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反腐败立法_立法原则论文

试论中国古代的反贪立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国古代论文,试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国家或集体公职人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是历代整饬吏治的重要内容,也是反贪立法的着眼点。对贪官污吏,历史上或称“赃吏”。什么叫“赃”?《晋书·刑法志》说:“财货之利谓之赃。”其义与“贪”大同小异,因此惩贪也叫“惩赃”。纵观历史,历代统治者都不同程度地运用法律武器来规范各级官员,由此形成了我国古代丰富的反贪法律史料。这些对我们今天的反贪斗争,无疑具有借鉴的意义。本文力图通过对中国古代反贪史料的挖掘,阐述历代反贪立法的概况及其特点。

中国古代的法律源流,可上溯到4000年前的夏朝。夏是中国最早的奴隶制国家政权,为维护其统治,它把原始的传统习俗中有利的部分,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宣布为全社会的行为规范,并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执行。这样,原始的传统习俗便转化为具有国家强制约束力的法了。这就是中国古代法律的肇始。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到清代前期,中国古代法律以其独有的风格和体系,成为了世界上古代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

贪污,是阶级社会的产物,是社会的丑恶现象,其主体是握有一定权力或负有某些职责的官吏(今称公职人员),它不仅损害政府形象,而且危害社会肌体,进而危害统治阶级的统治和国家的稳定。因此,历代都无一例外地重视对贪污等腐败行为的防治,并力图从制定和完善立法上来加以保证。

早在夏、商、周时代,贪赃现象就已引起了统治者的注意,这在一些先秦典籍中可以得到验证。从立法角度讲,先秦法律尚不完善,但在具有法律效力的“朕命”和“礼”中,都包含有反贪、戒贪的内容。最早见诸文献的反贪立法要数商朝。《尚书·伊训》载,殷汤制官刑,把“殉于货色”即贪求财物美色列入可导致亡国败身的“三风十愆”之中,并告诫,如“臣下不匡,其刑墨”。商王盘庚宣告“不肩好货”,即不任用贪求财宝的人,劝勉臣下“无总于货宝”,要勤于职守,获取民心(注:《尚书·盘庚下》。)。《吕刑》规定了官吏贪赃枉法必受惩处,并指明如果不予严惩,天下就不会有廉明的政治:“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罚惟均,其审克之。”其中“惟货”指贪赃枉法,“惟来”指求情请托。此段的大意是,审判案件的官员在运用法律时,要公允,依法处理。如果在办案过程中依仗权势,乘机报恩报怨,甚至贪赃枉法,受人求情请托,那么其罪责与罪人同等。

到了春秋战国,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的深刻变革,新兴地主阶级的力量日益壮大,他们为保护其自身的阶级利益,强烈反对奴隶主阶级的不成文法,积极要求制定、公布体现本阶级意志的成文法,实现不分亲疏贵贱,“一断于法”的法治原则。这一时期,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公布的成文法——郑国子产于公元前536年刻铸在礼器鼎上的《刑书》,出现了第一部封建法典——集春秋战国各诸侯国立法之大成、由魏国丞相李悝编制的《法经》。该时期的反贪立法比夏、商、周更为完善。据《晋书·刑法志》载,《法经·杂篇》中有对“借假不廉”等欺诈贪污行为的处罚规定。先秦诸子的论述也涉及到这方面的内容,如《商君书·修权篇》中说:“夫废法度而好私议,则奸臣鬻权以约禄(即索贿),秩官之吏隐下而渔民。……是故明王任法去私而国无蠹矣。”这是把贪官污吏比作危害国家的蛀虫,“蠹众而木折,隙大而墙坏”,要维护长治久安,就必须清除蛀虫,任法去私。可见,当时对用立法来防治贪污等腐败行为的认识比前更明确。另外,从直接沿用《法经》的秦律中,也可窥见当时反贪规定之一斑。

先秦时期反贪立法总的特点是对贪污犯罪无正式罪名,处罚没有具体规定,尚处于萌芽阶段。由于时间久远,留传下来的材料缺乏,难以探究该时期反贪立法的全貌。

秦汉是中国古代反贪立法初步发展时期,并呈现出新的特点。第一,对贪污犯罪有了明确的量刑规定;第二,贪污犯罪的罪名增多且日趋势完善。当时已有监守自盗、挪用官物、行贿受贿、巧取豪夺等罪名。其中对行贿受贿等罪有了更细的区分。如受贿,有受所监、受所治、受所将、受所行等。还有一种叫“受金漏言”,即接受贿赂泄露机密罪。《续汉书·天文志下》载:东汉桓帝延熹八年(公元165年),尚书郎孟珰受金漏言,被处以弃市。行贿,也有行赇、请赇的区分,请赇即以非法之事请求于主管官吏并以财物相酬谢;第三,对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如监守自盗、受财枉法处以重刑。

秦朝奉行法家的重刑主义,其反贪立法我们可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以下简称《秦简》)中的有关法律条文窥见大概。秦朝对官吏的要求就是“清洁正直”,“审悉毋私”(注:《睡虎地秦墓竹简·为吏之道》。),即清正廉洁,不谋私利。对贪污行为的惩治有了较明确的规定,如规定:“府中公金钱私货用之,与盗同罪。”(注:《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亦即挪用公款,以盗窃罪论处。至于比这性质更为恶劣,利用职权损公肥私的贪污行为,可以想象将受到比盗窃罪更严厉的处罚。《为吏之道》中就规定:“居官善取(即善于利用职权巧取豪夺)”等五失,都将受到“身及于死”的处罚。对行贿受贿罪,《法律答问》规定行贿一钱即“黥城旦罪”,也就是肉刑、徒刑并用。虽然对受贿罪的处治,《秦简》未提供直接的材料,但受贿必枉法,其罪责想必不会比行贿轻。对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商业活动,也视为违法犯罪的行为,如《秦律杂抄》有“吏自佐、史以上负从马、守书私卒,令市取钱焉,皆迁”的规定,意为官吏利用为其配备的马匹和差役而进行贸易牟利活动,要处以流放的重刑。

此外,对于隐匿田赋或者隐报仓库的粮草,或采取以多报少、假作注销的手段,达到徇私的目的,秦律规定要以盗窃罪论处。特别是还规定主管官吏如知情不报或不加制止惩治,那么其罪与罪犯同等,并要和直接责任人一起赔偿损失。如《秦简·效》:“禾、刍稿积(即仓),有盈(盈余)、不备(不足数)而匿弗谒,及移赢以偿不备,群它物当负而伪出之以貱偿(补垫),皆与盗同法。大啬夫、丞知而弗罪,以平罪人律论之,又与主者共偿不备。”

汉代对贪污行为的查处比秦更为系统、严格。从零星记载的汉律看,汉代对贪污受贿行以重刑,包括免官、禁锢、徒刑、弃市等。如规定:“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注:《汉书·陈咸传》如淳注引《汉律》。)“吏坐受赇枉法,守县官财物而即盗之,已论命复有答罪者,皆弃市”(注:《汉书·刑法志》。);“诸为人请求于吏以枉法,而事已行,为听行者,皆为司寇”(注:《汉书·外戚恩泽侯表》如淳注引《汉律》。)。司寇,徒刑名,把罪犯派往边境,一面服劳役,一面御外寇,为二年刑。陈顾远曾对此作过简练的总结:“官吏犯赃,历代皆行重典,所以禁官邪,养廉洁也。例如汉代,官吏犯赃者,在章帝以前,三代禁锢;其主守而盗直十金弃市,坐财枉法处以重刑,而无赃之枉法,则仅课以司寇作。即吏受监临以饮食,初则免官,继改计值而偿者,始不论罪;若受财物贱买贵卖等情者,皆坐赃为盗,没赃而迁徙免罢之。”(注:陈顾远:《中国法制史》第3章,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三代禁锢”,即官吏犯罪三代禁止做官。汉文帝时有“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注:《汉书·贡禹传》。)的规定。据《晋书·刑法志》载,东汉和帝永元年间(公元89-104年),“解赃吏三世禁锢”。这说明汉律规定对赃吏实行三代禁锢的处罚,永元时方得以解除。但实际上,禁锢之法仍在实行,如东汉桓帝即位时,诏“臧(通“赃”)吏子孙不得察举”(注:《后汉书·桓帝纪》。)。察举是汉代重要的入仕途径之一,因此这与“禁锢”之法没有什么大的区别。陈顾远所论“即吏受监临以饮食”以下的规定,见《汉书·景帝纪》。

汉代对防范和惩治贪赃十分重视,如汉景帝曾下诏认为,百姓之所以没有饭吃,就是由于贪官污吏“以货赂为市,侵渔百姓”,所以他把贪污与盗窃等同,予以惩处(注:《汉书·景帝纪》。)。汉武帝时制订了《汉官典职仪》,规定十三部刺史察问郡县,考察官吏,以六条问事。六条中有三条涉及到官吏贪赃枉法、徇私舞弊、侵渔百姓等罪(注:《汉书·百官公卿表上》颜师古注引。)。

秦汉时期的贪污罪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受财枉法;2.主守自盗;3.接受属官馈赠;4.利用职务之便贱买贵卖,即官吏经商牟取私利;5.行贿;6.挪用公款公物,汉代称“放散官钱”。其中“放散官钱”,《汉书·韩延寿传》载延寿在东郡任上,因“放散官钱千余万”而被论罪。后世魏律、唐律中都有“放散官物”以坐赃论的规定。主守自盗,汉代有“禀贪人不实”(即贪污救济钱物)被治罪的记载。《后汉书·鲁丕列传》载:陈留太守鲁丕因“禀贪人不实,司寇论”。而东汉献帝时的御史侯汶也因贪污赈济饥民的米谷被治了罪(注:《后汉书·献帝纪》。)。

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特殊的时期。由于长期战乱频仍,南北对峙,因此在整顿吏治、惩治贪污方面,显得力度不够。但对惩贪,仍从立法上作出了努力,而且不少朝代如晋、陈、北魏对贪污的惩治是比较严厉的。

《魏律》在前代的基础上,把《盗律》中的“受所监受财枉法”,《杂律》中的“假借不廉”以及“呵人受钱”、“使者验赂”等相类似的条文集中在一块,创辟《请赇律》(注:《晋书·刑法志》引《魏律》序。)。这是中国最早的惩治贪污的系统化法律,很有意义。“呵人受钱”,即借某种罪名向人敲诈勒索;“使者验赂”,即使者在检查财物时接受钱财。《晋律》则把《盗律》分为《请赇》、《诈伪》、《水火》、《毁亡》4篇。南北朝多承魏、晋律。可以说,在惩贪的法律系统化方面,魏晋南北朝超过了前代。《晋律》有一条规定:“吏犯不孝、谋杀……受财枉法及掠人和卖、诱藏亡奴婢,虽遇赦,皆除名为民。”(注:《太平御览》卷六五一引《晋律》。)这条律令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断事与不孝、谋杀等重罪并列,作为不能赦免的罪行之一,实际上开了唐宋及以后赃罪“遇赦不原”的先河。《抱朴子·审举篇》对此有所记载:晋惠帝时,强调“诸居职其犯公坐者,以法律从事;其以贪浊赃污为罪,不足至死者刑竟,及遇赦,皆宜禁锢终身,轻者二十年”。

这一时期反贪法规还有一个特点,即对贪污罪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化。南朝宋时,法律规定主守盗5匹即处以大辟。文帝时因议者咸以为重,于是采纳大臣王弘的建议,改为10匹(注:《南史》卷二一《王弘传》。)。陈朝时从重处罚赃吏。宣帝太建十一年(公元579年),诏:“旧律以枉法受财为坐虽重,直法容贿其制甚轻,岂不长彼贪残,生其舞弄?事涉货财,宁不尤切?今可改不枉法受财者,科同正盗。”(注:《陈书·宣帝本纪》。)

北魏时,贪官横行,所谓“刺史牧民,为万里之表。自顷每因发调,逼民假货,大商富贾,要射时利,旬日之间,增赢十倍。上下通同,分以润屋(指上下勾结,瓜分财利以肥己)。”(注:《魏书·高宗纪》。)基于此,北魏痛绳赃吏,先是规定枉法赃10匹、义赃20匹大辟,孝文帝时则改为义赃1匹、枉法赃不论多少皆死。献文帝时还规定,监临之官受所监临羊1口、酒1斛者,罪至大辞,行贿之人也以从犯论处(注:《魏书·张衮传》。)。

隋唐是中国古代封建立法发展成熟的时期,反贪立法也随之步入发展和定型阶段。

当时反贪立法主要体现在隋《开皇律》及直承《开皇律》、集以往封建法律之大成的《唐律疏议》中。《唐律疏议》以国家大法的形式,把有关惩治贪污犯罪的规定作为法律固定下来,划分了官吏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为惩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在具有法律总纲性质的《名例律》中,对赃罪的几种情形及其区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首次在法律条文中出现了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总称——“六赃”。《唐律疏议·名例律·以赃入罪》的“疏议”曰:“在律,‘正赃’唯有六色: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自外诸条,皆约此六赃为罪。”强盗,指用武力手段抢夺财物的行为,如持杖行劫等;窃盗,指以偷盗行为而获得财物,偷窃自己经管的官有财物,则称作“监守自盗”;枉法,即受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替行贿人作出歪曲法律的处断;不枉法,即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接受贿赂,但没有为行贿人作歪曲法律的处断;受所监临,指主管官吏接受下属吏民财物的行为;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的财物。

这几种罪名在唐以前多已出现,但把它归到一起称“六赃”却是第一次。此后各代多沿用之。明清律在《名例》中正式沿用“六赃”提法,只是所指稍有不同。明律规定的“六赃”是: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坐赃。清律则把枉法、不枉法两种又各自细分为有禄人、无禄人所犯的两种情形。

《唐律疏议·名例律》在“称反坐罪之等”、“称监临主守”等条中,还着重对准枉法论、以枉法论、以盗论、监临主守等涉及惩治贪污犯罪的概念作了规定和阐述,有利于以法治贪。如律曰:“诸称‘反坐’、‘罪之’、‘坐之’、‘与同罪’者,止坐其罪(死者,止绞而已);称‘准枉法论’、‘准盗论’之类,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并不在除、免、倍赃、临主加罪、加役流之例;称‘以枉法论’及‘以盗论’之类,皆与真犯同。”《疏议》曰:“称准枉法论者,《职制律》云:‘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又条:‘监临内强市,有剩利,准枉法论。’……如此等罪名,是‘准枉法’、‘准盗论’之类,并罪止流三千里。但准其罪者,皆止准其罪,亦不同真犯。”而“以枉法论……所犯并与真枉法、真盗同,其除、免、倍赃依正犯”(注:《唐律疏议》卷六。)。

唐代对贪污罪行以重法,并予以量化,规定:官吏受财枉法,1尺杖100,1匹加一等,至15匹即处绞刑;不枉法,1尺杖90,1匹加一等,至30匹加役流;受所监临财物,1尺笞40,1匹加一等,8匹徒一年,8匹加一等,至50匹流2000里;行贿者减监临罪五等,索取财物者加一等,以职权强行索取者,准枉法论;出使官吏,如在出使地接受馈送及乞取者,与受所监临财物论罪;借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即使是接受猪羊(非生者)供馈及借奴婢、牛马、碾硙之类,也以坐赃论处;家人受所属吏民馈送及借贷、役使、经商牟利等,减官人罪二等论处,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减家人罪五等;执法官吏犯赃,从重处罪(注:以上均见《唐律疏议》卷一一《职制律》。)。

此外,从隋唐的一些诏令中,也可窥见当时在立法上对贪污犯罪的严格规定。如隋文帝时规定主典官偷边粮一升以上即处死,家口没官为奴(注:《隋书·刑法志》。);并告诫官吏不要利用职务之便经商牟利(注:《隋书·高祖本纪下》。)。武则天的《改元光宅诏》则正式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官吏枉法受财、监临主守自盗同“十恶”等常赦不免之罪一样,都不在赦免之例。唐肃宗时,为加强惩贪的效果,在《即位敕》中进一步规定:官吏贪赃枉法者,将受到“终身不齿”,“永不叙用”的处罚(注:以上见《唐大诏令集》卷三、二。)。

这里还应提出《唐律疏议·杂律》的“坐赃致罪”条。《疏议》曰:“然坐赃者,谓非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罪由此赃,故名坐赃致罪。犯者,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一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假如被人侵损,备偿之外,因而受财之类,两和取与,于法并违,故与者减人五等。即是被止俱罪,其赃没官。”据此,除《职制律》中所规定的官吏贪污受贿行为之外,凡是一般官吏因事受财,一律按此条治罪。这样,贪污受贿者在法律上就无所逃脱了。

总结隋唐时期反贪立法的特点,主要有三:一是集以往反贪立法之大成,对贪污犯罪行为的不同罪名的概念、以及量刑处刑的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二是唐律对贪污行为作了明细的区分,成为后世反贪立法的蓝本;三是对受财枉法、监守自盗等性质严重的贪污行为“遇敕不原”的规定,已正式定型化,宋及以后多沿用不改。

宋辽金元时期的反贪立法基本沿用唐律,但仍有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对贪污行为的防范和惩治更加严密。如《宋刑统》,除了重申唐律对贪污行为的规定外,还利用“准敕”、“臣等参详”的形式,加强了对赃罪的法律规定。以“枉法赃”、“不枉法赃”两条为例,《宋刑统》在照录《唐律疏议》的相应条文后,连附5条“准敕”和1条“臣等参详”。其中对官吏率敛吏民财物一项,特准后唐应顺元年(公元934年)三月二十日敕,规定“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而“臣等参详”则进一步规定:“率敛钱物入己,无所枉曲者,诸以不枉法论,过五十匹者奏取敕裁。若不入己,转将行用,减二等,过一百匹者奏取敕裁。若率敛财物有所枉曲,及强率敛人钱物入己者,并以枉法论。”(注:《宋刑统》卷一一《职制律》。)可见,宋律对赃罪的规定比唐律更加全面、详密。

在量刑上,宋律也加重了对赃吏的惩处,如对官吏“部内放债”,唐以“坐赃论”;宋准“臣等参详”,规定凡监临官于部内放债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过100匹者,“奏取敕裁”(注:《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又如“重禄公人受乞财物”,唐律“一匹杖九十,二匹加一等,三十匹加役流”;宋法规定“一贯流二千里,十贯配广南,不以赦降原减。”(注:《庆元条法事类》卷三四。)(按,宋代绢帛一匹约值1贯钱。)

辽、金基本承袭唐、宋法律,其反贪立法应大致同唐、宋,惜今已不存。但从皇帝的一些诏令中,还是可感觉到惩贪之严。如辽代,兴宗重熙十年七月壬戌:“诸职官私取官物者,以正盗论。”(注:《辽史·兴宗本纪》。)按辽律:窃盗赃满10贯(后改为25贯),为首者处死。

元朝是蒙古族建立的大帝国,建国之初就下令禁用以前利用的金律,并着手制定新的法律,先后颁布《至元新格》、《风宪宏纲》、《大元通制》、《至正条格》等法令。元代法规大多失传,但《元史·刑法志》、《元典章》保存下来不少。元代对贪污行为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但与前代相比,在量刑上要宽大得多。如《元史·刑法志·职制上》载:“诸职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者减一等。”具体的量刑则为:枉法赃,1贯至10贯,笞47;不满贯者,量情断罪,依例除名;10贯至20贯,笞57;20贯以上至50贯,杖77;100贯以上,杖107。不枉法赃则更为宽大,300贯以上,杖107,除名不叙。按元代以至元钞为标准,2贯钱可易银1两,20贯易赤金1两。

第二,对犯赃官员实行连坐制。宋法规定,犯赃官吏不能任亲民官,不能得到荐举,而且要连累以前的举荐人和上司,并影响子孙的仕途。如宋太祖建隆三年(公元962年)三月,令各级官员荐举人才,同时规定:“异时贪浊畏懦、职务旷废者,举主坐之。”(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三。)宋太宗雍熙二年(公元985年)正月也诏荐官员,规定“所举人若强明清白,当旌举主;如犯赃贿及疲弱不理,亦当连坐”(注:《宋会要辑稿》选举二七之四。);宋真宗天禧二年(公元1018年)四月诏“自今命官犯赃,不以轻重,并劾举主”(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九一。);宋仁宗时,则规定:“吏胥受赇毋用荫”,“致仕官尝犯赃者,毋推恩子孙”(注:《宋史·仁宗本纪》。)。金朝也一再强调,赃污之官不复叙用,原荐举者连坐(注:《金史·章宗本纪》明昌六年敕。)。元代则对负有谏议之责的言官,如果对官吏赃罪不予纠弹,要以治罪。如至元十九年(公元1283年)九月壬戌,“敕官吏受贿及仓库官侵盗,台察官知而不纠者,验其轻重罪之。中外官吏赃罪,轻者决杖,重者处死。言官缄默,与受赃者一体论罪”(注:《元史·世祖本纪》。)。这样,就对贪污犯罪结成了一个严密的监视网。

第三,制定了严厉的惩治贪污行为的单行法规。宋代有颁行于神宗熙宁三年(公元1070年)的“诸仓丐取法”(简称“仓法”)。当时神宗发现京师诸仓普遍有亏损克扣的情况,就令三司起草法令,严厉禁止。随后又根据中书建议,增加仓场吏人俸禄,故又称“重禄法”。该法规定:“应受千仓界并粮纲钱物,并计赃钱。不满一百徒一年,每一百钱加一等;一千流一千里,每一千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其过致并与者(指帮助仓吏运送钱粮的人和参与者),减首罪三等。徒罪配五百里外牢城,流罪皆配千里外,满十年即受赃为首者配沙门岛。若许赃未受,其取与过致人,各减本罪一等,为首者依上条内合配沙门岛者,配广南牢城。”(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四一二。)赃满二千钱即流二千里,比刑律中的监守自盗五十匹判流二千里要重得多。后来此法又扩展到许多部门,如中书、审官东西三班院、枢密院、三司、开封府等,“受财者皆以仓法论”(注:《宋史·食货志·会计》。)。元代在成宗元贞二年(公元1296年)制订了关于官吏收受贿赂的专门法令——“官吏受赇条格”(注:《元史·成宗本纪》。)。大德七年(公元1303年),在原定赃罪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赃罪条例十二章”,作为处理官吏犯赃的基本规范,其中包括枉法五章,不枉法七章。此外有“给没赃例”等,对于各种官吏职务犯赃、自首,犯赃在逃等问题都作了详细规定(注:参见《元史·刑法志》及《元典章》卷四六《刑部·诸赃》。)。

明清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反贪立法多承唐、宋,但要更系统一些。

明代反贪法规集中在其基本法典《大明律》中。《大明律》是洪武年间(公元1368-1398年)经多次修订而成,共分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下设30门,共460条。该律上承唐律,特点是“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体现了明太祖刑用重典、为法当简的法治思想。该律对官吏贪污罪的处罪和量刑作了如下规定:监守自盗,40贯绞;枉法赃,80贯绞;不枉法赃,120贯止杖100,流3000里;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不得财杖刑;私用民力,1名笞40,罪止杖80。

《大明律》颁行后,明太祖令后世子孙不得修订,故终明之世,历代相沿。但现实的需要,又不得不增加新的内容,以补律之所未备。故永乐以后,历代都编修条例,称“问刑条例”,增加了不少反贪条款。如《万历问刑条例》规定:文职官吏、监生、知印、承差,犯枉法赃该绞者,发近卫充军;但辽东、宣府、大同、宁夏等边关镇守、总兵至卫所官,犯此罪赃30两以上降一级,于原处带俸差操;100两以上降一级,改烟瘴之地带俸差操;200两以上充军;300两以上永远充军。这与刑律规定的枉法赃80贯绞相比,要轻得多。“问刑条例”的许多内容被收入《明会典》中。清律以明律为蓝本,变化不大,只是补充了一些条款。

明清律都加大了反贪条款,虽仍沿袭唐、宋时期“六赃”的提法,但增加了罪名,对监守自盗、枉法赃、不枉法赃、行贿、挪用官物、敲诈勒索以及介绍贿赂等罪,都作了明确的量刑规定。其中对监守自盗的处罚最为严厉,规定折银20两即处流刑,40两即处斩刑。同时严厉追赃,直至赔补全部家产,若犯人已死,即在其子名下追赃。

整饬吏治,维护统治阶级的长治久安,是中国历代反贪立法的基本精神。自先秦以来的反贪立法,都遵循着这一基本精神,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以此作为打击贪污等腐败行为的有力武器,以维护本阶级的统治。

纵观中国历史,古代贯彻反贪法精神,惩治贪污较好的时期主要有北魏孝文帝时期、唐太宗时期、北宋初年、金世宗时期,以及明初和清代前期。而这些时期,也正是中国封建社会里被人所称道的政治清明、社会经济发展的时期。以宋初为例、宋初严惩贪吏是在“世属杂乱,则纠以猛”的立法思想指导下进行的。表现在:一是广布监察之网,对贪官污吏重治深究。宋初,与惩贪吏有关的机构有刑部、大理寺、审刑院、御史台等,由皇帝直接控制司法权。在地方,有转运使司、提点刑狱司负责揭发处理吏的贪赃行为。而且法律规定:职官、干系人、同保人及长吏都有“觉察”赃吏之责,实行连坐制,故一官犯赃,受牵连追究的往往有一批人,因而加大了对贪赃行为的监督力度。二是法外用刑。宋初诏敕并行,以敕破律,使皇帝惩治赃吏的措施得以直接执行。翻阅宋初历史,被皇帝下诏或敕令杖杀朝堂、腰斩弃市的赃吏不绝于书。故赵翼称宋太祖时,重法治赃吏,“坐赃弃市”,“凡罪罚悉从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注:赵翼:《廿二史札记》卷二五《宋初严惩赃吏》。)。严惩赃吏使宋初的吏治得到较好的整治,五代以来的贪污贿赂之风有所好转,因而使宋太祖“与民休息”的政策得以贯彻执行,为巩固中央集权政治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历史告诉我们,反贪立法较完备而且惩治措施得力之时,就是政权稳定、社会经济发展之时。

古代的反贪立法及其严惩赃吏,无疑有可资借鉴的经验的一面,但必须看到其固有的历史和阶级局限性。

首先,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剥削阶级的统治,更好地统治和奴役广大平民百姓。它不愿也不可能铲除贪官污吏赖以滋生的土壤——封建剥削制度,因此也就不可能真正清除贪赃枉法这一痼疾。纵使反贪立法多么完善和美好,但由于剥削阶级腐朽的本性,反贪的法律最终不能真正执行,甚至成为具文而已。对此,清代学者赵翼对宋代惩治赃吏的总结给我们很好的启示。赵翼说,宋太祖严法治赃吏,到太宗时,“法令犹未弛”,但已出现“骫法(枉法)曲纵”的现象;真宗时,则“弃市之法不复见,惟杖流海岛”,“比国初已松弛矣”;仁宗时,“则并杖流之例,亦不复见”;神宗时,“免黥,永为定制。自是宋代命官犯赃抵死者,例不加刑。……益可见姑息成风。……其于不肖官吏之非法横取,盖已不甚深求”;南渡以后,“高宗虽有诏,按察官岁上所发擿赃吏姓名,以为殿最,然《本纪》未见治罪之人。惟孝宗时,上元县李允升,犯赃贷死,杖脊刺面配惠州牢城,籍其赀,失察上司俱降黜。……是时法令虽比国初稍轻,而从积玩之后,有此整饬,风气亦为之一变”;理宗时,“虽亦诏监司,以半岁将功、去赃吏之数来上,视多寡为殿最”,但“已为具文,而官吏之朘削如故也”(注:赵翼:《廿二史札记》卷二五《宋初严惩赃吏》。)。越是到后期,越是不能贯彻反贪立法的基本精神,越是不能惩治贪官污吏,社会就越黑暗,这就是所有剥削阶级社会历代王朝的通病,无一例外。

其次,不管是奴隶制,还是封建制,其反贪立法和措施都带有很大的虚伪性。封建法律所规定的“八议”、“官当”、“赎罪”等一系列条款就足以证明。有时为了统治的需要,甚至可以无视法律,对贪赃官吏予以免罪或者不问。以历史上素有严法惩赃之称的宋太祖赵匡胤为例,当彰义节度使张铎贪污公款达17万多缗,侵用官麹6400余饼案发时,宋太祖以张铎是宿旧为由,“诏释不问,但罢其旌钺而已,其所侵盗,皆蠲除之”(注:《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七。);当宰相赵普受贿瓜子金十瓶被宋太祖撞见时,宋太祖非但不怒,反而笑着说:“但受之,无虑。彼谓国家事,皆由汝书生耳。”(注:司马光:《涑水纪闻》卷三。)像这样的例子,各个王朝都有不少。因此,在剥削阶级社会里,反贪法律不可能真正严格执行,贪官赃吏仍然比比皆是。

尽管如此,我们仍不能否定中国古代的反贪法规及其惩贪措施。因为弊端的产生并不是由于立法本身所带来的必然结果,而只能归咎于剥削制度。只有彻底摧毁了剥削制度,反贪的立法才会更完备、更有效,进而彻底清除贪污这一社会毒瘤。

标签:;  ;  ;  ;  ;  ;  ;  ;  

论中国古代反腐败立法_立法原则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