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代码共享中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带有第三人性质的无名合同,实际承运人负责部分或者全部运输区段,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需要对自己运输的区段负责。法律对其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随着代码共享日益发展成为航空公司之间最普遍的合同模式之一,对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定性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代码共享;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航空运输
随着2015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第51号指导案例——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简称阿卜杜勒)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发布,代码共享运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又一次进入大众眼前。在该案例中,由于没有直达航班,故东方航空公司为阿卜杜勒等人安排的航程是先乘坐该公司航班从上海到香港,该行程由东方航空公司负责,再乘坐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航空公司)航班到卡拉奇,该行程由国泰航空公司负责。为此,阿卜杜勒支付了从上海到卡拉奇的全程费用,东方航空公司也向阿卜杜勒出具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及客票。后因天气原因致使东方航空延误,导致阿卜杜勒未能及时赶上后半段衔接航程,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未按时将其送达到约定的目的地已构成违约;明知延误的情形下未尽到提醒和告知其改日乘行的义务,也仅让其填写了《续航情况登记表》但未为其安排其他航班导致自己最后只能重新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其他航班转机至卡拉奇存在重大过失并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90元,判令东方航空公司按照承诺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并负担案件诉讼费。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制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以及1961年的《瓜达拉哈拉公约》作出裁判,认为该运输为国际代码共享运输,阿卜杜勒所持机票,是由国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在阿卜杜勒与国泰航空公司之间设立,国泰航空公司是缔约承运人。东方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连续承运人,只是推定其根据国泰航空公司的授权,完成该机票确定的上海至香港间运输任务的实际承运人。东方航空作为实际承运人当然享有《海牙议定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第二十条(1)款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但在本案中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避免使乘客因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负责的区段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判决东方航空赔偿阿卜杜勒相关损失。该指导案例虽然明确了在国际代码共享运输中实际承运人的责任承担,即实际承运人需要对自己负责运输的区段负责,但是对实际 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都未进一步论证,这不禁引发我们进行思考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签署代码共享协议后到底是一种怎样的合同关系?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代码共享、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的概念。代码共享是指某一航空公司的指定航班号码被用于另一航空公司所营运的航班之上的做法。根据《瓜达拉哈拉公约》的规定,“缔约承运人”指以业主身份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2)款所指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明时,就认为授权是存在的。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从《瓜达拉哈公约》以及之后签订的《蒙特利尔公约》我们可以对公约下的实际承运人制度作出总结:1、实际承运人不是公约所说的连续承运人,也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承运人根据与缔约承运人签订的代码共享协议加入到运输当中,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创设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2、实际承运人需承担的风险略小于缔约承运人。因为实际承运人只需要对自己负责的运输区段承担责任,而缔约承运人要对运输合同所包含的全部运输区段负责。3、在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时,旅客可以选择起诉实际承运人,可以选择起诉缔约承运人,也可以同时起诉实际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4、实际承运人也享有公约规定的免责条款和抗辩条款。
其次,关于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不是债务承担。债务承担是一种合同转让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代码共享中,缔约承运人与旅客签订运输合同,由实际承运人来负责部分或者全部的运输,但实际承运并未加入到运输合同中来,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还是缔约承运人与旅客。而在债务承担中,当债务人将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原债务人的债务消灭,第三人加入到合同中替代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对债权人履约。需要注意的是,在债务承担中,原债务人转让债务需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承担不发生效力。
缔约承运人不是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结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的民事行为。尽管《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三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三十九条载明“实际承运人指缔约承运人以外,根据缔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此处条文的”授权“并不是”代理“的意思。在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而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在无故意或者过错的前提下不承担法律责任。而在代码共享中,缔约承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旅客订立运输合同,实际承运人也以自己的名义负责运输,缔约承运人对整个运输区段负责,实际承运人对自己负责的运输区段负责。
实际承运人不是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这条可以看出:第三人不会因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成为合同当事人;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的责任不得因为第三人违约而得以减轻。对于债权人而言,他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在代码共享中,实际承运人需要对自己负责的运输区段负责,旅客可以直接起诉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代码共享中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带有第三人性质的无名合同,实际承运人负责部分或者全部运输区段,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需要对自己运输的区段负责。目前法律对其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随着代码共享日益发展成为航空公司之间最普遍的合同模式之一,对缔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定性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93.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09.
[3]《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
[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作者简介:王琴(1995.09-),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国际法专业硕士生。
论文作者:王琴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
论文发表时间:2020/3/4
标签:承运人论文; 阿卜杜勒论文; 航空公司论文; 合同论文; 公约论文; 区段论文; 人与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12月60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