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与诉权刍议,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刍议论文,诉权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诉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诉,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我国民诉法著作中,代表性的说法有以下几种:
一说: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通过审判保护实体权益的请求。(注: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83页。)
二说: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和法院依法所进行的全部审判活动。(注:常贻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9页。)
三说:诉是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规定的法律制度。即当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在什么情况下,在多长期限内,可以提请法院解决,是实体法的规定;而具备什么条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什么程序和方式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法中发生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与法律后果,则是程序上的规定。实体法与程序法这些规定的总合,即构成法律上诉的制度。(注:周道鸾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139页。)
四说,也是较为普遍的说法:诉有双重涵义,即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前者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请求。它引起法院审判民事案的活动,是民事诉讼法的一种制度;后者指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这种请求是基于民法等实体法而产生,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制度。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而前者仍有其独立的意义。(注: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5页。)
五说: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只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审判,此时的请求才可称为“诉”。诉应视为诉讼法上的概念。虽然其中暗含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的要求,但是当事人的这种要求,只有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才能得到确立。不能说法院裁判当事人对方的要求不成立,诉就不存在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适用实体法对其对方的要求作出是否确立的裁判,其间的关系即诉的提出主体与接受主体之间是“公法关系”。(注:韩英波硕士学位论文《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打印稿第41-42页。)
以上几说,各有其道理,都可以作为一家之言研究参考。不过,一说,即“保护权益”说不全面,因为还有某些诉,如离婚之诉,解除收养关系之诉,以及“讨个说法”之诉等,主要是为取得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二说,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这是对的,但将“法院依法所进行的全部审判活动”都归为之诉,就扩大了诉的涵义。诉引起法院的审判活动,但诉不是诉讼,更不是法院的全部审判活动。
三说,释诉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法律制度,更扩大了诉的涵义。诉与诉的制度是有区别的,两者虽有联系,但并不等同。诉是国家生活中出现、存在的一种客观现象,而诉的制度是关于诉的法律规定之总和,是意志的体现。先有诉,后有诉的制度。没有诉,不会有诉的制度。诉的制度是规范诉的。即使有了诉的制度,诉也是其规定的一部分。它们各有其内涵,既不能相互代替,也不能将两者相混淆。古今中外国家都有诉,但有关诉的制度之所以不同,乃是由于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法律规定的不同。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将客观上出现、存在的诉与法律有关诉的规定混为一谈或不加区别的使用。
四说,即诉的双重涵义说,认为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是实体法上的一种制度。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权利的请求,不同于法院(诉讼)外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而是请求法院作出判决来满足其请求的。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求后,要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方能作出是否满足当事人这一请求的决定。确切地说,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请求,不是“通过法院”向对方提出的,而是请求法院依法审判来确定的。驳回或满足(支持)其请求是法院依当事人讼争情况(案件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或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的。一句话,这种请求是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确定的,是诉讼活动的结果。怎能说它是实体法的一种制度呢?
五说,颇有新意,值得重视和研究。其中一些论点,尚须进一步阐明和完善。
我们认为,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其特征是:
(一)诉是当事人求得司法保护和法律效果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或认为某种行为违法,可以以诉的形式向主管和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进行审判,解决他与对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合法权益。诉,不是别的,乃是当事人求助司法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或求得法律地位、效果的一种重要而特定的手段。
(二)诉是引起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开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法院受理后,即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求,确定适用的程序(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和审理方式,然后按照确定的程序和审理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审查、判断证据,查明争议事实,分清是非,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作出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确定的裁判。如果当事人不起诉或起诉不被法院受理,就不会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当事人撤诉或院外和解,经法院准许后,诉讼程序随之终结;法院驳回起诉或满足原告请求的裁判生效了,就表示法院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这一民事争议,终结了诉讼程序。诉是引起法院审判活动的开始,也是法院审判必须解决的问题。
(三)诉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争辩的对象。当事人起诉经法院受理后,法院在法定期间内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应诉、答辩。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导下,以原告之诉求可否成立,各方有权陈述事实,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可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诉。诉,是被告抗辩的对象,没有被告就没有诉讼(除法定特别规定外)。我国留传至今的古语:“对簿公堂”、“争讼公堂”,即是对这种现象简要的概括,经过当事人相互质证、辩证,查明事实,方可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他们各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其民事争议的解决依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法院决断。
分析诉的涵义和诉的地位,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它。这对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工作都有极为重要意义。
二、诉的要素
(一)诉的要素说
诉的要素,即诉构成的因素。了解和掌握诉的要素,可以减少诉累,便于法院及时顺利地审结案件,更好地发挥诉讼功能。
但是,关于诉的要素的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尚无统一的认识。我国自五十年代开始至今传统的说法认为,诉的要素有二,一是诉讼标的,二是诉讼理由。(注:参见前引江伟,第64页。)最近有的学者提出对诉的要素应作广义的与狭义的区分。狭义的,即传统的诉讼标的说和事实理由。广义的诉的要素,应包括当事人(主观因素)和诉讼标的(客观因素)。而诉讼标的又包含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注:参见前引韩英波稿,第43-45页。)
上述论者在诉的论述中提出了很多有益的见解,但是,使人不解的是:他们都将诉的标的与诉讼标的混为一谈,并用后者代替前者而断定它为诉的要素之一。这样,就使他们的论述陷入前后自我矛盾之中。诉与诉讼有联系,但都有特有的涵义。只要承认诉是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诉引起诉讼活动的开始,那么,将诉讼标的认定为诉的要素之一,势必造成概念上的混乱,逻辑上的错误,是难以自圆其说的。诉讼标的和诉的标的,看来只是一字之差,但是在理论上及其导致审判实践的后果就大不相同了。
(二)诉的标的
诉: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标的:目标、对象。
诉的标的,是原告向法院提出的请求的目标,即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保护的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也可以简称为审判要求,或者具体化的诉讼请求。总的说,原告起诉的要求,不外乎实现民事权利,确认争议的法律关系,制裁违法行为。按诉的分类说,在给付之诉中,其标的就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要求判令对方履行一定义务(给付财务或为与不为一定的行为)的实体权利。例如,原告要求返还某一特定的房屋,不法占有人将该房屋的居住权或所有权给付原告,就是诉的标的。在确认之诉中,原告要求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这个要求就是诉的标的或诉讼请求。在变更之诉中,原告要求的是法院以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发生变更。如离婚之诉,原告起诉,要求法院解决的并不是确认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在于要求变更他们原有的婚姻关系。变更原有的婚姻关系,就是该诉的标的。某些“讨个说法”或请求确认某种行为违法之诉,其标的与上述不同,原告所要求的是为取得某种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
诉的标的与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容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是大相径庭的。
诉,引起法院行使审判权和诉讼的开始。我国古书上讲:“两辞相胜则讼”。法官审理应“辩是窒息,宜得其平”(注: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附录(律音义)(孙奭),第608页。)也说明诉与讼、诉讼不同。
诉讼标的,简言之,就是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的目标,也可以说是审判的对象。我国民诉法学者大都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注:参见前引江伟,第65页。)或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注:参见前引韩英波稿,第4页。)我们认为这样表达为好: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争议的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加以确认或制裁或保护的法律关系或违法行为或民事权利。
可见,诉的标的同诉讼标的不是一回事,不是等同的:
(1)诉的标的是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标的是在诉讼中确定的;
(2)诉的标的是原告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等情况自行提出的,诉讼标的是依双方当事人讼争焦点(情况)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确定的。
(3)对诉讼标的的确定,原告的请求起着先导的或主要的作用,被告的答辩也同样起关键的作用。如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并合法,其诉的标的即被确定为诉讼标的。此时诉的标的与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如原告的请求缺乏根据或不合法,而被告答辩的事实是真实或法律意见是正确的,那么诉讼标的确定,就不能依原告的请求而要依被告的答辩了。此时,原告诉的标的与诉讼标的就大不同了。结果前者不是被驳回或者就是判决败诉。以迁出某住房之诉为例,如原告的请求有根据而合法,则其诉的请求成立,并被确定为诉讼标的;如被告以持有原房主的生前遗嘱答辩,主张他有合法居住该房的权利,那么,遗嘱是否有效就成为讼争的焦点,也可能被确定为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如遗嘱有效,原告的请求就化为乌有,被告不仅不迁出,且拥有该房的合法居住权了。
当然,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情况并不都是“一边倒的”,是很复杂的,掌握讼争焦点,确定诉讼标的不是轻而易举的。
(4)诉的标的是原告起诉时提出的,一般是不允许改变的,变更诉的标的,就意味着原告以新的诉代替了原诉,法院等于又受理了一个新案。它会涉及案件管辖、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诉讼费用等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对此正确的理解,应是指原告在原法律关系范围内可以变更具体诉讼请求给付的财物数额(增加、减少或放弃)或者变更诉求的标的物(如返还的物品损坏而以相当的金额来代替),不能变更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不过,可让其撤诉或另行起诉。而诉讼标的则是在诉讼过程中,依具体案件当事人讼争情况方可确定。这就是说,诉讼标的可以因诉讼过程中讼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并不都是在立案时“一蹴而就”,不会变化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当事人的处分和国家干预相结合的原则,因之,在确定诉讼标的的过程中,我们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审判要求,又要重视人民法院的主导作用。我国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律师代理制度尚待普遍建立和完善,在这种情况下,加重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方面的责任,可以防止或避免当事人因请求错误或不当而使其应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和法律关系蒙受损害。
应当指出,诉的标的或诉讼标的,都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或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或确定的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与权利义务所指的客体,如金钱、物品等,是不同的,必须加以区别。金钱、物品等不是诉的标的或诉讼标的,而是标的物。
总之,诉、诉讼标的,都是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中极为重要的课题,如不将诉的标的同诉讼标的按其本来面目加以区别,甚至将后者断定为诉的要素之一,就不能在诉的理论研究中走出误区,对诉的要素乃至诉的整个理论体系作出科学说明,也不能正确理解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第56条有关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同一种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等规定。
(三)诉的理由
原告起诉,不仅要说明请求什么,而且要陈述该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诉的理由,就是原告提出审判要求(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诉的标的不同,诉的理由也各异。概括说来,不对以下两类事实:
一类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如签订借款合同,就发生了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疏忽大意给他人造成损害,即发生赔偿义务;分割共有财产、修改合同,即使原来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交还特定物、清偿借款本息,即消灭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等等。
另一类是当事人的民事、经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或者认为某种行为违法的事实。如不履行合同、不给付房租、侵害某商标权、对某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某电话亭(局)收费违规等等。
上述两类事实,都是诉的理由必不可少的。这就是说,原告起诉不仅要向法院说明他享有某种合法权益,而且还应提出他的该项权益已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的事实。前一类事实是原告请求审判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据;后一类事实则是请求审判保护合法权益的原因,即“打官司”的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审判实践,允许原告补充、修改、说明、变更诉的理由,并允许提出适用有关实体法的意见。但是,诉的理由的变化是以更好地说明、支持诉的标的为前提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标的、查明事实时,如发现原告诉的理由不足、不当,也可让其补充、修改。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国家干预原则的又一具体体现。
诉的要素,也适用于被告提出的反诉。反诉也是一种诉,必须具有诉的要素,即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
有的学者认为,“诉的要素除诉讼标的和诉的理由外,还应包括当事人。”(注:前引周道鸾,第130-139页。)有的还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注:韩英波《论诉讼标的》,《法学家》1997年第2期,第13页。)这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这里讲诉的要素,不是讲起诉或写起诉状。诉如同一般的“报告”一样,讲报告必须具有的内容如同谈诉的要素。没有必要将主体原告加入诉的要素中。第二,两种观点不妥之处是将诉的标的同诉讼标的混为一谈。如前所述,诉的标的是原告提请司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或法律效果;诉讼标的是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双方当事人争讼情况和法院依据法律确定的审判对象——当事人争议的须由法院裁判加以确认或制裁或保护的法律关系或违法行为或民事权利。结果不是驳回,就是满足或者部分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确定为诉的要素之一,是逻辑上和理论观点上的一个失误。
三、诉权
(一)诉权的概念
我们认为,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诉权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审判的权利。确切地说,诉权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审判保护合法权益、确认或变更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权利。
实体法规定的大都是“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等。例如,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向法院起诉。这只是指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起诉以及起诉的时效性。因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可以自行和解,或经第三者、工商部门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向法院起诉则是解决其纠纷的一种途径。如要起诉,仅靠这一规定是不行的,因为它只是起诉的起因,不是起诉本身,法院不会受理,诉权不会发生。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项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如缴纳诉讼费用等),起诉才合法,诉权随之发生,人民法院就会受理而且必须受理(第111条),从而产生原告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如果缺少法定的强制性条件,起诉不会被受理,诉讼活动不会开始,诉讼法律关系无从发生,谈什么诉权。
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否过期,并不决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原告的起诉,只有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诉讼时效确已过期,才驳回起诉或停止审理;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提出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审理继续进行。可见,民事实体法为了保护民事权利主体合法权益规定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可以运用诉讼手段以及运用诉讼手段的时效。它虽然是法院审理解决当事人讼争的准绳,但是有关起诉的条件和诉权的发生,不是它规定,而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讼争的解决不是以其他的途径或法律关系解决的,而是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法律关解决的。如果认为诉是诉讼法上的概念,那么,诉权则是依诉讼法的规定而发生。它是否符合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或审理中认定。
(二)现代几种诉权学说
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对审判实践具有影响的一个问题。由于对诉的理解和说法各异,因而对诉权的表达也大相径庭,长期争论不一。现将几种代表性的说法(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说法)简述于下,请读者分析、研究。
1.诉是“保护权益”说认为:诉权是依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通过审判保护合法权利之权。(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2页。)此说基本上是沿袭早期的“保护权益说”。它对于给付之诉来说是无问题的。因给付之诉就是请求法院实现其民事合法权益,判令义务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保护。但诉还有确认和变更之诉,如确认收养关系不存在之诉,离婚之诉,就不好说诉权是请求“保护权益”之权了。
2.诉的“双重涵义”说认为:“诉可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诉权同样可以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两种。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通常所说的起诉权,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亦称胜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权利”。这两种诉权是诉权一个统一体的两个方面。“如果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诉权的内容和目的,那么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可以称做诉权的形式和手段。”“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保证,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要达到的目标。没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成为没有任何意义的过程,形成既没有目的,也没有内容的盲目运动。”(注:前引常怡,第104-105页。)这一套诉权说,看起来很系统而完整,实际上有些在理论上讲不通,是值得商榷和研究的:
第一,前已指出了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的说法不妥之处,那么,基于这种认识而提出的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说,也难以成立。我们认为:凡是要由法院审判解决的任何要求,都须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确定。这不同于当事人直接依民事法律关系自行解决其纠纷。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包括适用实体法,都是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诉是程序法上的概念。主张实体意义上的诉和诉权说不妥之一,是将要求法院审判确定的诉讼请求,仅视为“通过法院”,忽视了起诉被受理后即发生了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法律关系这一要害,不自觉地谈化了法院审判的价值和作用。
第二,不应将诉权仅视为起诉权。诉权是请求审判的权利,是“打官司”的权利。它起于起诉被受理直至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甚至在裁判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还可以对之提出申诉。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确无诉权,法院即让其撤诉或驳回其起诉。关于起诉的原告是否胜诉那是另一回事,只能视双方当事人的讼争情况和确定的诉讼标的,依案件事实和有关的实体法,该裁判谁胜诉就裁判谁胜诉。有起诉权,并不决定必然胜诉。审判实践中有起诉权而遭到败诉的案例有很多,能说该诉权“是实现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的保证”?能说它“就成为没有任何意义的过程,……没有内容的盲目运动”?诉讼是在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情况下进行的,法院之所以判决有诉权的人败诉,是因对方提出了可以驳倒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必须秉公做出判决。作出这样的败诉判决,并不意味或说明它都是轻而易举的,是“盲目运动”。
第三,不应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来阐释诉权。前已指出,民事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是保证和前提的关系。民事诉讼的功能是:是保证实体法的一种手段,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诉与诉权是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也是请求司法保护实体权利、解决争议的法律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手段。诉权的双重涵义说,用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来阐释诉权,将“内容”、“前因”和“形式”、“保证”以及“目的”和“手段”等强加于诉权的涵义中,这不是将早已阐明的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又搅在一起,从而使诉权的涵义复杂化吗?任何概念都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不能随意而定。诉是向法院提出审判的请求,诉权是向法院提出审判的请求权。研究诉权,应从其本身属性而言,不应扩大其涵义,不然,诉权还有什么质的特定性。
3.诉权是“诉的制度所确定的”之说认为:“实体法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程序法确定具备什么条件有权进行诉讼,二者统一于诉的法律制度之中,而称为诉权。”(注:前引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第62-64页。)这是释诉为“诉的制度”说的延续,也是诉权双重涵义的另一说法。我们的意见是:
(1)前面已指出,诉与诉的制度是有区别的,诉权与诉的制度也是有区别的。诉权是讲进行诉讼的权利,即“打官司”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的,确切地说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是随着法律的完善、进步而肯定和明确的。
(2)实体法确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只是指出了提起诉讼的前因和可能,其本身并不引起诉讼。只有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起诉,才能引起诉讼活动。原告即有诉权。被告是以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而享有诉权。当事人的诉权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得以行使。诉权是民事诉讼上的概念,不应视可能性为必然性,将起诉的前因和诉讼结果强加在诉权的概念中。
(3)既然承认具备了程序法上规定的条件,就有权进行诉讼,有权进行诉讼即是有诉权的表现。这足以表明诉权产生的条件及其属性。可又宣称诉权是诉的法律制度所确定的。(注:前引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第62-64页。)其失误在于总想把诉权与胜诉权连在一起,认为实体法所规定的那种前因是必然存在的。其实,诉讼是很复杂的。“无理的人先告状”的事是常有的。有诉权不一定能胜诉。败诉的原因,是因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即所谓实体法所指出的那种前因不存在,或者违法,或者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可见,将诉讼中出现的可能是真或虚的那种前因加之于诉权的概念中,如同画蛇添足,是不可取的。
(三)诉权和诉讼权利
诉权是依据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发生的重要权利,诉讼权利是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前者是后者的根基,后者是前者所必须的。只有依法享有诉权的人才能进行诉讼,不具有诉讼的人,不能进行诉讼,当然就没有诉讼权利。如果在诉讼开始后,因无诉权而更换了当事人,原当事人已经行使了某些诉讼权利也随之无效,但是,诉权与诉讼权利又有所不同。
随着诉讼法的改进和民主化,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不断增多。例如,我国新民诉法就增加了当事人有收集证据的权利等。
诉讼是在双方当事人相互讼争、诘难的情况中进行的。当事人有基于诉权(应诉权)需要而丛生的诉讼权利,例如陈述诉讼请求、反对诉讼请求的权利,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辩论的权利等等,也享有因“讼争”而抗辩的诉讼权利,如反对对方主张、提供反证,提出反诉等。
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但因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有些是共同的,如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举证,进行辩论,双方自行和解等;有些是一方所特有的,如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撤诉,被告没有这些权利,但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出反诉等。
四、反诉
什么是反诉?各国民诉立法及学者的解释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反诉规定的概念,民诉法学者对此的论说也各异。其中具代表性的有:
一说,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请求。(注:参见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203页。)
二说,反诉,就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本诉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反请求。(注:参见前引江伟,第64页。)
三说,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出的旨在抵消吞并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注:参见前引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编》,第301页。)
四说,反诉是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向法院提出的相反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注:参见前引常怡,第109页。)此说不错,但与其对诉的解释不协调。
五说,新近有的研究者研究外国和我国学者对反诉所下的概念时指出:国内外学者之所以对反诉概念认识不同,原因在于各自为反诉下定义的基点和前提不同。关键在于是以“诉”还是以“反诉(诉的)制度”为出发点为反诉下定义。他认为,既然为反诉下概念,“就应从反诉自身所应具有的属性进行发掘,而不应从反诉制度中寻找答案。只有抓住反诉所固有的属性,……才会得出准确的科学的概念,才会避免因概念混淆,在理论上产生的种种弊端。”因此,他认为:反诉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具有独立意义的反请求。”(注:冯开天硕士学位论文:《论反诉》。)
以上各说尽管不同,但都认为:(1)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2)反诉是独立的反请求;(3)被告提起反诉希望与本诉合并审理。他们的分歧有:其一,有的认为反诉同本诉有牵连关系;其二,有的认为提起反诉旨在抵消本诉或使本诉失去作用。有的学者已指出:上述两点,“实际上是把反诉的条件或反诉的目的附加到反诉的概念中了。”其三,有的认为应以“诉”而不应以“诉的制度”为前提为反诉下概念。我们赞同该研究者对在“诉的制度”前提下为反诉下概念所持的批评意见。
但是上述诸说的共同失误是:忽视了或抹杀了“诉”引发的是诉讼法律关系,所诉亦然。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反诉也不例外。认为反诉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请求”或“本诉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原告提出的反请求”等,诸说的失误都在于此。原告起诉,引发诉讼法律关系,其诉求是依诉讼法律关系由法院确定的。既然承认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各与法院发生的,他们彼此之间没有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又说“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反请求”,这在诉讼法上有什么根据?会发生怎么样的法律效果?这不是撇开法院谈诉讼、谈反诉?诉讼的发生,首先在于起诉被法院依法受理,反诉也是如此。反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受理或与本诉合并审理,都由法院以提出反诉的条件来决定。诉的标的会否成为诉讼标的,以及最后如何解决它,亦由法院根据讼争事实和实体法来判定。反诉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出反请求”这种说法,自觉不自觉地将诉讼中要解决的争议,表述为当事人之间直接解决其争议,将诉讼法律关系描绘为民事法律关系(起码从文字看是如此)从而砭低或抹杀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及其作用。
所以,我们认为:
反诉是在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的诉求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其特征是:
(一)反诉的原、被告是特定的。是本诉原、被告的颠倒。
(二)反诉是针对本诉原告的诉求向法院提出的反请求。如无针对性,何言反请求;没有原告之诉,就不会有被告之反诉。
(三)反诉具有独立性,是独立于本诉之诉。它不因本诉的撤诉或不受理而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