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存款的所有权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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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 438 文献标识码:A

一、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存款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存款人和银行两方,因而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非此即彼,不是归存款人,就是归银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一致规定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归存款人。这些规定可谓渊源久远、层次分明,按时间顺序和效力等级,主要是:

1.54年《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82年《宪法》第13条承袭了这一规定;

2.58年八届六中全会《关于农村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规定:“在银行、信用社的存款永远归社员所有”;

3.79年刑法第8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下列财产:①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4.《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活资料和其他合法财产”;

5.93年人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 条规定:“储蓄存款是指个人所有的存入中国境内储蓄机构的人民币或外币存款”,第3 条强调:“国家宪法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不受侵犯”。

二、理论界关于存款所有权归属的代表性观点

我国法学理论对存款所有权归属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存款归存款人所有,另一种认为存款归银行所有。

(一)存款归存款人所有的代表性观点

这种观点认为,“存款是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的资金和货币,”[1] “储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信用行为,通过契约的方式,个人把货币存入银行后,货币的使用权暂时让渡给银行,存款人仍享有所有权,”[2] “各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其所有权属于单位,因此,存款单位有自主支配使用存款的权利”。[3]

这种观点与现行法规一致,权威性较高,影响面较大,无疑属于占压倒优势的观点。

(二)存款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代表性观点

在我国现有的法学著作中,只有83年版的我国第一本民法统编教材《民法原理》认为:“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与借用人双方关于出借人把货币或实物交给借用人所有,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等数量的贷币或相同数量及质量的实物的协议。借贷合同是转移借贷物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合同(第318页)。由此可以推断, 这是与现行法律和前述观点相对立即认为存款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代表性观点。这种观点的存在尽管微如草芥,但其理论价值在于,它在国内首先指出存款关系的法律本质就是货币借贷合同关系,只不过当银行为借用人时名为存款关系,当银行为出借人时名为贷款关系。

三、国外法律、判例对存款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尽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法学理论几乎一致认为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但国外立法、判例和法学理论却认为,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

(一)英美法系观点

1.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客户是债权人[4]。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就是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5]

2.英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具有这样的特征,即银行有权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客户存入的钱,它向客户承担的义务是或者凭要求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带利息返还与存入的款数额相等的金钱。英国上议院19世纪中叶的判例根据上述分析得出的结论是: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基本上是借款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在1884年Foley.V.Hill案判例中,法官说,存入银行的钱已成为银行的钱,银行能作为自己的钱使用并能保留赚得的利润。[6]

(二)、大陆法系的观点

1.《法国民法典》第1893条规定:(消费借贷)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论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均由借用人负担。

2.《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规定:(金钱储蓄)银行对存入己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

四、现金存款所有权应归属于银行

在我国,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仍然归存款人享有的结论,不仅是法学理论界一边倒的观点,而且是立法上的定论,具有法律效力。这种结论与上述两大法系的立法、判例和法学理论形成鲜明的对立。笔者认为,理性的法学理论不应只满足于对既有法律条款的简单注释,以致整个法律体系自相矛盾。对于存款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当明确存款行为完成后,存款所有权已转移给银行,存款人仅享有对银行的存款债权即还本付息请求权,并据此修正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反,坚持存款所有权仍归存款人享有的观点,必将继续阻碍法学理论对金融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深入、系统、理性的研究,也使法律适用顾此失彼,漏洞百出,最终影响法律的运行与完善。

存款行为完成后,银行对存款人存入的现金即存款取得所有权,银行有权作为自己的钱依其经营目的自主运用,是由存款行为本身所具备的特征决定的。

(一)存款行为的完成或存款法律关系成立,必须以一定数量的现金这一可代替物的交付为条件

现金存款行为,其过程是“先由储户填写存款凭条并交付货币,银行按储户要求签发存单(折)后这一合同即成立”。存款过程中,现金(货币)的交付,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

(二)存款行为中,交付现金货币这一可代替物的过程就是现金变为存款和现金所有权由存款人转移给银行的过程

从法律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所有权的存在必须以所有人能够明确确定的某项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同时,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创设两个内容相同的物权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首先要求同一物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正是我国“一物不归二主”的法谚的体现。一物一权原则也同时限制在同一物上不能成立两上内容相同的他物权。[7] 在这种所有权法律制度下,法律上将一次使用就改变其形体或其本质的东西都称为消费物。货币经一次使用是不能消灭的,但是货币经一次使用,对于原持有人来说,即等于不存在,因此,法律上把货币归入消费物一类,这就决定了货币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不能分离。[8]《民法通则》第72 条还规定,“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日常经济生活中,人们购买商品支付现金货币时转移了货币的所有权,同样,在存款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存款人放弃了对存入的那部分现金化货币的占有,将其交给银行作为自己的资金去自主使用,存款人转移现金货币占有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其持有(即所有)的现金在法律上变为存款,转移并使银行享有存款的所有权。

(三)存款人实施存款行为的动机和银行对吸存资金的目的,同样决定存款人依法不能对存入银行的现金仍然享有所有权

存款人将现金存入银行,其动机不外是两种或两种的结合。一是基于银行的实力和信用,活期存款可以获得现金安全保障和随时支用的便利;二是基于银行是专门经营货币资金的机构,定期存款可使其资金得到保值和增值或在增值中得到保值。

银行向存款人吸收存款的目的,就是将存款贷借给投资者使用。由于贷款利息高于存款利息,二者的差额形成银行利润的来源。银行通过回收货款本金和贷款利息,在交付存款人的存款本金和存款利息的同时,赚取属于自身的相应利润,并在客观上发挥沟通资金供需,枢纽整个经济的金融中介作用。存款人存款的动机和银行吸收资金的目的(或者说存款人与银行的共同利益)决定,存款必须作为贷款来运用。无论是存款的存取还是贷款的借还都有两个共同的特点:一是货币的数量不相等,银行交付给存款人及借款人交付给银行的贷币数量多于存款人存放银行及银行贷放借款人的贷币数量;二是货币并非原来的货币,借款人交付银行的货币并非银行贷给借款人的货币,银行交付给存款人的货币并非存款人存入银行的货币。客体的转换必须是所有权的转换。同时,对于银行的贷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学理论一致认为,“借款合同是移转借贷物所有权的合同”。[9] 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银行或信用社)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的所有权移转于借款人,借款人于约定期限内归返相同数额金钱,并支付利息的协议。[10]民法上对贷款行为的这一判定,必须是以存款人将其存入银行的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为前提,否则,银行就不得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或者银行只能要求借款人返还原来的货币。无论哪种情况,资金融通将无法进行,金融即不存在。

因此,银行对存款人存入货币的运用方式不能保障存款人对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或者说根本上就否定了存款人对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的企图。

(四)转帐存款也不能支持存款所有权归属存款人的结论

金融活动中,存款人在某家银行的某笔存款,并不一定以存款人向该银行交付现金的方式来进行,也可以通过转帐的方式来进行。但转帐存款并不能支持存款所有权归属存款人的结论。限于篇幅,我们举例说明,如存款人A在甲银行有存款,现欲存于乙银行。A既可以从甲银行提现再将现金存于乙银行,也可以通过支票转帐方式形成在乙银行的存款。而A在甲银行的存款,只能通过两种方式形成,第一种方式是A将现金存于甲银行,其时,如前所述存款所有权已转给甲银行,支票转帐不过是将其对甲银行的债权变为对乙银行的债权;第二种方式是A 将商品或者服务出售与B,B不是以现金方式向A交付价款,使A取得现金所有权,而是B将其在丙银行的存款通过支票转帐方式转到A在甲银行的帐户,B 以消灭其对丙银行的存款债权形成A对甲银行的存款债权,完成对A的价款支付。B在两银行的存款,又不外乎以这两种方式形成,如此类推。 因而,无论是现金存款,还是转帐存款,都以存款人不享有存款所有权为根本特征。

五、现金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的法律缺陷

(一)这种观点在资金运行中自相矛盾

承认存款人对其已经存入银行的资金(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在资金运行中必然自相矛盾。如存款人A对其交存B银行的2 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根据“一物不能二主”的物权原则,可以推断B银行对存款人A存入的资金就没有所有权。当银行在缴纳了存款准备金后将余额1.6 万元贷与借款人C时,资金的所有权将无法转移给借款人C。借款人C 从银行提出现金,用其中1万元向D购买电视机一台时,也不能将资金所有权转移给D。D又将售物所得资金存入B银行,C也将余款6千元存入B银行,此时,存款人C、D对其存入银行的存款则没有所有权,因为所有权人仍为存款人A所享有。因而,矛盾无处不在。

相反,摈弃存款人对其已经交存银行的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的观点,肯定银行对存款人交存的存款享有所有权,存款人对银行享有债权的结论,则可以使这一矛盾得以消除。

(二)这种观点在法律运行中相互否定

《破产法》(试行)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破产取回权是一种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它的基础来源于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民法上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基于其所有或占有的事实,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其所有物或占有物,恢复权利人所有或占有状态的权利。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是行使取回权的基础和前提。行使破产取回权的条件是取回权的标的物必须是客观存在之物。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特定物的权利,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毁损、混同或已经合法转让他人,权利人就不能再主张取回权,取回权就只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取回权的成立必须是以标的物的现实存在为要件。[11]

今天,金融和银行破产已经不再危言耸听。存款人对其交存银行的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的理论必须回答,当银行破产时,存款人是依所有权行使取回权呢?还是依债权等待按顺位、比例受偿?银行经营必定是将众多存款人的存款混同运用,而银行破产必定是因为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而,当银行的资产和资金不能全额兑付存款人的存款本金和利息时,存款人存入银行的货币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根据前述行使取回权的要件,存款人是无法行使取回权的。其原因就是存款人对其存入银行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

(三)这种观点在社会运行中有弊无利

目前,由于我国金融立法滞后,金融业管理混乱,特别是中农信、海发行、广国投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关闭、破产清算,存款无风险的神话随之破灭。

在中农信、中创、海发行的关闭清算过程中,政府都承诺优先、全额兑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可以肯定,政府之所以不惜财力予以承诺,主要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这种承诺在法律上却与个人存款人的存款所有权逻辑暗合。但是这种做法,无论是基于政策权宜,还是基于法律设计,从深层意义上看都是顾此失彼的。

第一,既然《商业银行法》确立商业银行是公司制法人,商业银行破产是商业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一种运行结果,那么,当商业银行破产时,以国家财力保障一部分人的权益,维持局部稳定,同时是以损害另一部分(往往是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代价的,也可能是以诱发更大范围的不稳定因素为代价的。

第二,基于存款所有权仍属于存款人的观念和逻辑,“保护所有储户,未必能维持金融秩序的稳定”,这已为美国、日本等国金融发展的教训所证明,以存款人所有权逻辑保护存款的后果,是储户可以放心地在任何银行存款,不必关心银行资产的内容好坏和不良资产的多少,而银行也不必担心存款被提走,为追求高额利润,不惜冒险进行风险大的投资。[12]最后,将金融危机的风险留给政府和社会。

第三,现行法律、法规只规定个人对其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却未明确企业法人对其在银行的存款是否享有所有权。如果企业法人对其在银行的存款也享有所有权,则在法律上应予以平等对待,否则,企业也可依法行使取回权;如果企业法人对其在银行的存款无所有权,谁又能给出法人存款与个人存款的本质区别呢。从法学理论上看,法人存款与个人存款是没有区别的,是同质的法律关系,法律的保护也应该是平等的。在我国,企业法人又分为公有制企业法人和私营企业法人,如果公有制企业法人的存款国家可以统筹安排,无人主张平等保护的话,那么,私营企业法人也可能站到法庭上要求平等适用法律。因而,在这种背景下,存款人对其交存银行的存款仍然享有所有权的观念,无助于培育存款人的金融风险意识,无助于消化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无助于金融业的整顿、提高、发展,无助于法律的平等适用,信誉铸造。

收稿日期:1999—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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