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诉讼制度探析——兼论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之完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制度论文,探析论文,代表人论文,论我国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722 文献标识码:A
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进而使得一个诉讼空间无法容纳如此之多的诉讼主体的情形下,为一次性解决众多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17世纪的英国首先确立了代表诉讼制度。此后,各个国家和地区均根据本国或地区的实际创设了特具特色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日本和我国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及祖国大陆地区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等等。为了更好的应对新型的、大规模的群体纠纷不断涌现的社会现实,两大法系不断创建新型的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其中最为典型的当数示范诉讼。① 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相比,示范诉讼无论在程序构造方面还是运作机理方面均具有独特性。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已有的对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的论著中,鲜有对该制度进行论述者,偶有论及,也仅仅限于简单的介绍。基于此,本文在对该制度基本理论介绍论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实际问题,提出在我国引入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及具体的制度构建措施。
一、示范诉讼的内涵与特征
关于示范诉讼的内涵,目前理论界尚无定论。一般认为,所谓示范诉讼,系指某一诉讼纷争事实与其他(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或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1],相应的,该诉讼即为示范诉讼。从广义上而言,只有某一诉讼程序具有超越个案的意义,法院就该诉讼所为之判决即可称为其他同类案件解决的标准,从而减少其他同类纷争为诉讼之进行所必需支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或促成裁判外纷争解决时,即具有示范诉讼之意义[2]。此时的示范诉讼或示范判决与判例并无不同,都是一旦判决生效对于其后的相同或相似案件的解决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从狭义上而言,示范诉讼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示范案件基于当事人协议选定者,此种情形“主要指在纷争当事人间须存在一明示或默示协议,选定某一诉讼事件作为示范诉讼,协议当事人为示范诉讼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也可约定以他人之间所进行之诉讼作为示范诉讼,并约定在示范诉讼判决确定前,其他未起诉当事人可暂不起诉,已提起诉讼者,则停止诉讼,待示范判决确定后,以该判决作为其他同类纷争解决的依据,对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此协议称为示范诉讼契约(Musterprozessvertrag)。”[3] 此时的示范诉讼往往表现为一系列协议的组合,当事人在协议选择示范诉讼案件之时,一并对其他相关问题也达成协议,诸如已经提起诉讼的其他同类案件中止诉讼协议、尚未提起诉讼的同类案件暂不起诉协议等等。倘若不达成这些中止或暂不起诉协议,而允许其他同类纠纷继续进行,示范诉讼则失去了进行的价值与必要性。同时,为确保示范诉讼审判结果能真正成为其他同类纠纷裁判或处理的依据,并进而对其后的同类纠纷产生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往往还达成既判力扩张协议,即示范诉讼案件判决效力可以扩张至其他同类案件,如果当事人并未履行这样的处理结果,另一方当事人可基于该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二,法院基于职权直接选定示范案件者。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此种情形的具体做法是,法院依职权在众多群体纠纷中指定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先行进行诉讼,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示范案件的判决效力可扩张至这些暂时停止之案件。
鉴于广义上的示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与判例并无二致,因此,学者们在探讨说明示范诉讼时,一般仅在狭义上进行。有鉴于此,本文以下有关示范诉讼之论述,也仅取其狭义。从示范诉讼的内涵出发,可以认为,示范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示范案件的典型性与代表性。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示范”乃“做出某种可供大家学习的典范”之意。基于此,在众多案件中所选定拟作为“示范诉讼”的案件无论是一件还是几件,所选定的案件必须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这一典型性与代表性,主要体现为该选定的案件与其他案件在所涉法律问题乃至争议的事实问题上具有同一性。正因为如此,示范诉讼才广泛适用于航空事故、大规模侵害、重复性违法交易行为等等领域,“这些事件(纠纷)都有一个共同点,即违法行为具有单一性,争点具有共通性。”[4] 上述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都基于同一违法行为所致。不过,此处所言的纠纷当事人具有“共通事实问题”,并非指他们在举证过程中所涉事实完全一致,而是指被告的过失行为以及因此行为而导致众多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所具有的因果关系等对所有纠纷当事人而言是相同的,但具有到每一个受害人而言,他们的具体损害却未必相同。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各被害人的举证事项中有共通的部分和相异部分。共同的争点是关于被告的过失及因果关系等责任事项,与之相比,是各被害者的‘损害额’不同,未必包含共通的争点”。[4]89
(二)示范诉讼案件之选取既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可基于法院的指定。就前者而言,主要指在一方当事人内部或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选定其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诉讼案件,诉讼结果既可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也可直接作为非协议当事人再次诉讼的裁判依据。基于当事人约定的示范诉讼又可分为三类:其一,“一部请求型”,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仅将其纠纷的一部分请求作为示范诉讼案件。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债务,基于诉讼费用的考虑,双方约定仅对二者之间的部分债务提起诉讼,并将此诉讼结果作为此后其他债务解决的依据;其二,“先决关系型”。在三面关系诉讼中,当事人往往约定将具有先决关系的案件作为示范诉讼。例如,在有保证人、主债务人及债权人三面法律关系的诉讼中,保证人是否负有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主债务是否存在为前提,为此,可以约定以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为示范诉讼,并以此判决作为是否负担并履行保证债务的依据;其三,“同类纷争型”。在多数当事人之间基于同一原因事实而产生的同类纷争如消费者诉讼、环境污染诉讼等的情形下,同一损害赔偿事故的多数被害人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该诉讼即作为示范诉讼,该诉讼的结果既可以对协议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也可以作为非协议当事人基于同一原因再次诉讼的裁判依据。就当事人约定的示范诉讼而言,更多的系指上述第三种类型即“同类纷争型”。此类示范诉讼在有些国家的立法中有明文规定,如《瑞士民事诉讼法》就规定,即由大众侵权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同意,推选一个当事人提出个别诉讼,其判决将平等地适用于所有案件[5]。该类型的示范诉讼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体现,如1949年11月1日,华盛顿国际机场发生一起两机在空中碰撞事件,结果导致了众多乘客死亡的恶性事件。被指控为被告的是美国政府和伊斯恒航空公司,原告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诉讼,由于被害人人数众多,最终基于合意同意将其中的“Mirror Case”作为示范诉讼进行审理,其判决结果对所有被害人均具有约束力[4]60。
就后者即基于法院直接指定的示范诉讼而言,法院大多基于立法之规定,在众多案件中依职权将其中的一宗或数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而其他已起诉案件可暂时中止诉讼。此类示范诉讼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德国行政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②
(三)示范诉讼进行的步骤性。就示范诉讼的程序步骤而言,其基本上分为两步:首先,由当事人基于协议选定或者法院基于职权直接指定示范诉讼案件,由法院对所选定的示范诉讼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其他的案件则暂时停止进行;其次,在法院对所选定的案件事实审理之后,如果原告胜诉,被告与其他原告间便不再争辩自己的责任,被告对于其他原告也进行相应的赔偿。如果原告在示范诉讼中败诉,终身判决一旦作出,其他原告自然也不能再对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不过,此时,示范诉讼的原告不能与被告恶意串通,“如果范式诉讼中有密谋串通行为,其诉讼结果对他人无约束力。”[4]57
(四)不同类型示范诉讼案件裁判效力扩张的差异性。示范诉讼案件裁判对于其他同类纷争的效力,因示范诉讼系由当事人约定还是由法院依职权选定而有所不同。就前者而言,示范诉讼的裁判对于其他同类纷争的效力主要视当事人是否参与协议约定而确定。对于直接参与协议约定的当事人来说,因其不仅签订了示范诉讼协议,而且还达成了一系列其他协议如判决效力扩张协议等,因此,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当然对这些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不过,该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作为以后诉讼裁判的直接基准和依据;就后者即法院依职权选定的示范诉讼案件而言,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扩张性,可以直接适用于被法院中止的其他同类型诉讼。
二、示范诉讼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之比较
(一)示范诉讼与集团诉讼
集团诉讼③ 是从英美衡平法发展而来的一种诉讼制度,是指一个或数个代表人,为了集团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代表集团全体成员提起的诉讼。集团诉讼的裁判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成员具有约束力,而且对于未参加诉讼且未声明推出诉讼的当事人也具有约束力。同样是作为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集团诉讼与示范诉讼的区别在于:
第一,诉讼标的不同 集团诉讼的诉讼标的系拟制集团的所有纠纷,而示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是所选定的一宗或几宗示范案件本身,而非所有的群体纠纷。
第二,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不同 集团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对于未声明退出的所有集团成员均具有约束力。与此不同,示范诉讼的裁判效力则因示范诉讼系当事人协议选定或法院依职权指定而有所不同。就前者而言,示范诉讼裁判效力仅对协议当事人具有直接约束力,对于非协议者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这与集团诉讼裁判效力直接扩张至所有未声明退出的潜在当事人明显不同;就后者而言,示范诉讼裁判对于所有进入法院的群体纠纷当事人均具有直接的效力,就这一点而言,其与集团诉讼裁判效力的直接扩张性基本相同。但二者仍有些许差异:示范诉讼裁判效力仅扩张至所有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并不能直接扩张至未起诉者,而集团诉讼裁判效力却可以扩张至未声明退出的未起诉者。
第三,在是否有损当事人利益方面有所不同集团诉讼在解决群体性纠纷方面具有自身的优势,但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弱点,其自产生之日即被人们所诟病之处在于,该制度极易损害一些集团成员的利益。这是因为,一方面,在集团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在没有进行证据开示、也没有进行审理、尤其是在集团成员的补偿权利尚未明了之际就开始进行和解谈判,这极易损害一些集团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在集团诉讼中,那些未直接参与诉讼的其他成员,在法院公告期间未向法院声明退出集团诉讼时,一旦集团诉讼裁判生效,而无论该裁判对其有利抑或不利,其对集团全体成员均产生约束力,由此可以,这种裁判的直接扩张性极易损害那些因某种特殊原因未见到通知或公告的集团成员的利益,即“此易使共同利益人因住所迁移而未受通知或因不知公告而丧失自行主张权利之机会。”[6] 相比之下,示范诉讼则有效避免了上述问题的产生。一方面,在示范诉讼中,由于并不存在所谓“拟制”的集团,诉讼的标的乃示范案件本身而非集团的所有纠纷,示范诉讼的当事人仅为自己的利益而非所有全体纠纷当事人的利益而斗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其他当事人与被告达成了和解,此时的和解并不存在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另一方面,尽管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其他同类诉讼当事人也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与集团诉讼裁判扩张的硬性不同,示范诉讼裁判的约束性因示范诉讼系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议选定而有所不同。对于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
(二)示范诉讼与团体诉讼
团体诉讼的特点在于形式上是由单一团体而非多数当事人来充当诉讼的原告,虽然作为原告的团体是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所组成,但因为团体被法律特别赋予诉讼实施权,而组成团体的成员一般不能同时享有诉讼实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团体一方当事人胜诉,那么该团体各组成成员均可以引用胜诉裁判,据以主张该裁判对其具有拘束力,从而使团体诉讼裁判的效力得以扩张。从本质上而言,团体诉讼并非群体性诉讼,但这样的诉讼形式依然“可以起到群体诉讼所发挥的作用。”[7]
示范诉讼与团体诉讼的相似之处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团体诉讼也具有某种“示范性”意义,团体成员可以引用裁判结果并声称该裁判对其有拘束力。但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适用范围不同。一方面,团体诉讼仅能适用于侵权诉讼而不能适用于赔偿诉讼,而示范诉讼并无此限制;另一方面,团体诉讼仅能用于解决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内众多成员与同一被告之间的纠纷,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群体性纠纷则不适用。而示范诉讼的适用范围并无此限制,而是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群体性纠纷。
第二,诉讼的提起者不同。能够提起团体诉讼者仅为具有法人性质的公益团体,而示范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并不仅仅限于公益法人。
第三,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不同。团体诉讼裁判的效力并不具有直接的扩张性,如果团体诉讼的原告方胜诉,那么该团体的成员仅能对裁判加以引用,声称该裁判对其有拘束力,否则该裁判并不能直接对其具有扩张性。与此相反,在示范诉讼中,尤其是在基于法院指定的示范诉讼中,法院的裁判对于提起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
(三)示范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
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是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所采用的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是指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以及不属于法律上赋予其民事主体的非法人团体,必须由多数人全体作为一方当事人起诉或应诉时,只能通过选定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应诉,其余人则脱离或退出诉讼,而裁判结果则对全体多数当事人发生效力。
示范诉讼与选定当事人诉讼的相同之处在于,在当事人选定或者案件选定后,其他当事人(一般指原告)都退出诉讼,不再行使诉讼权利,而仅等待享受诉讼结果。但二者也有不同之处,表现为:
第一,在选定当事人诉讼中,多数当事人中并不包括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示范诉讼则无此限制,示范诉讼的众多当事人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团体。
第二,选定当事人诉讼中所选定的是既代表自己又代表其他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在示范诉讼中,所选定的是现行诉讼的案件而非案件的当事人。
第三,二者的诉讼标的也不相同。选定当事人诉讼的标的系所有当事人之纠纷整体;而示范诉讼的标的仅为所选定的案件本身而非所有当事人之纠纷整体。
第四,裁判效力的扩张性不同。选定当事人诉讼的裁判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其结果可直接扩张至所有脱离或退出诉讼的当事人;而如前所述,示范诉讼裁判的扩张性则因其系基于当事人协议或法院指定而有所不同。
通过上述比较不难发现,尽管示范诉讼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但无论从程序构造抑或运作方式而言,它们之间存在更多的是差异和不同。无论是在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上还是在适用范围上,与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相比,可以说,示范诉讼都拥有更多制度上的功能优势。
三、示范诉讼制度的功能
任何制度或机制都是基于社会实践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示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可以认为,示范诉讼制度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社会现实的需要,发挥着其他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所不具备的功能,这些功能大致体现为:
(一)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在众多纠纷中,如果当事人基于协议选定其中的一宗或几宗作为示范诉讼,倘若示范诉讼的原告胜诉,基于这样的结果,其他同类案件若继续进行诉讼当然也会胜诉,这就会促使被告进行这样的思考:既然示范诉讼的结果如此,那么其他同类纠纷的诉讼结果也就可想而知,这样一来,与其让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都继续进行诉讼与自己对抗,还不如自己主动与他们进行和解,以快速化解纠纷。基于这样的考虑,被告方往往会主动与其他同类纠纷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快速化解纠纷,避免不必要的讼累,这就是日本学者小岛武司所称的示范判决所具有的包含全体被害者的和解和救济计划的“间接波及效益。”[4]57
(二)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在示范诉讼中,基于示范诉讼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会促使当事人自我衡量下一步应当采取何种措施。如果原告方败诉,为避免继续进行诉讼遭受同样败诉的结果,那些停止诉讼以及尚未起诉的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要么撤诉要么不再起诉。而无论是撤诉还是不再起诉,对于相关当事人而言,都可以节约许多因继续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当然,此时他们有可能基于协议约定或因法院的分配而承担一部分示范诉讼的费用支出,但众多当事人承担示范诉讼有限的费用支出,这些支出具体到每一个当事人,其承担的数额已经相当有限。相反,如果原告方胜诉,示范诉讼的结果又会促使被告方主动与其他同类纷争的当事人达成和解,从而避免了原被告双方继续进行诉讼之苦及其因此而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另外,对于法院而言,如果许多同类或相似案件都涌向法院,对这些琐碎复杂案件的调查和庭审需要花费相当长的时间,而如果在这些案件中选定一宗或几宗作为示范案件进行审判,其他案件则暂时停止或者不起诉,示范诉讼的裁判结果可以直接扩张至所有同类或类似案件,这对于法院而言,无疑节约了许多审判成本。
(三)有助于大众预见法律,从而体现法律的安定性与明确性。如前所述,示范诉讼有助于当事人达成和解。从本质上来说,基于示范诉讼而达成的和解与其他诉讼外和解并无不同,二者均是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由化解纠纷。但是,应当看到,在示范诉讼中,当事人之所以达成和解,主要在于示范诉讼对其他同类案件的示范性。示范诉讼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促使当事人理性的评判自己是否有必要再继续进行诉讼,而且基于此种情形,当事人可以大致预测出其诉讼的未来走向。与示范诉讼对其他同类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而促成和解不同,其他诉讼外和解的达成尽管也有其参照的依据诸如法律规定等,但无论如何,一般不是再依据某一案件诉讼之结果而达成。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示范诉讼“保有以司法机关之裁判作为纷争解决依据之优点,有助于社会大众预见法之所在及其发展,具有明确化及安定化法律秩序之机能,乃其他法院外自主性纷争处理制度所欠缺者。”[7]139
(四)有助于群体性、扩散性纠纷的顺利解决。在众多相同或相似的纠纷中,如果仅选取其中一件或数件纠纷进行诉讼,其他纠纷则或者暂时停止或者暂缓起诉。在示范诉讼裁判作出之后,对于暂时停止的案件来说,该裁判的效力可以直接扩张至这些案件;对于暂缓起诉者,则可视示范诉讼的结果决定是否再继续进行诉讼。示范诉讼的这一示范功能与裁判效力的直接扩张性尤其有助于群体性、扩散性纠纷的顺利解决。
正因为如此,目前,已经有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示范诉讼制度明文加以规定,如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在集团诉讼部分中就对示范诉讼(英国称之为“试验性诉讼”)加以特别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指令从集团登记中选择进行一宗或多宗试验性诉讼,即可以从集团诉讼中将个别案件或若干案件剥离出来,先行以个别“试验性诉讼”方式进行审理,并将审判结果应用于整个集团诉讼[8]。还有些国家虽然没有通过立法明文规定该制度,却在实践中大量运用这一制度以解决实际问题,如在奥地利,平均每年提起约60件示范诉讼以解决群体性消费诉讼[9]。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已开始运用这一制度,如前述1949年11月1日美国华盛顿机场因飞机碰撞所引起的众多乘客死亡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即借助于示范诉讼制度。
四、在我国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示范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立法中专门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规定集中体现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第54条和第55条,即代表人诉讼制度。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代表人诉讼制度运用较少,尤其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甚至形同虚设。总体而言,在对待群体性纠纷案件时,大部分法院并没有积极地适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而是根据各自的情况和自己的理解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来处理,对此,大部分法院采取的做法是:“单独立案,合并审理”或“单独立案,分案审理。”[10] 一个诉讼完全可以解决的案件被分拆成几百乃至几千个案件,使得案件的统计数字严重扭曲,法院和律师的收费变相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也使得我国立法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无法发挥。退一步来讲,即使法院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方式进行操作,要让大规模的缺乏联系的当事人群体来完成选定、授权等一系列诉讼行为,无疑也是非常困难的。
一方面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群体性纠纷解决制度规定的缺陷,另一方面则是我国在新形势下所面临的司法现实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2005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指出:“去年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全年共审结538941件,比前一年上升9.5%。”目前,我国的相关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示范诉讼还没有涉及,但由于近年来群体性纠纷的大幅上升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不断被冷落,群体纠纷的解决自然而然地产生了运用该制度的需求。在群体性纠纷诉诸法院之时,如果仅选定其中的一件或几件进行审理,其他案件则或者中止审理或者暂缓起诉,这相较于代表人诉讼而言,无疑更为简便易行。如前所述,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利用率较低,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法院基于社会稳定的考虑尽可能将群体性纠纷进行分拆,分成多个案件进行受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引进示范诉讼制度,则有助于群体性纠纷的平稳妥善解决。如果由法院指定或者由当事人约定将某一件或几件纠纷作为示范案件,其他案件暂时中止或者不起诉,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真正进入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是相当有限的,这样不仅能够大大减轻法院审理的压力,而且可以大大缓解群体性诉讼因一方“人多势众”而对法院产生的无形压力。
正因如此,尽管目前我国还缺乏有关示范诉讼的理论和法律规定,但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些类似国外示范诉讼的做法,并广泛应用于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或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中小股东与公司或控股股东等等争议的解决之中。
基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群体性纠纷,在我国未来的民事诉讼立法当中,在对代表人诉讼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应当引入示范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在众多同类纠纷中,人民法院可直接选定,或者由当事人协议选定其中一宗或几宗案件作为示范案件,示范案件的裁判结果可以作为其他同类纠纷的处理依据。当然,考虑到示范诉讼自身的一些特点,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要充分考虑并注意处理好示范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协调问题,以便更好地发挥两种制度各自的优点。
任何制度都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示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在引进该制度的同时,我们应当客观全面地看待该制度的利和弊,以最大限度的趋利避害,从而尽可能地发挥出其独特的功能。当然,这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收稿日期:2007—01—12
注释:
① 对于这一诉讼形态,学者们的称谓并不一致,有的称之为“试验诉讼”,有的称之为“典型诉讼”,有的称之为“标准诉讼”,日本学者则称之为“范式诉讼”。
②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19.15条规定,管理法院可指令,将一宗或多宗诉讼列为试验诉讼。如法院已指令集团登记中的某宗诉讼作为试验性诉讼,而该诉讼已和解的,则管理法院可做出命令,将集团登记的其他诉讼列为试验性诉讼。如法院做出上述命令,则在试验性诉讼更换前,法院在原试验性诉讼中做出的任何命令,对更换的试验性诉讼具有拘束力,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英国民事诉讼规则[M].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93.);《德国行政诉讼法》第93a条第1款规定,超过20个诉讼均以行政机关一个措施的合法性为其诉讼标的的,法院可首先审理其中一个或数个诉讼(标准诉讼),中止其他诉讼,事先应听取参入人意见。对有关的裁定不得提起争执([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88.)。
③ 有关集团诉讼制度的详细内容(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