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行为看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形式_二分法论文

从法律行为看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形式_二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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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将民法基本理论与公司法具体制度相结合的研究取得了不小的进步,其中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便是一例。各国公司法理论普遍有将法律行为效力理论适用于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认定的趋势,我国2005年《公司法》第22条也首次将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分为可撤销和不可撤销、有效和无效这两种类型,理论上称“二分法”。有学者提出了“三分法”的观点,即在无效、可撤销之外,增加决议不成立这种类型。笔者认为,二分法、三分法对公司会议决议效力的类型化有着积极意义,但都不完整,因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除了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之外,还有生效和未生效这种状态,从而形成四种形态。笔者在对“二分法”和“三分法”的理论基础及其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类型提出“四分法”的观点,并分别对公司会议决议的四种类型结合相关理论与案例进行分析,以便对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理论提出有益的参考。

一、“二分法”立法例、理论基础及其缺陷

对于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形态,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取的是“二分法”的立法例。所谓“二分法”,是指将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瑕疵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并分别认定为可撤销和无效。若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则决议可撤销;若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则决议无效。因此,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被分成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严格说来应是具有可撤销事由还是不具有可撤销事由)两种情形。

《德国股份法》第7部分分别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事由。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分别在第189条和第191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和无效事由,其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第191条规定:“股东会议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者无效。”我国大陆现行《公司法》第22条也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分法”的基本逻辑是建立在对决议瑕疵程度的分析基础之上的。瑕疵程度严重者,为无效的事由;瑕疵程度相对轻微者,为撤销的事由。在一般情形下,将内容瑕疵视为无效原因,将程序瑕疵视为撤销原因。对于这种划分方式的理由,有的学者以股东会议为分析对象,提出了这样的理由: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者章程,就决议本身即可判明,法律纵然规定自始无效、绝对无效,亦不致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而股东会决议于程序上违反法令或章程,就决议本身中,并非完全可发现。尤其是,无论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其有关文件由公司保管,被变造、调换或者销毁,并不是难事。如法律不限于一定期限内,股东方得诉请撤销,则日后时过境迁,若凭该项决议所为之交易,对公司不利时,公司即可轻易使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而主张决议无效,随之撤销凭之所为之交易行为。其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秩序,殆极明显,法律自不得不为适当之限制。①

二分法对于公司会议决议效力的划分固然整齐划一,简单明了,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即决议的撤销或者无效,都是以决议的成立为前提,如果“根本无股东会或其决议之存在,即无检讨股东会决议有无瑕疵之必要”。②如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大会所作的决议,或者根本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实,或者伪造决议等,显然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如果将这些情形归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范围,就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的现象。对于决议的撤销而言,在撤销前决议是有效的,这对于不存在的决议显然是荒唐的;对于决议的无效而言,是对存在的决议所作的法律价值上的判断,如果决议不存在,意味着无判断的对象,当然就无所谓效力的问题。所以,“二分法”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缺乏深刻的法理基础。③

二、三分法理论的兴起、理论基础及其不足

所谓公司会议效力三分法,是指将法律行为效力的理论套用在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划分上,从而将公司会议决议划分为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三种情形。

采取三分法立法例的首先有现行的日本商法。《日本商法典》在1981年修正之前,采取的是“二分法”,在学说和判例中,关于是否承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的诉讼,曾引发广泛的讨论。有的学者主张对决议不存在与决议无效有加以确认的必要。④日本最高裁判所1963年8月8日的判决也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因欠缺成立要件,应当被评价为决议不存在。”《日本商法典》1981年修改时,将上述存在于学说和判例中的见解上升为立法,在第252条增列确认决议不存在的诉讼,从而承认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独立类型。日本商法的这次修正,对韩国产生了影响,1984年《韩国商法典》修正时,在第280条明文规定确认股东大会决议不存在之诉。《韩国商法典》第380条规定:第186至188条(专属管辖、提诉公告、诉的合并审理),第190条(判决的效力)正文,第191条(败诉原告的责任),第377条(提诉股东的提供担保义务)及第378条(决议取消之登记)的规定、准用于以股东大会的决议的内容违反法令为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及以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中存在辨认不出股东大会的决议存在与否的严重瑕疵为由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上。并在判例中将下列情事列入决议不存在:(1)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者伪造董事会决议之会议记录)召集股东大会时(大法院1978.9.26判决)。(2)无召集权限者召集时(大法院1962.12.27判决)。(3)根本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制作虚伪的会议记录时(大法院1969.9.2判决)。(4)会议有效结束后,由一部分股东聚集决议时(大法院1993.10.12判决)。(5)未向大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时(大法院1973.6.9判决),等等。⑤

另外一些国家虽然在立法上采取的是二分法,但是理论和司法实务已经部分地认可了“决议不成立”这种类型。例如尽管德国公司法在立法上采取了“二分法”的立法例,将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分为有效与无效、可撤销和不可撤销两种情形,但是理论和司法实务上,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和突破。学说和判例普遍主张有决议不成立的存在及必要性,“德国通说以为,股东会决议之要件包括:股东会议确有举行,该会议曾作成决议,所作成之决议(一般)经主席确认而定案,决议始为成立(存在)。”⑥如未经出席会议而以书面决议的“非决议”以及非股东身份作成的虚伪决议均属决议不成立。⑦我国台湾地区的情况与德国相似。虽然立法上采用二分法,但学说和判例亦承认决议不存在为决议瑕疵的类型之一。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6年台上字第1374号的判决指出,“公司法”既已规定股东会之决议必须有代表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则此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即为法律行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一要件,自属决议不成立,已非单纯决议方法之违法,无须诉请法院撤销。⑧

于是,在上述判例的影响下,有学者提出了股东会议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理论。钱玉林教授认为,三分法导入法律行为的原理,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有效区分为两个不同的问题,理性地克服了二分法的局限,同时摆脱了二分法形式主义的泥潭。⑨根据三分法,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股东大会欠缺决议资格或能力以及股东大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的,构成决议不成立的原因,其他情形,如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决议方式和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利害关系人表决影响决议公正的以及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构成撤销决议的原因。⑩

三、四分法的理由及其实证分析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的引入为公司会议决议效力的认定提供了丰富的理论支持,实际上是将民法一般原理的运用与公司法具体制度相结合的尝试。但是“三分法”的说法,只道出了这种尝试的一部分。因为如果是法律行为的效力类型,除了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包括可申请变更和不可申请变更)之外,还有一种,即生效与未生效,即“四分法”。

(一)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三步曲与四对范畴

公司会议行为既然属于法律行为,那么就应当遵循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三步曲,成立、有效(包括是否可撤销)和生效。(11)

第一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首先应该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法律行为只有成立才能进而谈得上有效和生效的问题;如果法律行为不成立,有效和生效问题即无从说起。因此,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第一步是判定法律行为是否成立。

第二步,要看法律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在确定法律行为业已成立之后,需要考虑的是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如果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才可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如果法律行为无效,则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自然也就不存在生效的问题。因此,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第二步是判定法律行为有效还是无效,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

第三步,要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法律行为有效不等于生效,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也不是当然发生效力。(12)例如,有效成立的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并不生效,只有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步需要考虑的是该行为是否生效的问题。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用四对范畴来划分,一是成立或不成立,二是生效或者不生效,三是有效或者无效,四是可撤销或不可撤销。其中前两对范畴属于事实判断层面的问题,后两对范畴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第四对范畴中,如果一项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法律行为,而拥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也行使了撤销权,那么法律行为就归于无效,且为自始无效,但如果当事人未在除斥期间主张撤销权,则法律行为完全有效。因此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在效力上,早晚可以归入有效或者无效的范畴中去,所以才会有所谓“法律行为效力认定的三步曲”之说。与现有学界部分学者所主张的“三分法”方案不同,“四分法”方案多了一个“生效与未生效”这一效力类型。

(二)成立与不成立

对于契约的成立要件,学界基本已达成共识,即有合意主体(有双方当事人)、合意内容(有主要的交易条款)与合意程序(有要约和承诺)三项。基于合同与契约的不同,这三项要件并不完全等同于公司会议决议的成立要件。笔者认为,合意主体、合意内容、合意程序这三项要件的角度,与公司会议决议成立要件的角度是相一致的,公司会议的成立要件也可以从下面三方面来认定:(1)主体要件。公司会议是一种共同行为,公司会议也是股东、董事、监事表达其意思,形成公司意思的场合。如果没有公司意思形成的人,也就谈不上公司的意思(即公司会议决议)的产生。那么是否必须全体股东一个不少地共聚一堂,才算是具备了主体要件呢?显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要求下,并非如此。(2)内容要件。这在公司会议,主要是指有存在决议内容,而非凭空捏造,未经公司会议讨论而产生的虚假决议。(3)程序要件。与第2个要件相关联,必须是经过了召开会议,多数决原则下一致通过的程序,或者直接作出决议由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的程序(13)产生出来的决议,才能满足决议成立的程序要件。那种捏造的、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董事会议或者监事会议而虚构的公司会议决议,理应视为缺乏合同当事人的合意,从而被认定不成立。所以,未向大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全体董事未参加股东会、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以及伪造会议记录等都是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只规定了请求撤销之诉和请求确认无效之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无通知而产生决议的情形,当事人还是应当遵循60天除斥期间的要求,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之诉。当然,有些法院也可能会运用法理确认决议不成立,而非拘泥于公司法的规定。

例如,“张某与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某、吴某某、毛某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就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虚构公司股东会议及其会议决议的,该虚构的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效力如何?

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召开股东大会,股权转让无效,同时,按照新的《公司法》规定,原告拥有起诉资格,判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或者无效。同时,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万某享有被告万华工贸公司的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万某个人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某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2004年4月6日万华工贸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万华工贸公司、万某、吴某某主张原告张艳娟的起诉超过了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期限,故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于《公司法》修订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鉴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未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而本案中,2004年4月6日的万华工贸公司股东会及其决议实际上并不存在,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应依法受理,不受修订后《公司法》第22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60日期限规定的限制。(14)

(三)生效与未生效

与一般的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一样,公司会议决议一般成立便生效。但是如果决议明确约定了额外的生效要件,那么在该生效要件成就之前,公司会议决议处于未生效状态,即成立但未生效。这样的额外生效条件,一般是公证、签字盖章等。

在“盐城市华中实业有限公司与仇某某、张某某联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设立了一个新的公司,后来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大会,讨论解除联营协议并注销新的法人事宜。在股东会议决议最后有这么一条规定:“本决议经股东签字、盖章、公证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后来,原告以联营协议解除的股东会决议没有生效为由诉请被告赔偿联营损失,被告以股东会决议已被实际履行为由抗辩。一审判定原告败诉。原告上诉,二审维持。(15)

按照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理论,影响法律行为生效的因素可能是条件或期限(合称附款法律行为)或者要式法律行为。影响法律行为生效的因素有可能体现为法定程序,如盖章、公证等,也可以是条件或期限。尽管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行为的问题是在《合同法》颁布之后才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在立法上得以确认,但《民法通则》也部分地涉及了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内容。(16)作为法律行为的类型之一,公司会议这种多方法律行为完全可能以附款的方式延缓会议决议效力的产生,例如约定条件或期限。条件或期限尚未成就的公司会议决议并非没有任何效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阻碍或促成条件成就的,可以类推适用合同上关于阻碍条件成就的罚则。(17)

(四)不可撤销(变更)和可撤销(变更)

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可撤销事由包括三种情形,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受欺诈或胁迫订立合同。(18)但是《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公司会议决议撤销事由主要是召集程序瑕疵和内容违反章程。同是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的立法思路却迥异,毫无共同点,原因何在?这实际上是因为二者所撤销的对象不同。于合同法,其所谓的撤销,虽然用语是撤销合同(契约),但在理论上应认为是撤销意思表示;于公司法,则是撤销公司会议决议(合同行为)。

1.意思表示撤销制度的法律机理

“在法律行为制度中,当存在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等法定事由时,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为可撤销,当事人得撤销其行为。此为民法学之通说,似无进一步探讨之必要。然而,当我们深入研究时,我们将会改变这种认识。例如,在可撤销的情形,撤销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是意思表示还是法律行为?进而,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行为无效还是不成立?这些问题在民事立法及学说尤其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学说上,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模糊认识,实有重新探讨之必要。”(19)柳经纬教授对目前民法学理论中所谓“法律行为撤销”提法的“通说”进行了考察后,提出了如上质疑。这一质疑是极具价值的,因为这不仅关系到撤销制度的性质,还关系到撤销的效力认定。

对此,我们不妨先考察一下立法例。关于撤销的对象,德国民法在规定撤销的法定事由时,采取的“意思表示说”,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时,“可以撤销该意思表示”。相关的条文还有第120条(因传达不实而撤销)和第123条(因受欺诈或胁迫而撤销),都明确规定撤销的是意思表示。依据这些规定,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可以将其意思表示撤销。然而,《德国民法典》关于撤销的效力等的规定却使用“法律行为说”,如法典第142条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相关的条文还有第143条(撤销的方式)和第144条(可撤销法律行为的确认),采用的是行为撤销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如出一辙,关于撤销对象之规定,均规定为意思表示之撤销;但关于撤销事由之规定,则使用法律行为撤销的概念。(20)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则无论是规定撤销的事由还是效力,都采用法律行为说,即规定撤销的对象是法律行为。相关学说上,也基本上采取法律行为撤销说。例如,王泽鉴教授认为:“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已成为某法律行为不具独立性的部分时,其撤销及于整个法律行为。如甲因错误而为要约时,得撤销其意思表示。若该要约经承诺而成立契约时,其撤销的客体则为契约。”(21)

然而,正如柳经纬教授所提出的那样,撤销的对象只能是意思表示而不应是法律行为。虽然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微乎其微”,但是依民事立法及学界通说,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还是存在区别的。意思表示只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而非法律行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在单方行为,只要表意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即可成立,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呈现出一体的现象。但在双方或者多方的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不存在一体的现象,仅有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并不能当然成立;必须各方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合意时,法律行为才得以成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这种区别,对于我们厘清撤销的对象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律之所以规定撤销制度,是基于保障表意人表意自由的需要。法律行为制度一方面确认表意人有表意自由;另一方面,当表意人因错误或受欺诈等而出现表意不自由(即意思表示瑕疵或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允许其撤销其不自由的意思表示。由此决定了撤销制度的两个基本要点:第一,只有在表意不自由时才发生可撤销的问题,在表意自由的情况下不发生撤销的问题;第二,只有表意人可撤销其不自由的意思表示,非表意人不得撤销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同时表意人只能撤销自己的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而不得撤销他人(如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否则,构成对他人表意自由的干预。干预他人表意自由为法律所不许。

所以,撤销的对象应该是意思表示,而非整个法律行为。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撤销的效力就应当不是通说所谓的“法律行为无效”,而是法律行为不成立。这是因为,法律行为的成立以主体要件、内容要件和程序要件为必要,而如果其中内容要件不具备,那么法律行为就不会成立。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参与法律行为的内容,如果意思表示被撤销,那么法律行为赖以成立的内容就欠缺,从而导致法律行为的不成立而非无效。(22)

具体到各类型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撤销的效果也依然是不成立而非无效。在单方行为中,意思表示被表意人撤销,法律行为自不成立;在契约行为中,作为合意一方的意思表示被撤销,那么契约作为整体自然也无法形成。(23)不过,在合同行为中,由于合意是建立在同一方向的意思表示基础上,如前所述,一方表意人或者几个表意人的意思表示被撤销可能导致该行为不成立,也可能不会。例如,合伙人之一退伙,但合伙关系仍然继续存在;股东之一的意思表示被撤销,但达到法定表决权数的股东形成的会议决议仍然成立。

综上,合同法上所规定的撤销制度应理解为意思表示撤销制度,而非法律行为撤销制度。这种撤销制度依然可以适用于公司会议决议的意思表示行为。而公司会议决议中的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依撤销制度撤销后,该会议决议是否不成立,则取决于剩余表意人的表决权是否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数,如果达到,则会议决议仍然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至于我国《公司法》第22条所规定的撤销制度,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撤销制度。

2.公司会议决议撤销制度的法律机理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导致公司会议决议可撤销(变更)的瑕疵一般可分为三种:一是公司会议召集决定中的瑕疵。召集董事会必须由董事长召集,召集股东会必须要有董事会的召集决定,如若没有召集决定或召集决议无效时,召集决定即存在瑕疵。二是决议方法上的瑕疵。例如,“非股东参加决议,表决权受限制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违反决议要件,不公正的议事,议长无资格,欠缺种类股东大会的决议等事由”,(24)都是决议可撤销的原因。三是决议内容违反章程。违反公司章程是实质上的事由,本应列为无效原因,但决议也是股东的团体意思,当它违反章程,违法的程度并不很严重,所以列为可撤销的原因。

有学者将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加以归纳和整理,认为,下列情况下,“股东对于股东会决议可请求撤销:(1)未通知有表决权的股东的;(2)通知未载明会议审议事项、会议时间或会议场所的,或召开会议的场所、时间明显使股东难以参加的;(3)公司自持股票行使表决权的或持有母公司股票的子公司行使表决权的;(4)议事时有不正当限制股东发言、迫使股东退场或威胁股东人身安全等情形的。董事或股东对于董事会决议请求撤销的情形有:(1)未于董事会召开10日以前通知各董事的;(2)决议和会议记录未经董事签名的;(3)非法剥夺董事的表决权的;(4)有限责任公司出席会议的董事不符合章程的规定的;(5)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会议的董事未达全体董事的1/2的;决议未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25)笔者认为,这一归纳是符合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2条之字面含义的,但是正如本文多次强调的那样,从理论构架以及未来公司法修订的方向来讲,未通知以及通知不当导致股东、董事无法出席会议的,应当归入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而非可撤销情形。否则未参加人员根本无从知晓公司会议召开的事实,也就不可能及时行使撤销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有效和无效

“法律行为有效与否则是一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着眼点在于:行为人从事的某一法律行为(或表意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26)决议的无效是指公司会议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当然无效,对公司及公司有关当事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学理上称之为股东会决议因决议实质瑕疵而无效。因此,决议无效主要是因为实质上的原因,具体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比如违反股权平等原则,行使非股东大会的权限,违反强行法规等。此外,当决议内容显著不公正时,也应当视为无效。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是滥用多数决,大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凭借自己的多数股份靠多数决使不公正的决议通过,比如从公司的业绩与规模看,规定了过高的董事报酬。

四、结语

法律行为的高度抽象性能够让其贯穿于私法的各个方面,并适用丰富的社会生活,最大限度地实现私法自治。在民商合一的传统下,公司会议这种多方法律行为必然受到法律行为理论的支配。在民法领域已经论证成熟的法律行为效力类型化理论当然适用于公司会议决议效力的判定。现有的二分法、三分法学说并不能覆盖公司会议决议效力之生效和不生效这两种形态。将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划分为决议成立与不成立、生效与未生效、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以及有效和无效等四对范畴,有助于尽可能完整地诠释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形态,推进民法与商法的内部和谐。

注释:

①王绍堉:“股东会议之无效与撤销”,载林咏荣:《商事法论文选辑》(上),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8页。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225页。

②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225页。

③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页以下。

④[日]大隅健一郎:《股东大会》,商事法务研究会1971年版,第587页。转引自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5页。

⑤参见[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23-425页。

⑥刘渝生:《公司法制之再造——与德国公司法之比较研究》,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256页。

⑦刘渝生:“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载赖源河主编:《商事法实例问题分析》,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69页。

⑧转引自同注③引书,第276页。

⑨同注③引书,第277页。

⑩徐媛媛:“浅谈股东大会决议之不成立”,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7期。

(11)柳经纬:“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三步曲’——关于法律行为成立、有效与生效的问题”,载柳经纬:《感悟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167页。

(12)关于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的区别,参见张旭荣:“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载王利明、郭明瑞、潘维大主编:《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10-217页。

(13)我国《公司法》第38条第11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14)参见“张艳娟与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资料来源:北大法意数据库。

(15)(2001)苏民二终字第103号。

(16)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17)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18)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9)柳经纬:“撤销的对象及其效力”,载柳经纬:《感悟民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5页。

(2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条至第93条、第114条。

(2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29页。

(22)尽管现行各国(地区)的民法都规定,撤销的效力是法律行为无效,没有行为不成立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142条规定:“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一经撤销,视为自始无效。”《日本民法典》第120条规定:“撤销的行为,视为自始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H4条第1款规定:“法律行为经撤销者,视为自始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亦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学说上也基本上采取行为无效说,而少有采取行为不成立说。但是,从法理上看,这并不是没有修正的余地。

(2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6页。

(24)同注5引书,第415页。

(25)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1页。

(26)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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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行为看公司会议决议的效力形式_二分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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