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汉代田税征收方式问题——兼答李恒全同志,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汉代论文,再谈论文,同志论文,方式论文,李恒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79 (2001)02-0063-08
我在《汉代田税征收方式与农民田税负担新探》一文中,认为“征收方式上说,汉代采用的是定额税制。但是,并非如人们所理解的那样自始至终都是亩税若干,而是有一个变迁过程。西汉承战国和秦朝之旧,田税按户按顷计征,亩税虽轻,但农民无论有无一顷之地都要交纳百亩田税,其田税负担远远超出人们想象,高者达什税伍;东汉初年,改为按亩计征,国家规定的税额依然有限,但因税收方式的新弊端,农民实际负担则重得多”[1]。 李恒全同志在《也谈西汉田税征收方式问题》一文中认为拙文的观点不能成立,汉代的田税征收方式依然是按亩计征,对拙文所及提出了批评意见[2]。现作此文, 既是对李恒全同志的回答,也是为了向学界同仁求教,以便探清历史真相。
第一,关于秦朝是否存在按顷计征田税和对“汉承秦制”的理解问题。拙见认为战国和秦朝实行按顷计征田税,西汉制度即承此而来。李恒全同志认为秦朝的每户百亩只是一种“假设”,自然也不存在按顷计征田税问题,“实际上即使战国秦朝有以百亩为单位征收田税的事实,也不能简单地依据‘汉承秦制’之说,断定汉代一定是以百亩为单位征收田税。所谓‘汉承秦制’,实际是有的承,有的变通”。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秦朝按顷计征田税(战国秦朝实行的是土地国有制,从法理上讲,国家所征之税应为田租,本文仍然沿用习惯用法)是真实的存在还是“假设”。二是西汉是否继承了秦朝的土地制度与田税征收方式。现在先谈秦朝是否是按顷征税问题。在云梦秦简没有面世以前,在史学界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就开始实行土地私有制度,也就是董仲舒所说的“至秦则不然,用商鞅之法,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富者田连阡陌,贫者亡立锥之地”[3](卷24 《食货志》)。既然土地私有,人们占有多寡不均,田税自然是按亩计征了。但是,云梦秦简的出土引发了人们的深入思考,证明了董仲舒之说的不成立。云梦秦简《田律》明确规定“入顷刍稿,以其受田之数,无豤(垦)不豤(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4](P27-28)刍是饲草,稿是禾杆,均用作饲料,刍稿之征是田税的一种,“入顷刍稿”就是征收刍稿,以顷为单位计算征收;刍稿按顷征收,其余谷物当然是按顷征收。律文所说的“受田之数”是指农民受田的顷数而非所受田的亩数。“无垦不垦,顷入刍三石、稿二石”,指无论农民是否耕种都必须按所受土地的顷数交税,不存在没有百亩也要交百亩田税的问题。按照商鞅之法,每夫百亩是授田的基本标准,立有军功获得爵位者再另外增加土地,即军功赐田。军功赐田的基本单位也是一顷。《商君书·境内》有云:“能得甲首一者,赏爵一级,益田一顷,益宅九亩,一除庶子一人,入得入兵官之吏。”这儿的“益田一顷,益宅九亩”就是在原有土地之外增加一顷亩、九亩宅,若原有一顷则增加到二顷,原有二顷则增加为三顷。云梦秦简《田律》规定:“雨为湗(澍),及诱(秀)粟,辄以书言湗(澍)稼、诱(秀)粟及豤(垦)田毋(无)稼者顷数。稼已生后而雨,亦辄言雨少多,所利顷数。早(旱)及暴风雨、水潦、(螽)、群它物傍稼者,亦辄言其顷数。”[4](P24-25)无论是遇到自然灾害,还是遇上了天降甘霖,地方政府要立即将受灾面积、受益情况、土地垦而未种者等都要上报,所有面积都以顷为单位。这是因为顷是当时的授田和纳税单位。
授田制并非秦国独然,战国时各国莫不如此。如云梦秦简所载《魏户律》云:“廿五年闰再十二月丙午朔辛亥,告相邦:民或弃邑居懋(野),入人孤寡,缴入妇女,非邦之故也。自今以来,叚(假)门逆吕(旅)、赘壻后父,勿令为户,勿鼠(予)田宅。”[4](P292-293)农民没有土地只要向官府申报登记,就可以领取土地,这就是“为户”。但如“假门逆旅,赘壻后父”这类无业游民不事产业,四处流窜,应视为另类,不准许他们像普通农民那样立户,不分给他们田宅(注:关于律文“逆旅”释意,学术界仍有分歧,详参拙文:《“假门逆旅”新探》,载《中国史研究》1997年第4期。)。 显然是国家授田制的情况。众多的战国史书及出土资料反复阐述的制土分民之法,大都以五口之家、百亩之地为标准,这既是现实实践的反映,也深深地影响着现实。要指出的是,所谓五口之家、百亩之地,指良田而言;如果土地质量不好,则采用增加授田数量的办法调节因土地质量的差别所导致的农民的收入差别和苦乐不均。无论种与不种,收成如何,都要交纳一顷良田的田税。这就是战国“相地而衰征”的实质。所以,我曾经说过,战国授田制的实质是以授促垦,农民必须领取土地,所谓上有通名,下有田宅,必须交纳足额的田税,授田民在本质上是国家课役农,和后世小自耕农有着本质的不同。关于这些问题,我在过去曾有比较详细的讨论,此处不予重复。(注:参见拙文:《“相地而衰征”新探——兼谈春秋战国田税征收方式》,载《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田昌五、臧知非:《周秦社会结构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初版,1998年第2次印刷,126-132页,314-337页;田昌五、漆侠主编,臧知非撰写:《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史》,齐鲁书社、文津出版社1996年版,第1卷,44-57页。)我们只要明白秦律所说的以顷征税不是什么“假设”,而是真实的存在就行了。
再谈对“汉承秦制”的理解问题。李恒全同志说的非常正确,即汉代对秦制是有的继承有的变通。但究竟哪些是继承哪些是变通,李恒全同志的理解则大成问题,谓“在赋役制度上,‘秦收太半之赋,力役三十倍于古’,而汉初‘轻徭薄赋’,无论从统治思想还是具体措施来说,制度的不同都是显而易见的”,这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史实上都不能成立。因为“收太半之赋,力役三十倍于古”和“轻徭薄赋”只表明国家对农民的剥削量的不同,并不等于剥削制度的差异,当然不能说明田税征收方式的变化。众所周知,西汉立国,其对待六国贵族和地方豪强的处置方式,分封宗室为王和工商业政策各个方面确实是“变通”秦制或改变秦朝的政策,但是就土地制度和田税征收方式而言恰恰继承了秦制。刘邦称帝伊始,暂都洛阳时曾发布一道著名的“复故爵田宅诏”,已清楚地表明了这一点。《汉书》卷一下《高帝纪下》云:“帝乃西都洛阳,夏五月,兵皆罢归家。诏曰:‘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又曰:‘……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今以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独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独不善。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诏令全文甚长,内容极为丰富,影响亦深远而广泛,历来为治秦汉史者所关注,为节省文字仅引录其与本文有直接关系的部分文字。这“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之民既有地主豪强,也有普通农民;既有有爵位有权势者,也有无爵位无权势者。因而“复故爵田宅”令的颁布实施,对于那些有爵位有权势者来说是恢复其原来的爵位、田宅及相应的权力;对于普通农民来说则是恢复其原来所占有的土地。所恢复的爵位当然是秦朝二十级军功爵所规定的爵级,田宅自然是秦政府所授予的田宅。不仅如此,刘邦明言“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按汉初法律即萧何所修的《九章律》,但楚汉战事甫毕刘邦称帝伊始,萧何此时是否已完成《九章律》并颁行之不得而知,即使完成并施行,其基本内容也是承秦而来,“且法以功劳行田宅”无疑和秦朝的军功赐田一致,“法以功劳行田宅”之“法”很可能就是指秦法而言。“行田宅”就是授予田宅,有功劳者按功劳大小增加授田数量,没有功劳者则耕种原来官府授予的份地。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汉初尽管涌现出大批新的军功地主,但秦朝军功地主转为汉朝臣民之后并没有丧失其原有的经济政治利益,土地制度完全地承秦而来,田税征收方式承自秦朝殆无疑义。
第二,如何理解晁错所说的五口之家,百亩之田问题。《汉书》卷二十四上《食货志上》载晁错上书汉文帝云:“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拙文以为,这里晁错说的五口之家、百亩之地、亩产一石“就是指国家计算田税的基本单位而言。五口之家百亩之地是小农的基本形态,亩收一石为官府估定的标准亩产量,依率计税之后,再赋之于民”。李恒全同志认为“晁错所说,只是以汉代‘能耕者’,即拥有土地较多的自耕农家庭为例,来说明汉代农民的一般负担,并未涉及国家计算田税的土地面积,这里的‘百亩’只是一个概数,犹如‘五口’是指一个家庭大约的纳税人平均数。‘能耕者不过百亩’,言下之意,其所耕作的土地当在百亩之下,没有超过百亩,何以据此计税?实属牵强”。如果明白了上文所指出的战国秦朝的授田制是以顷为授田单位的话,对晁错的这段话就不会作出上述解释了,更不会把“能耕者”解释为“拥有土地较多的自耕农了”。至于“五口之家”,在现实生活中当然不会整齐划一,有六口、七口、八口,甚至更多,也有的不足五口。但国家在制土分民时则是以五口之家、百亩之地为标准形态,岂可把“能耕者”理解为“拥有土地较多的自耕农家庭”?所谓“能耕者不过百亩”是谓对于一个有两个劳动力的五口之家来说,其耕作量只能耕种一百亩(这儿指的是小亩),收入最多一百石而已;拥有土地再多也无力耕种;即使是“其所耕作的土地当在百亩以下,”但并不等于其实际占有的土地在百亩以下。耕与不耕,都要按顷纳税,这正是授田制的剥削本质,秦朝如此,西汉亦然。只是秦朝农民实际占有土地和纳税土地是一致的,《田律》谓“以其受田之数”证明了这一点。降至汉代,随着时间的推移,土地私有化进程的深化,农民实有土地数往往不足纳税土地数,二者出现了分离,才出现了杜佑在《通典·食货四》所说的“地数未盈,其税必备”的情况。
第三,对凤凰山汉简记载的户刍、田刍的理解问题。江陵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的六号木牍云:“平里户刍二十七石,四刍四石三斗七升,凡三十一石三斗七升。八斗为钱,六石当稿。定二十四石六斗九升当□。田稿二石四斗四升半,刍为稿为十二石,凡十四石二斗八升半。稿上户刍十三石,田刍一石六斗六升,凡十四石六斗六升。二斗为钱,一石当稿。定十三石六斗六升当□。田稿八斗三升。刍为稿二石,凡二石八斗三升。”[5]根据简文,刍稿分别按田、户征收, 即有田刍和户刍两种。拙文指出“这看上去和秦按顷征收有所不同,其实质则一,秦是有人斯有土,有土斯有民,按顷计征和按户计征一致,汉朝户刍若干和秦相同。刍稿如此,田税亦然”。李恒全同志认为:“这条史料并没有揭示汉朝户刍征收量和百亩土地之间的内在联系,如何说明汉朝是按百亩征收户刍、田刍或田税呢?其次,汉朝刍稿征收跟秦不一样,汉朝户刍按户征收,田刍按田亩征收,计量依据各有不同,户刍征收明显与田亩无关。田刍、田稿是按田亩征收的,那么是按亩抑或百亩为征收单位?这其实并不清楚。”又进一步认为简文记载的田刍数字精确到升甚至出现了半升,“只有按亩计征,统计结果才会出现这种情况”。这段批评,若仅就这两条木牍文字而言确实是有道理的,但是,若明白秦自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制度就会明白“秦人有人斯有土,有土斯有民,按顷计征和按户计征一致”之说之不诬。众所周知,商鞅变法明确规定:“明尊卑爵秩等级各以差次,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6](卷68 《商君列传》)。其含义就是先明确爵级的高低差别,授予不同数量的田宅,以“名”占田,不得逾越等级限制,也就是所谓的“名田制”。《商君书·来民》谓三晋“寡萌贾息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提出招来三晋之民授予田宅以开发秦国地力。批评三晋民“上无通名,下无田宅,而恃奸务末作以处”,说明了“上有通名”,则“下有田宅”,自然不需“恃奸务末作以处”了。董仲舒批评秦自商鞅变法以来土地兼并严重,提出“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3](卷24《食货志》)。 颜师古注云:“名田,占田也。各为立限,不使富者过制,则贫弱之家可定也。”名田就是以名占田。而这“限民名田”虽是继井田之后的“近古”之制,但在汉代依然实行。《史记》卷三十《平准书》谓汉武帝为扩大财源,打击商人势力,在施行算缗令的同时规定,“贾人有市籍者,及其家属,皆无得籍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僮”。《索隐》云:“谓贾人有市籍,不许以名占田也,”“若贾人更占田,则没其田及僮仆,皆入之于官也。”限制禁止商人名田的目是“以便农”,则农民依然是以名占田,而在此之前,商人也是以名占田的。只是所占之田与名不符,才有董仲舒“限民名田”之议。“限民名田”并非指不允许人们以名占田,而是整肃以名占田,使占田数量和秩次爵位一致,禁止占田超过其应该占有的数量。董仲舒此议,在当时是付诸施行的,汉武帝设刺史,以六条问事,第一条就是“强宗豪古,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3](卷19《百官司公卿表上》注引《汉官典职仪》)。 这“田宅逾制”之“制”就是指以名占田的等级规定。名田制、授田制是一制异名,传统称谓是名田,今人谓之授田,其本质是以课促垦,保证税收。上已指出国家征税不是以实耕多少地和实际收获多少粮食计算,而是以“以其受田之数”按顷征缴,因而这种税收是按人征收的。当然,这里的按人征收并非按人头逐个征收,而是按户征收,“一夫百亩”之“夫”是指家主,是一户人家,才有“一夫挟五口”之语。平里、稿上的户刍正是其体现。其田刍、田稿数量甚微,是否是平里、稿上两村农户所交的田税的一部分,虽然无法肯定,但颇值得怀疑。因为按秦汉社会结构,其乡、里一直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公田,这些公田并非全部处于抛荒状态,有一部分是被垦种的,其收入主要用作基层政权的运转费用。这些土地是否要交纳一部分刍稿?虽然因资料限制目前无法确知,但交纳的可能性要大一些。至于刍稿数字精确到“升”“甚至出现了半升”,在理论上和按顷计征的统计结果不符,这有两种情况:一是牍文所载的刍稿数字并非平里、稿上一年应交刍稿数字,所记的只是某一次征收量。据凤凰山汉墓出土4号、5号木牍所记的算赋征缴情况来看,算赋是分多次征收的,从正月到五月,每月都在征缴,有时一个月之内征收三次而且每次的数额都不相同,其复杂程度远非一般的理解所能想像。算赋如此,刍稿田税亦然。其次,拙文所说的按顷计征田税,是指国家制定财政预算,确定田税总额而言的,即国家根据土地和人口数量,本着“一夫百亩”的原则,层层分解给地方各级政府,中央对郡、郡对县、县对乡、乡对里只依次要求完成税收总额就行了。至于郡分解给县,县分解给乡,乡分解给里的具体数字是否按中央标准执行,基层政权如何计算,怎样征收,实收多少则不予过问,以一村一里一时一次的刍稿统计数字自然很难找到按顷计征的印证。
第四,关于《盐铁论·未通》所载文字和御史争论的实质和“顷亩”释意问题。《盐铁论·未通》云:“御史曰:古者制田百步为亩,民井田而耕,什而藉一,义先公而后已,民臣之职也。先帝哀怜百姓之愁苦,衣食不足,制田二百四十步而一亩,率三十而税一。堕民不务田作,饥寒及已,固其理也。其不耕而欲播,不种而益获,盐铁又何过乎?文学曰:什一而藉,民之力也。丰耗美恶,与民共之。民勤,已不独衍;民衍,已不独勤。故曰‘十一者,天下之中正也’。田虽三十而以顷亩出税,乐岁粒米梁粝而寡取之,凶年饥馑而必求足。加以口赋更徭之役,率一人之作,中分其功,农夫悉其所得,或假贷而益之。”拙文认为,“御史旨在说明武帝惠民,扩大亩制之后仍按三十税一征税;亩制扩大,产量增加,农民实际收入相应增多。………文学则认为,这是口惠而实不至,因为田税不是按农民的实有土地征收的而是以‘顷亩’计算的。‘顷亩’即一顷之地,不管农民有无‘顷亩’之地,也不管实际收获多少,都要交纳‘顷亩’即一顷之地的田税,在秦朝凡按顷受田之民,无论耕种与否都要交纳一顷地的田税,在汉朝则不管有没有一顷之地都要交纳。二者征税方式一脉相承”。否则,如果释“顷亩”为田亩,按顷亩纳税就是按实有亩数纳税,“文学们的反驳则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无论亩积大小,都交纳三十分之一的田税,有多少地交多少税,每亩不过数升,即使凶年,这个数量也是微不足道的,按剥削率来说都轻于什一而藉,有什么理由恢复什一而藉制”?李恒全同志批评拙文是“断章取义”,造成了“不必要的误解,即使顷亩仍作百亩解,文学所言也并不前后矛盾”。其理由有二:“首先,不能将三十税一看作汉代农民的惟一负担。文学是将‘什一而藉’与‘田虽三十而以顷亩出税’并‘加以口赋更经之役’一同比较的,因而仅从负担的角度说,‘三十税一’和‘口赋更徭’远比井田制下的‘什一而藉’重得多。”为了证明其看法,李恒全同志又以西汉每户平均占田70亩为据,谓每户农民收粮70石,折钱7000钱,而赋税总支出最少是819钱,“约为农户年收入12.6%,即超过十分之一”,“以田税和赋敛相比,农民家庭的算赋、田赋、更赋之和,远远超过了田税”。言下之意是说拙文把三十税一看作是汉代农民的惟一负担了。在这里,笔者不得不非常遗憾地指出,这只是李恒全同志的无的放矢,拙文无论是引用《未通》篇文学的原话还是行文分析,都没有把三十税一看作是汉代农民惟一负担。汉代田税轻于人头税,是千百年不争的事实,人所共知,笔者尚不至于“断章取义”到这个程度。此外,李恒全同志对西汉农民土地收入和赋税支出的比例计算缺乏必要的科学支持。因为汉代垦田总数是根据提封田法定出来的,即先算出国土总面积,而后除去山川林泽居邑道路以及可垦而未垦之地,最后“定”出剩下的土地为耕地总数。这些耕地并非全部是农民或者地主的私有土地,其中还包括了“公田”在内,这些“公田”,并非如人们理解的那样都是无主荒地,而是包括了实实在在的已耕地在内的,官府或用奴隶耕种,或出租给个人,或采用其他经营方式,其收入归公,因而不能划入私田之列,平均算给农民。至于谓每户70亩,“亩产一石”云云更是缺乏必要的科学依据,因为《汉书·地理志》所说的亩已不是百步小亩,而是二百四十步之亩了,不可以用晁错说的亩产一石相比况。
李恒全同志批评的第二条理由是:“‘什一而藉’并不等于‘什一税’。”并举《礼记·王制》的“古者公田藉而不税”和《孟子·滕文公上》中的井田说以及《春秋》三传对“初税亩”的解释,说明“藉”与“税”的不同,谓“税”就是《春秋谷梁传》所说的“履亩十取一”,“什一而藉的井田制与什一之税的初税亩是礼与非礼的区别……‘履亩而税尽管也是‘十取一也’的什一税,但其性质并不等于‘什一而藉”。在盐铁会议上,作为儒家代表的文学们,承袭孟子等对井田制和初税亩的基本看法,要求恢复什一而藉的井田制,显然是合情合理的。尽管汉代田税三十税一,但仍‘以顷亩出税’即‘履亩而税’,自然受到文学们的大肆抨击。所以,将‘顷亩’之本意仍解为‘田亩’,才更合乎文学们的原意和逻辑”。最后批评拙文“忽视了什一而藉与什一之税的前提——田制的不同,所以才会把这两者混为一谈,跟三十税一来比较剥削率,从而曲解了文学的原意”。笔者认为,拙文没曲解文学的原意,也没有把“什一而藉”和“什一税”混为一谈。拙文是从剥削率这个角度说明文学批评的合理性的,谓“藉法剥削虽然高于三十税一,但那是根据农民的实耕土地计算的,自耕百亩,共耕百亩,人数与土地统一,可以避免三十税一之下的实耕亩积与纳税亩积背离的问题”。大凡对古史稍有研究的人都知道,用经济学的话说,“什一而耕”是劳役地租,“什一而税”是实行地租,二者区别在于地租形态,而不在于租率。“什一而藉”和“什一而税”的地租率是相同的,将二者进行比较,说二者地租率相同,并没有把二者的“性质”混淆,二者的区别人所共知,毋需详说。不同的土地制度,有不同的地租形态;不同的历史时期,也有不同的地租率,比较不同时期地租率(即土地剥削率,先秦两汉时在概念上租税合一)以说明历史演变的内在逻辑,是史学研究的基本任务之一,怎么将汉代税率三十税一和“什一而藉”之下的税率什税一相比说明剥削率变化之后产生的新矛盾,就是“忽视了‘什一而藉’与‘什一之税’的前提——田制的不同”?照此逻辑,将如何研究历代剥削率的变化?此其一。
其二,正因为拙文是从剥削率的角度将汉代三十税一和文学所说的“什一而藉”相提并论,故而没有涉及井田、初税亩问题,以及“初税亩”和“什一而藉”的“礼与非礼”问题,但李恒全同志既然以此为据,说文学们所说的“‘以顷亩为税’即‘履亩而税’将‘顷亩’之本义仍训为田亩,才更合乎文学们的原意和逻辑”。那么,笔者就不得不多说两句了。众所周知,无论是《孟子》的井田说,还是《周礼》以及汉儒的井田说,所云之“藉”法,均指土地剥削而言,但是若据此谓井田民所受的剥削仅仅是“什一而藉”或“九一而助”就未免太天真了。无论是把井田民视为奴隶还是视为农奴,井田民的身份都是不自由的,都要受控于主人,他们除了为主人耕种公田即以劳役的形式交纳地租之外,还要为主人提供各种其他劳役服务,这些前贤时哲多有论述,[7 ](P52-89)在《诗经》等文献中也多有反映,因主题所限,这里不予举证。只要明白一点即“什一而藉”仅是井田民所受剥削的一部分,还有其他剥削内容从井田制中是看不出来的,这就可以了。李恒全同志谓“不能将三十税一看作汉代农民的惟一负担……”云云,谓汉代田税、口赋、更徭远高于“什一而藉”大约就是把“什一而藉”看作井田民全部负担之故。至于对“初税亩”的“履亩而税”的理解,李恒全同志的看法就更成问题了。尽管《春秋》三传及古今史家都释“初税亩”为“履亩而税”,但是所履之“亩”是一亩地、两亩地还是一百亩地、两百亩地?也就是说鲁国税亩之后,是按一亩两亩征收还是按百亩征收?古代史家也好,儒生也好都没作直接的说明。当代史家则从封建土地私有制代替奴隶制土地国有制,或者从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代替封建农奴制土地国有制的前提出发,均释“履亩而税”为按农夫所耕的“私田”亩数征收实物税。这实在是一个历史性的误会。按井田制,农夫各私百亩,共耕百亩;履亩而税的目的是增加税收,自然是履百亩而税。杜预解释“初税亩”云:“公田之法,十取其一,今又履其余亩,复十收其一。故哀公曰:‘二,吾犹不足’。遂以为常,故曰初。”即初税亩之后,农民除了耕种公田之外,还要将私田收获物的十分之一交公。综合分析《春秋》三传的解释及以后鲁国“作丘甲”“用田赋”等赋税制度的变动,杜说是合乎真实的,这儿的“今又履其余亩”之“余亩”是农夫的百亩份地;“复十收其一”是以百亩为单位的,战国授田以百亩为单位收税正是春秋历史的逻辑发展,[8 ]怎可想当然地把“履亩而税”解为按照农夫实际耕种的亩数纳税?如果说这在战国授田制度没有明晰以前有此假说尚情有可原,但在地下资料已充分说明战国授田制度及其税收方式的本质的今天再作这样的解释就令人遗憾了。但是,李恒全同志把“履亩而税”和文学们所说的“以顷亩出税”相提并论,对笔者倒是很有启发意义的,正说明了“以顷亩出税”就是按百亩计算征收田税。当然释文学所说的“顷亩”为百亩并非我的发明,古人早已这样做了。《后汉书》卷八十六《南蛮西南夷列传》云秦昭襄王时以板楯蛮夷打虎有功,“乃刻石盟要,复夷人顷田不租,十妻不算,伤人者论,杀人者得以倓钱赎死”。李贤注谓“优宠之,故一户免其一顷田之税,虽有十妻,不输口算之钱。”此解合乎秦制实情,按秦的授田标准是每夫百亩,“复夷人顷田不足”即按秦人的占田标准免其田税。“顷田”为一顷之田,“顷亩”为一顷之亩,二者词例相同,释“以顷亩出税”为按一百亩交税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训诂上都不存在“误解”的问题。当然,这里还要说明的一点是,“以顷亩出税”并非每个农民都是按一百亩纳田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每户农民的纳税额是不相同的,有的可能多于百亩的税额,也有的可能少于百亩税额,有的可能一文不交,一切就看基层官吏的操作了,因为亩税若干以顷计征,是国家分摊给地方政府的财政指标,中央只要求完成定额,至于具体每户交多少,一年交几次,每次收多少,那就是地方官吏的事了。也就是说,从国家制度上说,汉代农民的田税负担是有统一标准的,但具体到农民个人头上就没有了统一标准。人们囿于汉代亩产一石还是二石,亩税三升还是六升等数字讨论汉代农民的田税负担,无视国家规定的税额和农民实交数额之间的差别以及产生这种差别的制度原因,只能是治丝而益棼,始终摆脱不了皮相之讥。
第五,对江陵凤凰山10号汉墓7号木牍和10——34 号竹简所记郑里农户占田数字的理解问题。7 号木牍文字有云“市阳租五十三石三斗六升,其六石一斗当米物……。”李恒全同志认为“这里市阳租的‘租’当指田租(田税),如每亩收3升, 按百亩为单位而不是按实耕亩数征,则百亩之税为3石,田税的统计数应俱为3的倍数,而不会出现斗、升等零头。……”在明白了上述的道理之后,笔者以为,无论这儿的“租”是否是田税,(注:因为各级地方政权包括乡里在内都有数目不等的公田,出租给农民是其经营方式之一,当然对于出租的土地只能按亩数收租了。“市阳租”之“租”也可能是出租公田所收之租。居延汉简和敦煌郡悬泉驿汉简都有公田出租的记载,参见陈直《西汉经济史料论丛》,陕西人民出版社1958年,55-56页;劳干《居延汉简考释考证之部·屯田四》,四川南溪1943年石印本;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敦煌悬泉汉简释文选》,《文物》2000年第5期。 )对于“市阳租”的统计数字不是三的倍数就好理解了。这有两个原因,一是基层官吏所征之税是因地制宜的数字,二是木牍统计的仅是一年之中,某一次所收之税的数字。至于郑25户人家所占有土地均不合每户百亩之数,也不能作为李恒全同志所认为的“西汉按亩征收田税的间接证据”。这25户人家向官府借贷种籽,每亩贷1斗,最少者有地8亩,多者54亩,户均占地24.7亩,远少于百亩之数,这曾经引起不少论者的怀疑,认为晁错所说的五口之家,百亩之地不合汉初实情。其实,简文所载之亩不是晁错之亩,晁错说的百亩是小亩,简文记载的是实耕的大亩,二者当然不能一致,拙文对此曾经有所说明,此处不重复。至于土地占有状况不平均,多者54大亩,远超过一百小亩,少者八亩远低于一百小亩,正说明了纳税亩数和实际占田耕种亩数的背离在西汉前期已很严重,农民田税负担不均,是农民“卖田宅,鬻子孙以偿债”的原因之一,这正是拙文所探讨的问题,并不能用来说明按亩数征收田税。附带指出,李恒全同志对郑里人口总数的统计是错误的,简文“户人虏能田二人口四人 田廿亩 贷二石”;“户人胜能田三人口五人 田五十四亩贷五石四斗”云云,[5 ]是说虏家里共有4口人,能耕田的劳动力有2人,有地20亩;胜家里是5口人,能耕田的劳动力有3人,有地54亩。 简文中的“户人”是统计术语即人户,虏、胜等是家主。李恒全同志把“能”字前读为人名,虏、胜成为虏能、胜能;再次田2人、口3人分别计算,于是虏家2口人变成了5口人,胜家5口人变成8口人,仅其统计的23户人家就多出了63人;而后再根据其统计的人数得出人均土地数,同时把人均土地数和“户均拥有土地”合而为一,最后认为若按人以顷征税,人均只有几亩地的人也要交百亩地田税,“无形中加大了无地和少地农民缴纳赋税的比例”。且不说这“无形中加大了无地和少地农民缴纳赋税的比例”就是拙文所揭示的西汉田税征收方式的弊端所带来的后果,就以对简文的理解也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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