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权利的缺失与保护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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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03(2011)03-0247-07

一、农民问题的实质是权利贫困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形成了两个著名的历史性概念:一是历史周期率。1945年黄炎培访问延安时对毛泽东说:“纵观古今朝代更替,都走不出‘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历史周期率。”毛泽东回答说:“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1]另一个是历史性怪圈。元朝诗人张养浩在散曲中感叹,检讨历代王朝兴衰,都走不出“兴,百姓苦;亡,百姓苦”的历史性怪圈[2]。如何走出这“兴亡百姓苦”的历史性怪圈,在古籍中似乎找不到相对应的明确回答。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这两个历史性概念中,对“历史性怪圈”的思考要远比“历史性周期率”的思考更为重要,因为对“历史周期率”的思考着眼于如何永保“江山永固”,是对国家权力的思考;而对“历史性怪圈”的思考则着眼于如何永保“百姓幸福”,是对人民权利的思考。如果说毛泽东已经指出了跳出历史周期率的新路是民主,那么如何走出这历史性怪圈却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须认真思考,积极探索的重大问题。

作为农业大国,农民问题始终是中国革命、建设和改革的根本问题。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就明确主张中国的农民问题是土地问题并提出解决农民土地问题的政纲。早在1922年6月中共“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中,就提出要没收军阀、官僚的田地分给贫苦农民。后来共产党在控制的革命根据地及共产党执政后在大陆实行的土地改革都体现了共产党以土地解决中国农民问题的主张。土地对农民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特别是在农业社会,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将土地视为农民问题的根本有很强的针对性,合理性和解释力,共产党的胜利以及领导中国建设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主张的正确性。但是,随着合作化运动的开展,农民被迫交出了革命成功后的唯一成果——土地,收归集体所有,土地名义上是集体所有,实际上是国家所有。集体化运动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权利,而户籍制度则剥夺了农民的平等权利。农民在改革初期获得的有限权利,不足以支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也越来越不适应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权利缺失的农民,在市场化改革中被迅速地边缘化,成为最庞大的弱势群体。“三农”问题由此凸显为制约中国现代化的重大瓶颈。而“三农问题”的核心就是农民问题,因此在建党90周年之际再一次思考农民这一中国最重大的社会问题,对扩大与巩固中共执政基础具有深远的意义。

解决任何问题的先决条件,是从纷繁复杂的现象中发现问题的实质和要害,找到问题之所以产生的病根,然后对症下药,方可有效。单就表面现象来看,今日农民问题主要体现为农民的经济贫困。那么“农民问题”的实质到底是什么问题?在这一问题的看法上,学者们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收入论者认为,农民问题是增收难、负担重的问题;就业论者则认为,农民问题主要是就业问题;等等。

在现有的对中国“三农”问题的描述和分析中,尽管能够给人们提供直观的感性认知、明确的数量指标,有利于政府机构的政策行为以及对治理过程及效果进行检测评估,却忽视了“三农”问题的主体,即中国最大的权利主体——农民在中国权利资源分配中的地位及其身处的社会环境,也忽视了农民作为一个社会人其身份中权利基因的变异。中国国情的特殊性是土地制度和户籍制度,第一农民不能自由进城落户,第二在土地转换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制度障碍,农民的土地不能获得进入城市开发的平等权益。长期以来中国农民是在一个权利真空的环境下生存的。

农民的经济贫困仅仅是促使我们关注农民问题的表象,农民问题的实质从法律角度看则是权利贫困问题。正如被称为“经济学的良心”的阿玛蒂亚·森认为的那样:“贫困不单纯是一种供给不足,更多地是一种权利分配不均,即对人们权利的剥夺。”他指出“要理解贫困的原因首先必须理解权利关系,并把贫困问题放在权利关系中进行思考”,并认为“权利的匮乏才是加剧贫困的主要原因”[3]。在阿马蒂亚·森的启发中,我们看到的是由于历来对农民权利的限制与剥夺而导致其贫困,进而引发“三农”问题,而非因贫困导致权利的丧失,所以农民问题的本质不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根本则在于农民的权利是否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障。

二、农民权利缺失的现状

农民问题已经不仅仅是土地问题,土地问题以及其他所谓收入问题、就业问题只是表象,问题的实质是隐藏在一系列表象背后的农民权利的缺失。在当代中国,农民的概念有两重含义,即从事农业生产的职业身份和拥有农业户口的户籍身份。然而,作为职业的农民,农民没有获得完整的土地权利;作为身份的农民,农民没有获得平等的公民权利。

1.土地权利

关于农民土地权利有两个重要的问题,一是农民的土地产权模糊,另一个是土地征用征收过程中农民的权利保护,主要是补偿的问题。其实这两个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这里我们仅研究后一个问题。

农民的地权,包括了:(1)耕种获取生活资料的权利;(2)耕种获取额外利益的权利;(3)参加村集体共同利益分配的权利;(4)获得宅基地的权利;(5)特殊情况下获得救助的权利;(6)子女获得教育的权利;(7)参加村集体决策的权利;(8)得到养老保障的权利;(9)生病时或失去劳动能力时得到照顾、继续获得生活资料的权利。

目前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经常出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补偿的办法原则上是按照土地原用途进行补偿,而土地补偿金只能给集体不能给个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青苗补偿给个人,农民的安置费是谁安置给谁。按原用途补偿的意思是原来三年平均收益的十五倍,最高不能超过三十倍,大概就是一亩地补偿三万元左右。细分析这三大类补偿以及补偿的标准,再研究这些费用的发放方式,不难发现这个补偿规定与现实中失地农民实际受到的损失不相吻合,甚至是差距巨大:土地补偿费不足以补偿“地权”所代表的内容。农民的地权所包含的内容中,土地补偿费仅仅能补偿其中第(1)项:耕种获取生活资料的权利,勉强补偿其中的第(2)项:耕种获取额外利益的权利;在土地补偿费中而完全没有涉及的地权是第(3)项:参加村集体共同利益分配的权利;第(5)项:特殊情况下获得救助的权利,和第(7)项:参加村集体决策的权利;与土地密切相关的是农民地权的一个主要部分:第(4)项获得宅基地的权利;在征地补偿的过程中,土地补偿费已经包括了宅基地的补偿,而宅基地对失地农民家庭而言,是其住宅条件的一个最重要的基础。宅基地的补偿在整个补偿体系中并没有得到特别的对待,仅仅是被视为与水田、旱地、菜地等一样的土地,甚至其补偿标准还只是这些田地的一半,而且是混在土地补偿费中一起支付到村集体。而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再行出让,差额利润是巨大的,但是按照这个补偿标准农民是不能参与分享土地增值收益的,尽管土地增值非常大。

事实上这种补偿标准是对农民土地发展权的剥夺。土地发展权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物权,它是指所有权人将自己拥有的土地变更现有用途而获利的权利。征地中的增值收益来源于同一宗土地被征用前后,作为农用地的直接使用价值与作为建设用地的直接使用价值之间的差额。而参与这个差额利益的分割,不但要凭借土地的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更重要的是凭借土地发展权。土地发展权是土地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于土地所有权,从使用权和收益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物权,是组织或个人变更土地用途而获得额外收益的权利,是农村集体和农民参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权利。众所周知,土地具有三方面的属性:即资源的稀缺性,用途的多样性和收益的差异性。土地的这些属性必然导致其不同用途之间的竞争,当农地从低收益用途转向高收益用途时,农地的发展权的参与动机就产生了,在农地向建设用地的转化过程中,土地利用方式发生改变,土地增值明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争夺最为激烈,这正是征地过程引发社会矛盾的根源所在。但是,在我国,征地行为压抑了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发展权,土地发展权受限的结果是将农民拒于土地增值收益之外,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带来了损失,用地单位和地方政府则分享了这部分土地增值收益。在我国的现实实践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可分为非公共利益性征地和公共利益性征地,发生在非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行为之中的压抑现象最为明显。

2.平等权利

平等权作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有明确规定,意指公民依法平等地无差别地享有法定权利,履行法定义务。所以说,只要是中国公民,就应当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可以说,平等权是农民主张自己权利的最主要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也是主张其他权利的基础,是公民受到不公平对待时可以持有的法定的抗辩理由。

但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城乡分治,一国两策”的格局下,用户籍制度人为地分割出城市和农村,把人分为城市人口和农业人口,市民和农民,将几亿农民拒之于城市之外;用统购统销制度把粮食也分为农业粮和商品粮;让农民供养市民;用劳动制度把人分为工人和农民,又将农民拒之于工厂之外,用工资福利制度把人分为有权享受和无权享受的两种人,最后将农民拒之于一切社会保障制度之外[4]。生者如此,而对于死者,亦有差别对待,“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曾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区别对待,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各项赔偿比例大于2倍,上述司法解释在考虑了事故赔偿时农民市民的收入差异,导致“两个农民的命不如一个城里人的命”引起“同命不同价”问题,严重侵犯了农民权利中的平等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强化立法中的歧视,使农民的平等权遭到进一步侵犯。“农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请求赔偿,标准相差悬殊的问题是普遍现象,不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此,建筑业、制造业等领域的工作损害赔偿也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区别对待。更有甚者,城镇职工伤害标准按各自工作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没有工作的,按各行业国有职工收入平均值计算,而农村务工人员,不论你受伤时在哪个城市,从事哪种职业,风险多大,年收入多少,一律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或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在参与本国公务上,农民被长期限制和剥夺了担任公职的权利和机会。自从20世纪50年代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建立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首要条件就是具备城镇户口,这就使拥有农村户口的广大农民几乎被完全排除了担任公职的可能性①。然而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农民到城市谋生、定居、求学,而城市居民享受公共设施时所收取费用并不考虑农民与市民的收入差异,这大大增加了进城农民的生活负担。农民的平等权受到严重侵犯。在选举权方面,现行《选举法》规定农村代表所代表人口数(非选民)的比例与市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为4∶1,而从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来看,真正属于农民身份的人大代表不足5%。在十届全国政协2238名委员中,真正的农民委员只有1名。虽然我国2010年新修订的《选举法》第1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但是,农民工的选举权利却依旧难以实现。新修订的《选举法》对农民工的选举权利实现问题采取了搁置的态度。自由迁徙上,允许城市人口向农村流动,而禁止农民向城市迁居及异地活动,严格限制农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民除了高考考入国家正规大专院校或参军、提干几条途径改变自己的身份外,农民就只能永远是农民,并生活在农村。

从上述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农民权利之所以缺失,其主要症结在于:农民身份博弈公权力,即以农民的弱势身份与掌握国家权力的政府进行博弈,农民的权利贫困也就顺理成章了。

三、农民权利缺失的根源

农民与市民的境遇有着天壤之别,造成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是国家权力在资源配置上的不平衡。资源分配之所以成为问题,是由于社会资源供应有限,而人类欲望通常却无限;还由于既定资源具有多种不同可供选择的用途。在自由经济体系中,资源是通过价格制度这一主要机制在消费者所急需的用途之间进行分配的。在计划经济中和混合经济的国家部门中,决定资源如何分配是一项政治性工作[5]。在今天,资源的含义已远远超出了财物的范围,它涉及社会、文化、意识形态等各个领域,价值规律引导着市场价格,从而对经济资源进行分配,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而权力通过国家权威对社会资源进行分配,法律规范、政党政策、社会制度的制定都是权力对资源配置的具体表现方式,这同时也是政治统治的过程。

城乡二元社会结构这一现实乃是国家权力在经济和制度资源的配置上对城市倾斜的结果,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在经济制度上,一方面,建国初期,为服务于重工业优先发展的战略目标,国家通过垄断产品流通,提高工业品价格和压低农产品价格,创造有利于工业发展的条件。人为扭曲了市场价格和工农业的交换关系,产生了数以亿计的工农业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此外,据统计,从1979年到1997年,国家从农村征收了2亿7000万亩土地,用于城区扩容、修路、建工厂和开发区。这些土地以极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买走,国家从中又汲取了巨额的“剪刀差”[6]。国家通过向城市倾斜的投资和分配政策,阻碍了工农产业的正常发展,形成了挖农补工的发展模式,时至今日这种挖农补工的发展模式仍在中国惯性地运行着;另一方面,统购统销制度进一步加深了资源配置对城市的倾斜,严重压制了农村的发展和农民的收入增长。加上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低,在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使他们的正当权益容易受到其他利益集团的侵害。政府长期实行的偏向城市的政策进一步加强了它们的边缘化地位。

其次,在行政管理制度方面,户籍制度是资源配置不平衡在行政制度上的集中体现,此后,在户籍制度的基础上构建起来的各项行政制度和社会制度都巩固着城乡二元社会结构。建国初期,为了避免农民盲目流入城市,加快城市发展,政府在1954年对全国户口进行登记的基础上,1956年和1957年两年,国务院连续发了四个文件,要求各级政府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这一系列法规标志着新户籍制度的形成。此后,几十项与户籍制度相配套、固化城乡分割的制度被相继确立下来。中国社会逐渐分成了彼此封闭并具有不同资源分配地位的社会身份体系。虽然上世纪50年代户籍制度的最初目的是减缓城市的经济压力,阻止农业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辅助工业的发展,但户籍制度的实行最终形成并固化了城乡二元社会结构。

因此,户籍制度已不是一个单纯的户籍行政管理制度,它与国家权威对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的体制紧密相联,成为国家对人口迁徙加以控制、对民众身份加以分层以及形成其他具体社会制度以方便进行资源配置的工具。事实上,户籍制度的实施同样是服从并服务于工业化战略的,“户籍的登记注册,以及对个人居住、迁移的管制制度,既是策略选择的结果,又是巩固这一分配格局和状况的关键路径。因为,假如没有城乡户口迁移的控制和约束,当城市的比较利益占优势的时候,尽管有大量的农业劳动力涌向城市,参与争夺城市资源,这样,最终也就会达到城乡比较利益均衡,从而消解城乡分化。但是,这一策略与国家所选择的工业化策略不太吻合,国家试图充分利用有限的城市资源来加速工业化,而不是让部分资源被与工业无关的人消费掉”[7]。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也存在着问题,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在许多方面受到严格限制。农民权益通过土地流转而丧失,从根本上说这种情况的发生是土地产权不明晰的结果。一些经济学家认为这种集体产权制度并不是所谓的劳动人民集体所有,而只是国家控制农民土地权利的一种形式而已。农村集体所有制与国家所有制是一致的,真正的区别只是在于国家支配和控制集体经济但并不对其控制后果负直接的财务责任,而当国家控制全民经济时,却以财政担保其就业工资和其他福利。因此,历史上形成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完整直接导致了我国土地征收中财产权利补偿的不完整。即土地征收补偿的仅仅是国家所承认的集体及其成员所享有的土地的一部分权益,而并非排他性的所有权权益,最为典型的就是作为补偿标准的土地发展权。从国家层面上来讲,土地发展权根本就不是农民的权利,尽管法律赋予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个体土地使用权,因此基于土地发展权取得的土地增值当然不允许农民分享。所以补偿不可能以被征收土地的市场价值为标准,也就不存在类似于国外的完全补偿或公平补偿的制度。这种根源不在于土地产权本身的模糊,更不在于征收制度本身的缺陷,而在于政府的价值取向与发展战略。再加上政府垄断一级土地市场,再通过转让形成的巨大差价给地方政府带来了巨大的财政收入。这一制度也极大地刺激了政府利用行政强制征用土地的愿望。由于农民的分散性,在面对强势集团侵害自己利益时,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也是导致土地利益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

根据政治学的基本原理,政治与法律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统一性表现为:它们都根源和服务于一定的经济基础,都主要为某一阶级的利益奋斗。法律是一种制度安排,总是服务于一定的政治或经济目的。没有政治或经济目的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政府为了更有效率更快速地发展经济,便确定了有利于资金集中的法律制度。这种由于资本积累而导致的不公平有人称为“进步不可避免的代价”。

由此可以看出,征地问题最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政府的价值取向与发展战略,而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政府在公平与效率的权衡下,选择了效率优先。理解了这一点,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农民土地权利受损问题。

无论是农民平等权利的缺失,还是土地权利的贫困,其直接原因都是因为国家权力的强势。形成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直接原因在于国家在资源配置上对城市的倾斜,而农民土地权利的受压制源于政府的价值取向与发展战略。当以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视角来审视农民问题时,透过资源配置、利益分配不平等的外在表现以及国家价值取向与发展战略的选择,我们可以看到产生农民问题的根源在于国家权力失当或被误操作而导致对农民权利的侵犯和忽视。国家权力运行的过程就是对经济、社会、制度资源进行分配的过程,正如美国政治家戴维·伊斯顿所认为的:“所谓政治,就是社会价值的权威性分配”[8]。而我国在近几十年对社会价值的分配过程中,“国家不仅造成了农民权利的残缺,同时也使社会资源分配成为一种权力关系”[9]。分配过程的不平等直接造成了当前农民的生存境遇,而国家权力在制定发展战略时对农民权利的忽视则是资源配置、利益获得不平等的根源。

四、保护农民权利的若干思考

对“历史周期率”的思考是为了使国家权力持久,对“历史性怪圈”的思考是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使百姓确保幸福。而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得知农民问题的根源正是国家权力的膨胀,侵犯了农民的权利,导致农民权利萎缩。作为执政党,我党在执政理念上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与农民权利的关系即在突破“历史周期率”的同时如何也跳出“历史性怪圈”,这将是今后处理农民问题的重中之重。

我国是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法律所确认的是权力与权利的相互关系,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是法权关系的内在依据,解决农民问题的具体制度也都是以国家权力与农民权利关系的定位为基础进行设计的。因此,处理好国家权力与农民权利的关系是解决农民问题的根本。

第一,在国家权力与农民权利的关系上,以农民权利为本位。在涉及农民的政策制定过程中,优先考虑农民权利的保障和实现,在涉及为农民设定义务的时候,以权利作为目的,义务作为手段,彰显农民主体性精神和地位,国家不可剥夺农民的相关权利。

第二,在处理国家发展与农民利益关系的时候,较多地考虑农民利益的保护和实现,以牺牲和歧视农民的方式发展经济的做法在法治的背景下早应彻底废除。当前最迫切的任务是明晰农民对土地的产权。介于土地关系漫长的历史变迁和特殊的社会制度背景,可以考虑在土地集体所有制这个大框架下找到解决的办法。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通过相关的法律已经被确定下来,这是近些年来土地产权制度的进步。而需要继续明确的是这种使用权包含的内涵是什么,它应包括使用、收益、继承、抵押、有偿转让、处置等。在土地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形成的级差收益应当为农民所有,作为农民的收益,政府可以通过征税取得一部分级差收益。

第三,在农民权利的保护上,较多在强调国家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尤其是各级行政机关政府职能的转变以及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使国家权力及公权力承担起平等对待农民权利,以实质平等为宗旨对农民利益进行特别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从权利属性上来看,权利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分,所谓积极权利,是指个人有向国家或他人索取财富、安全或其他利益的正面能力。所谓消极权利,是指个人不受国家或其他组织侵犯的自由[10]。因此国家权力也应区分对待这两种权利时的态度。具体说来,在权利的实现是有赖于国家履行职责的场合,国家权力应为农民权利的实现创造条件、提供保障,如农民的发展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等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以及当农民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国家予以救济的权利;在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不予干涉的场合,如农民的政治自由、人身自由权、土地经营和使用权、结社权等,国家应将权力收缩至最小,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或权利人超出法律规定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才能加以干涉。

第四,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逐步改变农民的弱势地位。在社会主义工业化过程中,伴随着农业剩余从农民手中流出,同时流出的还有农民的权利。近年来提出工业反哺农业的发展阶段已经到来。由农业为工业化提供资金转向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工业反哺农业不仅仅表示资源的流入,同时还应当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扩大农民在政治和经济领域的民主权利。因此政府不仅要支持那些为经营上的需要而组织的农民合作组织,而且也应当支持那些为维护自己权利而组建的农民组织。政府应该认识到,农民组织的发育不仅可以为农民提供更多的发展机会,同时它也有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能够对社会弱势群体进一步边缘化作出反应。因此政府应该积极为农民组织的发育提供支持性的政策和法律框架。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应该是一个人人有希望,人人有未来的社会。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尊重农民、善待农民,不但要在政治上、经济上支持、扶助农民,更重要的是站在人权的高度,真正地把农民当作公民来看待,尊重还原农民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农民实现自身的解放,充分实现宪法与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因为,“英明的执政党,就其根本任务来说,是要把幸福普及给所有的人,不让它只为少数人所有;否则,在一边全是实力和幸福,而在另一边只是软弱无力和贫困”[11]。

因此,解决当前我国农民问题的关键与核心是限制国家权力的侵犯,在运用国家权力进行资源分配和制定发展战略时充分尊重和保护农民的权利。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就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决定》。在扩展农民土地权利上,《决定》提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这些规定,使农民土地权利不断充实与完善。在扩展农民平等权利上,《决定》将加快统筹城乡发展、建立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作为重大战略。这将使农民的平等权利获得前所未有的发展。

我们相信:“在同一片蓝天下的同胞和公民能够有着同样的尊严和权利,能够有着同样的发展机会;对社会做出了不同贡献的社会成员也能得到相应的、应有的回报;‘结束牺牲一些人的利益来满足另一些人的需要的状况’(恩格斯语),是赋予群众利益的增进同弱势群体生活状况的改善之间能够实现同步化;中国不但能够成为一个发达的社会,同时也能成为一个公正的社会。”[12]

收稿日期:2011-06-02

注释:

① 直到2006年以前,无论是中央国家机关还是地方国家机关在招录公务员时,只向城市人开放。2006年首次对中央国家机关的公务员招考不设户籍限制。韩大元:《中国宪法文本上“农民”条款的规范分析——以农民报考国家公务员权利为例》,载《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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