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选择性罪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选择性论文,罪名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246(2004)02-0022-06
选择性罪名是指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既可概括 使用,又可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因我国刑法尚未采用明示式的罪名立法模式,现行的 选择性罪名是由最高司法机关根据刑法规定的罪状确定的。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罪名 来看,现行刑法共有选择性罪名140余个,占全部罪名的33%强。因为选择性罪名中包含 多种犯罪行为,司法实践对选择性罪名的适用较单一罪名更难把握,所以对选择性罪名 进行深入研究,对刑事司法乃至刑事立法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选择性罪名的类型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选择性罪名大致分为行为选择、对象选择、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 三种类型。[1]但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 罪名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选择性罪名有如下七种类型。
1.行为选择性罪名
行为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犯罪行为但行为对象相同的选择 性罪名。其特点有二:第一,行为多种,即罪名中至少包含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而且 行为之间往往具有如下关系:一是多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例如出售、购买、运输 假币罪中的三种犯罪行为之间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事实上的联系。比 如有的行为人在购买假币之后又出售该假币,在购买之后出售之前又运输该假币。二是 多行为的性质基本相似。例如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中的出租行为与出借行为在性质上 相似,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第二,对象相同,即罪名中的多种行为均指向同样的对象 ,例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中的出售行为、购买行为与运输行为的对象都是假币, 正因为如此,三种相互关联的行为才结合为一个选择性罪名。
2.对象选择性罪名
对象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对象但行为方式相同的选择 性罪名。其特点有二:一是对象多种且同类。对象多种是构成对象选择性罪名的基础, 也是对象选择性罪名的主要特点。罪名中的不同对象受到犯罪行为的作用所反映的社会 危害性基本相同,因而属于同一类型。例如倒卖车票、船票罪中的车票、船票虽然是不 同的票证,但都属于旅客运输的凭证。倒卖车票的行为与倒卖船票的行为二者的社会危 害性相同。二是犯罪行为相同。选择性罪名中的不同对象都受同一犯罪行为作用。例如 倒卖车票、船票罪中的对象有两个,但作用于其上的行为都是“倒卖”。正因为上述两 个特点,由同一行为作用的不同对象才结合为一个选择性罪名。
3.手段选择性罪名
手段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着多种不同的犯罪手段但犯罪行为及其目的相同而形 成的选择性罪名。现行的手段选择性罪名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 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和非法携带枪支 、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手段选择性罪名的特点是:罪名中含有 两种以上的犯罪手段,但采用这些犯罪手段所要达到的目的或结果,以及通过这些手段 实施的行为是相同的。例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中 的犯罪手段有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和利用迷信三种,其目的都是破 坏法律实施。行为人只要利用其中的一种手段破坏法律实施,便可构成犯罪。手段选择 性罪名中的多种手段在社会危害性上基本相同,因而可以结合为一个选择性罪名。
4.主体选择性罪名
主体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犯罪主体但犯罪行为相同而形成 的选择性罪名。现行的主体选择性罪名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这三个选择性罪名的 主要特点是:罪名中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犯罪主体,但这些主体在性质上同类;这些 主体实施犯罪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例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中的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虽然是不同单位的 工作人员,但都是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 相同。正因为如此,这些不同的主体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可结合为一个选择性罪名。
5.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
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数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和数种不同的行为对 象而形成的选择性罪名。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罪中包含五种行为和三种对象,行为人针对其中任何一种对象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均 可构成犯罪。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兼具行为选择性罪名和对象选择性罪名的主要 特点,即罪名中的多种行为要么具有关联性,要么具有相似性;多种对象具有同类性。 虽然如此,但确定罪名时又不能将之概括为一种行为和一种对象,只有确定为选择性罪 名,才能显示该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
6.手段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
手段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数种不同的犯罪手段和数种不同的行为对 象而形成的选择性罪名。例如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罪,该罪名包含三种犯罪手段,即非法携带武器、非法携带管制刀具、非法携带爆炸物 ,又包含三种行为对象,即集会、游行、示威。行为人只要采取其中的任何一种手段针 对其中任一对象实施“参加”行为,即可构成犯罪。手段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兼具手 段选择性罪名和对象选择性罪名的主要特点,即罪名中手段多种但又性质相同,对象不 同但又属于同一类型。而且确定罪名时多种手段不能概括为一种手段,多种对象不能概 括为一种对象。唯有如此,才可将多种手段与多种对象结合为此种选择性罪名。
7.主体与行为同时选择性罪名
主体与行为同时选择性罪名是指罪名中包含数种不同的犯罪主体和数种不同的犯罪行 为而形成的选择性罪名。例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该罪名中有两种犯罪主体和三种犯罪行为,其中任一主体实施其中任一行为,均可单独 构成犯罪。主体与行为同时选择性罪名兼具主体选择性罪名与行为选择性罪名的主要特 点,即罪名中不同的主体属于同一类型,比如上述罪名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是受 当事人委托的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的主体;罪名中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同样的社 会危害性,比如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行为都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 ,危害司法公正。正因为上述特点,多主体与多行为才结合为一个选择性罪名。
综上,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的选择性罪名种类较多,但不同的选择性罪名有其共性,即 罪名中供选择的部分一般同类或同性,从而结合为选择性罪名,适用同一法定刑。
二、选择性罪名的确定根据与存在价值
1.确定选择性罪名的直接根据
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确定罪名是对刑法分则性条文规定 的具体犯罪的构成特征进行概括以确定该种犯罪名称的活动。由于基本罪状是对具体犯 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进行描述,从而罪名只有从基本罪状中概括出来,才能反映该罪的 本质或主要特征。因此确定罪名的直接根据应当是刑法分则性条文所规定的基本罪状。
根据基本罪状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描述的单复,基本罪状可以分为单一罪状和选择性 罪状。单一罪状是指只描述一个单一的犯罪构成并反映一种犯罪行为的罪状。例如刑法 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这一罪状只描述一个诈骗犯罪的 构成特征,反映的只是诈骗犯罪这一行为。罪状描述的犯罪构成特征的各个部分均属单 一。单一罪状是确定单一罪名的直接根据。
选择性罪状是指刑法分则性条文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某一部分或某些部分进行可供 选择的描述。例如刑法第141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该基本罪状描述了两种犯罪行为即生产假药的行为和销售假药的行为,供选择适 用。选择性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较单一罪状复杂,描述的是数种犯罪行为 、数种犯罪对象或者数种犯罪主体。选择性罪名就是从选择性罪状中概括出来的。确定 选择性罪名的直接根据是选择性罪状。
2.确定选择性罪名的间接根据
罪名是从基本罪状中概括出来的,而基本罪状是用来描述犯罪构成特征的。刑法分则 之所以区分为描述不同罪状的多个条文,就是因为不同的犯罪构成需要用不同的罪状来 描述。也只有这样,才能将刑法规定的种种犯罪予以区别。因此,确定罪名的间接根据 是犯罪构成。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犯罪构成是罪名的基础,罪名是通过对犯罪构成的 四要件进行分析、比较之后,选择出最能说明该罪本质特征,同时又区别于其他犯罪的 要件而产生的,它是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高度概括,同时又体现出区别的功能,因而可 以说,罪名是犯罪构成发展的必然结果。”[2]
选择性罪名是从选择性罪状中概括出来的,而选择性罪状是用来描述较为复杂的犯罪 构成的。所谓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要件内容可供选择或互有重叠的犯罪构 成。[3]具体表现为刑法分则性条文在罪状中规定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为、对象、 手段或主体,只要具体事实符合其中之一,便可构成犯罪。复杂的犯罪构成中既有可供 选择的要件,又有相互重叠的要件。例如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中有伪造金 融票证的行为和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可供选择适用,无论实施其中哪一种行为,均可构 成犯罪。但是,这两种行为的其他要件如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的主观 方面又都是相同的,即这两种犯罪行为在要件上又互有重叠。正因为这样,刑法才将这 两种危害性相当的行为作为一个选择性罪状予以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名称就 是从这种选择性罪状中概括出来的。因此,确定选择性罪名的间接根据是刑法规定的复 杂的犯罪构成。因复杂的犯罪构成中可选择适用的要件不同而产生多种形式的选择性罪 名。例如复杂的犯罪构成中有几种可选择适用的对象的,便产生对象选择性罪名,复杂 的犯罪构成中既有几种可选择适用的行为,同时又有几种可选择适用的对象的,便产生 行为与对象同时选择性罪名,等等。
3.确定选择性罪名的最终根据
有学者认为,“确定罪名的法律依据是罪状,而归根到底在于犯罪构成。”[4]这种观 点就确定罪名的根据来说,无疑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确定罪名的最终根据不是犯罪 构成,而是决定犯罪构成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是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 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5]立法者对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一旦认为其已达到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程度,就将之用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而该法律形式就是犯罪构成。犯 罪构成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的实质根据。 不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同,决定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不同,从而确定为不同的罪名。 因此,犯罪构成尽管是确定罪名的法律根据,但不是最终根据。确定罪名的最终根据只 能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确定选择性罪名的最终根据当然也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选择性罪状中存在着几种可 供选择适用的行为、对象、手段或主体,为何将之纳入同一罪名而不分别确定为不同的 罪名呢?其主要原因在于,这些可供选择适用的行为、对象、手段或主体要么性质相同 或相似,要么属于同一类型。可选择适用的多种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可选 择适用的多种对象、手段或主体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因而没有必要将多种行 为、多种对象、多种手段或多种主体分别确定为不同的罪名。将之确定为一个选择性罪 名,既能体现其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又能适用同一法定刑。可见,准确地说,确定选择 性罪名的最终根据是犯罪构成中可选择适用的部分(行为、对象、手段、主体)导致或反 映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同。
4.选择性罪名的存在价值
选择性罪名的存在价值是指选择性罪名在客观上所具有的积极意义。笔者认为,最高 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的规定确定大量的选择性罪名具有如下价值:
首先,选择性罪名可以避免整个刑法典的罪名繁多。选择性罪名的实质是将选择性罪 状中的数种犯罪行为确定在一个罪名之中,供选择适用。选择性罪状中的数种犯罪行为 本可独立构成犯罪,若不采用选择性罪名,势必会使罪名数量大增。比如非法制造、买 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若采用单一罪名,则罪名的个数达15个 之多。这样,会使整个刑法典的罪名数量成倍增多,从而加大民众知悉掌握刑法的难度 ,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照谕功能。[6]而选择性罪名的适量采用,可以适当减少罪名 数量,便于民众知悉罪名,从而充分发挥罪名应有的功能。
其次,选择性罪名可以减少对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的机会,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数 罪并罚是以一人犯数罪为前提的。而对于数罪的认定又是以犯罪分子在法定期间内实施 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个数为依据的。犯罪个数与罪名确定有直接联系。若罪名确定过细 、过多,则触犯多个罪名的机会就会增加,数罪并罚的机会也会相应地增多。例如对于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如果将之分别确定为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 运输毒品罪和制造毒品罪,就会使那些既走私毒品、贩卖毒品,又运输毒品、制造毒品 的犯罪人分别构成四种犯罪,实行四罪并罚,这无疑会使犯罪分子受到过重的刑罚。反 之,若将上述四种行为确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即使犯罪分子实施了上述四种行为,也 是以一罪论处的,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分子的刑罚 负担。因此,刑法中适当地采用选择性罪名,可以减少对犯罪分子实行数罚并罚的机会 ,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正因为选择性罪名具有其存在的上述价值,刑法中保留适当的选择性罪名是必要的。
三、选择性罪名的缺陷及其弥补
选择性罪名固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由于一个选择性罪名包容了数种犯罪行为, 其缺陷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选择性罪名与以犯罪构成个数作为区分罪数的标准相冲突
罪数是指一个人所犯之罪的数量。“罪数问题亦即犯罪之个数问题。”[7]关于罪数的 区分标准,刑法理论界有多种观点,但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是一种通说。 [8]据此,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然而,在一个选择性罪名中,无论是行为选择、对象选择,还是其他种选择性罪名, 都包含着数种犯罪行为,实质上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例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包含 出售假币、购买假币和运输假币三种犯罪行为,这三者其实有各自的犯罪构成,分别构 成出售假币罪、购买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只是为了节省刑法条文才将之规定在一起。 若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区分罪数的标准,则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三种犯罪行为 的,就应当认定为出售假币罪、购买假币罪和运输假币罪三个罪名。但是,司法解释现 将这三者确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对之就只能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个罪名论处 。显然,选择性罪名的这种包容性,与以犯罪构成个数作为区分罪数的标准存在一定的 冲突。
2.选择性罪名在一定程度上有损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贝卡里亚曾指出:“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 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9]犯罪是行为的客观危 害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机统一。因而刑罚的轻重既要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适应, 又要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罪过性相适应。这不但要求在刑事立法上应以准确估 量各种犯罪在一定时期内的社会危害性可能达到的最高限度与最低限度为基础配置相应 的法定刑,而且要求在刑事司法上应以充分评判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 性为基础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应的刑罚。然而,选择性罪名由于立法上的局限性,司法实 践中有时难以达到这一要求。例如,当行为人实施选择性罪名中的几种行为时,司法机 关依照该罪名的法定刑适用刑罚,就有可能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一般而言,数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同种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的人身危 险性也明显大于实施同种一行为的人身危险性。若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来适用刑 罚,就应对实施选择性罪名中数个犯罪行为的行为人判处比实施其中之一行为的行为人 更重的刑罚。可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只有一个与之相应的法定刑,无论是行为人实施选 择性罪名中的一个行为还是数个行为,司法机关都只能适用该法定刑,这就难免会出现 行为人实施数个行为与实施一个行为可能处以同样刑罚的结果。而这恰恰是不符合罪刑 相适应原则的,同时也动摇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赖以存在的公平正义观念这一思想基础。
3.选择性罪名的适用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立法者总是要通过对犯罪规定一定的刑 罚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包含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 消灭犯罪两个层次。”[10]而要实现减少犯罪乃至最终消灭犯罪的刑罚目的,就有必要 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各种犯罪适用相应的刑罚。但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 中的适用,因有时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而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例如引诱、 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这一选择性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有期徒刑。行为人只实施引 诱他人吸毒的行为,若罪行极为严重,就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但行为人若在实施该 犯罪行为之后还实施了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也只能以一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 吸毒罪的罪名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其可判处的最高刑罚也只有7年有期徒刑。可见, 一旦犯罪分子实施了某个选择性罪名中一个犯罪行为足以判处法定最高刑时,就极有可 能放纵实施该选择性罪名中的其他犯罪行为,因为此时再实施该选择性罪名中的其他行 为无需付出相应的刑罚代价。而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与刑法设立该选择性罪名的目的相悖 的。所以说,选择性罪名的司法适用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既然选择性罪名存在上述缺陷,那么,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应当对选择性罪名 予以适当的运用,特别是要采取必要的方式来弥补选择性罪名固有的缺陷。笔者认为, 弥补选择性罪名的缺陷可以通过以下两条途径实现:
1.适当限制选择性罪名的数量
从选择性罪名的上述缺陷可知,选择性罪名并非越多越好,不但如此,而且还应进行 必要的限制。对选择性罪名的数量予以限制的途径有二:一是立法机关在制定、修改刑 法时适当限制选择性罪状的数量。选择性罪名是以选择性罪状为直接根据确定的。要从 根本上限制选择性罪名的数量,就有必要将一些不该用选择性罪状来描述的几种犯罪凑 合在一起进行描述。比如刑法第302条规定的盗窃、侮辱尸体罪,盗窃尸体与侮辱尸体 这两种行为既无性质的相似性,又无行为的关联性,就不该用选择性罪状的形式将之凑 合在一起而形成选择性罪名。[11]二是最高司法机关在确定罪名时适当分解选择性罪名 ,特别是那些选择项较多的罪名。对于这一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已经运用。例如,对于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选择性罪状,最高人民法院就将其确 定为三个罪名: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和走私假币罪;对于该条第2款规定 的“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 动物及其制品的……”选择性罪状,就将其确定为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和走私 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三个罪名。这种分解方法的采用,一方面有利于化解选择性 罪名与以犯罪构成个数为罪数区分标准之间的冲突;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 原则和刑罚的目的。
2.对实施选择性罪名中两种以上行为的犯罪人在立法上作出从重处罚的规定
犯罪人实施选择性罪名中之数行为与实施选择性罪名之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 险性是不相同的。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大于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 身危险性。因此,只有对实施选择性罪名中数行为的犯罪人处以较重的刑罚,才符合罪 刑相适应原则,才是合理的。而要更有利地实现这一要求,就有必要在刑法总则中对实 施选择性罪名中多行为的犯罪人明确地作出从重处罚的规定。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引导 犯罪人尽量避免实施数行为,从而通过发挥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来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 。另一方面,为司法机关处理实施选择性罪名中数行为的刑事案件提供明确的量刑依据 ,有利于从制度上保障司法裁量上的罪刑相适应,并能通过对犯罪人适用较重的刑罚来 发挥刑罚的个别威慑功能,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
四、选择性罪名的司法适用
选择性罪名的司法适用是指选择性罪名被确定之后各级司法机关如何适用选择性罪名 。它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实施触犯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例如伪造、出售伪 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 如何确定罪名?行为人既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犯 罪的,又应如何确定罪名?一般认为,对前者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后者定伪造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是说,实施选择性罪名中之一行为的,以该一行为 定罪;实施选择性罪名中之数行为的,以数行为定罪。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对于行为人 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出售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以一行为定罪,还是 应以二行为定罪?若以二行为定罪,是否与刑法中的牵连犯理论相冲突?笔者认为,对之 仍然应以二行为定罪。它与牵连犯理论并不冲突。因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与出 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虽然二者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 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但是并不构成牵连犯。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 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而这里的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即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罪。换个角度说,若对此以牵连犯而论,则依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就应从 该二行为中择出一重罪。但是,无论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是出售伪造的增 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法定刑都一样,无法确定其中哪一行为是重罪,其结果是无法 按一行为确定罪名。但如果以二行为定罪,就无须考虑二行为之间的轻重问题,可直接 定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是司法机关如何对触犯选择性罪名的行为裁量刑罚。笔者认为,若是犯罪人只实施 选择性罪名中之一行为,则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量刑即 可。但是,对于实施选择性罪名中之数行为或侵犯几个对象的行为,应在坚持对实施选 择性罪名中的数行为或侵犯数对象从重处罚的前提下,区别对待实施选择性罪名中数行 为的两种情形。比如行为人既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构成 犯罪的,有如下两种情形应区别对待:一是行为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出售该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二是行为人不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且还出售他人伪造的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从这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来考察,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比后者 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因为前者的出售与伪造两种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出售伪 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一种结果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被评价在 伪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范围之内;而后者的伪造与出售两种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出售他人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被评价在伪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范围 之内,它还具有另一社会危害性。因此,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后一情形的量 刑应当比对前一情形的量刑更重。
收稿日期:2003-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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