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银行呼唤法律规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银行论文,法律论文,网络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网络银行是技术创新和金融创新相结合的产物。它设在因特网上,没有银行大厅和营业网点,通过与国际因特网连线的电脑,进入网上银行的网站,就可以在任何地方办理银行提供的各项业务,因此又被称为“虚拟银行”。
目前,除了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金融市场准入主体和网络银行的安全运行进行了法律规范外,我国尚缺乏对网络银行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强制性调整的法律规范。
由于法律滞后于现实的特点,网络银行的出现将人类带入无纸化、无现金的社会,我们在享受技术进步、技术创新带给我们金融服务便利的同时,还要面对网络银行引发的许多法律问题。
网络银行的两种民事责任
网络银行适用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复杂,在民事责任主体订有风险责任分担合同的场合,应按照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除非合同无效),在民事责任主体没有约定而导致侵权责任情况下,或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受害者选择之债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应该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目前对于网络银行民事责任主体的责任分担基本上采取协议的方式,即由网络银行与电脑设备和通讯设备供应商、网络银行与网络系统经营主体和通讯线路提供者分别签订风险责任分担合同,然后再由网络银行与客户签订包含风险责任分担格式条款的服务协议。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彼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以上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无过错也要负责任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19世纪伴随着现代化工业大生产而发展起来的。现代工业社会是事故频繁的时代,这种事故多是在合法而必要的活动中因工业技术缺陷引起的,具有频发性特点。无过错责任旨在使处在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责任,以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
网络银行业务中因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硬件出现故障或者由此导致网络系统及通讯线路系统出现事故是不可避免的。但当事故出现时,网络银行、计算机及通讯设备供应商及网络系统经营者、通讯线路提供者本身主观并不存在过错,但以上民事责任主体对网络银行的客户来说,是处在有相当优势地位的一方,所以应该对网络银行计算机及通讯设备出现故障或者由此导致网络银行产品质量缺陷而造成的客户损失,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
因以上原因造成客户的损失可能构成网络银行民事争端中比重较大的一类案件,所以,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上升为网络银行民事责任占重要地位的归责原则。
是谁的错
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它在传统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但在网络银行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受到了限制。
在网络银行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网络银行法人或内部工作人员借职务之便利用、掌握客户的信息或商业秘密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应由网络银行承担客户损失后再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不法分子即“黑客”侵袭网络银行系统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应由不法分子承担网络银行与客户的全部损失。
●客户不慎或故意向他人泄露了认证密码而导致银行错误划拨或支付的行为;或者客户由于操作失误造成损失或者网上交易没有完成的情况。这类损失是由客户本身的过错引起的,应由客户自己负责。
●客户在操作中由于不慎而携带病毒,造成网络银行的系统失控而导致网上交易不能完成或出现错误的情况。这种情况银行与客户都是有责任的,因为银行的网络安全系统不能有效抵御病毒的侵袭,对此应按混合过错原则决定双方的责任。
如果是客户故意在操作中携带病毒,造成网络银行的系统失控,从而导致银行和其他客户遭受损失的情况,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客户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银行提供的服务有缺陷或瑕疵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情况要由网络银行承担举证责任。
公平的理念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
在网络银行中公平责任主要表现在:对于不法分子非法侵入网络银行计算机系统而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情况,依照过错责任原则,要由不法分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现有的网络技术还不能有效地阻止黑客的侵袭,对于侵袭者也不是都能缉拿归案。当找不到侵袭者的时候,将全部责任归由网络银行来承担显然并不公平。可以考虑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网络银行、网络系统设计者与客户对此种风险的责任进行分担。但是,对于客户承担责任的份额应该尽可能地小,如果客户承担的份额较大,则影响客户接受网络金融服务的积极性。
美国的《Z条例》中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它规定,对于未经持卡人授权而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持卡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只限于50美元以内,损失大部分是由商家和收单行通过协议的方式承担。
网络银行的不可抗力
传统上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可克服的现象,如地震、台风、战争等。
除了以上列举的不可抗力,网络银行因其具有的特殊性,下列事项虽然能够预见,但是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尚不能避免和克服,如全球网络系统遭遇了不可克服的电脑病毒,出现了不可避免的计算机和网络系统的技术障碍,如千年虫等。笔者认为应该将上列事项作为不可抗力对待,否则如因上述事项造成的客户损失要由网络银行、网络系统的拥有者及通讯系统的提供者承担的话,许多机构可能会因资不抵债而全部倒闭,进而有可能引起社会经济系统的全面崩溃,造成社会动乱。
举证责任
一股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个别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由于网络银行虚拟化的特点,客户如果不处于计算机的终端,是难以提供金融活动的交易证据的。因此,对于因网络银行民事纠纷而产生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非常复杂。
网络银行举证
网络银行一般是在其网上虚拟的工作前台发出金融服务的要约邀请,客户如果需要某项金融服务,应该按照网络银行要求的操作程序进入网络银行的计算机系统达成承诺,并不订立纸面的合同,也不通过纸制的票据进行支付,网络银行也不发给客户纸制的凭证。以上在网络银行和客户之间达成的金融交易合同和以后的交易记录均被保存在网络银行的服务器、防火墙和应用系统中,客户一般无法保留。如果在达成金融服务合同后一方出现违约而引起诉讼,法院应该责成网络银行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国家应该专门立法规定网络银行对交易记录保存的期限,因不到消除期限而删除交易记录的银行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方出示证据
出于保证网上金融电子交易的安全性及保证网上金融交易者身份真实性、保密性、完整性、不可否认性的需要,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内13家商业银行参与共建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已经成立。同时为了保证信息安全的需要,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信息安全测评认证中心。以上金融认证部门在出具权威认证报告的同时,也应担负为网络银行民事纠纷出示相应证据的责任,此种责任应为相关立法所确认。
另外,在网络银行支付纠纷中,有时网上商务交易的另外一方不是诉讼的当事人,但其拥有的电子交易数据记录却对本案的定性和民事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而网亡商务交易的另外一方往往不愿意出证。此种情况下,也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网上交易记录的保存期限和出示证据的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
对网络银行的民事责任纠纷的处理,传统的法律无论从观念还是形式都显得疲于奔命。看来,制定我国的《网络银行法》或者《电子资金交易法》已是刻不容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