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禁诉令在解决中国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中的运用,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管辖权论文,香港论文,中国内地论文,冲突论文,民商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69X(2009)04-0086-07
一、引言
为了在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时更好地维护本国或本法域①及其居民的利益,各国或各法域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上的争夺有时十分激烈和复杂。一方面,一些国家和法域极力扩张自己法院管辖的范围。另一方面,由于各国和各法域的管辖权根据以及施行的法律不尽相同,在不同国家或法域诉讼很可能产生不同判决结果,由此产生了大量的“挑选法院”②和平行诉讼③现象。平行诉讼这一管辖权积极冲突④的弊端显而易见,如导致诉讼费用的双重支出、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能出现相矛盾的判决,甚至会影响正常的涉外民事交往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妥善解决。针对涉外平行诉讼,当事人不再满足于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⑤和未决诉讼原则⑥在外国法院提出中止该外国诉讼的异议,而是经常会考虑并且选择在本国法院申请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以便阻止他不希望发生的外国诉讼;著名国际民事诉讼法专家Andrew Bell博士认为,这是因为:(1)外国可能具有很广泛的管辖权或缺少不方便法院原则,可能很难在外国法院获得中止诉讼的裁定;(2)外国法院也可能将当事人的中止诉讼申请视为服从其管辖,这就使得它有能力作出在国际上可执行的判决;(3)当事人怀疑自己从外国法院获得中止诉讼的裁定的能力;(4)当事人不愿承受在国外提出管辖权异议或中止诉讼申请所带来的花费与不便;(5)时间因素要求当事人快速行事(在本国法院起诉往往是最快的)或在最熟悉或最方便的法院采取行动⑦。
禁诉令一般是指一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该国法院或者仲裁庭可行使管辖权的对方当事人签发的限制性命令,以阻止对方当事人提起或者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与在该国未决或者预期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具有相同当事人和争议事项的外国诉讼。一般来说,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签发禁诉令阻止对方当事人提起或继续参加的相同或者类似诉讼有:(1)违反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或者仲裁协议而在非约定管辖地提起的;(2)该诉讼将对自己构成无理困扰或者违反公平正义的;(3)该诉讼明显违反受理禁诉令申请的国家的重要公共政策的;(4)受理禁诉令申请的法院很有必要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如果法院据以签发了禁诉令,对方当事人将被禁止在外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进行该外国诉讼。违反禁诉令的当事人将被判为藐视法庭,可被处以罚金、监禁并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等制裁。对当事人通过违反禁诉令而获得的裁决,禁诉令签发国可不予承认和执行。
禁诉令是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中国香港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常用的解决国际和区际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措施,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如德国、法国、巴西、阿根廷、埃塞俄比亚、印度尼西亚和加拿大魁北克省也利用过。我国内地法院和当事人也多次利用或遭受过外国或香港法院的禁诉令,例如在China Trade & Dev.Corp.v.M.V.Choong Yong案⑧中,中国当事人曾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成功申请了禁诉令;在2004年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诉美景伊恩伊公司提单运输货物损害纠纷案期间,英国高等法院签发了禁止中国当事人在中国法院继续进行诉讼,并只能根据仲裁条款向约定的英国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禁诉令⑨;在2003年的First Laser Ltd.v.FuJian Enterpriscs (Holdings) Co.Ltd.& Jian an Investment Limited案⑩中,中国澳门地区的当事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另一方当事人参加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福建高院)进行的诉讼。
中国是“一国两制”、“多法域”的国家。中国内地与香港法院之间经常出现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由于两地没有协商达成解决此冲突的协议,在过去多起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阻止对方当事人继续进行内地的诉讼。因此,为了为当事人如何应对和利用香港和外国法院的禁诉令提供理论支持,以及在少数情形下内地把禁诉令作为威慑手段和对等措施,运用它保护内地的管辖权,有必要研究香港法院如何运用禁诉令来解决它与内地的管辖权冲突以及如何设计和运用内地的禁诉令制度。目前,国内还没有人系统研究上述问题,本文将以First Laser Ltd.案和LWS v.TNN案为例,对此进行探讨。
二、香港法院运用禁诉令解决香港与内地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典型案例解析
(一)First Laser Ltd.案
1.基本案情
First Laser Ltd.案的原告First Laser Ltd.是一家在中国澳门成立的公司。公司的股东是Ngan In Leng先生(以下称Ngan先生)和他的妻子。Ngan先生出生于福建,于1980年去澳门生活。他与福建省政府签订了合同并与后者从事贸易活动。本案的第一被告是福建省政府在香港设立的“窗口公司”(11),该公司在香港和大陆从事贸易活动,并从1992年起就与Ngan先生进行贸易活动。本案的第二被告也是在香港成立的一家公司,由福建省政府受益并全资拥有。
因合同纠纷(12),原告在香港高等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由于被告于2001年10月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中止该院的诉讼,故没有对原告的请求提出答辩。随后,被告在福建高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于2002年2月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被告继续参加福建高院的诉讼。
在作出本案判决的香港高等法院暂委法官(deputy judge)Lam接手本案时,被告的中止诉讼请求和原告的禁诉令请求因故仍没有得到审理,而福建高院的诉讼已经审理完毕,等待判决。原告也曾试图请求福建高院中止该院的诉讼,但是未能成功,并且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裁决:福建高院的诉讼是适当的,案件属于该院管辖;尽管在香港法院存在未决诉讼,但是两地的诉讼是不同的,不应当中止福建高院的诉讼。随后,在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参加下,福建高院于2002年9月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2.禁诉令审查适用的法律原则
暂委法官Lam认为Société Aérospafiale v.Lee Kui Jak([1987]1 AC 871)案和Airbus Industrie v.Patel([1999]1 AC 119)案确立的原则可以适用于本案的禁诉令审查。在Airbus Industrie案(13)中,英国高等法院Goff勋爵指出:“签发禁诉令的基本原则是:由于维护公平正义这一司法目的的需要,法院可行使签发禁诉令的权力。总的来说,当外国诉讼是无理困扰的(vexatious)或者是违反公平正义的(oppressive)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但是,正如在Société Aérospatiale案中强调的那样……在行使管辖权时必须尊重礼让,因此该权力是我们必须谨慎行使的权力之一……”。
随后,暂委法官Lam援引Amchem Products Inc.v.Workers' Compensation Board案(14)对上述原则作了进一步阐述。在该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批准把Société Aérospatiale案作为是否进行禁诉令审查的根据,Sopinka法官对该案确立的规则作了较为具体的阐述:“适用上述原则的结果是,当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总体上符合我们关于不方便法院的国际私法规则时,该外国法院的裁决应当得到尊重,加拿大法院将不会主张替外国法院作出决定。我们法院关于礼让的政策也要求如此。但是,当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不符合我们的国际私法规则并对我们法院诉讼中的当事人或者将来的当事人造成不公正时,外国法院对管辖权的行使是不公正的,可以签发禁诉令来阻止援引该管辖权的当事人。”Goff勋爵对Société Aérospatiale(at 895E-G)案的判决和英国上诉法院法官Neill对EI Dupont v.Agnew案(15)作出的判决与上述Amchem Products Inc.案的分析具有相似的效果。在后一案件中,法官Neill认为:“……当英国法院和外国法院对于谁是适当法院存在分歧时,英国法院不会通过签发禁令而僭取裁决该争议的权力。”
此外,暂委法官Lam还指出,在Turner v.Grovit案(16)中,英国Hobhouse勋爵区分了拥有在某一法院进行诉讼的合同权利(例如根据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和仲裁协议获得的权利)的申请人和没有这种权利的申请人。对于后者,他说到:“归纳起来,根据英国法,英国法院适合签发禁诉令支持没有这种权利的申请人的实质性条件是:(1)申请人是英国未决诉讼的当事人;(2)被告在另一国家对申请人恶意地提起和推进诉讼,目的是挫败或者阻碍英国的诉讼;(3)法院认为,为了保护英国诉讼中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为申请人签发针对被告的限制性命令。”
3.原告律师的抗辩和法官的判决
原告的首席律师Eu SC女士抗辩说,第一被告提起和继续福建高院的诉讼是违反公平正义的。她援引了福建高院的诉讼仅仅是在原告提起了香港的诉讼并且被告提出了中止香港诉讼的请求之后才提起的这一事实,并指出可适用于本案的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存在差异,认为在内地诉讼将适用内地的法律并阻碍香港的诉讼,据而认为,提起福建高院的诉讼是为了“剥夺原告根据香港法拥有的诉求”这一有预谋的、谋求优势地位的目的。为了支持她的抗辩,她引证了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CSR Ltd.v.Cigna Insurance Australia案(17)中作出的判决:为了达到阻止乙方当事人请求在乙国法院可以获得而在甲国法院不能获得的救济这一谋求优势地位的目的,甲方当事人在甲国提起的诉讼是严重的和不公正的……引起偏见的和损害性的。因此,该诉讼是欺压性的……
但是,暂委法官Lam不认为原告在香港诉讼中提出的主要诉求肯定适用香港法,相反,至少一些争议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因此福建高院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剥夺原告根据香港法拥有的诉求。Lam同时认为,有一些因素表明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方面,福建高院至少与香港高等法院是同样方便和适当,在本案中没有哪一个法院明显更适当。福建高院是否是适当法院的问题已经在原告的参与下,在中国内地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了裁决:福建高院的诉讼是适当的,两地的诉讼是不同的。正如原告律师Chan先生指出的那样,中国最高法院在裁决案件时采用的路径与香港的不方便法院的理念十分相似。前述Sopinka法官在Amchem Products Inc.案中的权威意见在这里是中肯的。
Lam也考虑了福建高院的诉讼已经开始,并且原告已经参加该诉讼的事实。相比较而言,香港的诉讼仅仅处于初期阶段。Lam没有发现在这种情况下签发禁诉令的判例,Eu SC女士也不能提供此类判例。而且,福建高院的诉讼是尊重而不是阻碍香港诉讼的。因此,Lam认为,原告没有证明福建高院的诉讼是违反公平正义对他提起的。
总的来说,Lam不认为,福建高院的诉讼是为了“剥夺原告根据香港法拥有的诉求”这一谋求优势地位的目的。尽管福建高院的诉讼在开始的时间选择上存在问题,Lam认为“第一被告主张的福建高院是适当的管辖地的观点,以及他使在该院提出的争议由该院审理的行为”是十分合理的。他也不认为有必要签发禁诉令来保护香港诉讼中的原告的合法利益。简而言之,Lam没有被说服“第一被告开始和继续福建高院的诉讼是违反公平正义的”,他不认为为了维护公平正义需要签发禁诉令,必须驳回禁诉令申请。
(二)LWS v.TNN案
1.基本案情
在LWS v.TNN案(18)中,原告刘先生和被告徐女士是夫妻。1976年他们在福州认识。1978年刘先生去香港定居。两人于1980年在福州结婚,婚后,徐女士继续在福州居住,直到1984年去香港定居。徐女士在2002年3月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福州中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儿子由徐女士抚养,刘先生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位于福州的一间工厂。福州中院受理了徐女士的申请。2002年4月刘先生在香港区域法院(以下称区域法院)提交离婚申请书,5月向区域法院申请禁止徐女士在福州中院继续进行诉讼的禁诉令。2002年5月徐女士向区域法院申请中止刘先生在该院提出的诉讼,直至福州中院的诉讼结束为止。区域法院暂委法官葛倩儿驳回了双方的申请。徐女士接受葛法官的裁决,但刘先生不服,提出了上诉。
2.禁诉令审查适用的法律原则
该案的判决指出,英国枢密院已经在Société Aérospatiale案中清楚说明与本案禁诉令申请有关的法律原则。香港高等法院亦分别在China Light and Power Co.Ltd and others v.Wong to Sau Heung and others([1993] 2 HKC 238)案和Choi Sai Yiu and others v.Widepower Ltd.and others([1994] 3 HKC 274)案中采纳了该案所阐述的原则。英国高等法院在W v.W(Financial Relief:Appropriate Forum)([1997] 1 FLR 257)案中亦把有关原则适用于婚姻案件。
因此,香港高等法院上诉法庭认为有关的法律原则适用于婚姻诉讼;虽然案件的性质或内容可能不同,但法院行使签发禁诉令的权力的原则是一致的。上述有关的法律原则如下:(1)法院会在公平正义需要时行使签发禁诉令的权力;(2)当法院签发禁诉令时,这个命令并不是针对外地的法院,而是针对在外地法院提出诉讼的一方;(3)香港法院只会对可向他们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人签发禁诉令。(4)由于这一项司法权力会间接影响外地法院,因此,香港法院必须谨慎地行使该权力。(5)若诉讼一方请求的司法救济在香港或外地法院均可获得,一般而言,香港法院只会因为原告在外地提出的诉讼是无理困扰的或者是不公正的时才签发禁诉令。(6)若原告在外地的诉讼会令他获得实质的益处,该诉讼便不可被视为是无理困扰的。即使在两地同时有同一案件的平行诉讼,在外地进行的诉讼亦不可以被推定为无理困扰的诉讼。(7)即使香港法院是处理有关案件的适当法院,上述法律原则仍可以继续适用。香港法院需要考虑的不只是原告如果可以继续在外地进行诉讼会对被告不公平正义,还需要考虑若不准许原告在外地进行诉讼会令他受到不公平正义的后果。因此,若原告在外地的诉讼可以使他获得实质的利益,香港法院不会禁止他在外地进行诉讼。若法院禁止该诉讼的话,则会不公平正义地剥夺原告本来可以获得的益处。
3.两地的诉讼和法院的判决
葛法官拒绝了徐女士提出的中止香港诉讼的申请,这表明在香港和内地同时进行两宗涉及双方婚姻的诉讼。婚姻诉讼的双方都是香港居民,香港法院是处理诉讼的方便法院,但这并不是香港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禁止徐女士在福州中院进行诉讼的理由。
徐女士已经证明她在福州进行诉讼可使她获得实质的利益。她指出双方的婚姻财产位于内地,福州中院签发的命令可在当地执行,而香港则未与内地达成执行两地判决的协议,因此,即使香港法院对婚姻财产作出判决,该判决亦不可以在内地执行。这项益处已经足够证明福州中院的诉讼并不是无理困扰或违反公平正义的。
因此,上诉法庭裁定,刘先生未能证明徐女士在福州中院提出的诉讼是无理困扰或违反公平正义的,以致需要该庭签发禁诉令来禁止徐女士继续进行有关的诉讼,驳回了刘先生的上诉。
(三)从上述两案得出的结论与启示
1.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一般条件
从上述两案的判决可以归纳出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一般条件。
首先,签发禁诉令的前提是香港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其次,签发禁诉令的原则是:由于维护公平正义这一司法目的的需要,法院可行使签发禁诉令的权力;由于该权力会间接影响外地的法院,必须谨慎行使。
第三,签发禁诉令的条件。上述两案主要涉及香港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条件之一:外国诉讼是无理困扰的或者违反公平正义的。这时当事人便可以根据衡平法向法院提出保护其不在外国被起诉的请求。若当事人在外地的诉讼会使他获得实质的益处,该诉讼便不可被视为是无理困扰的。即使在两地同时有同一案件的平行诉讼,在外地进行的诉讼亦不可被推定为无理困扰的诉讼。即使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判断香港法院是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而外地法院是不方便法院,能否签发禁诉令,也必须根据上述规则作出决定。此外,还要考虑几个争议解决程序的当事人和系争点是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几个争议解决程序开始的先后及其进展。
根据上述英国Turner v.Grovit案和英国、美国以及加拿大等国的其他判例(19),上述国家还存在签发禁诉令的另一条件:如果申请人有不在外国被诉的合同权利(诸如产生于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仲裁协议的权利,或者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包含禁止提起有关诉讼的有约束力的和解协议的权利),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禁止对方在外国提起和推进诉讼。由于下文提到的理由,这个条件当然也适用于香港法院。相比较而言,根据这一条件签发的禁诉令,更容易得到对方当事人的遵守和外国法院的尊重,特别是当事人所属国受有效的条约(例如1958年纽约《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约束的时候。
2.加强对普通法系国家典型禁诉令判例的研究
根据1997年施行的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4条、第18条和第8条规定,香港法院依照香港基本法、不同基本法相抵触或未经香港立法机关修改的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和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而香港原有法律中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20)。因此,在First Laser Ltd.案中,香港法院和当事人的律师除援引香港的判例作为判决或抗辩依据外,还援引或参考了英国、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重要判例。这也证明了普通法系特别是英联邦判例法国家之间法律渊源的相似以及权威判例的可援引和参考性。因此为了应对和利用香港与外国签发的禁诉令,应加强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典型权威禁诉令判例的研究。
三、我国内地禁诉令制度的设计与运用
如前所述,禁诉令已被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及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用来解决国际和区际管辖权积极冲突。对于我国内地是否可以采纳禁诉令制度来解决内地与香港以及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积极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看法不一致,主流的观点是认为可以采纳该制度,以便在适当情况下加以运用,保护内地法院和仲裁庭的管辖权(21)。
笔者认为:禁诉令虽然主要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并存在间接冒犯外国司法主权等弊端,但是,它在保护内地法院和仲裁庭的管辖权和重要公共政策方面也具有积极意义。像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一样,我国内地也可以采纳禁诉令制度,在司法解释或者立法中对签发禁诉令的原则、条件以及制裁措施作出适当规定。这样,针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过度管辖原则、侵蚀内地管辖权的行为,例如违反选择内地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或仲裁协议在外国恶意诉讼的行为,作为防御手段,可以有节制地采用禁诉令阻止当事人提起或者推进外国诉讼。但是禁诉令只能在个别情形下采用,而不作为解决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一般原则或者制度。由于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属于一国之内不同地区之间的区际冲突,禁诉令的使用应该更加谨慎。
First Laser Ltd.案和LWS v.TNN案的判决涉及了英、澳、加等国法院签发禁诉令时所需考虑的各种因素,值得借鉴。笔者认为,可以对内地禁诉令的概念、签发条件和运用时的注意事项以及制裁措施作如下规定:
(一)禁诉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中国法院或者仲裁庭可行使管辖权的对方当事人签发的限制性命令,以阻止对方当事人提起或者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与在中国未决或者预期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具有相同当事人和争议事项的外国诉讼。
(二)经当事人申请和证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
(1)违反当事人达成的选择中国法院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或者选择由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的排他性仲裁协议,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2)外国诉讼明显违反中国的重要公共政策的;(3)外国诉讼是无理困扰的、违反公平正义的,其唯一目的是造成不便和消耗,或者终止、瘫痪、中止中国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但是仅仅在中国和外国之间存在平行的争议解决程序并不构成无理困扰、违反公平正义;(4)很有必要保护中国法院或仲裁庭的管辖权的。
(三)法院应保守并谨慎地签发禁诉令,尽量减少对国际礼让的损害。
法院在裁量是否签发禁诉令时,应特别考虑以下因素:(1)在中国未决或者预期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与外国诉讼的当事人和争议事项是否相同;(2)是否有必要保护中国法院或仲裁庭的管辖权,中国法院是否比外国法院更方便和适当审理该案;(3)中国或者中国当事人能否通过签发禁诉令获得利益;(4)中国的诉讼或仲裁程序与外国的诉讼程序开始的先后和进展情况;(5)中国或者外国就案件实质问题作出的判决获得对方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6)对等原则。
(四)对违反中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的当事人,可以判处罚金、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等刑罚。同时,可判决违反禁诉令的当事人赔偿申请人因参加外国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遭受的其他损失。
对于当事人违反中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而获得的外国判决,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
注释:
①本文使用的法域仅指一个国家内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例如英国的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中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因此,国际私法(以及本文)所称的“外国”(foreign),有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一国的不同法域。例如,英国国际私法所称foreign,就把苏格兰和北爱尔兰也当作德国、法国等外国一样看待。在中国,现阶段对于涉及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民事关系,除有特别规定的外,也参照适用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有关制度。
②挑选法院是当事人在面临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时,选择一个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的行为。
③平行诉讼,是指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原告同时或先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就同一事实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或者双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就同一事实互以对方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现象。李双元.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504.
④管辖权积极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竞相对同一涉外案件行使管辖权的现象。
⑤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发现在本院审理该案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不方便,并且又存在另一国法院可作为审理此案的替代法院,于是法院便以自己是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以避免发生平行诉讼。
⑥未决诉讼原则,是一种允许本国法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相似当事人和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院诉讼的程序性做法,有人称之为先受理法院原则。
⑦Andrew Bell,Forum Shopping and Venue in Transnational Litigation,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3,170.
⑧F.2d 33,35 (2d Cir.1987).
⑨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6.
⑩2003 WL 17400(CFI),[2003] HKEC 7.12 December 2002,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4414 of 2001,CFI,HCA 4414/2001.
(11)“窗口公司”是指内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部门直接出资在港澳地区注册成立的、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行业驻港澳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实体。
(12)该案的主要争议有:(1)原告的支付是根据“the First Laser协议”还是“FCO协议”进行的;(2)代表第一被告签署“the First Laser协定”的人是否在实际上或者名义上有权约束第一被告;(3)在一项交易约束第一被告之前,是否需要具备福建省政府的预先批准这一要件,Ngan先生是否注意到了此要件;(4)“the First Laser协议”是否在FCL股份上授予了原告以受益权;(5)如果“the First Laser协议”不能约束第一被告,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被裁决是无效的或者不能实施的,原告是否可以基于“意思表示错误”或者其他理由,请求赔偿。
(13)[1999]1 AC 119,at 133.
(14)(1993) 102 DLR (4th) 96,at 120-121.
(15)[1988] 2 Lloyd's Rep 240,at 249.
(16)[2002] 1 WLR 107,Para.29,at 120.
(17)(1997) 189 CLR345,at 401.
(18)CACV000420/2002[DB/OL].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Other_HK_Display.asp? Lang=1&RID=13923,2009-01-02.
(19)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6-43.106-110.159.
(20)香港律政司.香港的法律制度[M].2008,http://sc.info.gov.hk/gb/www.doj.gov.hk/chi/legal/index.htm,2009年1月2日访问。
(21)2004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和2005年“国际商事审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学术研讨会对禁诉令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与会学者大多赞成我国可以采纳该制度。针对一起船舶碰撞案,我国已故的著名海商法专家、青岛海事法院原副院长冯立奇教授撰文指出,在该案中内地法院可以签发禁诉令。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49-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