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法人犯罪立法的比较研究(下),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海峡两岸论文,法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三、法人犯罪的构成
(一)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
法人犯罪的主体范围,实际上涉及到两个方面的情况:一是法人之范围,即法人具体包括哪些种类?二是法人中之自然人主体范围,即对犯罪法人中的哪些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下面分别述之。
1、法人的范围。
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法人犯罪的法律中,通常不明确规定犯罪法人的种类,而仅概括称为法人。如《管理外汇条例》第27条第2项规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有前项规定之情事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该项之罚金。”所谓法人,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其包括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两种。至于机关,由于台湾民法典并未将其规定或视同为法人,而且从台湾法律规定的法人犯罪具体罪种看,机关也不可能实施这些犯罪。因此,台湾法律似乎并未将机关视为犯罪主体。当然,台湾法律也并未将法人犯罪的主体完全限定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有时也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如《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第3项规定:“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厂有第一项情事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并对该法人或工厂之负责人处以该项之罚金”,即将非法人之工厂与法人一起规定为犯罪主体。
在中国大陆1997年新刑法典中,不仅将法人犯罪通称为单位犯罪,而且明确规定了单位的种类,即1997年刑法典第30条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而且,大陆刑法典之所以称单位犯罪而不称法人犯罪,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单位一词,并不限于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法人资格的组织,而是也包括非法人组织在内,这样规定更符合社会上除法人组织外还有非法人组织实施犯罪的现实情况。(注: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法律出版社(北京)1997年版,第65页。)因而大陆刑法典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从总体上看,两岸法律对法人主体范围的规定基本上相同,即均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因为,在现实社会中,非法人组织犯罪不仅是客观存在的,而且非法人组织中的成员以该组织名义,为该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体现的并不仅是这些成员自己的犯罪意志和行为,而是该组织整体的意志和行为,此与法人组织成员以法人名义、为法人利益实施犯罪并无本质的差别。当然,两岸法律在对机关可否成为法人犯罪主体的态度上并不一致,大陆刑法典明确将机关规定为法人犯罪的主体,而台湾法律则不然。在大陆修改1979年刑法典的过程中,曾有不少学者对将机关规定为法人犯罪主体持有异议,认为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管理职能,它的活动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与犯罪意志不能共存,因而国家机关中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不应该认为是国家机关的犯罪,否则必然得出国家犯罪的结论,对机关的惩罚也变成了国家的自我惩罚,这在道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对国家机关判处刑罚,要么无法执行,要么强制执行而使该机关正常职能活动无法开展,最终受损害的仍是国家自身,因此认为机关不应规定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注:参见马克昌、丁慕英主编:《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1995年版,第78页。)我们认为这种见解颇有道理。而且一些国家如法国等(注:参见:《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高铭暄专业审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1995年版,第724页。)(也包括中国台湾地区在内)一般也不将机关视作法人犯罪主体,这种情况值得中国大陆立法者三思。
2、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范围。
对法人中的哪些人员应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台湾法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是将这些人员规定为法人犯罪的行为人,如台湾《公平交易法》第38条规定:“法人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前三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也科以各该条之罚金。”但也有规定为法人犯罪的负责人的情形,如台湾《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条第2项规定:“法人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前项之罚金。”
在中国大陆刑法典中,对法人(单位)中的哪些人员应追究刑事责任,也有明确的规定。大陆1997年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也有仅规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形,如大陆1997年刑法典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从两岸法律关于法人犯罪中自然人主体范围之规定看,尽管二者在本质上都是指应对法人犯罪负责之人员,但是由于用语不同,从而导致对法人犯罪中自然人主体范围的明晰程度存在着差异,进而影响了实践中的司法操作。台湾法律中所规定的“行为人”或“负责人”,究竟是仅指法人犯罪的实际实施犯罪的人员,还是仅指法人犯罪的决策人员,抑或同时包括二者?是仅指对法人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还是同时也包括对法人犯罪仅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可谓并不明确。因而势必影响司法之实际运作,易造成或轻纵罪犯或罚及无辜之不利后果。而大陆刑法典将法人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范围规定为对法人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就比较明确。因为这样规定不仅明确了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主体不仅包括单位犯罪的决策人员即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实际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即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且由于明确规定只追究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从而就避免了对单位犯罪只负有间接责任的人员之不当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大陆刑法典对法人犯罪中自然人主体范围的规定较为合理。
(二)法人犯罪的罪过形式。
台湾地区的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法人犯罪,绝大多数为故意犯罪,只有为数较少的约十余种法人过失犯罪,可以分为两类情形:一类可称之为依附型过失犯罪,这类过失犯罪和其行为相同的故意犯罪一般于同条分款规定。如《农药管理法》第45条第2项规定的过失贩卖、陈列、储藏、分装伪农药罪;《饲料管理法》第26条第2项规定的过失制造、加工、分装、输入伪劣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罪,第27条第2项规定的过失贩卖、输出、陈列、贮藏伪劣饲料或饲料添加物罪;《药事法》第83条第3项规定的过失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陈列伪药或禁药罪,第84条第3项规定的过失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陈列擅制或输入的医疗器材罪,第85条第2项、第3项规定的过失制造、输入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罪以及过失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陈列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罪等等。另一类可称之为独立型过失犯罪。这种过失犯罪单独于一条规定,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而且这种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出自过失,但对有关规定则一般是明知故犯。如《劳工安全卫生法》第31条、第32条第1项第1款规定的违反规定致生职业灾害事故罪;《水污染防治法》第32条规定的违反规定致生水长污染事故罪;《空气污染防制法》第29条规定的违反规定致生空气污染事故罪;《矿场安全法》第40条规定的违反规定致生矿场安全事故罪等等。
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法人犯罪中,绝大多数也为故意犯罪,仅有约10余种过失犯罪,也可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依附型过失犯罪,该种犯罪只有两个罪名,即1997年刑法典第229条第3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363条第2款规定的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另一类是独立型过失犯罪,如1997年刑法典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规定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4条第2款规定的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7条规定的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等。
由上所述可知,两岸法律对法人犯罪罪过形式的规定多有一致。主要表现在:第一,既规定有法人故意犯罪,也规定有法人过失犯罪。第二,均奉行处罚法人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法人过失犯罪为例外的模式。我们认为,两岸法律对法人犯罪罪过形式的规定是比较科学的。但是应当看到,中国大陆刑法典对依附型法人过失犯罪规定得过少。其实,在大陆刑法典规定的不少犯罪中,法人既可故意实施,也可过失犯之,而且出于过失而犯之者的社会危害性往往也相当严重,也需要作为犯罪予以惩治。如大陆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类型中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其他产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等等。因此,大陆在刑法典中增设依附型法人过失犯罪,当属必要。
(三)法人犯罪的罪种范围。
对法人犯罪罪种范围的比较,可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进行宏观比较,即对法人犯罪的存在范围或法人犯罪的类型进行比较;二是进行微观比较,即对法人犯罪的具体罪种进行比较。两岸法律对法人犯罪规定的种类数量繁多且具有相当的不同,限于篇幅,这里仅对两岸法人犯罪的罪种范围作宏观的比较分析。
从前述两岸法人犯罪的立法概况中可以得知,台湾地区规定的法人犯罪,主要限于制造、销售伪劣商品,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税收,侵犯著作权,妨害市场管理秩序,危害环境及自然资源保护,妨害劳动管理、保护及公民劳动权利,妨害电信、电业管理及其他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这些犯罪类型基本上相当于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中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类型。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规定的法人犯罪,主要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七种犯罪类型。从两岸法律规定的法人犯罪类型来看,似乎中国大陆对法人犯罪罪种范围的规定显得更为宽泛一些,其实两岸对法人犯罪规定的罪种范围基本上一致。因为,大陆在1997年刑法典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类型中规定的法人犯罪数量极少;而且从广义上讲,在这些类型中规定的法人犯罪,也可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类型所包含。
从两岸对法人犯罪罪种范围的规定看,二者大体上是一致的,即均将法人犯罪限定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类型中。我们认为,两岸对法人犯罪罪种范围的限定是合理的。因为,之所以设立法人,其目的是为了进行某种生产、经营、管理。因之,法人的活动范围仅限于经济领域、行政、社会管理领域。一旦法人利用其生产、经营、管理职能实施犯罪,便违反了规范法人活动的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从而法人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经济、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维护的经济管理秩序及行政、社会管理秩序。因此,法人犯罪的存在范围,便是破坏经济管理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犯罪类型。再者,从两岸乃至世界范围内的法人犯罪情况看,法人实施的犯罪活动与其生产、经营、管理的职能活动直接相关,将法人犯罪的存在范围限定于经济领域及行政、社会管理领域,也比较符合法人犯罪的实际情况。
应当指出的是,尽管两岸法律对法人犯罪罪种范围的规定较为一致,但在对法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认识上仍有不同,即大陆仅将法人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处,而台湾则将相当数量的在大陆看来并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法人一般违法行为也作为犯罪予以惩处,如台湾《劳动基准法》第78条规定,法人在其女工生产、流产休假期间终止契约的,即可构成犯罪,等等。质言之,在法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上,大陆注重犯罪的定量因素,而台湾则注重定性因素。我们认为,尽管两岸的法律文化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因而不应简单地肯定一方而否定另一方,但大陆注重考察犯罪的定量因素,将大多数法人的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一般违法处理,而只将法人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惩处,这样至少可以使刑事司法集中打击那些严重破坏经济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避免把有限的刑事司法力量消耗在处理社会危害性轻微的法人一般违法活动上,从而可能使刑事司法发挥最佳效能。
四、法人犯罪的处罚
(一)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
目前,世界各国法律规定的追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原则有三种:一是双罚制,即既处罚法人,也处罚法人中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二是转嫁制或曰代罚制,即只处罚法人中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而不处罚法人;三是法人责任制,即只处罚法人,不处罚法人中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其中,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乃是惩罚法人犯罪的世界各国的通例。
由于台湾地区迄今并未在刑法典中规定法人犯罪,因而台湾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并未采通则性的规定。但通过台湾非刑事法律中法人犯罪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30余部规定有法人犯罪的法律中,约有20余部规定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仅有约10部左右的法律规定对法人犯罪实行转嫁制。可见,台湾法律对法人犯罪的处罚是奉行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的。
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见,大陆1997年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是采取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位罚制为补充的原则的。事实上,大陆1997年刑法典分则也正是贯彻了总则规定的这一原则的。在刑法典分别规定的百余种单位犯罪中,对绝大多数单位犯罪规定的是双罚制;仅对极少数单位犯罪规定的是单罚制,即不处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上所述可知,两岸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均采取了以双罚制为原则、以单罚制为补充的原则。如果从世界各国对法人犯罪处罚的历史进程看,目前注重以双罚制处罚法人犯罪的做法,较之早期的以单罚制处罚法人犯罪的做法,无疑是一种处罚法人犯罪之立法的进步。单罚制也确有其不足之处。因为,对法人犯罪采用单罚制,虽然能够通过对法人中参与法人犯罪的自然人的处罚从而实现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的刑罚目的,但它主张不处罚犯罪的法人,只处罚为法人谋取利益的自然人,具有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法基本原则、有失刑法公平之弊端。而且这种处罚原则实际上是“法人无犯罪能力的理论,与控制法人犯罪的客观需要,在刑事政策上调和的一种表现。”(注:见顾肖荣等著:《法人犯罪论》,远东出版社(上海)1992年版,第104页。)因此,既然立法上已承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就没有必要再对法人犯罪实行转嫁制即单罚制,而应该对法人犯罪一律实行既有利于贯彻罪责自负原则、又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的双罚制。
(二)法人犯罪的定罪处罚标准。
在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在所有的法人犯罪中,对犯罪的法人及其中参与犯罪的自然人,一律采用与普通自然人完全相同的定罪处罚标准。但中国大陆1997年刑法典对犯罪法人及其自然人主体的定罪处罚标准则与台湾地区的有所不同。对犯罪单位及其自然人主体的定罪标准,大陆1997年刑法典中的绝大多数单位犯罪与普通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完全相同,只有第153条对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规定了高于普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标准,即该条规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30万元人民币才可构成犯罪;而对普通自然人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额6万元人民币即可构成犯罪。对单位中参与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大陆1997年刑法典对除了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规定单独的定罪标准外,在单位和普通自然人皆可构成的犯罪中,大多数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规定了与普通自然人犯罪完全相同的量刑标准,只对少数单位犯罪规定了低于普通自然人的量刑标准。如大陆1997年刑法典第158条第1款对普通自然人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而同条第2款对单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仅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未规定罚金刑。
我们认为,两岸立法中对法人犯罪与普通自然人犯罪作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刑事责任标准的规定是科学的,而大陆1997年刑法典对极少数单位犯罪降低刑事责任标准的规定欠妥。因为,从现代社会的法制要求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也早已成为现代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基准。既然法人有意志和行为能力,有独立的人格,其和自然人一样是经济、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法律主体,同时又承认了法人也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它和自然人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也同样理应是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两者在定罪和处罚上不应有什么区别。即便是法人中的参与犯罪的自然人,虽然其意志和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单位的意志和行为,但他们仍然和普通自然人一样,有自己的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因此,他们和普通自然人也同样应是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的法律主体,在定罪和处罚上不应有什么不同。从法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看,法人由于其人力、物力、财力等因素,在实施犯罪时的能量远大于普通自然人,而且法人作为合法存在的社会组织,在社会大众心目中享有一定的权威和信誉,其在实施与普通自然人相同的犯罪行为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普通自然人犯罪,因此,没有理由降低其刑事责任标准。
(三)犯罪法人的刑罚种类。
台湾地区法律对犯罪法人规定的刑罚主要是罚金刑,且均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即采限额罚金制,同时规定对法人犯罪的罚金限额与普通自然人完全相同。此外,对犯罪法人还规定了从刑没收,如《管理外汇条例》第22条规定:“以非法买卖外汇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与营业总额等值以下罚金,其外汇及价金没收之。”除此以外,台湾地区的少数法律中还对犯罪法人的罚款与刑事责任分别处罚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化妆品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依本条例应处罚锾之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中国大陆刑法典对犯罪法人规定的刑罚也只有罚金刑一种,且除对少数法人犯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范围即采倍比罚金制外,对绝大多数法人犯罪仅规定判处罚金,而未规定罚金数额问题。
对法人犯罪的处罚方法,两岸法律的相同之处,在于均规定对法人适用财产刑,这也是两岸现有的以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为基础的刑罚体系中所能够适用于法人的刑罚种类。但是,在此前提下,两岸的规定亦有所不同,即台湾法律对法人犯罪规定的刑罚有罚金和没收两种,前者为主刑,后者为从刑,而且对罚金明确规定有具体的数额标准,这种标准完全同于对单纯自然人犯罪规定的罚金数额标准;中国大陆法律对法人犯罪规定的刑罚只有罚金刑一种,而且罚金仅为附加刑(即既可以单独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两者比较,不难看出,无论从树立法人犯罪法律规定的权威方面,还是增强司法可操作性方面,台湾的规定都优于大陆。但是,台湾法律对犯罪法人的罚金数额标准同于单纯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标准的规定却不见得妥当。因为,法人无论从其财力、物力,还是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方面,都比普通自然人要大得多,对自然人尚且要判处包括自由刑、财产刑在内的刑罚,而对法人仅可判处罚金,且与自然人的数额标准相同,这不仅影响民众对法人犯罪法律规定的权威的可信度,而且也不利于对法人犯罪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从而在根本上不利于对法人犯罪的有效惩治和防范。
再者,客观而言,两岸法律对法人规定的刑罚方法过少。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犯罪主体,对自然人可以适用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在内的所有刑罚方法,而对法人则只可以适用一种或两种的财产刑。这种立法现状无论从树立惩治法人犯罪法律的权威,还是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达到惩治和防范法人犯罪的刑罚目的诸方面讲,都欠妥当,而且与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相比较,也有失刑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应进一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对犯罪法人的惩治力度,以有效地预防法人犯罪。这方面台湾有些法律对法人犯罪所作的行政罚锾(即罚款)与刑事责任分别处罚的规定,应该说为解决适用于法人犯罪的刑罚过少的问题提供了一个方向。不过台湾法律的此种规定只限于行政罚锾与刑事责任分别处罚,似有不足。我们认为,可规定对法人犯罪既实行包括解散法人、吊销营业执照、限期停止整顿、限制特定业务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也追究其应负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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