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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5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326(2007)06—0114—07
审判与检察分立,是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从西方司法发展的历程看,这一体制是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分权制衡原则与人权保障理念被引入司法,催生了负责指控犯罪并制约审判的现代检察机关。在我国,审检分立的司法体制肇始于20世纪初的清末司法改革,民国成立后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与西方审判体系先于检察制度独立发展的历史不同,传统中国政刑合一,不仅没有检察制度,也无独立的审判体制。这一历史特征决定了近代中国审判与检察的关系有别于西方体制,即更注重检察与审判的制衡。时下的法制近代化研究多着眼于近现代司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或着力描述近代法律体系的构建,关于审判检察制度的专门研究既不多见,已有研究复限于制度介绍,对于审判与检察之关系的内涵与演变,则少有论及。① 审检关系是审检分立司法体制的核心内容,不仅关涉审判与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角色、在司法体制中的定位,更关乎司法民主原则与人权保障理念的落实。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处于关键时期,回顾近代中国审检关系的历史,对于正确把握我国司法体制的未来发展,不无意义。
一、清末司法改革:近代中国审检分立司法体制的创设
据学者考证,中国的诉讼与刑事司法起源于尧、舜时代,距今已有约4500年历史。[1](P17) 在漫漫历史长河中前起后继的各专制王朝,虽其司法制度亦因时而异、各具特点,但基本的运行机制却是一脉相承,即行政与司法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古代中国,虽然在中央和地方都设有专职司法官,但在中央,三省六部的官员可以直接参加重大案件的审理,清代的“九卿会审”大部分都是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而处于权力金字塔顶层的皇帝则既是立法者又是最高法官;在地方,司法官员只是行政官员的辅佐,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行政官员亲自审理案件,并握有对案件的裁判权。正如曾任清末修律大臣,后任南京临时政府司法总长的伍廷芳所言,中国司法“向昧夫独立之一理,循二千馀年之专制,举立法、司法、行政之鼎立三权于一手,中央如是,各省亦如是”。[2](P593) 这一切都清晰地反映了行政对司法的全面干预乃至直接控制。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也指出,虽然“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与现代行政法和刑法一致的法律”,但“不像现代西方那样,司法和行政权力分离”。[3](P16) 一语道出了传统中国与近代西方司法体制的根本差异。
这种司法与行政不分的集权体制使司法机关沦为附庸,助长了行政专横,妨碍了司法官依法审判,因而在西学东渐,特别是严复通过翻译孟德斯鸠《法意》而引入近代资产阶级分权理论后,遭到近代中国启蒙思想家的猛烈批评。在严复看来,行政与司法不分不仅是产生司法腐败的罪魁,也是造成整个社会矛盾的祸首,要摆脱困境,必须学习西方法制,实行三权分立,将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分开,独立地进行审判。[4](P427) 维新思想家康有为、梁启超也对“乾纲独断”、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专制体制提出了批评。康有为在上光绪皇帝书中,力陈西方二权分立的政治法律原则对于当时中国的意义,指出:“近泰西政论,皆言三权。有议政之官,有行政之官,有司法之官,三权立,然后政体备。”[5](P214) 梁启超认为:“尚自由之国,必设司法之制,使司法官吏无罢黜之患者,何也?盖司法官独立不羁,惟法律是依,故不听行法各官指挥也。”[6](P98) 因此,必须彻底改革中国传统司法体制,建立近代民主司法制度。与此同时,清廷派赴西洋考察政治的大臣们回国后,也极言行政与司法分设的重要性,纷纷奏请朝廷改革司法。奕劻等人在吸收前述思想与考察成果的基础上,提出了改革方案:“首分权以定限。立法、行政、司法三者,立法当属议院……行政之事,则专属之内阁各部大臣……司法之权,则属之法部,以大理院任审判,而法部监督之,均与行政官相对峙,而不为所节制。”[7](P462—467)
西方司法独立原则对清末司法改革起到了重要的催化作用。1906年11月,清廷下“厘定官制”谕,改刑部为法部,专任司法;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专掌审判。[7](P471) 官制改革启动了清末司法改革进程,从体制上宣告了传统行政官兼理司法制度的灭亡。而大理院筹设伊始,并无前例可循。为此,军机处、法部、大理院于1906年会奏的大理院官制折认为,各国通行的立法例是,与审判机关相对应的必有检察院,以调度司法警察和检察罪案,检察制度对审判事项皆有所帮助而无干涉。为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1906年至1909年间,清廷再次派员出国考察司法制度,包括检察制度。法部报告认为:检察制度代表公益,故必须赋予其“发觉犯罪、实行公诉、执行判决”等职权,“我国采用检察制度,亟宜使司法者确知检察之为用,要亦今之急务也”;检察官行使职权,“以达有罪必发之目的”,应直接指挥司法警察,因为大陆法系各国“检察官遇有搜查证据、逮捕人犯等事,无不指挥司法警察”;检察官与法官在司法中分工不同,但地位级别相等,因此,设置检察官应比照法官,“通盘筹划”,加意培养,“庶不致悬缺待人,亦不便滥竽充数”。[8] 关于检察制度,清廷还专门延请外国学者来华讲学。通过实践考察与听取专家意见,清廷最终决定引进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1906年至1907年,清廷先后颁布《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在中央改大理寺为大理院,设置总检察厅;在地方设立各级审判机关,并于其中分别设置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高等检察厅;规定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审判,同时,检察官对于审判厅亦独立行使职务,拥有提起公诉、指挥司法警察实行侦查、保护公益、监督审判等职权。② 这是我国司法体制中检察与审判的首次分离。在新的司法体制中,“推事为审判之主体,检察、律师、司法警察数者,为审判之辅助”,[7](P885) 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相辅,共同组成了清末司法独立的核心架构。1910年2月,清廷颁布《法院编制法》,在国家基本组织法的层面全面确立了审检分立、各自独立行使职权的近代司法制度。
二、审判检察机构设置模式:考察审检关系的外部视角
审检分立司法体制的确立,使得中国历史上集侦、控、审于行政长官一身的传统纠问式诉讼模式出现了重大变化。控、审分离的制度设计首先要解决检察与审判二机关之间的关系,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机构设置,二是职权分配。就审判、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上的牵连关系而言,近代中国先后出现过三种模式:一是审检合署制,二是审检分设制,三是检察官配置制。
(一)审检合署制。所谓审检合署制,就是将各级检察机关设置于相应审判机关内部的模式。这种模式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最早起源于法国,其后为德国及同属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采纳。日本在引入检察制度之初,亦采用审检合署制。③ 清末司法改革过程中,按照总体上仿照大陆法系的指导思想,检察机构原则上设于审判机关内部。1906年《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实行审检职能分离,同时确立了“审检合署”的机构设置原则,在大理院配置总检察长,在地方各级审判机关设置检事局。1907年6月,法部在关于奏设《京内外各级审判厅官制并附设检察厅章程》的奏折中称,“各国法制,凡一裁判所必有一检事局,虽附设于裁判所之中,实对裁判所而独立”,“盖检事局属于司法上行政之组织,检事并非裁判所职员也。原议以司直局当外国之检事局,名称虽异,制度则同,今拟正名为检察厅,先从京师始,按各审判厅管辖区域,由臣部妥定位置附设于其中。”[9](P38) 1909年《法院编制法》规定将检察机关设于各级法院,与法院的四级制相对应,全国检察机构的设置从地方到中央分别为初级检察厅、地方检察厅、高等检察厅、总检察厅,其中地方及高等审判各分厅、大理院分别配置地方及高等检察分厅、总检察分厅。其后的南京临时政府与北洋政府基本沿用了清末的修律成果,在检察机构的设置上采用审检合署制及四级制。④
(二)审检分设制。所谓审检分设制,是指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机构设置上完全分设的模式,美国较早采用了这一模式。在中国近代司法制度史上,采用审检分设制的,主要是土地革命时期中华苏维埃政权的军事审判检察体制。根据《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的规定,军事裁判所和军事检察机关实行分设制,在初、高两级军事裁判所所在地,分别设立初级和高级军事检察所,⑤ 作为代表国家对于军事犯罪的原告机关。
(三)检察官配置制。所谓检察官配置制,是指国家并不设立自成体系的检察机关,而只是在各级审判机关内部配置一定数目的检察官,专门行使检察权。⑥ 武汉国民政府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对检察机关的设置模式进行了改革,废除了清末以来的审检合署制度,将审检厅名称改为法院,并在各级法院内配置检察官,行使检察职务。只是当时南北尚属分治,北伐正在中途,武汉国民政府法令影响所及范围有限。其后,南京国民政府沿袭了这一做法。1927年8月,国民政府以训令第148号宣布:“司法事务,经纬万端。近值刷新时期,亟应实行改进,即如检察制度,体察现在国情,参酌各国法制,实无专设机关之必要,自本年十月一日起,将各级检察厅一律裁撤。所有原日之检察官,暂行配置于各级法院之内,暂时仍旧行使检察职权。其原设之检察长及监督检察官,一并改为各级法院之首席检察官。”[10](P163) 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这一检察官配置于法院的模式一直相沿未改,只是出于提高最高检察机构地位的考虑,立法院于1929年8月在最高法院内恢复设置最高检察署;同时,一些地方法院仍然设有检察处。⑦ 同一时期在革命根据地实行的司法制度,也大都采用在法院内配置检察官的模式。
三、审判检察机关职权分配:辨析审检关系的核心要素
如前所述,清末宪改在试图依据司法独立原则构建现代司法体制的过程中,仿行德日立法,“打包”引进检察制度,一则以实行控审分离的诉讼模式,二则也是基于对“司法必须层层监督”的认识。因而,近代中国在审检职权分配上,一开始就贯彻了分权与制约的双重原则。
(一)审判、检察机关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虽然在机构设置上,清末及民国均采取了审检合署制或检察官配置制,即在法院内部设立检察机构或配置检察官,但二者之间并非从属关系。在各自职权的行使上,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是完全独立的。首先是审判权独立。在近代中国的宪政思潮中,司法独立极受重视,被认为是“立宪政治之根本”。[11](P105) 沈家本认为,“泰西各国宪政之萌芽,俱本于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的根本问题,则在于审判独立。[12](P179) 清末《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6条规定,“自大理院以下及本院直辖各审判厅局关于司法裁判全不受行政衙门干涉,以重国家司法独立大权,而保人民身体财产。”标志着审判独立原则在法律文本中的正式确立。民国成立后,审判独立原则在立法与司法中得以继续和发展。1914年颁行的《中华民国约法》规定,司法权由法官独立行使,法官由总统任命,依法独立审判民事刑事案件。1915年北洋政府将长期沿用的清末《法院编制法》重新修订颁行,进一步明确“检察官不问情形如何,不得干涉推事之审判或掌理审判事务”(第95条),使审判不仅独立于行政部门,而且独立于检察机关。其次是检察权独立。清末《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四章“各级检察厅通则”首先即规定,“检察官统属于法部大臣,受节制于其长,对于审判厅独立行使其职务”(第97条);《法院编制法》第92、94条分别规定,“检察厅之管辖区域与各该审判衙门相同”,“检察厅对于审判衙门,应独立行使其职务”。可见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并不因机构附设而受缚于审判机关,而是完全独立的。民国政权承继了清末审检权能分离的司法体制,即便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裁撤了各级检察组织,改审检合署制为检察官配置制,也并未改变审、检分立,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设计,检察官的职权范围甚而有所扩大。[13](P275—278)
(二)审判机关行使预审权,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刑事案件预审制度是由法国1808年《刑事诉讼法》最先确立的。“法国主义之预审者,其实质系搜查处分,其形式系审判事宜,因预审归判事行之。”[14](P53) 清末民初在引进西方刑事诉讼制度时,同时引进了预审制度。⑧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22条规定,“凡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刑事案件之疑难者,应行预审”,首次引入预审制度。预审的目的是搜集证据,以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审判。关于预审程序的性质,当时人认识不一。协助清政府制定刑事诉讼法律,并力主引入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认为:“按预审之目的,在决定交付案件于公判决与否,而获集调查各种资料。故其所施行,均系搜查处分。然于其形式,则有原告官,有被告人,有裁判官介于其中实施审理,不可不谓具备诉讼之性质也。”[15](P161) 是此法国、德国及日本法均将预审权划归审判机关行使。清末及民国时期,在预审权限的归属上,则先后经历了从审判机关管辖,到检察机关管辖,再到审判机关管辖的多次转换。[16] 但总的来说,在1928年7月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取消预审程序前,预审权基本上是由审判机关行使的。清末《法院编制法》第20条规定,“地方审判厅合议庭庭长,得派遣该庭推事,办理刑事案件预审事务,预审完毕后,该推事仍得加入本庭合议之数。”北洋政府于1921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再次确认了预审由审判机关预审推事负责的原则。由于法官在预审之后有权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裁决,因此,由审判机关行使预审权,实际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制约。
(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行使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察官对审判活动及判决的执行实施监督,一直是大陆法系检察制度的传统。因此,法国和德国的检察官也被称为法律的守护人。日本1872年制定的《司法职务定制》规定,检察官的职责是“保障宪法及人民权利,扶良除恶,监督审判当否”。[17](P247) 清末及民国的检察制度继承大陆法系中德、日等国经验,赋予了检察机关较为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法部在1907年6月12日关于奏设《京内外各级审判厅官制并附设检察厅章程》的奏折中称,检察机关“其职务代表公益监督判官的行为,纠正裁判之谬误”。随后颁布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赋予了检察官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清末及民国时期,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内容十分广泛,包括预审监督、审判监督、裁判执行监督等各个方面。
1.预审监督。对于由法院进行的预审,法律同时赋予了检察官实行监督的权利。《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22条规定,“凡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刑事案件之疑难者,应行预审。”在程序上,一般由检察官请求或法官移送预审,只有对“现行犯事关紧急者”,预审推事方可“不待检察官请求,径行预审”,但必须“知照存案”(第23条)。案件预审一般秘密进行,不许他人旁听,但应有检察官出席。1915年,北洋政府颁行的《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预审制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关于预审案件必须有检察官出席的内容,同时规定预审终结后、作出决定前,预审推事应咨询检察官意见并附送诉讼纪录;预审推事接受检察官意见书后,再行调查的,于调查终结后仍然应当经过咨询程序;在预审决定做出后的三日内,预审推事应将决定正本送交检察厅。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再次对预审制度作出修正,除扩大预审案件的范围、修改预审程序外,针对预审推事拥有的特定案件不起诉的权力,条例第267条规定,“检察官对于不起诉之裁决得于三日内抗告”。由此可见,清末民初的法律对于检察机关对预审程序的监督制约始终非常重视。
2.审判监督。审判监督是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核心内容。近代中国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通过下列渠道实现:一是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官对审判的监督,最直接的途径就是出席法庭。清末法律规定,不仅是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官当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于自诉案件,甚至于特定的民事案件(婚姻、亲族、嗣续事件),也必须有检察官亲自莅庭监督。对于必须有检察官亲自莅庭的案件,如果审判官不待其莅庭而径行审判的,则判决无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110条规定,莅庭检察官“得纠正审判之违误”。为有效行使审判监督权,该法第113条规定,“检察官得随时调阅审判厅一切审判案卷”,不过“须于二十四小时内缴还”。北洋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检察官在出庭法庭时,其发言可以不受起诉文书内容的限制。⑨
二是检察长提请召开并列席审判厅会议。为保障检察监督效果,清末法赋予地方各级审判厅检察长提请召开并列席审判厅相关会议的权力:在高等审判厅,高等检察长得列席每年一度的推事总会议,并有权讨论、评议下级审判厅的报告;就有关法律章程的执行,有权提请召开同级推事总体会议,并在会议上陈述意见;对于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上年度成绩总结报告,有在高等推事总体会议上演述的权力;对于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年终总结报告的评决演述,有上报法部或提法使的权力,等等。在地方检察厅,地方检察长有权就有关法律章程的执行提请召开同级推事总体会议,并在会上陈述意见;在推事总体会议上,有权对初级审判厅的报告评决讨论。[18]
三是发动再审。所谓再审,是指“于受刑或释放之判决确定后,因发现事实上有重大错误或恐有重大错误,再行审判之程序”。[19](P77) 宣统二年《刑事诉讼律草案》第447、448条规定,检察官有权提起再审,而再审原则上“由原判决之审判衙门管辖之”,同时,“就控告案件中未经控告之部分请求再审者,亦由控告审判衙门管辖之”,“上告案件由掌理该案件之控告审判衙门管辖之”。刑事再审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有两种:或者是为保护被告人利益,只有在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被告人不利之结果时,才可以发动再审以为救济;或者是为了改正已生效判决的重大错误,因而不论判决是否对被告人有利,都得发动再审。我国法律传统历来以追求实体真实为根本,因此在再审的发动原因上,《刑事诉讼律草案》制订者明确:“本律重视审判必须真确为主,故采用第二主义,其利于被告人与否,皆所不问。”⑩ 这也是与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相符的。北洋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律同样对再审作了规定,除有关再审提起的条件略有变化外,基本沿袭了清末法的内容。
四是提起非常上诉。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在“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第435条规定,各级法院检察官对于已发生效力的判决,发现案件审判违背法令的,应以意见书形式“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最高法院之检察长,声请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受理非常上诉后,应就上诉理由所指摘的事项进行调查,并酌情作出判决。由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长依法可以对全国各级法院的刑事判决行使审判监督权。
3.刑事判决执行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加强对判决执行的监督,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的判决切实生效,维护判决的严肃性。监督刑事判决的执行,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仿行此例,清末及民国政府的刑事诉讼立法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权力进行监督的权力。清末《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114条规定,“凡判决之执行,由检察官监督指挥之。”《法院编制法》亦规定,检察官的职权之一是“监察判断之执行”。北洋政府1912年颁布、1915年修订的《中华民国暂行法院编制法》与清廷《法院编制法》规定基本相同。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规定。综合来看,检察官的刑事判决执行监督职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死刑执行监督。根据《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的规定,死刑报经法部宣告后,由起诉检察官监视行刑。南京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判决,由检察官上报最高司法行政部门复核,并现场指挥、监督死刑执行;遇有被执行人“心神丧失”而未痊愈。或“妇女怀胎”,检察官可报告最高司法行政部门,下达停止执行命令。其二是监督肉刑的执行。袁世凯当政后,力主恢复肉刑。1914年11月,北洋政府颁布《易笞条例》,假借“疏通监狱”之名,宣告复活笞刑,规定凡犯奸非罪、和诱罪、盗窃罪、诈欺取财罪、赃物罪及常业罪,应处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罚金易科监禁者,不再执行本刑,而以笞刑代替。(11) 同时规定,“笞刑由检察官或知事会同典狱官,于狱内执行”。其三是监督其他刑罚的执行。对死刑以外的其他刑罚的执行,如徒刑的收监、罚金、罚锾、没收、缓刑、训诫以及保安处分等,也由检察官监督执行。清末《审判检察厅办事章程》第42条规定,对已交付执行的情况,“高等及地方检察厅长官”得“各巡视该管下级检察厅及所在监狱”,并将巡视情况呈报司法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规定,对收监场所及狱中犯人,司法部每两年视察一次,检察官也可进行巡视。(12)
四、余论
西方国家审检分立司法体制是两次司法革命的产物,第一次是法院体系的独立推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第二次是现代检察制度的形成造成审判权与检察权分离。由此可见,催生审检分立司法体制的,乃是分权与制衡的理念。这决定了审判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不仅有各司其职的分工,而且有职权行使上的制约。正如台湾大学林钰雄先生所言,创设检察官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分权模式,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制约的方法,保障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客观性与正确性。[20](P43) 清末司法改革两步并作一步,在打破延续数千年“政刑合一”的集权司法传统的同时,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构建了审检分立的司法体制,在审检关系构设上,也更加重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相互监督与制约。这一理念在近代中国各个时期可谓贯彻始终。当代中国的司法体制更接近大陆法系传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近代中国司法改革成果的继承。加强司法监督,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主题。在合理构建作为现代司法体制关键环节的审检关系方面,近代中国的既有经验,当可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注释:
① 已有研究成果主要是王桂五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曾宪义主编的《检察制度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以及张培田、张华所著《近现代中国审判检察制度的演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前二种对近代检察制度的内容作了介绍,后一种虽然兼及近代审判与检察制度,但著者将二者列为上下两篇分别描述,对于近代审检关系并无分析。至于研究近代中国审检关系的论文,以笔者浅识,尚未发现。
② 《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97条规定的检察官职权为:一、提起刑事公诉;二、收受诉状,请求预审及公判;三、指挥司法警察官逮捕犯罪者;四、调查事实,搜集证据;五、民事保护公益,陈述意见;六、监督审判并纠正违误;七、监视判决之执行;八、查核审判统计表。参见《大清法规大全》法律部·卷7。
③ 二战后,日本司法制度受美国法影响,转而实行审检分设制。
④ 1914年2月,北洋政府基于财力、人力匮乏的现实考虑,以议会决议裁撤全部初级审检厅和三分之二的地方审检厅,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段祺瑞执政时,于1917年恢复了四级三审制,但没有恢复初级审检厅,而是改设地方分庭或司法公署,同时配置检察官。
⑤ 根据规定,只有师以上才能设立军事裁判所、检察所,有营组织之独立团不能设立,除有特许情形,经高级军事裁判所和检察所批准,可临时设立。军事指挥员不得兼任检察员职务。参见《关于〈军事裁判所暂行组织条例〉的解答》,《红色中华》1932年4月6日。
⑥ 理论界通常将此种模式亦归结为审检合署制的一种形式。在审检合署制中,虽然检察机关附设于审判机关,但仍自有组织,自成层级体系,如清末之各级“检察厅”。而在“检察官配置制”中,只是在审判机关内配置检察官,并无一定之检察组织。为示区别,笔者将此种模式称为检察官配置制。
⑦ 如浙江省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在1929年8月以后均设有检察处。
⑧ 清末及民国时期在预审程序的设置方面,经历了引进—取消—保留—废止多次反复,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刑事诉讼法》最终取消了该制度。
⑨ 1925年北京政府统字第1957号解释令,后经南京国民政府重新援引。
⑩ 清末《刑事诉讼律草案》依启动再审是否为被告人利益,分别作了规定。草案第446条规定了为受刑人利益起见请求再审的六种情况:(1)为判决基础之证据物因他确定判决证明其伪造者;(2)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因他确定判决证明其伪造者;(3)为判决基础之告诉、告发因他确定判决证明其伪造者;(4)参与案件之推事因确定判决为于该案件犯职务上之罪者;(5)为判决基础之通常或特别审判衙门之裁判译因确定判决已变更者;(6)因发现有免诉或撤销公诉或较原判决应受轻刑之确实证据可直接指摘原判决不当者。为贯彻保护受刑人利益的宗旨,草案第456条规定,“为受刑人利益起见行再审者,其判决不得较原判决加重”,此可谓再审不加刑原则。同时,为保护受刑人的名誉,草案第457条规定,“如谕知无罪之判决,应将该判决刊登官报”。即使受刑人已亡故,检察官也可为维护其名誉而申请再审,只是在此情形下不必开庭审理,只须在咨询检察官后作出相应判决。
(11) 袁世凯垮台后,《易笞条例》被废除,但笞刑在北洋政府时期的司法实践中一直被沿用。
(12) 参见《中华民国监狱规则》,1928年10月4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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