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企业保险合同法律风险问题研究论文_付子晴

军工企业保险合同法律风险问题研究论文_付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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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军工企业保险合同概述

军工企业随着市场经济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进行,在迎接开放的市场带来的发展机遇的同时,面对的国内国际市场环境的冲击越来越严峻。转型后如何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对于作为央企的军工企业的经营而言,无疑是一个难题。保险,作为现代企业抵御和转移经营过程中的风险的重要方式,对于军工企业而言,其重要性亦越来越突出。 在经营过程中签订保险合同,对于以研发“高、精、尖”产品为核心竞争力的军工企业而言,无疑是其转移经营过程中风险的重要方式。军工企业的生产经营之成败,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的存亡,还与国家安全息息相关,其战略意义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军工企业以保险的方式将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转移出去,对于实现其发生事故时的损失的弥补和财产的保值增值,进而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防利益、人民利益的损失,意义重大。

然而,军工企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在经营过程中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亦与一般的企业订立的财产保险和合同保险有较大的差异。首先,就其经营所面临的风险而言,军工企业比一般的企业承担更多的经营风险,且其面临的风险也比一般的企业更为特殊。以军工产品的生产制造为例,我国的军工产品面对的是一个特殊的“政府加市场”的环境,和平时期和战争年代相比,国家对于一般的武器的需求量有着天壤之别。同时,随着国家裁军政策的施行,常规武器的需求也必然会随之减少。因此,极其有限的“市场”决定了我国的军工产品极易受到国家政策、国际局势等因素的影响。其次,军工企业涉及国家的安全秘密,军工行业具有普遍的保密性的特征。 而一般的企业所涉及的秘密主要为企业自身的商业秘密,与军工企业所涉及的事关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相比,其所面临的管控强度和泄密后的危险程度都不如后者。最后,军工企业对于所投保的财产的风险的知悉程度,尤其是对于军工类高科技财产,完全不同于一般企业投保的财产。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中,占优势地位的往往是保险公司。但是对于军工类产品,因其严格的保密性,市场上的相关数据极其有限,保险公司对于所承保的财产及其风险的知悉程度,完全不如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军工企业。由其是在风险发生并造成损害的时候,对于其致损原因的分析和判断的能力,几乎由军工企业所“垄断”,保险公司对此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而且军工产品的价值往往巨大,不同于一般企业的财产。以前述“鑫诺”2号为例,其造价估价即为20亿人民币。

二、军工企业订立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法律风险

军工企业因其自身性质及经营风险因素的特殊性,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和合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其面临的问题亦和一般企业有较大区别。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与军工企业自身的保密义务之间的冲突问题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陈述。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可能会面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甚至不退还保险费的风险。然而,如前所述,因为军工产品及其科研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事关国防军事安全,但在投保的过程中,对于科研的风险等事项,又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其保险费率的确定等有着重大的联系。军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如何寻找好履行保密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二者之间的平衡,订立有效的财产保险和合同保险合同,成功转移风险,实现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其难度要远远大于一般企业作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情形。

(二)保险费率的确定问题

军工企业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和合同保险合同,因其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的极易发生变化,如国际局势的变化,往往具有不可预计性。即使是军工企业经营过程中最常出现的科研失败的风险,也往往在其科研和经营过程中具有波动性。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当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有通知义务。而且,对于确定军工企业财产保险和合同保险的保险费率,因所涉及的行业的特殊性,对于所承保的标的物的价值和风险程度,保险人在市场上往往缺少可供参考的数据,导致军工企业与保险人相比,具有一定的信息上的优势。因此,军工企业在投保的时候如何与保险人商定保险费率,以及如何面对不可预计的风险变动和保险费率的变更问题,是军工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三)保险人的免责事项问题

保险责任分为基本责任、责任免除和特约责任。其中,一般来说,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核辐射污染、被保险的故意行为等,多列入责任免除条款。 然而,对于军工企业而言,一般的责任免除条款恰恰容易成为其遭受损失的风险,如战争,战争期间,军工企业的生产需求往往会扩大,同时其亦容易成为被敌方打击的目标。因此,针对军工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面对不同时期的不同的财产和合同所面临的特殊的风险,军工企业该如何通过保险合同来分散自身经营所面临的风险,是军工企业与一般企业相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需要更多加以考虑的。

(四)保险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军工企业所投保的标的的价值往往巨大。在“鑫诺2号”事件中,该卫星的造价估价即为20亿元人民币,而人保财险作为保险人,其当年半年的承保利润仅为5.35亿元人民币。 我国立法及政府当前并未对于航天保险等军工保险作出保险赔偿数额的上限的规定,其赔偿数额几乎完全由军工企业和保险公司进行商定。因此,在意思自治的情形下,军工企业面对可能会出现的巨额的损失,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数额的多寡,成为了事故发生后,军工企业能够挽回的损失的关键。

三、预防和解决措施

如前所述,军工企业在与保险人订立财产保险和合同保险的过程中,面临着许多与一般企业不同的问题。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针对前述问题,本文将结合现行民商法的规定,希望能有助于实现军工企业订立财产保险和合同保险合同的目的的最大化。

(一)关于军工企业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应当说,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如何寻找好军工企业自身的保密义务和作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二者之间的平衡问题,是军工企业最难把握的部分。一方面,从《保险法》的角度而言,若履行告知义务不当,则可能导致合同被解除甚至保险费也可能得不到返还。另一方面,双方订立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若泄漏了国家秘密,需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暂且不论,即使是民事责任方面,也很可能会导致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因《合同法》规定的“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对此,本文认为,军工企业必须在切实履行好自身的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履行其作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军工企业的保密义务事关国家安危,其所从事的一切法律行为,都不得与国家利益相抵触。因此,军工企业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必须是履行好保密义务。

其次才是如何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视角而言,军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其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而且,对于影响承保和保险费率的事项,如果因为涉及国家秘密而无法告知保险人的,军工企业在应当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告知保险人涉密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不得解除合同,且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军工企业自身而言,必须严格管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内和对外两方面的信息的沟通和处理问题,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记录工作,每一步都必须做到“有章可循,有迹可循”,当纠纷发生时,能够及时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告知义务。

(二)保险费率的确定方法

保险合同中,除了标的物自身的价值外,对于保险费和保险费率影响较大的,即为风险的变化。军工企业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因风险变化的不可预见性、波动性等问题,即便有着一定的信息优势,也往往难以对于风险作出准确的判断。因此,军工企业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及时将风险的变化告知保险人,以便双方对于保险合同作出必要的调整。而对于订立保险合同时的风险问题,军工企业可以尝试与科技保险中相类似的做法,即双方约定的保险费率并非固定的,而可以是浮动的。如在通讯卫星发射中,不同阶段,其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往往是不同的。对于不同阶段的风险,军工企业作为投保人应当与保险人进行必要的沟通,并针对风险的变化及时调整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三)保险人免责事项的特殊约定

保险人免责事项的特殊约定,是风险发生时,作为投保人的军工企业能否挽回损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问题的关键。军工企业针对不同的财产和合同所面临的风险的不同,如一般军工产品受国际环境和政策的影响较大,科研开发项目所面临的风险则与高科技企业所面临的风险在本质上无特殊的区别。因此,军工企业应当针对不同的项目,订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并有针对性地与保险人约定免责事项。对于一般的军工产品的生产,可以将政策、战争等约定为特殊的承保风险。而对于科研开发,则可以与保险公司订立当前新型的保险产品“科技保险”,实现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的最大化。

(四)保险赔偿数额

对于保险赔偿数额的问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军工企业首先应当做的是防止或者是减少损失,这是《保险法》规定的军工企业作为投保人的义务。因为容易涉及到国家军事秘密等情形,且保险公司往往对于“高、精、尖”的军工行业所具有的能力有限,对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的责任,往往由作为被保险人的军工企业承担。因此,军工企业应当在保险事故切实履行好自己的义务,尽量减少和弥补所遭受的损失。同时,对于因履行上述义务所支付的费用,虽然《保险法》规定由保险人承担,但在订立合同时,军工企业仍然有必要对于该类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保险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自身的法定义务。 同时,因保险标的的数额往往巨大,签订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一旦发生理赔,其赔偿数额往往有限。对此,军工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的需要,除签订一般的商业保险合同外,还可以与保险人订立政策性保险,寻求国家和政府的支持。

针对上述保险合同中的风险,军工企业最需要的是提高的是自身的证据风险的能力。证据风险是指合同文本或者与合同订立相关的能够证明合同订立行为或合同关系成立的所有支持性资料。 为了提升自身应对上述纠纷的证据风险能力,军工企业应当从内部控制的出发,加强合同管理和合同风险管控能力。同时,军工企业仍在从政府完全管控到市场化经营的过渡过程中,且其经营与国家安危密不可分,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对于涉密信息等内容,仍然需要与主管部门,如国资委进行必要充分的沟通。当前我国的军工企业的内部风险控制理论仍然不够完善,各企业也在逐步建立内部风险管理机制,在理论研究有限的情况下,希望军工企业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完善保险合同等民商事法律行为的风险的预防和解决。

参考文献

1.谢璐遥:“军工制造企业内部控制系统优化研究”[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13年。

2.杨小勇:“军工科研事业单位事业部财务管理初探”[J],载《财政监督》2009年第14期。

3.贾林青:《保险法学》第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4.陈恳:“人保国内独揽鑫诺2号保险‘在轨测试’成核赔关键”[N],21世纪经济报道,2006年12月1日,第16版。

5.林强:“我国航天保险制度的法律分析”[J],载《上海保险》2014年第6期。

6.王岗:“论企业合同风险防范的法律对策”[D],贵阳:贵州大学,2008年。

论文作者:付子晴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9年第23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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