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违约行为的经济学分析_农产品论文

“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违约行为的经济学分析_农产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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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头企业+农户”是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中最主要的一种组织模式,有的学者也把它称为“分包制”(周立群、曹利群,2000)、“订单农业”或“契约农业”(刘凤芹,2003)。这种组织模式的主要特点是:龙头企业与农户通过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产销合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农户按合约进行生产,龙头企业按合约收购农产品。在“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合约起到了重要的联结作用。曹利群根据合约的性质把“龙头企业+农户”模式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纯粹市场契约的形式,二是中长期契约的形式。(注:前者的特点是合约双方为完全的自由买卖关系,双方经济利益相向、不形成共同利益,价格一般随行就市;后者的特点是合约双方建立起了一种相对稳定的长期经济合作关系,合约在规定交换价格的基础上还规定双方在生产、销售、服务以及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摊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合约签订,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产品销售的价格风险,节约了市场交易费用。但在农业产业化经营过程中,“龙头企业+农户”这种纯粹以商品契约作为约束的经营模式并不具有稳定性。周立群、曹利群在对山东莱阳“龙头企业+农户”这种农村组织进行考察后认为“契约约束的脆弱性和协调上的困难是其内在缺陷”。由于“龙头企业+农户”模式自身难以克服的内在缺陷,使得契约的约束力大大减弱,导致了大量违约现象的产生,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农民农产品的销售风险,提高了企业的经营风险和交易成本。必须进行一系制度安排来创新现有的“龙头企业+农户”的组织模式,稳定和规范组织交易行为和利益关系,减少违约现象的产生。

本文将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所存在的违约现象进行研究,分析违约现象存在的原因,并就如何减少和规避违约现象提出一得之见。

一、“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违约产生的经济学解释

在“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无论是分散的农户还是龙头企业,都存在违约行为或违约倾向,究其根本原因在于违约的收益高于违约的成本。具体来说,龙头企业和农户是否违约取决于对违约的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分析,当违约收益高于违约成本时,双方倾向于违约;当违约成本高于违约收益时,双方倾向于履约。比如说,龙头企业和农户签订合约后,当市场价格高于事先规定的价格范围时,农户基于利益的驱使倾向于通过向市场出售农产品或者隐藏农产品产量而违约。面对农民的违约行为,企业因诉诸法律或对农产品产量调查的成本高于收益而选择“沉默”。当市场价格低于合约价格范围时,企业为避免损失倾向于从市场购买农产品或者故意找理由压级压价而违约。面对企业的违约行为,单个农民因诉诸法律的成本远远大于收益而忍气吞声。不论是农民违约还是企业违约,都是作为理性经济人在约定条件下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为。

除了上述根本原因外,“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违约现象的出现还具有一般性的原因,这些原因共同解释了违约现象产生的必然性。

1.合约的不完全性。在现实世界中, 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及存在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人们不可能获得所有的信息,因此合约总是不完全的(施瓦茨,1999)。合约的不完全是“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违约产生的前提条件。农业合约作为合约的一种也是不完全的,其不完全性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合约条款的模棱两可和不清晰或者因合约双方的疏忽而未对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所导致的合约的不完全。比如,有的农业合约的形式不够规范,签约内容缺乏科学性,特别是对农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以及权利的规定含糊不清,有的甚至没有合约条文而只有口头约定,这就为违约埋下了隐患。(2)由于信息的不完全和环境的不确定性而无法预见将来所有的偶发事件所导致的合约的不完全。比如,大多农业合约都对农产品的交易数量和交易价格给出了明确的数字,但是由于双方都无法准确地预测将来农产品的供求状况及价格变化,从而难免出现市场价格与合约价格不相符合的情况,这就使得到期合约难以履行。因此,订单合约的不完全性使得违约“有机可乘”。

2.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机会主义行为。“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合约缔约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不对称信息通常会导致机会主义行为,这是违约产生的一个必要条件。机会主义行为主要体现在隐藏知识和隐藏行动的行为上(注:隐藏知识是因为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隐藏行动是因为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道德风险”。)。当合约一方当事人可以隐藏知识而对方难以观察和证实或者观察和证实的成本太高时,违约就可能发生。这种情况多发生在短期合约方面。比如,一些不法商人利用农民法律知识的欠缺,打着“订单农业”的幌子,诱使农民签定“订单”,借机高价推销低劣种子、假冒伪劣生产资料,或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方式诱导骗取农户钱财,然后逃之夭夭,使不少农户蒙受了惨重损失。当合约一方当事人可以隐藏行动而对方难以观察和证实或者观察和证实的成本太高时,违约也可能发生(注: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雨云”公司与浙江余姚等地农民签订榨菜收购合约,合约到期时因合约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出现农民虚报产量的情况,而企业却不能对这种行为进行实地调查,因为对众多分散的农户进行调查的成本太高了,最后使企业不得不承担合约以外的损失。)。

3.资产专用性导致的敲竹杠行为。 资产所具有的专用性为敲竹杠行为提供了可能。敲竹杠就是合约一方通过另一方的专用性投资寻求租金,这就可能导致违背合约约定的违约行为。在“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农民按合约约定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生产,这种投入所形成的资产是高度专用性的,因为对其他用途而言这种资产的价值几乎为零,那么资产在合约规定用途范围内的收入几乎全部是租金。如果企业观察到这种情况,就会对农民敲竹杠,通过对农产品压级压价占有一部分租金,这就在事实上违背了合约的约定。同样,企业为完成合约约定的收购或加工所拥有的一些资产如某种农产品加工器械等也具有专用性,这些资产所得的很大一部分也构成了租金。当农民观察到这种情况时,也会对企业敲竹杠占有一部分租金,那么农民在寻租的过程中就可能不按合约规定的价格或数量出售农产品给企业,特别是在农产品市场价格不等于合约价格时,典型的就是隐藏或虚报产量的情况。

4.风险分担机制的缺乏。如果说前文所述合约的不完全、 信息不对称以及资产的专用性只是使“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的违约成为可能的话,那么对风险的回避则使其成为必然。农业生产经营不同于其他的产业部门,其生产周期长,承担着更多的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因而也蕴含着更大的不确定性。在签订合约后,如果不考虑这些风险因素并规定相应的风险分担措施,很容易导致合约双方的违约。比如,当出现通货膨胀或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农民的生产成本超出合约价格的情况时,如果仍要求农民按合约价格出售农产品的话,农民将承担全部的市场风险。基于经济人的考虑,农民会选择违约。同样,对企业来说,由于要求的变化而使农产品的合约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时,如果仍要求企业按合约价格收购的话,企业将承担全部的市场风险,并且有破产的可能。在利润最大化的驱使下,企业也会选择违约。(注:这方面的例子也很多,如山东省莱阳市龙旺庄镇东方果蔬合作社与烟台北海公司签订荷兰豆产销合约,合约到期时,市场价格跌到了约定价格以下,这时如果要求北海公司按合的收购荷兰豆,将承担全部的市场价格风险;但如果北海公司责任被完全免除,农民将会承担全部的市场风险。事实上,北海公司通过对荷兰豆压价减少了自己的风险。具体参见周立群、曹利群:《农村经济组织形态的演变与创新——山东省莱阳市农业产业化调查报告》,载《经济研究》[J]2001年第1期。)因此,在订单农业中,当合约一方面临着不确定性风险而又缺乏合理、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时,违约就成为不争的事实了。

二、“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违约规避的理论探讨

“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的违约虽然说都是作为理性经济人在约定条件下使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行为,但是这种单方面的理性行为却破坏了集体的理性,造成合约难以履行。为此,要规避“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的违约,就必须改善和创新现有的组织模式。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减少合约双方违约的收益或者增加其违约的成本;具体来讲,就是为合约双方的顺利履约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1.规范和完善合约。 前文已讲到“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农业合约的不完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那么对其规范和完善也要从不同角度入手。对于第一方面的不完全,要加强引导和管理。首先要引导农民和企业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签约、认真履约,维护农业合约的严肃性。其次要规范、明确农业合约的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约方式、违约处理等有关条文和规定。三是要注意研究新情况,不断完善农业合约的签订和管理办法,切实保护好合约双方的利益,确保农业产业化规范、有序发展。对于第一方面合约的不完全,通过合约双方的重复博弈,会更谨慎、努力获得信息和学习合约知识、积累经验等,从而使合约规范。(注:周立群、曹利群(2000)通过研究也认为,契约双方通过长期的重复博弈,还能建立起一种声誉机制,声誉是一份价值很高的资产,它的存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机会主义行为和由此引起的交易成本,从而使合约得以顺利履行。)但是对于第二方面合约的不完全,则没有有效的方法和手段来完善,因为这方面的合约不完全是一种常态。施瓦茨(1999)曾经指出,对于这方面不完全合约的规制,还要等待未来经济学的发展。

2.成立中介组织。“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由于信息不对称会导致龙头企业和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由此也产生巨大的交易费用。在农业产业化“组织链”中引入新的要素如合作社、专业协会等中介组织,有利于减少机会主义行为和交易费用。周立群和曹利群(2001)认为,中国农村是一个典型的静态社会,农民之间不仅相互了解,而且存在着相互间的监督。道德约束有着极强的约束力。合作社或者专业协会能够对分散的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保证合约的履行。对龙头企业来说,由于合作社和专业协会的加入,企业与农户间的购销关系会趋于稳定,较好地履行和承担合约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合作社和专业协会加入后,龙头企业只需和合作社或专业协会签订合约,由一方对多方(散户)到一方对几方(合作社或专业协会),简化了合同履行的对象和线路,节约了验级的次数以及由此耗费的时间和资源,较大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成本。

3.进行专用性投资。 我们在前文提到当投资形成的专用性资产单独归属合约某一方时,就会引起另一方的敲竹杠行为而导致违约。因此,弥补这方面不足的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就是,龙头企业和农户都进行一定的专用性投资,形成双方共有的专用性资产,从而出售专用性资产所得的租金也是双方共有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虽然每一方都想攫取对方的租金,但又不得不提防对方同样的行为,如果交易失败,资产在转移后租金会自动消失,他们的收入就会减少,双方博弈的结果是由双方合作所创造的总租金在双方之间进行平分。进行专用性投资,对龙头企业来说,就是要在农民生产过程中投入一定的良种、化肥、种畜、农机或不可收回的资金等,或者投资建立工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对农民来说,除按合约规定进行专用性的要素投入外,还要向企业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这就对双方形成了约束,从而促进双方进行长期的合作。

4.建立风险分担机制。农业合约的签定并不意味着风险的完全转移, 让合约的任何一方来承担全部风险,都是对市场效率的破坏或使交易难以达成。较公正或符合效率的制度安排应是建立风险分担机制,让合约双方各自承担部分风险。在“龙头企业+农户”模式下签订农业合约时引入期权理论中的卖权期权机制(注:卖权期权又称看跌期权,买者对期货价格的走势看跌,他支付了权利金,买入卖权期权,便拥有在期权到期日之前或到期日,可以期权合约规定的价格卖出一定数量的期货合约的权利。而卖权期权的卖者,在期权到期日之前或到期日负有执行期权的义务。),是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的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卖权期权就是给予卖权持有者——农民一种权利,卖权出售者——龙头企业一种义务,即合约签定后,如果农产品的市场价格低于约定价格,农民就可以按约定价格向企业出售;如果农产品的市场价格高于约定价格,农民就可以放弃期权而按市场价格向企业出售。但是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形成,是以农民为获得卖权而必须向农产品购买者——龙头企业交纳一定的期权费为前提的。这样,对于农民来说,可以实现“高价时随行就市,低价时保底收购”,减少农产品的销售风险和价格风险。对于企业来说,既可以稳定货源,又可以通过期权费收入来降低市场风险。因此,运用期权理论的卖权期权机制对农民利益作出优先权安排,既保证了农民的基本利益,又减轻了企业承担的风险,从而形成了农民与企业之间利益与风险共担的良性运行机制。

三、归纳与启示

“龙头企业+农户”的组织模式中存在着制度缺陷,这表现在合约的不完全性、机会主义行为、敲竹杠行为以及风险分摊机制的缺乏等方面。制度缺陷的存在使得违约的收益高于违约的成本,从而导致违约现象的大量产生。要减少和规避违约现象产生,就必须改善和创新现有的组织模式,减少合约违约的收益或者增加其违约的成本。这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制度安排。这些制度安排包括规范和完善合约、成立中介组织、进行专用性投资以及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等。

制度安排是一种公共品,而公共品一般是由国家产生的。按照经济学的分析,政府生产公共品比私人生产公共品更有效,在制度这个公共品上更是如此。国家的干预可以补救持续的制度供给不足。因此,现阶段政府在弥补“龙头企业+农户”模式的组织缺陷、减少违约现象产生方面也应有所作为。一是,政府应在合约条款的制定、规范和完善方面提供一定的指导。二是,政府应推动建立及时准确的农业信息体系,制定实施农副产品质量标准,完善检测手段,落实优质优价政策等。三是,政府应推动建立和培育各类中介组织,如信息、技术鉴定、咨询等,减少合约双方的履约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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