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加拿大论文,合同法论文,规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加拿大曾经是英、法两国的殖民地,英、法两国的法律观念及制度对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加拿大合同法发展过程中,英国的法制传统对其影响最大,在十个省中,有九个省的合同法律制度起源于英国普通法,属于普通法系,唯有魁北克省的合同法起源于法国法,属于欧洲大陆法系。作为近邻,美国的法律文化和制度也对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因此,加拿大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吸收、借鉴了英、法、美等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律制度,实具研究意义。本文拟对加拿大普通法系合同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加以研讨,①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 “受益第三人规则”在加拿大合同法中的基础性地位 (一)“受益第三人规则”之内涵与基础性地位的奠定 “受益第三人规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②的一个重要体现,意指:只有给付对价的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对合同提起诉讼,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对合同提起诉讼。③这一规则也可以解释为第三人不会受他人的合同约束也不会因他人的合同享有利益。④ 特雷特尔(G.H.Treitel)教授认为,拒绝第三人对合同的诉权有四方面的依据:其一,合同具有私人属性,只能影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其二,允许第三人起诉合同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其三,如果第三人能对赋予他利益的合同提起诉讼,那么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及撤销的权利就会被过度的阻碍;其四,第三人仅仅是接受利益的馈赠人,而不是受诺人。⑤ 在英国,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自1861年Tweddle v.Atkinson⑥一案确立以来,一直被严格地执行,并绝对支配着司法判例。在该案中,法庭拒绝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的理由是“未曾支付对价的陌生人不能对合同享有利益”。⑦ 此原则在1915年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td v.Selfridg & Co,Ltd 一案中,被英国上诉法院确认为一项基本原则。⑧审理此案的法官哈尔登(Viscount Haldane)说:“在英国法中,有些原则是基础性的,例如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就合同项下的权利提起诉讼。因合同产生的第三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承认(ius quaesitum tertio⑨)。”⑩第三人不能对合同提起诉讼的“受益第三人规则”由此奠定了在普通法中的基础性地位。 通说认为,“受益第三人规则”通过1968年的Beswick v.Beswick(11)案进一步确立,该经典判例再次肯定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对合同的诉权。 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该原则被坚定地遵循,尤其在上议院对Midland Silicones Ltd.v.Scruttons Ltd(12)一案的判决中可见一斑。(13)丹宁勋爵(Lord Alfred Thompson Denning)认为该案的卸载人无权基于他人订立的提单主张责任限额,他陈述道:“承运人并没有成为卸载人的代理人……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对合同提起诉讼,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一个合同之外的陌生人不能就合同的条款享有利益。”(14) 传承英美普通法的传统,加拿大合同法也恪守“受益第三人规则”。事实上,这一原则在加拿大法院被毫无疑义地广泛接受。(15)作为对Midland Silicones Ltd.v.Scruttons Ltd一案的回应,加拿大最高法院在Canadian General Electric Co.v.Pickford & Black Ltd(16)一案中根据“受益第三人规则”否认了合同对第三人的影响。(17) 在之后的Greenwood Shopping Plaza v.Beattie(18)一案中,加拿大上诉法院曾提出将第三人视为受诺人的建议,(19)这样一来,第三人就不再是合同之外的陌生人,而最高法院法官麦金泰尔(McIntyre)虽然明白代理和信托会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并可以适用这个案件,但他仍旧拒绝了上诉法院的这一确定第三人身份的建议,并且在合同当事人的意图之上再次重申了“受益第三人规则”,拒绝承认第三人的权利。(20) 根植于对价原则的“受益第三人规则”在加拿大合同法中作为一个基础性的原则被遵守,(21)根本原因在于加拿大对于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继承。若固守这基础性规则,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便无法对合同主张诉权。可以说,确认受益第三人对合同享有利益,可以对允诺人主张请求权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22)在很长的时间里得不到加拿大合同法承认的障碍便是“受益第三人规则”。 (二)对“受益第三人规则”基础性地位的质疑与拥护 虽然“受益第三人规则”作为一个基础性原则被司法界严格遵循,但在20世纪却持续不断地受到攻击与贬低。在英国法律委员会1996年的“合同相对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报告中,第一、第二部分汇集了大量对该规则的批判与改革的司法界与学术界的文章与判例。在Swain v.Law Society 一案中,蒂普洛克勋爵(Lord Keneth Diplock)将合同相对性原则视作“一个落后于时代的缺陷,甚至是英国私法的耻辱”。(23)更有甚者,有的法官提出:倘若议会不改革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将会直接废除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且要重新审判Tweddle v.Atkinson一案。(24)但在这激烈的批判声中,还有很多的维护“受益第三人规则”基础性地位的支持者。 在加拿大,维护者的代表人物是斯蒂芬·史密斯(Stephen Smith)。他立论的基础是:“受益第三人规则”与磋商理论是紧密联系的,只有对允诺人的允诺支付对价的人才有权利请求强制执行合同。他认为磋商理论反映了合同权利义务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关系。所谓对“受益第三人规则”的批判者列举的案例及分析不能论证该规则的缺陷,而只是反映了合同法的某些缺点。(25)他以White v.Jones(26)一案来证明他的论断,认为虽然在该案中第三人的诉权得到法庭支持并作为受益人得到了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并没有违反“受益第三人规则”,从遗嘱立法的角度来看,遗嘱人已经将给予女儿受益的意愿以正式的形式表达,所以应当支持遗嘱人的意愿。 尼尔斯(J.W.Neyers)赞同他的观点,认为虽然当今加拿大的司法界、学界似乎对“受益第三人规则”不太青睐,但从判例来看并不是该规则本身的问题,而是合同的救济、不动产法、对磋商及对价的错误理解等原因导致该规则无法更好地发挥作用。(27) 对于以斯蒂芬·史密斯为代表的见解,加拿大的另一位学者安吉拉·斯万(Angela Swan)展开了针锋相对的反驳。她指出,承认第三人权利就是与磋商理论不符的观点是误解了磋商理论的功能,斯蒂芬·史密斯的分析过于简单化与理想化。她认为磋商的存在是一个合同当事人之间允诺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充分体现,能表明合同的订立是否出于当事人自由的意愿,进一步能说明合同是否有效。受益第三人问题的产生立足于一个有效的合同,也正是说明因磋商而产生的有效合同是受益第三人存在的前提。而且,合同当事人的意图必须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人对于一个表达当事人意图的允诺的信赖应当得到保护,甚至这个第三人并没有对这一允诺给付对价。(28) 加拿大合同法对来源于英国普通法的“受益第三人规则”严格遵守,导致出现了Greenwood Shopping Plaza v.Beattie(29)案那样否认当事人意图的判决,对此,很多学者认为非常荒谬。(30)司法界采相同看法的也不在少数。法官艾可布希(Iacobucci)甚至在London Drugs Ltd.v.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案中宣称:“我乐意直面挑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范围,并放宽它的束缚。” 然而直到目前为止,加拿大的法院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废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受益第三人规则”,而只是采用了一些规避该规则的做法或是增加了一些例外情形,对此,艾可布希称之为增量的变化,(31)因此“受益第三人规则”在加拿大合同法的基础性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二 “受益第三人规则”在加拿大合同法中的例外 认定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对合同提起诉讼的“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严格遵守给加拿大司法带来很多麻烦,(32)使很多第三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导致不公正的后果。(33)直到19世纪中期之后,法院不得不通过判例来确立种种例外以缓和严苛的“受益第三人规则”,运用诸如拟制的代理、信托等工具来对实际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第三人提供法律保护。 (一)运用代理(Agency)模式保护第三人权利 代理是加拿大司法界用以缓解严苛的“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一种常见方式。如果受诺人被认为是第三人的代理人,那么第三人就有权起诉允诺人。法院运用这种模型扩展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范围来对受益第三人的权利加以保护。(34) 例如在Dyck v.Manitoba Snowmobile Association案中,在一场雪橇比赛中,原告为避免撞到因疏忽站在赛道中的发令员而撞到赛道边缘导致受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发令员存在疏忽,因此原告请求发令员和雪橇协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曼尼托巴省的上诉法院判定发令员有权信赖原告与雪橇协会之间订立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规定“代理人、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可享有责任的豁免。发令员虽然没有参与原告与雪橇协会之间的合同,但作为雪橇协会的“被代理人”(实际上是原告与雪橇协会之间合同的受益第三人),享有因信赖合同这一免责条款而豁免责任的权利。法官哈本(J.A.Huband)陈述道:“协会是发令员的代理人,发令员有权信赖豁免条款,不必对原告的损害负责。”加拿大最高法院也确认了这一判决。(35) (二)拟制信托工具赋予第三人对允诺人的诉权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诺人将财产转移给允诺人,允诺人同意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管理该财产,第三人由此就获得了财产法上的权利。虽然第三人对此没有约因,但第三人享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中,受诺人被称为委托人,允诺人称为受托人,第三人则被称为受益人而不再是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他是信托关系中的重要当事人,享有请求强制执行财产利益的权利。 信托与合同虽然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加拿大法院曾通过灵活运用拟制的信托概念而成功地缓和了严苛的“受益第三人规则”,使第三人有权直接起诉允诺人并要求强制履行合同。(36)麦卡默斯(John D.McCamus)教授认为:“合同之外的受益第三人可通过主张自己是信托的受益第三人从而成功地取得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虽然英国和加拿大的法院都会用信托关系来分析受益第三人的案件,但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赋予第三人利益的意图。”(37)法官莫里(Molloy)在Holo-Deck Adventures Ltd.v.Orbotron Inc.(38)案中也声称:“当事人对于合同执行的意图的安排,法庭不能轻易地推翻。”(39) 在安大略省的Galustian v.SkyLink Group of Companies Inc.案中,法官斯潘斯(Spence)在判决陈述中运用信托模型来分析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诉权。该案原告是迪拜居民,诉请享有2005年几个被告之间达成的一个协议中所涉及的股份。他主张虽然自己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但可以作为信托的受益人成为受益第三人,而信托则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是否适用信托模型来分析原告的诉讼地位时,法官斯潘斯认为,从2005年协议的当事人赋予原告的意图来看,原告可以视作信托的受益第三人。但原告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条件是第三人是否基于对利益的信赖而改变了自身的处境,该案原告早在协议之前就已处分了自身的股份,所以不能证明自身因信赖而改变处境。(40)该案最终因加拿大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被驳回诉讼。从该案的审理可见法官运用信托来判断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受益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信赖是一个很重要的条件。 (三)运用债权转让模型规避“受益第三人规则” 在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合同订立之后,债权人依法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间,受让人是债权人(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的第三人。转让之所以能成为“受益第三人规则”例外的技术上的原因是:转让是准财产的转让,受让人(第三人)的权利一经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债务人就必须负担对受让人债权(准财产)的保护义务。(41)反之,若债权人没有将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而只是允诺债务人说会给予第三人利益,那么第三人就没有提起诉讼的依据。因此,尤其是在诉请给付钱款的场合,债权转让就如同代理和信托一样,成为加拿大的律师们成功地规避“受益第三人规则”的工具。(42) 在阿尔伯塔省的370105 Alberta Ltd.v.Brazos Petroleum Corp.(43)案中,原告诉请因转让而产生的本票的利益,被告辩称该利益基于承包的油井有产量而产生,但事实上油井并没有开采,因此并不存在有效的对价,而且原告并非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认定对价从转让之时就具有了价值。法官弗雷泽(Fraser)陈述道:“原告虽然不是承包协议的指定的当事人,但因为转让成为受益第三人,所以具有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44) 除了代理、信托以及转让这三种“受益第三人规则”例外的典型之外,侵权、附属合同(Collateral Contract)、当事人集合体(Aggregation of Parties)等工具也曾被用来规避“受益第三人规则”。例如在White v.Jones(45)一案中,律师由于疏忽没有修改遗嘱导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法官正是运用侵权这一工具,扩大律师注意义务的范围,以侵权之诉受理第三人的起诉,并判令赔偿第三人的损害。在Murray v.Sperry Rand Corp.(46)案中,原告农夫起诉农具制造商称,他从经销商处购买的农具不具有制造商允诺的质量。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法官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附属合同,故原告(制造商与经销商之间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对制造商的允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某些场合,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又被视为当事人的集合体的一部分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47)对于法官或律师采用的这些方法,是对“受益第三人规则”的规避还是该规则的例外,不管是司法界还是学界都没有明确的界定。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的判例中,“受益第三人规则”依然被认为是普遍适用和有效的。对第三人权利的承认,法官艾可布希将其视为“原则性的例外”。(48)然而在现今的加拿大司法界,律师们非常便利地运用这些例外来规避“受益第三人规则”,法庭也很热衷于发现新的例外来支持受益第三人的诉权。(49)于是,越来越多的例外所带来的问题是,“受益第三人规则”最终的界限是什么?以及众多的例外是否会吞噬这一规则? 三 “受益第三人规则”基础性地位的弱化 “受益第三人规则”建立在古典契约法将合同视为不影响第三人利益的封闭单元的理想化判断基础之上,这与现代商业交易的相关性与连续性不符,若完全忽视第三人的利益则背离了商业的现实与正义的诉求。因此,近年来“受益第三人规则”在加拿大合同法上的基础性地位因第三人权利在司法上及立法上的确认而发生了显著的变化。 (一)第三人权利在近年经典判例中的确认 1.London Drugs Ltd.v.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 原告London Drugs Ltd.与被告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K & N Ltd.)订立一个存储变压器的合同。该合同包括一个仓储者对变压器损失的40美元的责任限额条款。当被告雇佣的人搬运变压器时,由于疏忽坠落,造成33,955美元的损失。London Drugs Ltd.于是起诉K & N Ltd.以及其雇佣人,法院依据限责条款判决K & N Ltd.承担40美元的损害责任,而认定雇佣人只是原、被告合同的“第三人”,不能信赖而主张限责条款。被告的雇佣人提起上诉,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以四比一的绝对多数认为雇佣人有权主张40美元的责任限额。London Drugs Ltd.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法官驳回上诉,理由是雇佣人有权利信赖原、被告合同约定的40美元的责任限额条款。 法官认为:“综合案件的情况,没有传统的‘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例外情形可以运用,因此有必要放宽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在当事人为商业目的订立合同之时,约定了其中一方以及其雇佣人享有责任限额的利益,或者在条款中使用了仓储者这样默示包含雇佣人受益的措辞,合同相对性原则就不能阻碍商业现实与正义之路。雇佣人不再是合同之外的陌生人而是受益第三人,这是一个新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性例外’”。不过这个“原则性例外”不能适用于对第三人施加合同义务的场合。法官声称:“从法律上来看没有什么原因可以对第三人施加义务。”(50)合同相对性有两方面含义,一是第三人不享有合同权利(即“受益第三人规则”);二是第三人不负担合同义务。在上述案件中,第三人利益合同这一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性例外”可谓是直接挑战“受益第三人规则”。该案由此开创了加拿大合同法中确认第三人享有合同权利、第三人利益合同成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原则性例外”的先河。 2.Fraser River Pile & Dredge Ltd.v.Can-Dive Services Ltd.(51) 确认第三人权利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加拿大合同法的建立,成为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性例外”在上述London Drugs案中只是个开端,在Fraser River案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原告向被告租用一艘轮船。但是由于原告的疏忽,这艘轮船在恶劣的天气中沉没了。被告的保险合同中有一保险公司放弃对承租人(原告)保险代位权的条款。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候又跟保险公司达成了一个新协议,撤销了原先的放弃保险代位权的条款。于是保险公司便有权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相对性的两种例外:代理及代位权的放弃。初审中法官发现这两种例外都不适用于这一案件,便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至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上诉法院,上诉法院法官Esson认定代位权的放弃这一例外可适用于该案(52),判定被告不能修改对受益第三人提供保护的条款。Can-Dive Services Ltd.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法官陈述道:“在London Drugs案确立的‘原则性例外’是普遍适用的,只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有赋予第三人利益的意图;二是第三人信赖该意图(条款)所从事的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在之后的分析中,法官进一步说明,一旦第三人的权利被具体化,合同当事人对利益第三人约款的变更或撤销就不能发生效力。(53)这样,在Fraser River案中第三人利益合同被认为是普遍适用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性例外”,甚至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惜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合同的自由。(54)第三人合同权利的取得要件与第三人利益约款的变更、撤销在这个判例中都得到了阐释,可以说,通过Fraser River案,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得到进一步构建。 3.Brown v.Belleville(City)(55) 2013年3月安大略省上诉法院公布了Brown v.Belleville(City)案的判决,直接把矛头对准“受益第三人规则”,(56)允许第三人强制执行一个50年前的合同。1953年,一个农夫与市政府签订了农地地下管道的永久维护合同,六年之后市政府违反了该合同,再也没有对管道做任何维护。农夫死后,其继承人将农地转让,受让人曾在1980年请求市政府维护未果。2003年农地再次转让给原告,2011年原告提起对市政府的诉讼,要求市政府履行维护义务。初审法官判决原告有强制执行权,被告以原告与合同没有相对性为由提出上诉。安大略省上诉法院法官反驳道:“原被告之间的确没有任何协议,但应当注意的是,‘受益第三人规则’在加拿大合同法中的作用力一直持续不断地减弱,并遭受到学术界及司法界的激烈批判。 事实上,在有些联邦司法管辖区已经废除了‘受益第三人规则’,或者通过法令在特别情形下予以废止。从某种程度而言,‘受益第三人规则’可以说被越来越多的例外破坏了,一些确认第三人权利的先例被大量援引。(57)如果说该规则还存在的话,它只是以弱化的形式存在。”(58)上诉法庭发现1953年的初始合同中有一生效条款,显示合同能继续使得受让人、继承人以及其他指定的第三人受益,这个条款为严格的“受益第三人规则”提供了例外,但又有别于传统诸如代理、信托等例外情形。法官对此发表了一段见解:“我并不认为这种约定的生效条款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相反从更广义的角度来看,合同当事人约定了一个意图为第三人赋予利益的条款,该生效条款确定了当事人允诺会对土地的继承人、所有权人给予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原告不再是合同的陌生人或第三人,而是取得了类似于债权人的角色,能直接起诉债务人。”(59)最终,上诉法院驳回了被告的上诉,判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维护义务。 从Brown案可见,加拿大合同法对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确认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地位已不满足于仅仅是“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例外,甚至具有了弱化该规则的功能,“受益第三人规则”已不能再阻挡第三人请求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脚步。 (二)新不伦瑞克省的立法改革对第三人权利的确认 加拿大合同法对第三人权利的确认的更为彻底的进展是:属于普通法系的新不伦瑞克省制定了意义深远的立法来废除“受益第三人规则”,从而支持受益第三人的诉权。在新不伦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60)第四条规定: (1)一个不是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若被合同确定或被合同意定接受允诺人的履行或不作为,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他具有请求强制执行该履行或不作为的权利,以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2)第三人根据上款提起的诉讼程序中,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受益第三人。 (3)合同当事人可变更、终止根据第一款约定的合同,但若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导致第一款所指第三人因期待合同的履行而致损害或履行某种行为,并且合同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合同会导致第三人因期待合同的履行而致损害或履行某种行为,该第三人有权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 (4)无论合同在本法条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都适用于本法条,除非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法条生效之前,不允许第三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该规定虽然与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61)相比较为简单,如没有规定允诺人双重责任的避免;(62)也不如美国《合同法重述(二)》规定的那么细致,(63)如没有区分第三人的类型,但应当注意到的是,新不伦瑞克省早于英国为保护第三人权利进行立法改革,实在难能可贵。作为一个普通法系的省,还有众多的判例可作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法律渊源,因此这次改革更表明了一种顺应商业经济发展趋势,保护第三人权利的明朗态度。但也有学者认为该法案过于概括,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称“‘第三人因期待合同的履行而致损害或履行某种行为’的规定不能判断第三人的‘信赖’要素,根据这样的概括规定,Fraser River案中的第三人就不能得到保护,相反法官所认为的权利具体化的概念更具灵活性。”(64)但不管怎样,在加拿大,司法发展的脚步总会赶超立法的改革,普通法的判例法优点在于可根据复杂的新情况界定一个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并做出有利于第三人的判决,因此对于第三人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判例法更具优越性。(65) (三)第三人权利在加拿大合同法的确认及“受益第三人规则”弱化的理论基础分析 第三人权利在加拿大合同法从确认到发展的过程即是“受益第三人规则”基础性地位弱化的过程。对于第三人取得合同权利的原因,加拿大学者及法官有不同的见解:一是认为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意图,以法官在Fraser River案中的陈述为代表。(66)詹森·布洛克(Jason Brock)进一步诠释:“初始权利是当事人意图确定的有条件的利益,当条件成就时就转化为真正的权利,法庭判决第三人具有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这个过程就是具体化的过程。”(67)这一观点与古典契约法的意志论相契合。二是认为第三人的权利来源于商业现实的需要。(68)这也成为London Drugs案的判决依据。三是认为第三人权利来源于允诺禁反言,理由是基于允诺禁反言,合同当事人不能任意改变允诺,而招致第三人的因信赖该允诺产生损害。(69) 笔者认为,加拿大合同法中第三人权利的确认及“受益第三人规则”弱化的原因包括外部与内部两方面因素。外部原因一方面来源于各国立法改革的影响,例如《美国合同法重述(二)》及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的影响;另一方面是商业经济现实发展的需要,(70)因为现代商业交易的相关性与连续性深刻地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不能不随之调整。内部因素指的是合同法理论自身发展趋势的影响,以下详述之。在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并赋予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因信赖而作为或不作为,若忽略了此种改变自身处境的可能性,会招致其信赖利益损害。(71)英美法上的信赖理念贯穿现代合同法发展的全过程。允诺禁反言规则在英美合同法的确认,使得契约理论摆脱了对价规则的束缚,(72)信赖成为合同具有执行力的依据。而正因为信赖关系并非局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允诺禁反言规则为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依据。(73)归纳英美法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判例,第三人基于对允诺的信赖而享有信赖利益,在该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商业现实中日趋重要时,立法便将其类型化为新型私权(74)或在判例法中确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5),第三人的合同权利由此产生。换言之,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弱化建立在严格对价规则基础上的“受益第三人规则”,契合古典契约法向现代契约法的发展进程。(76) 加拿大合同法对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确认而弱化“受益第三人规则”的基础性地位是顺应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时代潮流的必然。至于在加拿大合同法中,“受益第三人规则”会不会因某些立法(比如新不伦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众多成功判例丧失了其基础性地位,笔者不敢断言,至少现在的论著、论文中可见大量的对“受益第三人规则”的抨击;法官们在浩如烟海的判例中构建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发表对“受益第三人规则”质疑的同时,仍然用“受益第三人规则”驳回了一些意外受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77)正如法官艾可布希所言,“受益第三人规则”不能被轻易推翻,因为会关系到法律体系结构的重大变化,(78)这些改变或弱化只是增量性的变化。(79) 四 加拿大合同法“受益第三人规则”的发展变化对我国编纂民法典的启示 (一)我国民法之“受益第三人规则”述评 在古典契约法业已过渡到现代契约法的今日,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中国民法是否依旧处于无可动摇的基础性地位?对于否认第三人合同权利的“受益第三人规则”是否依然严格恪守?兹作以下讨论: 1.“受益第三人规则”之恪守:中国《合同法》是否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类似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条为《合同法》第64条,该条规定在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若未依约履行,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该法条是否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学界颇有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肯定说。认为该条规定的就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从而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80)其二,否定说。认为该条并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法律地位,而是与德国法的“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相同,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81)其三,折衷说。认为该条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保护第三人利益;二是规定了“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是合同履行方向的变更。(82) 笔者认为,分析我国《合同法》第64条是否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应当从以下三方面思考: 第一,该法条是否规定了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重要特性,是第三人享有独立的债权请求权。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都明确第三人对合同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如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第一条、加拿大新不伦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第四条都规定了第三人的请求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日本民法典》第537条等也明确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请求给付权是判断一个法律关系是否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关键。相应地,若一个法条没有明确肯定受益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却要得出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结论是缺乏说服力的。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第64条并未规定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 第二,立法者是否承认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是合同效力涉他性的体现?立法者将第64条定位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表明立法者认为此种情形只是发生了债的履行方向变更,而非合同效力的涉他性。然而,理论界普遍认为合同涉他性是合同效力扩张的重要表现。大陆法系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大多在合同效力部分加以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如此编排体例明显地反映出这些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效力涉他性的体现。两相比较,我国合同法将此定位于“合同的履行”部分,表明了立法者将向第三人履行视为债的履行方向变更的态度,否认合同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83) 第三,现行立法构造是否具备培育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土壤?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第84、85条明定了债之相对性,《合同法》第八条进一步规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严格恪守“受益第三人规则”,排除第三人主张合同的权利。更为直接的是,在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明确否认第三人对合同的独立诉权。基于以上的立法构造,保护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并不具有生存的空间。因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仅是“债的履行方向变更”中的“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84),而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民法事实上仍恪守“受益第三人规则”,否认第三人的合同权利。 2.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受益第三人诉讼地位辨析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因此,在英美法及大陆法国家都从程序法上确保这一实体权利的实现。如加拿大合同法就是通过确认第三人的独立诉权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即第三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这可以从近年来的经典判例中得到佐证。(85) 然而,对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学者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对于撤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事由,第三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而对于请求执行第三人利益约款的事由,第三人可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86) 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不能直接对债务提起诉讼,但可以依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追加债务人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判决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87) 学界之所以会出现以上否认第三人独立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观点,原因在于我国在合同法上没有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时,无法行使给付请求权。实体权利的不存在,缺乏请求权基础,当然更谈不上程序上的权利了,第三人自然无权对债务人独立提起诉讼。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诉讼中第三人加以规定,第三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依此规定,第三人只能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已经开始的诉讼,倘若债权人怠于提起诉讼,第三人则无法独立提起诉讼,丧失公力救济的可能。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法院可依案件具体情况将第64条、65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受益第三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这表明了我国民事立法在程序上也坚持“受益第三人规则”,拒绝受益第三人以原告的资格独立提起诉讼。 由于我国民法对“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严格恪守,造成我国《合同法》事实上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未作规定。在商业交易日益切关第三人利益的今天,此种滞后的立法现状无法保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受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导致无法确保交易的安全与正义的实现。 然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空白并不说明司法实践中缺乏此类案件的审判,相反早在1990年法院就成功审理过一起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案件,(88)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也有相关的案例。(89)这一方面说明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现实,立足于古典契约法将合同视为孤立、封闭单元的理想化判断基础上的“受益第三人规则”已不能完全符合现实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说明了我国目前立法对“受益第三人规则”教条性遵守的滞后现状已经严重地阻碍了司法的进步。 (二)加拿大合同法之启示 加拿大合同法博采众长,吸收、借鉴了英、法、美等国的先进立法经验,既秉承了英国法律传统又兼具美国合同法的革新精神,更受法国大陆法传统的影响,这一特点在其对“受益第三人规则”的灵活性态度上得到了鲜明的体现。我国十四届八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时隔12年,民法典的制订再次被提上日程,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藉此良机,应当思考加拿大合同法“受益第三人规则”地位的发展变化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启示,以促进我国民法汲取异域先进的立法经验,构建先进发达的民法体系。 1.适当放宽“受益第三人规则” “受益第三人规则”在加拿大合同法基础性地位弱化的最重要表现就是第三人权利的确认,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建立。因为在法官运用传统的诸如代理、信托、转让等工具作为“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例外情形对事实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进行保护的时候,在第三人与代理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之间、第三人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之间拟制存在合同关系;信托则属于财产法上的法律关系,这样的拟制依旧是将第三人纳入对价关系之中,将第三人从原来的合同关系之外的陌生人虚拟为合同当事人。 在1992年的London Drugs案中,法官不再试图采用传统的例外来拟制第三人的合同当事人角色,而是直接宣称这是一种新的“原则性例外”;在1999年的Fraser River案中法官论证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产生的过程;在2013年的Brown案中法官认为第三人的权利是合同债权并宣称“受益第三人规则”在加拿大合同法以弱化的形式存在。尤其是属于普通法系的新不伦瑞克省通过立法来废除“受益第三人规则”,对第三人权利更为彻底的加以确认,从而从立法上明确支持受益第三人的诉权。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商业现实的需要;正义的诉求;合同当事人的意志的尊重;信赖利益的保护相互交织,汇入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时代潮流之中。 而我国目前严格恪守“受益第三人规则”的立法现状使得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受益第三人因没有独立的诉权而无法得到私法的保护。此种滞后的立法对于效益、秩序、正义等价值都无法实现,更不能呼应世界范围的保护第三人权利的现代合同法发展趋势。因此,我国民法应当效仿加拿大合同法的灵活性做法,适当放宽“受益第三人规则”,赋予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而非在民法总则及《合同法》中否认合同的涉他性,排除第三人权利。同时,应当注意的是,“适当放宽”表示承认“受益第三人规则”具有例外性,无须任何情况下都严格恪守,但并不意味着否认“受益第三人规则”在我国民法的基础性地位。正如法官艾可布希一方面声称,“我乐意直面挑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范围,并放宽它的束缚”。另一方面,他认为受益第三人权利的确认只是导致“受益第三人规则”增量的变化,(90)其基础性地位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在我国民法适当宽松的“受益第三人规则”应当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培育的土壤,同时其仍然担负着区分私法领域、构建私法体系的基础性作用。 2.设立“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例外 加拿大虽然是普通法系国家,但却深受法国法律传统的影响,尤其是魁北克省民法属于大陆法系,编纂的《魁北克民法典》颇具影响力。其他普通法系各省由于法域间相互影响也具有了些许大陆法的特点。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新不伦瑞克省专门以立法的形式来改革“受益第三人规则”,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我国民法典可借鉴新不伦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的先进性规定,改革之前过于守旧的“受益第三人规则”,设计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法条。具体构想如下: 其一,民法典可采用德意志式(又称潘德克吞式)立法体例,设债效力的涉他性的一般条款于债法总则编中,为“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例外情形奠定基础。此一般性条款作为债之效力的一般规定,一方面在原则上肯定债的相对性,另一方面也不否认存在特殊情形下的例外,即该条文的灵活性,可为对债之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例外情形的存在设下铺垫。例如: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负担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等情形。从而奠定我国民法典放宽“受益第三人规则”的基础。 其二,在民法典合同编总则中一方面体现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性规定,另一方面承认“受益第三人规则”的弱化情形。正如加拿大新不伦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确认合同当事人可约定第三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应设合同总则与分则两部分,由总则规定“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例外情形,并制订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法条。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特定的合同类型,只要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则诸如买卖、租赁、借贷等合同都可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在合同总则中加以规定。在合同总则中,可沿用我国现行《合同法》的做法,第一章做“一般规定”,对合同法的一些基本原则以及基本事项加以规定。在此可对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加以规定,并体现“受益第三人规则”的弱化情形。如一方面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在确认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另一方面承认合同也具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并进一步规定合同可具有涉及第三人效力的情形,即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其三,在合同编中构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明确规定受益第三人可对债务人提出给付请求的权利,为第三人在程序法上独立的原告主体地位奠定基础。在此,新不伦瑞克法律改革法案第四条极具参考意义,该条第一项规定,第三人若被合同意定接受允诺人的履行或不作为,除非另有约定,他具有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作为参考,建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设法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给付请求权,为第三人独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请求权基础。据此,受益第三人不再是合同关系之外的陌生人,而能够直接对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给付的权利,突破了“受益第三人规则”。 3.赋予受益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在加拿大,法官最初运用代理模式保护第三人权利、拟制信托工具赋予第三人对允诺人的诉权、运用债权转让模型规避“受益第三人规则”,但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确认是通过近年来的一系列案例实现的。在加拿大合同法对第三人合同权利的确认过程中,承认第三人的独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产生合同权利的前提。在英美法系,其判例法的传统成就了“救济先于权利”的法律思想,是救济确认了人们在法律上的权利,救济程序创造了普通法上的权利体系。(91)因此法律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总是通过解释为何赋予第三人独立的诉权来体现。 而在我国合同法,否认诉讼第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这也是我国合同法不存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一个体现。既然大势所趋是顺应现代合同法发展潮流、满足商业现实的需要、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构建我国民法典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那么,前提基础是应当赋予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使其能不依赖于任何人独立地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这也是加拿大合同法近年经典判例给予的启示。 不过,与加拿大合同法不同的是,我国合同法属于大陆法系,遵从“权利先于救济”的法律思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可以说,第三人诉权的确认与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是相辅相成的。为了确认第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民法典应当明文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反之,明定的给付请求权也奠定了第三人诉权的请求权基础。如值得借鉴的是新不伦瑞克省的法律改革法案明确规定了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也可采纳近年加拿大合同判例法的灵活性做法,在司法中先赋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非如我国合同法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剥夺第三人独立的诉权,应当适当放宽“受益第三人规则”,在我国民法典中设计第三人利益合同相关法条。 总之,我国作为大陆法国家,自然不能采用加拿大普通法的方式用判例来设立种种“受益第三人规则”的例外情形。然而,加拿大合同法中“受益第三人规则”地位的弱化、新不伦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对受益第三人权利的确认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无疑给我国民法展示了一个新的视野,为民法典编纂中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我国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也应当顺应时代与国际的发展潮流,重新审视“受益第三人规则”的地位,为其例外情形设计适合国情的法条,从而更好维护私法的秩序,保护受益第三人权利,真正实现商业交易的公平正义理念。 ①《魁北克民法典》制订了“为他人的约款”(stipulation for another)制度,规定合同能对第三人产生影响,这是一个非常独特的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此处的第三人虽不是合同当事人却能从合同中得到利益。该法典第1444条规定:“一个人能在合同中为第三人的利益做一个约款。这一约定赋予受益第三人直接请求允诺人履行义务的权利。” ②英美法的“合同的相对性”(Privity of Contract),我国也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当事人之间关系”,还有学者将其译为“合同的默契”。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在理解上都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沈达明编著:《英美合同法引论》,对外贸易出版社1993年版,第205页。)认为合同效力仅及于缔约人。具体而言,其含义有二:1.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得为合同外的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2.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就合同中为他设定的利益享有诉权。(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③S.M.Waddams,The Law of Contracts,Toronto:Canada Law Book,2010,p.197. ④Angela Swan,Canadian Contract Law,LexisNexis Canada Inc.,2012,p.168. ⑤G.H.Treitel,The Law of Contract,London:Stevens & Sons,1991,p.458. ⑥在该案中,原告要娶被告的女儿为妻,被告答应原告的父亲说会给原告一笔嫁资,双方因此而诉讼。法官判决说: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被告与其父亲间的合同。Tweddle v.Atkinson,1 B & S.393(1861). ⑦Tweddle v.Atkinson,1 B & S.393(1861). ⑧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td v.Selfridg & Co,Ltd.,A C.847(1915). ⑨“ius quaesitum tertio”指“rights on account of third parties”,根据传统普通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承认第三人对合同享有任何权利。 ⑩Dunlop pneumatic Tyre Co,Ltd v.Selfridg & Co,Ltd.,A C.847(1915). (11)在该案中,原告为被告的婶子,1962年原告的丈夫Peter Beswick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他将自己的煤矿码头转让给侄儿(即被告),条件(对价)是,在他有生之年,侄儿以每周6英镑10先令的报酬雇请他担任煤矿顾问,并且,在他去世之后,由侄儿每年向婶子支付一笔年金。但在1963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便拒绝向原告支付年金,于是,原告同时以个人身份和Peter Beswick的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侄儿,请求法院发布特定履行令。上议院认为,原告不是1962年合同的当事人,所以她不能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被告,但因为她是Peter Beswick的遗产管理人,所以有权以遗产管理人的身份请求法院发布特定履行令。 (12)Midland Silicones Ltd.v.Scruttons Ltd.,2 Lloyds Rep.365(1961). (13)在该案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了海运提单,运载化学品的货物从美国运往伦敦,赔偿限额为每个包裹179英镑。上诉人是承运人雇佣的卸载人,由于疏忽导致货物包裹跌落,导致593英镑的损失。上诉人提出基于对提单的信赖,要求损害限额为179英镑。上议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因为卸载人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责任限额。 (14)Midland Silicones Ltd.v.Scruttons Ltd.,2 Lloyds Rep.365(1961). (15)Angela Swan,Canadian Contract Law,LexisNexis Canada Inc.,2012,p.166. (16)Canadian General Electric Co.v.Pickford & Black Ltd.,S.C.R.52(1972). (17)该案原告因不服经济法庭的判决,向加拿大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该判决将原告享有利益的日期从货物起运往目的地之日修改至注册之日。最高法院支持了上诉,撤销了这一判决,认为只有针对货物的损害原告才享有诉权,而注册登记对于非注册一方当事人的原告来说没有利益关系,因此该变更对原告没有效力。 (18)Greenwood Shopping Plaza v.Beattie,2 S.C.R.228(1980). (19)该案上诉人广场的所有人对原判被上诉人对广场失火不负赔偿责任提出上诉。被上诉人是广场仓库的雇佣人,广场因其在仓库中过失使用电焊而失火。广场所有人向仓库及雇佣人寻求赔偿。作为租赁合同的一部分,广场与仓库达成合意不授让保险代位权。原判中雇佣人诉求这一条款对其也适用,拒绝赔偿火灾的损失。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定支持上诉。认为广场与仓库之间的合同对广场向雇佣人主张赔偿不产生影响。雇佣人不是广场与仓库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也不适用代理或是信托原则,因此雇佣人应当对损害负责。 (20)Greenwood Shopping Plaza v.Beattie,2 S.C.R.228(1980). (21)理由是第三人没有对允诺支付对价,所以自然对允诺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利。 (22)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例如,甲与乙约定,为丙的利益而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受诺人;乙为允诺人;丙为受益第三人。(吴文嫔著:《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7页。) (23)Swain v.Law Society,1 WLR 1335(1980). (24)Roger Halson,Exporing the Boundaries of Contract,Dartmouth Publishing Limited Company,1996,p.83. (25)Stephen Smith,In Defence of the Third-Party Rule,17 Oxford J.Legal Stud.643(1997). (26)White v.Jones,2 A.C.207(1995). (27)J.W.Neyers,Explaining the Principled Exception to Privity of Contract,52 McGill Law Journal 757-790(2007). (28)Angela Swan,Canadian Contract Law,LexisNexis Canada Inc.,2012,p.177. (29)Greenwood Shopping Plaza v.Beattie,2 S.C.R.228(1980). (30)Stephen Waddams,Special Issue:Education,Administration,and Justice:Essays in Honour Of frank Iacobucci:Iii.Private Law Relationships:‘Modern Notions of Commercialreality and Justice':Justice Iacobucci and Contract Law,57 Univ.of Toronto L.J.331(2007). (31)London Drugs Ltd.v.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S.C.J.No.84(1992). (32)S.M.Waddams,The Law of Contracts,Canada Law Book,2010,p.197. (33)英国1842年Winterbotton v.Wright案就是这一弊端的最好证明。在该案中,一位因马车缺陷而受伤的车夫由于同被告(马车制造者)无合同关系而败诉。在加拿大Greenwood Shopping Plaza v.Beattie案中,最高法院否认第三人权利导致了不公正后果,这被一些学者认为是荒谬的。 (34)S.M.Waddams,The Law of Contracts,Canada Law Book,2010,p.197. (35)Dyck v.Manitoba Snowmobile Association,1 R.C.S.589(1985). (36)Angela Swan,Canadian Contract Law,LexisNexis Canada Inc.,2012,p.186. (37)John D.McCamus,Law of Contracts,Toronto:Irwin Law,2005,p.303. (38)Holo-Deck Adventures Ltd.v.Orbotron Inc.O.J.No.4417(1996). (39)Holo-Deck Adventures Ltd.v.Orbotron Inc.O.J.No.4417(1996). (40)Galustian v.SkyLink Group of Companies Inc.O.J.No.4168(2010). (41)William Brandt's Sons & Co.v.Dunlop Rubber Co.,Ltd.,A.C.454(1905),Pettit v.Foster Wheeler Ltd.,O.R.83(1950). (42)Angela Swan,Canadian Contract Law,LexisNexis Canada Inc.,2012,p.188. (43)370105 Alberta Ltd.v.Brazos Petroleum Corp.,3 W.W.R.186(1993). (44)370105 Alberta Ltd.v.Brazos Petroleum Corp.,3 W.W.R.186(1993). (45)White v.Jones,2 A.C.207(1995). (46)Murray v.Sperry Rand Corp.,O.J.No.432(1979). (47)在Jackson v.Holidays Ltd.3 All E.R.92(1975),案中,父亲为全家订假日酒店,结果服务不尽如人意,法官判令全部家庭成员都可得到损害赔偿,这些家庭成员虽是父亲与酒店之间合同的第三人,但因被视为当事人的集合体,从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48)Fraser River Pile & Dredge Ltd.v.Can-Dive Services Ltd.,S.C.J.No.48(1999). (49)Angela Swan,Canadian Contract Law,LexisNexis Canada Inc.,2012,p.182. (50)London Drugs Ltd.v.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S.C.J.No.84(1992). (51)Fraser River Pile & Dredge Ltd.v.Can-Dive Services Ltd.,S.C.J.No.48(1999). (52)代位权的放弃这一例外在Supreme Court of Canada in Imperial Oil Ltd v.Commonwealth Construction,1 S.C.R.317(1978)案中确立。 (53)Fraser River Pile & Dredge Ltd.v.Can-Dive Services Ltd.,S.C.J.No.48(1999). (54)J.W.Neyers,"Explaining the Principled Exception to Privity of Contract",52 McGill Law Journal 757-790(2007). (55)Brown v.Belleville(City)O.J.No.1071(2013). (56)Scott Chambers,"The Doctrine of Privity of Contract Survives in Ontario in Only a Diminished Capacity",访问地址:http://www.blumbergs.ca/articles/the-doctrine-of-privity-of-contract-survives-in-ontario-in-only-a-diminishe,访问时间:2015年3月5日。 (57)London Drugs Ltd.v.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and Fraser River Pile & Dredge Ltd.v.Can-Dive Services Ltd. (58)Brown v.Belleville(City)O.J.No.1071(2013). (59)Brown v.Belleville(City)O.J.No.1071(2013). (60)Law Reform Act,S.N.B.,c.L-1.2(1993). (61)Contracts(Right of Third Parties)Act(1999). (62)1999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Contracts(Rights of Third Parties)Act(1999)),以成文法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合同第三人的权利。 (63)美国1979年颁布《第二次合同法重述》(Restatement of Contract,2nd),专门在第14章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64)Angela Swan,Canadian Contract Law,LexisNexis Canada Inc.,2012,p.227. (65)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只要某种类型的合同符合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性,便成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关系,所以判定是否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意图保护第三人权利首先面临的问题,而立法无法逐一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类型,这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在这方面判例法具有优越性。如美国主要是通过丰富的判例构筑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66)见前文法官Iacobucci关于最初权利与权利具体化的过程的阐释。 (67)Jason Brock,"A ‘Principled' Exception to Privity of Contract:Fraser River Pile & Dredge Ltd.v.Can-Dive Services Ltd.",58 University of Toronto Faculty of Law Review 53-71(2000). (68)London Drugs Ltd.v.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S.C.J.No.84(1992). (69)J.W.Neyers,"Explaining the Principled Exception to Privity of Contract",52 McGill Law Journal 757-790(2007). (70)这也是法官Iacobucci在London Drugs案中阐释确认第三人权利的“原则性例外”的一个重要原因。 (71)S.Wheeler & J.Shaw,Contract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4,p.405. (72)内田贵著:《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75-243页。 (73)吴文嫔:《论第三人合同权利的产生——以第三人利益合同为范式》,《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5期,第56页。 (74)如英国《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及新不伦瑞克省法律改革法案明确规定第三人的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 (75)如在Brown案中法官宣称第三人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地位。 (76)美国《合同法重述(二)》对《合同法重述(一)》的第90条作了修改,增加对受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内容为:“当允诺人有理由预见到允诺会招致受诺人或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且的确导致了这样的作为或不作为,若强制执行该允诺才能避免不公正的发生,那么这样的允诺是有效的。”并在第90条Comments C中专门阐释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内容为:“若允诺给予第三人利益,那么这通常认为第三人对此的信赖是可预见的,第三人因信赖请求强制执行合同的权利基础与受诺人是一致的。”《合同法重述(二)》对《合同法重述(一)》的改变,充分体现了从古典契约法仅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到现代契约法的扩张至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确认第三人利益合同效力的理念的转化。 (77)具有诉权的被认为是意定的受益第三人,他不再是合同之外的陌生人,而意外受益人则仅仅是个陌生人,法庭不保护他的利益。参见Fraser River Pile & Dredge Ltd.v.Can-Dive Services Ltd.,S.C.J.No.48(1999)。 (78)在普通法系合同相对性原则起到划分财产法与合同法、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领域的重大功能。详见吴文嫔著:《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79)Stephen Waddams,"EDUCATION,ADMINISTRATION,AND JUSTICE:ESSAYS IN HONOUR OFFRANK IACOBUCCI:Ⅲ.PRIVATE LAW RELATIONSHIPS:MODERN NOTIONS OF COMMERCIALREALITY AND JUSTICE:JUSTICE IACOBUCCI AND CONTRACT LAW",57 Univ.of Toronto L.J.331(2007). (80)崔建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格论——以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第68页。 (81)尹田:《论涉他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65条之规定》,《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33页。 (82)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83)吴文嫔:《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收货人之法律地位》,《北京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第102页。 (84)所谓“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Geheissperson)为债务履行的一种常见的特殊形式,其概念由德国民法理论提出,指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将标的物向第三人交付。如甲欲将向乙约定购买的物品转卖给丙,便与乙约定由乙直接将该物品交付与丙。此处乙便是经由甲的指令而为交付。在“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情形,请求权仍为债权人享有,债务人基于债权人的请求(指令)而向第三人(被指令人)为给付,第三人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具有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形(即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但不具备其实质(即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故不属于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类型。 (85)London Drugs Ltd.v.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Fraser River Pile & Dredge Ltd.v.Can-Dive Services Ltd.Brown v.Belleville(City)。 (86)薛红:《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人》,《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第44页。 (87)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69页。 (88)吴某诉石某支付陈某赠款案:陈某与石某为好友,陈某于1989年出国,将财产作价5千元卖给石某,并约定该5千元由石某每月寄给陈某的妻子吴某200元。陈某出国后,石某依约履行,直到1990年底。石某因故停止给吴某寄钱。半年后,陈某回国,石某将钱交还陈某。吴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石某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经过长时间激烈的争论,法院认为,吴某虽然在该合同关系中为第三人,但其行为已表示接受合同中给予她的权利,陈某与石某此后已无权变更合同条款。因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一旦接受权利,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无权变更该合同条款,第三人有权诉至法院,并请求损害赔偿。最终判决如下:石某将剩余的2000元钱全部交付给吴某,并赔偿吴某损失300元。法院在尚无有关立法规定的情况下成功地运用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理论来解决纠纷。(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债权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72页。) (89)我国著名演员斯琴高娃在瑞士定居后,成立了一贸易公司,与瑞士一家钟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该公司向中国内地一家钟表制造厂提供机器、技术、材料,中国厂方负责加工。协议签订后,瑞士钟表公司认为中国厂方的机器落后,斯琴高娃又付了数百万元给瑞士钟表公司添置新机器,但付款后,钟表公司却未派技术人员到中国安装机器,令中国厂方无法工作,瑞士公司却指责中国厂方没有如期交货,单方面终止了合作协议。这也是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案例,斯琴高娃的贸易公司和瑞士钟表公司为合同当事人,中国工厂为第三人。瑞士钟表公司未按约向第三人——中国内地工厂提供技术指导,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斯琴高娃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中国内地工厂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也有权直接向合同债务人——瑞士钟表公司请求履行,要求派技术人员到中国安装机器,指导生产。参见任秋凌:《斯琴高娃瑞士打官司》,《扬子晚报》1999年5月28日第5版。 (90)London Drugs Ltd.v.Kuehne & Nagel International Ltd.S.C.J.No.84(1992). (91)王涌:《私权救济的一般理论》,载《人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标签:契约法论文; 法律论文; 法官论文; 合同管理论文; 合同条款论文; 信赖利益论文; 强制执行论文; 民法论文; 信托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