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诉讼模式转换中的民主化性格透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刑事诉讼论文,中国论文,透视论文,性格论文,模式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摘要】 正式施行长达十六年之久的《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订,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转换的契机,也是诉讼民主得以发展的关键步骤。文章从诉讼构造的变革、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强制措施的监督、检察权的法律控制以及审判程序的完善等方面,对我国新刑事诉讼立法中的民主内涵作了剖析,为突破传统司法观念、正确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提供了理论先导。
【关键词】 刑事诉讼 诉讼民主 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如何更能有利地揭露、惩罚犯罪,保障无辜,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所在。随着社会的进步,诉讼民主已成为现代国家迈向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进程,除遵循诉讼的自身发展规律外,总是与国家法制环境的总体改善相适宜。1996年3月17日,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作了重大改革。《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通过,既是为了适应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所带来的社会形势之巨大变革,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转换的起始,更是诉讼民主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吸收了人类诉讼文明成果,顺应了世界民主潮流,使得我国今后的刑事司法制度愈加科学、公正和完善。“徒法不足以自行”,只有让人们领会程序制度中蕴含的民主构成并在诉讼实践中得以贯彻,才具有现实意义。因此,本文拟就刑事诉讼模式转换中的民主化性格进行初步透视,以展示我国司法改革的丰硕成果。
一、审问式构造让位于辩论式构造
新中国成立后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在继承革命根据地时期的司法经验、彻底摧毁旧的司法制度后而创立的。由于世界法律文化的继承性特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形式上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的合理因素,并且受到前苏联刑事诉讼构造设置的深刻影响。从诉讼构造角度分析,偏重实体真实的倾向,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构造一直带有浓厚的审问色彩。在审判过程中,由于审判人员对程序控制起“决定性”作用,导致庭审多半在审判人员与被告人之间进行。尽管以审判人员审问为主的职权探知主义并不见得有碍于发现真实,但如此诉讼构造则很大程度上削弱了起诉方的控诉职能,受控方的辩护也往往收效甚微,甚至流于形式。因为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等则应在审判人员审问后,经审判长许可,才可以向被告人发问。证人作证也是围绕着审判人员的询问而展开。出示书证、物证等证据同样以审判人员为主动。由于审判人员一直在“唱主角”,法庭调查后的法庭辩论质量经常大打折扣,毕竟审判人员在审问过程中就基本形成“深刻印象”。为使控、辩、审在诉讼构造中正确定位,真正发挥审判者的中立裁判职能,让控辩双方各自充分发表意见,保证裁判的客观公正,《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改革,即采用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诉讼形式——辩论式构造。在辩论式构造中,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对峙,形成控、辩、审三方诉讼地位相互独立的合理格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70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不再是法庭调查的中心。证人作证后,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人发问。审判人员对证人的询问可以在必要时进行。这样,在庭审法官主持下,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则可以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无罪推定原则首次被引入诉讼过程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我国刑事立法首次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所谓无罪推定,是指被告人在未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确定以前,应当假定或者认为他是无罪的人〔1〕。 最早从理论上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意大利的著名启蒙思想家贝卡利亚,初次从法律上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则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其中第9 条规定:“任何人在其被宣告为犯罪人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还推导出以下规则:其一,当侦查、审判机关对被告人的认定罪行轻重疑惑不决时,应从有利于被告方面作结论;其二,证明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担负,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其三,被告人有权沉默、拒绝陈述和虚伪陈述、歪曲事实,并不因此而负刑事责任。〔2 〕无罪推定的核心是:承认被告人诉讼的主体,赋予被告人享有以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允许其证明自己无罪,而证明其有罪的责任则由控诉方承担。这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公正。
在我国,由于种种因素,无罪推定长期以来被视为“反动观点”或“谬论”,理论界不敢涉足,立法、司法者则更视其为禁区。批判者认为:无罪推定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相违背;无罪推定与对嫌疑人进行侦查、逮捕、起诉、交付审判等诉讼行为相矛盾,不符合实际;司法实践证明,被侦查、逮捕、起诉的人经审判后,绝大多数都被宣判有罪。如果对那些当场被抓获的现行犯,在犯罪证据确凿情况下假定为无罪,没有道理;允许被告人拒绝陈述、虚伪陈述,并不负证明责任,不利于查清案情,可能放纵犯罪,不利于打击犯罪。〔3〕因而在一段时间内, 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既不采用无罪推定,也不承认有罪推定,而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4〕但实践证明, 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且出现诸多司法违法现象。
其实,无罪推定早已成为许多现代法制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1948年12月10 日,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另外,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第2 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无罪。”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我国不断走向文明、法制化,实行无罪推定、扩大诉讼民主是时代的呼唤,因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实行无罪推定,可以促使司法人员深入调查研究,全面、依法收集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刑讯逼供,有助于保障无辜,准确打击犯罪。无罪推定导致被告人处于与控诉方对等的诉讼地位,故其本身就是一种民主,其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更具保障。同时,无罪推定还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诉讼程序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进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客观需要,也是诉讼民主的重要参数。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实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范围较以前更为宽泛:
其一,在称谓上,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再一律是“被告人”,而是在提起诉讼前称“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则称“被告人”,以避免在侦查阶段对被疑人的歧视。
其二,犯罪嫌疑人接受法律帮助提前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侯审。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据此,可以有效地防止和及时发现且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境遇大为改善。
其三,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对没有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并且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其四,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要求,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结论。由检察院定罪免刑的“免予起诉”将被“不起诉”取代,因为免予起诉使犯罪嫌疑人在未能行使辩护、上诉等诉讼权利情况下就背上罪名。此外,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结。
其五,为确保辩护人有足够的时间了解案情,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有效地实施辩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则“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四、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大幅度增加
刑事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除被告人外最了解案件情况并同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刑事诉讼主体。在实行公诉、私诉并存的国家里,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多数是由检察院以公诉方式进行,因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可能如同自诉案件自诉人(也属被害人)那样全面地行使控诉职能。法制和民主要求,实现公诉的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应兼顾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所以,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同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同等重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前,我国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当事人也不是证人,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5〕,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十分有限, 与重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不相适应。因此,在刑事诉讼模式转换中增加被害人诉讼权利,也是发展诉讼民主的标志之一。增加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有:
表现一,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取得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可以依法对有关办案人员行使回避申请权。
表现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表现三,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被害人对司法机关不立案的通知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如果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表现四,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表现五,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
表现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充分发表意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给予答复。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申诉,要求再审。
五、强化对强制措施的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不时会适用各种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加以不同程度的限制。正确适用具有强制性质的强制措施,可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时有力打击犯罪,保证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反之,则会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因而对强制措施的有效监督是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毕竟,权力失去了监督就会有被滥用的可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强化对强制措施监督的机制如下:
首先,自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以监督强制措施的依法进行。
其次,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本人和有关单位。
再次,加强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有关强制措施的监督。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最后,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释放、解除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以促使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免受不必要的羁押、违法羁押或者限制人身自由。
六、对检察权实行法律控制
检察权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依法独立享有的一项国家权力。就国家而言,检察权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针对具体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来说,则涉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但其本身享有的检察权也应接受来自自身以外的监督,这才符合司法制衡的内在要求。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分析,我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对此作了法律控制,使得检察权的运行更具民主色彩。
第一,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不应独裁专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以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实现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监督。
第三,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理。
第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请求后的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七、审判公正的程序保障进一步加强
科学的诉讼程序是实体裁判公正的前提和保障,也是规范刑事审判权有效运作的基本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自然导致程序设置的相应变化,但它必须服务于公正这一诉讼基本价值目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审判程序的立法部分作了重大改革,它不仅使得诉讼主体在审判过程中的积极性能够充分发挥,并且大大增强了审判监督的效力,为公平审判奠定了基础。
在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方面,原来的实体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且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开庭审判。至于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和定性是否准确等实体问题,应当通过开庭审理来解决。如此一来,可以切断侦查与审判之间的联系,将控诉方的主张与举证截然分为两个步骤,使控辩双方影响审判人员形成心证的举证活动同步或依次进行,防止审判人员仅仅根据控诉方的抢先举证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或者使审判人员尽可能避开法律上不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以免受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的影响而作出违法的或错误的判断。强调庭审的中心地位,必然扭转先定后审、先判后审的不良局面。
开庭审理时,审判人员不再是积极活动者角色,而是庭审过程的主持者、指挥者,向法庭出示证据、证人作证后的询问主要由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进行,书面证词、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后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举证责任,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实行控辩平等,双方各自发挥职能,审判人员居中裁判。因此,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同时,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而减少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
为保证控辩双方在二审期间享有进一步表述意见的机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二审以合议庭开庭审理为基本原则。对少数上诉案件的书面审理应受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且事实清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一律开庭审理。经审理,一审判决的实体错误不再是发回重审的唯一理由,只要发现一审审理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发回重审也成为当然。具体情形包括:(1 )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2)违反回避制度;(3)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4)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关于生效错误裁判的法律救济,人民法院接受和审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之标准由概括而变得具体。只要申诉符合下列理由之一,人民法院就应当对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审理: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样,当事人等的申诉权和法院裁判的客观公正性更具有效保障。另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还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期限为3个月,需要延长的,不得超过6个月。
八、结语
我国新刑事诉讼模式中的民主化性格,重在加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护,促进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严格执法,维护司法活动的客观公正,形成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良好国际形象。但是,诉讼的民主化进程不可一蹴而就,诉讼传统与外来法文化的相溶也需要一个过程,这就决定了我国的诉讼民主远未画上满意的句号。与此同时,只有司法观念上有所改变,摒弃陈旧的司法意识,提高大众法律水平,立法上的行为规范才有可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民主才会落到实处。
* 本文于1996年10月18日收到。
注释:
〔1〕〔2〕崔敏主编《刑事证据理论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1月第1版,第271页、272页。
〔3 〕黄太云:《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几个重大问题述要》,《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第31页。
〔4〕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 5月第1版,第173页。
〔5〕巫宇甦主编《证据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5月第1版,第202页。
标签:法律论文; 不起诉论文;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论文; 刑事诉讼论文; 诉讼参与人论文; 中国模式论文; 法制论文; 人民检察院论文; 辩护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