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税收政策解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税收政策论文,灾后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为支持和帮助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又好又快重建家园,保证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以下简称财税[2010]59号文),对于玉树地震灾区重建及各界支持灾区重建都给出最优惠的税收扶持政策。其中,对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实行特殊税收优惠政策特别引人关注。对此,笔者就该项政策变化及注意事项解析如下。
变化一:企业向地震灾区的捐赠允许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10]59号文明确,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缴纳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变化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五十一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明确,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财税[2010]59号文明确规定,企业此次对灾区的公益性捐赠可以不必受利润总额12%比例的限制,即只要企业实现了利润其就可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这既体现了国家对支持各类企业援助、援建灾区的最大限度支持,同时,国家将本属于财政收入的税收让给了企业,从而使各方力量能够最大限度地支持灾区重建,保护了捐赠企业的积极性。但要注意的是,企业只能以其2010年正常实现利润进行扣除,捐赠超过当年利润部分不能跨年度扣除。
[例1]甲公司2010年年终企业年度会计利润为2 000万元,已于5月份通过慈善会对灾区捐赠500万元,并取得允许扣除的捐赠票据及相关材料证明,于捐赠时列入营业外支出,公司已在二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时进行了申报,假设无其他纳税调整事项。按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则甲公司2010年的捐赠扣除限额=2 000×12%=240(万元)。甲公司2010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500万元超过税前扣除公益性捐赠限额260万元,则甲公司需在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作纳税调增260万元。甲公司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 000+260)×25%=565(万元)。但按财税[2010]59号文规定,企业将不必考虑12%的捐赠比例限制,则甲公司捐赠的500万元可在税前进行全额扣除,2010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 000×25%=500(万元)。由此可见,财税[2010]59号文的出台意味着甲公司可少缴纳企业所得税65万元。
此外,在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方面,财税[2010]59号文还明确,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4月14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自2010年4月14日起,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变化二:个人捐赠允许在缴纳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10]59号文明确,对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缴纳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变化分析: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个人向灾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需分别接受捐赠的机构类别来区分是属于全额扣除还是按30%比例扣除的范围。即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以及纳税人通过中华慈善总会(当地慈善协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和其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准予全额扣除等机构向地震灾区捐赠,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个人向除上述机构外的其他机构进行公益性捐赠只能允许税前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30%。同时,《关于个人捐赠后申请退还已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865号)规定:“允许个人在税前扣除的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其捐赠资金应属于其纳税申报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当期扣除不完的捐赠余额,不得转到其他应税所得项目以及以后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继续扣除,也不允许将当期捐赠在属于以前纳税申报期的应纳税所得中追溯扣除。”而财税[2010]59号文发布后,个人向灾区所进行的捐款只要能够取得相应的捐赠票据,不但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而且当月不够扣除的部分可以在捐赠当年年内剩余月份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例2]张先生每月扣除“三金一费”后取得工资薪金收入10 000元。2010年6月份,张先生通过当地民政部门捐赠10 000元给地震灾区,民政部门为张先生开具了捐赠专用票据。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张先生上述捐赠不属于全额扣除范围之内,应按30%限额扣除,即张先生6月份捐赠扣除限额=(10 000-2 000)×30%=2 400(元),张先生实际捐赠10 000元远远大于捐赠限额的2 400元,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捐赠限额予以税前扣除,则张先生6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10 000-2 000-2 400)×20%-375=745(元)。且未扣除部分7 600元不能延至下期。而按照财税[2010]59号文规定,张先生虽然实际捐赠数额超过了其当月的扣除限额,但可进行全额扣除,张先生6月份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0 000-2 000-8 000=0(元),则6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为0元;同时,剩余未扣除部分2 000元可以延至下期,即7月份。在不考虑其他变动因素情况下,张先生仍可以扣除上个月未扣除的2 000元,则他7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10 000-2 000-2 000)×20%-375=825(元)。
为减轻地震灾区个人税收负担,财税[2010]59号文同时规定,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变化三: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实物免征增值税
财税[2010]59号文明确,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政策变化分析: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视同销售货物,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财税[2010]59号文特别规定,企业对于灾区的无偿捐赠物,可以免征相应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例3]某公司向玉树地震灾区捐赠了一批自己生产、价值120万元的产品,生产该批产品的原材料进价为60万元(假设不考虑其他因素),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该公司对灾区的捐赠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则需要缴纳增值税10.2万元(=120×17%-60×17%)、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1.02万元(=10.2×10%)。而根据财税[2010]59号文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可免征增值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
变化四:多项特殊税收优惠支持灾后重建和人员就业
一是多项特殊政策支持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二是鼓励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吸纳灾区人员就业。对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和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同样适用现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变化五:专项用于抗震救灾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财税[2010]59号文明确,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政策变化分析:现行政策规定,必须符合一定条件的才可以享受车辆购置税减免税优惠政策。而财税[2010]59号文放宽了这一条件,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但需要注意的是,文件所指的可以获得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可以免税的车辆应为新购的车辆,且车辆类型应属特种车辆;二是免税车辆的用途应为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且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同时还要注意,根据文件精神,该项政策不仅适用于地震灾区,也适用于灾区之外其他对口支援地区购买、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第十五条规定,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另外,还要提醒纳税人注意以下事项:一是政策适用范围。此次特殊优惠是国务院对于玉树大地震“受灾地区”所出台的特殊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财税[2010]59号文附件。二是政策差别。财税[2010]59号规定,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也可以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但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方面却不能享受免征税优惠,而是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捐赠才能享受优惠。三是适用时间。上述对玉树地震的捐赠特殊优惠税收政策,凡未注明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