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货膨胀与银行法律制度_银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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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通货膨胀是我国社会面临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它破坏国家经济生活的良性发展秩序,威胁着人民生活的安定。本文认为,引发通货膨胀的因素固然很多,但银行行为失当却是直接相关因素,而银行行为失当又与银行法律制度和商业银行法律制度存在必然联系。恰当规范和约束银行经济行为,能够有效地达到抑制通货膨胀的目的。

关键词:通货膨胀 银行行为 制度缺陷 中央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规范 约束

1988年以来,我国经济在高速发展的同时,面临着通货膨胀的强大压力,货币供应增长率超过GNP增长率过多。1993年起, 零售物价指数逐月攀升,1993年全年零售物价上涨率高达13%,35个大中城市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为19.6%〔1〕,1994年零售物价指数为21.7%。 导致通货膨胀的因素很多,如财政赤字,投资膨胀、消费膨胀、物价调整、产业结构失衡及至意外事件等等〔2〕。 但银行经济行为失当却是最直接的原因,因此,健全和完善银行法律制度对通货膨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通货膨胀与银行经济行为失当直接相关

银行是掌管货币发行和信贷活动的国家金融机关或金融企业,如果银行行为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货币供给量与有效社会总产品价值量相一致,则通货稳定。反之,如果货币供给量超过社会有效产品总量,则物价上涨。从通货膨胀现实反观银行行为,我们就会发现我国银行行为严重偏离市场流通规律和货币流通规律,是产生和诱发通货膨胀的直接因素。通货膨胀与银行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货币超量发行;二是贷款规模失控;三是金融宏观秩序失控。

在货币发行方面,70年代以来,我国货币供应量逐步上升,1979年到1992年平均年递增率M[,0]为24%,M[,1]为20.58%,M[,2]为35.38%,各项贷款总和平均年递增19.35%;1979年M[,0]供应量为268亿元, 1992 年上升到4070亿元。货币供应量增长率远高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3〕。1990,1991,1992三年流通中货币增长率分别为12.8%,20.0%,36.4%,而同期实际GNP增长率仅为5.0%,7.0%和12.8%〔4〕。货币超量发行的主要原因包括:1.政府对货币发行权的不当干预。货币发行权依法归属于中央银行,但实际上这一权力被国务院截留使用,国务院在审批货币发行计划时,为了保持高速经济增长,把稳定货币放在次要地位,流通中货币短缺,政府就以保证发展速度为由,迫使中央银行增发货币。2.财政赤字对中央银行的压力。我国政府机构庞大,行政经费支出过多,导致财政赤字。财政部向中央银行透支,直接导致货币超量发行;财政部向中央银行大量借款,则主要通过发行货币来弥补中央银行垫支后的头寸不足。3.地方政府、企业和专业银行组成的货币倒逼机制。地方政府为地方经济利益,对中央银行分支机构施加强大影响和干预,迫使中央银行支出大量货币。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自有资金大量减少,其资金硬缺口留给了专业银行,专业银行不能解决资金困难,转而向中央银行挤要;另一方面,专业银行受自身利益的驱动,将大量资金投入有丰厚利润可图的贷款项目,造成政策性贷款缺乏资金,专业银行只好要求中央银行增发货币。

在贷款规模方面,贷款计划数一再被突破,如1990年贷款计划数为1700亿元,但实际数为2757亿元;1991年贷款计划数为2100亿元,实际数为2878亿元;1992年计划数为2800亿元,实际数为3864亿元〔5〕。 三年的贷款余额的增长率分别为22.2%,19.1%,28.8%,大大超过了国民收入增长率〔6〕。贷款规模失控造成专业银行资金存量不足, 倒逼货币供应水笼头,加大了货币发行的压力。导致贷款规模失控的原因可归结为三个方面:1.专业银行利益扩张动机,形成货币倒逼机制。2 .贷款的诱惑力。贷款在我国近似于白借,贷款利率低于物价上涨率, 又低于市场均衡利率。无论是企业还是地方政府,都希望多要贷款,增加投资。在强大的借贷压力下,贷款计划一再被突破。3.专业银行经营管理不善。专业银行对贷款企业的贷款项目、用途、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滥发贷款,贷款量远远超过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和企业所能提供的产品量。

在金融宏观调控方面,中央银行行为软弱。1.不能抑制专业银行的信贷扩张欲望及规模,对贷款计划和规模的控制手段一度疲软。2.计划外社会集资失控,许多地方和企业抬高利率,盲目集资,从而减少了银行信贷资金来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削弱了银行对资金流向、流量的调控能力。仅1993年上半年,已有50%的资金融通游离于银行监管之外,它们对通货膨胀起了激化作用〔7〕。3.违章拆借资金, 如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同业拆借资金的期限、用途和利率上限,超过拆入资金占各项存款或资本金比例;以拆借名义转移信贷资金,以及同非金融机构拆借资金等。拆借资金用途大多是到沿海地区炒房地产,或绕过贷款规模监控,变相对企业增加贷款,违章拆借资金扰乱了金融秩序和国家信贷计划〔8〕。4.市场利率紊乱。一是计划外社会集资年利率在15—30 %左右,个别高达40%以上;二是部分拆借利率过高,远远超过了中央银行规定的上限;三是部分地区金融机构变相抬高利率和放款〔9〕。5.非法金融机构大量开展金融业务,造成货币市场的虚假繁荣,扰乱了金融秩序,成为诱发通货膨胀的一个加速因素。

二、中央银行法律制度对银行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市场经济的典型特征是法治经济,法律是经济主体行为的根本准则和依据,但市场经济法律必须符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否则,法律毫无意义。根据马克思的货币流通公式〔10〕,货币流通量与社会商品流量相符合是货币流通规律的根本要求。中央银行作为货币发行主体,货币发行依据的是社会总产品及其增量;中央银行作为金融调控主体,其调控行为依据的是市场货币量的变化;中央银行作为金融监管主体,其监管行为依据的是商业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竞争规律。中央银行法律制度依据货币流通规律而设置,为银行行为提供方向、准则、条件和保障。

1995年3月1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称《中央银行法》),比较成功地规范了我国现阶段的金融货币关系,是具有现代意义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但就治理通货膨胀而言,仍有尚待完善之处。

1.正确认识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央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报国务院备案。中央银行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管情况的工作报告,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涉。禁止财政部向地方政府、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个人提供贷款。

从上述规定,中央银行在性质上仍是政府的银行,并非完全独立于中央政府。但它已与传统的中央银行体制有了实质性区别。因为按照《中央银行法》,在金融货币政策方面存在着三级调控约束机制,一级是中央银行对金融货币流量和运行状况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权限,其权限范围最大、最为具体和灵活,立足点是整个金融宏观秩序。二级为中央政府对中央银行的调控约束机制,权限虽比较抽象,只涉及重要货币政策的批准,但权威较强,其立足点是国民经济总局。三级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央政府的调控约束机制,其权限最为抽象,但权威最高,其立足点是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和国务院的总体经济政策的关系。因此,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权威较之过去大大加强,中央银行有条件将工作重心放在运用货币政策、金融工具调控货币供应量和流通量,达到稳定货币、治理通货膨胀的目的,同时又能与中央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统一、协调和配合。

2.正确认识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

西方国家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一般有两个层次的目标:最终目标和中介目标。其最终目标一般为充分就业、物价稳定、经济增长、国际收支平衡。中介目标一般有两个,一是利率指标,另一是货币供应量指标。中介目标是实现最终目标的手段。在西方国家,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的中心是随着国家经济状况而变化的。联邦德国自1948年6 月使用强制性的法律明确“中央银行具有调控金融的法律地位,而且为此还建立了一整套使之严格控制通货发行和流通的机制,从而使联邦德国成为世界唯一把维持币值稳定写入法律的国家”〔11〕。

我国《中央银行法》规定货币政策的目标“就是保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的增长”。这实际上是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其中包含着深刻的辩证关系,一方面强调稳定物价是经济正常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前提,但是货币的稳定是一种积极的、能动的稳定,即在经济增长中求稳定;另一方面经济应是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即在稳定中求发展。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货币政策的中介目标,这是不足之处。笔者认为,为实现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确定中介目标是必要的。考虑到历史和现状,可以确立两大指标,一是信货计划指标,另一是货币供应量和利率指标,前一指标在操作过程中逐渐缩小,后一指标逐渐扩大,最终取代前者。

3.健全金融工具制度

金融调控工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央银行调控金融货币市场的基本手段。在西方,金融调控工具包括一般性的金融调控工具、选择性的金融调控工具、直接性的信用控制和间接信用指导。在我国,1984年开始启用存款准备金制度,1985年启用再贴现制度,1993年启用公开市场业务制度。今年出台的《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可以运用存款准备金、银行基准利率、再贴现、再贷款、公开市场业务执行货币政策,这些工具制度均属一般性的金融调控工具。

中央银行运用金融调控工具可达到抑制通货膨胀的目的。当通货膨胀发生时,中央银行提高存款准备率,迫使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紧缩信贷规模,减少市场货币供应量;中央银行提高贴现率,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成本提高,必然减少向中央银行借款,最后压缩对工商企业的贷款,从而控制货币流量;掌握有价证券买卖的主动权的中央银行,可以根据市场状况迅速而灵敏地作出反应,对货币流通量进行或紧或松的调节。

但为了更有效地抑制通货膨胀,中央银行还必须建立选择性调控工具制度,如证券市场信用控制,不动产信用控制,优惠利率等。中央银行规定一定比例的证券保证金率,抑制过度投机行为;中央银行对金融的房地产货款规定最高限额、最长期限以抑制金融机构对房地产投机;中央银行可以对国家重点发展的经济部门或产业,如出口工业、农业等提供优惠利率,以刺激该类产品的生产,平抑物价。选择性金融调控工具制度可以在《中央银行法实施细则》中确立。

4.健全金融监管制度

《中央银行法》规定中央银行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中央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稽核、检查监督。这些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有利于保障金融业的公平竞争,维护金融秩序。但是,《中央银行法》对金融监管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1993年中央银行颁布的《金融监管暂行规定》虽有一定可操作性,但有些金融现象和行为的定性问题在当时没有解决,因此,笔者认为国务院可依据《中央银行法》制定《金融监管条例》,切实详尽地规定金融监管的具体操作制度。金融监管可分成三个方面:

①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商业银行要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申请注册,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按照有关金融法规要求,经中央银行批准申请注册,领取《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缴存“法定准备金”。中央银行严格按照规定,审批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对不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坚决不予批准,已经批准成立的要给予清理、撤销。

②金融机构的检查稽核管理。检查稽核的客体为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中央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以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为基础的审慎监管体系。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考核指标可确定如下: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存贷款比例、资产利润率、汇差清算比例、折借资金比例、备付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风险权重资产比例、负债成本比例等。风险管理的监测指标可暂定为: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积欠利息率、风险贷款率。

③制止金融违法行为和金融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些金融货币行为直接与通货膨胀有关,如非法买卖政府债券;商业银行向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未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拆借利率,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等。中央银行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追究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对情节严重的金融违法行为,中央银行可报司法机关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三、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行为的规范和约束

在社会总产品和货币的对应关系中,中央银行根据社会总产品发行等量货币,商业银行在这里仅仅是中介人,货币最终到达劳动者和经济人手中。经济人和劳动者又将货币存入商业银行,转成现代储蓄,可见商业银行是运用现代储蓄进行货币资本运营和利润扩张,如果商业银行货币资本的扩张量与生产资本的扩张形成的价值增量一致,货币资本就不会贬值,这个过程是市场机制的看不见的手操作的。商业银行法是商业银行运营法则的法律语言,语言表达得好,商业银行就能有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否则商业银行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我国专业银行的规范与市场经济规律有很大差距,如没有承认专业银行是独立的金融法人,因而,专业银行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不能发挥自动调节通货膨胀的功能。1995年5月1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 次会议通过了《商业银行法》,它是具有现代意义的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关于通货膨胀问题,《商业银行法》从以下四个方面规范了商业银行制度。1.《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性质、经营原则、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的关系。2.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是我国《商业银行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旨在从立法上保证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减少盲目贷款和无效贷款。3.《商业银行法》确立了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制度、接管制度以及破产制度,旨在保证公平合法竞争,防止和解决信用危机,迫使商业银行对其货币资产谨慎运营。4.《商业银行法》确立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对金融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进行经济、行政,甚至刑事制裁,有利于控制通货膨胀的加速发展。

虽然商业银行法已经出台,但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轨却是一条艰难而曲折的道路。我国现阶段专业银行的经济关系比较复杂。虽然含有较多比例的商业银行关系以及这种关系的自发冲动,但是非商业银行关系也大量存在,有的根深蒂固,难以一时消除,它们对专业银行的转轨产生了强大的阻力。1.产权关系不明。国家所有权、经营权的界限并不分明,法人财产权徒具虚名。另一方面,产权制度国有化占绝对比重,四大专业银行占全社会金融资产的84%,垄断全社会存贷业务的75%,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无法与之公平竞争。2.专业银行的组织结构僵化。专业银行内部实行“三级管理、一级经营”,各分支机构是按行政区划用行政管理模式管理金融企业,必然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效率原则相冲突。3.政策性业务和经营性业务混于一身。政策性业务数量巨大,有些项目比较模糊,而政策性银行又刚刚开始运营,规模尚小,政策性业务难以一时全部推给政策性银行。4.资金出现障碍。1992年我国专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资产的比率为:工商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为6.5%, 农业银行为6.32%,建设银行为6.48%,中国银行为7.88 %, 商业银行为9 .20%〔12〕,而《巴塞尔协议》〔13〕则规定商业银行应在1992 年底使其资本和风险资产比率为8%以上。由于资金不足,资产流动性差, 难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5.专业银行的历史包袱沉重。企业流动资金85%以上是贷款,一旦企业亏损,倒闭、破产,受威胁最大的就是专业银行,加上政治、社会因素的影响,银行有时还得发放“安定团结”贷款,对亏损企业不断输血,这些贷款大多泥牛入海只去不回。专业银行呆帐、死帐达几千亿元以上,专业银行对此回天乏术,国家财政也难以一时将此消化。

因此,依据《商业银行法》和《中央银行法》改革现行专业银行的体制,创建和完善现代商业银行制度必须谨慎而大胆地进行。笔者认为,1.改革产权制度不能全部实行股份制,可采取国有独资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两种形式。国有独资银行可设立银行法人财产权方法,其基本制度是:银行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国家委托银行经管会经营其资产,国家作为出资者对银行承担有限责任,国家不干预银行的经营活动,银行拥有全部法人财产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在商业银行的股份应达到控股标准,以保证商业银行的国有性质。目前可考虑国家控股60%,随着条件的成熟,国家控股比例逐步下降到能够控股的水平。2.不宜立即规范公司法人制度。法律应当考虑到转轨过程的过渡性,可确立总行、经营管理行与直接经营行组织形式,这种组织制度在法人制度上为“总行——分行”的统一法人制度,总行是独立的法人,分支行都无法人资格,但总行可以授权分、支行独立经营核算,并以法人授权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股份制商业银行根据条件可逐步采取“母公司”——“子公司”——“孙公司”的组织形式,形成控股经营体系。3.在商业银行业务中政策性业务尚不具备完全分离的条件下,为防止政策性业务与商业性业务的相互冲突,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需要划给政策性银行的政策性贷款,要按规定予以划拔;对不划拔的、新承办的和代理的政策性业务要实行分帐管理,分别核算。4.在现阶段,资本充足率、 资产的流动比率 、贷款集中程度的限制比率应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规定,其他各种指标根据我国实际情加以确定,如各项存款与负债总额的比率可确定为80%,折出资金一般不应超过存款总额的10%。在管理方面,应采取区别对待,分步实施的办法,逐步与《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相合。

注释:

〔1〕张卓元:《高度重视当前通货膨胀问题》, 《财政经济》1994年第5期。

〔2〕〔8〕〔9〕〔加〕耿庆武等:《论中国的金融改革》, 《江西社会科学》,1994年第6期。

〔3〕沈坤荣:《在有效的宏观调控中合理地选择发展速度》, 《价格理论与实践》;1994年第7期。

〔4〕〔6〕《中国金融年鉴1993》,《中国统计年鉴1993》。

〔5〕转引自攀纲等:《双轨过渡与双轨调控》,《经济研究》, 1993年第10期。

〔7〕李晓霞:《社会集资引起的思考》,《金融时报》,1993年9月20日。

〔10〕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一卷第139 页中提出的货币流通公式是:商品价格总额/同名货币的流通次数=执行流通手段的货币量。

〔11〕董宝琪:《完善金融法制、 抑制通货膨胀和信用膨胀》, 1990年《中国法学》杂志社丛书:《中国民法经济法理论问题探究》。

〔12〕《中国金融年鉴》(1991、1992卷)

〔13〕《巴塞尔协议》是国际清算银行成员国中央银行在瑞士巴塞尔达成的若干重要协议的简称。这里指的是1988年7 月通过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对资本与资产之间的比例以及资产风险的评估确定统一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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