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别与平等的进化缩影:一个女权主义者之旅①,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之旅论文,女权论文,缩影论文,主义者论文,平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10.13277/j.cnki.jcwu.2014.05.014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14)05-0083-12 一百年前的1908年,两名波士顿女性为参加马萨诸塞州的律师资格考试聘请了Arthur Winfield MacLean担任她们的家庭辅导教师。这一谦逊举动背后的意义非凡,它最终促成了波西亚法学院的建立,并发展成新英格兰法学院。波西亚法学院是专门为女子建立的第一所法学院,那时,除了几个现存的法学院外,几乎所有的法学院都拒绝女子入学。③在新英格兰法学院诞辰100周年之时,学院以庆典庆祝越来越多的女性进入法学界。在某些法学院中,女性占了学生比例的一半以上,在担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和教职人员方面,也是成绩斐然,并作为新兴力量开始在律师事务所和教育方面崛起。④ 回首1908年,不仅仅是法学专业把女性排除在外。20世纪初的美国社会,性别歧视根深蒂固,甚至一呼百应。同为人类的女性与男性生来就不同的这一假定,为区别对待女性并将其隔绝在政治与专业之外提供了合理依据。当然,女性的独特角色也得到了重视,甚至比她们的男性对手得到的还多,这种说法毫不夸张。然而,社会的普遍看法也在法律裁决中反映了出来,女性的体质和性情决定了她们无法满足社会和政治生活的需要,只有护理和烹饪才是其天职。 男女有别的观点在最高法院的许多裁决中得以体现。例如,波西亚法学院成立当年,最高法院裁决的穆勒诉俄勒冈州一案(以下简称穆勒案),法官认为女性与男性不同且比男性弱势。该案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促进了劳动保护的正式立法,来监督被雇佣的女性劳动者在工厂和洗衣店的工作时间。此案闻名有许多原因,其中它引进了创新的“班迪斯论据”,提出社会学证据以证明社会问题需要法律救济。并且,穆勒案还创造性地提出,由于女性需要特别的保护,因此希望新的立法将女性劳动者与男性劳动者区分开来。⑤ 穆勒案中提出的性别差异理论,很大程度上源于早期一个案例——洛克纳诉纽约案(以下简称洛克纳案)所确定的原则。在该案中,保护性立法在法院研究论证后被摒弃,法院发现警察的权力不足以支持州政府希望限制受雇者的工作时间之意图。帕克汉姆法官负责起草该案的多数意见,他将合同自由与正当程序条款结合起来认定,该法案妨碍了“雇佣者和受雇者的缔约自由”⑥,且“与安全、道德或是公共福利无关,更不会对公共利益带来任何影响”。⑦ 对于倡导劳工立法改革的人而言,这条保护之路的方向必须明确——做出与公共利益一致的论证,这样,法院才不得不站在立法一边。洛克纳案涉及一个男性已在其中占有压倒性的优势的职位,尽管该案中的用语并未刻意局限于男性劳工。相比之下,穆勒案中较受争议的劳动保护立法是意图将性别作为立法的重点和界限,工作时间的保护对象也仅限于女性。在法庭上当此观点受到质疑时,支持者的论据以之前宣称的性别天然差异为基础,这是更进一步机械地适用了洛克纳案基本原理。保护女性劳动者这一进步观点依靠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目的,因而与治安权的运用保持一致。 考虑到女性作为母亲这一角色的重要性,在穆勒诉俄勒冈州一案概要中不惜长篇巨论地对女性健康的保护与国家利益是一致的问题进行了论证。⑧概要基于当时盛行的男女之间有差异的观点,以此推出,虽然不能限制男性的合同自由,但在女性需要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时,国家可以限制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由。在生理上和情感上,女性弱于男性需要被特别保护,尤其是她们在家庭中的独特角色也需要她们的精力不能被有偿工作所耗尽。 不论立法的说辞如何,女性劳动者并不是穆勒案改革支持者的唯一考量。国家消费者联盟和全国妇女工会联盟等组织支持新立法不只是考虑到女性劳动者比男性劳动者更容易被剥削,还因为他们将新立法视作为所有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的一块敲门砖。⑨但对男性劳动者的保护,直到20世纪30年代才变得可行。随着当时罗斯福新政的改革热情不断攀升,法院对立法机关的态度也变得更加顺从。⑩正逢当时,由于女性所扮演的家庭角色和她们与生俱来的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敏感性需要被特别保护的观点,已经为美国司法界普遍接受,直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支持“去性别化”的宪法平等保护条款和《民权法案》第七条得以优先适用时,女性需提供特殊保护的观点才被推翻。(11) 一、性别平等的悖论 从女性主义法学角度来说,穆勒案有趣地揭示了性别平等的悖论,直到今天这个悖论也常被反复提及。一方面,争议中的立法指出,现实环境下的女性劳动者在备受压迫剥削的工作场所中的确需要保护。穆勒案得到部分群体的支持,它对于那些在工作和家庭双重压力下的女工而言,是一个必要的法律干预。虽然为女性提供全面保护的立法尚被现行法律体系排斥在外,但倡导性别差异的改革终将会成功,这是女性独特的生育使命和家庭角色与公共利益契合的必然结果。即使本次改革不够完善,但足以提高那些在最底层最受压迫的女工的生活境遇。 另一方面,许多人坚信:国家通过规定不论待遇多差都要给予男女相同对待,来作出一个抽象、纯粹意义上的性别平等的承诺是必要的。将“女性”确立为一个独特的、分离出来的需要满足其特殊需求并给予其特别工作环境的劳动群体,以此来帮助女性劳动者,使其适用不同规则得以正当化,这些规则强化了社会上普遍的性别歧视倾向,赋予了性别歧视者在职场中针对女性的权利。此次劳动改革的主要目的可能是,保障女性免受剥削,但以这种零散保障方式来得到是以牺牲在工作场所和合同自由方面获得与男性的平等机会为代价的。这种公认的性别差异,极有可能在未来对女性反戈一击,成了歧视女性的工具,强化女性的依赖性并将其排除在公共生活之外。毕竟在穆勒案所处的时代,基于性别差异的争论,妇女尚没有选举权。(12)1908年2月28日的《纽约时报》将该案裁定中提到的劳动保护立法和妇女参政权两种思潮联系在了一起——“我们将评判该裁定的机会留给那些妇女参政的支持者,由他们来决定该裁定是将促成还是阻碍她们目标之实现。”(13) 不可否认的是,穆勒案之后,引入了改革的州政府在为妇女提供其所需要的保护的同时,也将一些女性限定于那些低酬薪的工作中。因为保护性立法禁止女性加班(14),并将其排除在高薪的酒吧、邮递、铸造厂和矿场等工作之外。(15)这些结果在20世纪中期,显示出了穆勒案中主张“男女有别”的那些自由法律女权主义者在观念上的谬误,并给他们上了生动的一课。(16)他们转而开始呼吁法院支持形式上的平等或待遇一致的平等,并且这种观点还在后来占了上风。 然而直到今天,依然有人质疑形式平等的明显局限(17),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认识到女性群体内部的多元化,并承认男女两性在社会和文化地位上的确有差异。(18) 同时,我们理解平等时,需要反映出这种性别差异,不论差异是基于生理的抑或社会环境的。这种想法可被形容为试图“为女性在宪法中找到她们的位置,而不再继续置于男性的语境下”的一种尝试。(19)给平等下一个新定义将是本文的首要事项,我会选择不同的切入点。首先,应该抛开性别之争,并注意到现在的问题并不在男女对抗的话语模式下。因此,当务之急是怎样使我们的平等意识符合人类的生存状态。在这个过程中,女性(和作为女性的照管人的男性们)已经得到了教训。从历史来看,她们的生存状态局限于家庭单位——照顾他人。而在日复一日地面对依赖和脆弱的基础上,我们对人类生存状态已经有了更深刻的洞悉。但是有一点必须阐明,我们对于平等的渴求不能仅仅停留在政治和公共生活层面上,在重新定义平等前,我们要考察的不只是女性作为劳动者和取得投票权的需求,还要考虑她们扮演的家长和伴侣的角色。从这个角度上来说,穆勒案中的尝试之所以失败,并不是因它倡导保护那些在工作场所受到剥削的女性,而是没有看到工作中的男性劳动者同样受到剥削和需要保护,更没有看到他们为家庭生活所做出的让步。(20) 另外,理论家们经常忽视我们已知的人性以及人们对国家的积极保障的需求,包括国家对社会产品的实质分配的诸多需求。忽视人类的依赖性与脆弱性意味着法律上的平等是狭隘的,其仅限于关注某种形式的歧视而没有注意到国家在满足公民需求方面应承担的责任。此外,由于无视人类生存状态所决定的内在相互依赖性,使得合同自由和自主选择被理想化,反而淡化了社会在解决不平等方面的作用。 二、一个女权主义者的平等理解之旅(21) 我曾认为,家庭和家庭法的改革中,用平等和性别中立这类概念是不合适的。(22)论据在于,所有的制度中,家庭制度是性别分化最为明显的,不会轻易就被形式平等同化。若忽视性别差异并给予夫妻双方同等的待遇,现存的夫妻不平等只会加剧。这种不平等不仅表现在现行的法律和文化中,并且还在不断加以强化。我认为,家庭需要的不是形式平等或法律规定上的平等,而是实质或结果平等之概念,且这种概念应综合考虑到过去既存的各种不平等情形和未来可能产生之义务。这种既存的不平等从三个方面影响着多数婚姻。首先,工资和就业的不平等,使得女性在报酬和就业情况上处于劣势。其次,在家庭谈判中话语权的不平等,而这种谈判往往是关于究竟哪个家庭成员的个人利益应该为家庭利益做出让步。因此,不仅仅是较低的收入导致了女性的弱势地位。这也是利他主义文化惯性长期压迫的结果(她们被期待做出先利于家人而后利于自己的选择)。最后,家庭负担方面的不平等可能对未来生活产生影响。这种不平等导致了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义务绝大部分被分配给了女性。而抚养权又因无法为子女积攒足够的抚养费用而被削弱,以此循环往复,该方面的不平等还将持续到未来。(23) 有人认为,上述不平等是属于上一代的,在今天的后平等主义时代家庭法领域内已经弱化了。不可否认的是,尽管这些不平等的影响得以弱化,它们还依然存在于现今的许多婚姻中。(24)虽然以性别中立和平等为基础的改革在法律汇编中声名响亮,且在法律修辞学上大获全胜,但在女权主义者倡导的平等改革后的几十年里,家庭的结构性缺陷依然要求在照顾义务上,女性比男性承受更多的负担。 1991年时,我的期望是能够在家庭领域引入实质平等,即结果的平等。因此,法律应当允许对于离婚双方作差别对待,例如在分配家庭财产和义务时不完全等同,以避免因过去或将来的家庭责任而造成或加剧现存的不平等。这种更倾向于实现结果上平等的版本,即实质平等考虑的是“公正”,因其更能满足在婚姻中或者离婚后承担主要抚育负担的配偶一方的需求。 我的跳出家庭语境中形式平等这一建议,遭受了恶毒的攻击。质疑者系两个每逢家庭问题便针锋相对的群体——女权法律主义者和男性群体。他们将质疑用“言论平等”包装了起来。主流的观点认为,法律上的平等必须满足形式平等这一要求,即给予男女同样的待遇。就像我所建议的,平等就是摒弃所有的歧视,且不需要再怀疑自己可能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而前者的女权主义者的质疑,则基于女性长期被排斥在公共生活以外的漫长历史,例如在穆勒案中显现出的两性差异论的断言。她们认为,如果承认两性间的这种差异,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女性待遇与男性待遇之间的落差(25),思及于此,对法律上的“特别”对待和差别对待都必须予以抵制。(26) 现实告诉我们,当前的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平等制度是不充分的。在歧视的视角下分析平等,已经脱离了或者忽略了分配与机会方面的不平等。现行的平等制度并没有注意到在资源和权利配置方面存在的不平等漏洞。它假定每一个人在家庭、经济和就业关系方面的谈判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有无法容忍的偏见带来的畸变,政府不应当进行任何干预。 尽管我仍然相信实质平等结果最终的公正性。我的言辞和论据却转变得更具包容性,更多体现了那些在形式平等制度下,在家庭或其他方面付出但并未得到应有重视的劳动,而不再单纯纠缠于性别之争。我现在谈论的是基于人类依赖性和脆弱性的需求。(27)明确地提出这种需求,对那些已被独立和自给自足的花言巧语蒙蔽的人听起来可能并不悦耳,但在理论上却非常具有研究前景。脆弱性,不仅是普遍的而且也是恒久的。(28)作为个体,一个不幸意外、自然灾祸、制度缺陷或严重疾病便可以让他变成具有依赖性的人。(29)并且,依赖性呈现出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和复杂的。 有两种形式的依赖是我所关注的。依赖性是不可避免的——这是人类生存状态和发展的本质部分。一些人通过必要的护理工作来照顾必须受照顾者或“自然”受照顾者,而为了完成该护理往往需依赖一定的资源。这些资源必须由社会通过其制度来提供。 当我透过脆弱性与依赖性的视角检视家庭之时,发现我之前主要通过婚姻与离婚发展出来的对于形式平等制度的批判得到了提升和扩展。后来我致力于发展一种依赖性理论的研究,这引导我研究人类普遍脆弱性的观念,并表明政府和市场都不可避免地牵涉到家庭在社会中的地位。这项研究也使我相信:即使将形式平等应用在家庭领域之外,它也是一个充满缺陷且含混不清的目标。实际上,形式上的或者规则上的平等之所以不适合解决更大的社会领域下的公正和分配的问题,与它不适合在家庭领域内适用的道理相同。形式上的平等势必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而现今的社会到处充斥着的不平等现象,仅靠一个形式上的平等概念,尚不足以解决以上这些问题。 从某种程度上来讲,若要更深入地分析,性别是一个很显著的切入点,因为长期以来,一提到国家和社会,女性都被认为是与男性不同的。她们的公民权和相应的义务都被限定在了家庭中,而不是更加广阔的政治领域或者自由市场。(30)这种差别的残留,在许多方面影响着女性的公民形象。的确,我们已经争取到了政治和公民权利并实现了对形式平等的探索,但是我们依然被排除在最核心的权力之外。在实践和物质方面实现女性平等依旧困难,部分原因在于她们仍陷在一个家庭的前法律概念的困境里,她们独特的使命和责任就是生育,在这个只看重经济上的成就而忽视家庭内付出的世界里,她们只有被当做是不可或缺的、独特的却又必要的附属品。 当然,对女性在家庭中和更大社会范围内的地位做出区分,在理论上也不合逻辑。家庭不是与世隔绝的,社会的规范和标准同样适用于家庭。我们对公民身份权的授予、对自由和自治适当的要求、对相对平等之信仰的理解都是符合社会制度的。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制度上这都是事实。 其他社会制度的性质和功能也给家庭的本质和形态带来了深远影响。同样,家庭的本质和功能也深刻地影响着这些社会制度。正如我先前指出的,“共生”(31)的隐喻似乎比各自独立的图景更好地描了述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家庭扎根于国家和它的制度中——它们相互影响并定义着对方。一个制度在范围上或者性质上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也会传递到其他制度中。同样的,如果形式平等在家庭中是不合时宜的或难以企及的,很可能是因为作为一种制度,它在更大的社会范围中已经失败或终将失败。这是我们需要吸取的教训。 三、已取得的平等——后平等时代女权主义者 当然,看待女权主义者陷入平等困境的方法之一,就是承认女性已经获得了平等——我们已经通过在当前政治和法律环境下唯一可能的途径实现了我们的目标。进一步来说,这一成就意义深远。我们可以宣称现在我们生活在一个后平等时代——在这个世界里,平等已经得到了实现。我们保障每个人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并且禁止性别歧视。我们的平等制度为女性获得与男性同样的渠道和机会提供了保障。在公共生活中,我们的权利得到同等的对待,我们有权利避免遭到排斥,这一切都建立在对已经过时的性别差异理念的扬弃上。 女性的政治和公民权利得到了形式上的保障,被赋予各种各样的机会,可以接受教育、进入职场、赚钱养家、拥有自己财产、享有选举权、担任陪审员和公职等,统统都与男性平等。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至少从理论上,赋予女性平等地位和机会并不会给男性带来什么损失。很显然,这是一个双赢的局面。(32) 这种平等不仅是广泛的,而且还是粗糙并难以分辨的——这是一个无视性别的庞然大物,将一切都包含于其中。当男性由于性别遭遇到差别的、相对令人不快的对待时,也可以主张性别平等的保护,即使作为个体或是作为强势群体中的一员,他们已经获得了其他形式的特权;即使他们面对的是相对弱势的群体,他们依然可以这么做。歧视性对待的抽象概念代表了对平等的冒犯,寻求救济的人所处的相对位置并不重要。既然我们的平等是建立在反对歧视和要求同等待遇的基础上的,除非区别对待个人或群体有法律依据,否则这些措施就是令人质疑的。这种平等同时也反对(至少在性别层面上)那些政府采取的积极措施,妄图将不平等提升到更加平等的位置上。 这种平等的愿景也存在着20世纪80年代我在家庭语境下所担忧的那种问题。它运转在一个不论是制度上、社交上、社会上,还是个体上都不平等的机制里。因此,虽然看起来我们被赋予了平等的公民权这样一个抽象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效益却无法通过现行的社会和文化制度,尤其是通过家庭得到公平的分配。换句话说,公平竞争的环境并不存在,除了那些打着种族旗号的平权运动之外,我们也没有明确的平等的概念可以让我们尝试着使事情变得平等一点。现有环境下的不平等,是由人类生存状态和社会制度中固有的、必然的、普遍的脆弱性以及人类周围不断发展的社会机构所造成的,在这些机构中最为明显的便是家庭和国家。对这种不平等的忽视,导致我们的平等是不稳固的,它所做出的承诺也无法实现。(33) 这些不平等似乎是自然力量的产物,已经超越了国家和法律能够补救或修正的范围。即便在现行的意识形态下,它们已经超越了国家可以修正的范围,另外,它们也绝对不是天然的。国家和法律制度正是权利意识和价值意识的缔造者,它们通过一个平等的社会制度,巩固了某些群体而非其他群体的成果,并保障他们的特权。 四、平等的未来 若要挑战现有的平等制度,我认为有两种建设性策略可供使用。这两种策略都要求将平等与其他事物联系起来,转换我们的视角并给理论研究提供新的议题。第一,必须考虑随着时间的推移,平等是怎样配合于其他概念和愿景甚至是服务于它们的。平等仅是公民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只是在国家与公民之间建立一个理想关系时参考的系数。第二,人类都是脆弱的,甚至有些人必须依赖于他人才能生存。平等理论必须建立在对这种人类生存状态的理解上,决不可建立于谬误的假设上,比如每个人的能力都是相同的或者任何人的能力究其一生都是维持不变的,云云。 平等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并且经常被拿来与其他价值进行意识形态上的比较。平等在与其他具有与其核心理念相冲突的公民权,如自治权的抗衡中保持着动态的平衡。(34)而平等的意义和它在这种微妙平衡中所处的位置,会随着一个国家的历史进程和它对待过去的态度而变迁。对国家和个人的渴望和期盼不同,自然生出了对平等的意识形态和政治立场的不同。每代人中都存在对于一种权利的争夺,这种权利能决定平等在这种平衡关系中的性质及重要性。随着历史的变迁,这种平衡状态在国家中及国家间不断改变,同时也在不同理论和视角的碰撞中得到复杂的表述。 在21世纪的美国,为调和平衡采用不同的价值时,公民权被理解成对自治权和平等权的保障。(35)近年来,一种对于自治权狭隘浅薄的理解占据了上风,平等权的前景日益堪忧。(36)有趣的是,平等以个人追求包容和群体之间的相同待遇为先决条件,而自治,则崇尚的是绝世而独立。自治构成了自律概念的基石,并以自足和独立见长,这些个人品质被视为个人追求意志和行动自由的根本。从理论上讲,它们都没有意识到脆弱性和依赖性存在的可能性。 自治要求我们从那些不必要的或者过度限制自由的规则中解放出来。这些限制包含了所有主动性、激进性规范所具有的一切特性,我们被告知国家不应该去阻碍它,人类具有普遍的脆弱性,任何人都有丧失独立的可能性——例如当我们变老或生病时,如果我们将平等/自治的结合体纳入上述考量中,那么很明显,歧视性对待就不是国家应当时常甚至主要强调的问题。而应当在奖励个体创新与天赋的精英制度下鼓励竞争。每当出现偏差,例如因歧视而出现问题,国家应当采取行动去纠正问题并恢复无干预的自由市场状态。(37)如果我们从一个个体自治高于平等的视角出发(一个个人主义的角度),那么我们是将不平等的现状作为了前提。然而,如果我们的出发点是以提升个人平等为目标(一个比较的角度),我们将看到人类社会对免受人类脆弱和缺点之害的需求,比放任个体追求不明确的、尚不完善的自治,能够让我们看到的更多。 若我们把普遍存在的人类脆弱性,和我们因为年老或者疾病变得需要依赖他人的可能性,作为平等/自治结合体的因素之一,例如,很明显国家应当解决的问题不可能总是或者主要是歧视性待遇。这个问题将处于一种平等抑或公平(的语境下)——搁置了脆弱性和依赖性,目的是能够假定它们及由此产生的不利境况,并将其(这一切)交由个体承担。如果我们被迫对脆弱性和依赖性予以考量,就会发现平等的概念是不恰当的,因为它关注的不是实质而是仅仅形式上的待遇问题。在实现某种实质性平等的过程中,仅靠现阶段的规则和法律是不够的,国家需要做得更多,比如进行干预,甚至对现有的利益和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为了在更多的方面获得平等(为更多的人的理想——群体的理想),我们将不得不放弃对一些个人自治规定的遵守。 当然,“平等”和“自治”都是抽象概念,像此类的术语往往没有单独的含义或定义,并且可以以相互冲突或矛盾的方式进行解读。这种无定形、包罗万象的、不精确的本质,使得它们可以为那些站在不同立场上的人所用。我的观点是,平等和自治都不能被分开来理解,至少在实质平等的层面上不能,因为其中一个注定会被另外一个当做垫脚石。 那些象征性地呼吁平等和自治可以共存并试图平息它们之间潜在的冲突的愿景,虽然我对此没有什么异议,但是我反对那些透过自治的视角来理解平等,认为自治是占主导地位而平等只能依附于自治的观点。这种观点把平等的集体潜能弱化成一种纯粹的个人权利——不管物质上、社交上、社会上和其他资源上的不同,一个人都应得到和其他人相同的对待。除非直面脆弱性和依赖性的挑战,否则平等只不过是获取机会和途径的一种方法或标准。它确保了一个抽象的个体争取自足和独立的权利——这一个体被抽离了人性的限度并潜在地淡化了社会性和历史性的不平等。现在平等并不是一个评价环境——个人在市场中竞争的环境——的标准。也不是作为一个确定标准的概念,在比赛开始前维持竞技场上的公平,以确保平等地获取机会和途径的工具。有些人认为,个人的形式平等正在支配着我们的法律和文化,这样的感觉和我们在后罗纳德·里根时期可以预见到的同样强烈,那时我们陷入了以英才制度和自由市场为基础的,脱离了历史和当时社会条件的自我成就的美国梦中而无法自拔。 权衡平等和自治的视角来挑战当前已经形成的静态结论,并起到抛砖引玉的效果,我们应该提出什么问题?它们至少应包括:透过个人自治而不是透过人类脆弱性和依赖性命运的视角来看我们的期待,会导致怎样的曲解?在现行自治权高于实质平等的结构性平衡中,谁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对自治的偏好是如何掩盖了处处充斥着脆弱性和依赖性的社会现实,从而妨碍了一个更具实质性的平等概念的发展?当我们在政治理论和政策制定上忽略脆弱性和依赖性时,有没有其他价值同样因为自治而被牺牲? 这些问题的答案可以帮助我们考察将自治和它的补充成分,即个体独立和自足,作为公民权的主要预期,会给我们的社会和公民带来怎样的危害。这种危害的考察结果,会直接掀起政治和法律改革的呼吁。第二种直接挑战现有的形式平等制度的策略是,确立一个与美国社会条件相得益彰、可行可靠的实质平等概念。而这将是一项艰苦卓绝的任务。该策略实际上与第一种策略是相通的,它们都试图颠覆现有的框架,将自治边缘化,并认为应当以一个更加有力的平等概念作为评价政府行为的指导原则。这种构建的过程不仅仅是介绍性的,也是规范性的,它使我们对很多问题的理解开始发生改变,并帮助我们从另外一个更进步的方式,对这些问题进行定义。 为了完成这项任务,我们必须承认,我们的国家正站在个人主义意识形态的悬崖边缘上。(38)但我们仍然不能忘记个人主义扎根于一系列有关平等、途径、机会等价值的信仰中。如果能够伴随着我们对普遍且永恒存在的脆弱性及依赖他人之可能性的认同而发展,这些概念将对重新定义和定位平等和自治起到关键作用。 如果你在一年前问我,到底怎样重建这项制度,我会建议你看看国际人权法和其他工业化民主国家的宪法规定。强势的实质性平等的概念在这些文件和解释性的案例中早已有所体现。例如,加拿大人已经意识到,仅从形式主义角度评价平等是不够的。法律必须考量定义了群体的社会语境,并且理解个人如何通过这些群体来自我认知,并在社会中定位自身且从中获益或受损。这种理解有助于贯彻加拿大法院的指令,对平等的解释必须是“慷慨的而不只是法律上的,目的在于实现保障(实质性平等)这一目标,并保证个人能够享受到宪章规定所带来的利益”。(39) 平等的现代化和扩张性要求政府在保障基本社会福利方面承担某种责任,这种主张已经在其他西方民主国家得到了普遍认可并已经实现了法律化,国际上也渐渐开始达成共识。这种国家对其公民承担的义务规范应在国际人权法中予以确认。 这些国际法文件影响深远,且主题呈现多样化,包括《世界人权宣言》(40)《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41)《国际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42)《美洲人权公约》(43)《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44)《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45)合起来,就是已经由国家所认可并承诺保护的人权的完整范围。 国际人权的殿堂目前依然由形式平等把持着。然而,平等不会停滞不前,国家义务也不会。虽然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国家都签署了这些文件——这里面当然就包括了美国——即便是那些已经签署的国家也不会全部适用文件中确立的原则,但至少它们以一种鼓舞人心的方式将一系列平等的权利确定了下来。这些文件证明了我们之前的目标是可行的,并已经在不同的国家中得到广泛接受,当人们的权利需要特别立法进行保护时,他们便可以援引这些国际法文件作为依据。(46) 然而,我认为争论是否应该对平等进行扩张理解是徒劳的,至少现在是如此。近期政治和学术界的发展表明,一种关于美国法律和宪法的美国例外论渐趋上风(也就是说,美国认为他们不需要签署国际法文件,他们的法律已经足够优越,对于其他国家来说,美国是个例外)。人权被打上了“舶来时尚”的标签,如果法官选择适用了这类国际人权文件而不是美国自己的法律,就可能遭到弹劾。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即使是我们的高层法官和政客也已经变得非常狭隘。 这种狭隘主义显示出,从美国历史和法律、政治原则中,为更有力、更广泛的平等概念发掘基础的重要性。这为国家确保准入和机会的实质平等的责任设定了界限,即使这意味着在这个过程中,一些享有特权的个人的自治权将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损害。实际上,我们认为,构建一个积极地倾全力地保障机会平等的国家责任制度并不违背美国精神。我们可以说,对于不可剥夺的权利的保障包含着这样一种理念,即国家有义务以平等的名义,通过积极行使职权来确保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要做到这一点,我建议,除了针对歧视和压迫之外,应该将矛头转向特权和优势地位上来。 当然,我们必须进一步思考我们国家体系的结构和意识形态上的倾向,究竟是如何让某些个人和群体处于弱势,并由于不公平和压迫而易受损害?但是,我们的探索不能仅仅停留于此,为什么另一部分人,且往往是大多数人,却能在这种体系下享受着特权和优势地位?这又是怎样实现的?这些问题还亟待我们找到答案。 现在的问题不仅在于谁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还在于谁通过我们的社会机构、制度结构包括国家受益了。我们必须弄清政府机制如何使得一部分人群和机构享有权利和特权,并且这种特权的代价又是如何转嫁到其他人和机构的。这些方法有些披着国家行为的外衣,包括进行立法等,这从我们对人类共通的脆弱性和依赖性的严酷意蕴中便可窥知一二。虽然,即使是享受着特权的人也是脆弱的——在人类生存状态中,脆弱性乃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特权带来的资助和支持却能坚固化这种脆弱性外壳和内里。 当我们只研究穷人的时候,便忽视了富人,相对地,富人所享受的优势地位也无从知晓,由于他们隐藏在安全且私人的空间中,因此,他们自己或者国家都不需要为他们为什么享受着这种国家保护下的特权寻求合理的依据并进行解释。当然,有丰富的记录和工具可供我们对大量存在的特权进行检视,但这将会是一项艰巨且复杂的工作。这些记载散见于公司的董事会和国家的管理体制的规则中,在税收和遗嘱认证法、历史书籍、文学作品、政治理论中,当然还有法律语言和逻辑中,都可以看到它们的身影。 而我们的研究需要提出新的问题,并审视那些支撑着旧结论的假设。例如,为什么我们能够讨论甚至接受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原理,但迄今为止没有认真考虑过最高工资标准的问题?我们必须超越由于监狱歧视并给一些人带来了伤害而对其进行的批判,转而思考谁从中获益并且是如何获益的。不仅仅是小的地方性的团体受益,这些团体政治上主要为保守派,当犯人被算作那些为在下议院占取席位的社团的成员时,共和党也从中受益。我们的问题应该是,为什么医疗保障和养老保障在劳动者内部及通过家庭被私人化,为什么家庭劳动没有得到重视和应有的补偿,在这样的社会安排下,谁在负重谁又在受益。 关注特权及其在使脆弱性最小化中所扮演的角色,可能会改变我们研究的性质。它将我们的视线从考察社会特定群体的个体特征上转移开,而这种考察恰恰是用来判断他们是否属于我们所针对的目标。研究的重点也不能放在弱势群体的特性上,早在几十年前,即在歧视的范式下,对性别、种族、性征等问题的深入探讨就已经完成了。 作为个体的劳动者、教育家及房东等人在行为时往往具有某种意图和目的,我们的任务也不是探究这些行为的本质。我们所要研究的,既不是个人的意图也不是歧视。如果所有人都生活在同一个存在着偏见的假设和信仰下——分享着同一种文化,这种文化在很多时候选择对特权视而不见,那么你根本不需要憎恶它。毕竟,我们都是文化的产物,什么样的人和物具有价值,人类的什么特征或者行为可以得到正面评价的文化元叙事,影响着所有人。 国家结构才应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我们应该探索的是,社会资源到底是怎样相互联系起来的,在保护和赋予一部分人特权的同时,对遭受逆境的人和弱势的人视而不见。如果我们要求国家有义务保证不赋予任何公民以凌驾于其他人之上的特权——这是一个积极的义务,不是消极地避免歧视,而是为平等创造环境,那么说明我们的社会结构需要改善。 有趣的是,揭示这种构想的潜在力量是对同性婚姻的讨论。一些案例中,原告的论点聚焦于缔结婚姻的特权上,认为禁止同性婚姻构成了对他们的不平等待遇,而国家有义务对所有人提供同样的特权。(47) 1999年,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审视了它在美国建国早期的判例史,认为同性夫妻有权得到之前仅仅赋予异性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法律利益和保护。(48)法院重点强调了异性夫妻所享有的利益,并发现这种利益非常之多。婚姻是国家赋予特定关系以特权和资助的制度。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它对其成员的脆弱性承担照护义务,即这是一种将依赖私人化的方法。法院对为什么要将这些权利扩展到同性婚姻中进行了说理,这些法理不是来自于美国宪法中的平等保护条款,而是建立在一个起源于殖民地时期的判例经验的,范围更广的平等概念基础上的。 早于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佛蒙特州宪法公共福利条款,并不是建立在歧视这一概念上,且它也并不仅仅着眼于对特定群体的保护。公共福利条款规定:“政府是或者应该是,为公共福利,保护公民,维护公民、国家或团体安全而建立的,而不是为保障个人、家庭或团体中一部分人的特定利益而建立……”(49) 佛蒙特州最高法院将联邦的法律体系与它对佛蒙特州宪法公共福利条款的解释区别开来,并认为它关注的是结果而不是形式。 佛蒙特州最高法院指出,联邦法院已经“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府,滥用其立法特权来定义和推进政府目标,并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确保该目的的实现”。相比之下,公共福利条款的基础建立在这样的意图之上,即“法律为每个佛蒙特州公民提供一致的福利、保护及安全保障,以便社会和政治方面的卓越人才能够体现其自身不同的能力、倾向和美德”,而不是政府的喜好和偏爱。这体现出一种重视结果的分析。多数意见认为该条款禁止的“不单纯是对被压迫者权利的否定,而是赋予特权阶级优势地位及利益”。更进一步说,该条款“从核心上表达了一个愿景,即政府保障每位佛蒙特州公民的利益并为他们提供保护,并且不赋予任何公民特权”。(50) 贝克诉佛蒙特州案裁决中的多数意见并不在于意将那些利益受到佛蒙特州宪法公共福利条款保护的潜在群体限制在由美国最高法院认同的群体范围内。(51)而是在于,“之所以向原告提供公共福利及《民权法案》第七条的保护,并不是因为他们属于权利可能受侵害的群体,而是因为他们是佛蒙特州的公民。”(52)仅依此事实就迫使法院去“监督一种政治议程,此种议程在频繁地导致利益和特权在公民之间分配不公”。(53)如果我们追求的是实质性平等,注重的是平等的结果,这才是一个富有成效的探索。 所有这一切对追求更公正、更平等社会的我们来说,意味着什么?对我个人来说,性别为我打开了探索平等的大门,虽然这不是我研究关注的全部,恰恰这只是个开端。平等必须跳出身份法学、歧视以及环绕在它周围的政治条框的限制。平等的承诺不能受任何身份范畴的限制,也不能被限定在特定空间和制度内,不论是在公领域还是私领域。平等必须成为一种通用的资源,从根本上保证所有人都能从中受益。 我们不能将对平等的期望建立在自治阴影下,否则国家只是为想象中的平等而搭建的“中立”(并且公平)的竞技台。相反,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家对平等做出的承诺是建立在对脆弱性和依赖性之理解上的,自治是社会政策的产物而不是人类生存条件下自发产生的。 只有当一个人处于有能力享受社会利益并分担社会责任的位置时,自治才是可能的。而只有当一个人掌握了基本的社会资源,在社会将某种任务或者期待摆到他们面前时,他们可以根据特定的情形为一定的行为,这时,他们才可以分享社会的利益并分担社会的责任。 一个人应当能够获取一种自治权——这种自治将对平等的承诺放在首位——的期待,是每个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自治承认每个人都对其所生存的社会有着固有的依赖性,社会因而有责任建立一个人人受益的制度。承认这一主张,将使我们记起一个建立法治国家的历史性承诺,在那里所有人——不论其身份和地位,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 Translated by LI Xia 注释: ①编者注:原文刊登于《新英格兰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第43期。 ②译者注:法曼(Martha Albertson Fineman)教授是一位享誉国际的法学和社会学学者,也是当前女权主义法学和家庭法的权威,分别于康奈尔及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执教,曾获得多萝西·S.克拉克女权主义法理学教授及莫里斯·T.摩尔教授称号。法曼教授有着深厚的法学教育背景、声誉极佳的编撰经验和卓越的社会观察与评论能力,其早期学术生涯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家庭与亲密关系的法律规范上,后来转向更为广阔的层面,开始研究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依赖性、脆弱性及正义的法律蕴涵,她呼吁成立更负责任的政府,建立更加平等的社会,并在此基础上勾勒出了完整的依赖理论。其于1984年创立的“女权主义与法律理论”科研项目,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学者的关注与参与,也因此被誉为“当今最为卓越的女权家庭主义理论家”。主要理论著作有:《平等的幻影:离婚改革的外衣与内里》(1991)、《女性主义、媒体与法律》(1997)、《工作场合中的其他声音:性别、残障与照顾伦理的替代选择》(2005)、《跨越法律的界限》(2010)及《脆弱的主体:人类生存境况下锚定的平等》(2014)等。译者于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受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作为访问学者留学美国埃默里大学法学院,师从法曼教授,主治家庭法与女权主义法学。2014年再度受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作为高级访问学者赴美,与法曼教授展开合作研究。 ③参见Philip K.Hamilton:《抽象的平等》,载于《新英格兰法学》2008年第7—8页。建立一个仅允许女性入读的法学院并不是唯一可行的选择。1898年由Ellen Spencer Mussey和Emma Gillett创立的华盛顿大学法学院起初男女兼收,创办者致力于男女职业的性别平等,她们相信男女同校教育在更广泛意义上更恰当地体现着这一平等。在她们被排除在男性白人统治的法学院之外后,她们逐渐意识到了这一点。 ④参见Ruth Bader Ginsburg:《女性在律师法官职业道路上发展的评析》,载于《康奈尔法律评论》2004年第89期。Ginsburg法官为此问题提出一个有趣的视角,当她在1959年从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毕业时,律师所并不雇佣女性。她在班级中排名并列第一,但却没有一家律师所愿意雇用她,她接受了纽约州联邦法官书记员的职位。她同时提到女学生在法学院中也同样不受欢迎,并引用哈佛大学校长在二战期间的言论,当他被问及法学院是如何留存下来的,他说:“(这)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糟……我们有75名学生,并且我们迄今为止没有招收一名女生。”一代人之后的越南战争期间,哈佛大学的校长表达了这样的忧虑:“我们应将盲人、残疾人及女人留下。”Ginsburg提到,现在女性占据了入读法学院人数的50%。她们在美国律师中的比重达30%,而在19世纪60年代则仅有3%,在法学院中,全职终身教授中有23%为女性,整个法学院中女性的比重达32%。Ginsburg援引了前总统吉米·卡特的话:“任命40名——这一数字具有突破性意义——女性担任联邦法院终审法官。”在此之前,仅有1名女性在联邦上诉法院担任职务,并且仅有5人在全国399所地方法院担任法官。里根任命Sandra Day O'Connor作为美国最高法院的第一位女法官。克林顿将卡特总统的记录翻了一番,任命了104名女性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 ⑤参见穆勒诉俄勒冈州案,208 U.S.1908年,第412、422、416、419、422页。 ⑥参见洛克纳诉纽约案,198 U.S.1905年,第45、64、53页(有关面包师工作最高时限的立法背景)。 ⑦同上,第57页(有关面包师工作最高时限的立法背景)。Holmes法官反对这一基础,即此案“决定于一种全国大多数人并不接受的经济理论”。他指的是自由放任主义及大财团的既得利益。有关洛克纳时代法庭对于社会立法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现阶段还存在论争。例如William Forbath争论道,对于那个时代契约自由的修辞学的理解应建立在自我所有权的概念上,这一概念根植于废奴运动的意识形态中。工人应当有权自由出售他们的劳力。参见William E.Forbath:《自由主义的歧义:美国镀金时代的劳动与法律》,载于《威斯康星法律评论》1985年第5期。 ⑧参见David E.Bernstein:《洛克纳女性主义遗存》,载于《密歇根法律评论》2003年第101期。Bernstein认为这种理念是粗糙且不是特别有说服力的。他将这种理念描述为:“多含奇闻轶事且不科学的……包含由一系列工厂或卫生督察报道,内科医生或社工等目击者在立法调查委员会介入之前所作的证词,法律法规,期刊上医学正文的引用及一些其他材料所构成的‘大杂烩’。”(引自Owen M.Fiss:《近代国家在1888—1910年间的艰难起步》,普林斯顿:麦克米兰出版社1993年版第175页)。 ⑨同上。正如一致意见中所陈述的,很明显,女性的生理结构及生育功能将其置于艰难的求生困境中。当作为母亲的重担在肩时,这点表现得尤为明显。即使没有这一负担,医学界有充实的证据表明,日复一日长时间持续站立工作,有侵害女性身体的倾向,并且由于健康的女性是生育健壮后代的保障,为使种族得以顺利有序地延续,女性的生理健康已成为公众关心的兴趣和焦点之一。穆勒诉俄勒冈州案,208 U.S.1908年,第412、421页。 ⑩参见爱德肯诉儿童医院案,261 U.S.1923年,第525、552—555页。在爱德肯诉儿童医院案之后穆勒案被废止,在1937年,大萧条迫使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在西海岸酒店诉帕里斯案中,法院参照了穆勒案并推翻了爱德肯案,以支持华盛顿针对女性和未成年人的最低工资法案。西海岸酒店诉帕里斯案,300 U.S.1937年,第379、400页。这项决策为1938年的《公平劳动标准法案》铺平了道路,这项法案将之前女性享有的工资和工作时间提高到与男性持平,并在联邦政府诉黛比案中得到了支持,联邦政府诉黛比案,312 U.S.1941年,第100、121页。 (11)参见Gretchen Ritter:《作为社会规划的宪法:美国宪法规定中的性别和公民身份》,帕洛阿尔托:斯坦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6—235页。 (12)参见《美国宪法》第19条修正案(1920年10月18日批准)。 (13)参见穆勒诉俄勒冈州案,208 U.S.1908年。延伸阅读见:http://law.jrank.org/pages/13585/Muller-v-Oregon.html(最后访问2009年3月16日)。 (14)例如博斯利诉麦克拉夫林案,236 U.S.1915年,第385、394页;米勒诉威尔逊案,236 U.S.1915年,第373,379—380页;赫利诉沃克案,232 U.S.1914年,第718、718页。 (15)参见Alice Kessler-Harris:《外出工作:美国女性工薪阶层史》,牛津:牛津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01—205页。 (16)参见里德诉里德案,404 U.S.1971年第71、76页。在该案的裁决中,法院裁定男性作为不动产执行人的法定优先权违反了美国宪法的平等保护条款,性别区分规则进而引发质疑。法院裁定:给予任意一方性别优于他者的强制性优先权,仅仅是略去了针对法律理据的听证程序,这是一种十分武断的立法选择,也是为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所禁止的;并且,也许有人会说其可起到避免家庭纷争的积极作为,结合语境,这样的选择从法律上也不能被强制性地仅建立在性别的基础上。Ruth Bader Ginsburg针对美国公民自由协会的妇女权利项目对Reed提出诉讼,并且引领了其后许多的性别平等案件。 (17)这曾经是我的立场。参见下文第二部分。围绕怀孕与母亲身份的议题,性别差异问题一直经受着最激烈的论争。早前的论述大体参照Mary E.Becker:《白马王子:抽象的平等》,载于《联邦最高法院法律评论》1987年第1期第201页。 (18)参见Angela P.Harris:《女权法律理论中的种族与本质论》,载于《斯坦福法律评论》1990年第42期。针对批判种族理论对于“女”这一术语本质的批判。 (19)参见Joan Hoff:《法律,性别与不公正:美国女性的法律史》,纽约:纽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4页。 (20)参见穆勒诉俄勒冈州案,208 U.S.1908年,第412、422页。 (21)政府有职责保障个人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保障和规则,而对于“平等”的保证正是这种职责的一部分。这场论争正是关于保障的外延与内涵。 (22)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平等的误解:离婚法案的修辞与真相》,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Martha L.Fineman:《监护政策及美国监护决策改革》,载于《UC戴维斯法律评论》1989年第22期;Martha Fineman:《儿童监护决策的主流论述,专业术语及法律变迁》,载于《哈佛大学法律评论》1988年第101期;Martha L.Fineman:《论文序言:女性主义与法律理论会议源起及目的》,载于《威斯康星女性法律杂志》1987年第3期;Martha L.Fineman:《对David Chambers的回应》,载于《威斯康星法律评论》1987年第1期;Martha L.Fineman:《平等的实现:意识形态,冲突域社会变革》,载于《威斯康星法律评论》1987年第1期。 (23)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平等的误解:离婚法案的修辞与真相》,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30、35、36、37页。 (24)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自治的神话:一种依赖性理论》,纽约:新出版社2004年版第171、172页。 (25)参见穆勒诉俄勒冈州案,208 U.S.1908年,第412页。 (26)一般而言,关于这个问题的经典论述,来自Wendy W.Williams的论文。参见Wendy W.Williams:《平等的危机:关于文化、法庭及女性主义的反思》,载于《女性权利法律报告》1982年第7期。我并不揣测站在父权立场而反对我的提议的人的动机。 (27)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脆弱的主体:在人类境况中稳固平等》,载于《耶鲁法律和女性主义学刊》2008年第20期。 (28)在近期的一个书评上,Garrison Keillor生动地描述了一个中年男人在沉思其不可避免的死亡结局时所感到的脆弱。死亡恐惧症是其生活的一种事实——他每天都会想到死亡,有时在晚上“惊叫着醒来”并且“从睡梦中突然坠入黑暗,惊恐以及万物不仁的恶魔般的意识……清醒的,孤单的,绝对孤独的,他不断怒吼着向枕头不断挥拳,在无尽的绝望中叫喊着‘哦不!哦不!’”他梦到自己正在被烧灼,并且“被追逐、包围,孤立无援,四面楚歌,他发现自己已经弹尽粮绝,被当作人质,不可避免地被错误地押送刑场,并被告知残余时间比想象中还少。通常就是这些”。他想象自己被困在一条倾覆的渔船中,或被绑匪关在汽车后备箱里,而这辆车即将坠入河中。他想象自己被压在水中,鳄鱼的血盆大口近在咫尺。 (29)关于发展脆弱性的概念以使其作为在国家层面索赔的基础,更详细的论述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脆弱的主体:在人类境况中稳固平等》,载于《耶鲁法律和女性主义学刊》2008年第20期。 (30)参见Mary Beth Norton:《创造了我们的父母:性别权利及美国社会的构成》,纽约:科诺夫出版社1996年版。 (31)我使用这个术语以表明一种相互作用或互利共生,虽然“包含”一词或许更为准确。将家庭控制在它的传统形式和功用内,无疑是一些政治人物的目标。 (32)从技术上讲,增加就业、高等教育入学率或有关候选人及议案的投票,皆可被视作一种对男权的漠视,但在今天这个以平等为取向的政治世界,这似乎是一个难以立足的艰难论争。 (33)女权主义者对于平等的庆祝似乎比过去更加沉默。一个可能被提出的难题是:与谁平等?男性的标准和规则是否为女性应当期待的适当尺度?这种主张社会同化者的平等路径假设,社会和文化强加在男女身上的角色、义务和负担在本质上是相似或相同的。如果不是这样,那么平等地对待将进一步加固现存的不平等的权力关系,实际上加强了女权主义者们反对的性别化体系。此外,选择的理念可能使一些人相信,现存的不平等表现的并不是平等本质上的失败,而是具有自主性的男性和女性在生活中自由做出不同选择的结果。如果女性选择在家庭和感情关系中付出更多时间,而不是将她们的经历付诸劳动市场,性别选择结果上的差异就仅仅是平等自主的成年人间不同选择的随机/中立(Neutral)的结果。 (34)在美国政治历史早期,依赖性的标签被更为广泛地应用,依赖的状态被当作将一些人排除在政治权利以外的基础,并使次等公民的存在得以正当化。依赖性被当然地用来描述妇女和儿童的状态,但其也用于描述那些工资低且无财产、无资本累积的男性。依赖性是必须依赖他人以生存——无法工作赚钱——的状态。关于依赖性的政治意涵的演变特性,参见Nancy Fraser & Linda Gordon:《依赖性系谱学:在福利国家美国中追寻关键词》,载于《启示:女性文化与社会》1994年第19期。对于男性工人阶级如何被认为是独立的描述。今天我们将工薪阶层,即演变为“纳税人”的群体,作为独立公民的典范。重点是,潜藏在强有力的政治用语背后的意义是可变的,并且那些用语可能需要定期解构,潜藏在其背后的假定需被审视。 (35)建构自主平等的个人独立性这一观念的重要性可追溯到美国建国初期,《独立宣言》被签署之时。参见美国《独立宣言》(1776)。尽管这是一个羽翼未丰的国家对于自由的宣告,但其提出了一个“自然的”原则,即每个个体都是赋予不可剥夺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同第二段。 (36)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自治的神话:一种依赖性理论》,纽约:新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37)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脆弱的主体:在人类境况中稳固平等》,载于《耶鲁法律和女性主义学刊》2008年第20期。 (38)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自治的神话:一种依赖性理论》,纽约:新出版社2004年版第31—54页。 (39)尽管加拿大最高法院作出如此强硬的声明,支持救济或平权行动并认可实质平等,但以某种方式建构的《加拿大人权和自由宪章》仍然受到批判,因在这种方式下,权利即使被保障,一些人仍难以实现平等。 (40)参见《世界人权宣言》,G.A.Res.217A,at 71,U.N.GAOR,3d Sess.,1st plen.mtg.,U.N.Doc.A/810(1948年12月12日)。 (41)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G.A.Res.2200A(ⅩⅪ),U.N.GAOR,21st Sess.,Supp.No.16,at 52,U.N.Doc.A/6316(Dec.16,1966),999 U.N.T.S.171(1976年3月23日开始生效)。 (42)参见《国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G.A.Res.2200A(ⅩⅪ),U.N.GAOR,21st Sess.,Supp.No.16,at 49,U.N.Doc.A/6316(Dec.16,1966),993 U.N.T.S.3(1976年1月3日开始生效)。 (43)参见美洲国家组织:《美洲人权公约》,Nov.22,1969,O.A.S.T.S.No.36,1144 U.N.T.S.123(1978年)。 (44)参见非洲统一组织:《非洲(班珠尔)人权与民族权利宪章》,1981年6月17日,OAU Doc.CAB/LEG/67/3 rev.5,21 I.L.M.58(1982)(1986年10月21日开始生效)。 (45)参见《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1950年11月4日。213 U.N.T.S.222(1953)(经分别于1970年9月21日,1971年12月20日,1990年1月1日,1998年月1日生效的第3、5、8、11号决议修正)。 (46)参见Adam Liptak,Tom Torok及Kitty Bennett:《美国法庭——一个长明的灯塔,现在正引领更少的国家》,载于《纽约时报》2008年9月18日A1版。 (47)参见Martha Albertson Fineman:《脆弱的主体:在人类境况中稳固平等》,载于《耶鲁法律和女性主义学刊》2008年第20期。 (48)参见贝克诉佛蒙特州案,744 A.2d 1999年,第864、867页。 (49)参见《佛蒙特州宪法》第1章第7条。 (50)参见贝克诉佛蒙特州案,744 A.2d 1999年,第871、876、877、874、875页。 (51)少数州包含了授予积极性权利的规定,明显偏离了美国宪法的“否定性”权利的模式。例如,在1776年的《宾夕法尼亚州宪法》序言中写道:“这是我们的……责任:以能最佳提升本州人民的整体福利为目标建立这些政府的原初性原则……以及毫无偏袒及偏见地给予任何特定阶级、宗教或教派的人未来生活的提升……”《宾夕法尼亚州宪法》序言,重刊参见Ben Perley Poore:《联邦和州宪法、殖民地宪章及其他美国基本法》第二部分,华盛顿:政府印刷办公室出版社1972年第二版第1541页。 (52)参见贝克诉佛蒙特州案,744 A.2d 1999年,第878页。 (53)参见劳伦斯·弗里德曼诉查尔斯·拜伦案、贝克诉佛蒙特州案及《新联邦司法制的允诺》,载于《波士顿学院法律评论》2001年第43期。性别与平等演变的缩影:女权主义者的旅程_法律论文
性别与平等演变的缩影:女权主义者的旅程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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