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探究论文_安传甲

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范围探究论文_安传甲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

摘要:随着“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试点工作展开,实体操作过程中需要明确“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对于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学理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方认为认罪认罚宽制度的范围应包含所有的案件;另一方认为出于对司法公正公正的追求,范围应该有所区别限制。这个问题应该做到循序渐进,从范围有所限制到全面适用过渡。同时在参考英美抗辩交易制度时,还应结合我国司法现状加以选择性吸收。相比较于西方成熟的制度,我国“从宽”裁量范畴模糊,“从宽”范围的明确能有效规避裁量权的滥用。从“程序从简”和“实体从宽”角度分析,以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日臻完善。

关键字:认罪认罚 控辩交易 实体从宽 程序从简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

(一)司法现状的冲突性

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上升期,社会处在转型阶段,案件数量相应的会提升,维持司法公正与提高案件效率的冲突凸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但是“案件多人员少”的司法现状使得对两者兼顾的压力不断加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有利于解决司法现状的窘境。在这之前出现的刑事和解和简易程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压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其具有所涉及的案件争议不大,而且有条件进行更简单程序的特点,此项制度的确立完善更具有可操作性,制度的施行势必会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1]

(二)控辩交易的可借鉴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西方国家“控辩交易”制度的可取之处,并且从我国国情出发使其具有中国特色。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英美法国家存在着的“控辩交易”,当控方手中所掌握的证据无法支撑提出的控告时,采取的一种通过和辩方律师沟通,主动把己方的控告罪刑降格,而辩方需要认罪认罚以此来取得减轻刑罚的方式。简而言之,抗辩交易就是一种双方买卖的过程,这种情形适用案件范围没有严格限制。“在刑事案件繁多的美国,其应用率极高,绝大部分案件最终都通过辩诉交易得以快速解决。”[2]

留学生章莹颖美国失踪一案,控方或就与犯罪嫌疑人律师进行“控辩交易”,一经提出便引发社会争论。通过协商、“讨价还价”来处理刑事案件的“控辩交易”制度,在大陆法国家是一直不被采纳的,因为普遍认为金钱和罪刑无法用来交易,而且其对司法正义也会带来严重冲击。

在以追求案件客观真实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对抗诉交易制度持谨慎态度。[3]现实情况是犯罪数量的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冲突,使得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研究并引进控辩交易制度,我国在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程中,可以将英美法中的控辩交易优点,结合我国司法现状有选择的吸收借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施行到全面开展,不能让司法制度改革成为有权势的人借以逃避刑罚的方法。适用范围的模糊性以及“从宽”幅度的模糊性,势必会导致权钱交易问题的出现。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存在着争议,“从宽”的幅度上的模糊性使得“权钱交易”的问题滋生。针对这一问题,将会从认罪认罚的范围和“从宽”的裁量幅度加以阐述。

二、“认罪、认罚”范围之争鸣

认罪的界定体现在对于认罪内容的要求。有些学者认为认罪的内容应该参照美国的“无限制模式”,允许只对罪名进行认可。

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因素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不同的影响。美国的“无限制模式”允许控辩双方在指控、量刑、事实和罪数交易方面自由达成交易,这种模式建立在该国盛行的抗辩交易制度与对抗制度实践基础上的,而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环境不符,我国并不能适用。

笔者认为,在我国,认罪的内容是指被追诉人承认自己的罪行,应该达到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构成的实施的详细细节,并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能是简单的罪名承认。认罪认罚从宽原则的基本立场是保证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减少甚至杜绝犯罪行为的再发生,强调的是被追诉人内心的认可,而承认罪名的简单化要求,不可避免的是被追诉人的认罪沦为形式化的认罪宣告。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对认罪内容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也要实施救济措施,实行正当化机制,对认罪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认罪认罚案件范围的确定

对于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学理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方观点提出认罪认罚宽制度的范围应包含所有的案件,当然地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重罪在内。这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

第一、在《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对此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体现出法律在适用范围上持一种宽松的态度。当然也不可否定的情况是,此项制度的首次推出存在着不完善之处。

第二、从维护司法公正性目的出发,不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何种罪刑,只要有认罪认罚的行为都应该获得从宽的处置,不应该区别对待。

这一观点得到一些学者的反对,在现阶段还不能在任何案件中全面铺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主要是考虑到“同罪不同罚”的问题发生,所以不适宜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全部案件都适用此项制度。他们更多的认同“依照刑法规定,不是无限放宽”的观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和现有法条相吻合,例如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自首从宽,这里的从宽是一种可选择的,而不可理解为只要有自首行为就能够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轻制度同样如此,不能突破现有法条的规定。对于涉及重大案件且其认罪认罚行为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制度。这是于罪刑相当原则保持一致的体现。

本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提出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现实,同时不可忽视的是通过此制度的确立来促使“宽严相济”政策的落实。基于此种目的,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后都应该获得从宽处置的处理,而其犯罪行为的程度严重与否不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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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处在试点阶段,其中的不确定性因素存在,现阶段不适宜对所有案件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随着制度构建的不断完善成熟,适用到所有类型的案件是改革的趋势,这也顺应了追求司法公正的潮流。

(二)诉讼程序范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应该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因为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的管辖权在于中级人民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的范围是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适用在基层人民法院阶段,是基于制度目的的考虑。当现实情况下,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冲突是制度提出的前提。而基层法院案件数量繁多。这项制度的提出可以减轻司法压力,让司法资源更多的集中到疑难复杂案件中,从而保证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兼顾。中级法院以及之上的法院如果盲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会对罪刑相当原则带来冲击。

三、“从宽”幅度之确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之处是“从宽”,但是现实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从而引发争议。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从宽范围的模糊难免有滥用从宽裁量权的现象出现,“权钱交易”行为也需要通过制度建设来规避。需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需要加强监督制约公检法三机关的同时,最根本的是明确从宽幅度的裁量标准,本人认为要从以下两方面加以规制。

(一)注重实体从宽

从宽处理的幅度标准可以参照量刑规范化改革中,自首、坦白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实务中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多在法定刑的三分之一左右。具体量化标准应该根据试点成果加以分析、规定。但是需要坚持的是被告人有认罪认罚情节的,法官在审判阶段都应该考虑从宽处理,但是裁量的幅度应当在现有范围内进行,如若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这一重要原则。

在试点阶段容易出现“同罪不同罚”的案件,试点是现行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做法。 而尚未开始试点的省份,“可以依据法律规定酌情考虑认罪认罚从宽,避免与试点地区的同类案件判决产生过分差异。”[4]

但是本人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坦白从宽制度的一种可以类比的情况,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过渡阶段是可能出现的。认罪认罚从宽并不是无限制的从宽,它是对刑法各个具体罪名的规定为前提,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下进行从宽,所以不会有严重突破法律的情况发生。[5]

实务中不可规避的是有的被告人认罪认罚,并且有积极赔偿的行为,但受害人不同意谅解,只求严惩被告人不要赔偿。这种情况下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另一种极端情形是被害人过度关注赔偿金额,使得整个诉讼审判阶段成为讨价还价过程,这种情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中同样需要考虑。有些学者观点是,被害人的意见并不能直接决定案件的最终导向,只能成为法官裁量时考量方面之一。“被害人对被告人不予谅解,双方未能达到和解,或者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无力赔偿或足额赔偿,只能在考虑量刑从宽时有所区别,而不应阻止认罪认罚案件启动相应程序。”[6]

(二)追求程序从简

针对有认罪认罚行为的被告人,可以采取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诉讼程序。的“从宽”处理之前先要把认罪认罚适用范围确定,然后再思考怎样做到程序从简,本人认为应当以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来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具在实际操作中可以以是否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分水岭,之所以选择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出于对案件数量的考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虽统计数字不一,但大体而言达到百分之七八十左右。”[7]这一点也和上述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相契合,严重犯罪比重下降,相对的轻犯罪占据更大的比重,这是近年来犯罪审理案件的主要形态。三年有期徒刑作为衡量标尺是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处拘役、管制的案件,应适用速裁程序加以解决。”[8]本人认为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结合现实中司法要求,分步骤地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明确“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以此防止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的出现,这就需要坚持裁量标准,法官所做出的裁判应当具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从制度上防止权钱交易的发生。在其范围确定方面,出于对司法公正公正的追求,不应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行为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达到诉讼效率的提升。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权钱交易”行为的发生需要制度上的保障加以规避。需要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需要加强监督制约公检法三机关。最根本的是明确从宽幅度的裁量标准。更需要从程序从简和实体从轻两个角度去完善。

参考文献

[1]参见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2]纪艽:《浅议我国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引进辩诉交易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5期.

[3]参见纪艽:《浅议我国完善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引进辩诉交易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5期.

[4]阿计;《认罪认罚从宽:一场喜忧参半的司改实验》[J],《群言》2016年第12期.

[5]参见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J],《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6]阿计;《认罪认罚从宽:一场喜忧参半的司改实验》[J],《群言》2016年第12期.

[7]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5年第25期.

[8]参见王敏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作者简介:安传甲,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司法。

论文作者:安传甲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7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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