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保险公估中介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必要性论文,可能性论文,中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保险公估人,是指接受委托,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办理有关保险标的评估、勘察、鉴定、估损、定价理算等事宜,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人。其既可受托于保险人,也可受托于被保险人,但并不代表任何一方,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对委托事件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为保险关系当事人提供服务。
西方国家的保险公估人产生于17世纪中期,在长达几个世纪的时间里,从小到大、从兼业经营到专业经营,已发展为当今保险市场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行业,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保险公估公司处理的理赔案占整个保险公司赔案的80%以上,一旦发生了保险事故,当事人便会很自然地想到寻求保险公估人进行理赔定损。相比之下,保险公估人在我国发展滞后,尽管已出现一定数量的保险公估机构,但从政策法规上看,其没有存在和规范的依据,目前仍处于摸索状态。因此,保险公估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社会认可,但其影响甚微、作用有限,保险业中尚未形成委托保险公估人进行公估的习惯性做法和制度性安排。正是由于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得不充分,实践中才会发生大量的理赔纠纷。因此,为了适应加入WTO后日益发展变化和竞争日趋激励的保险市场的需要,我国有必要尽快完善保险公估制度,发展保险公估中介。
二、发展保险公估中介的必要性
1.是完善保险市场体系的需要
保险市场作为一个完整体系,其主体由保险人、投保人和保险中介入三方构成,而保险中介人作为保险市场的一个子系统,应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这三者的作用不同,在保险市场中占有不同的地位,但都是保险市场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主体。保险公估人的中介性质,决定了保险公估组织必须保持中立与公正。独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在查勘、检验、定损过程中始终保持中立、公正,是保险公估机构维护其信誉、获得社会信赖的前提,也是其与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与代表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利益的公估专家的区别所在。保险公估人必须是独立的社会法人,而不能成为政府部门或保险公司的附属机构。所以,保险公估的重点应该落在一个“公”字上,一个没有保险公估中介(或保险公估发展不充分)的保险市场是畸形的、不完善的,是一个片面的买方市场或卖方市场。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必须加快我国保险公估中介机构的发展和制度完善。
2.是保护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正当权益、化解或减少保险纠纷的需要
在我国现行的保险理赔制度中,一方面是保险人自行理赔制仍占据着主导地位,由于专业人才的匮乏和本位主义思想作怪,使保险理赔往往时间过长、理赔结果达不到投保人或被险人的预期目的,损害了投保人或被险人的利益,也因此造成种种保险纠纷。另一方面,虽然我国目前存在几家保险公估机构,但由于我国的保险公估业先天不足,其发展现状违背了保险公估机构的性质要求,保险公估人并不是真正独立的中介机构,它们或者与保险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保险公司分离出来),或者直接由政府部门组建,政企不分(它们往往不是偏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是偏袒保险人),由于不是真正独立的中介机构,难以保证其中立、公正的地位。
虽然定损既是法律、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职责,但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实践来看,保险公司均不直接行使此项权利或履行此项职责,保险定损是由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即公估人来完成的。保险公估人接受委托,为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办理有关保险标的的评估、勘察、鉴定、估损、定价理算等事宜,并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不代表任何一方,而是站在独立的立场上对委托事件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保险公估人的介入,既解决了定损问题,又能够保证公正的结果,更排除了行政干预,是最理想的定损模式。我国也采纳了这种模式,但未得到充分发展。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聘请依法设立的独立的评估机构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定损”。所以,处于真正中介地位的保险公估人介入保险市场,建立并逐步完善保险公估人制度,已成为化解各方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
3.是降低保险成本,扩大承保市场,促进保险集约化经营的需要
我国保险公司目前仍采取大一统、小而全的经营方式,从展业到承保、从查勘到理算、从防灾到追偿,无所不包,从而限制了保险中介行业、特别是保险公估业的发展,也对保险公司自身发展带来种种不利。由于保险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特殊行业,而保险理赔更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要为理赔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加大保险公司的保险成本。为了保证既得利益,保险公司一是压低赔付率,抑制投保人正常的合理赔偿要求以获得超额利润。近十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平均赔付率保持在50%~60%的水平,而国外的赔付率普遍高于我国,如英国、日本的赔付率在80%以上,美国则曾高达100%。二是设置赔付障碍,造成“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
保险市场规范、成熟的标志,是保险业集约化经营的程度,而集约化经营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保险公司与中介公司之间的业务分工。面对日益激励的市场竞争,我国保险公司普遍采取重承保、轻理赔、重展业、轻守业的经营理念,其后果是导致保险公司服务效率低、创新能力弱,从而造成社会公众对中资保险公司的不信任,尽管随着国民收入的增长和未来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增加,人们对保险的需求越来越大,保险市场存在巨大潜力,但多数保险公司市场份额的扩大仍然举步维艰。因此,要想加快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提升其核心竞争力,必须走集约化经营的道路,将展业、理赔等业务分离出来,由专业中介机构承担,这样既可以避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直接利益冲突,又可以减轻保险人的成本开支压力,从而更有利于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创新和管理创新。
4.是适应市场竞争环境变化、加快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我国现行保险市场的特点是保险公司数量有限但分支机构相当庞大、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基本处于垄断经营地位(2002年底中国人寿、中国人保、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四家公司一共占有了92%的市场份额,而外资公司份额约为1~2%)、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仍然是大而全、小而全,保险中介发展严重滞。这种格局虽然在短期内对保险公司(特别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保险公司)扩大市场份额和绝对利润有利,但从长远看是不利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的。首先,根据有关法律文件,在我国加入WTO五年后,外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进入中国市场将实行国民待遇,可以不再受中国合资公司的有关条件限制,这意味着保险市场的竞争将日趋白热化。五年过度期满后,中资保险公司将在资本实力、专业技术、管理经验、服务理念等方面面临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与冲击,其原有的地利优势会显得非常脆弱,而其臃肿的机构设置、高成本的经营方式以及低水平的业务重复将成为其发展的桎梏。其次,随着外资保险公司不断涌入国内保险市场,为其服务的保险中介公司必将紧随其后,因为按照国际惯例,外资保险公司会将应由保险中介公司办理的业务交由保险中介公司办理,在外资保险人看来,保险中介公司是保险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可缺少的环节。在保险市场化程度较高的西方国家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主要承担核保、核赔和保险管理等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而将承保业务交由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办理(如欧洲市场80%的商业保险是通过保险经纪人安排的),理赔案件的处理交由保险公估人办理(如在保险业高度发达的国家,保险公估公司处理的理赔案占整个保险公司赔案的80%以上),从而提高了保险经营的效益。最后,世界经济正朝着一体化和自由化方向发展,我国入世使得更多的外资保险公司可以进入国内保险市场,同时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也必将会走出国门(如最近中国人保就将在国外上市),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中国的保险业将会面对来自包括保险公估中介制度在内的各个方面的挑战。
综上所述,保险市场国际化对保险公估中介的发展提出了更为迫切的要求,中国保险业要想在有限的时间内真正做大做强,必须在开放保险市场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体系,加快发展包括保险公估在内的保险中介企业,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经营水平和竞争能力,尽快实现与国际接轨。
三、发展保险公估中介的可能性
1.社会公众日益增强的保险意识和保险公估中介需求是保险公估中介发展的动力所在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民经济整体实力的增强,我国居民国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而市场经济下的竞争压力,又加剧了社会公众对未来收入、风险不确定性的预期,为了规避和防范风险,人们势必增加对保险保障的需求,这也正是近二十年来我国保险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的原因所在。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过去那种单纯依靠保险公司办理全部保险业务的弊端已日渐显露。例如:保险诈骗案件屡屡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利益受损,保险人经营费用不断加大,保险的社会声望受到影响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除了加强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提高社会保险意识之外,必须充分发挥包括保险公估在内的保险中介公司的作用。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全过程中存在着利益矛盾,意见分歧在所难免,而保险公估等中介公司的介入,能够提供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资证,供保险双方或法院裁决时参考,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消除。而且,保险公估等中介公司可以凭借其专业技术和专家优势,为保险合同双方提供信息服务,促进保险经济关系良性发展,为社会公众提供风险评估、防灾防损等风险管理咨询服务,提高社会保险意识。所以,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保险市场日益发展壮大的现代社会环境下,保险供需双方对保险公估中介的需求必然不断增长,这正是保险公估中介存在和发展的希望与动力所在。
2.巨大的市场份额是保险公估中介发展的市场基础
如前所述,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保费收入从1980年的6.2亿元人民币增加到2001年的2109.36亿元人民币,增长300多倍,近二十年的年平均增长速度达到37.6%(与1997年保费收入世界排名前25位国家的平均增长率1.33%相比,超过27倍多),保险公司总资产3800多亿元。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市场的容量是惊人的,而保险中介与保险市场的共生关系决定了保险中介市场容量也是颇为可观的,据统计,这种比重一般在15%左右,亦即每百元保费收入或赔付中将产生15元左右的中介收入,据此推算,2001年我国保费收入和赔付总计约为2700亿元左右,保险中介市场的收入大约应在400亿元左右,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中介收入还将不断增长,如此巨大的市场“钱”途,无疑是保险公估等中介公司发展的潜力和机会所在。如果我们不加快包括保险公估在内的保险中介公司的发展,预先抢占大部分市场份额,建立一定的抵御力,而任由经WTO合法进入的众多外资保险中介机构长驱直入,我们的保险中介市场将会拱手相让,我国的保险中介公司将失去最好的发展机会。
3.逐步建立健全的法规体系为保险公估中介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证
保险公估组织虽是一种保险中介服务机构,但其经营对象仍是保险经营环节中的一部分,与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应与保险合同关系人一样,纳入国家保险监管系统。在国外,国家对保险公估人的监管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行业协会自我管理;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政府监管。过去,我国保险公估人游离于保险监管之外,不同地区的保险公估人由不同部门监管。同时,也没有保险公估人行业协会,保险公估人实际处于政府监管与行业协会监管的漏洞之中。面对日益增长的保险公估需求和日益激烈的国际保险市场竞争,我国于2000年9月出台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对于保险公估人的从业资格、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于2002年进一步修订了《保险法》,使保险公估人的经营有法可依、规范操作。尽管与西方国家完善的保险公估制度相比还差距甚远,但可以预见,我国的保险公估制度将在有关法律的规范引导和丰富的保险实践中不断完善、成熟,从而为进一步健全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提供更全面、周到的服务。
4.外资保险公估公司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为我国保险公估中介的发展提供了契机
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公估中介的发展在面临挑战的同时也同样面临着机遇,保险业的逐渐开放,意味着国际保险“巨无霸”的纷涌而至,随着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险种的千差万别及一些费率市场化、技术复杂化,保险业务的增多,理赔业务的增加,必然会对包括保险公估在内的保险中介需求越来越大,因此大批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外保险公估人必将进军中国保险市场,它们的进入,必然带来先进的保险公估理念和科学的管理经验,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国内的保险公估人要想与这些国外保险公估人有效抗争,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研究借鉴国外保险公估人制度的先进经验,从而尽快建立健全我国的保险公估制度,完善有关保险公估人的法律、法规,促进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