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二十年来,随着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新兴科技的发展在信息化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智能化方兴未艾。去年,在沙特阿拉伯举行的一场主题为“创新”的专业会议上,沙特阿拉伯方宣称本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赋予机器人以公民身份的国家,此举在全世界引发了热议。
关键词: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著作权;作品
前言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义
人工智能“创作物”指的是利用现代人工智能技术,制作完成的创造物。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区别的另一个名称是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指的是运用现代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音乐、文学等内容,因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利用固定模板、算法等方式制作而成。〔1〕不具备作品应该具备的思想感情,没有彰显出作品的独创性。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是作品。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键是要认定创作物在作品的表现形式上是否具备独创性。〔2〕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是否认定为作品不同。人工智能“创作物”被认为是作品,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则不是作品。〔3〕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物”和人工智能“生成物”所针对的对象是同样的,但是两者在著作权法上的认定则不同。第二,两者的产生过程不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中会进行内容方面的创作,这会影响成创作物的定性,人工智能“创作物”是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经过一系列创作得出的结果,该成果与人类创作具有相似性,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人工智能“生成物”认为人工智能的生成物,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具有相似性,但是“生成物”只是人工智能技术下产生的结果,并非创作而成,所以,“生成物”不能成为作品。
二、人工智能无法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人之所以区别于动物、机器人,就是因为人类自身有着独立的人格特征和透露着自身意志的表达。作品是由作者创造,本身就体现着作者自身的人格表达,而作品凝结着作者的意志和思想,意志和思想作为人的产物,需要经过社会实践生活的历练,而人工智能现有技术达不到人类思维的精细化和灵活性。即使是像微软小冰这样能够创造出具备思想情感的作品,微软小冰本身也是在人类的制作和操控下完成的。类似于法人作品,也是在人的智慧的表达。因此,不能将人工智能视为著作权法上的人格。贾斯丁·休斯曾在其专著《知识产权哲学》中指出,“作品作为作者的创造物,最能体现作者的人格;作者因创造了体现其人格的作品,就应该对该作品拥有不可剥夺的财产权。由此,版权被认为是作者人格的具体化。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4〕国家之所以赋予作者著作权,是通过赋予作者权利来激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创作中来,创作出更有价值的文化作品,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目前即使赋予人工智能作为著作权主体,也不能达到激发创作活力的目的,反而容易引发著作权主体的混乱。赋予作者著作权还在于在权利受损时给予其权利救济的途径,但是人工智能是在人类操控下完成的产物,在权利遭受到侵害时,它不是一个诉讼上的适格主体,它不能完成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无法向法庭表达自己的真实主张。因此,当下无法给予人工智能创造物以著作权,它无法享受著作权带来的价值,同时也不能在权利受损时及时救济自己的权利。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
人工智能创造物背后的主体分为人工智能程序的使用者、设计师和开发投资者。如果要赋予其著作权,可以将著作权给予给这三类主体。〔5〕类似于之前的机器人主持人、记者都是在人为为其输入和职业相关的写作或表达模板,然后机器人根据设定好的程序进行下一步的工作,这一类的人工智能创造物难以具备创新性,但是在不同程序下创造的作品还是具备一定的差异性。现实生活中在快递分拣上大幅度减轻人力消耗的智能机器人,它的运行程序就和机器人主持人、记者不同,背后体现着人工智能设计师的心血和独创性,符合著作权保护的要求,程序的设计师们可以享有程序上的著作权。还有一种模式主张运用人工智能技术创作的作品没有作者,类似无主物,直接可以进入到公有领域范围内,不为任何单位或自然人所拥有。尽管人工智能创作物被归入到公有的范围内,与鼓励创作的理念背向而行,但是人工智能创作物不能无条件地为某个主体所控制,否则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将会给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带来极大的风险。因此,当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主体不能充足于相应的条件,遵守相应的程序,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拥有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人工智能创作物将进入公有的领域内。
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物,从表现方式以及产生的过程中看均具有可版权性,基于可版权性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作出有效合理的制度设计。人工智能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在为人类带来巨大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全新的挑战。我们依旧需要仔细地思考人工智能创作物对现有制度的挑战,以及如何完善配套制度,包括在著作权归属上进行设计。当今时代,只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设计师和开发投资者并不足以应对风险,完善相应的注册保护程序来对人工智能作品权利人加以限制也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1]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2017,(5);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6,(9).
[2]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17,(5).
[3]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5):138.
[4][美]贾斯丁·休斯.知识产权哲学[A].杨才然,张萍译.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二卷)[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61.
[5]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J].知识产权,2017,(3):6.
作者简介:盛玥(1994.07-),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
论文作者:盛玥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9
标签:人工智能论文; 生成物论文; 作品论文; 著作权论文; 创造物论文; 权利论文; 著作权法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