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用证担保业务安全的法律对策_信用证论文

银行信用证担保业务安全的法律对策_信用证论文

银行信用证押汇业务安全问题的若干法律对策,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信用证论文,安全问题论文,对策论文,业务论文,银行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金融全球化是其发展的主要内容和高级阶段。所谓金融全球化,是指世界各国、各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政策等方面相互交往和协调、相互渗透和扩张、相互竞争和制约已发展到相当水平,进而使全球金融形成一个联系密切、不可分割的整体[1]。历史经验表明,随着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发展,信用关系也不断深化发展,建立在信用关系基础上的金融也将随之深化发展,而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又会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更优越的金融条件,但与此同时也必然会带来金融风险的变化。而信用证押汇业务便是金融业务中的一种,在全球化条件下如何防范押汇风险与确保押汇安全,是各国商业银行必须应对的课题。

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结算中,信用证方式因其相对安全性和可融资性而得到广泛使用。信用证项下可衍生出多种便利的融资方式,不仅能为进出口企业缓解资金紧张的压力,也能给银行带来额外的利息收入。但由于信用证及其融资方式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所涉及法律规范的复杂性,如果银行操作不规范,特别是对企业的融资没有通过法律行为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或法律手续不全,一旦融资企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就有可能在产生纠纷时蒙受经济损失。因此,如何在信用证业务及其衍生的融资业务中通过法律规范来规避风险,越来越成为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发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主要研究信用证项下押汇业务中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银行在押汇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并探讨银行如何运用国际国内法律规范来保障自身的权益,降低经营风险。

二、银行信用证押汇业务有关法律问题

押汇业务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在信用证的法律关系上产生的,因此,在对押汇业务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研究时,必须以其所依附的信用证为基础。

(一)规范银行信用证业务的主要法律规定

1、信用证的定义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第二条规定,信用证“是指这样一种约定:根据此项约定(无论其名称如何),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请求并根据其指示,或代表自己,凭规定的单据,在信用证各个条款全部照办的前提下,(1)向第三方(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出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家银行完成这样的付款,或承兑并且支付这样的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2]

国际贸易支付中的开证申请人即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而受益人即是卖方。基于以上理由.信用证亦可定义为:“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开给卖方的一种保证有条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书面凭证。在信用证内,银行授权卖方在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下,以该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为付款人,开具不得超出规定金额的汇票,并随附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按时在指定地点收取货物。”这一定义的范围窄于《统一惯例》的定义,但反映了国际贸易实践中的通常做法[3]。

2、有关信用证的法律和惯例

信用证是商业习惯的产物而不是法律的创设物,因此各国基本上没有专门调整信用证的法律。只有美国在《统一商法典》中专设一编(第五编)对信用证作了规定,但也并不详尽完备。遇有争议,法院只是根据合同法、代理法的一般原则以及银行界的习惯做法对具体争议作出判决,留下的判例不仅分散而且不成套。总之,有关信用证的法律规范,在现在各国立法中基本上还是空白,一般靠各个银行自订的格式信用证条款和国际商业习惯调整。

鉴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已经得到广泛使用,为了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订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供各国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采用。该《统一惯例》曾于1951年、1962年、1967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作过六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修订本,通称为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除UCP500之外,还有国际商会第525号出版物《国际银行间偿付规则》,适用于信用证项下银行间的偿付。

(二)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众所周知,信用证结算的实质是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简单地说,它是开证行应进口商申请、向出口商作出的书面付款保证。信用证业务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主要有:进口商、出口商、开证银行、议付银行。各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如下:

1、开证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及其他文件所确定的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中,开证行有义务在进口商手续齐全并已交纳手续费后按申请书内容开出信用证,进口商则有义务对国外寄来的合格单据进行付款赎单。

2、开证行与出口商或议付行之间的契约就是信用证,根据该保证文件,开证行有义务对出口商或议付行所提交的合格单据进行支付,而出口商或议付行的义务就是在规定时间内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这是开证行履行义务的前提条件,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未按时交单,开证行有权不付款。在信用证业务中,虽然开证行是应申请人要求开出信用证,但由于信用证相对于其产生的基础——贸易合同的独立性,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责任,不论进口商是否付款赎单,只要单据合格,开证行必须对外付款。

3、出口商与议付行之间的关系是转让人与受让人(在议付时,议付常以背书为之)之间的关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0条B款规定:“议付的意思是,被授权议付的银行付出对价换取汇票与单据,单纯审核单据而不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4]。”由此可知,议付是银行凭汇票及物权单据向持单企业支付相当于汇票金额的款项的行为,从法律范畴讲,是物权的转移。

(三)信用证押汇的种类及含义

根据押汇申请人在信用证业务中所处的位置,押汇业务可分为两种:出口押汇和进口押汇。出口押汇是指议付银行在收到开证行支付的货款前,凭出口商提供的完备正确的货运单据,向出口商有追索权地购买货权单据的融资行为。该业务为短期的资金融通业务,客户能在国外收汇款项到达之前提前从银行得到垫款,加速资金周转;进口押汇是由开立信用证的银行对作为开证申请人的进口商提供一种资金融通,其实质是银行对进口商的一种短期放款。进口押汇对银行来说是一种有物权做抵押的放款业务,因为银行是凭进口商签发的信托收据向进口商提交代表货权的单据。在信托收据中体现了进口商与银行间的货物信托关系,货物的所有权是属于银行的,银行委托进口商代为保管并出售进口货物,这种信托关系直至进口商还清全部押汇款项后才告结束[5]。

三、银行出口押汇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法律对策

(一)银行出口押汇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在信用证出口押汇业务中,出口商接到信用证后,经与合同内容核对无误,开始备货、装船、制单,等单据备齐后送至议付行并提出押汇申请。如果议付行同意并为出口商叙作了押汇,那么物权因此发生转移,议付行与出口商之间即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议付行一般不需与出口商签订押汇协议,表明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出口商在申请时提交的总质权书和押汇申请书。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通过总质权书来明确的。另外,议付行押汇后,先寄单向开证行索偿,从开证行处得到偿付后,其与出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结束,如果开证行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对议付行进行偿付,议付行有权向出口商进行迫索。

(二)出口押汇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1、信用证条款中关于货运单据的规定可能给银行带来较大的风险。在出口押汇业务中,如果信用证中规定的货运单据是铁路运单、航空运单等非物权单据,这时银行对非物权单据作押汇,就会有风险,因为虽然支付了对价,但却因单据本身的性质不能获得物权,使银行在开证行不付款、向押汇申请人追索不成的情况下,无法从对物权的掌握中寻找得到补偿的办法。此外,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全套海运提单,但要求提单抬头人作成进口商指示抬头或限制抬头,这种单据的转让就必须通过进口商背书才能完成,或因制成限制抬头而不能转让。如果银行对这样的单据作出口押汇,也会面临着上面同样的风险。

2、在出口押汇业务中,常常有企业请求银行对不符单据进行押汇,如果不符点是单据中不太重要的内容,且出口企业是银行的老客户,其出口收汇比较稳定,没有出现拒付的纪录,银行就很有可能对这种单据作押汇。一般情况下,如果单据出现的不符点不涉及商品价格、数量、质量及发运日期等重要方面,进口商还是会接受单据而不会轻易拒付。但如果出现意外情况,如市场价格下跌,进口商将面临损失,那么进口商会就不符点提出拒付,或以此提出修改价格等不合理要求,对议付行十分不利。因为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议付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合格单据,如果单据不合格,进口商又不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就有权不付款,因此,给议付行带来风险。如果此时出口企业没有能力或借口不偿还押汇本息,就会给议付行带来很大麻烦,有可能发生资金损失。

3、在出口押汇业务中,也有因开证行不履行义务、无理拒付而给议付行带来收汇风险的情况。工行某分行于1996年8月为一企业合格单据办理金额为5万美元的出口押汇,开证行是一家韩国银行。因进出口双方出口纠纷,韩国开证行对该票拒付,并提出不当理由。工行就对方提出的不符点根据UCP500予以反驳,并再次索汇,而对方银行既无答复,也未付款。尽管事后出口企业返还工行押汇本息及相关费用,但由此可知,开证行的资信也是议付银行在作押汇时应注意审核的一个重要方面。

(三)防范出口押汇风险的法律对策

在办理出口押汇业务时,银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第一,开证行应与议付行有代理行关系,如果不是议付行的代理行,也应当资信良好,并且在与之业务往来中没有不良记录。第二,申请押汇的出口企业应有进出口经营权,且资信良好,其出口业务稳定,与进口商交易关系良好,其交易商品市场比较稳定。第三,信用证的条款应明确、合理,不存在软条款(即单据的制作或合格与否取决于进口商某一行为),要求提交的单据是全套物权单据,且物权单据的抬头不是进口商指示抬头或限制性抬头。第四,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因为除非限制本银行为议付行,否则在非自由议付信用证下,银行没有被授权对单据进行议付。第五,企业所提交的单据应是合格单据,并能够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日提交开证行,这是避免出口押汇业务风险最基本、最重要的前提条件。另外,如果银行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种原因确需对企业不符单据作押汇,建议银行应与押汇申请企业签订押汇协议,并提供其他可接受的抵押,以便为日后收回押汇本息提供安全可靠的法律保证。

四、银行进口押汇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风险及法律对策

(一)银行进口押汇业务中的法律关系

银行在开立信用证时需收取保证金,因为保证金账户存款没有利息,而且一般也不允许转账挪作他用,所以为了减少资金占压,进口企业在向银行申请开证时一般不存或只存少部分保证金,其余部分提供担保或抵押,而银行为了增加结算量、发展业务,也常常给开证申请人提供这种便利。信用证开出后,国外银行在规定时间内寄来合格单据,如果此时恰逢进口企业资金运转不畅,没有足够的现汇或人民币凭以购汇对外进行支付,该企业就会向开证行提出押汇申请,要求获得资金融通,由开证行以押汇款对外进行支付,而开证行凭以押汇的文件就是国外银行寄来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应进口企业要求与之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在法律上构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其主体是债权人开证行和债务人进口企业,其客体就是开证行为进口企业作押汇这一行为,其主要内容是开证行有义务对进口单据进行押汇并按时对外付汇,并因押汇而获得进口货物所有权,在押汇申请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对货物进行变卖处置以补偿押汇本息;而进口企业(即押汇申请人)的义务则是在开证行押汇并对外支付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押汇本息。确定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就是双方签订的押汇协议。

(二)进口押汇业务中存在的主要风险

1、对凭担保或抵押开立的信用证,在国外银行寄来合格单据时,如果进口企业仍未能将款项存入银行,其所提供的担保或抵押不能有效落实,银行为了维护其对外信誉,履行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在未与企业签订押汇协议的情况下即办理押汇并对外支付,就可能发生垫款难以收回的风险。例如,某银行允许开证企业凭该行支行担保开证,进口一批海产品,而在需要对外支付时,由于贷款条件不够,支行未能与企业签订贷款合同。该行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为该企业做出了押汇,对外垫款。而由于海产品在国内市场价格下跌,企业因此亏损,无力偿还银行垫款。虽然在开证申请书中企业承诸如开证行发生的垫款将对其进行偿付,如未能偿付,开证行有权从其账户上扣款或进行其他形式的追索。但在银行追索不成向法院提出起诉时,却因开证申请书是要约、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而被驳回。因此,如未在押汇时签订押汇协议,以法律文件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对银行来说就会发生日后追索的困难,从而造成资金损失。

还有的情况是虽然企业与银行签订了押汇协议,但银行在企业提货后未办理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法律文件。在企业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偿还押汇本息的情况下,对企业的追索就会很困难,也可能造成资金损失。

2、在进口押汇业务中,若信用证条款中规定的货运单据是非物权单据,或虽是物权单据——海运提单,但其中的一份正本单据由出口商直接寄给进口商用于提货,进口企业在提货后找借口不到银行付款,而单据又合格,此时开证行所作的进口押汇若缺乏有效的法律文件,将面临垫款难以收回的风险。

(三)防范进口押汇风险的法律对策

1、在进口信用证业务中,开证银行在接受开证申请时,不仅应将双方的责任、义务与权利列明、确定,还应当切实落实开证保证。如企业要求不足保证金开证,则开证行应对其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将此纳入信贷管理体系中,并在对企业资信状况、财务状况等审核并认定符合贷款条件后,与其签订备用贷款合同或备用押汇协议。这样,在企业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可使备用贷款合同生效,以法律形式落实债权债务关系,以便于日后追索。此外,对不足保证金开证的信用证,就在条款中要求出口商提交全套海运单据。对只能提交铁路运单或空运单等非物权单据的开证申请,开证行应要求企业存足保证金,或经审核合格后与其签订备用贷款合同,而不应使用押汇方式。

2、在进口开证时,开证行应与企业协商,要求将提单做成开证行指定抬头,便于开证行在日后为进口商作押汇时掌握物权凭证。在为企业作进口押汇后,开证行还应在企业提货后办理相关货物抵押登记证(如机器设备抵押登记证)并经公证处公证,以法律形式确定货物所有权。如果进口的货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证,应要求企业提供其他抵押方式,为日后可能出现的追索提供可靠的还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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