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综述,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研讨会论文,市场经济论文,法制建设论文,理论论文,经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97年10月22日至24日,第五届全国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制建设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郑州大学召开。来自全国各地29所高校、研究机构及实践部门的50多位经济法学专家、学者参加了本次会议。会议就经济法学研究的新形势、中国经济法产生的理论解释、经济法的本质属性、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律体系、经济法学的方法论以及部门经济法学中的一些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
一、经济法基础理论
(一)对经济法产生的理论解释
在会议上,学者们认真回顾了经济法发展的曲折历程,并从理论角度对经济法的产生进行规律性的探索。
有的学者提出,经济法的产生集中、本质地体现了20世纪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达条件下,整个社会结构“社会本位”性的整合与变迁。认为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为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是经济法产生的经济结构基础;“强社会——强国家”的社会结构模式,构成了经济法产生的社会基础;而社会本位的法哲学思潮,则是推动经济法产生的观念基础。这些条件构成了经济法存续的基础,使经济法的产生获得了合理性与必然性。
还有学者提出,大量的单行经济法律、法规的出现,越来越引起人们注意。对这些单行经济法律、法规的看法目前只可能有二种解释:一是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关系,传统法律部门调整不了,需要新设立一个经济法部门来调整;二是没有新的关系产生,某一具体经济关系需要用若干传统法律部门综合调整。但是,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一些经济现象必然影响到法律制度,并由此产生了对经济法产生根源的探讨。
有的学者从法律史学的角度分析经济法产生的缘由,从对商行为、商事机构的发展演变角度阐述了经济法产生的根源。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产生是社会对经济过程的自发形式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的系统措施的结果。还有的学者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按照经济学的交易费用理论来解释经济法的产生与历史发展,认为在“交易费用”为正时经济法才会出现。还有学者认为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是根植于商品经济的基础之上,以尊重市场机制为前提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为解决传统民法、行政法不足以单独处理经济问题而兴起的。
这次会议在对经济法的探讨中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用理论解释的方式深层次地挖掘经济法产生的必然性,并结合有关的历史事实,史论结合,有理有据,令人信服。
(二)经济法的地位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多数代表不再讨论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与会者认为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早已为人们所共识,并被实践所确认),而是如何更加准确、深入地论证经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的代表从经济法的历史发展角度提出:现代经济法是在传统民法、行政法的基础上,为解决传统民法、行政法不足以单独处理的经济问题而兴起的。民法涉及的是公民、法人等个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涉及的是政府与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民法中建立了法人制度,经济法要体现的是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基本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行政法强调命令——服从关系,并且国家一般不直接干预经济活动,而经济法表现的国家适度干预、宏观调控、产业政策等不是行政法所能体现的。
有的代表从实践角度提出一些看法,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地位在当前得到了确认,立法上已经有了相当一部分经济法规,经济法学在法学体系中是近十年来法学理论研究中最繁荣、最活跃的学科,在法学界引起的关注最多。还有代表提出:经济法有没有调整统一、单独的社会关系,如果不单一,那么统一在什么地方,这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经济法律体系问题
在此问题上,与会学者有相同的基点。指出经济法律体系应有自己的内核,即国家干预、参预经济,经济法律体系是以矫治市场失灵与政府失灵为目的的法律体系。与会学者同时指出,经济法律体系与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此基础上,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从狭义上讲”,经济法律体系是由多层次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直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并指出了经济法律体系的结构、内容以及意义等。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律体系包括四个组成部分:市场主体法、市场运行法、宏观调控法、社会分配法。还有学者将经济法律体系分为如下四部分:组织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市场管理法以及经济监督法。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体系有三个基本组成部分,一是经济强制法,二是经济参与法,三是经济促导法。同时对经济法律体系的内部关系及其核心进行了探讨,传统认为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核心,但学者认为宏观调控法正在成为各国经济法的核心。还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法习惯”,是与传统法律体系相并列的一个以法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习惯体系,该体系包括微观体系(指社会化经济组织内部的分工合作的行为规则)和宏观体系(指整个国民经济中人与人分工合作或协作的行为规则)。另外还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范围有三大部分,包括国民经济管理法、市场竞争法以及企业(公司)法。
(四)方法论
1.经济法与经济学的关系问题
借鉴经济学的概念、方法来研究经济法是本次会议提出的一个新问题。与会代表提出以下观点:(1 )有的代表提出用产权经济学“交易费用”的理论来研究经济法是一个很好的方法,认为它能够说明经济法产生的根源。(2)有的代表认为借鉴经济学理论势在必行, 并提出经济是内容,法律是形式的看法。(3)还有的代表提出相反的意见, 认为借鉴经济学的概念、方法会丢失自己的东西,丧失独立性,甚至连术语的“法味”也没有了。(4 )还有的学者提出学法律的根本不可能去大量阅读经济学的书,况且数学也是一个难关,因此这种研究不大切合实际。
对此问题,与会代表们尽管提出的看法不尽相同,但有一个总的共同认识是:经济法学的研究需要借鉴经济学的方法,这也是经济法学鲜明的特色之一,是经济法区别于传统法律部门的个性之所在。
2.关于经济法方法论的其他问题
(1 )系统论的研究方法:有代表认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应引入系统论的方法。按照系统论,一国的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各个部门法都是子系统,各子系统只有有机结合才能发挥该系统的最大功效。
(2 )“模糊理论”的研究方法: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与其它部门法之间很难划定一条明晰的“楚河汉界”,因为“集合”是模糊的,集合之间存在中间地带,经济法与其它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也存在“灰色地带”。
(3 )法社会学方法:有代表认为法社会学的方法应成为经济法学的一种研究方法,用法社会学的观点来研究经济法。
(4)可持续发展的方法:有的学者提出, 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社会发展思潮,也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种方法。经济法应当承担起保障可持续发展的使命。
(五)关于经济法的本质属性
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国家干预,即国家对有关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干预,经济法的建立是基于社会本位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它不同于以国家为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体为本位的民法;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实质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反映国家因素对市场经济关系的直接影响,其手段包括干预与参与。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介于公法、私法之间,与传统法域不同,是第三法域。
二、其它部分问题
(一)关于反垄断法
垄断可分为行政性垄断和经济性垄断。对此,部分学者认为可分别立法予以调整,部分学者认为应采取统一立法规制。
一些代表认为:反垄断,必须区别企业规模经济与正当发展的界限,防止矫枉过正。关于自由竞争和反垄断问题,部分代表认为反垄断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竞争机制,二者并不是对立,而是交融和并存的,但我国的竞争制度目标模式也不是完全的自由竞争,而是有效竞争,保护其积极作用,防止其消极作用。
关于反垄断机构问题,与会代表认为,应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的、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机构。该机构应是国务院领导下的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
在发展现代企业与反垄断的问题上,部分代表认为:现代大型企业的发展具有历史必然性。纵向联合和多样化经营是大型企业成长的方式。中国的反垄断法必须以发展经济为中心,不能一般的笼统的反,要有特定明确的目标和具体内容。政策目标价值取向有三:一是考虑到提高经济效率,二是保证正常的市场竞争,三是反对寡头勾结。其具体内容主要应包括:(1)根据我国特定情况,必须禁止行政垄断, 部门垄断,地区垄断;(2)明确规定哪些属于违法行为, 凡用违法行为获得垄断权的均应禁止;(3)考虑市场结构, 在什么情况下即使通过合法手段获得垄断权也在反对之列。有代表认为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重要部分。由于垄断的存在使市场机制无法继续发挥其对资源进行配置的基础作用,限制了社会生产的发展。为协调个体市场行为,使经济活动有序,德、日等国相继制订了反垄断法,并由此慢慢产生了经济法。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反垄断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也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一种形式。反垄断法的功能有:保障企业自由,打击行政性垄断、消灭企业差别待遇制,从而保障市场健康。反垄断法的这种功能与经济法调节国家经济的功能是一致的,因此西方各国纷纷以反垄断法为中心建立自己的经济法体系。
(二)关于企业法
有的代表认为,十五大之后,改革国有企业领导体制是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国有企业领导体制的基本构想是在不削弱厂长经营管理权、行政指挥权前提下,变个人决策为集体决策,完善和强化企业内部制约机制。提出的具体措施是:1.推行职工民主选举厂长制度;2.加强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增强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使企业内部领导体制更加科学、更加合理,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
有的代表认为,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现代企业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而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企业依法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企业法人财产权从整体上来说,是享有完整的财产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的完整所有权,这样才能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对投资者承担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它附属于出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而产生,并独立于出资者财产所有权而存在和发展;运用法人财产,根据市场需求,自主从事生产经营、自负盈亏、约束于投资者财产增值和收益所承担的义务。公司法对公司依法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使得企业的发展有了法律保障。
与会代表认为,股份合作企业是合作社的亚种,具有合作制的基本特征,又吸收了一些股份制因素,其基本属性是互助合作,兼有股份公司的某些机制。股份制、合作制、集体所有制各有其独立内涵,不能有机综合成独立的企业形态。现实中,股份合作企业有的实际是公司,有的实际是合作社,有的是合伙企业,有的是集体企业,这种名称与实质不规范状态与体制转轨和企业理论不成熟有关系。这种状态不能长期存在。部分代表认为,一旦选定了企业形态,就要严格按照其适用的法律进行规范,不要把无论什么性质的企业都装进股份合作制这个大筐里。在中小企业改革中,应当大力推进股份制、合作制、合伙制和独资企业制度。
(三)关于企业破产制度
有的代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8年正式实施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破产企业财产的分配等现实客观的问题要求对现行的破产法作出更切合实际的修补,以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更好地规范破产行为。具体建议如下:1.解决现行《破产法(试行)》自身存在的不足,尽快制定与经济主体地位相适应的破产法。2.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扩充现行破产法的内容,以完善我国破产法。可以补充下列几个内容:1.破产原因中增加“债务超过”的规定;2.强化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设立监督人制度,设立企业重整制度;3.吸收国外破产法中“小破产”的规定,建立简易破产程序;4.解决与破产法相关的法制建设滞后问题,系统地建立与完善与破产法相配套的相关制度。
在破产原因立法比较研究方面,与会部分代表认为:我国破产原因立法应在保持现行法确立的“不能清偿”这一基本原因的同时,确定“停止支付”和“债务超过”作为补充的或推定的破产原因。有的代表还认为:在进行统一的破产立法时,应当不分企业性质和企业组织形式,设定统一的破产原因,建立统一、完整的体例。对于现行立法将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冠以“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前提,有代表认为这背离了破产程序的宗旨。应该统一确定“不能清偿”这一基本原因。在新的破产立法中,要维护各主体破产立法一元化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