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调整

《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调整

吴运浩[1]2001年在《《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调整》文中认为本文着眼于《TRIMs协议》规则条款,研究分析了TRIMs以及《TRIMs协议》,简要分析了中国外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指出加入WTO后中国外资立法和《TRIMs协议》条款存在不少矛盾与冲突之处,中国为履行对WTO协定规则包括《TRIMs协议》条款的承诺,中国外资立法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建议尽快制定出台一部外国投资基本法。本文共分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TRIMs协议》述评”。这一部分主要讲述了四个问题:一是《TRIMs协议》的产生背景,二是《TRIMs协议》条款内容,叁是《TRIMs协议》评析,四是《TRIMs协议》的发展趋向。首先,回顾了《TRIMs协议》的产生背景。投资措施问题在乌拉圭回合以前的七轮多边贸易谈判议题中并未出现,1982年美国诉加拿大《外国投资审议法》案被提交到GATT争端解决机制之中,“把外国投资措施问题第一次摆上多边贸易体制的议题”。“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即TRIMs第一次出现是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中。对于TRIMs的定义,至今国际社会还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的说法。TRIMs到底包括哪些?即TRIMs有哪些表现形式?本文作了回答。对于TRIMs,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两大阵营之间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本文介绍了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随后,本文讲述了《TRIMs协议》的条款内容。接下来,本文对《TRIMs协议》进行评析,指出《TRIMs协议》最终达成的意义,最为重要之处在于WTO从此可以介入国际直接投资领域中某些投资措施问题,并对其一定程度的纪律约束。当然,《TRIMs协议》也存在条文过于简单、概念含糊不清、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等不足和缺陷。接着,本文论述了TRIMs存在的法律价值。TRIMs作为一个国家或地区外资监管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发展、壮大自己和对付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经济掠夺和侵略”的有力武器,在这个意义上讲,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当然,某些投资措施的确对贸易造成一定扭曲或限制,从长远眼光来看,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与投资自由化趋向越来越显化,逐渐减少和调整投资措施特别是TRIMs是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的。最后,本文简要分析了《TRIMs协议》作为国际直接投资政策协调制度的发展趋向。《TRIMs协议》的调整范围在WTO多边贸易谈判进程中将呈现渐趋扩大的态势。第二部分是“加入WTO与中国外资立法的矛盾与冲突”。这一部分着重论述了中国外资立法概况、中国外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中国外资立法和《TRIMs协议》条款的矛盾与冲突叁个问题。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在吸引和利用外资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外资立法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调整完善的过程,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外资法体系。我国的外资立法渊源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国内法主要表现为相对单一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国际法主要体现在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签订的双边及多边条约,以及接受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其中尤为重要的是WTO协定。中国现行外资立法主要特点有:立法层次多、适应性强,内外两套法律体系共同发展,根据各类企业形式分别立法,外资立法所涉及领域相对单一等。中国外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内容严重重复,过于分散;二是相当多的外资立法严重过时、滞后;叁是外资立法权限不甚明了;四是外资法律体系混乱,缺乏协调;五是存在诸多立法空白。中国外资立法和《TRIMs协议》条款存在诸多矛盾与冲突。最为突出的,<WP=4>当属叁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尽先在中国采购(当地含量要求)、出口义务(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等严重不符合《TRIMs协议》的有关规定了。第叁部分“是中国外资立法的调整”。这一部分先后论述外资立法政策权衡、中国利用外资的思想渊源和发展现状、现有主要外资立法的调整以及中国外资立法新思路四个问题。外资立法作为政府政治、经济政策的一个方面,是随着这个国家或地区市场经济的发育成熟,乃至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多方面的稳定和发达而日臻完善的。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外资立法政策选择上,往往是与各自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秉赋以及历史传统而各有差异,随着政治稳定和经济实力情形的变化而有所调整。投资东道国总是站在维护其本国或本地区利益的角度和立场上,对外国直接投资的进入作出利弊权衡,然后制定出台若干涉及外资问题的立法政策措施,最大可能地发挥外资的积极作用,为己所用。中国利用外资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末民初时期。新中国成立后,实际上搞过叁次较大规模的对外开放、引进外资。有资料表明,自1993年起,中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已连续八年居发展中国家之首。为了扩大对外开放,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应加紧研究在市场规则中如何进一步同国际惯例衔接,应当尽快修改和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中国外资法要与《TRIMs协议》相协调。为此,我国已经修改了叁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两个实施条例(细则)。鉴于现状,中国外资立法亟待调整完善和协调统一,外资立法的立、改、废工作任务相当艰巨。我国应着眼于《TRIMs协议》的规则要求,尽快对外资立法特别是外商直接投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补充和完善,并在此基础,考虑起草制定统一的外国投资法典

翟新忠[2]2005年在《《TRIMs协议》下我国外商投资立法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拟通过讨论《TRIMs协议》产生的理论基础,以期从理论上解决将《TRIMs协议》纳入WTO框架内的合理性问题,进而通过研究《TRIMs协议》的主要原则及制度,以理出协议对我国外资法提出的要求,并以此考察我国外资法对照《TRIMs协议》的要求存在的差距,最后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上,为我国外资法的调整与完善提出合理化建议。具体内容安排如下: 第一部分: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方面,对《TRIMs协议》产生的理论基础进行研究,以期从理论上解决将《TRIMs协议》纳入WTO框架内的合理性问题。一方面,通过分析国际贸易与国际投资之间的关系,提出了《TRIMs协议》产生的经济学理论基础;另一方面,通过讨论WTO协定的投资法性质及其对国际投资法制的影响,提出了《TRIMs协议》产生的法学理论基础。 第二部分:对《TRIMs协议》主要原则和制度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理出了《TRIMs协议》对我国外资法提出的要求。重点研究了协议的核心条款第2条及协议规定的审议机制,澄清了《TRIMs协议》下国民待遇的内涵,探讨了TRIMs的范围,提出了《TRIMs协议》所具有的一个重要特性——动态发展性;分析了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以及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和例外条款;最后还讨论了《TRIMs协议》的几点缺陷,并为未来国际投资法典的制定提出了一点设想。 第叁部分:主要是通过对我国外资立法现状进行分析,重点剖析与《TRIMs协议》相背离的地方,对照《TRIMs协议》的要求,找出我国现行外资法与其存在的差距,为讨论如何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提供客观依据。 第四部分:在以上讨论的基础上,为我国外资立法的调整与完善提出建议。拟从微观上,对现行外资法与《TRIMs协议》不相符的具体规定提出修改乃至删除的建议;从宏观上,以长远的目光对我国外资法的远期重构提出设想。

袁爱芬[3]2005年在《论《TRIMS协议》的理解》文中研究指明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即《TRIMS协议》。该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重要组成部分。《TRIMS协议》是第一个对投资措施进行管制的多边条约,对国际间投资自由化有着直接的深远的影响。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TRIMS协议》也只能是国家间意志妥协的产物,不可避免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发展和发达国家的不断坚持,《TRIMS协议》也必将随之进一步向前发展。中国入世后,首先必须遵守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当然包括《TRIMS协议》。由此我们必须对《TRIMS协议》有一个很好的、深刻的理解,这是一切问题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外商投资立法自成体系,其中也包括了一些与《TRIMS协议》不符的相关规定,长期以来产生了一定的消极作用。入世前夕,我国对外商投资立法进行了全面修正,以适应入世后的需求。即便这样,我国修改后的外商投资立法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我们必须充分把握和预测《TRIMS协议》的发展方向与趋势,对我国的外商投资立法予以重构,以适应国际投资大环境,从而更加促进我国良好的投资环境的建设。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TRIMS协议》以及中国外商投资立法。 第一章从《TRIMS协议》的产生背景、主要内容、积极作用、消极影响、协议存在的缺陷和分歧以及该协议的发展趋势几个方面来阐述对《TRIMS协议》的理解。在此过程中要从严把握哪些是对贸易具有严重扭曲和限制作用的TRIMS,更好地协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发展。 第二章论述了《TRIMS协议》与我国外商投资法的联系。《TRIMS协议》对民国的外商投资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在入世前夕对外商投资法做了一次全面的修正。修改前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存在着大量与《TRIMS协议》不符的规定,为适应《TRIMS协议》的需求,这些规定必须予以修改。本章首先列举了我国修改前外商投资法与《TRIMS协议》不符的内容;进一步分析了我国“叁资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修改内容。 第叁章论述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外商投资法的必要性。尽管修改后的我国见行外商投资法在条文上不存在直接与《TRIMS协议》相冲突的内容,但我国外商

陈丽华[4]2004年在《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改革开放伊始,中国就着手制定外资法,以后,从全国人大到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形成了庞大的外资法体系。这些法律曾经为由封闭走向开放时期的中国吸收外资、利用外资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在改革开放进行了20多年后的今天,人们发现这部法律不再是良法。中国在入世前后对它进行了一些修改,但是其修改的幅度较小,不尽令人满意。现实情况是,中国的外资法既存在与WTO规则不一致之处,也不利于中国利用外资发展经济、提高综合国力目标的实现。于是,中国该如何在履行WTO义务的同时制定一部适合当今国情的外资法成为了立法的热点问题。 从现有成果来看,国内学者的研究大都集中在对外资的国民待遇问题、激励政策和立法的体例问题上,但是意见不一。学者们缺乏对立法的宏观思路研究,且停留在操作层面的研究居多。国外有关此研究的学者不多,现有研究似乎只关注准入程序和履行要求。所以,这些研究远远不能满足中国外资法修订这一伟大工程的需要。 本文正是建立在中国国情的变化和其所承担的WTO义务这一基础之上,对外资法修改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从经济法学的角度进行了研究。按照经济法学的理论,外资法是对市场进行国家调节的法律之一,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它还要受到国际调节的制约。全文围绕“封闭—开放—入世”这一主线,采用了法理学、比较法学和实案分析的方法,对外资立法的原则、准入的产业政策、投资激励与限制政策以及对外资的国有化问题进行了研究。 在第一章中,作者首先回顾了中国外资立法的历程,肯定了外资法在特定历史阶段上所作的贡献,同时,分析了其不足。然后针对WTO对成员国的要求,指出其差距。在此基础上,介绍了作者对中国外资立法完善问题的基本思路……外资法的调整对象是外国直接投资法律关系,建立从宪法、外资基本法、外资专门法到地方

蒋建荣[5]2006年在《试论《TRIMs协议》的弹性内容及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文中提出《TRIMs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WTO框架内的最终达成,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相互博弈的结果,因此,协议从制定之初就具有一定的妥协性。正是因为这种妥协性使得协议绝大部分条款存在着弹性内容。这些弹性内容是协议自实施以来争议最多的部分。对协议弹性内容及其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不仅对协议今后的发展,而且对于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共由叁部分组成。上篇主要论述了TRIMs的概念和分类、TRIMs利弊之争、协议性质以及协议的产生、晚近发展及其展望等。中篇主要论述了协议中所存在的弹性内容,包括协议的“序言”、第1条“范围”、第2条“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第3条“例外”、第4条“发展中国家成员”、第5条“通知和过渡性安排”、第9条“货物贸易理事会的审议”、附件的“例示清单”以及协议中的“国民待遇”等。下篇主要论述了我国外商投资立法的现状与特点,并从协议中的弹性内容与我国外商投资立法的对比分析中,提出了完善我国外资立法的可行性的建议。主要从以下几方面阐述:第一,完善立法的目标、价值取向以及弹性内容安排;第二,完善立法的体例安排及设想;第叁,协议弹性内容视野下我国外资立法完善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探讨,主要包括:协议中的弹性内容与我国外资立法的应对问题、关于协议“弹性国民待遇”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以及利用协议中弹性的“例外”条款问题。本文的写作目的,一是总结归纳协议产生、发展及运用的主要情况;二是指出协议中弹性内容本身的不足及需要完善的内容;叁是分析了在我国外资立法中具体适用协议弹性内容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法。

李曼[6]2004年在《论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重构》文中提出2004年12月11日,中国入世叁周年。目前我国应加快外资立法工作,在遵循TRIMs协议对其成员国的要求的前提下,制定富有科学性和前瞻性的外资法律条文,构建最终内外资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合理规避TRIMs协议禁令,寻求可行的替换措施,以维护本国经济产业的安全为目的,使得我国经济能够稳健地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 文章从分析TRIMs协议本身入手,对中国外资立法的现状及不足进行了研究,结合对TRIMs协议的分析,对中国外资立法的重构提出了一定的设想。我国在制定外资法时,不能仅从投资角度出发,而应该将投资与贸易结合起来考虑,必须认识到投资立法可能对贸易产生的影响,仅对投资有利的措施,并不能全面满足资本输出国的要求,因为这些措施有可能被认为对贸易有扭曲作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际投资法律规范的新发展使我国外资立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改革和完善我国外资法已是当务之急。我们应当紧紧围绕着国际投资领域已达成共识的原则和制度,结合我国国情,针对现行外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使之更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

李玲[7]2009年在《论WTO规则与中国外资法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本文在分析我国外资法现状、特点的基础上,针对中国现行外资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WTO对成员方外资法的要求,从外商投资立法体制、内容及其他相关问题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外资法的建议。在外商投资立法体制方面,通过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参考国内学者关于完善外资立法体制的理论学说,笔者提出应统一我国现行外商投资单行立法。具体途径为重新划分外商投资法体系,将现行叁大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分离,分别由国内相关企业组织法及新制订的外商投资法调整。在外商投资法内容方面,应修改、删除与WTO规则不相符的法律、法规,扩大外资准入领域,完善审批制度,在外资运营中逐步增加并完善国民待遇内容。与外资法完善有关的其他问题则从规范外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改变外资立法方法以及完善外资法配套法律法规叁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罗雁[8]2004年在《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其在湖南的实践研究》文中认为改革开放后,外商在华投资的规模日益扩大,对中国国民经济的影响日益显着。但是,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方面存在许多与WTO原则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如何在符合WTO原则的基础上采取合理的对策加以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本论文以近年来国际投资的自由化和中国吸引外商投资的现状为背景,对中国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进行研究,并概写了国际和国内关于外商投资市场准入的研究动态。论文以WTO双边及多边协议为理论基础,阐述了WTO法律规则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简称GATS)关于外商投资市场准入的相关规定。接着,作者分析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市场准入的立法现状以及已经完成的立法改革,指出我国关于外商投资市场准入的立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提出我国在外资准入立法中仍然存在与WTO协议不相一致的地方,并对外商投资市场准入的状况进行国际比较分析。基于以上的分析,论文的第四章提出中国外商投资市场准入的基本立法理念: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并指出中国的外商投资的立法改革要依据“国情所需”和“国情所能”。然后,作者提出了诸如“统一内外资立法、密切关注世界立法动态、加强国际投资的国际立法实践”等改革对策。作为一个个案,论文的最后一章介绍了湖南外商投资市场准入的现状,并结合中国加入WTO,提出一系列适合湖南省情的对策。该章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布平[9]2006年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老挝外资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老挝10多年以来,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并逐步扩大开放的广度和深度,吸收外国投资与扩大国际贸易合作。老挝政府不断制定和修订与外国发展经贸合作的规章和具体措施,给外来投资者越来越优惠条件,以不断改善老挝国内投资环境,在外资法方面也努力形成了一定规模的外资法体系。尽管如此,但至今仍存在很多不足和缺点。相比较而言,老挝对外开放起步较晚,对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都明显滞后。鉴于此,加强对老挝外资法研究,深入探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老挝外资法研究,并与其他国家外资法为比较,依据别的国家外资法的成功经验,有助于找出我国外资法的不足和优点,提出修改和完善方案。系统的研究和考察有助于找到老挝立法的问题提高立法质量。本文注重对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老挝外资法进行分析。首先,解析了老挝的改革开放与外资法体系的建构,论述了老挝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改革开放与老挝外资法的起源和发展和老挝外资法的价值取向与结构体系。其次,对老挝外资法制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阐明了老挝外资国内法制、老挝外资双边法制和多边法制。再次,与若干发达国家的外资法、东盟内其他国家的外资法和中国的外资法进行比较分析。最后,通过以上详细分析老挝现行的外资法和与其他国家外资法为比较之后,对老挝外资法的功能作出评价,然后对老挝外资法体系结构若干问题提出修改和完善的思路。外资法的完善,有助于吸引外商来老挝投资,可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也为老挝与其他国家,特别是与周边国家友好关系进一步的全面发展,为经贸全面合作起到应有的作用。

赵福[10]2007年在《论我国外商投资法的重构》文中研究表明2006年12月11日,中国入世已五周年。目前我国应加快外资立法工作,在遵循《TRIMs协议》对其成员国的要求的前提下,制定富有科学性和前瞻性的外资法律基本法,构建最终内外资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合理规避TRIMs协议禁令,寻求可行的替换措施,以维护我国经济产业的安全为目的,使得我国经济能够稳健地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文章从分析TRIMs协议本身入手,对中国外资立法的现状及不足进行了研究,结合对TRIMS协议的分析,对中国外资立法的重构提出了一定的设想。我国在制定外资法时,不仅从投资角度出发,而且应该将投资与贸易结合起来考虑,必须认识到投资立法可能对贸易产生的影响,仅对投资有利的措施,并不能全面满足资本输出国的要求,因为这些措施有可能被认为对贸易有扭曲作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际投资法律规范的新发展使我国外资立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改革和完善我国外资法已是当务之急。我们应当紧紧围绕着国际投资领域已达成共识的原则和制度,结合我国国情,针对现行外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调整,使之更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本文的写作目的:通过研究TRIMs协议的主要内容,分析入世五年多以来,我国外资立法中具体适用协议主要内容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问题,经过比较严密的论证,提出我国外商投资法重构的思路。

参考文献:

[1]. 《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调整[D]. 吴运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1

[2]. 《TRIMs协议》下我国外商投资立法的完善[D]. 翟新忠.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3]. 论《TRIMS协议》的理解[D]. 袁爱芬.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4]. WTO与中国外资法问题研究[D]. 陈丽华. 中南大学. 2004

[5]. 试论《TRIMs协议》的弹性内容及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D]. 蒋建荣. 上海社会科学院. 2006

[6]. 论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重构[D]. 李曼.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04

[7]. 论WTO规则与中国外资法的完善[D]. 李玲. 吉林大学. 2009

[8]. 外商投资的市场准入及其在湖南的实践研究[D]. 罗雁. 湖南大学. 2004

[9].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老挝外资法研究[D]. 布平. 南京师范大学. 2006

[10]. 论我国外商投资法的重构[D]. 赵福. 西南交通大学.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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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立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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