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寡妇权利_法律论文

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寡妇权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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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4-2563(2010)02-0054-07

近代以来,女性权利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对此,学界已有诸多论述。但是,对于女性群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寡妇的权利状况,很少有专门的研究。作为妻子的女性,在传统的家庭财产结构中本来处于弱势地位,丧夫后的妻子,其权利可能更容易被侵占。诸多研究表明,寡妇往往可能被夫家变相卖掉,更无法谈及其他权利的保护。就以寡妇立嗣而言,据白凯研究,作为女儿,一个女子有6%至12%的可能性是生在一个没有活到成年之亲生子嗣的家庭,作为妻子,她的夫家没有子嗣的可能性大约在20%。这样,可能有1/3的妇女是没有兄弟的女儿或没有子嗣的妻子,甚至两者兼而有之,在她们一生中的某个时刻就很可能会因此涉入宗祧继承。[1](P3)而无子寡妇,特别是富有的无子寡妇的立嗣问题更一直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点。本文以民国南京政府时期江苏省高等法院的民事诉讼案例为参照,力图探讨寡妇的财产权利、寡媳的受抚养权利以及寡妇立嗣的权利状况。

在笔者收集的295个有关婚姻、家庭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寡妇权利的案件共71个,占总数的24.07%。案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寡妇的财产权利和养膳问题,共19个案例,其中有关寡妻财产权利的案例共13个,有关寡媳抚养和财产问题的案例共6个;二是寡妇立嗣问题,此类案例共52个。

一、寡妻的财产权利

有学者曾称,“父系继嗣、父系继承权以及从夫居婚姻是中国家庭的特点。”[2](P256)父系继嗣、父系继承权都是一种单系继承,是排斥了女性财产继承权利的。《大清现行刑律》规定,妇人夫亡守志者,可以合承夫分,然而,这种权利实质上只是一种代位管理权。贺滋秀三认为,虽然唐代及明清法律都规定了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的权利,但是,此时的财产转移只是类似“承继”,并非“承继”本身。在祖先子孙的连锁关系中,妻本身没有形成独自的一个环节,无非是寡妻代替夫之一环节并守护到底。[3](P335)因此,在代管期间,法律也禁止了寡妇擅自处分财产。大理院四年上字四八一号判例规定,“夫亡妇人有子(嫡子、庶子)者,所有继产当然由子继承。若继承人尚未成年,则母应代为管理其继承财产,且于日用生活有必要情形,并得代为处分。至于管理与处分财产二者,原有一定界说,凡以物或权利之保全利用或改良为目的之行为而不变其物或权利之性质者为管理,此外凡足以生权利丧失之行为者为处分。母对于未成年子所有继产,当然有管理之权利及义务,则以日常生活有必要情形者为限,不许滥行。”[4](P344)同时,在寡母与儿子的财产问题上,大理院坚持了成年儿子的财产继承权和管理权。大理院四年上字一七一○号判例规定,“……父亡而有子者,遗产即应归子继承,如子尚未成年,其继产应由母代为管理,若子已成年,则除其子自愿以继产之全部或一部奉权于母代为管理或有其他法律上理由外,管理继产之权固在子而不在母。”[4](P345)

民国时期,随着男女平等思潮的兴起,传统的财产继承制度受到诸多批判,对于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严明在《妇女问题》一书中指出,“什么是妇女问题?妇女问题就是讨论使妇女解放的问题,即怎样使妇女们不论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都获得和男子同样完全平等的地位。”[5](P1)毛家驹也提出,“女权运动所需要的,不止是推翻数千年来的宗祧继承,而换以适合时代需要的男女平等的财产继承。但是,如果女子要能够获得解放,享受充分的自由权利,那就不得不以获得继承财产为前提!所以女权运动与财产继承总是相辅而进。”[6](P8)

真正取得进展的是1931年施行的民法继承编,其第一一三八条规定,“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一四四条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其应继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与第一一三八条所定第一顺序之继承人同为继承时,其应继分与他继承人均分……”

从江苏省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例内容来看,寡妇财产权利纠纷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寡妇与夫之兄弟或者妯娌之间的财产纠纷,此类案例共9个;二是寡妇与儿子之间的家产纷争,此类案例共4个。在寡妇与兄弟或妯娌之间的财产纠纷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寡妇在其夫死后,能否承有其夫的财产问题。其中有2件是关于法庭判决的抗告案例,法院在判决时是从诉讼法角度考查的。有1例案情不明。从审判结果来看,法院坚持了严格的证据立场,支持了寡妇合承夫分的权利。但是,寡妇的权利往往受到各种干扰。

寡妇合承夫分是以其丈夫拥有财产权为前提的,因此,在案例诉讼中,寡妇之故夫没有财产权是他人否认寡妇权利的一个理由。

1927年,江苏高等法院审理了吴潘氏与吴丁氏争产案。上诉人吴潘氏与被上诉人吴丁氏系妯娌关系。其先姑朱氏在日,曾分析家产,母子各得一份。双方争执的财产就是朱氏所分得的那份田产和住房。吴潘氏不允许分析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朱氏遗产已经分给长房(即吴潘氏故夫);二是吴丁氏之故夫已经出嗣。按照大理院四年上字第四一九号判例规定,“出嗣子于出嗣后,除本生父生存中赠与财产外,其对于本生父之财产,则非有遗赠,不能承受。”[7](P206)而吴丁氏则否认了其故夫淑贤出嗣之事,并且提出,先姑分授田产时就曾议定,在其去世后,未分财产由两房平均分析。①

出嗣他房既意味着获得被继承人的身份继承权和财产继承权,也意味着同时丧失了对生父的身份和财产继承权。在中国传统社会中,这两种权利是连为一体的。当然,这种继承权是以男性为主体的,而如前所述,妻的财产权利是依附于夫之身份上的,她的财产权是夫之财产权的延续。按照贺滋秀三的说法,只要夫活着,妻就隐藏在夫之背后,其存在等于零。但是,一旦丈夫死亡,妻变成寡妇的时候,妻就取代夫的地位,继续保持着包括原来属于夫的东西,妻存在的极其重要的意义被表现出来。[3](P335)这就是此案中双方争执吴潘氏故夫淑贤是否出嗣的根源。

守志也是寡妇合承夫分的前提条件。大理院三年上字四四八号判例称,“既另行招夫,即不得谓为守志之妇,根本上已与夫家断绝关系,自无对于财产仍许其容喙之理。”[4](P318)因此,寡妇再醮往往成为他人与寡妇争产的一个借口。在寡妇与夫兄弟或妯娌之间争产的9个案例中,有6例涉及到寡妇的守志问题。

美国学者珍尼弗·豪姆格林(Jennifer Holmgren)曾指出,“守节和殉烈,不是理学价值的表现,而是继承习俗转变及经济发展的结果,帝国后期寡妇不能随便动用夫家的遗产,只可以为子孙监管财产;由于少了这份财富,寡妇回娘家不再受到欢迎,再婚的价值也打了折扣。另一方面,寡妇的公婆很可能因贪财逼迫寡妇再嫁,所以对抗逼婚的方式就是自杀,最符合经济的选择就是守节。”[8]在伦理与经济一体化的时候,寡妇守志不仅是一个伦理问题,也是一种经济理性选择的问题。对于寡妇而言,守节是一种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对于其他觊觎寡妇财产的人而言,再醮是夺产的一个绝好借口。

寡妇与儿子之间的财产纠纷共4个案例,主要包括寡妇的膳田问题、寡妇的财产管理权问题和寡妇的财产继承权问题。值得注意的是,在1931年民法继承编施行之前,相对儿子的继承权而言,寡妇只有对于膳田管理收益的权利和对于未成年儿子财产的管理权。民法继承编颁行之后,寡妇有了和儿子平分家产的权利。在母子的财产管理权问题上,尽管民法颁行以前,法律规定了成年儿子对于父亲遗产的全部管理权,但是,从当时案件的审理来看,法院并不完全强调成年儿子的管理权,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灵活的处理。

二、寡媳的财产权利和养膳问题

与寡妻财产权利不同的是,寡妻所面对的诉讼对手主要是夫兄、妯娌和儿子,而寡媳所面对的主要是翁姑。寡媳首先面对的是翁姑借口其不贞而加以驱逐。按照大理院八年上字第六四号判例规定,“现行律载,淫佚及不孝翁姑,虽在七出之列,惟出妻制度既系夫妻间之关系,则夫故之后,翁姑于媳,当然不能援用。惟子媳苟有淫乱行为,其翁姑为维持一家名誉,加以相当之劝诫或为家庭和平计,勒令其退回母家,脱离亲属关系,固不能谓为不当(现行律婚姻门出妻条例)。”[7](P236)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号判例亦称,“姑为家长,媳为家属,媳于夫故后,与人通奸时,姑令其媳由家分离,自难谓无正当理由。”[9](P115)但是,对于寡媳的通奸指控,往往涉及到财产的纠纷。

抚养费用也是寡媳经常面对的问题。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一八三七号判例规定,“子孙当祖父母父母在日,尚不许别籍异财,子孙之妻妾自不能处于此禁例之外”。[7](P208)这是一种同居共财的传统家庭逻辑。子媳被视为家庭成员之一,因此,翁姑对于寡媳的抚养是以寡媳并未脱离家属关系为限。②当然,如果翁姑对于寡媳有虐待等情事,则寡媳可以提出别居,由翁姑提供抚养。

1928年,江苏高等法院审理了屠毓恩诉请不给付屠周氏抚养费案。被上诉人屠周氏为屠毓恩之媳。在丈夫死后,屠周氏以翁姑虐待,迫令再醮为名,要求翁姑给予养膳费用,初审判决给予1200元。其翁屠毓恩不服,他认为,屠周氏一直居住母家,绝不可能有虐待和迫醮之事,因此,不能分居养膳。

双方的争执是屠毓恩有无对屠周氏虐待和迫醮的事,这也是法院审判的重点。法院废弃了武进县公署的判决,驳斥了屠周氏要求抚养费的诉求。法院认为,“本件被上诉人屠周氏嫁与上诉人为媳之后,仅于盘铭亡故回家成服。前后十年之久,常住母家,事实已属明了。兹被上诉人一旦对于翁姑请求抚养,自应视其别居之原因何在以及上诉人有无虐待迫醮情事为断。”根据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屠周氏一向住在母家,其翁本无从施以虐待。从翁媳关系来看,虽然屠周氏对其故夫盘铭向有恶感,但与其翁姑并无太多冲突,这一点,就是屠周氏胞兄周序初也承认。至于翁姑迫醮之事,据屠周氏自己供称,“回到夫家,领我脱孝,劝我再醮”。法院认为,“既谓之劝,即非迫醮。且诘以再醮何氏,被上诉人又供不知。其为信口捏诬,尤属显著。”因此,屠周氏并无与翁姑别居的正当理由,翁姑也没有给付其养膳费用。限于资料,我们无从得知屠毓恩劝儿媳再醮的动机何在,但是,从民国以前的社会习惯和法律规定来看,社会一面反对寡妇再嫁,一面积极奖励寡妇守节。而唐、宋、明、清的法律都禁止妇女居夫丧时改嫁,同时,严格禁止命妇再嫁,但是,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寡妇再嫁。[10](P105-126)民国以来,对于寡妇改嫁问题,法律强调了寡妇的自由权。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八六六号判例规定,“孀妇改嫁,必须出于自愿。”[4](P319)从相关研究来看,再醮不仅是一个道德问题和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经济问题。[11](P437-478)[12](P198)他人通过寡妇的是否再醮来获取自己的利益,同样,寡妇也可以通过指控别人迫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是,这两者的前提都是寡妇再醮在当时家庭关系中是一个重要问题,而支撑这一问题的基点是寡妇在家庭中的伦理地位与经济地位的一体性。

当然,如果寡媳有充足理由与翁姑别居并且陷于生活困难时,翁姑则应该给予寡媳财产以资养膳。可以说,南京政府初期,在寡媳要求其翁姑抚养问题上,法律和法院的要求并不十分苛刻,但是,寡媳的这种权利在1931年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则受到了极大的约束。民法第一一一四条规定,“左列亲属互负抚养之义务:一、直系血亲相互间;二、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间,其相互间;三、兄弟姊妹间;四、家长家属相互间。”第一一一五条规定,“负抚养义务者有数人时,应依左列顺序定其履行义务之人。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直系血亲尊亲属;三、家长;四、兄弟姊妹;五、家属;六、子妇女婿;七、夫妻之父母。”

从法律上看,民法虽然规定了翁姑有抚养寡媳的义务,但是,这种抚养之顺序排在最后列。如儿媳无财产不能生活时,第一先向其子女,其次向其本生父母,再次向同居之家长,最后方可向舅姑请求抚养。并且,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判例中还多次强调了同居一家是寡媳获得翁姑养膳的前提条件。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一七号判例规定,“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始互负扶养义务,又受扶养权利人以不能维持生活而无谋生能力者为限,始得请求扶养。”[13](P166)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五号判例称,“夫妻之一方以与他方父母同居者为限,始得请求他方之父母扶养。”[14](P87)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五一号判例称,“夫妻之一方与他方父母相互间扶养之义务,以同居为要件,若不同居,即无论其原因如何,皆不得有请求扶养之权利。”③

在寡妇与翁姑之间的财产纠纷上,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家庭经济关系的基本模式是同居共财。所谓同居共财,指的是家产在经济的功能上为共有,而非直接意味着家产的共同所有。[3](P149)因此,在这种模式下,家产的所有权在家长手中,如何处分家产即是家长的自由,自己的儿子尚不能干涉,儿媳就更无过问的余地。

三、寡妇与立嗣问题

中国传统社会素注重家族的绵延不绝,“无后”是最大的恐惧。孟子云,“不孝有三,无后为大。”但是,不幸无子或者有子夭折的情况时有发生,立嗣、招婿和收养就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手段。立嗣就是在无子的时候,以人为的方式弥补自然血缘的缺憾,从而获得宗祧继承人的方式。嗣子是为承继宗祧而立,负有养老送终、继立门户的义务,并享有继承家产的权利。立嗣通常会出立继嗣文书,名为“继单”、“嗣单”等,书立择立之原委,嗣子的权利及义务,并由族亲等以见证人的身份,在继书上签名画押,再交由立继人和承继人(或其本生父母)双方各执一纸,作为承继关系成立的证明,以免日后翻悔、捏造。[15](P19)从维护家族血统的角度出发,历来法律对于招婿和收养一般加以禁止。即使是招婿养老,也应立嗣。④

对于寡妇立嗣问题,民国以来的法律首先强调的是守志。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六四八号判例就称,“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之法例,守志之妇始有为夫择嗣之权,若夫死改嫁或招夫入赘,既非守志之妇,对于其夫之立嗣,即无权过问。”[13](P215)

立继有应继和爱继两种。应继是指按照当时的继承程序来选择继子。其程序为由亲及疏,即首先应选择亲兄弟之子。要是没有亲侄儿,再从同一祖父或曾、高祖父的堂兄弟的儿子中去选择。爱继是指立继者撇开应继程序,来挑选特别钟爱的子侄为继子。在应继与爱继之间,法律一般坚持寡妇的自由选择权。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二四二三号判例称,“现行律载,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又载无子立嗣,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族内择贤立爱之人,断令立继等语。是无子立继,其应继之人虽有法定次序,但其所应继者,若果子日现有嫌隙,则无论择贤择爱,诚使昭穆相当,均属择继人之自由,既无族中置喙之余地。”[7](P268)同年上字第二四三三号判例称,“合法立定后,亲等较近之房不得告争。”[7](P269)最高法院也持同样态度。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七号判例称,“无子立嗣,原则上虽应先尽同父周亲,但如应继之人平日现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族内择贤择爱,乃听立继人之自便,不许亲族指以次序告争。”[13](P163)

立嗣行为成立必须要双方同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二七号判例规定,“无子立嗣,须由承继人与被承继人双方表示同意,方能发生效力。若被承继人并无择立之意思,即难仅凭承继人一方之行为强认继嗣关系之成立。”[13](P188)二十年上字第六一二号判例称,“择立继子为私法上之契约行为,除受现行法令之限制外,当然须经双方之合意,始得成立,断无任由一方以单独的意思强行令他方为其继子之理。”[13](P187-188)

1931年施行的民法继承编废除了宗祧继承。司法院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六八号解释例称,“民法既不采宗祧继承,凡继承开始在继承编施行后者,即不生立嗣问题。”[16](P23)即使民间仍然存在立嗣行为,在法律上只能视为养子女关系,并且,以前因继承而发生的财产继承权利也随之消失。二十一年院字第七八○号解释例称,“民法继承编施行后,如以立嗣告争,除继承开始在前者外,不得主张,只能就其遗产继承部分予以审判。”[16](P23)但是,“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依民法继承编施行法规定,除施行法由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自应仍适用其当时之法规。”⑤

由于立嗣是与财产继承联系在一起的,因此,被立为富裕家庭的继子在旁人看来不啻是天上掉下了馅饼。一些宗族便规定,富有的家庭立继,需拿出部分家产,诸如家产的1/10,来作为宗族的公产。有些宗族还根据继子与其继父在血缘方面的亲疏,来决定宗族分成的比例。至于在实行爱继时,不少宗族都认为对应继者的利益也应有所照顾,让他们多少分得一点家产,以免他们愤愤不平,滋生各种争端。在有些宗族中,立继者可以自主地决定实行应继还是爱继。相当一部分宗族则不许爱继,或对爱继作出了一定的限制。[17]

有关寡妇立嗣问题的52个案例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寡妇之夫死后无子,按照新民法之前的相关规定及传统习惯,寡妇应择立嗣子,而在择立嗣子过程中引发的种种纠纷,此类案例共23个;二是寡妇之夫死后,因其夫的嗣子身份而发生的纠纷,此类案例共10个;三是寡妇废继,此类案例共4个;四是立嗣成立后,寡妇与其嗣子或者嗣孙(包括嗣子媳或嗣孙媳)之间的财产管理权或养膳问题之间的纠纷,此类案例共9个。另有其他类型的案例共6个。

从涉及爱继与应继纠纷的所有案件来看,案情呈现复杂的情况,但是,族人在要求入继时,一般称自己或其子孙为昭穆相当之应继者,而寡妇则均表示不愿立其为嗣的态度。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一般都支持了寡妇的择立权。如前所分析,立嗣争执的背后是对财产的争执。正是在利益的驱动下,这种争执在当时社会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无子的寡妇更容易处于这种纷争的中心。在当时的家庭经济逻辑下,寡妇在夫家财产继承中只起到一种中继的作用,并且,这种权利还必须以守志为条件,从而导致了他人或者强迫或者诬陷寡妇改嫁,或者伪造遗嘱图谋入继。尽管法律和法院审判一再强调了寡妇的立嗣权利,但是,只要寡妇在家庭经济中的中继地位没有改变,这种纠纷发生的土壤就不会被铲除。

法律虽然赋予了守志寡妇择立嗣子的极大权利,但是,这种权利总是受到各种障碍,首先是守志妇与尊亲属之间的冲突。法律强调了“守志妇立继须得尊亲属同意,”⑥只是尊亲属不能代替寡妇立嗣,即使代替立嗣,也应该得到寡妇的同意或追认。⑦其次,寡妇的立嗣权不能对抗其夫生前的意思。四年上字第二三二一号判例称,“被承继人生存中,自有立继专权,若已亡故,应由守志之妇立嗣……”[7](P268)当然,如果“承继事实,既经证明,不问有无继书或遗嘱字据及曾否即时过房,要属当然有效。”⑧如果立嗣已经成立,在没有废继原因的情况下,法律也不许寡妇任意更改。

寡妇立嗣,一为续继夫家香火,一为养老送终,因此,寡妇与嗣子之间如果不能和睦相处,则寡妇可以废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七号判例称,“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所谓所后之亲者,自包括继母而言。故父所立之子,于父故后,若与继母积不相能,其继母当然有废继别立之权。”[13](P164)国民党民法废除了立嗣继承,但是,依亲属编施行法第一条及司法院五八六号解释,废继判例于废继事件发生在民法亲属编施行前者仍应适用。[13](P163)继子之身份与所继之财产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继子一经废继,则其所继之财产权,当然随之丧失,而移于此后应继之人。”⑨

嗣子与嗣母之间并非一种血缘关系,更多的是一种经济交换关系,即嗣母用嗣产来换取嗣子的养赡,这种关系从一开始就注定有一种缺陷。由此看来,黄宗智的说法不虚,他认为,“按照清代立法者的观点,规定无嗣夫妇从其直系侄子中选择嗣子乃是他们父系意识形态的自然延伸。问题是,法律考虑的是遵循儒家理想保持父系世系,它假定继嗣的侄子会负赡养父母之责,但实际生活的经验却是继子常常对养父母并没有真的感情,而主要只关注他们的土地。结果是繁多的纠纷。”[18](P141-142)

嗣产的管理权和所有权在于嗣子而不在于嗣母,嗣母只有在嗣子未成年时可以代管嗣产。大理院三年上字第六五五号判例规定,“凡身故无子未经立有继嗣者,其所有遗产,应由守志之妇管理,在必要生活分为以内,并得随时处分。若已经有继嗣者,其所有遗产,有继子承受,继母不得有自由处分之权。”⑩五年上字第一三七四号判例更是明确规定,“遗产之管理权原则在嗣子。”[7](P242)但是,如果双方有约定者,则嗣母可以处理嗣产。五年上字第八零一号判例就称,“子已成年,虽应由子得母之同意处分家产,仅母自己独断之处分,原不能有效。惟入继之子,若于继约议定得由所后之母处分者,则所后母仍有独立处分之权。”[7](P290)

最高法院与大理院态度一致。十八年上字第六五七号判例规定,“守志之妇,惟于其子成年以前有代子管理家政之权,子既成年,除有其他法律上之理由外,即应由子自行管理,其母无复主张代为管理之余地。”[13](P162)二十三年上字的二四○五号判例称,“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继承之财产,依当时法例,应归嗣子承受,嗣子未成年,嗣母尚得代为管理处分,嗣子已成年,则嗣母及其本生父均无处分之权。若有特别情形,须由嗣母代为处分,亦必须于处分时得嗣子之同意或于处分后得嗣子之追认,始为有效。”[13](P214)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翁姑、寡媳、儿女的纵向结构中,寡媳拥有的是对于儿女财产的监管权,但是,这是一种对下不对上的权利。也就是说,寡媳不能干涉翁姑的财产权。而在寡妇、妯娌、夫兄弟的横向结构中,寡妇拥有的是合承夫分的财产权利。新民法颁行后,寡妇获得了与儿女、夫兄弟同等的财产继承权。白凯认为,“以西方逻辑为基础的民法没有给寡媳留下任何财产权利。以前她可以继承她丈夫在家产中的份额,即便她丈夫死于其父亲之前。而将家产重新定义为她公公的个人财产意味着现在她对这财产没有任何法定的继承权利。由此她完全丧失了在旧的法律制度下所享有的监护权,但却没有得到寡妻从新民法中所得到的继承权。同样地,根据重新定义的抚养权,她从夫家得到抚养的权利被严格限定在同居的范围内。因此寡媳在民国的民法中遭受到双重的损失。”[1](P121)这种看法是颇有见地的,她指出了寡妇在新民法中的尴尬地位。但是,如果考虑到寡妇在整个家庭经济结构中的不同地位,也应该同样为寡妇值得庆幸,毕竟,翁姑的财产一旦分析,则寡妇获得了与夫兄弟同等的权利,同时,在故夫的遗产继承问题上,寡妇一直以来的中继地位得到了改变,从儿子财产的代位管理人到与儿女有同等权利的遗产继承人。

立嗣问题既是一个宗祧继承问题,更是一个财产继承问题。正因为如此,寡妇就更容易卷入纠纷之中,而从案例来看,在择立嗣子问题上,为了获得寡妇故夫的家产,族人往往通过种种借口,达到立嗣继产的目的,甚至强行霸继。即使择立嗣子之后,在财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问题上,嗣母与嗣子之间也纠纷不断。由于寡妇没有法定的继承权,只能为嗣子代管财产,因此,除非寡妇有充足的理由废继,否则,其故夫所有财产均应交给嗣子管理。而民国南京政府新民法的颁布从制度建设的层面解决了这一问题,也许,由于民俗等原因的影响,此类纠纷还在民间以各种方式存在,但是,从笔者收集的案例来看,1937年以后,此类案例在江苏高等法院不再出现。这正说明,制度建设才是公民权利的最终保障。

注释:

①《吴潘氏与吴丁氏争产案》,江苏省档案馆藏,全宗号:1042-2,保存期限:永久,案卷号:2323。由于本文所使用案例均为江苏省档案馆藏,全宗号均为1042-2,保存期限均为永久,因此,后面出现的案例中,只注明该案例的案件号。

②大理院十年上字六七六号判例规定,“孀妇退居母家,如非已脱离亲属关系,则扶养义务,自应仍由夫家负之”。参见郑爰诹编:《大理院判决例全集(民法)》,上海:世界书局,1933年,第355页。

③薄铸、吴学鹏编:《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汇编》,上海律师公会印行,1940年,第166页。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四一号判例称,“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依法应互负扶养之义务,是夫之父母对于同居之子媳,自应负扶养之义务。”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五号判例称,“他方之父母对于夫妻之一方负扶养之义务者,以同居为限。”参见同书,第167-168页。

④大理院四年上字第一六八号判例规定,“现行律载,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者一人承奉继嗣,家产均分。”参见郭卫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第257页。

⑤二十三年上字第四六四八号判例。参见薄铸、吴学鹏编:《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汇编》,上海律师公会印行,1940年,第215页。

⑥四年上字第二四三三号判例。参见郭卫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第269页。

⑦大理院三年上字第二二六号判例规定,“现行律载,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立昭穆相当之人为嗣等语,就此条文义解释,则择嗣之权,专在守志之妇,如有尊长在,则事实上卑幼择嗣,自应得尊长之同意始可。然法律上尊长决不能有代守志之妇择嗣之权。”五年上字第八五○号判例称,“由翁做主立嗣,未经守志妇表示情愿者,不生效力。”参见郭卫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第261-271页。

⑧五年上字第九九○号判例。参见郭卫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第254页。

⑨四年上字第五八五号判例。参见郭卫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第286页。

⑩三年上字第七六一号判例称,“承继财产,应归继子承受,继子未成年,继母尚得代为管理处分,继子已成年,则继母自无处分之权,若有特别情形,须由继母代为处分,亦必于处分时得继子之同意或于处分后得继子之追认始为有效。”六年上字第二六六号判例称,“依现行律之解释,妇人承受夫分,须择人继嗣继受财产,苟非由于生活上之必要(即嫁女妆奁、清理遗产之费亦在内),自不容擅行处分。”参见郭卫主编:《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上海:会文堂新记书局,1931年,第286-2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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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南京政府时期的寡妇权利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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