关人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的动机,以降低监管成本并提高监管效率。此外,由于影子银行体系庞杂,产品和业务众多,为行文方便,本文将选择银信合作理财这种典型的影子银行产品[8]进行分析论述。③
二、金融监管与影子银行套利之博弈:以银信理财为例
影子银行领域的从业者具有敏锐的市场洞察力,结合客户融资需求、金融货币政策以及监管规制的变化,产品和业务的金融创新层出不穷。由于银信合作产品投资方式灵活、投资标的多样,为腾挪信贷额度和变相放贷,银信合作方式已成为实现信贷出表的重要工具。即使在监管当局收紧银信合作时期,银行依然通过金融创新转化产品结构、将贷款转化为投资等方式争取信贷额度。针对银信合作的监管套利行为,银监会在2009年、2010年、2011年连续三年对于银信合作业务发出专门的监管通知,2009年、2010年又分别对银行信贷转让问题出台了监管通知。这些通知一般都规定了“禁止性”要求,在表面上看,其起到了抑制银信理财产品过度膨胀的势头,但实质上的效果不佳。针对一系列的监管新政,银信理财产品的结构不断推陈出新,突显监管制止与监管套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具体表现在:
第一,最初的融资类银信合作产品扩张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源于银行信贷规模指标控制,银行通过信托的融资平台腾挪信贷额度;另一方面基于利率管制下的资金脱媒运转,近两年存款利率一直低于社会通胀率,银行通过银信合作的方式帮助客户实现保值增值[9]。适度的融资类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发行对于银行、信托和金融客户都有益处,但这种融资类银信理财产品涉嫌“变相放贷”和“变相增息”,过度扩张的发行将会影响货币政策的准确制定和实施并累积金融风险。
第二,银监会2009年发布《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下文称2009年银信合作通知),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针对此规定,银行之间或者达成默契互相持有特定理财产品以保障自身理财产品的销售[10],或者采用“银银信”的模式来规避监管制止[11]。
第三,银监会2010年发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文称2010年银信合作通知),明确指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上述比例已超标的信托公司应立即停止开展该项业务,直至达到规定比例要求。”针对此监管制止,银行研发出了衍生融资类银信合作产品,即引入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加入银信合作链条,其作为融资类银信合作的中介。有银行委托其与信托公司先成立信托计划,用于受让本行或他行信贷资产,而后由银行受让第三方信托受益权。衍生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通过添加参与方的产品设计,变相腾挪银信信贷资金通道,突破了2010年银信合作通知中对于融资类银信产品比例的限制。
第四,2010年银信合作通知还规定:“商业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投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为了规避此规定对公司融资的影响,非上市公司委托信托公司设立“收益权信托”,将股权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进行变相融资,股权持有公司承诺在理财到期后按照约定的价格溢价回购股权收益权。同时,2010年银信合作通知明确指出,“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金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原计划直接抑制银信合作业务的源头,来降低银信合作规模,但针对此规定,银行又研发出“信托受益权”的新型模式进行变相放贷。可见,股权收益权和信托受益权都为银信合作突破监管新政、实现变相放贷提供了便利。.
第五,银监会2011年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下文称2011年银信合作通知)指出,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此通知要求在2011年底前将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表外资产转入表内。各商业银行应当在2011年1月31日前向银监会或其省级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转表计划,原则上银信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为应对监管当局的严控,金融机构迅速作出反应,其监管套利方式为交互购买信贷资产和信托收益权转让,以压缩表外资产,实现变相转表。
第六,银监会2009年发布了《关于规范信贷资产转让及信贷资产类理财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下文称2009年信贷通知),规定商业银行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通过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等方式规避监管。2010年,银监会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下文称2010年信贷通知)明确提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应该遵守的三原则,即真实性原则、整体性原则和洁净转让原则。对于买断式的银信合作业务,银行和信托公司为规避监管当局的禁止令,开始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由银行到期进行回购。
由此可见,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理财产品不断翻新、日趋复杂,可以规避《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对银行贷款规模的强制性限制,违反国家利率管制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突破2009年、2010年、2011年银信合作通知和2009年、2010年信贷通知政策对于银信合作的制约以实现监管套利。近几年来,金融监管当局持续出台限制银信合作业务的条例、通知,旨在限制银信合作产品规模扩张,但是效果不佳。从以下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周银信理财产品发行数量和规模走势图就能得到证实,2012年9月,银信产品发行规模约为230亿元,到2013年3月,其已接近400亿元,仅20周时间,银信产品发行规模增长近74%。④
图1 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周银信理财产品发行数量和发行规模走势图
据统计,2012年上市银行中共有9家银行投资了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共涉规模达2932亿元,并且理财产品最终指向为信托贷款[12]。在2932亿元理财产品的背后,隐约闪现的则是银信合作在表内实现“变相放贷”的套利路径。可见,近几年出台的监管通知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表面上看抑制了银信合作规模,但并未起到控制银信合作放贷比例、限制金融系统风险的目的。
三、影子银行监管套利的成因分析
尽管监管当局已采取了积极的改革措施,但从目前的监管效果来看,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强度总体不够,监管效果不佳,具有试探性特征[13]。监管当局发布的一系列改革方案一般都是对于银行变相信贷业务的“禁止性”要求,而未从整个银行理财业务监管改革的角度建立一套系统的解决方案。现有的改革措施并不全面、彻底,职能部门存在监管盲区、信息披露方面监管不力、政府监管效率低下等缺陷,仍有诸多存在重大风险的影子银行业务或活动(如“银银信”、引入信托受益权、收益权信托、交换购买信贷资产等)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
(一)分业监管存在监管盲区
我国金融业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在现行的监管体制下,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和监管业务面临不同的监管规则,时常导致监管当局的管理陷入“监管重叠”(regulatory duplication)和“监管真空”(regulation gap)的困境之中[14]。影子银行业务一般实行混业经营,其创造的金融工具可以突破金融系统和市场之间的边界,打破监管当局部门之间各司其职的格局,活跃于监管盲区之中。分业监管的职能部门对游离于监管之外的融资机构缺乏相应的监管权限和监管手段,因此,影子银行机构和业务多利用监管部门的专门性缺陷进行监管套利。
例如,银监会负责对银行业和信托业进行监管,为控制银信业务风险,规定融资类信托业务占银信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能超过30%,而对于大部分参与银信理财业务的信托公司来说,该项业务的比例都超过80%⑤,对于这些直接融资类银信合作业务而言,设定30%的上限相当于直接叫停。但是,对于衍生融资类银信合作产品,银监会的监管对策就不那么受用。衍生融资类银信合作产品中的受托机构不是信托公司,而是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加入银信合作链条的作用是替代信托公司作为转移信贷资产的通道,使融资链条更长、结构更复杂、融资功能和意图更隐蔽。银监会对于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保险类公司、证券类公司)不具有监管权,衍生融资类信托业务通过引入非银监会监管的参与方,为银信信贷腾挪通道。可见,混业经营的影子银行业务利用分业监管所产生的监管盲区,绕道实现监管套利。
(二)公共执法资源稀缺
相对于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日趋繁多的现状,公共执法资源稀缺是金融监管的另一个硬约束。从机构设置到执法人员配备,各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实际配置普遍反映了执法资源对于监管绩效的严重掣肘,地方金融办人员编制少、权力配置不足、监管基础能力建设经费投入不足。以S省金融办为例,S省政府授权省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的审批和行业管理。截至2013年2月,S省已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共255家,到3月,担保公司共509家,但金融办的机构编制为20人,实际检查人员也不过半数,即每个金融办的业务监管人员要对至少80家小贷公司或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而每家公司的差异性较强,业务组成、资金来源和交易对手等非常复杂,监管效果可想而知。
银行业监管机构对于银行理财产品具有审查的责任,银监会以及派出机构共37家,要面对发行数量与日俱增的理财产品,势必显得力不从心。普益财富数据显示,2012年,针对个人发行的银行理财产品数量达28239款,2013年一季度理财产品的发行量每周有400-500款,4月份理财产品数量有所下降,每周新发行的理财产品也达到300多款。截至2010年底,银监会以及派出机构担负着25部法律、16部行政法规、46部规章以及569份规范性文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93份,共计749部银行业监管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监管执法任务。⑥可见,已告不足的公共执法资源与繁杂的执法负荷相叠加,更显其执法资源稀缺。
(三)影子银行信息披露监管不力
由于监管当局对影子银行信息披露的要求强度不足,监管机构掌握不到足够的信息,就无法了解和控制影子银行的个体风险,其面对风险时显得猝不及防。影子银行的产品结构非常复杂,影子银行业务和产品多见于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交叉渗透领域。随着监管政策的调整,银行、证券、保险之间的业务合作与渗透不断加深,根据监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入股信托投资公司和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可以投资非上市银行的股权和证券公司。但是,交叉领域的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并不充分,加之金融机构不用简洁易懂的形式让监管者和投资者充分了解信息,不能使其市场规则、交易特点和收益与风险等信息有效进入投资者的认知结构,使得监管部门难以识别金融集团实施的监管套利行为。
同时,在部分影子银行领域,由于监管机构未强制金融机构进行信息公开,投资者未要求金融机构披露信息,使部分影子银行业务丧失进行信息披露的动力。例如,在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以及银行发起的私募股权基金中,一方面,由于监管部门未强制要求商业银行公开信息,商业银行对银信合作中的信托公司或基金公司的信息披露甚少;另一方面,投资者主要是与银行签订理财或投资协议,金融参与者想当然地认为,其是在和银行而非信托公司或基金公司建立投资委托关系[15];基于对银行的信任,一般也不主动要求银行披露有关信托公司或基金公司的更多信息,因此减弱了金融机构主动和被动进行信息披露的可能性。影子银行业务缺乏透明度,加大了职能机构对其进行有效监管的难度,为监管套利行为腾挪出空间。
(四)政府监管效率低下
由于影子银行具有高效、复杂等方面的特征,为了应对影子银行的变化而推出的政府监管对策就凸显出滞后性。金融活动始终在创新,监管当局总在试图修正监管规则来适应最新的金融产品结构和业务的变化,但金融监管总是滞后于金融活动。影子银行的金融创新、自由化和复杂化使金融机构能够很容易地绕过相关监管当局的现行政策。例如,银信合作通过引入第三方信托受益权、收益权信托、交换购买信贷资产等方式来掩盖“变相放贷”的目的,监管当局即使察觉到这些监管套利行为,也往往无法对违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及时惩处。我国的金融监管现状侧重于官方监管,金融机构一出现问题,社会各方都强调加大监管力度,但往往忽视监管效率。如果政府监管机构一味将本应由市场发挥作用的问题揽于一身,则不但消耗巨大的监管成本,还会催生金融机构更加强烈的监管套利行为。
四、优化政府监管之策略:实现有效市场约束
随着金融自由化、市场化的深入,金融产品创新会使政府监管失灵。但是,在金融监管中,一旦引入市场约束规则,市场的作用就可以更好地发挥。市场约束作为《新巴塞尔协议》的“三大支柱”之一已被国际银行界广泛认可,市场约束在建立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弥补传统政府监管缺陷等方面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即逐步在以政府监管为主的体系中恢复市场约束,以实现政府监管与市场约束的最佳配合。
(一)市场约束提高影子银行政府监管效率
有效的市场约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官方监管面临的缺陷。一方面,其会激发利益相关人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的动机,从而降低监管成本;另一方面,还可以弥补官方监管滞后于金融创新的不足。Kane认为,恢复市场约束的核心任务在于向社会和监管者提供金融机构及时而准确的信息[16]。Flannery指出,在政府监管中充分运用市场是必需的,其中主要是市场信息与政府监管信息的系统结合,这样可以缩短认识和行动的时滞[17]。根据Flannery的理论,可以对影子银行监管套利的行为进行如下分析:
图2 监管当局实施监管的时间变化
上图反映了市场约束所提供的信息到达金融监管机构后,监管当局对影子银行监管套利行为的反应时间的变化。A、B、C、D分别表示引入市场约束后监管当局认识和发现问题的时间、单纯官方监管发现问题的时间、引入市场约束后监管当局采取行动的时间、单纯官方监管采取行动的时间。在时间t为0时,影子银行采取了一项监管套利行为,当时监管当局对此毫不知情,但金融监管部门力图尽早发现套利行为并采取措施。假设监管当局在时间t=B时发现问题,则监管当局认识问题的时间滞后为B。但是,由于影子银行产品或工具具有复杂性,监管当局并不会在发现问题的当下(即B时)就采取行动,而是当监管当局将其问题甄别清楚且研究出对策之时,如在时间点D采取行动,从B到D之间的时滞可能是由于法律法规的原因,或是实施监管的程序限制。
市场约束是利益相关者从自身利益出发,考察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根据自身所了解的信息,通过金融市场对金融机构的经营产生约束作用[18]。市场具有极强的敏感性,能够早于监管机关认识到金融机构经营状况的变化[19]。将影子银行监管套利的信息引入监管当局认识范畴的时滞将缩短到A(A<B),加之市场主体的反应要比监管当局迅速且准确,因此,致使监管部门作出对策的时滞从[B,D]缩短为[B,C](C<D)。可见,市场约束在建立高效的金融监管体系、弥补传统政府监管缺陷等方面的重要性日益突显。尤其是在影子银行和金融创新不断深化的时期,政府监管和市场约束在影子银行金融监管的过程中互为补充,相互促进和优化。
(二)市场约束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
在金融市场中,有效的市场约束发挥效用需要有严格的社会条件,概而言之有三:一是信息要件。影子银行产品或业务的收益和风险信息,必须能够及时进入金融投资者的信息结构,能够成为投资选择的公共信息。二是权利要件。这里的权利是指金融投资者逆转博弈对手的成本—收益对比关系的能力,如果众多金融投资者获知购买影子银行产品的实际风险,就能够以自己的投资选择使金融机构减轻产品风险、改善经营环境。三是时间要件。金融机构和投资者之间进行长期博弈,影子银行机构经营不利的行为可以借助双方再次相遇而得到惩罚。
从时间维度来看,企业本身就是重复博弈的组织安排,与投资者之间无法回避的、未来再次相遇的前景保证了后者实施惩罚的可能性[20]。从权利来看,绝大部分金融产品处于竞争市场之中,有种类繁多的替代性和近似性产品,金融投资者可以采取“退出投资”、转向其他竞争者的策略,来制裁某一金融机构的违约行为。吸收融资是影子银行业务获取利润的生命线,“退出投资”的策略一旦从个体延及群体,无异于颠覆影子银行业务的成本—收益对比关系,甚至殃及退出此影子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其他业务。
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于信息要件是否具备,信息的集中发布并不必然意味着符合前述的信息要件。以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为例,2013年普益财富银行理财数据显示,第一季度进入排名的67家银行中,有35家银行未对旗下运行期内的产品公布任何投资运作信息,未披露理财产品投资运作信息率为52.2%,并有接近六成的银行在产品运作期间未通过公开渠道对运行期内的产品信息进行披露。即使银行对新发售的理财产品进行说明,也仅侧重对理财计划本身的表述,而对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如与该理财挂钩的资产内容比例等),未作全方位充分地阐述,甚至存在故意隐瞒、遗漏的行为。可见,中国金融业的信息披露状况不理想,缺乏必要的信息要件,市场约束作用得以有效发挥的社会条件部分缺失。
(三)有效市场约束的结构性条件
虽然市场约束机制对于监管影子银行、优化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正如Bliss和Flannery[21]、Hamalainen[22]所指出的,市场约束要发挥作用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市场监控存在,即利益相关者能够根据银行经营风险的信息给予评价并使这些评价对投资导向产生影响;二是市场影响存在,即银行管理层针对利益相关者的投资导向作出反应,采取措施来减轻或改善银行业的不利环境。我国市场约束机制在金融监管中被弱化,具体表现如下:
就市场监控方面而言,一方面,由于金融业信息披露数量和质量远不能达到市场的需求,另一方面,由于影子银行产品和业务本身的复杂性,利益相关者不能获得金融机构营业风险的足量信息,因而不能对影子银行产品作出准确的评价。加之政府为金融机构实行隐性担保,弱化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风险意识,脱胎于国有经济的金融体系受到政府更多的庇护,加上我国长期实行隐性保险制度形成的国家信誉保障,公众意识到把钱“存入”银行比存进自己的保险柜更保险。投资者对于银行实施的过度投机行为所产生的风险降低了敏感性,投资者对银行的监督动机也会减弱,因此造成市场监控激励失效。
就市场影响方面而言,市场约束是通过影响金融机构的成本和收益,从而影响其利润率而发挥作用的。加强金融业市场约束最为核心的条件是:金融机构要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并能够自主经营。有效的市场约束需要金融机构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而政府控股金融机构的治理模式会钝化金融机构对市场的敏感性。以上问题突出体现在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身上,目前,中国银行业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商业银行中的国有股“一股独大”,政府长期以来向国有银行注资,以及进行不良资产剥离等手段,事实上已诱使银行经理人形成了“大而不倒”(too big to fail)的预期[23]。这就使得银行经理人缺乏银行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的危机感,为了取得更高的投资回报,经理人有动力突破监管壁垒并投资于风险大、收益高的影子银行产品。
五、制度设计:市场约束促进政府监管
按照预防论的分析路径,监管效果取决于查处的概率和处罚的严厉程度。两个变量之间具有此消彼长的反向关联:如果查处的效率不高,就需要有严厉的处罚相匹配,这样才能保持威慑力;只有当查处的效率提高时,才能降低处罚的严厉程度[24]。厘清这一点对于提高金融监管实效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金融监管是一项针对复杂、重要经济主体的执法活动,放松监管会引起金融风险,而监管过于严厉或扼杀金融创新、阻却金融业发展,或激发影子银行监管套利频发,可见,运用严厉处罚提高监管实效具有较大难度。那么,通过制度构建来增强另一变量——监管效率,则可以将监管的威慑力提高到合理的水平,阻却潜在的机会型套利。效率的提高又取决于一系列复杂的制度、技术、人员要素,在现有物质技术水平的制约下,分业监管盲区、执法资源稀缺、政府发现监管套利行为滞后等状况,难以在短时间内发生实质性变化。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提高金融监管效率?
金融业的市场约束能够弥补政府监管盲区,促进金融机构披露信息,提高政府监管效率,但目前我国金融业的市场约束状况不佳。对中国金融业嵌入市场约束的结构性条件和社会条件进行考察,就不难发现中国的金融监管效率仍未获得市场约束的提速作用,其问题的关键就在于金融市场信息还未能流动顺畅和发布均匀。因此,想要市场约束在中国金融市场发挥作用、提高政府监管效率、改进监管机构对影子银行监管不力的现状,就要充分构建信息环境。
首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影子银行信息披露。充分发挥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政府职能部门、交易所和各行业协会的作用,定期监测、汇总和分析市场数据。提高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的透明度,针对各类金融消费人群,借助广泛的信息发布平台,向利益相关者和公众公布影子银行机构的系统性信息,且注意避免信息渠道过窄的缺陷,在现有的专业信息发布平台之外,还应该选择金融消费者最经常接触的媒介,进一步扩大信息流动渠道。
其次,信息披露应当清晰、易懂。按照共享程度的高低,信息可分为专业型与常识型两类。当前的金融机构多采取专业型信息的发布模式,这种模式对于大多数普通金融消费者来说,如果没有恰当的注解和说明,他们的信息接收成本必定十分高昂。从知识社会学的规律看,能否正确理解某一信息,能否对之正确解码,关键取决于对问题的熟悉程度[25]。在日常的信息披露中,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避免过度专业化,对于专业术语加以必要的常识性说明,使金融信息清晰、易懂,确保投资者了解基础产品的风险、交易结构以及相互关联性。
再次,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影子银行产品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的特性,金融企业的信用认定过程不可观察,普通的投资者想要了解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具有一定的难度,大部分公众对于自己职业知识以外的其他信息都存在一定的认知盲点。投资者想要深入、正确地了解金融机构及其产品,对于信用评价机构的依赖度较高。本属于“公共物品”的信用信息变成了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操控的“私人信息”,其可能选择性地公布不良信息,或调整金融机构信用评级,寻求非法的信息租金。因此,应当建立监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社会公众三方共同组成的监管体系,定期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公开监督和评判。
此外,基于中国银行业特殊的股权结构问题,继续推进国有银行股权多元化也至关重要。逐步降低商业银行中的国有股权比重,增加国有商业银行进行影子银行活动的风险防御意识;且有效矫正由于隐性保险制度嵌入公众意识中的“大而不倒”的预期,特别是增加大额投资者、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进而激励他们进行市场监控,实现金融机构监管与市场约束的兼容。
六、结束语
影子银行具有少监管或不受监管、复杂性、创新性等特征,而我国的金融监管侧重予官方监管,金融机构一出现问题,社会各方都强调加大监管力度,但往往忽视监管效率。如果政府监管机构一味将本应由市场发挥作用的问题揽于一身,则不但消耗巨大的监管成本,而且会催生金融机构更加强烈的监管套利行为。影子银行的产品和业务为获得更大的利润空间始终在创新,以实现监管套利,监管当局总在试图修正监管规则来适应最新的金融产品结构和业务的变化,但金融监管总是滞后于金融活动。在金融监管与套利的博弈中,政府监管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从效率的角度切入,引入市场约束,在单纯官方机构发现问题和采取措施之前,运用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和解决方案,以提高金融监管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因此,要在完善官方监管的基础上适度引入市场约束机制,加强信息披露、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完善信息评级制度、改造中国银行业特有的股权结构问题、逐步矫正隐性保险制度的不良影响,充分发挥市场监控和市场影响对于政府监管的辅助作用。
①据统计,2010年,中国广义影子银行的资金规模约为18.3万亿元,相当于当年GDP的46%或银行资产的19%,换言之,影子银行的规模在两年内几乎翻了一倍(增长97%)。其中,理财产品的规模从2009年的1.7万亿元增至2012年的7.1万亿元,三年增幅达318%。(参见:朱海斌.中国的影子银行体系[EB/OL].(2013-5-20)[2013-05-22].http://opinion.caixin.com/2013-05-20/100529915.html.)
②巴曙松认为,“影子银行系统积累金融风险”。(参见:佚名.巴曙松:加强对影子银行系统的监管[EB/OL].[2013-05-21].http://finance.sina.com.cn/leadership/mroll/20090716/15556489678.shtml.)王达指出:“影子银行体系的发展对美国乃至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了复杂的影响。”(参见:王达.论美国影子银行体系的发展、运作、影响及监管[J].国际金融研究,2012,(1):35-43.)
③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对中国“影子银行”体系的跟踪研究报告显示,“中国的‘影子银行’主要指银行理财部门中典型的业务和产品”,“在中国,规模较大的‘影子银行’是银信合作”。还有学者指出,国内影子银行体系可提供对传统商业银行业务的替代性、依附性及货币银行信用创造的特点进行确认,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金融业中的理财业务相关部门。(参见:袁增霆.影子银行体系发展与金融创新[J].中国金融,2011,(12):31-32.)
④数据来源:http://www.yanglee.com/YYXTGZS/。
⑤数据来源:江西江南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用益工作室.2010年信托理财市场回顾与展望[R/OL].[2013-05-23].http://wenku.baidu.com/view/850b93030740bele650e9a09.html.
⑥更具体的论述,请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管法规汇编[M].修订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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